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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法律实现程序正义——萨默斯“程序价值”理论评析

发布日期:2006-11-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美国法学家罗伯特·萨默斯(Robert S. Summers)是较早对法律程序中的正义问题进行理论思考的西方学者。1974年,时为康乃尔大学法理学教授的萨默斯发表了一篇题为《对法律程序的评价与改进——关于“程序价值”的陈辩》的长篇论文,首次提出了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标准问题,并对这种与程序的工具性相对的价值标准——即所谓的“程序价值”,在理念、标准及其对法律程序的作用等方面的独立性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分析和论证。论文发表以后,在西方法学界引起了强烈的反响,一些研究法律程序价值的学者纷纷对萨默斯的观点进行引用、支持或者质疑,一些新的程序正义理论也相继产生。时至今日,萨默斯的这篇论文被公认为研究法律程序价值问题的经典文献,萨氏提出并分析的“程序价值”理论也被公认为最早确立程序正义独立地位的理论之一。此后,萨默斯又相继发表和出版了一些法理学论著。这些论著尽管没有对其法律程序价值理论作进一步的完善和修正,却从一般法理学的角度坚持和捍卫了一种新的自然法理论,从而使他提出的“程序价值”理论具有了更为坚实的理论基础。鉴于法律程序价值问题的研究在我国向来十分薄弱,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弥漫着非常浓厚的程序工具主义乃至法律工具主义的烟雾,笔者拟对萨默斯早在70年代就已提出的程序价值理论作一介绍和评价,以达到在法学理论上开启新风气之目的。

  一、“程序价值”问题的提出

  在萨默斯看来,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必须通过法律程序的具体运作才能得到实施。这些法律程序包括选任各种官员的程序、立法程序、适用法律的程序、实施法律救济的程序以及实施一项惩罚措施的程序等。如何对这些法律程序的正当性或合理性进行价值评价?人们长期以来一直习惯于按照一些普遍的价值标准对法律程序形成的结果——如选任的官员、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法院的判决、行政机关的决定等——进行评价。但萨默斯则通过两个具体的例证提出了这样一种观点:如同对法律程序结果的评价一样,对法律程序即形成这种结果的过程本身的评价也是具有可能性的,并且可以有独立的价值标准。

  对于程序结果的评价,人们可以遵循这样一些价值标准,如安全、正义、社会公共福利等。如果一种法律程序运作的结果符合这些公认的价值标准,那么人们就可以说这种结果是好的结果。但是,人们往往不会仅仅关注结果而对产生这一结果的程序视而不见,而是经常透过结果而联想到产生结果的法律程序本身的正当性,考察法律程序本身对于好结果的实现是否有用或有效。“如果一项法律程序是实现某一好结果的有意义的手段,它就在这一方面成为好的程序。”[1]对于法律程序所具有的这种形成“好结果”的能力,萨默斯称为“好结果效能”(good result efficacy)。人们由此不仅可以对法律程序所产生的结果进行评价,而且可以根据这种“好结果效能”,对产生结果的法律程序本身进行价值评价。具体而言,如果某项法律程序具有产生好结果的能力(当然什么是好结果应依照一些独立的价值标准加以衡量),也就是说具有所谓“好结果效能”,那么人们就可以根据这一点对该项法律程序作出积极的评价。

  然而,“好结果效能”并不是法律程序所具有的惟一价值。萨默斯以立法程序和法律适用程序为例对此进行了分析。他认为,无论一项立法程序在好结果——立法机构通过的“好”法律的形成过程中是否发挥了有效的保证作用,但只要它本身不符合某种价值标准(如不能保证受法律直接影响的人对立法活动进行必要的参与),人们就可以对它作出消极的评价,或者说它是一种“不好”的程序。同样,一项法律适用程序即使具有较高的“好结果效能”(如在普遍情况下有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但如果它本身在运作过程中有违理性原则(如裁判者不能保持中立性)、不人道(如对有关人实施刑讯)或者贬低了人的尊严和侵犯了人的隐私,那么人们就可以因此说它是“坏”的程序。由此可见,对法律程序的价值评价除了有“好结果效能”的标准以外,还存在一种独立的价值标准——“程序价值”(process value)。[2]在萨默斯的理论中,这种“程序价值”不是泛指评价法律程序的所有价值标准,而是专指通过程序本身而不是通过结果所体现出来的价值标准。前面所说的立法程序中的“参与”标准,法律适用程序中的理性、人道性、尊严和隐私等价值,即属于用来对法律程序本身进行独立价值评价的“程序价值”。在萨默斯看来,“程序价值是指我们据以将一项法律程序判断为好程序的价值标准,而这种价值标准要独立于程序可能具有的任何'好结果效能'之外。”法律程序所具有的实现或体现“程序价值”的能力被萨默斯称为“程序价值效能”(process value efficacy),以区别于程序所具有的产生好结果的能力(即好结果效能)。

  这样,萨默斯就为我们评价法律程序提供了两套相互独立的价值标准:它本身的善不仅体现在充当产生好结果的手段方面,而且体现在充当实现诸如参与性统治、程序理性和人道性等“程序价值”的手段方面。这两种价值或者“善”(goodness)尽管都属于与程序有关的善,但前一种程序比后一种程序更能被人们所接受,不仅由于前者是形成好结果的更加有效的手段,而且也可以因为前者更有助于实现一系列独立的价值目标。但是,前者显然是一种结果本位意义上的价值,而后者则属于典型的程序本位意义上的善。很显然,后一种“善”即“程序价值”在萨默斯理论中处于核心的地位。

  在本世纪70年代初期美国的法学理论和法治实践环境下,萨默斯为什么一反法理学者的主流观点,将自己理论分析的焦点集中到对法律程序本身而不是结果的评价问题上,集中到所谓“程序价值效能”而不是“好结果效能”问题上呢?萨默斯对此提供了五个方面的解释。首先,现代美国社会对过程评价的关注要远远弱于对结果评价的关注。无论在思想观念的层面还是在实践的层面上,“程序价值”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没有取得其应该有的地位。“尽管我们已经有许多著作和论文在论述诸如参与性统治、公平和理性等在内的重要社会价值,但是尚没有任何一篇论文对这些人们熟悉而无争议的价值是怎样在法律秩序中充当程序价值的问题进行系统的论述。”而在实践过程中,“程序价值不仅被忽视(neglected),甚至经常被故意无视(ignored)。”[3]人们长期习惯于这样一种观念:除非法律程序所产生的结果被证明是不好的,否则法律程序就没有什么不好之处。第二,对程序价值及其作用的分析有助于澄清一些社会批评。这可以确保人们更加充分地理解社会批评家们在引用“目的并不证明手段的合理性”或者在谴责那些过于结果本位化的行为时通常意味着什么。实际上,他们的意思通常是指那些被评断为不合理的行为过程会牺牲程序价值。对程序价值的分析还有助于人们理解律师、法学家们在强调“程序的道德性”或者在其他方面强调法律程序时究竟旨在传达什么,同时也会加强人们对“法治”的理解。第三,萨默斯期望他的分析对于人们理解法律的本质有所助益。一些法理学者在归纳法律的特征时试图将价值等因素考虑在内,但他们所津津乐道的是体现在非程序法范围内的价值,如个人和财产的安全,合同和迁徙的自由以及实体正义等,而法律制度中的程序价值因素则受到了忽视。第四,在大多数伦理学者坚持功利主义或者结果本位主义观点的情况下,对程序价值的研究可以对当代的伦理理论作出一定的贡献。尤其是对于那些仅仅把程序视为用以实现好结果的手段的学者而言,程序价值的思想可以促使他们重新对此作出思考。最后,对程序价值的分析有助于改进现有的法律程序。因为这可以促使人们在设计法律程序时把程序价值的要求考虑在内,使一些官员更加清醒地意识到程序价值的存在,而不再仅仅将法律程序视为用来实现理想结果的工具,也可以帮助普通公民意识到程序价值的存在并能够以此为标准对现有法律程序进行批评,从而更加有效地担当起民主制度的监督者角色。

  二、“程序价值”的基本内容

  按照萨默斯的观点,“程序价值”与程序的“好结果效能”的关键区别在于后者的产生是由于程序与好结果之间存在着一种内在的因果联系,是从好结果中派生出来的一种价值;而前者则是独立于好结果效能而存在的,决定于法律程序过程中体现出来的一些包括诸如参与性统治、人道性等在内的独立价值。这样,程序价值就可以称为一种程序本位主义(process-oriented)而不是结果本位主义(result-oriented)意义上的价值。萨默斯按照一种逐案分析的方法,揭示和分析了这些“程序价值”的具体内容和要求。根据这种方法,法律程序被逐个挑选出来和接受审查,以便确定它们的特征是否体现了程序价值。在萨默斯看来,一种具有下列条件的价值可以充当“程序价值”:(1)它能够通过法律程序的特征得以实现;(2)它能够在法律程序的运作过程中而不是最终结果中得到实现;(3)它能够使法律程序的某一特征更易为人们所接受,而不论它对程序结果是否产生影响。这些都是为确立程序价值地位所提出的紧密相关的要求。

  按照其独特的论证方法,萨默斯对“程序价值”的具体内容进行了分析。为了说明这些“程序价值”在法律程序的具体设计中的存在状态,他对体现这些“程序价值”的程序特征及其与相对应的“程序价值”之间的关系也分别进行了解释。萨默斯强调指出,这些被称为“程序价值”的价值并不是他的新发现。实际上,包括参与性统治、公平性、人道性等在内的“程序价值”是人们所广为熟悉并接受的价值,是民主和法治理念的具体表现。萨默斯理论的核心在于向人们说明这些为人们熟悉而无争议的价值究竟是如何充当“程序价值”的。他认为,不论这些“程序价值”是为人们所熟悉的,还是由他本人总结出来的,被列举出来的这些价值并没有穷尽“程序价值”的内容,这“仅仅是一个开始”;它们并非都是普遍有效的价值,因为其中有些只能在西方民主社会适用,而且即使是在这样一些社会里,按照这些价值设计出的每一种法律程序也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另外,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不按照这些“程序价值”设计或者评价法律程序也仍然是具有合理性的。

  “程序价值”的第一项基本内容是参与性统治(participatory governance)。萨默斯认为,民主社会的法律程序几乎都具有的普遍特征是将各种不同的参与角色分配给公民以及由公民选举出来的公民(或者由那些被选举出来的公民任命的公民)。选举是这样一种典型的法律程序。而在包括立法和法律适用在内的其他法律程序中,公民一般也会通过诸如提证、游说、建议等方式进行参与。这种参与活动通常具有一种好结果效能。因为通过参与对立法者的选任,他们更可能使立法者制定出好的法律;通过使诉讼当事人提出证据和辩论,案件的事实真相更可能被查清,法律适用更加准确。但是无论参与性统治是否有助于好结果的形成,它都因为另外的理由而具有正当性,并因此充当一项“程序价值”:确保公民不同程度地进行自主性的自决(autonomous self-determination)。在民主社会里,大多数公民宁愿自行管理自己的事务,哪怕做得不好,也不愿让别人管理自己的事务,即使后者做得更好。“参与性统治的反面是奴隶制、政治征服和军事管制法。”有关公民在一项决定作出的过程中通过参与,可以有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这意味着他们不仅需要自由,而且需要一种自行决定个人命运的措施。[4]    “程序价值”的第二项要求是程序正统性(process legitimacy)。萨默斯看来,一项法律程序可以因为在民主社会中没有获得公民的同意或认可而缺乏政治上的正统性,这种与公民共同接受和服从有关的政治正统性也有助于好结果的产生,因为它表明一项法律程序的直接结果更可能为公众所接受,而且表明这些结果更可能达到其效果。但是这样一种正统性在民主社会中不论是否具有好结果效能,都具有正当性:“人们愿意通过一种他们所同意或认可的程序而不是强加给他们的程序接受统治。前一种程序把他们当作人来对待,后一种则把他们作为客体或公共的工具。”只有在民主社会中,程序的正统性才会成为与参与性统治有着密切联系的价值。而在非民主社会里,正统性是与参与性截然分离的价值,因为那里的法律程序正统性往往来源于神权、血缘联系、至高无上的强力等因素,而不是公民的平等参与。

  “程序价值”的第三项要求是程序和平性(process peacefulness)。这一被西方社会的人们认为理所当然的价值是评价和设计法律程序时必须考虑的一项“程序价值”。一般而言,秩序良好的社会总要有选举、立法机构、法庭等,建立这些制度的一个理论基础在于由它们保证的结果可能更好。因为正义并不与强者、更大的暴力等的利益相一致。“但是即使非和平的程序能够始终保证好结果的实现,我们也应当反对这些方法。”一项和平的法律程序即使不比那些非和平的程序产生的结果更好,一般也更易被人接受,因为在那些充满暴力或没有秩序的法律程序中,人们经常遭受身体上的伤害,而且即使没有人受到这种伤害并且发生这种伤害的危险不大,人们一般也不喜欢冲突和紧张,而愿意选择和平和安宁。当然,萨默斯也强调,与其他“程序价值”一样,即使在秩序良好的社会里,人们有时也会为达到某种理想的结果而选择牺牲和平和安宁。

  “程序价值”的第四项要求是人道性及尊重个人的尊严(humaneness and respect for individual dignity)。保护人们免受非人道对待的典型例子是在调查犯罪行为过程中禁止刑讯的规定。在发现事实真相的程序中使用刑讯手段本身就是一种恶:它是不人道的、残酷的和野蛮的方法,尽管在特定的案件中靠这种方法实际能够收集到可靠的证据。但是,即使一项法律程序并非属于不人道的,它仍然可能使人的尊严得不到尊重。例如,违背人的意志使用抽胃的方法获取毒品证据对于查明事实真相可能是有效的,但它仍是一种恶,因为尊重人的尊严本身就是一项“程序价值”。按照萨默斯的观点,对人尊严的尊重不仅体现在事实发现的程序之中。私刑处死、治安员处刑以及其他相似的程序也贬低了人的尊严;因为种族、肤色或者宗教信义而被剥夺公平诉诸法律程序的机会,也是对人尊严的冒犯。因为在这些情况下,被害人并没有被视为在法律面前平等的人,而是作为低等公民被剥夺了尊严。因此,法律程序具有人道性并使人的尊严受到尊重是一项独立的“程序价值”,除非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否则法律程序不得使这一价值受到贬损。

  “程序价值”的第五项要求是个人隐私(personal privacy)。侵犯个人隐私可能是强迫一个人揭露自己的信仰或历史,也可能是侵入个人的住宅和工作场所。法律程序的许多特征就是为了防止这些侵犯而设计的。禁止对个人隐私侵犯的理由并非保证好结果的实现,相反,这些旨在防止个人隐私受到损害的程序特征在很多情况下都会成为准确查明事实真相的障碍。尽管如此,我们仍应珍视这些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将其视为一项重要的“程序价值”。

  “程序价值”的第六项要求是协议性(consensualism)。现代法律程序的许多特征都允许潜在的程序参与者放弃参与法律程序的运作过程。因此,拥有选举权的选民可以退出选举而不被视为犯罪,法律制定程序并不要求受其影响的人必须参与这一程序,民事当事人可以拒绝对一项要求作出回应,甚至刑事被告人也可以在审判过程中拒绝参与。另外,法律一般并不要求公民必须行使那种诉诸法律程序的权利。这些例子都显示出一种对强制的反对和对自愿选择的许可。萨默斯认为,不论结果如何,建立在有关公民自愿选择基础上的协议性都是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本身实现的“程序价值”;除非属于特殊情况,在其他方面的条件大体一致的情况下,协议性的参与要比强制性的参与更具有正当性,因为它将选择权给予了个人。

  “程序价值”的第七项要求是程序公平性(procedural fairness)。萨默斯以审判过程为例,认为裁判者可能只听取案件当事人一方的一面之词,或者对一方当事人的口头和书面的材料都进行了听审,而对另一方则只接受其书面材料,这就造成了不公平。“但是这种不公平的产生仅仅是因为程序可能产生对受偏袒的一方有利的结果吗?”萨默斯的回答是否定的。“无论受偏袒的一方获得胜诉还是败诉,法律程序本身都是不公平的,因为裁判者并没有对那些处于相似情况下的当事人赋予平等的程序性权利。”无论对当事人各方的公平对待是否会改进程序结果的质量,它本身都因为对平等价值的保障而成为一项独立的“程序价值”。

  “程序价值”的第八项要求为程序法治(the procedural rule of law)。对于这一“程序价值”,萨默斯又称为“程序合法性”(procedural legality)。一项法律程序一般在两种情况下不具备程序合法性:一是没有设立必要的规则使官员拥有太多的自由裁量权;二是没有建立一种确保官员遵守规则的程序机制。程序合法性的价值不在于它能够产生好的结果,而在于提供一种来自法律而不是人的程序统治。在两种产生同样结果的程序中,我们应当选择其中按照法律进行统治的一个,因为它的运作将是更加确定的并具有更大的可预见性。而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本身就是有价值的,因为它们能够确保人们在官方权威面前知道自己所处的位置。

  “程序价值”的另一项要求是程序理性(procedural rationality)。在萨默斯看来,不论一项符合理性的法律程序是否具有好结果效能,它本身都要好于随机、任意或完全的强制方法。这样,在两个大体上会产生相同结果的法律程序之中,我们一般应当选择其中符合理性的程序。因为这种程序能够以非理性的程序所不能的方式保证我们更易了解程序的运作情况并理解结果产生的过程和原因;对于那些参与程序并将受其影响的人而言,理性的程序可使其有机会了解正在发生的事情对他们意味着什么及其理由。

  “程序价值”的最后一项要求是及时性和终结性(timeliness and finality)。当人们说一项法律程序的运作过于迟缓或者过于急速时,实际上是在用“及时性”这一标准对程序进行评价。法律程序的及时性本身是有价值的。因为及时性一方面反对拖延,另一方面也反对不合理的急速;拖延会导致那些受程序影响的人无理地受到长时间的拖累,而过于急速又会使程序无法达到理性的要求。与此同时,法律程序如果不能产生最终的结果,也会使其运作过程遭到不当的拖长。在审判程序中,程序的终结性显得犹为重要,因为它可以确保有关各方及时摆脱讼累,从侵扰中恢复安宁和自由。“一种争端解决程序总是因同一事项而被反复启动,它是不足以成为一种程序的。”[5]

  三、“程序价值”与好结果效能的关系

  作为法律程序的两项独立价值,“程序价值”与程序的好结果效能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对于这一问题,萨默斯并没有进行系统的分析。但是,他在提出并分析“程序价值”的同时,也从三个角度对这两种价值的关系有所论述:一是“程序价值”不依附于好结果效能而独立存在;二是“程序价值”与程序的好结果效能在很多情况下具有和谐一致性;三是“程序价值”与程序的好结果效能之间会发生冲突。

  “程序价值”的独立性问题是萨默斯理论的核心和基石。萨默斯反复强调,“程序价值”是在法律程序运作过程中实现的价值,它们体现于法律程序本身的设计之中,其正当性由其自身而得到证明,而无须诉诸于程序的好结果效能;无论一项法律程序产生的结果本身是否具有正当性并为人们普遍接受,程序本身都可以因为体现或者符合诸如参与性统治、程序理性、程序公平等“程序价值”而具有正当性。为了对“程序价值”的独立性(尤其是相对于好结果效能的独立性)进行充分的论证,萨默斯设定了五种可能对其理论构成挑战的质疑,并对这些否定“程序价值”独立性的论点逐一进行了反驳。例如,一种观点可能认为,如果一项法律程序在个案中是不好的,它对结果还不会产生消极的影响,但是这种程序上的缺陷如果反复出现,就必然会导致坏的结果,这说明评价程序的标准必须取决于结果。萨默斯对此所作的反驳是,程序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是十分脆弱的,在很多情况下不能体现程序价值(如参与性统治)的法律程序对于好结果的形成并无任何影响,得出程序迟早会影响结果的结论显然过于武断;而且即使在程序坏而结果也坏的情况下,人们也应认识到“程序价值”体现于程序运作过程中而不是最终的结果上面,不符合“程序价值”本身就足以成为一种恶。

  又如,有人可能会认为,只有在那些参与程序并受到程序影响的人实际体验到心理上的反应或感动的时候,法律程序才是有价值的,而这种体验本身是一种程序结果,因此“程序价值”仍然依附于结果,而不能充当独立的价值。对于这一观点,萨默斯认为,所谓的“经验性结果”(experiential effects)实际上就是由直接结果(immediate outcomes)派生出来的边际效果(side effects)和附带性结果(collateral consequences),由程序特征体现出来的“程序价值”并不决定于诸如当事人的感觉或其他体验等现象的出现。例如,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某一当事人实际有充分和公平的参与机会,却仍然不甚满意和怒气冲冲。持上述观点的人可能说这种程序没有保证参与性和公平性等“程序价值”,因为当事人并不满意。这种观点显然陷入一种主观主义之中,因为它将程序价值的存在完全建立在那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主观感觉基础上。实际上,可以从多个方面解释为什么那些体现了“程序价值”的程序特征仍然不能令当事人满意:他们可能对事实作出错误的判断,可能对官员产生误解或不信任,他们本人可能不具有理性能力,他们的期望可能脱离现实,或者他们可能对不利的直接结果不满意,等等。因此,“程序价值”的存在与否在很多情况下是与当事人的主观感受没有关系的。

  除了对“程序价值”相对于好结果效能的独立性进行论证以外,萨默斯也发现了这两种价值的和谐一致之处。他明确断言,许多程序特征除了因为体现了“程序价值”而具有好的品质以外,还同时因为具有好结果效能而具有正当性。换言之,符合“程序价值”的法律程序在很多情况下也同时具有产生好结果的能力。这里的结果既可以是直接结果,也可以是边际效果和附带结果。例如,在审判程序中,确保当事人参与裁判过程的程序特征体现的是参与性统治这一“程序价值”。在一般情况下,保证当事人有效参与的程序有助于裁判者对各方的不同证据、意见和观点同时予以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这些充分全面地考虑在内,这显然要比裁判者偏听偏信更有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从而作出公正的判决。由此我们可以说,参与性统治具有一定的好结果效能。与此同时,一项保证各方有效参与的审判过程一般更容易使受到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感到满意和信服,使社会公众对法庭审判过程、审判结果以及法律制度等产生信任和尊重。这也表明,符合参与性价值的程序更可能产生好的边际效果和附带结果。

  当然,正如萨默斯在分析所谓的“经验性结果”问题时所指出的那样,法律程序本身的设计不过是产生好结果效能甚至好的边际效果、附带结果的一项必要条件。即使在一般情况下,具有“程序价值”效能的法律程序具有产生好结果的能力,但是在个别情形中,如果有其他方面因素的影响,好的结果(包括直接结果、边际效果以及附带结果)仍然难以形成。

  萨默斯还论述了“程序价值”效能与程序的好结果效能之间的冲突问题。他认为,这种冲突可以发生在许多场合,例如,警察为了侦查犯罪案件,往往需要对嫌疑人进行拘留和讯问,这当然是在违背后者意志和愿望的情况下进行的,而嫌疑人也因此经常处于恐惧和绝望之中。这一做法对于实现控制犯罪这一好结果而言是必要的,但同时也使嫌疑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一定的侵犯,显然不符合“程序价值”的要求。又如,警察为减少醉酒驾驶的情况发生(实现好的结果),往往要求司机进行血液检验,这一般也是违背司机自由意志的做法,对后者的人格尊严也是一种贬损。这些都显示出两种价值经常无法处于同一和谐的状态之下,一种价值的实现往往需要以牺牲另一种价值为代价。

  四、“程序价值”被忽视和误用的情况

  萨默斯对美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忽视和误用“程序价值”的情况进行了分析和评价。第一种情况是按照结果本位主义的观点解释法律程序。这种无视“程序价值”的观点在学者的著述以及法官的司法判决中都极为盛行。在功利主义伦理思想的有力影响下,几乎很少有人在论及政府收益或者公共价值时将“程序价值”视为一种独立的收益或价值,制度分析者们甚至不把这种价值考虑在内。许多功利主义道德哲学家极端强调结果的质量而无视“程序价值”的存在,受其影响,法学家们在对正当法律程序进行解释时也往往仅仅将其视为用以实现好结果的手段。对“程序价值”的忽视甚至无视即使连总统和国会议员也不能例外。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一些颇有影响的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在制作司法判例时也明确无视“程序价值”的独立性。例如,霍姆斯(Holmes)大法官在1917年对一案件的判决中就表达了这样一种观点:确保被告人获得听审的机会仅仅是通过判决结果实现“实质正义”(substantial justice)的手段。[6]至于普通公众,对“程序价值”的无视就更为普遍了,因为他们似乎把程序规则仅仅视为专业性事项。

  二是对“程序价值”的意义进行模糊不清的评价。一些“程序价值”之所以遭到忽视,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它们本身的意义是含混和模糊不清的。例如,程序正统性、程序理性等价值的重要性就经常难以为人们所理解,它们的实践效果也难以为人们所感知。当然,像参与性统治和程序公平等价值在被人们理解方面就容易一些。基于这一原因,人们对“程序价值”的评价就较为含混和模糊。这尽管并不必然导致“程序价值”在具体案件中的牺牲,却使得制作者决定将“程序价值”视为无足轻重的价值。

  三是在程序与结果发生冲突时不合理地牺牲“程序价值”。一般情况下,有时为了实现理想的结果,在价值之间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时牺牲“程序价值”也是必要的。但是,美国法律实践的情况表明,这种牺牲经常是非常不合理的。尤其在刑事诉讼领域,“程序价值”与理想结果之间发生的冲突就极为激烈。由于对有罪者进行定罪被视为一个至高无上的理想结果,官员们偶尔采取牺牲“程序价值”以屈就结果的行为就不足为奇了。警察在侦查活动中几乎普遍采用非人道、贬低个人人格尊严甚至侵犯个人隐私的手段,而这一切都是打者惩治犯罪的名义进行的。尽管最高法院根据宪法制定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但在辩诉交易实际成为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以及对被告人进行定罪的手段的情况下,“排除规则”实际上在大多数案件中是无法充当“程序价值”的制度保障的。

  当然,萨默斯也并不认为在任何情况下牺牲“程序价值”都是不合理的。例如,在处理因解雇职员而发生的争端时,为了防止国家秘密泄露而赋予雇员较正式的审判更少的听审机会就是具有正当性的。但是,官员们的做法却是牺牲“程序价值”以换取理想的结果,而不考虑这种牺牲是否具有合理性。为什么会发生这种情况呢?萨默斯解释说,这有四个方面的原因:首先,结果价值被认为比“程序价值”更为重要;其次,“程序价值”难以得到清楚地表达和准确的测量,裁决者因此对它看轻;再次,实现“程序价值”的理由不易得到人们的理解;最后,普遍存在着一种将法律程序仅仅视为专业事项或者经验做法的趋势。

  第四种情况是不合理地为了一项“程序价值”而牺牲另一项。例如,迅速审判有助于保证程序及时性这一价值的实现,而谨慎地评议和仔细地发现事实真相却是另一项“程序价值”——程序理性的基本保证,有时这两种价值就会发生冲突。“官员们牺牲一项'程序价值'可能不仅仅是为了达到一种他们所希望的结果,而且还在于为了尽快地达到这一结果。”“程序价值”之间的冲突还可以发生在程序参与性与终结性之间,因为一方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发现新的证据并试图对同一案件重新启动审判程序,这就与建立在程序终结性基础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发生了矛盾。

  另外,尽管实践中总的趋势是贬低“程序价值”的地位,但是高估这一价值的情况仍时有发生。例如,参与性统治就经常被过高评价。但萨默斯认为:“在我们的社会中,让人们在每一个可能对他们造成重要影响的重要裁决程序的每一个重要阶段都参与进来,这几乎是不可能的。”[7]不仅如此,忽视一般的“程序价值”效能,也就是不考虑为了实现“程序价值”的要求如何对法律程序进行设计,这也是美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经常出现的问题。

  五、通过法律实现“程序价值”

  萨默斯不仅对“程序价值”在实践中受忽视甚至无视的情况进行了分析,而且探讨了通过法律制度实现“程序价值”的方式和途径。他认为,为了从法律上保证“程序价值”的实现,一种法律制度必须建立以下四个方面的程序方法:一是将“程序价值”实际体现在程序特征中的方法;二是在“程序价值”受到侵害时可以发挥作用的纠正机制和制裁手段;三是程序实施者和受程序影响的人能够用以判断“程序价值”实际得到实现的方法;四是程序实施者用以判断“程序价值”受到侵害的方法。

  〃立一系列能够体现“程序价值”要求的程序规范——如规则、原则、准则等,是实现“程序价值”的首要条件。例如,通过建立旨在保证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获得听审的规则,参与性统治这一“程序价值”就可以在法律程序中得到体现。而一项法律程序一旦体现了“程序价值”的要求,就会在有关程序阶段的设置、谁在程序中拥有何种参与性功能以及这一功能实现的步骤等问题上有所反映。在有些法律制度中,特定的宪法条款要求特定的程序必须具有特定的特征;而在有些法律制度中,宪法上的一般“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可以适用到所有法律程序之中。这些要求都使得“程序价值”的要求得到具体的体现。

  “即使法律确定了一项程序特征(如获得听审的权利),以保证实现一项程序价值(如参与性),这一特征也可能在特定的场合下受到非法的无视和侵犯。”[8]显然,建立一套旨在保证“程序价值”实现的纠正机制和制裁手段就十分必要了。在萨默斯看来,纠正机制可以包括有关否决、由另一主体进行的审查、非强制或者强制进行的重新开启法律程序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制裁手段则可包括由刑法规定的一般惩罚措施、行政处罚、要求官员进行民事补偿以及那些由适用于相应官员的职业道德规范确定的制裁措施。在体现于法律程序之中的“程序价值”受到侵犯时,适用这些纠正机制和制裁手段的主要场合有三个:一是坏的法律程序产生了坏的结果;二是法律程序本身不好,但不清楚结果是好是坏;三是坏的程序产生了好的结果。针对这些不同情况,法律制度应当选择不同的纠正机制和制裁手段。

  例如,在上述第三种情况下可以不适用重新开启法律程序的纠正方法,“因为结果按照相关的价值标准衡量是好的”。当然也可以选择使那些对坏程序的出现负责的人受到惩罚的方式。但是,即使在这一情况下,强调“程序价值”实现的社会愿望也会要求采取重新开启法律程序的做法。我们可以在立法程序产生好结果却不能保证有关公民参与的情况下,要求对同一法律重新进行立法活动。我们也可因为法院的定罪判决建立在通过强制抽胃的方式获得的证据的基础上,而推翻这一判决,并在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下对案件重新进行审判。又如,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程序本身的瑕疵是否导致坏结果的出现是难以判断的,当然也有可以清楚判断的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下,重新开启法律程序都是适宜的,因为这可以保证理想结果的产生,同时也可以确保有关“程序价值”的实现。但是,如果程序本身的瑕疵确实不是导致坏结果的原因,只要对那些造成这种瑕疵的一方进行惩罚就足够了,而无须重新开启法律程序。当然,如果涉及的“程序价值”非常重要,也可以重新开启程序或者采取惩罚和重新开启并用的方法。萨默斯认为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况,也可以采取类似的方法加以处理。

  通过法律实现“程序价值”的第三个方法是能够确定一项“程序价值”是否已实际得到贯彻的方法。“如果任何人都不能确定地判断一个已经设计出来的程序特征是否贯彻了程序价值,而不是仅仅作为用以实现特定结果的手段,那么设计能够体现程序价值的程序以及建立有关的纠正机制和制裁手段都是几乎没有任何用处的。”萨默斯承认,确认“程序价值”实际得到贯彻是一个敏感的问题,因为大多数能够体现“程序价值”的程序特征同时也能够成为实现某一特定结果的手段。法律程序的设计者以及其他为法律程序负责的人并不总是清楚为什么一项程序特征这样设计,结果那些希望对他们认为属于侵害“程序价值”的情况实施纠正和制裁的时候,经常被要求为有关特定的程序特征体现了一项“程序价值”以及对“程序价值”的侵害需要采取纠正或制裁措施等的提议进行解释。萨默斯并没有为人们提供一个据以判断“程序价值”得到实际贯彻的公式,而只是结合一个他所设想的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了一般分析。

  确定“程序价值”是否在特定的情况下遭到侵害的方法也是非常重要的。萨默斯认识到,通常情况下只要弄清楚一项体现“程序价值”的法律规范是否遭到违反就足以对此作出判断了。但是,“程序价值”即使在没有任何法律规范遭到违反的情况下也可能受到忽视。程序设计者在设计一项程序特征时可能无视“程序价值”的要求。例如,在建立对司机驾驶执照进行没收的程序时没有为驾驶员提供获得听审的机会。一般情况下,法律程序本身就能够提供附属的程序以确定程序特征是否体现了“程序价值”的要求,以及是否这一价值在特定的场合下受到侵害。典型的例子是审判程序中的当事人就能够提出有关“程序价值”的问题(包括事实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

  萨默斯认为,“程序价值”比好结果更容易在法律制度中得到具体的保障。因为实现“程序价值”的目的只要求助于体现它们的法律规范以及纠正和制裁机制等就可以达到了。一般情况下,设计这些规范和机制要比设计确保好结果实现的途径更容易一些,人们经常不知道如何确保好结果的实现,甚至无法对什么是好结果的问题达成共识。

  六、评 价

  萨默斯提出“程序价值”理论的主要目的在于促使人们从结果本位主义之外的角度对法律程序问题进行思考,在进行程序评价和程序设计这两项密切相关的活动时不仅仅考虑程序对于实现“好结果”的有用性和有效性,而且还要体现一系列独立的价值要求。萨默斯所分析的这些“程序价值”本身也许不是什么新的问题,它们已经为不少西方法学家或直接或间接地论述过,而且作为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它们也已得到很多人的认可。但是萨默斯的独到之处在于,他竭力论证这些价值相对于所谓“好结果效能”的独立性,认为它们是通过法律程序的运作过程而不是结果本身而得到体现或实现的,因此它们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并不能从其对于好结果实现的有用性方面得到证明,而主要决定于这些价值本身;同时人们在评价和设计法律程序时不应忽视甚至无视诸如参与性统治、程序公平、程序理性等“程序价值”的要求,而应使这种要求具体体现在程序设计之中,成为人们应当重视的基本伦理价值。这种独具匠心的分析和论证显然为这些价值提供了一种崭新的存在基础。从有关“程序价值”的理念、确定程序、具体内容等问题的论述以及对质疑“程序价值”论点的反驳,到有关“程序价值”遭忽视和误用的情况以及通过法律实现“程序价值”的途径等问题的分析,萨默斯完成了他的整个“程序价值”理论体系的构建。其中“程序价值”相对于“好结果效能”的独立性问题显然是一条贯穿始终的红线,而如何通过法律实现“程序价值”的问题则是论述的落脚点。值得指出的是,萨默斯对有关保障“程序价值”的法律机制问题的分析,暗含着一种“独立的价值应通过独立的方式得到保障”的论点,这在很大程度上使他的“程序价值”理论具有了现实的制度保证。这一分析对我们的启迪在于,在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法律环境下,不仅应对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加以论证和呼吁,而且更重要的是应建立一套旨在保证程序正义价值在法律程序设计中得到体现以及在法律实务中得到实现的制度机制,使那些无视程序价值以及违反法律程序的主体受到制裁,使这种行为和做法得到禁止。

  萨默斯对“程序价值”的强调并没有达到忽视甚至否定程序工具性价值的程度。他在这一问题上并没有从一个极端走到另一个极端,而是多多少少采取了一种中庸或折中的观点。萨默斯理论的核心是,作为人们在评价和设计法律程序时必须考虑的两种独立价值,“程序价值”和“好结果效能”都是同样重要的。他对前者的强调似乎给人一种“重过程轻结果”的印象,其实这是一种误解。萨默斯反复提到,对结果的评价是伦理评价的重要方面,一项具有产生“好结果”能力的程序更具有可接受性。他对“程序价值”的强调一方面是因为他的理论主题是“程序价值”,另一方面也基于这些价值长期以来遭到忽视甚至无视的现实。因此,对于这两种价值的关系,他集中论述的是“程序价值”相对于程序工具性价值的独立性问题,而对两者之间的统一性及其冲突问题则着墨不多。尽管如此,他对有关问题的论述也是颇有新意的。例如,他提出即使在法律程序具有“好结果效能”的情况下,程序也不过是保证好结果产生的其中一项因素,而不是惟一的决定因素;与好结果效能相比,“程序价值”更容易得到实现,因为后者可以体现在法律程序的各项具体规范之中,人们只要严格遵循有关的法律规范,“程序价值”实际上就能够得到实现,而好结果的实现则要取决于各方面因素的综合作用,等等。这种见解要比那种笼统地强调程序与结果的“对立同一”关系的观点更加深刻。

  萨默斯理论的引人注目之处还在于他的论证方法。我们从他的论述中似乎感觉到他直接陈述和说明的观点不多,他大量的论点是在反驳甚至批判中体现出来的。例如,他在论证“程序价值”独立性时设想了五种可以对他的论点构成挑战的质疑,这些质疑涉及到他理论的各个方面,然后逐一进行了反驳,并在反驳过程中重申或者进一步阐释了自己的观点。又如,在对美国学术界、立法界、司法实务界忽视或误用“程序价值”的情况进行批判时,他旁征博引,按照“程序价值”的思想,对当时与法律程序有关的各种观点和做法都进行了重新解释、分析和评价,他本人的有关“程序价值”与“好结果效能”之间以及各种“程序价值”之间冲突的观点就是在这种批判中提出的。完全可以看得出,他对美国思想界和法律实务界重结果而轻过程的状况是痛心疾首的,也力图从理论上加以澄清和避免。另一方面,为了防止自己提出的“程序价值”理论遭到误解,萨默斯在提出和分析“程序价值”的各项具体内容之前,精心设计了一套旨在确定每一项价值的程序,并按照这一程序逐一分析各项“程序价值”。这就使他的论证避免了过于抽象的思辩,而更带有脚踏实地的“实证”色彩,整个论证过程十分严谨和合乎逻辑,得出的结论也令人信服。

  萨默斯的“程序价值”理论似乎受他的一般法理学观点的影响较大。他应属于战后新自然法学派的重要人物之一。他曾为美国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L.富勒(Lon L.Fuller)撰写过思想传记,[9]对富勒的理论观点推崇备至。他还对美国本世纪以来的“实用的工具主义”伦理理论进行过专门清理和批判。[10]由于有这样一种思想背景,他不从结果的善来论证过程本身的善,而强调法律程序本身应有其独立于结果、独立于其工具性的价值标准。而且,他不像功利主义者那样将法律程序领域中的“事实”问题与“价值”问题完全分开,而认为对法律程序的价值评价对于建立理想的法律制度以及保证已建立的法律制度的实施而言是极为重要的;忽略对程序的价值评价,不仅会导致法律程序的设计失去方向和标准,而且会使已经设计好的法律程序难以得到较好的贯彻,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由于站在所谓“程序本位主义”而非“结果本位主义”理论基础之上,萨默斯就将其一般法律价值思想贯彻进他的“程序价值”理论之中。

  当然,萨默斯的理论并非完美无缺。在对“程序价值”进行解释以及对这一价值的独立性进行论证的过程中,他并没有对这种价值所赖以产生和存在的理论基带行深入的分析。功利主义或工具主义者在对他的理论进行挑战时,往往会质问“为什么要坚持你所说的'程序价值'?不坚持这些价值究竟会带来什么样的消极后果?”对此问题,萨默斯的回答是:“坚持'程序价值'本身就是目的,不坚持'程序价值'的后果就是导致这些值得珍视的价值受到不应有的牺牲”。因为在回答他自行设计的一些理论质疑时,他反复强调“程序价值”的意义或重要性是难以解释的,不可能为“程序价值”建立一种终极性的价值基础,主张“讨论问题总要有个限度”。这种回答显然难以让人信服。事实上,与萨默斯同时代的一些学者已经就所谓“正当法律程序”的意义进行过探讨,他们认为法律程序本身价值的理论基础在于对人的人格尊严的尊重。后世一些学者更是提出了程序正义旨在确保当事人争端的真正解决而不是简单了结,正当程序意在使国家机构追究个人责任的活动受到节制和制约,以维持现代法治秩序等观点。显然,在美国当时人们一般接受“正当法律程序”的观念,而对坚持这一价值本身的意义含混不清的背景下,对于“程序价值”意义缺乏深入的分析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萨默斯理论的深度,甚至使他在有关“程序价值”独立性问题的论证上难以做到彻底和充分。

  另外,在有关“程序价值”与“好结果效能”关系的问题上,萨默斯仅仅浅尝辄止,并没有做出系统深入的分析。在萨默斯看来,“程序价值”与程序的“好结果效能”似乎是处于平行地位的两种价值,两者有统一也有冲突之处。但问题并非这么简单。实际上,在这两种价值的关系问题上,最核心的问题是如何对它们之间发生的冲突进行协调,并使这种协调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中体现出来。萨默斯列举了不少这种冲突的例子,也清楚有些冲突是很难得到避免的,却对如何协调这种冲突不加任何分析。这显然使他的理论体系难以具有完整性。

  陈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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