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买卖爆炸物品案件适用法律中存在两难选择
河南省陕县的煤碳、铝矿、铁矿、金矿等矿藏十分丰富,各类采掘业较为发达,对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物品的需求量较大,从而使国家严格限制的爆炸物品买卖十分活跃,各类爆炸物品非法买卖也就混杂于其中,被查处的相应犯罪案件就较多。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从2004年10月至2005年10月先后共受理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品案件9件16人,其数量超过了此前自新刑法实施以来(即1997 年10月1日以来)受理的此类案件的总和。通过对我院上述9件案件的依法审判发现,这类案件的审判效果不好,原因在于相关司法解释等有漏洞,需要进行相应完善或者修改。现说明如下。
一、审判效果不好的表现:处罚结果只能是要么畸轻——失去刑罚的威慑性,要么畸重——失去刑罚的适当性, 这是一个两难选择。在我院受理的9件案件中,从用途上看,除1件(5名被告人)其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品(960公斤)用途不明外,其余的8件(11名被告人)其被告人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品都是直接或者间接地用于非法开采小煤矿或者小铝矿;从数量上看,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品最多的高达960公斤(1案 5人),而最少的为6.7公斤(1案1人)。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5月16日,下称《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作者综合),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5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15千克以上,雷管15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150米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此,我们做了一个假设:若只依照以上规定,那么我院受理的9件案件其被告人犯罪行为均属情节严重,都应当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9月17日,下称《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依照该《通知》之规定,我院对受理的9件案件(16人),除1件(5人)因买卖爆炸物品数量高达960公斤,且不能证明确系用于生产,予以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外,其余的8件(11人)因买卖、储存爆炸物品确系用于生产(这些被告人均为非法小矿的矿主或者经营者,是为了本人开矿需要而买卖或者储存爆炸物品的),均予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以上免予刑事处罚这个处罚结果,我们认为属于处罚畸轻,不能体现出刑罚的威慑性。爆炸物品是一种高危险物品,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品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尤其是那些根本不具备保管、运输、储存条件的个人或者组织占有这些物品后,将会埋下巨大的社会隐患——在山西等地就发生了花炮作坊爆炸造成多人死亡的惨局,更不敢设想这些物品一旦流入别有用心者之手后将会产生的恶果,因此,必须对这类犯罪予以严惩,而如前所述,不论犯罪数量是6公斤,还是70公斤,甚至更多,均予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有处罚过轻之嫌,这显然不能体现出刑罚的威慑性。
在此,我们又做了另一个假设:若对这8件案件的11名被告人不予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依照该《通知》之规定,那么就只剩下“从轻处罚”这一个档次——至少都应当处以10至15年有期徒刑。
对于以上10至15年有期徒刑这个处罚结果,我们认为属于处罚畸重,不能体现出刑罚的公正性。毕竟这些被告人的目的只是生产,其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品只是实现自己生产目的而采用的犯罪手段,因此,只应该对这类犯罪予以适当处罚,严而不过,即依照“罪刑相当”这一原则进行处罚,而如前所述,10至15年有期徒刑这个处罚结果,有处罚过重之嫌,这显然不能体现出刑罚的适当性。
至此,前文所说的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品案件适用法律中存在的“处罚结果只能是要么畸轻,要么畸重”这一两难选择就完全展示出来了。为了克服这一两难选择,特建议如下:
1、对《通知》予以完善,消除其刑罚设置只有高低两头却无中间过度区这一缺陷。将《通知》第二条最后一句“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完善为“可依法免除、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即增加“减轻处罚”这一个档次,这就可以使我们更有可能把握住刑罚的适当性。
2、或者修改《解释》,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对《解释》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中做为犯罪情节的数量做出更为科学的规定,从而使之更具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以体现出刑罚的适当性。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人民法院·张东超 宋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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