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制度应当慎行
继上海试点实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之后,湖南又在全国范围内首次提出“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今后,一些因邻里纠纷、同事矛盾、亲属争执等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双方和解成功的话,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将做出撤案或不起诉的决定。比较一下这两项制度,适用的条件大同小异,适用的对象上看,湖南的范围要广一些,都是在探索在现行的刑法框架内对一些轻微伤害案件的折衷处理,在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防止未成年人再犯罪、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确实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刑事和解制度毕竟是对现行刑法的一种突破,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难免会出现问题。
首先是在适用范围上。按照刑事案件和解制度的规定,适用这一制度的前提就是必须是轻微刑事案件或者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而判断是否是轻微刑事案件的标准就是刑期是否在3年以下。在这种情况下,由检察机关判断是否使用刑事案件和解制度就等于是首先由检查机关判定犯罪嫌疑人的刑期,如果是这样就有了未审先判的嫌疑,有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干涉审判机关的审判权的嫌疑。另外,在目前的量刑中,具体到个案可能会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无疑也会增加这一制度实施的难度。再者,所谓的刑事案件和解制度有着明显的“私了”的特征,就是要把一些可以到法院的案件在法院外消化掉。
在当前,我国的民间纠纷,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都存在一种“厌诉”情绪,不愿走繁琐的诉讼程序,结果就是的民间的“私了”成了解决问题的重要途径,甚至一些比较严重的刑事案件也都是通过私底下解决,这本身就是违反法律的规定。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限于公安、检察机关力量的有限性,也不可能完全的在第一时间主动介入,所以很大一部分刑事案件还是依靠当事人自己的举报,从而启动侦查程序。现在刑事案件和解制度的实施无疑是对刑事案件“私了”的鼓励。按照有关规定,检察机关承认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从而也就给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的惩罚提供了一条途径,即使是一些比较严重的犯罪行为,如故意重伤等,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可以在犯罪行为实施后就相关问题达成谅解,换取被害人不进行举报,“民不举官不究”,从而使得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的惩罚。如果是这样,那就使得刑事案件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化,也就违背了创立这一制度的初衷,丧失了创立这一制度的意义。
其次,适用刑事案件和解制度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赔偿、补偿等事项协商一致,并且已经按照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和解调解书实际履行,或者提供有效的履行担保。在此情况下,有无赔偿已经成为是否适用和解制度的重要决定因素。通常情况下,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实现的,在一般的轻微伤害案件中,惩治凶手可能还在其次,获得赔偿可能更为重要。这一制度的实施可能会对受害人有所好处,就是可以尽快拿到赔偿金,但是对于哪些没有能力支付赔偿金的犯罪嫌疑人,刑事案件和解制度的适用就成了问题了。就有可能出现有钱人故意犯罪却被免于起诉,没钱人过失犯罪却被告上法庭的情况。在目前频频爆出的司法界丑闻中,大多是由于收受贿赂为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这已经在民众中间引起强烈的不满,在此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行过程中一旦出现偏差,无异是在激化社会矛盾,使人们对于不同社会阶层在违反法律时是否会出现同罪异罚的争论更加表面化,作为现代法治基础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也将受到质疑。一旦社会公众对于法律的公平正义产生怀疑,我们建设法治社会的努力也最终会成为泡影。
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制度作为对于刑罚制度的一个重要探索,诚如有学者指出的,它在节约诉讼资源、有效化解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敌对情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它在现实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弊端,只有严格按照适用条件,把握好尺度,才能达到预期目的,才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总之,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制度应当慎行。
温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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