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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的性质(2)——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

发布日期:2006-05-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二)司法权的独立性

  一般说来,行政权具有较为明显的上令下从或依附的性质。因为行政官员在进行行政管理时都必须服从其行政主管的命令或指挥;下级行政机构也必须接受其上级行政机构的指令;在从事行政管理活动时,行政官员也不具有不可替代性,而是可以随时更换的。显然,无论是单个行政官员还是行政机构整体,在行使权力时都不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与此相反,司法权的典型特征之一就是具有独立自主性。无论是司法机构还是司法官员,在从事司法裁判活动时都必须在证据采纳、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保持独立自主性,不受来自司法机构外部或内部的任何压力、阻碍或影响。

  司法权因相对弱小且法官极易受到外部控制而使其独立性得到强调,〔20〕但是,这种独立绝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不受任何制衡甚至恣意妄为。事实上,无论在哪个社会里,司法独立都不是绝对的,而只是意味着司法权“相对于哪些人、哪些机构保持独立的问题”。换言之,只要社会中存在着使司法权受到不正当控制、干预、影响的力量或权威,司法独立就将是该社会不可回避的司法目标,该司法制度将面临着能否以及如何克服这些既有的控制、干预、影响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笔者不赞成那种以司法独立在任何社会中都难以完全得到实现为由,否定这一原则的价值的观点。因为美国、英国等西方国家法官所受到的来自社会各个方面的干预和控制,虽能说明这些国家在维护司法独立方面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也能证明司法独立即使在一个已经建立法治秩序的社会里也会面临一系列的挑战,但是,这一事实并不能否定维护司法独立在中国的极端重要性。如果说西方社会所面临的或许是如何解决司法独立在今天所面临的挑战的话,那么中国所面临的则是如何确立最低限度的司法独立标准的问题。另一方面,在司法权出现严重的行政化、官僚化甚至地方化的情况下,如何使司法机构摆脱来自行政机构、地方政府、新闻传媒、立法机构甚至各级党政干部的非法干预和控制,是中国今日的司法制度所面临的一个极为严峻的问题。的确,在此时此地谈论司法独立问题可能有些奢侈和不切实际。但惟其如此,维护司法独立才显得尤其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需要注意的是,司法独立在目前所面临的现实困境,丝毫不能证明司法依附只能是该社会司法制度的必要选择。现实中所存在的制度实践尽管具有其各方面的成因,似乎从这一角度上看,“存在的就是合理的”,但是“存在的”却未必是人道的、文明的、公正的和符合人性基本要求的,甚至可能是极其野蛮的、残酷的、专横的,或者至少是不科学的。进行司法制度的重建,与进行其他方面的法律改革一样,对一些不正当的制度或者实践不仅不能迁就和容忍,而且还应在明确基本理论基础的前提下,进行必要的制度革新或改造。

  当然,作为一个宪政原则,司法独立与国家的政治体制和结构有着密切的联系;而作为一项司法诉讼原则,司法独立又是与国家的法院体制甚至司法组织形式不可分立的。这就使得独立性较之司法权的其他特性而言,具有更加明显的复杂性。人们似乎很难为各个具有不同政治、社会和文化背景的国家,确立一个普遍适用的司法独立标准。不过,鉴于司法独立在不同的社会都会面临一些共同的威胁,司法机构在进行裁判活动时也通常会受到一些大体上相同的干预,因此,我们仍有可能为司法独立确立若干项相对确定的要素或标准。

  在笔者看来,司法独立的核心是裁判者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来自法院内部或者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这里的裁判者是指代表某一司法机构行使司法权的个人或者组织,它可以是个体法官,也可以是由若干名法官或陪审员组成的法庭,还可以是由非法律职业人士组成的陪审团等。裁判者要做到独立行使司法权,就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设立并履行裁判职能,即依照程序法的规定进行裁判活动,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对案件制作裁判结论。这一司法独立的核心要求,又可以称为裁判者的“职能独立”或者“实质独立”。

  司法独立的核心含义固然是比较明晰的,但是要确保裁判者独立行使司法裁判权,从而实现司法独立的目标,就必须建立起一个必要的制度保障机制。这后一点恰恰是最为困难,也是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笔者曾提出并分析过司法独立的四项要素,其中的后三项要素是“法官的身份独立”、“法院的整体独立”和“法院的内部独立”,〔21〕司法独立的保障机制实际就是围绕着这三项要素而建立起来的。当然,也有学者对司法独立作出过不同的归纳。如有人将司法独立的要素视为对当事人的独立、职能的独立、机构的独立和内部的独立等四项,〔22〕有人则将司法独立视为司法权的独立、司法主体的独立、司法行为的独立和司法责任的独立等要素的混合体,〔23〕还有人将司法独立分为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两个基本层面。〔24〕

  尽管存在较大的分歧和争议,但学者们基本可以达成共识的一点是,司法独立不仅仅是指法院的独立,还应当包括法官个人的独立以及法院内部的独立。否则,如果像大量法学教科书所宣称的那样,仅仅将司法独立等同于法院独立的话,那么司法独立是得不到最低限度的保障的。在笔者看来,基于司法权的独立性容易受到来自法院之外、之内两个方面的威胁,也基于法官个人在任职条件方面极容易受到控制的现实,司法独立的保障机制大体上可以包括以下五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法院的整体独立或外部独立,二是法院的内部独立,三是法官的身份独立,四是法官的职业特权,五是法官的职业伦理准则。〔25〕受篇幅所限,本文不可能全面、系统地分析这些问题。以下仅仅对这五个方面作一简要解释。

  所谓“法院的整体独立”,是指法院无论在司法裁判还是在司法行政管理方面,都独立于法院之外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受外部力量或权威的控制和干预。考虑到法院的司法裁判和司法行政管理活动极其容易受到其他国家权力机构的控制和干预,因此法院必须首先独立于行政机构和立法机构;又鉴于法院的司法裁判活动也可能受到新闻传媒、大众舆论等方面的不当影响,因此,法律必须建立可使法院摆脱传媒和舆论影响甚至控制的制度机制。这些在目前的中国显然是存在不少问题的。

  “法院的内部独立”是指法官进行司法裁判活动过程中独立于其同事以及上级法院的法官。法院内部在保障法官独立裁判方面如果存在制度上的暇疵,法官就可能受到其他法官、法院司法行政首脑以及上级法官的控制。这同样会危及司法独立,使得法官在司法裁判方面依附于本法院的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甚至受制于上级法院。这种内部独立在中国显然也是存在问题的。

  司法独立的第三项制度保障是“法官的身份独立”。也就是法官的任职期间和任职条件应得到特殊的充分保障。如果法官的任职期间不固定、定期轮换或较为短暂,或者法官在薪俸、晋升、调转、惩戒等方面完全受制于某一机构、组织或者个人,甚至直接受到法行政首脑的控制,那么法官就不可能从容不迫地依法独立进行裁判活动,而会出现职业服从甚至人身依附现象。这在中国存在的问题尤为明显。

  司法独立的第四项制度保障是确立一系列的“法官的职业特权”,使法官为履行司法裁判职能享有特殊的职业保障。确立这些特权的目的在于,使法官在行使司法权方面免受一系列的指控、追究、评论,从而为法官独立进行裁判活动创造必要的安全氛围。例如,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所发表的言论不受刑事或者民事指控;法官正在对案件进行的审理情况不受外部评论;法官对案件进行的审理和所作的裁判结论不得被列入议会的讨论日程,等等。这些特权在中国还基本上没有确立。

  最后,还需要建立较为完善的“法官的职业伦理准则”。如果说法官的职业特权可以使其拥有一些特殊保障的话,那么职业伦理准则的建立则使法官的行为受到必要的限制,以促使其免受一些不正当的影响,从而独立从事司法裁判活动。例如在一些法治国家,法官一般被禁止参与政治活动,不能在政府甚至议会担任职务,不能过多或者过于积极地参加社会活动,不能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不能担任开业律师,不能从事一些可能有损其职业尊严和法官形象的活动。这种行为准则在中国也没能完整地建立起来。

  (三)司法权的组织特征

  1.法官的职业化

  与司法权的独立性相伴随的是法官的高度职业化。实际上,高度独立自主的司法权需要有具备较高法律素养的职业法官。否则,将司法权置于法律素质低下的法官手里,司法裁判活动就可能面临灾难性的后果。

  相对于行政官员而言,司法裁判者的职业化显得尤为重要。这首先是因为行政活动更多地强调上下级之间的依附性和上令下从性,而司法裁判活动则强调裁判者的独立自主性,独立的法官如果不是司法裁判领域的专家,就可能造成人为的司法不公。与此同时,只有形成裁判者的职业化,才有可能在法官之中形成特有的职业传统,而这种职业传统反过来又会成为一种强大的力量,确保法官阶层具有抵御外界干预的勇气和能力。考虑到司法权的行使不仅直接涉及对个人权益的判定,而且为法律得到实现的关键途径,因此,职业化还可以确保法官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和较深的法律功底,从而能够更好地完成司法裁判的使命。

  从各法治国家实行的制度来看,法官的职业化主要通过法官的遴选制度来加以具体地实现。英美实行的是“优秀的律师任法官”制度,也就是从资深律师中经过严格的推荐和考核程序来委任法官。例如,在英国郡法院或刑事法院任职的巡回法官,须从从业10年以上的出庭律师或任职5年以上的记录法官中加以选任,而记录法官作为一种业余法官,则要从那些从业10以上的出庭律师或事务律师中选任。与巡回法官一样,记录法官也要由上议院议长推荐,英国女王加以任命。比巡回法官级别要高的高等法院法官则要从至少有出庭律师10年以上的经历,并且年龄要在50岁以上。而专门司职上诉法院的上诉法官则要有担任高等法院法官或从事出庭律师15年以上的经历,并要由上议院议长推荐,英国首相提名,英王加以任命。〔26〕

  而在大陆法国家,法官则要经过专门的国家司法考试产生。例如在法国,申请担任法官和检察官的人,都必须参加国家司法官学院的入学考试,通过考试后要在这一学院学习27个月,经过考试合格准许毕业后,由本人在“坐着的司法官”——法官与“站着的司法官”——检察官之间做出职业选择。〔27〕而在德国,法官、检察官与律师的遴选途径基本是一致的:都要获得大学学位,然后通过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合格者获得实习文官的资格;实习文官必须完成为期30个月的实习,期满后用10个月时间准备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也就是国家候补司法官资格考试,通过者即获得候补司法官资格。候补司法官要成为正式的法官,还要经过一系列的审查、推荐和委任程序。〔28〕

  2.民众对司法的参与

  作为外行的普通民众通过一定的选任程序成为陪审员,参与行使裁判权,这向来被视为司法权在组织方面的重要特征。尽管陪审制在现代西方各国都呈现出一定的萎缩趋势,但还没有哪一个曾实行这一制度的国家宣布完全废除这有一制度。作为一项制度,陪审制在英国经过长期的演变,到17~18世纪才具有现代的框架,并被传播到不少殖民地,成为这些地区相继独立后建立各自陪审制的制度基础。从18世纪后半叶开始,随着法国大革命的爆发,欧洲各国相继进行了宪政改革和司法改革,英国式的陪审制也被引进法国、德国和意大利等大陆法国家。后几经演变和改造,终于成为一种有别于英美陪审制的陪审法庭或参审制度。

  最初,陪审制曾被赋予很强的民主色彩,被不少人视为“民主的重要堡垒”和对抗司法专横的武器。但随着各国宪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陪审制的这一维护民主制的功能明显地出现弱化。而与此同时,随着法律制度的日益完善和复杂化,法律调整的领域越来越广并趋于专业化,陪审制这种由外行参与行使裁判权的制度也越来越显现出一系列的局限和不足之处。至少是由于这一原因,在大陆法国家引进的英式陪审制相继“异化”为参审制之后,英国和美国也出现了适用陪审制的案件逐渐下降的情况。目前,英国的陪审制主要适用于刑事案件之中,而且集中在由刑事法院负责审理的重大案件——“可诉罪”案件之中;美国尽管在刑事民事案件中都在适用陪审制,但陪审制的实际适用范围已经大大缩小。

  目前,这种以民众参与司法裁判活动为标志的陪审制,除了仍然被视为抑制职业司法官偏见、预断甚至专横的工具以外,更多地具有一种形式上的象征意味,也就是通过让一部分普通民众参与行使司法裁判权,表征着司法权的民主化和社会化,使司法权的官僚色彩有所冲淡,使司法裁判的过程和结论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接受。

  3.合议制

  一般而言,合议制被认为是司法权在组织上所具有的重要特征之一。在英美,陪审团一般由12名经专门遴选和审查程序产生的陪审员组成,他们在法庭上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并在评议时就案件事实问题平等地发表意见,作出裁断。在那些没有陪审团参与的裁判活动中,法庭一般由三名或者更多的职业法官组成,对案件所涉及到的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听审,并平等地进行评议和制作裁决结论。而在大陆法国家,案件一般由多名职业法官组成法庭,或者由法官与陪审员按照一定的人数比例组成混合法庭。无论是职业法官还是陪审员,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拥有平等的评议权和表决权。当然,对于一些涉及利益较小的简单案件,法庭则可以采取由一名职业法官主持的方式,从而成为一种相对于合议制的独任庭。

  合议制的实行有助于裁判者发挥整体的智慧,减少或避免单个裁判者的认识局限性和专断可能性,并促使裁判者之间进行更多的沟通、交涉和对话。这是政治上实行的“多数裁决规则”的具体体现,是民主制度的基本要求。为确保合议制真正得到贯彻,各国采取了一系列的制度保证措施。例如,通过实行法官的高度职业化、高薪制、任职终身制、政治任命制、职业特权制,使得法官与其同事、司法行政官员之间不产生人身依附关系,维护法官之间的独立性;通过一系列程序的设计,使得陪审员之间以及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之间拥有平等的评议权和表决权;通过建立固定的合议庭制度,使得合议庭组成人员享有平等的裁判权,等等。

  4.上下级司法机构之间的关系

  通常情况下,行政机构存在着明显的上令下从或者权力依附关系,上下级行政机构之间也具有这种服从和指挥的关系。各国在构建行政机构时还贯彻了一种特有的“一体化”的原则,使得行政机构内部、上下级之间以及行政机构整体上具有一体化的特征。与此相反,司法机构上下级之间则是一种完全独立的关系。这种独立性即使是在最高法院与最基层的法院之间也同样存在着。

  上下级司法机构之间的独立性,首先意味着上级法院无权就司法裁判事项主动向下级法院发布命令、指示、指导,或者进行直接的控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裁判过的案件,只能在下级法院裁决结论产生、争议方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之后,才能受理并重新开始裁判活动。如果争议方对下级法院的某一裁决,根本就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那么上级法院就无权对下级法院裁判过的案件采取任何行动。

  当然,一旦受理下级法院裁判过的案件,上级法院是能够对下级法院施加一定的影响甚至控制的。尤其是最高法院,遇有当事人提出的上诉或申诉涉及到普遍的宪法或法律问题时,会通过对案件的裁判,对宪法和法律作出新的解释,甚至进行带有创制法律规范性质的司法造法活动,颁布新的司法判例。英美法之所以又被称为“普通法”和“判例法”,就是因为英美法中存在一个著名的“遵循先例”原则,上级法院的法官对上诉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所作的判决,尤其是法官在判例中所陈述的裁判理由,对下级法院的法官甚至同级法院的法官在裁判类似案件时,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上级法院的法官就有权制作具有一般性和普遍适用性的法律规则。不仅如此,在长期奉行法律成文化的法国、德国等大陆法国家,判例法也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的影响越来越大。德国宪法法院所制作的判决,甚至对联邦和各州的其他宪法机构、法院和行政机构都具有与成文法同等的法律约束力。该法院所作的部分判决还具有推翻一些成文法规则的效力。〔29〕

  五、警察权、检察权的性质

  在前面的论述中,笔者将司法权直接视为裁判权,并从裁判权的角度分析了司法权的构成要素和基本特征。当然,这一命题是需要论证和解释的。否则,人们就有理由说:你所说的“司法权”不过就是法院裁判权的代名词而已,但这并不能说明其他更多的问题。实际上,按照中国人的一般观念,“司法权”是一个由多个国家机构行使的国家权力,“司法”也被视为一种由公安、检察、审判等机构进行的国家活动的总和。人们还可以论证说,为区别那种从“狭义上”将司法权理解为裁判权的看法,需要这种从“广义上”对司法权和司法进行的解释。

  这就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司法权的范围究竟有哪些?警察权、检察权是司法权吗?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警察权、检察权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的权力?讨论司法权的性质,不能不涉及到警察权、检察权的性质问题。换言之,只有将警察权、检察权的性质作出准确的界定,才能解释清楚为什么不能将与个人权益有关事项的最终决定权赋予警察和检察机构,也才能最终说清楚司法权的性质。在以下论述中,笔者将通过对警察权、检察权性质的分析,来论证司法权就是裁判权这一论点。

  (一)警察权

  一般来说,明确将警察权视为司法权的观点并不多见。但是,中国特有的“公检法三机关”和“公安司法机关”的称谓,中国特有的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流水作业体制,显示出人们习惯于将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相混同的心态。而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法院都被列为“政法机关”,被看作实行人民民主专政或者“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的工具。甚至在党内组织体系中,公安机关的地位往往要高于检察机关和法院。

  而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警察无论就其所发挥的功能还是活动的程序、组织方式上都显示出其行政权的性质。首先,现代警察制度所赖以建立的基础在于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秩序,使社会维持一种安宁的状态。正因为如此,几乎所有国家的警察机构都具有准军事部队的特征,以便在社会上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时准确、有效地加以遏止。其次,警察在维护治安、从事刑事侦查过程中,在程序上采取的是典型的行政方式:主动干预社会生活,单方面限制个人基本权益和自由,积极地获取犯罪证据和查获嫌疑人,并对其发动刑事追诉。再次,警察机构在组织上更是采取一体化的方式:警察上下级、警察机构上下级之间都属于一种上令下从、互相隶属的关系;对于正在从事刑事侦查活动的警察,可以随时撤换和调任。显然,与具有高度独立自主性的裁判者不同,警察在执行职务方面不具有独立性和不可变更性。

  从中国的法律实践来看,公安机关作为一种武装性质的力量,同时行使着维护社会治安和刑事侦查的职能;公安机关在组织上实行的双重领导体制,既受制于上级公安机关,又受同级人民政府的辖制,其行政机关的性质十分明确的。但是,中国的公安机关拥有一系列的强制处分权。例如,在治安行政领域,对那些“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劳动教养措施,从而剥夺其人身自由达一至三年,并可再延长一年;对于在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公安机关有权采取收容、遣送措施;对于卖淫、嫖娼人员,公安机关有权采取“收容教育”措施,从而将其人身自由剥夺六个月至两年的时间;对于那些“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公安机关有权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从而限制其人身自由……当然,对于那些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还拥有较为广泛的治安管理处罚权,可以科处包括警告、罚款和拘留在内的各种行政处罚。由此可见,对于一系列涉及剥夺个人人身自由的事项,公安机关在治安行政领域实际拥有较大的决定权。

  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还拥有一系列强制处分权。根据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搜查、扣押、通缉等涉及个人财产、隐私、自由等权益的强制性侦查行为,公安机关有权直接发布决定并直接执行;对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有权自行发布许可令状,自行执行。而在中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刑事拘留、逮捕后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间的延长,公安机关基本上是自行决定、自行执行的。可以说,在刑事审判前的程序中,除逮捕以外的其他所有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手段,都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甚至自行延长和变更的。对于大量涉及个人基本权益和自由的事项,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领域都拥有权威的和最终的决定权。

  不难看出,公安机关实际在行使着司法权。这至少是因为它无论在治安行政领域还是刑事侦查领域,都对有关限制、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事项拥有权威的和最终的决定权,而这种权力是基本上无法受到中立司法机构的有效审查的,被限制、剥夺权益者难以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但是,公安机关究竟该不该行使司法权呢?

  从应然的角度来看,警察权是一种行政权,公安机关不仅不应当行使司法权,其权力还应受到司法机构的有效审查和控制。作出这一判断的根据是:(1)公安机关作为行政处罚、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者,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往往倾向于维护国家、社会的利益,难以对个人权益加以保障,即使是上级公安机关也无法对个人权益提供有效的救济;(2)公安机关进行的各种活动大都是由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处罚者与被处罚者双方构造而成的,这里既不存在中立的第三方的介入,也不受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权力机构的有效审查和制约;(3)公安机关拥有对公民个人基本权益的最终决定权和处置权,这严重违背“控审分离”、“司法最终裁决”等一系列法治原则。

  显然,中国司法改革所面临的重大课题之一,就是确立警察权的行政权性质,实现公安机关的非司法化。为此,公安机关所拥有的一系列治安行政处罚权,如劳动教养权、收容遣送权、收容教育权、行政拘留权等,都应当被纳入司法权之中,使公安机关变成一种申请者,而不是决定者。另一方面,对于刑事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窃听等一系列涉及在刑事侦查领域剥夺、限制个人基本权益和自由的措施,也应一律纳入司法权的控制之下。

  (二)检察权

  检察权是司法权吗?这一问题在不同制度下可能会有不同的答案。在英美,检察权基本上属于行政权。因为从组织上看,英国的皇家检察机构(CPS)和美国联邦和各州的检察机构大体上都属于行政机构的有机组成部分。作为英格兰和威尔士检察机构领导核心的中央法律事务部,属于英国重要的司法行政机构,其首脑由首相直接提名和任命,属于其内阁成员中重要的行政官员。而美国联邦司法部作为美国联邦政府的组成部分,其首脑司法部长由总统提名和任命。司法部长作为内阁的重要成员,实际为美国联邦一级的总检察长,拥有领导联邦检察官的权力。从所发挥的功能来看,英美检察机构大体上属于单纯的刑事起诉机构,它们站在政府的立场上,负有对犯罪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以及监督有罪裁判得以执行的使命,从而维护社会的基本秩序和安宁。从活动方式上看,英美检察官在警察的协助下,单方面地从事起诉前的准备活动,并在法庭上充当案件的控诉一方,成为法院定罪量刑的实际申请者。这表明,检察官与警察一样,都在代表政府行使着刑事追诉权,这种权力实质上属于行政权力。

  大陆法国家的情况有所不同。在法国和德国,检察机构在设置上具有“审检合署”的特征,也就是设于各级法院内部,但与法院采取分离管理的体制。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检察一体的组织原则,强调检察机构上下级、检察官上下级之间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使下级检察官服从其上级检察官的指挥和领导。检察官不仅不具有象法官那样的独立性,而且还可以随时加以撤换。在活动方式上,德国、法国的检察官在法律上拥有侦查权,警察尽管直接实施侦察活动,但不过是他们的助手和辅助机构。在很多情况下,检察官决定侦查的启动和终止,对重大侦查行为拥有决定权,并在重大案件的侦查过程中直接指挥、指导警察从事侦查行为。这种检警一体的活动方式,决定了检察官和检察机构对案件的侦查、起诉负有最终的责任。

  德国、法国的检察机构尽管与英美同行一样,都在行使带有行政权性质的刑事追诉权,但仍具有一定的准司法机构的意味。例如,这两个国家的检察机关都负有发现实体真实、维护司法公正的使命,在刑事追诉过程中既要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要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对于法院作出的初审或者二审裁判,检察官要站在法律的立场上提出上诉,因此他们有时确实会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上诉。又如,检察官与法官在培养上采取了一元化的方式:他们都要经过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都要经受统一的带有学徒性质的司法实习和职业培训;都要按照统一的途径被委任为检察官或者法官。甚至在法国人的观念中,检察官与法官的职业联系如此密切,以至于被分称为“站着的司法官”和“坐着的司法官”。

  英美与大陆法国家在检察机构的设置以及权力配置上尽管有一定的区别,但它们所行使的权力都属于刑事追诉权,都对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负有重大的责任,其权力的行政权属性的确是存在的。至于德国、法国检察机构所具有的准司法机构的性质,这两个国家的检察官所具有的准司法官的地位,充其量不过说明检察机构在履行刑事追诉职能的同时,要注意尊重事实真相和维护法律尊严,而不应象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那样,为达到胜诉和击败被告人的目的而不择手段或不惜一切代价。这一点,构成了对检察机构刑事追诉权的外在限制,但并没有否定这种刑事追诉权的行政权性质。

  中国目前实行的“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体制,决定了检察机关是一种并列于法院的司法机关;而中国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所确立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则决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它所行使的司法权不仅十分重要,甚至还略微高于法院所行使的审判权。

  这是因为,根据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拥有法律监督权,有权监督国家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目前,检察机关的这种法律监督权主要体现在诉讼领域。首先,在刑事诉讼领域,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法院、刑罚执行机关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例如,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决定,检察机关有权要求其说明理由,发现理由不成立的,应通知其立案;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法院一审作出的未生效裁判,检察机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出抗诉,从而引起二审程序;对于法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有权提起控诉,从而直接引起再审程序;对于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有权提出纠正意见,等等。其次,在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拥有逮捕的批准权和延长羁押的决定权。中国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逮捕发布许可令状和进行授权的权力,并授权上一级检察机关和省级检察机关对逮捕后的羁押延长事项,拥有最终的决定权。这表明,在审判前的羁押问题上,检察机关拥有相当大的控制力,从而对个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拥有最终的决定权。再次,在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中,它作为与公安机关相似的侦查机关,拥有包括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窃听等在内的一系列强制处分的决定权,并可以自行决定对公民个人的羁押期间的延长,从而对个人的基本权益和自由拥有最终和权威的处置权。最后,在民事和行政审判领域,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出抗诉,从而直接引起再程序。

  检察机关尽管在现行宪政体制下行使着司法权,但这种司法权的行使却是有着根本缺陷的。这是因为,检察机关同时将法律监督与刑事追诉这两种相互对立的权力集中于一身,无法保持公正的法律监督所必需的中立性和超然性。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确在对公安机关、法院、执行机构的诉讼活动进行着一定的“司法控制”。但是,检察机关对一部分案件所拥有的侦查权,使得它与公安机关所行使的权力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可以说,作为侦查权的行使者,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都具有行政机构的性质,而难以算得上司法机构。当然,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公诉案件,还拥有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等一系列的权力。这些权力的行使似乎意味着检察机关拥有对公安机关进行监控的资格。但实际上,根据刑事追诉活动的基本规律,侦查活动的成功与否,最终要靠法庭审判过程中能否获得“胜诉”——也就是被告人被判有罪的结局来加以判断。从这一意义上说,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等活动,不过是侦查活动的逻辑延续和法庭审判的必要准备罢了。从侦查,一直到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甚至提起抗诉,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都在动态的意义上追求着“胜诉”的结局,这些活动有着内在一致的目标,也有着相互补充、相互保障的作用,构成宏观意义上的刑事侦控或者刑事追诉活动的具体环节和组成部分。可见,法律监督者的角色要求检察机关尽可能保持中立、超然和公正;而刑事侦控者的诉讼角色,却要求检察机关尽可能地保持积极、主动和介入,尽量获得使被告人被判有罪,从而实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等国家利益。显然,这两个诉讼角色是直接予盾和对立的。按照马克思的说法,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和辩护人的角色集中到一个人的身上,这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从逻辑上看,从事着相互矛盾的诉讼职能的检察机关要么会偏重法律监督而忽视追诉犯罪,要么倾向于侦控犯罪而疏于法律监督,而不可能对两者加以兼顾。但实际上,面对当前并不乐观的社会治安状况,官员腐败案件频频发生的现实,检察机关所承担的打击犯罪,尤其是职务犯罪的重大责任得到了更大的重视,法律监督责任一方面必然受到忽略,另一方面也只能倒向刑事侦控一方,甚至完全依附于刑事侦控职能,而不再具有最起码的独立性。

  从检察活动的实际社会效果来看,检察机关基本上将自身定位于与犯罪作斗争的刑事追诉机构。尽管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检察机关既要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事实,也要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事实,在制作起诉书时要“尊重事实真相”,但是,刑事追诉的基本实践表明,检察机关更加重视不利于被告人甚至可以导致被告人被判重刑的证据和事实,而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检察机关不是隐而不提,就是故意阻止其出现在法庭上。典型的例证是,长期以来一直较为严重的超期羁押现象,不仅在公安机关存在,而且更出现在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之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不仅得不到检察机关的有效制止,而且得到了检察机关的纵容,甚至在其自行侦查的案件中,刑讯逼供也时有发生;检察机关认为案件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的,可以提起二审抗诉或者是再审抗诉,而且这些抗诉基本上都是不利于被告人的,那种旨在追求使被告人受到无罪或者罪轻结局的抗诉,目前还存在于书本上,而不是现实之中。

  显然,无论是刑事追诉的基本逻辑还是检察活动的基本实践,都表明所谓的“法律监督”与刑事追诉之间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冲突。让一个承担着刑事追诉甚至刑事侦查职能的国家机构,去监督和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并在其他国家机构违反法律时作出纠正,这的的确确带有一定的“乌托邦”的意味,构成了一种制度上的“神话”。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的存在,还对司法裁判的独立性和控辩双方的对等性造成极为消极的影响。这是因为,检察机关站在法院之上从事所谓的“法律监督”,会使案件的裁判活动不仅永远没有终止之时,而且还会随时重新启动,从而损害司法裁判的终结性。况且,拥有“法律监督者”身份的检察机关永远有高人一等的身份和心态,而不会“甘心”与作为被指控方的被告人处于平等的地位上。控辩双方的这种地位上的不平等性会对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形成负面的影响。

  中国的检察制度今后究竟往何处走?笔者对此难以作出全面的估价。不过,一个基本的思路是,检察机关的司法机构色彩应当逐渐弱化,法律监督应当逐渐淡化并在条件成熟时最终退出检察机关的职能范围。诉讼领域中法律的实施应当通过控辩裁三方相互制约和平衡的机制加以解决,而不要轻易从诉讼机制之外,引进所谓的“法律监督”。否则,“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永恒难题就不可避免地出现在制度设计和法律实践之中。另一方面,与公安机关的命运一样,检察机关所享有的审查批准逮捕的权力,及其作为刑事侦查机构所行使的涉及限制个人基本权益和自由的强制处分权,也应当逐步被纳入到法院的司法裁判权之中。

  (三)刑事司法权的范围

  根据前面的分析,警察权显然属于行政权,检察权尽管在中国目前的宪政体制下被界定为司法权,但就其权力的性质而言,也应属于广义上的行政权。只不过,与警察机构相比,检察机构更强调公正地进行刑事追诉活动,甚至强调维护国家法律的实施。在这一意义上,检察机关确实带有一定的准司法机构的性质。但无论如何,检察机关都不能、也不应成为拥有裁判权的司法机构。否则,诸如“控审分离”、“司法最终裁决”之类的基本法治原则,都将遭到破坏。

  在中国,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存在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宪法和法律实际将公检法三机关设计成为三个几乎完全独立的司法机构,使其均拥有一些本应由中立司法机构所拥有的权力。这样,中国刑事诉讼就不会形成那种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格局,而必然成为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实施的流水作业活动。对于这一点,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说明。

  首先,审判前的诉讼活动既没有法官的参与,也不存在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机制。司法机关不能就追诉活动的合法性举行任何形式的程序性裁判活动。公安机关对公民实施的任何专门调查活动都无须取得法官的批准,而且除了在实施逮捕时需要取得检察机关的批准以外,可以完全独立地实施其他任何一种强制措施。而检察机关作为一种兼负有侦查和公诉职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其自行侦查的案件中甚至还可以自行采取包括搜查、扣押等在内的专门调查措施,实施逮捕、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传等强制措施,而不受其他任何外部司法机构的授权和审查。这种司法授权和审查机制的缺乏,导致审判前阶段缺乏中立司法机构的参与,使得司法权对警察权、检察权的控制机制难以存在。无论是遭受不当羁押的嫌疑人,还是受到不公正搜查、扣押的公民,都无权直接向中立司法机构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也几乎从来不会受理这种请求,并就此举行任何形式的司法裁判。中国的司法裁判仅仅是法院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的裁判活动,而不是针对审判前追诉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裁判活动。那些在西方作为体现法院最终裁判者地位的司法救济制度,如审前听证、人身保护令程序等,并不存在于中国的刑事诉讼之中。

  其次,即使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法院针对追诉行为合法性而进行的司法审查极为薄弱,难以对审判前的追诉活动进行有效的司法控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司法警察或者检察机构采用上述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通常采取的对策是:谴责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行为,但对于通过这些行为获取的供述、证言等证据,则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对于检警机构采用非法搜查、扣押、查询、冻结等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法院只要认为它们具有证明价值,通常会直接将其采用为定案的根据。这样,将查明事实真相作为自己最高目标的法院,不仅不能参与审判前的诉讼活动,而且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也不能对审判前的追诉活动实施有效的司法审查。即使在辩护方明确就某一控方证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也不会就这一程序性问题举行专门的司法裁判活动。这种“重实体裁判,轻程序审查”的现象,使得司法裁判不可能居于刑事诉讼的中心地位。

  毫无疑问,在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司法权的适用还主要体现在实体性裁判上面,警察、检察官所实施的涉及限制公民基本权益和自由的诉讼行为,几乎都无法纳入法院司法审查和司法裁判的范围,也因此不能受到司法权的制约和控制。如果说由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存在着相互分离的关系,使得审判前的刑事追诉活动缺乏有效性和整体性的话,那么,法院对警察权、检察权司法审查和司法裁判机制的缺乏,则直接导致审判前阶段缺少中立的裁判者,受国家追诉者难以有效地行使诉权,也难以获得法院公平听审或听证的机会。在此情况下,嫌疑人无法在法律范围内“为权利而斗争”,其受到非法侵犯的权利无法获得及时的司法救济,警察权、检察权的滥用也得不到有效的遏制。

  可以说,在刑事审判前构建一种针对警察、检察官诉讼行为合法性的司法裁判机制,应成为中国司法改革的重大战略课题。正如前面所分析的那样,这种司法裁判机制的建立,并不仅仅意味着公安机关、检察官与法院之间权力和利益的简单分配,也不等于在这种权力的重新配置上应当无原则地向法院倾斜。相反,这种就司法权的范围所作的适当扩大,其用意在于给予公民个人获得充分和有效的司法救济的机会,以便使司法机构在国家行政权(也就是警察权、检察权)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充当平衡器的作用。这种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将使中国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外,形成第四种司法裁判机制。当然,如果能在此基础上继续扩大司法权的范围,最终使得那些涉及宪法问题的争端也能够被纳入司法权的控制之下,使公民个人与国家各种权力机构之间,能够就某一官方行为的合宪性进行一场平等的、理性的抗争,那么中国的宪政体制和法治秩序的建立也就为时不远了。

  六、结  语

  分析至此,有关司法权性质问题的讨论大体上可以告一段落了。不过,阅读过本文的读者通常可能会有这样一个疑问:这一研究对于司法改革究竟有哪些现实的意义?有人甚至会提出质疑:是不是说只要按照你论述的司法权特征重新设计司法制度,中国的司法改革也就可以顺利完成了?

  事实上,笔者一开始就说过,本文提出的问题要远重要于具体的结论本身。就像人们常说的那样,本文只不过为一抛出之“石”,意在引来真正上等之“玉”。笔者不过是基于对中国司法实践种种问题的认识,也基于对有关理论研究的不甚满意,试图将有关司法改革的研究向前推进一步而已。如能引起人们对司法改革的基础理论的重视,则本文的目的就已经达到。为了说明这一点,笔者最后对本文中提出过的论点作一总结。

  本文将司法权基本上定位于裁判权。只有作此定位,才能对一系列困扰中国司法制度的问题作出至少在理论上是完满的解释。同时,鉴于以往学者们对司法权本身的构成要素缺少有针对性的分析,也只有从裁判权这一角度入手,才能揭示出司法权的具体特征。

  接下来就司法权的功能问题所作的讨论,开始将问题引向深入。既然司法权的存在能够为个人权利提供一个救济的机会,也提供了一个使其有效、平等对抗国家权力的场合,那么,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应当是扩大司法控制和司法审查的范围,使越来越多的国家权力都能被纳入司法审查的领域。在这一问题上,中国学者实在应当投入更多的热情和关心,立法决策者应当有更多的远见卓识,以防止司法改革沦为部门利益和权力之争,而将司法改革逐步引到如何扩大、维护个人的诉权——诉诸司法的权利——上面来。

  有关司法权基本特征的考察是以行政权为参照物而进行的。在笔者看来,进行法院体制的改革,首先应在程序上贯彻被动性、公开性、透明性、多方参与性、亲历性、集中性、终结性等方面的要求,推动法院司法裁判方式的彻底革新。事实上,贯彻司法权的这些程序特征,本来属于“审判方式改革”中应当得到解决而没有解决甚至受到忽略的问题。可以说,中国在法院裁判方式上引进一些对抗制的因素是明智的,职权主义的确存在着一些无法解决的难题和明显的缺陷。但是,法院裁判方式的改革不应该、也不可能仅仅局限于法庭审判顺序和方式的变化。以往在这方面所作的探索似乎存在着一个根深蒂固的缺陷:未能找到中国司法裁判方式的真正缺陷和问题之所在。像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裁判者当庭形成裁决结论、裁判者在控辩双方之间严守中立、判决书详细阐明理由、严格限制再审等之类的制度和实践,不仅存在于英美对抗制之中,而且实行于法、德等大陆法国家。这不应仅仅属于司法裁判模式的选择问题,而更应当是一系列最低限度的司法诉讼原则的贯彻问题。

  法院体制的改革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司法如何走向独立的问题。司法独立尽管是十分沉重的话题,但我们不能离开这一点来谈论司法制度的重建。事实上,不维护司法权的独立性,进行任何形式的司法改革都将毫无意义。或许,司法独立会触及到中国司法体制甚至政治体制的一些根本问题,实现这一原则会面临方方面面的困难和障碍。但是,司法改革的推进必须考虑到司法权的独立这一基本课题。

  法院体制的改革还涉及到司法组织的完善问题。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是实现法官的职业化,克服法官的行政化问题;贯彻合议制,克服法院内部普遍实行的“承办人”制问题;改革审级制,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复审分离开来,从而建立三审终审制;确保最高法院在维护国家法律实施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等等。

  笔者还通过分析警察权、检察权的属性,探讨了司法权的范围问题。这一讨论的意义不只是从理论上明确这些权力的性质,而在于如何对这些权力加以合理的限制,从而防止其滥用的问题。在笔者看来,警察权的行政权性质以及中国公安机关目前实际所具有的司法机构地位,决定了加强对警察权的控制,尤其是建立起针对警察权的司法审查机制,将是中国司法改革不可回避的制度选择。中国检察机关目前实际所具有的司法机构地位,以及这种地位与其作为侦查和检控机关的性质所发生的严重不协调性,决定了中国司法改革必须将削弱检察机关的司法权作为重要的战略课题。因此,今后司法制度的重建除了涉及法院自身的深刻改革以外,还要涉及到对警察体制、检察体制、检警关系以及检察权、检察权与司法权的关系等一系列的深刻变革。〔30〕

  注释:

  〔1〕詹宁斯:《法与宪法》(中译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出版,第165页以下。

  〔2〕对于司法权,托克威尔早在100多年以前就曾直接视为“判断权”,也就是裁判权的意思。参见托克威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10页。

  〔3〕当然,这一结论是需要加以论证的。对于这一工作,笔者将在下文中加以完成。一般而言,按照传统的分权学说,“司法”(justice)是与立法、行政等相对应的一个概念;而裁判(adjudication)则属于一个诉讼概念,意指司法机构通过听审(hearing),对争议双方提交的争端作出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判结论。不过,相对于“裁判”而言,中国更习惯用“审判”这一术语。这多多少少反映出中国人习惯将进行诉讼与“受审”相联系的意味。另一方面,“审判”被认为包含有审理和判决这两个意思,体现了司法活动的过程性。而“裁判”则被视为一种结论,而难以体现这种过程性。在本文中,笔者将“裁判”与“审判”两词混同使用。

  〔4〕对于司法或裁判,英国《布莱克威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下过一个完整的定义:“法院或者法庭将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或争议”。该书尽管也强调定义“司法性行为”的困难,但仍明确地指出,司法裁判是“在诉讼案件中,对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分配问题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而这些权利被认为在原则上以为现行的法律所确定”。参见〔英〕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编:《布莱克威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出版,第6页。该书就司法裁判所作的定义是迄今为止在中文版本的出版物中所能发现的最为简洁、准确者。

  〔5〕关于司法裁判活动的构成要素,笔者在归纳时参考了英国大臣权力委员会1932年为司法职能所下的定义和所作的解释。参见詹宁斯:《法与宪法》(中译本),第204页以下;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编:《布莱克威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译本)第6页。另外,美国学者戈尔丁(Martin P. Golding)也曾对裁判(adjudlcation)的构成问题作出过分析。参见Martin P. Golding, Philosophy of Law,Englewood Cliffs, N. J.: Prentice-Hall,1975,pp.108-102.

  〔6〕对此问题的详尽分析,参见彼得?斯坦等:《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译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9页。

  〔7〕Lon L. Fuller,“The Forms and Limits of Adjudication”,in American Court System,1978 byW. H. Freman & Company.

  〔8〕本段的思想是在一些学者观点的启发下形成的。在一次有关司法改革的学术研讨会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夏勇教授就明确提出了“为司法改革注入人权保障因素”的观点。而在另一次研讨会上,该研究所的莫纪宏教授则就司法改革与宪政体制的关系问题发表了精辟的见解。

  〔9〕在笔者看来,“司法裁判”与“诉讼”并不是一个概念。司法裁判是由司法机构主持就利益争端所作的裁决活动,而诉讼除包含司法裁判活动之外,还存在着争议各方为准备参与司法裁判活动而进行的各项单方面活动,以及司法机构作出生效裁判后的执行活动。

  〔10〕关于减刑和假释的裁判程序问题,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9条、第82条。

  〔11〕有关英国刑事审判前的司法审查机制,读者可参见John Hatchard and Others:Comparative Criminal Procedure,published by The British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1996, Chapter4,pp.176-237.

  〔12〕有关西方各国刑事审判前的司法审查机制的比较,读者可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6页以下。

  〔13〕按照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的思想,“行政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司法则是权利的庇护者”。参见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

  〔14〕关于德国诉讼制度中的“控告原则”,读者可详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四章第一节。

  〔15〕转引自Donald L. Horowitz, The Courts and Social Policy,the Brookings Institution, 1977,pp.22-23.

  〔16〕前引〔2〕,托克威尔书,第110页。

  〔17〕参见前引〔13〕,拉德布鲁赫书,第121页。

  〔18〕参见前引〔1〕,詹宁斯书,第171页。

  〔19〕LonL. Fuller,“ The Forms and Limits of Adjudication”,in American Court System.

  〔20〕汉密尔顿对司法权的易受侵犯性有着清醒的认识:“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因此,“司法机关为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与其他二者不可比拟……故应使它能以自保,免受其他两方面的侵犯”。参见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390页以下。

  〔21〕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第三章第三节。

  〔22〕参见蒋惠岭:《我国实现独立审判的条件和出路》,《人民司法》1998年第3期。

  〔23〕参见谢晖:《价值重建与规范选择》,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90页以下。

  〔24〕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以下。

  〔25〕关于各国司法独立的保障机制问题,读者可参见Shimon Shetreet等编辑的Judicial Independence: The Contemporary Debate(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85)。

  〔26〕有关英国法官的遴选制度,读者可参见 John Hatchard and others: Comparative Criminal Procedure, pp.176-237.

  〔27〕对于法国法官、检察官的遴选制度,读者可参见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页。

  〔28〕有关德国的司法官遴选制度,读者可参见前引〔26〕,John Hatchardand others书,pp.96-175.

  〔29〕参见Raymond Yongs, English, French and German Comparative Law,1998 by 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 pp.50-54.

  〔30〕对于检警关系的改革,笔者的基本设想是走向检警一体化;对于警察权、检察权与司法权的关系,笔者的基本设想是,从目前的“流水作业”走向“以司法裁判为中心”。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四、五、六章。

  陈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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