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的中国试验
上海社区矫正试点报告
文/本刊记者 朱军 孙薇薇
普陀区长风街道的李刚(化名)是一名缓刑人员,对判决不服的他时常和担负矫正任务的社工“赌气”,然而时过不久,专业社会工作者平等、尊重、接纳、注重教化的理念如汩汩清泉,滋润了他的心扉。李刚自谋职业发愤图强,不久前与复旦大学合作,成功研制了绿色环保污水处理设备,成了上海建设节约型社会的排头兵。
宝山区庙行镇的李丁(化名)因故意伤害罪被判缓刑,社区帮扶志愿者的真诚教诲让他重新找到了信心,当得知镇里将开设社区青少年技能培训班后,主动提出担当日语老师,自愿利用业余时间,每周一次为社区青少年讲授日语口语课程。
在上海新航社区服务总站的《新航动态》上,记者发现如此一个个如此鲜活的帮教故事每天都在发生。为使犯罪人完成再社会化、预防和减少犯罪,上海市新航社区服务总站于2004年1月19日成立,是上海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旗下的非营利专业社区矫正组织。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主力军,新航总站组织420多名社工从事社区矫正的辅助性、服务性工作,总站在全市19个区县设立工作站,工作网络遍布本市所有街道(乡镇),共动员了5600多名志愿者,其中心理咨询师(助理)志愿者有225人。他们依托社区,整合各种资源,建立教育矫正基地、公益劳动基地,千方百计协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就业等实际问题,社会参与功能、满足生活需求功能等都得到了市民交口称赞,而社区服刑人员在帮扶下逐步融入社会,社会化功能已初步显现。
新航社区服务系统是上海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一环,据上海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主任朱久伟介绍,“近年来,上海构建了'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作,社会多方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格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途径,充分发挥了上海市新航社区服务总站、上海市社会帮教志愿者协会及各区县相关社会组织在整合资源、发动社会力量参与中的作用。”据了解,上海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最初开始于2000年。2000年9月,上海女子监狱试行了对罪犯半监禁刑处遇的探索,对于符合条件的罪犯,允许从周一到周五回社会参加劳动,周末回监狱服刑。同时上海市少年管教所对失足青少年试行了“试工试读”制度。2002年8月,上海在徐汇区的斜土路、普陀区曹杨新村和闸北区宝山路三个街道扩大社区矫正的试点。试点的管理对象包括缓刑、假释、管制、保外就医和被剥夺政治权利人员。
据统计,上海市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以来,共建成过渡性就业基地127个,其中区级l3个,街镇级114个。2005年至2006年6月,累计成功推荐社区服刑人员就业827人次,开展技能培训511人次,助学复学122人次。
朱久伟感慨:“纵观人类刑罚的发展史,长期以来,与刑罚的种类、刑罚的力度相对应的,主要是犯罪行为,即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越严重,刑罚就越重。可以说,古代社会的刑罚主要是满足人们的报应需求,此即所谓的'报应刑'.随着自由、民主思想的兴起,刑法学界开始提出了'教育刑'思想,相对而言,教育刑的着眼点主要不在于犯罪行为,而在于犯罪人,更多的是关注犯罪人矫正的可能性。”“社区服刑人员中,下落不明人员由司法行政机关接手时的169人下降到目前的16人,2005年全市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内重新犯罪率为0.501%.徐汇、普陀、闸北、卢湾、浦东等五个先行试点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以来矫正期满的l322名社区服刑人员中,重新违法5名,占0.4%,重新犯罪11名,占0.8%,重新违法犯罪率合计为1.2%,大大低于历年来对刑满释放人员重犯率统计的平均值。社区矫正对社会功能的完善,所发挥的促进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更为可贵的是,记者在走访中发现社会对犯罪人的接纳程度不断提高,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着重刑传统,强调“以刑去刑”的国度,社区矫正对培养社会公民的理性、宽容心态有着直接的重要意义。据卢湾区问卷调查,社区服刑人员认为目前的整体环境有利于顺利回归、融入社会的占83.02%,认为不是很有利及说不清的占l6.98%。认为日常生活中周围居民与自己相互关心、比较融洽的占49.O6%,维持正常交往的占50.94%,没有人刻意与犯罪人保持距离或坚决不与其打交道(当然这里有一定的人际交往的表面性)。
零点公司对上海市民的问卷调查也表明,市民总体上对犯罪与惩罚的态度比较理性。75.7%的居民表示“要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再确定是否应该进入监狱服刑”,认为不管是什么罪都必须进监狱服刑的居民占l9%,38.6%的受访者对服刑人员比较信任,认为他们已经对社会和他人没有危害,属于普通居民。
“社区矫正,以矫正为核心,在坚持刑罚执行根本属性的同时,立足社区,尊重并吸收社区各方面的意愿及合理化建议,既体现了司法的民主,也促进了刑罚方式与社会的和谐,”朱久伟说。
上海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积极借鉴国内外的先进经验,充分考虑社区矫正的开放性和民主人权的意义。上海借鉴一些国家的“人格调查制度”,建立了缓刑、假释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制度。“缓刑前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规定,法院对可能判处缓刑的被告人,应征求所在街道、乡镇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街道、乡镇社区矫正机构应会同社工到公安派出所、居、村委会、有关单位、家庭、学校等地开展调查工作,在了解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家庭情况、邻里关系和工作、学习、生活环境等基础上,对是否适用缓刑向法院提出建议。目前全市l9个区县中已有13个区的司法局与法院建立了缓刑征求意见制度。2005年至2006年6月,各级基层法院共对l65人宣告缓刑前征求了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2006年上半年,全市各监狱对203名罪犯上报假释前征求了社区矫正机构意见。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日常行为奖惩决定前,须充分听取社区各方面的意见,如社区民警、社工、居村委干部、志愿者及其他社区代表的意见,尤其注重考察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的实际表现、社区居民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态度与看法,通过这一制度保障,引导促进社区服刑人员融入社会、与社区居民和谐相处。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的试点从2003年的六省市扩大到2005年的l8个省市,第一批试点的省市,有的已在面上推开。针对出现的新问题,长期跟踪社区矫正问题的专家,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系主任刘强指出,“目前有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尚没有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社区矫正惩罚机制,我国社区矫正在惩罚机制上的缺陷主要是缺乏与其他惩罚措施的衔接,我国社区矫正的惩罚力度过低,这对于社会大众来说会感到法律有失公允;对于重罪轻罚的犯罪者而言,容易产生侥幸心理;对于轻罪重罚的劳教人员来说,容易增加其不平衡和反社会的心态;对于缓刑假释者的犯罪被害人而言,往往会感到法律缺乏应有的报应性。因此,我认为,就总体而言,对于社区矫正的惩罚力度必须要有适当的增加,从而确保我国惩罚机制的公平、递进和衔接。”刘强告诉记者,虽然“社区矫王”的提法对我国大多数人来说尚不熟悉,但它已成为世界行刑现代化的一个必然趋势,在我国也必将具有强大的生命力。目前,上海每年假释的比例约占押犯人数的l%左右,缓刑的比例近几年有所增长,但仍不到刑事处罚人数的10%,管制几乎形同虚设,保外就医和监外执行的人数也非常有限。而90%左右的罪犯在监狱服刑,这种以监禁刑为主的刑罚适用模式,不利于罪犯更好地回归社会,不利于降低刑罚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社区矫正的缘起
文/王志亮 李宏伟
社区矫正制度是西方国家盛行的以社区为基础并通过社区矫正罪犯的制度,经过l9世纪、20世纪的创建与发展,成为一项稳定的行刑制度,其中以美国最为典型。
社区矫正观念,最先发源于西欧和英国,但发展于美国,直到20世纪60年代才普及开来,发起倡导者包括司法行政长官、立法人员、法官、政府行政人员、富有的实业人士、矫正工作人员。早在19世纪美国就出现了建立社区矫正的首次尝试,1817年马萨诸塞州的一个委员会建议立法机关在社区内为罪犯建一个寄宿所,但遭到了社会公众的冷漠与敌视,投票结果归于失败。l830年同样的建议仍然没有被通过,监狱督察员们担心,在中途之家里囚犯住在一起会相互传染恶习。
1845年第一个罪犯寄宿所,称为艾萨克·E·霍珀之家,是由贵格派教徒在纽约开启的,完全是私人社团管理模式并且现在仍在运作,到l846年专门收容妇女的一座重返社会训练所在波士顿开办。此后,30年内类似的寄宿所在费城、芝加哥、旧金山和新奥尔良相继出现,都由私人社团出资并管理。
社区矫正制度的另一形式——缓刑也是在美国发起的,1841年约翰·奥古斯塔斯到波士顿治安法院的囚犯羁押处要求把酗酒犯释放出来交给他看管。从此以后的l8年里,奥古斯塔斯一直持续从事义务监督活动直到去世为止,以保释缓刑的方式总共接收了1946名罪犯。
社区矫正制度的又一形式一-假释作为正式的法定行刑制度,是在1876年由美国纽约州埃尔米拉教养院开始实施的,埃尔米拉教养院首任监狱长布泽伦·布罗克韦制定了管理该院的法律,颊定了积分制容许囚犯通过挣分数来获得假释。早期的假释是对保持良好行为至少1年时间的犯罪人的奖励。以后各州纷纷推广假释制度,假释立法很快就遍及全美国,到1900年20个州有了假释法,到1922年美国联邦政府及各州都通过了假释立法。给处于监禁状态的囚犯提供与社区联系的首次尝试也出现在19世纪,当时把女囚犯释放出狱交由私人家庭作为学徒来看管,直到l880年才采取措施通过立法授权推行这种做法,那年马萨诸塞州立法机关通过一项法令,赋予了囚犯工作释放实践的合法化。20年后,新罕布什尔州的一名司法行政长官,将类似的做法开始使用于男性囚犯,在白天把囚犯释放出狱让他们到社区劳动工作,在晚上和周末把囚犯监禁在监狱内,赢得了社会公众的支持。1913年威斯康星州通过了《霍珀法律》,容许在监狱服刑的囚犯赡养他们的被赡养者。
尽管有这样或那样的不足和缺陷,然而,法官、检察官和矫正官员都热衷于许多社区矫正方案,其中包括审前释放、转处、缓刑、寄宿方案和假释。这样,愿意建议罪犯一天至少拿出一部分时间与社区正常联系的矫正人员,现在有了可供选择的方案。
刑罚观念的变迁
——美英社区矫正惩罚机制
文/刘强
美国:“中间制裁”
美国在19世纪实行缓刑、假释制度的初期,对服刑人员的管理一般比较宽松,随着长期的实践经验的积累以及犯罪控制的需要,美国逐步建立起一套与惩罚功能相适应的严格的管理机制,目前最有代表性的就是中间程度的制裁(Intermediate Sanctions),“中间程度”是指惩罚的程度介于监狱的严格管理和传统的缓刑假释的宽松管理之间。
中间制裁的措施填补了美国对监禁刑的适用和执行的过于严厉而传统的社区矫正过于轻缓的空白。尽管在此项制度实施前,美国注意了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惩罚和严格监管,但公众还是经常抱怨社区矫正的宽松。法官在判决时也常常遇到如将被告判处监禁则过重、但处以缓刑又过轻的两难局面。因此需要在两者之间增加一定的惩罚形式,使判决的严厉程度能更好地与犯罪的严重性相适应。从保持这些规则的严肃性来说,需要对其违规作出反应,但是由于这些行为不是犯罪而收监似乎理由不够充分。基于这些,促使政府和立法机关对相关的法律进行调整。而中间制裁则可根据罪犯的违规程度给予在社区中的适当的惩处。如附加罚款,要求一些罪犯参加毒品矫治项目,或对一些罪犯采取家中监禁的措施等。因此,中间制裁能更好地根据罪犯实际的情况来体现刑罚的公正。
目前,美国已在增加社区矫正惩罚力度的指导思想下,建立了在社区的中间制裁的惩罚机制。中间制裁的主要形式包括强化的监督、日报告中心、家中监禁、电子监控、中途住所、罚款、赔偿、社区服务、军训式矫正中心(boot camps)等。军训式矫正中心是中间制裁的最为严厉的一种形式,主要对象是未成年人和非暴力罪犯,目的是减少监狱和看守所的拥挤和重新犯罪。在短期的集中居住、训练和参加矫正项目后,接着进行社区的监督。
中间制裁的目的可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基于罪犯的考虑:①通过强制的和自愿的矫治项目使罪犯得到更新;②让罪犯继续保持在社区,可以保留他们的工作、保持其家庭的关系、社会的责任和参加社会活动;③避免监禁的耻辱。
二是基于社区的目的:①通过替代监禁的措施节约税收者的负担;②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作用;③通过分层的控制体系保护社区的安全;④满足社区的需要。
三是基于司法制度的目的:①减少罪犯进入监狱和看守所(减少他们在监狱或看守所的时间);②根据犯罪严重性和罪犯的需要,提供灵活的、公正的、不同程度的惩罚措施;③对于缓刑和假释的违规者提供有效的监禁的替代方法。可见,中间制裁的措施在兼顾了刑罚的多重目的实现的同时,充分考虑了惩罚的严厉性和适度性。目前,美国正寻求更多的选择方式,以便对罪犯作出适度的严厉、有效的社区惩罚。
英国:加强法律执行
英国正式确立的社区判决的制度经过近百年的运作,目前已有较多的形式。例如监禁的暂缓、缓刑、毒品处遇和测试、社区服务、社区惩罚和更新、宵禁、参与中心、罚金、赔偿、有条件的释放、无条件的释放等。在非监禁刑的执行中,对于缓刑工作者应该扮演法律执行的角色还是扮演社会福利的角色曾有过激烈的争论,但在最近的20年中,法律执行的功能已占据支配地位,国家已采取措施,进一步增加缓刑工作者在社区的控制和惩罚的职能。
2000年,英国通过了新的《刑事司法和法院服务令》,加强了对罪犯的制裁,使得《缓刑令》更为严格,如有违犯将受到更为严厉的处罚。其中的《社区服务令》从2001年4月1号被正式的重新命名为《社区惩罚令》,要求罪犯在12个月内从事40-240小时的社区义务劳动,作为惩罚的形式。违约者可被送回法院,并因不执行命令而被惩罚。
在英国,非监禁刑的执行的程序越来越严格,法令有更具惩罚的意向。社区惩罚的事实展示出这种措施在预防重新犯罪方面至少与监禁是同样有效的,同时在很大程度上考虑和满足了受害人的需要,扩大了在刑罚执行中的功能。
从刑罚到教育
文/连春亮
不同类型的被矫正人员具有不同的社会危险性,我们必须对被矫正人员外在的和潜在的危险因素进行测定,在测定的基础上,采用不同的管理措施。笔者认为,美国在社区矫正中,针对不同危险层次的被矫正人员,采用了不同的管理方法,这些方法包括强化的监督、日报告中心、家中监禁、电子监控、中途住所、震惊的监禁、罚款、社区服务、赔偿等,是值得我们借鉴的。结合我们的国情,在这些方法中可依据上述对被矫正人员的分类,予以选择使用。
强化的监督
强化的监督是指对被矫正人员中危险层次比较高的人员所采取的一种加强监督的措施。如果没有强化的监督,一些被矫正人员将被取消社区矫正,送进监狱。现在的强化监督侧重于对被矫正人员的惩罚和控制,相对忽视对被矫正人员的更新。我们对被矫正人员的强化监督,在强调惩罚和控制的同时,必须对其给予不同形式的矫治服务和帮助,尤其是对于家庭经济困难或有失业、失学和情感危机的被矫正人员,适时进行心理危机干预是十分必要的。
家中监禁
家中监禁也称为软禁或家中拘留。在国外,它是法院所使用的一种裁决形式。是指罪犯被判处一定的监禁期限后,其服刑地点是在自己住所之中,即将罪犯限制在自己的住所范围之内,只能在家中从事不同的活动。对某些罪犯在经过一段时间的监控后,允许其在限定的时间内到外面去工作;允许某些罪犯在监控服刑的全部期限中保持他们在外的工作,对允许外出的犯人一般要求晚上和周末都必须在家中。由此看来,家中监禁也是相对监禁而不是绝对监禁。在我国的社区矫正对象中,适合于适用家中监禁的对象主要是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对这类罪犯实行家中监禁也是相对监禁,可以允许到医院看病,或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到指定的场所办理申请处理的事项。
震惊的监禁
震惊的监禁在国外常被作为中间制裁措施来适用,它原意是指法院判处罪犯一个短期的监禁,然后法官将原判决减轻,给予假释或缓刑。在这里,“震惊”是指罪犯在短期监禁中经受监禁的痛苦而“震惊”,从而激发他们的遵守法律的动机,并通过艰苦的劳动从而避免重新犯罪,重新监禁。这一方式引用到我国社区矫正中作为一种管理手段,主要是对社区矫正中的罪犯,由于违犯社区矫正的纪律和规定,甚至有轻微的违法行为,社区矫正机构可通过与监狱管理部门联系,将这些罪犯重新收归监狱监禁,使之为此忍受监禁的痛苦而“震惊”。
社区服务
所谓社区服务,就是地方法院以刑事判决的方式,判处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数量的时间内,必须为社区提供一定的义务劳动。通过此方式,达到服务社会,矫正犯罪心理,改过自新之目的,完成罪犯改造之任务。社区服务制度类似于中国的管制刑。但是社区矫正中所适用的社区服务,仅是作为对被矫正人员的一种管理手段,并不要求或者把它作为一个刑种来适用。因此,它是指在管理被矫正人员社区矫正中,根据被矫正人员不同的类别,安排适合被矫正人员的社区服务工作,到合适的机构从事社区服务,主要是从事一些公益劳动,它具有惩罚、威慑和更新的功能。不同类别的被矫正人员其社区服务的时间长短也不一样,可视被矫正人员的表现优劣而适当增减社区服务的时间。在我国社区矫正实践中,可对各类被矫正人员规定时间不等的社区服务时间,以增强其悔罪意识。
赔偿
赔偿是指由犯罪人向被害人支付一定钱款以补偿被害人所受损害的活动。赔偿的范围包括受害人财产的损失,情感的和身体的伤害。从美国和其他国家对这一制度执行的情况来看,赔偿通常采用被害人—犯罪人调解模式,财务—社区服务模式,被害人—补偿模式。其中用社区服务来赔偿的模式,是通过罪犯的社区服务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以及诉讼费用。
在我国社区矫正机构建立赔偿制度的原因在于,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虽然犯罪人给受害人造成了财产的损失,情感的和身体的伤害,法院也判决犯罪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但是,常常由于犯罪人被判刑而使受害人的利益无法实现,赔偿成了一纸空文的“法律白条”,在大多情况下,甚至连法院判决的罚款也无法实现。
为此,笔者认为,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填补赔偿缺陷,可在社区矫正中,由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判决有赔偿义务的被矫正人员,统筹安排从事一些劳动,或者在社会志愿者、社会团体及相关人士的帮助下,安排到相对固定的工厂工作,将其劳动收入的一部分用于支付向受害人赔偿的款项,以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建立这一制度也有助于被矫正人员的改造和矫治,减轻他们的负罪感,增强自信心。
分类矫治
分类矫治是分管分矫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现代刑罚理论认为,刑罚具有教育性,是一种教育刑。教育刑认为,违法犯罪人的犯罪原因是基于个人素质和社会环境,人在决定是否犯罪的问题上属于个人意志,意志本身也不过是人的素质,因人而有差别。人可以为善,也可以为恶,这种性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环境条件。
因此,教育刑论主张在矫治中主动发挥教育功能,以达到抑恶扬善的效果。按照教育原理,所有教育都应是分类实施的,体现个别差异原则,唯此才能达到教育和矫治效果。社区矫正的分类矫治作为一种特殊的人格教育手段,同样要遵循这一规律。针对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被矫正人员,采用不同的矫治手段和方法,施以不同的矫治内容。
分类矫治最突出的特点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专业化和对被矫正人员监督、控制的专门化。运用专门技术来发展专门化的监督去对付特定的被矫正人员。尤其对一些被矫正人员,当使用一般的咨询和帮助的矫治项目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矫治时,采用专门化的矫治项目会产生良好的效果。
社区矫正国家立法问题亟待解决
文/吴宗宪
自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来,我国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经在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面展开。从目前发展的情况来看,可以说是挑战和机遇并存,目前存在着很多制约社区矫正工作发展的问题,其中,尤以国家立法方面的问题为重。
从很多方面来看,社区矫正属于刑罚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7条第1款和第8条第4项的规定,涉及到犯罪与刑罚的事项,必须由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加以规范。同时,根据中国《立法法》第7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分为两类:一类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基本法律(1aw),在刑事法律领域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另一类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的其他法律(act),包括刑事法律领域的《监狱法》和行政法律领域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等。
目前,无论是在基本法律中,还是在其他法律中,都没有出现“社区矫正”的字样。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这种现象的存在,是一个有违法治精神的重大问题,必须给予高度的关注。尽管在国家法律中规定了社区矫正的一些具体制度,例如,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制度,缓刑和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适用和执行制度,但是,缺乏“社区矫正”的字样,缺乏对于社区矫正基本问题的明确规定。国家立法中存在的这种现象,仍然会使人们对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合法性产生质疑,仍然会使人们感到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依据不足,这很不利于社区矫正的顺利发展。因此,必须解决国家立法中存在的空白问题。
为了解决社区矫正方面的国家立法的缺失问题,应当考虑从两个方面努力解决。首先,要努力在有关的基本法律中,做出与其法律规格和任务等相适应的规定。目前,特别应当抓住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机会,争取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社区矫正的重大问题,起码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出现“社区矫正”的字样,从而为制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等,提供起码的法律依据。
其次,要努力争取制定专门的其他法律一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对于这项法律的内容,早在2004年笔者撰写的文章中,就已经提出了比较具体的建议,认为这项法律起码应当包括总则、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工作者、社区矫正工作程序、社区矫正工作内容、社区矫正工作保障等7章。后来,一些实务部门也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新的探讨。国家立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该重视这个问题。
在研究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方面,国家司法行政部门在自己开展相关工作的同时,也应当考虑通过委托调研和起草的方法,推动社区矫正法的立法工作。例如,委托国内有能力的专门研究机构,进行社区矫正立法的调研和起草工作,为国家立法机关提供可供参考的法律草案文本。这样的做法,不仅可以大大加快立法进程,也有可能提高立法质量。在一些法律的修改过程中,已经采用了委托立法的做法,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此外,在解决社区矫正方面国家立法缺失的问题时,也可以考虑第三种选择,即制定作为基本法律的《刑事执行法》或者《刑罚执行法》,全面规定刑罚执行问题,其中既包括社区矫正以及死刑、罚金等等非监禁刑执行的内容,也包括监狱刑罚执行等监禁刑执行的内容。
中国社区矫正的发展前景
文/吴宗宪
建立和谐社会的发展目标,是中国新一届政府在吸取了过去几十年间强调“斗争哲学”的深刻教训的基础上提出的,体现了中国政府执政理念的重大转变。与监禁矫正相比,社区矫正更显人性化,兼顾了被害人、社区和犯罪人三方的利益,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敌对情绪,更有利于实现创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大大节省刑事司法经费
社区矫正可以实现大量节省刑事司法经费、优化刑事司法资源配置的目标。国外的情况表明,与监禁矫正相比,社区矫正可以大大节省经费投入。
从美国4个州的情况来看,由于具体形式的差别,社区矫正的费用从监禁矫正经费的2.25%到70.21%不等,社区服务、缓刑、严格监督的缓刑、电子监控、日间报告、家庭监禁和中途之家这7种社区矫正形式的平均费用,仅为监狱平均费用的19.33%。
在澳大利亚,根据20世纪90年代后期的数据,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年度费用仅为监禁服刑人员年度费用的3.41%。
根据笔者粗略估计,在2005年,中国每监禁一名罪犯的年度平均费用为人民币1.1万元左右。如果参照国外社区矫正经费与监狱经费的比例的话,即社区矫正经费不超过监狱经费的20%,那么,大量使用社区矫正就可以大大节省国家在刑罚执行方面投入的资源,大幅度降低行刑成本。
有效减轻监狱拥挤状况
中国监狱中罪犯的数量在2005年就已经超过155万人,而且在很长的时间内,罪犯数量还会不断增加。罪犯数量的增加,已经在部分经济发达地区造成监狱拥挤现象。随着监狱中罪犯数量的继续增加,监狱拥挤现象很有可能会逐渐蔓延到其他地区。监狱拥挤有很大的危害,这不仅耗费大量社会资源,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而且会产生其他一系列消极后果,包括罪犯生活环境恶化、罪犯改造质量下降、监狱内暴力行为增加、监狱工作人员的身心健康受损等。这些消极后果对于罪犯、国家、社会等各个方面都是极为有害的。
因此,发展社区矫正,让一部分符合条件的罪犯在社区中服刑,可以起到分流监狱内的罪犯数量,缓解监狱拥挤状况的作用。监狱拥挤状况的缓解,可以带来罪犯待遇改善、罪犯改造质量提高、重新犯罪率下降、监狱秩序稳定、监狱工作人员工作量下降等益处,这些结果是罪犯和国家都需要的。
广泛的社会基础
经过几年的努力,中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已经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有了较好的社会基础。首先,从国家立法机关来看,作为国家立法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于社区矫正工作已经有了较多的认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曾经提出过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的建议。
其次,从国家司法机关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是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重要倡导者和支持者。再次,从国家行政机关来看,司法部、公安部等中央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重要倡导者和支持者。
最后,从社会公众来看,对于社区矫正工作也有比较积极的态度。2005年,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对北京市20名各界人士的访谈调查和对8个城区、4个郊区县区的l025名居民以及18个区县的107名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定量调查,发现了比较肯定的结果。在接受调查的居民中,60.3%的居民表示要根据罪犯所犯罪行的轻重,再确定是否应该进入监狱服刑,这反映出长期以来在人们头脑中形成的重刑观念开始发生变化,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已经成熟;在那些知道所在社区已经实施了社区矫正的居民中,九成以上的居民能够接受社区矫正。这个调查结果表明社区居民对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抵触情绪不大,在一些西方国家中居民反对社区矫正的“社区居民排斥综合症”(NIMBY syndrome.Not in my bacK yard)在中国并不严重。因此,社区矫正工作有较好的民意基础。上述所有因素决定了社区矫正在中国会有良好的发展前途。
摘自《检察风云》2006年第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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