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环境保护产业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3-04-17 作者:蒋艳超律师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产业监督管理,促进环境保护产业的健康发展,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环境保护产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环境保护产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吸收和开发新技术,引进和研制新产品,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四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产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产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以上建设、技术监督、经济贸易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环境保护产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保护产业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环境保护产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环境保护产业政策,鼓励扶持本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三)制定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厂除外)竣工验收办法,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组织评选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和确认无公害产品;
(五)公布本省优先发展和限期淘汰的环境保护产品与技术名录。
第六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和无公害产品。
第七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技术,组织实施环竟保护产业示范工程。
第八条 有关部门、机构在审批、评估环境保护产业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县以上财政、税务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在资金安排、税收和信贷方面对环境保护产业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条县以上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新技术开发、新产品研制及科学研究成果应用优先列入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和推广计划。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的环境保护产品,必须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有关环填保护标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新产品、新技术,应挡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科学技术、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鉴定。
第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或者本省明令淘汰的环境保护产品。
第十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省辖区内使用的环境保护产品进行使用认可。
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的环境保护产品,在其刃、理使用认可手续后,方可在本省辖区内使用。环境监测专用仪器、仪表的使用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在进行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的设备选型时,应当使用通过使用认可的技术先进、效益好、质量高的环境保护产品。
第十六条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污染治理认可手续,并按照污染治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
第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产业监督管理测试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测试要求,对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环境保护指标进行测试检验,并为被测试检验的单位保守必要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环境染治理工程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的环境保护产品,未办理使用认可手续即在本省辖区内使用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 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条 未办理环境污染治理认可手续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任务,或者未按照污染治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环境保护产业,是指以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为目的的技术开发及应用、产品生产和使用、工程承包、信息服务等。
(二)环境保护产品,是指用于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装备和材料、器械和药剂、环境监测专用仪器,仪表和器具以及国家规定有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设备。
(三)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是指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固体废弃物处理和处置及综合利用、噪声振动控制,电磁污染和放射性污染防治以及自然生态工程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180号令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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