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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送达法律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4-03-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国际私法
【出处】《法学》2007年第10期
【摘要】涉外送达难是近年来我国国际私法理论与实务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它对缓解目前涉外送达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仅仅依靠司法解释来解决涉外送达难问题,只是权宜之计,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应充分发挥立法解释的作用,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条文,来完善我国的涉外送达法律制度。
【关键词】涉外送达;送达方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涉外送达是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中影响程序合法性和审判效率的重要因素。由于涉外案件本身的特点,审判周期一般较长,其中送达难所耗费的时间尤为突出。目前,有关涉外送达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第247条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最新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5号《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涉外送达规定》)。该司法解释共16条,其主要目的是“对涉外民事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中带有普遍性,又亟待解决的一些问题作出规定,以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司法能力。”[1]该司法解释比2002年6月21日发布的《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2]更为具体,涉及的范围也更广,因此,对缓解目前普遍存在的涉外送达难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笔者认为通过司法解释这种方式来解决涉外送达难问题,只是权宜之计,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本文针对我国涉外送达中的难点,并对《涉外送达规定》中未能解决的问题提出质疑,以期对完善我国的涉外送达制度提供帮助。

一、涉外送达法律依据的先天不足和司法解释的顾此失彼

目前,我国涉外送达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的规定,采用了7种送达方式。[3]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还颁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4]这些司法解释的一个共同特点是,以《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的送达方式为核心,对实务中的具体操作加以进一步的规范和说明,具有针对性。但这种就个案解释个案的方法,增加了司法解释的负担,也导致了各种解释间的顾此失彼,无法真正解决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各种各样的送达难问题。试举二例加以说明。

2002年6月18日发布的《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5项的规定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而不必根据海牙送达公约向国外送达。该批复是为了解决当时面临的“奔驰案”的送达问题,[5]有了这个批复法院就可以向奔驰汽车公司北京办事处送达司法文书了。但这也同时引发出另一个问题,即《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5项的适用范围问题。第5项规定可以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这里“有权接受”的限定词使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如果没有经过接受送达授权,或分支机构和业务代办人以没有授权为由拒绝接受送达就很容易出现送达困难。为此,2006年出台的《涉外送达规定》似乎想解决这一遗留问题,如其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的,经该受送达人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这里也强调了“授权”,但还是没有明确如何认定“授权”,是明示呢还是默示?事实上,《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5项的规定本身就存在着概念模糊的先天不足,以后的司法解释仍然在这些不明确的概念里绕来绕去,无法解释清楚。

2006年《涉外送达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的,经该受送达人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这一解释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在域内送达的诸多送达方式中,向在国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在国内的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时存在的诸多问题,尤其是各法院在使用这些送达方法时五花八门的做法。但《涉外送达规定》仍然无法界定《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5项中使用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等概念。“业务代办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能够随意解释的空间太大;“分支机构”一词更是概念模糊。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外国公司依东道国法律在东道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或者办事机构,实际上是该外国公司在其本国之外的国家设立的分公司。这类机构通常被称为“甲国某公司在乙国的分公司”。[6]仅就外国公司为受送达人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而言,我们不可能认为这里使用的“分支机构”仅是指外国公司在国内的分公司

法律的先天不足和频繁过多的司法解释反映了我国现阶段立法存在的问题。在现阶段,我国的立法大都是粗线条的。这种“原则性和灵活性的原则构成了中国法制定的实质概念:法律必须反映国家的一元本质(即国家对法的统一制定),同时满足于地区多样性的需要。”[7]当纸上的法律付诸实践后,各种形形色色的问题也就随之而来了。法律的滞后加上由于原则性而缺乏可操作性所面临的各种困难时,只能求助于司法解释。因为法律的滞后性与模糊性往往会通过纠纷诉讼到法院后才能得以体现,所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就越来越多。如此,才能暂时缓解法律资源的不足。这种现状,一方面是由于法律规定本身的原则性与不确定性所造成的;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我国立法主导思想的原因致使现行法律更多地依赖司法解释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可见,即使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过多,甚至有的超越了法律文本的规定,仍然被认为是合法的,符合当下的政策需要和经济发展需要。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处于起步与发展过程中,立法的粗线条和原则性在所难免。但过多地依赖于司法解释将会损害立法的权威性,而立法权的旁落是十分危险的,它将背离民主与法制的基本原则。可见,现行立法的不足不能仅仅依赖于司法解释,更应该重视立法解释的作用,遵循宪法与《立法法》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解释法律的职能,充分发挥立法解释的功能。[8]

二、《涉外送达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的补充

我们知道,《涉外送达规定》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涉外送达难的一些普遍问题而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在解读这一司法解释时强调应关注以下一些问题:关于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司法文书、诉讼文书;关于直接送达、有权接受送达、代表机构;关于公约、协定、外交途径以及邮寄方式送达;关于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等。[9]这四个方面也是针对《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的不足所作的补充。

(一)关于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司法文书、诉讼文书

在域内送达的诸多送达方式中,向在国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在国内的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一直是使用频率较高的送达方式。问题是,这些送达方式在具体适用时也会碰到一些问题。比如,如何认定诉讼代理人的“授权”?是明示授权呢还是也包括默示授权?又比如,《涉外送达规定》第4条是为了对“有权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进行明确界定,即“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4项规定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该表述仍然回到了《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4项的规定上,即“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没有解决何谓“有权”和“授权”的问题。不过,《涉外送达规定》还是解决了我国长期以来在立法和司法文件中对“司法文书”、“诉讼文书”、“法律文书”混用的问题,统一使用了“司法文书”一词,从而与我国加入的《海牙送达公约》中的提法一致。

(二)关于直接送达、有权接受送达、代表机构

涉外送达规定》第3条意在解决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出现时可否向其直接送达的问题。即作为受送达人的外国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我国领域内出现时,人民法院可以向其直接送达。《民事诉讼法》第247条对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规定可以采用7种方式,这次增加了“出现”后的直接送达无疑是采纳了普通法系的做法,有利于提高涉外送达的效率。

对于《涉外送达规定》第5条关于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的送达的规定,笔者认为仍然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首先,我们需要一个标准来界定分支机构的范围,将分支机构解释为泛指所有与受送达人有关系的国内经济实体吗?比如分公司、子公司、合资公司、合资企业、投资公司持股的企业?我们如何来判定某一经济实体是否是接受送达的合格的分支机构呢?其次,《涉外送达规定》要求分支机构有授权才可以向其送达,这本身又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分支机构”有授权接受送达,其当然有权接受送达,这就没有必要考虑它是否是分支机构?退一步说,如果该机构和外国受送达人没有任何关系,唯一的联系就是外国受送达人授权其接受送达,那么我们是否还要严格界定它是否是“分支机构”呢?事实上,有授权的分支机构完全可以归于“业务代办人”的范围,不必再增加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可见,所有表述的关键词应是有否“授权”,而不是所谓的“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

(三)关于公约、协定、外交途径以及邮寄方式送达

涉外送达规定》第7条意在结合审判实践,对于如何认定不能通过公约、协定规定的方式或者外交途径送达的情况作了时间上的限制,即6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该种方式送达。”这一限制解决了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因为送达难导致长时间地搁置而处于久拖不决的状态。问题是,不能用该种方式送达后应采用哪一种方式送达呢?能否公告送达呢?

我们再来看《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7项的规定,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这一规定在实践运用中遇到一个重要问题,即公告送达与其他涉外送达方式的关系问题。有学者认为,必须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送达所规定的其他6种送达方式无法或难以送达的,方可采用公告送达。理由之一就是公告送达作为一种妥协手段要有一个最低限度,即要穷尽第247条规定的所有送达方式后,方能作出是否使用这种妥协手段的决定,否则就与程序保障相悖。[10]如果这样认为的话,《涉外送达规定》无疑又增加了采用公告送达的成本。

事实上,要穷尽其他一切方法才能使用公告送达,对司法资源无疑是一种浪费,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公告送达应作为一种可选择的送达方法之一,在运用这一方法时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来判断是否需要采取公告送达。我们不妨参照国内送达的规定,只要可以确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其他方式是无法送达的,就可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这样也可以提高涉外送达的效率,缩短法院审理案件的周期。

此外,有关公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仍然没有明确。我们知道,《海牙送达公约》是我国参加的有关涉外送达的重要国际公约。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法院可以依照该公约中规定的方式进行送达。这就涉及到公约和我国国内法之间的关系问题,即我国与公约成员国之间关于民商事司法及司法外文书的送达是否只能适用公约规定的形式,而排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海牙送达公约》并未明确以什么标准来确定是否存在须向国外送达文书的情形,也没有列明这一情形具体包括哪些情况,这就给成员国在决定是否适用公约进行国外送达方面留下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也就是说,公约本身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成员国可以在公约允许的范围内适用内国法。[11]在这方面国外的一些做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例如,荷兰最高法院在Mabanaft案中认定,文书是否需要向国外进行送达必须由法院地法来决定;而美国著名的Volkswagenerk Aktiengesellschaft v.Schlunk案则直接认可了向外国公司在美国境内的分支机构送达的效力。两案的决定在1989年海牙送达公约特别委员会上得到了详细的讨论,认为应该由法院根据法院地法的规定来决定是否进行涉外送达。[12]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过类似的情况:2002年1月30日,珠海市香洲区法院审理的一起中国消费者状告德国奔驰汽车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因“程序存在问题”被再次宣告推迟开庭。不能开庭的重要原因就在于送达程序,香洲区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5项的规定,先后使用邮寄送达、委托北京市朝阳区法院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将起诉状副本送到奔驰公司北京办事处,办事处对送达方式皆提出异议,并不予签收。他们认为,中德两国均为《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应该根据《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程序直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德国奔驰汽车公司总部,不承认依照中国《民事诉讼法》送达产生的效力。[13]可见,明确公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可以避免实务中出现的由于送达难所导致的程序上的问题。

(四)关于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

涉外送达规定》第10条规定了一些全新的送达方式。在国外,许多国家的法律已经认可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这样可以提高涉外送达的效率。在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经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随着现代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我国法院也已具备通过国际互联网等方式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条件。

值得一提的是,《涉外送达规定》第13条规定涵盖了“其他适当方式”的含义,也留下了合理解释的余地。该条第3项属兜底性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具体情况比较复杂,司法解释又难以完全概括,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项规定,在具体案件中具体把握。除了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以外,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还开拓了其他送达渠道进行有效的送达。如由国内的被告向国外的共同被告送达;由国外当事人在我国境内的亲友送达;请其他当事人的律师送达;对有些国外知名人士,托国内侨务部门通过国外的华侨团体送达;以审判人员个人名义直接向当事人邮寄送达。[14]海事法院根据其审判工作的特点,在实践中走得更远,如通过国内外保赔协会或国内加保人送达,即向外方当事人在国内的投资公司送达,只要国外当事人积极应诉的,视为送达;通过原告送达,即借鉴普通法系国家原告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的做法,对双方均为外国人的案件成功通过原告送达文书,被告方往往委托国内律师积极应诉。[15]现在,这些方式都可以归入“其他适当方式”而获得法律上的依据。

三、正当程序原则与涉外送达中的自由裁量权

司法文书送达程序是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送达的有效性直接影响到案件审理的效率。近年来,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数量逐年增多。因此,此类案件中存在的向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难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回顾近年来我国法院在解决送达难问题上的探索,有一个倾向十分明显,就是偏重于以法院为中心考虑问题,将着眼点放在如何减轻法院的送达负担上面,从而采取一些过于简约的送达方式。至于这些送达方式是否符合正当程序,是否有利于保障受送达人的合法权益,是否有利于判决在国外得到承认和执行,则放到次要的位置。[16]笔者认为,不妨从法理上探讨这一问题,从正当程序的视角来完善我国涉外送达法律制度。

首先,在观念上要明确送达制度是正当程序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送达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送达制度的立法和司法也应该体现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正当程序原则。送达的直接功能就是通知,在法理上,送达制度就是实现当事人根据正当程序原则享有的重要权利——合理告知的程序保障。

从法理上看,送达制度应以程序正义原则为基础。所谓纯粹的程序正义是指,在程序之外不存在衡量结果正义与否的任何独立标准,只存在一种正确的或者公平的程序,一切都取决于程序的要件是否得到满足。即,只要某种事先确定的正确的或者公平的程序本身得到程序参与人的恰当的遵守并因此而产生某种结果,则这种结果就被认为是正当的,而不管这是一种什么样的结果。从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某个环节或者某个方面看,存在纯粹的程序正义。例如,法律文书的送达,不管送达的是何种法律文书,也不管所送达的法律文书的内容正确与否,只要做到在适当的时间、以适当的方式、将法律文书送达适当的主体就是公正的送达,该送达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就被认为是正当的。[17]可见,正当程序原则下的有效送达包括三个方面:适当的时间、适当的方式、适当的文书接收主体。如果民事诉讼法中的送达制度是具体完善的,那么这三个方面很容易实现,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完成送达即可。但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有时却不得不在法律明确规定的送达方式外另辟蹊径,以达到送达的目的,而法律上也赋予了法官这种自由裁量的权力。如《涉外送达规定》第10条规定,除本规定上述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这样就引申出一个问题,即在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选择法律明文规定之外的送达方式时,正当程序原则如何发挥作用,法官所选的送达方式有没有保证适当的时间、适当的方式、适当的文书接收主体的要求,有没有保证正当程序原则所要求的合理通知的权利。在实务中我们要有这样一种观念,即送达不是简单的通知,它包含着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影响着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所以,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还必须受到制约。这个制约的工具就是正当程序的原则,法官在选择送达方式上的自由裁量权以正当程序为限,应该考虑选择的合适的时间、合适的方式、合适的相对人,保证相对人得到合理通知的权利。

其次,在实务中我们要辨析法律规定以外其他送达方式是否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正如上文所论述的,尽管有法律规定的几种送达方式,但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还是开拓了其他送达渠道进行有效的送达。《涉外送达规定》第13条也肯定了“其他适当方式”送达的可能性,这里就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留下了空间。自由裁量的权限有多大?如何判断这种送达是符合正当程序的?我们不妨借鉴一下普通法系的做法。在Mullane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专门送达不能实现时,其他送达方式也是合法的,如果其符合下列宪法性条件:正当程序对任何诉讼的基本要求是,根据所有情况,经过合理斟酌,使用的送达方法能够通知未决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并且给他们一个提出抗辩的机会。送达必须具有这样的性质,即合理的传达必要信息并且必须给利益方以合理时间准备出席审判。它仅要求当事人尽一切可能的努力进行送达,并没有要求送达要确保收到通知,相反其认为在考虑过各案的具体情况后,送达一定是经过合理斟酌能够送达给被告。[18]可见,这种只要求经过合理考虑之后的送达方式具有通知当事人的最大可能性。作为普通法系的美国,其灵活解释和运用法律的技能值得我们学习。在具体运用上述标准时,特别是如何实现合理分析时,通常在一个案子中允许使用并满足正当程序要求的送达方法在另外一个案件中也许是不允许的,也是不能满足正当程序要求的。结果,法院就要平衡比较进行送达的当事人的利益和受送达人的权利。在考察送达方法时,法院通常需要综合考虑案件事实。[19]这种综合考虑因素不能离开正当程序原则。

再次,在适用司法协助和公约时也应该考虑正当程序原则的合理选择。我国对于双边的司法协助和《海牙送达公约》问题,通过司法解释作了明确的表态。《涉外送达公约》第6条规定,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且为《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成员国的,人民法院依照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办理。换言之,只要涉及域外送达,在双方是《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又有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司法协助取得绝对的优先地位。对于这一规定值得商榷。因为司法协助在客观上提供的送达渠道比《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范围要小得多,那么是否可以推论《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诸多附条件的送达方式不可以使用呢?对于这类问题的裁量,笔者认为法官可以在正当程序原则下行使自由裁量权。

我们不妨来看一下其他国家的经验。例如,1975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嘱托书的公约》是关于域外送达的典型的区域性多边条约。但是该公约缔约国对其与《海牙送达公约》的关系问题,所持的立场并不一致。2003年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所作的问卷调查中,就包括了询问当事国如何处理这两个条约关系的问题。美国答复说,《美洲国家间关于嘱托书的公约》不是排他性的,因此那些同时是这两个公约缔约国的国家之间的送达,可以根据任何一个公约进行。但是在那些同时是两个公约缔约国国家,例如墨西哥和其他国家,出现了无法执行《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送达程序的困难。尽管是《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这些国家的法院不承认根据《海牙送达公约》提出的送达请求,相反其要求在所有的案件中使用《美洲国家间关于嘱托书的公约》规定的格式。[20]而西班牙则在其答复中强调,其与阿根廷、委内瑞拉同为《海牙送达公约》与《美洲国家间关于嘱托书的公约》的成员国,但是在与这两个国家进行域外送达时,选择使用《海牙送达公约》。[21]

又如,《海牙送达公约》与欧盟1348号规则在内容上基本上是相合的,包括规定的送达通道上基本一致的,因此无论从国际法理论上,还是从公约的实行效果上观察,都不会有什么分歧,鉴于欧盟1348号规则立法的先进性,甚至可以说,欧盟国家间适用欧盟1348号规则更加有利。但是对于双边的司法协助以及其他区域性条约,是否要采用绝对性的立场呢?《海牙送达公约》与这些条约规定的送达途径并不是完全重合的,相对而言《海牙送达公约》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无论是送达的目的,还是制约送达的正当程序原则,对送达的本质要求就是,使受送达人能够实际知悉被送达的文书,以便使其有足够的时间为自己辩护。我们应该采取理性、务实的态度,美国关于《美洲国家间关于嘱托书的公约》与《海牙送达公约》关系的立场值得我国借鉴。我们不应该绝对地肯定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优越地位,而应该规定双边协定与《海牙送达公约》仅在相合的送达通道上具有优越定位,并不排斥《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其他送达通道,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做出合理的选择。从这些国家的实践来看,如何处理条约间的关系更取决于每个国家对于公约自身性质的理解和实践,也必须考虑正当程序原则。

最后,我们不得不考虑对违反正当程序原则送达的救济问题。涉外送达也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它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如民事诉讼法对送达的程序和方式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法院必须依法送达才为有效送达,如违反法律规定的具体程序和方式,就不发生送达的效力。如果法官使用的并非是法律明确规定的送达方式,被告认为使用不当,其主张也应该能够得到救济。由于送达只是诉讼行为的告知和文书的送交,因此,送达不适用辩论原则。但是在民事诉讼法中,也有对送达不当或者违法送达的权利救济机制,这种规定是为了加强对当事人诉讼权益权利的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4项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违反法定程序,当然包括送达不当或者违法送达的情形。值得一提的是,涉外送达中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后果比国内送达更大,它会直接影响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强调正当程序的英美法系国家,有效送达是法院有权管辖的基础,所以如果原告的送达行为是无效的,后果通常很严重,因为一国法院通常不需要考虑案件的实质问题,就可以因违反程序而拒绝司法协助。




【作者简介】
林燕萍,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
[1]参见《解读涉外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规定》,《法治快报》2006年8月29日。
[2]法释[2002]15号,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6月22日起施行。
[3]这7种送达方式是:根据国际条约规定送达;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委托使领馆代为送达;向诉讼代理人送达;向代表机构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
[4]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83年12月15日颁布的《关于立案后有关涉外文书及送达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于1986年8月14日颁布的《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于1992年3月4日颁布的《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有关程序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于1992年9月19日颁布的《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3日颁布的《关于能否向境外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直接送达法律文书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1日颁布的《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以及最新的《涉外送达规定》等。
[5]“奔驰案”的具体情况是:2002年1月30日,珠海市香洲区法院审理的一起中国消费者状告德国奔驰汽车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因“程序存在问题”被再次宣告推迟开庭。缘由是,一中国车主所购奔驰汽车在使用过程突然方向盘失灵,在屡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车主于2001年9月5日对制造商戴姆勒—克莱斯勒股份公司提起诉讼。2002年1月30日,被告在开庭前提出送达异议,坚持要求以外交途径送达,致使案件迟迟不能开庭审理。之前,香洲区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5项的规定,先后使用邮寄送达、委托北京市朝阳区法院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将起诉状副本送到奔驰公司北京办事处,办事处对送达方式都提出异议,并不予签收,主要理由是:中德两国均为《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应该根据《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程序直接送达德国奔驰汽车公司总部,不承认依照中国《民事诉讼法》送达的效力。参见http://auto.sohu.com/20020207/file/,2007年8月2日访问。
[6]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517页。
[7]Perry Keller, Sources of Order in Chinese Law,42 Am.J.Comp.L.711,749(1994)
[8]《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以及解释法律;《立法法》第42条规定,当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以及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解释。可见,我国是通过授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与修改法律,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来解决法律的滞后性与模糊性的问题。但实践中大量的法律解释都让位于司法解释了。
[9]同前注[1]。
[10]参见王福华:《民事送达制度正当化原理》,《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转引自何其生:《域外送达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11页。
[11]参见杜焕芳:《试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北大法宝网http://law.chinalawinfo.com,2007年7月25日访问。
[12]参见何其生:《我国域外送达机制的困境与选择》,《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
[13]杨弘磊:《涉外送达规定的协调与适用——兼评“奔驰”产品责任案中的法院送达》,http://www.ccmt.org.cn/hs/explore/explore Detial.php? sId=167,2006年7月6日访问。
[14]参见李旺:《国际民事诉讼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8页。
[15]参见刘卫红、许泽民:《尝试新方式实现高效率武汉海法切实解决涉外送达难》,《人民法院报》2006年5月25日第3版。
[16]参见徐宏:《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4页。
[17]参见李祖军、蔡维力主编:《民事诉讼法学》,重庆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9~100页。
[18]Yvonne A. Tamayo, Catch Me if You Can: Serving United States Process on an Elusive Defendant Abroad,in the Harvard Journal of Law & Technology, Vol.17 (Fall, 2003), pp.616—618.
[19]Matthew R. Schreck, Preventing You ve Got Mail from Meaning“You ve Been Served”: How Service of Processby E—mail Does Not Meet Constitutional Procedural Due Process Requirements, in the John Marshall Law Review,Vol.38 (Summer, 2005), p.1016.
[20]Synopsis of the Replies to the Questionnaire Accompanying the Provisional Version of the New Practical Handbook on the Operation of the Service Convention, http://hcch.e—vision.nl/upload/wop/lse—pd05.pdf, Access on 16th Sep., 2006.
[21]Hague Service Convention Response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http://hcch.e—vision.nl/upload/wop/lse—us.pdf, Access on 16th Sep.,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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