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看在押人员的人格尊严保护
文/朱占平
虽然人性化对待在押人员的先进理念已经开始在我们的司法队伍中萌发和复苏,但歧视在押人员的人和事仍时有发生。
选择这样一个话题,完全是我在多年刑事辩护实践中遇到的种种问题所致。这些问题迫使我不得不从法律角度和现实状况两方面去考量——在押人员究竟有没有法定的人格权,他们在现实中的人格尊严是否得到了应有的保障?
温家宝总理在2007年3月16日的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上答中外记者问中讲到:一个舰队的速度,取决于跑得最慢的舰艇,只要提高了最慢的舰艇的速度,就是提高了整个舰队的速度。
所以,我们有理由说,关注和保护在押人员的人格尊严,实际就是在关注和保护我们自己。
这就是本文的意义所在。
在押人员的人格权现状
在我长达二十多年的律师生涯中,因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过全国各地数十个监狱和看守所,会见和接触过数百上千的在押人员。就我耳闻目睹的情况,深感他们的人格尊严亟待改善。
按照人格权的物质性和精神性,我将这些现象划分为两类。
物质性人格权方面:
1.剃光头
古代叫做髡,是一种典型的侮辱刑。古代这样做有法可依,而我们现在则完全是在法律之外强加给在押人员的。
据了解,全国不少羁押场所,对在押人员的第一项入门仪式就是剃光头(女性除外)。早年,我曾经请教过一名老的看守所管教人员,问他为什么所有的在押人员都要被理成光头呢?他回答:这些人在里面爱打架,一打架首先就揪头发,理光了就没什么可揪的了;另外,即使打伤以后,光头也容易包扎。这似乎是一个比较人道的解释,但是,我后来了解到的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许多单独关押,或者一些年老的在押人员,也都是被剃了光头的。剃头的最重要的意义在于从形象上改变你,使你从内心时时刻刻意识到自己的处境和地位,从而主动或者被动地放弃自己的人格尊严,从而能够接受一系列非常人的态度和行为。
这种做法对人的内心伤害是非常严重的。我的一位律师同行,在办理一起强奸案的时候,把自己记录的一份证言递交给检察机关,结果被认为是一份伪证,当即将其刑事拘留,虽然最后没查出什么问题无罪释放,但是,进去时的乌黑大背头,几天后出来时已经变成了光头。那年整个一个夏天,他都不合时宜地戴一顶布帽遮羞,能不见的人尽量不见,能不去的场合尽量不去,性格也变得孤僻冷漠。
有一个叫王某的大学生,坐了两年牢,以笔名写了一本纪实文学。该书中,作者真实地描写了“剃光头”这种做法给自己留下的心理阴影:“8点半刚过,管教通知,整个监仓在押人员理发。走出监仓,心情一直格外沉重……在这里只有剃了光头,‘犯人’身份才会更加明显。管教也经常教导我们在押人员,如果你们不知道自己是什么人,摸摸自己的头就知道了。这就是所谓的犯人‘身份意识’。”
2.穿囚服
囚服也叫“号衣”,各地的颜色不尽相同,我见过的,以橘黄色居多。不管什么颜色,前胸和后背都印着醒目的文字,过去印的是一个大大的“囚”字,或者“犯人”两字,现在已经改进为“×××看守所”或者简写为“×看”。在押人员接受审讯或者开庭审判,必须身着囚服,使他们具有明显的身份标志。
我在湖南一个监狱里会见了一名正在服刑的原银行行长,他穿着数千元的梦特娇牌T恤衫,但是前胸后背和两个袖子上都莫名其妙地被缝上几条白布条,我问他为什么要缝这些布条,他回答如果不缝的话,这样高档的衣服是不允许穿的。此外,皮鞋也是禁品,家属送鞋,只能送老头儿穿的那种平底布鞋或不准系带的球鞋。凡此种种,有出于安全因素的考虑,但是人格歧视和剥夺其尊严的原因也是非常明显的。
3.抱头、下蹲和面壁
这是一个不成文的规定动作,在押人员一出监舍,在等待提审、开庭,或者等待开门回监舍的时候,必须面向墙壁蹲下,双手抱头。有的地方要求在监舍外行走的时候也要抱头,迎面见着管教,必须下蹲,等管教过去才可以起立继续行走。所有这些,无一不渗透着对在押人员人格尊严的侵犯。
精神性人格权方面:
1.姓名的淡化
在押人员从进入监所后就有了一个固定的囚号,以后管教人员或者在押人员之间互相称呼,都用的是囚号,其原有的姓名被淡化。有的地方甚至规定律师会见也要提供被会见人的囚号,这种做法实际是对在押人员姓名权的侵犯。
2.称谓上的歧视
有的看守所和监狱,把在押人员关押的地方叫“仓”,而不是叫“号”、“舍”或“室”。稍有汉语常识的人都知道,“仓”是用来储藏东西的地方,而不是住人的地方,把监舍称之为仓,本身就充满了浓厚的歧视意味。
还有地方把在押人员的量词单位叫“头”。放出或转走三名在押人员,被称为“甩出三头”。“头”是用于牲畜的量词单位,用到在押人员身上实在不雅。
3、独立话语权的严重缺失
长期以来,“认罪态度”成了许多司法者剥夺在押人员独立话语权的重要工具。
“有罪推定”在里面几乎是不成文的定理,“好人不会进这里来”是许多管教人员的口头禅。许多在押人员为了争取一个好态度,违心认罪,小事大揽,完全顺着提审者的意思供述,自己独立的表达权、话语权严重丧失。
危害与对策
在押人员人格尊严的丧失危害是深重的,它不仅对在押人员身心造成直接伤害,如我们前面所说的形象、行为和性格的改变,更重要的是可能造成新的冤假错案。
许多人的人格尊严和话语权受到损害以后,不能或不敢再为自己进行充分的辩护,导致案件出现重大错误。
早在1992年11月14日,最高两院和公安部就以“公通字〔1992〕139号 ”文件,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文明管理看守所在押人犯的通知 》。通知指出:“一些地方的看守所对羁押的人犯,仍采取某些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做法,如给人犯剃光头或剃‘犯人头’,穿印有 ‘囚’、‘犯人’等字样的衣服;在审讯、出庭时,一律给人犯戴脚镣、手铐;在公开审判、宣判时,将人犯‘五花大绑’、游街示众等,社会影响很坏。还有的地方严重忽视人犯的生活卫生,监室过分拥挤,伙食太差,人犯严重营养不良。这些做法不符合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不仅严重地侵犯了人犯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而且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必须坚决予以纠正。”
该通知明确规定:“除本人要求外,禁止给在押人犯剃光头,禁止剃有辱人格的发型”,“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给人犯穿统一式样的服装,但禁止在服装上印制‘囚’、‘犯人’等字样,也不得印有侮辱性的图案”,“在审讯、审判、宣判等活动中,除对确有可能发生行凶、脱逃、自杀等危险的人犯和重刑犯外,禁止给人犯戴手铐、脚镣或者用警(法)绳捆绑”,“严禁将死刑罪犯游街示众。对其他已决犯、未决犯和其他违法人员也一律不准游街示众或变相游街示众”。
遗憾的是,由于大部分监管人员对在押人员的歧视积习难改,所以这份文件的效力在贯彻落实中被打了折扣。十多年过去了,《通知》规定“必须予以纠正”的那些恶习依旧存在,光头照剃,囚服上的字照写,就是游街示众的事情也时有发生。
2006年,深圳对卖淫嫖娼人员游街示众后,引起众多媒体的批评。无独有偶,陕西某市在稍后也步其后尘,对肇事逃逸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了集中示众。当地某报记者为此写了一篇批评报道,但第二天刊登出来,完全被编辑成了正面报道,宣称这次行动如何震慑了犯罪分子,群众如何拍手称快等。
但是,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歧视在押人员,剥夺他们人格尊严的陋习,也如春光中的巨大冰山一样,在不知不觉中慢慢开始融化了。
2005年5月17日,新华每日电讯以《在押人员不剃光头,折射法治的温情 》报道了山东省五莲县检察院的做法;《京华时报》2005年6月18日刊登了题为《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取消抱头为在押人员减压》的报道;2006年4月12日《法制日报》报道:“在厦门看守所的支持下,厦门中院已经形成了一个制度,即法院系统以后所有的刑事案件被告人都可以自由着装出庭受审。”
凡此种种,都表明法制完善的过程,就是社会文明的过程。这个过程既需要管教人员(这里所说的管教人员是广义上的管教人员,不仅指监所看守所的管教,还包括侦查、公诉、审判等一切有权以公权名义对在押人员施教的人员)自身素质的提高,自身觉悟的萌发,更需要以立法的手段对在押人员的人格尊严实施切实的保护。
这些权利包括他们的姓名权、形象权、沉默权、话语权,以及对民事权益处分的权利、要求体检就诊的权利、申请会见律师的权利等。要切切实实把在押人员当人来对待,停止一切有辱人格和疑似有辱人格的习惯做法。
当然,看守所、监狱等羁押场所,所管理的为特殊人群,监管改造都有自身的规律。在文明司法、文明执法的前提下,不断规范监管制度,保障和尊重在押人员的人格权,不仅是法制建设的需要 ,是改造罪犯的需要,是杜绝冤假错案的需要,也是社会和谐的需要,是文明进步的需要,更是我们跻身于世界先进民族之林的需要。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7年4月下半月刊
- 引诱他人吸毒罪的定义、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以及预防措施
- 引诱幼女卖淫罪的定义、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以及实际案例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违法犯罪联合惩戒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 浅析宜兴持刀伤人案件相关法律问题
- 珠海驾车冲撞市民重大恶性案件相关法律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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