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发经过》之忽略与校正
一、《案发经过》实证之偏差。
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发经过》作为案件侦破、揭发的直接、完整性反映,不仅集中显现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后的行为表现,而且大量涉及犯罪嫌疑人诸多法定、酌定从轻或从重等情节。因此,《案发经过》日趋被刑事司法实务界重视,并逐步成为最终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重要诉讼证据之一。其制作的完善及有效性亦将直接关系到罪责刑相一致,平等维护当事人权益等诸多司法理念的适用。但目前侦查机关对出具《案发经过》较为混乱,与《案发经过》的法律要求、法律地位相差甚远。我们不防以实证的方法观察下列情形:
案例一:经××组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初查后,于×年×月×日移送×××侦查机关立案查处。侦查机关盖章。
案例二:经群众举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遂案发。承办人×××或侦查机关盖章。
案例三:某地发生一起刑事案件,经侦查机关排查,×××具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对×××依法传讯,×××如实交待了本案的犯罪经过。承办人×××或侦查机关盖章。
案例四:公安机关或联防队员在巡逻时,发现×××形迹可疑,遂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进行盘问,×××交待了其犯罪事实。承办人×××或侦查机关盖章。
…………
以上情形的《案发经过》不禁使我们产生重重什么的疑惑:
案件从哪里来?案源产生的依据:投案/举报/侦查中发现?这属于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的起始确立点。该情形首先解疑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凭什么),其次是明晰侦查机关对案件着手时认知度(知什么),更为重要的是清楚反映犯罪嫌疑人对归案的态度(认什么)。
凭什么确定犯罪嫌疑人?形迹可疑是什么特征,重大嫌疑是什么内容?如果是根据群众或被害人举报,举报了哪些情形?在侦查中自行发现,发现度是多少?再者,形迹可疑或重大嫌疑的刑事司法评价并非侦查机关的法律认可职能,这属于拥有裁判权的法院之审判权的法律属性。侦查机关如一笔带过以形迹可迹或重大嫌疑先行作出判断显有越俎代鲍之嫌。
侦查初使发生了什么?归案后犯罪嫌疑人是保持沉默,断断续续或是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讲出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交待不同种罪行或检举他人犯罪等情形。侦查机关是围绕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来展开侦查活动,还是收集、调取了大量证据后犯罪嫌疑人才予以供认?
什么是如实交待?侦查机关有无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是部分还是全部事实?掌握部分或全部犯罪事实的依据是什么?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是主动将自己的犯罪事实全部陈述,还是经过盘问教育后才予以供认?
上述的质问以及由此带来连锁式刑事司法评价根本无法在此类简洁、随意式《案发经过》中寻求答案。从司法权力的角度:是司法权隋性与极不负责任的表现形式;从诉讼证据的角度:无法达到案件侦破、揭发的直接、完整性的证明标准。有等于无,这就是该类《案发经过》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法律效力的断言。而此类《案发经过》正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作为定案证据大量运用着,它显然带来的恶果:不仅恶意歪曲了《案发经过》系诉讼发生后司法人员对案件的初使情形的客观记载的属性,更脱离了一般证据所要求的客观、关联、合法的本质特征,它在出具文书的主体要求、制作格式、内容规范等方面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法律偏差。上述《案发经过》不仅有侦查机关处理犯罪嫌疑人各种可能涉及量刑情节上任意之嫌,更可能在司法最终判断中人为造成不同行为人适用法律的司法不公。放任该种《案发经过》在刑事司法中适用,将不可避免给法院对待犯罪行为人综合评判造成失误,更有甚者,会导致当事人丧失对司法公信力的信赖。因此,正确理解与适用《案发经过》,已成为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症结。
二、《案发经过》诉讼证据属性之重拾。
要解决《案发经过》的存在的上述情形,首先要面对《案发经过》是否具有诉讼证据属性之争论。刑事理论、实践界对此看法不一。持反对意见的主要理由为:其记载的内容仅为侦查人员认识、传闻、亲历活动的体现,认识、传闻不具有客观性,有违证据的实质真实要求,亲历部分具有客观性,但形式不合法,应不具备证据效力 .笔者不同意该观点,并以《案发经过》应具有的诉讼证据特征作出以下诠释。
《案发经过》所涵括的内容符合客观、关联、合法的诉讼证据属性。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它应包括下列内容:是司法人员主观之外的客观存在,不属于意识范畴;其存在有形的,能感知的事物;其表现形式可以是其本身的存在,亦可系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质或表述;其所包含的内容应真实可靠。案件侦破经过属于刑事侦查活动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它不依赖于侦查人员主观的判断认知,仅是对前期侦查活动的一种回顾与小结,其所反映的事实都是伴随案件事实的发生而产生,并不代表揣测、臆想的主观意志下的产物,将该活动以书面载体形式展示其真实描述的特征,正是《案发经过》客观记载本质使然。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是指客观存在的事实能对诉讼案件产生证明意义,就必须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某种客观的联系。诉讼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案件待证事实关联性的表现形式呈多样性,存在必然、偶然、条件、因果、直接、简接多种形式。案件侦破经过的事实组成不仅是全案事实的完整性体现,尤其在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多种量刑情节时有着必然、直接、因果联系,这就使《案发经过》之客观记载不仅与具体犯罪事实密不可分,与最终实体意义上的刑事处罚有着举足轻重的关联。当然不管诉讼证据证明价值有多大,其本身的真实性还需要其他证据的证明或补强,任何孤证不可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这也意味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构成了证据的运动,即最终证明案件事实的诉讼证据不是一个,而是若干组成。《案发经过》亦然,其所反映的事实成立与否应与相关的诉讼证据相衔接,互为印证并形成证据连锁,以此成为全案诉讼证据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诉讼证据合法性,是指诉讼证据由法定的主体依法定的程序收集、认定。侦查机关拥用合法的侦查权的论证无需赘述,这就使其成为制作《案发经过》唯一主体适格的指向。其依法定职责展开侦查活动是案件发展的必然,对侦查活动的客观回顾亦应成为侦查程序司法理性之所在。
三、《案发经过》法律地位之正辨。
《案发经过》具有诉讼证据属性仅是其法律地位浅层次的确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案发经过》还有着其不可替代的法律地位。
“综合归纳”。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回顾全案的侦查活动基础上,结合已调查的证据间的逻辑关联进行疏理与甄别,并将如何发现案件、侦查的方法及最终突破案件、如何抓获犯罪嫌疑人及其在归案后的认罪状态、是否具有检举揭发的事实以精炼的语言作出客观的描述。侦查机关的该项活动不仅是对自身侦查工作的总结归纳,更是有利于刑事审判活动中,法官及时、有效地了解整体案情,对被告人予以全面、公正的判决。
“拾漏补遗”。侦、诉、审三权的相互制约与平衡,必然会出现案件事实的亲历性程度不径相同之情形。尤其对于案件初期的事实发生,诉、审阶段远远次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对侦查机关的证据有删选的过程,刑事庭审中所运用的证据,亦不可能将审查起诉后的证据全部展示并质证,由此带来侦、诉、审对案件初期发生的事实不同认识。《案发经过》的明示,正是弥补阶段不同所产生的亲历性间隔,有利于刑事诉讼活动中全面审视被告人各种量刑之情节。
“定案证据”。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或拒捕、潜逃等法定或酌定减轻、从轻、从重、加重情节,不能仅以被告人抑或证人的陈述或证言笔录可以认证,《案发经过》的存在,认定该些事实中将有效地贯彻证据规则,通过庭审中的举、质证,控辩双方就是否成立展开充分的辩论,将给法官在判别被告人的正确量刑情节上提供关键性定案依据。
四、《案发经过》规范化之校正。
《案发经过》的法律综合属性之所以被人误解,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制作的不规范与草率认定所造成。因此,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形式、实质内容的完善予以展望。
制作体例应成式。《案发经过》性属诉讼证据,其制作及形成的格式应规范化,应达到与其他诉讼证据采集格式的相同标准。标题部分,应排除为案件侦破情况产生其他名称的复杂性,称谓《案发经过》。这不仅是形成诉讼证据成式的需要,亦是刑事司法行为统一、严肃性之要求。首部部分,应清楚阐释案件的来源,这是案件合法性成立的基石。中部部分,应用简明扼要的语言交待案件突破、犯罪嫌疑人归案、侦查程序的过程。尾部部分,对可能涉及犯罪嫌疑人量刑情节予以补充,诸如检举揭发、、交待不同种余罪或潜逃、拒捕等。在《案发经过》署名时,首先应摒弃侦查人员个人出具的做法,这有嫌证据形成的不正规和不稳定性;当然亦不能过于宽泛,这亦有嫌于《案发经过》亲历性、直接性的本质属性。因此,笔者认为宜以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或部门出具。
案件来源要厘清。如上所述,案件来源是印证合法侦查的前题。立案根据才是整个《案发经过》得以展开的关键。归纳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案源现象:1、群众举报。举报了哪些内容,举报内容与立案间、犯罪嫌疑人间存在哪些关联。2、被害人报案。被谁侵害、侵害简要过程、侵害结果。3、自查中发现。哪个机关、部门的自查;哪个或哪些案件中发现;发现的程度。4、投案。是犯罪后向司法机关主动投案、委托投案、他人陪同投案等,或是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服刑时,主动交待其他犯罪事实。需要着重点明,这里牵涉的自动投案与视为自动投案法律判断并非是出具《案发经过》的侦查机关或部门所应具有的职能,其仅需对当时犯罪嫌疑人投案情形进行表述即可。
侦破方向需列明。诸多案件经过案件来源程序即已确定犯罪嫌疑人。争议最多的是对形迹可疑、重大嫌疑的描述,以上已经论及形迹可疑、重大嫌疑是司法裁判权所应解决的问题,因此,侦查机关如对此一笔带过,显然是对自我侦查权完整表述的欠缺。是以应对该部分的描述基于发现犯罪嫌疑人当时当即的情形进行表述。其次对案件侦查的突破点应予以阐明: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展开系列侦查程序;依据外围调查取证掌握本案犯罪事实。
犯罪认知更全面。即犯罪嫌疑人对罪的认识。这里包含三个层次:一是侦查机关在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前,是否掌握其犯罪事实,掌握其犯罪事实的程度,掌握其多少个罪的犯罪事实及程度;二是犯罪嫌疑人交待了哪些犯罪事实,对涉案犯罪事实的认识是否彻底,是否存在对同种余罪的认识,不同种余罪的认识。三犯罪嫌疑人交待的犯罪事实与侦查机关所掌握犯罪事实间的关联性。
中国法院网·陆久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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