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卖方的义务
发布日期:2013-07-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北大法律网
【关键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卖方义务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通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可以在合同中协商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凡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的事项,双方就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和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大多是非强制性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合同中作出不同的规定。只有当合同对某些事项没有作出规定时,才需援引公约或国内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国际货物买卖是跨越国界的交易,适用各国的国内买卖法来处理这类交易难免会使得不同国家的当事人感到不便,这种障碍不利于国际货物买卖的顺利发展。为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会经过多年的努力,制定了货物买卖相关的国际公约或贸易惯例,使得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在很多领域内实现了统一。这些统一法或统一惯例的制定为各国货物买卖提供了一套行为规范,其中最主要的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0年出台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制定过程中很好地协调了不同法系规则的关系,填补了法系间的差异,同时承认贸易惯例的效力,因此得到了广泛的认可。根据该公约,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承担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与品质担保等。
一、交货义务
交货义务是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指卖方自愿移转货物的占有权,使货物的占有权从卖方手中转移到买方手中。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卖方的交货义务主要涉及:
1、交货地点
其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1条第1款规定,如果买卖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卖方应把货物移交给第承运人,以运交给买方。也就是说如果在合同中要求卖方把货物运送给买方,但并未要求卖方在某具体地点交货,那么卖方只要把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即使合同履行涉及多个承运人,卖方也只需要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即完成交货义务。
其二,在不属于上一款的情况下,第2款规定,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的货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尚待制造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其三,对于以上两种情况以外的情形,《公约》规定卖方应在订立合同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对方处置。
2、交货时间
其一,确定的交货时间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3条第1款规定,如果合同中规定了交货日期,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交货日期, 则卖方应在该日期交货,即由合同确定在某一时间点交货。
其二,确定的交货时间段。《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3条第2款规定,如果合同中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卖方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即按照合同的规定交货时间为一段时间。
其三,除以上两种情况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全理时间内交货。所谓“合理时间”,按照一般的国际实践,是作为事实由法院根据货物的性质及合同的其他规定决定的。
3、关于交付货物时可能产生的其他义务
其一,对未特定化货物进行特定化的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2条第1款规定,如果卖方按照合同或本《公约》的规定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但货物没有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卖方必须向买方发出列明货物的发货通知。即若卖方交货时未将货物特定化,则卖方必须以列明货物的发货通知的方式使货物特定化,以利于货物的所有权利风险的转移。
其二,订立运输合同的义务。第32条第2款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安排货物的运输,卖方必须订立必要的合同,以按照通常运输条件,用适合情况的运输工具,把货物运到指定地点。
其三,协助买方办理保险义务。第32条第3款规定,如果卖方没有义务对货物的运输办理保险,卖方必须在买方提出要求时,向买方提供一切现有的必要资料,使买方能够办理保险。
二、提供有关货物的单据的义务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存在着两种交货方式:一种是实际交货,即卖方亲自把货物连同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一起交到买方手中,完成货物所有权与占有权的同时转移;另一种方式是象征性交货,即卖方只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证书交到买方手中,完成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即为完成交货义务。
在实际交货时,交货义务是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把货物提交到买方控制之下完成的;在象征性交货中,则是卖方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交给买方,此时交单的时间和地点即为履行交货义务的时间和地点。因此,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交付单据是卖方的一项十分重要的义务。
根据公约规定,卖方交付单据的义务具体包括:卖方应保证单据的完整和符合合同及公约的规定。所谓完整是指卖方应提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通常包括:提单、保险单、发票、商标证、进出许可证、领事签证、原产地证书等等。这些单证有些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有些是买方顺利提取货物、报关、验货的凭证,同时也是买卖双方凭以进行索赔的凭证。这些单证相互之间以及与合同与公约的规定相互一致。当双方确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的情况下,所提交的单据还要和信用证的规定保持一致。此外,卖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单据,如单据中有与合同不符之处,卖方有权予以修改,但对由此给买方造成的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卖方的货物品质担保义务作了详细规定,其中主要涉及以下四个问题。
其一,品质担保的要求与范围。公约要求卖方保证其所交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或本公约的规定相符,担保的范围包括质量、数量和包装,如果合同对资物的质量、数量和包装未作规定,则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所交货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①应具有同类规格的货物所具有的通常用途或具有在订立合同时买方曾明示或暗示地通知卖方的特定用途,除非卖方并不依赖卖方或没有理由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②在凭样买卖中,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③货物应按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作为一项免责条款,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与合同不符,卖方就无须按上述规定负货物与合同不符的责任。
其二,卖方承担货物品质担保的责任期限。根据公约的规定,该责任期限原则上应当与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相一致,即卖方只对风险转移至买方时符合合同和公约的规定,卖方就可以认为他履行了该项担保义务。
但有两个例外。一个例外是,如果货物本身存在隐蔽的潜在的缺陷,而这些缺陷又只有在风险转移到买方之后,才显露而被发现的,则尽管货物风险已经移转,卖方仍然要承担责任;比如,在合同中规定了保证期,那么即使风险已经移至买方,卖方亦仍然要承担货物与合同或规定不相符的担保责任。
其三,货物检验的时间。①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②依据公约第31条(a)项规定,如果销售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卖方在将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后,即履行交货义务,货物风险移转到了买方,但此时,买方一般无法检验货物是否相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对货物的检验可以推迟到货到目的地后进行。③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要改运或者买方需要再发运货物,因而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又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后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
其四,通知货物不符的时间。买方发现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合同情况之后的一段时间内通知卖方,至少,必须在自收到货物之日起2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况通知卖方,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通知必须说明不符合同的性质。如果超过上述期限,买方将丧失主张货物不符的权利,除非买方举证说明,他未按时发出通知具有充分的理由。但是,如果卖方“已通知或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而且没有将这种不符合同的事实向买方披露,那么,卖方就无权援引公约上述规定。
四、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卖方对其所售货物的权利担保,主要作了两方面的规定,特别是明确地提出了第三方关于知识产权的权利和请求问题。
其一,卖方应保证其所交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条件下,以取货物。这就是说,不仅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而且即使第三方提出了诉讼请求,法律根据不足而败诉,卖方亦承担责任,向买方赔偿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
其二,卖方还应保证他所交的货物,是第三方不能根据知识产权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的货物。不过,由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时间性和地域性,情况较为复杂,因此,公约在卖方的这项权利义务时,附加了如下三项除外条件:①卖方只对他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将会基于知识产权提出的权利或请求负责。②卖方也不是对第三方根据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提出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和请求都承担责任,而是只限于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将货物在某国境内转售或使用的该某国的法律提出的;或者是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提出来的。③在订立合同时,如果买方已经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会提出这种权利或请求,或者第三方提出这种权利或请求是由于卖方遵照买方所提出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所引起的。在这种情况下,责任要由买方自己承担。
【作者简介】
赵华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向华,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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