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罪及疑罪从无原则初探
「摘 要」: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尚处于初步阶段,本文就如何认定疑罪、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具体适用问题进行了一定研究和探讨,并提出了笔者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
「关键词」:疑罪 彻底性 有倾向的选择性 被动性 相对性
什么是疑罪是一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疑罪处断原则的理论前提。如何处理刑事疑罪案件体现了一国刑事诉讼制度和证据理论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发生冲突时的价值取向。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文明化、民主化、法治化的标志。通过对疑罪从无原则的研究,笔者认为,我国疑罪从无原则在适用上还并不彻底,具有中国特色。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疑罪从无原则的具体法律规定进行分析,阐明立法现状的可行性和需完善性,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该原则提供借鉴。
一、何谓疑罪
“疑”,是指不能确定是否真实,不能有肯定的意见,不能确定。 “罪”,谓之犯法的行为。从字面上讲,疑罪就是尚不能确定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从这个意义上说,在人民法院作出有效判决之前,行为人的行为仅仅是涉嫌犯罪,是否有罪还处于不能确定的状态,故均为疑罪。这是对“疑罪”的概念所作的最广义的解释。在刑事诉讼法上,有学者主张,疑罪包括数罪之疑、一罪情况下罪与非罪之疑、部分事实情节有疑、犯罪主观心理状态有疑、犯罪阶段有疑、共同犯罪中罪责有疑等多种种类。还有学者主张,疑罪包括罪之有无之疑、罪之轻重之疑、罪之形态之疑三类。[①]笔者认为,如果仅仅从疑罪的角度出发,上述各种分类方法是在广义疑罪概念下所作的分类,均有其合理性,不无不妥。但就疑罪从无原则而言,不能从广义的角度理解疑罪,而且并非各种类型的疑罪均能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否则就会陷入逻辑上的误区,造成刑事诉讼体系的极大混乱,也使得疑罪从无原则不具有任何意义。为了正确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应当以该原则为中心,确定疑罪的概念和种类。
我国立法并未明确疑罪的概念,在司法实践及刑事诉讼理论界中对疑罪的概念存在多种解释。在综合多种学说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据标准,并力求与疑罪从无原则之“疑罪”在内涵上表述一致,笔者认为,疑罪应是指针对行为人的行为,虽然经过反复地侦查、审查和审理,但仍然犯罪事实不清,有罪证据不足,难以认定有罪,但又存在重大嫌疑,不能排除无罪。简言之,疑罪就是指罪之有无之疑。在这种概念下,只要是疑罪则均应适用疑罪从无原则。
二、疑罪从无原则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适用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刑事诉讼法对疑罪从无原则在这三个阶段的适用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这些处理方式的差异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缺陷。审判阶段是适用疑罪从无的典型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享有选择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的权利,侦查阶段对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未做明确规定,能否适用、如何适用需要通过对法律条文的前后逻辑关系进行推理而得出。
(一)审判阶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对疑罪从无原则的典型概括。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这也是在审判阶段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表现。“从无”即是无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人民法院对成立犯罪具有专属的认定权,反之,认定无罪也是人民法院应当享有的权利(但并非是专属权利,检察机关也享有无罪认定权)。疑罪从无原则在审判阶段得到彻底地贯彻毫无疑问。
(二)审查起诉阶段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享有的不起诉权即是无罪认定权,行使这项权利即是适用疑罪从无原则。须注意的是,不起诉仅仅是“可以不起诉”,“可以不起诉”意味着也“可以起诉”。这就是说,是否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检察机关是享有选择权的。当然,“可以不起诉”并不完全等同于“可以起诉”,而且我国立法对起诉或不起诉还是有一定倾向性的。通观起诉部分的法律条文,基本上都是对起诉进行规定,只有在极特别的情况下,符合一定的条件才可以不起诉,且仅仅是“可以”而非“应当”。所以说,“可以不起诉”是带有“起诉”的倾向性的。
(三)侦查阶段
侦查机关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法律依据是相对模糊的: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第七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3)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
(4)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对于发现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上述众多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赋予侦查机关对证据不足的疑罪案件可以直接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权利,但也未明文否定。从条文的相互关系中,我们是可以推理出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可行性的:
侦查机关终结案件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若证据不足则不得终结,不得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由于不能启动下一诉讼程序,则事实上是适用了疑罪从无原则。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理由是“发现对犯罪嫌疑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是指查明案件不存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②] “不存在犯罪事实”应是指有确凿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的规定,不应包括缺少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况。故从严格意义上讲,“证据不足”不属“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也就是说,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侦查机关一般不得直接撤销案件,而应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后改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待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按自动撤销案件处理。最终结果是,证据不足的疑罪案件还是在侦查机关就已经终止。上述推理说明的是,疑罪从无原则在侦查阶段是可以适用的。但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完全依赖于侦查或羁押的期限,故这种适用仅仅是被动适用,侦查机关不具有适用该原则的主动权。
三、疑罪从无是相对的“从无”
疑罪之所以 “从无”,是因为证据不足。故这种无罪只是“准无罪”,行为人不一定确实无罪。因此,行为人因证据不足而得到无罪宣告后,如果取得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罪,仍然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这是对为了保障个人利益而牺牲的社会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是正义的回归。我国刑事诉讼法体现了疑罪从无原则中“从无”的相对性:
首先,检察机关对疑罪案件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具有终局性的性质,表现在: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如果检察机关维持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申诉得到检察机关的采纳,则不起诉决定被撤销,检察机关应当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不起诉决定自然失效。
2、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如果发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可以重新提起公诉。
其次,审判机关终审的无罪判决在一定条件下仍非终局,表现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也就是说,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所作出的无罪判决,并不具有终止法律诉讼的效力。
疑罪的相对从无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保障人权和维持社会公共秩序的冲突,在保障了社会个体利益的同时实现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这种相对性消除了司法人员在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时的抵触心理,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担心放纵犯罪而变相实施疑罪从挂现象。相对从无是疑罪从无原则的有益补充,是疑罪从无原则在适用过程中日益完善的体现。
四、现行法律规定的合理性、缺陷及立法建议
法律在审判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侦查阶段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存在彻底性、有倾向的选择性和被动性的差异,这种差异并非立法者的疏忽,而是在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状况和法律背景下,所必须保留的差异。也就是说,这种差异具有一定合理性:
刑事诉讼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虽然分工不同,但却是互相配合,环环相扣,共同完成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的任务。虽然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判决对证据的要求均是“确实、充分,”但事实上在前两个环节是很难真正做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否则就根本不存在检察机关不起诉、审判机关无罪判决的情形,也即所有的证据不足案件都应在侦查机关就已经终止。不能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是因为犯罪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及不可再现性、证据的暴露状况不同、侦查手段和技术还有限制、侦查人员主观方面存在局限、人为原因或自然因素造成证据灭失等等。对于疑罪,可能随着诉讼阶段的深入而使不足的证据得以获取,从而排除了疑罪之“疑”。即便最终仍旧证据不足,对于司法人员,也可以说是尽了最大努力。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是以牺牲社会秩序为代价的,在调查取证方面付出的努力越多,诉讼阶段进行的越完全,“从无”就更加接近真实无罪,所付出的社会秩序代价就越少。这是我国在立法上没有彻底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本质原因。
这种不彻底地贯彻疑罪从无原则是存在重大缺陷的,首当其冲就是诉讼成本的巨大浪费。其次是不利于国家侦查机关及司法人员证明犯罪的能力、技术水平的提高与改进。由于侦查机关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被动性和检察机关的有倾向性的选择性,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极少有证据不足的案件在侦查机关结案,检察机关也一般倾向于选择起诉,把无罪认定的任务都交给了审判机关,最终形成大部分的“疑罪从无”案件均以审判机关无罪宣判的方式完成的局面。即使证据不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起诉书等相关文书中都会写道“……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不具备移送条件的案件在移送时具有了合法的形式,其实质危害是违反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分工负责的原则,造成工作上的相互推诿。
在立法建议上,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彻底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彻底与否关系到能否真正发挥这一原则的优势,关系到保障人权是否只是一句口号形式的空话。彻底贯彻该原则要求:对检察机关,将“可以不起诉”修改为“应当不起诉”,取消检察机关的选择权;对侦查机关,明确赋予其在侦查期限届满对证据不足的案件直接予以撤销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能够真正享有平等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权利。
当然,不可否认,我国疑罪从无原则的立法现状还是适合目前的国情国力的,在现有经济状况下,一味强调该原则适用的彻底性有揠苗助长之嫌,不一定能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其结果非但不是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人权,反而是更多地放纵了犯罪。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仍处于较低水平的阶段,但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善,彻底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乃是大势所趋。
总之,疑罪从无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它强调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是避免冤假错案的一项重要措施。我国疑罪从无原则的现行适用方式体现了该原则的本质内涵,既符合我国的现状,又具有相当大的发展空间。随着社会的进步,疑罪从无原则的优势必将得到越来越充分地发挥。
注释:
[①] 王玉杰。疑罪探究[J].法律科学,1999,(4):52.
[②] 《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第372页,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编审,2003年4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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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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