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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土限制与物权限制

发布日期:2012-12-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学科分类】国际法学
【出处】北大法律
【摘要】领土是国家存在的物质基础,一个民族在其赖以生存的土地上建立起自己的民族国家,这块土地就成为了它的领土。国家在这确定的领土范围内行使主权,包括对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物可行使管辖权和对领土内的资源享有永久的所有权。但是就像排他性的物权也需要受到限制一样,国家的领土在某些时候也会受到一些限制。
【关键词】领土;用益物权;限制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领土是国家存在的物质基础,一个民族在其赖以生存的土地上建立起自己的民族国家,这块土地就成为了它的领土。国家在这确定的领土范围内行使主权,包括对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物可行使管辖权和对领土内的资源享有永久的所有权。凡是隶属于一国主权之下的领土,都是该国领土,而不问该土地的位置或自然状态。[1]因此,国家对其领土享有排他的所有权,并且享有其他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这和物权法上的物权是统一的。如果我们把国家对领土的主权看做对土地这一特殊的物地物权的话,那么领土主权就是国家对一片土地的物权权利。物权是指权利主体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权利,既具有人对物直接支配的内容,又具有对抗权利主体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作为一个法律范畴,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一、领土及物权上的限制

(一)领土的限制

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行使最高的排他的权利,这就是领土主权。主权和领土完整,是传统国际法的规则,也是现代国际法份一项基本原则。领土主权有三个意义:一是领土不可侵犯,领土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和范围。任何国家不得侵犯他国的领土。《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家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二是国家在领土范围内享有属地管辖权,国家对于在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物或事件(除享有外交特权或豁免权者外)均享有管辖权,侵犯他国属地管辖权,也就是侵犯他国主权的行为,任何外国人(除享有外交特权或豁免者外)外国企业(除国家财产外)都必须受所在地国的法律管辖。但国家在行使属地管辖权时不应侵犯外国人本国的属人管辖权。三是国家对领土国的自然资源享有永久权利,在国家领土内的自然资源,享有排他性的主权,非资源国同意任何国家或任何人都不得加以侵犯,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权利是建立新国际秩序的重要原则。

国家领土完整,就其领域来说,是对整个领土范围的完整性和不可侵犯性;就其内涵来说,是包括领域和资源两个方面的主权,国家行使领土主权本来是绝对的和排他的。但在实际中,领土主权常受到某些由国际惯例和条约规定的义务的限制,即国家对其领土享有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二)物权的限制

罗马法以来的大陆法系物权制度,除了财产归属关系外,也有财产利用的内容,他物权和占有客观上反映了财产利用的某些要求。但是,财产利用关系始终没有成为独立的调整对象,他物权和占有一直蜷缩在伟大的所有权“巨人”的脚边。但是现代以来,财产利用关系逐渐得到重视,从只盯着使用权能到收益权能取得核心地位,无不反映出权利人对财产效率充分发挥的青睐,人们认识到财产利用是社会和个人拥有财产的最终价值体现,拥有财产并不是根本目的,更重要的是要让自己手中的财产升值。[2]

在现今越来越强调物的利用关系的现实需要下,为了打破时常出现的归属关系对物的利用的障碍,提高物的利用效率,有必要限制某些僵化的归属关系,减弱物权的排他性。从注重物的归属到关心物的利用是导致物权效力受限的一个重要原因。

物权限制的含义与物权概念本身密切相关。但对于物权概念界定理论界有对物的关系说、对人关系说和权力归属说。[3]但不管怎么界定,物权概念应包含支配力和排他力。支配力表明了人与物的关系,国家能对自己拥有的领土自由支配和使用就是一种支配力;排他力则体现了人与人的关系,国家在其领土之内的活动不受他国制约,一国内政不受他国干扰体现了国家在领土上的排他力。人对物地支配关系决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又影响和制约着人与物的关系。一个国家只有确实得对它的领土拥有支配的主权,才能使得它对外能拥有排他的效力。

物权的支配力既体现在物权人享有因支配物而产生的利益上,又体现在物权人支配物的行为自由上。排他力是指物权人排除他人不当干预、不当拒绝其物权存在和实现的效力。[4]因此,物权现在应该是对物权的支配力和排他力的限制,亦即对物权人享有的利益和行为自由以及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限制。

二、领土限制及物权限制的具体类型

(一)物权限制的类型

1、公法限制

(1)宪法限制

物权的公法限制首先体现为宪法上的限制。与任何权利一样,物权的存在也不是绝对的,各国宪法都规定了对物权的必要限制。《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3款明确规定:“剥夺所有权只有为公共福利之目的才能被允许”。

就宪法对包括物权在内的财产权的限制形式来看,存在着三种不同方式的限制:第一种是抽象宪法精神的限制。这种宪法精神往往只能从宪法条文推断。第二种是弹性宪法原则的限制,即宪法规定限制原则,立法者据此原则创制法律进行限制。[5]第三种是严格的宪法规则的限制。如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和平时期士兵驻扎民房必须以房主同意为条件。

(2)行政法限制

行政法基于行政的执行性质,对于需要借助管理、给付等手段实现的公共利益,作了广泛规定,对物权的影响既广且深。实际上整个行政法,一方面规范行政行为和行政程序以保护公民的权利;另一方面就是对公民的私法行为予以限制,以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由于行政法涉及的面广,对物权的限制体现在方方面面。为此,立法者进行的立法活动,几乎无所不包。

(3)几种具体限制类型:征收、行政许可、国有化

征收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依照特定的法律程序,强制性取得他人财产并给予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征收是一种典型的物权限制制度,而我国的征收制度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其实需要进行深入探讨。

行政许可是以法律上的一般禁止为前提条件,其实质就是对物权的限制。一般禁止,并不是意味着国家绝对不允许从事有关活动,而是基于一定的行政目的所采取的一种具体行政管理方式。法律设置了一定的标准和条件要求,暂且禁止或限制私人从事某种活动,设置行政许可,客观上必然会给私人办事设置种种“关卡”。[6]

2、私法限制

一般而言,有了权利就有权利的限制。因此,私法在确认物权时,也就规定了物权的限制,故物权的私法限制与物权如影随形。私法上规定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对物权限制的主要原则,它表现在物权行使的限制上,即物权人行使物权应以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的权利为限。具体的类型有:

(1)相邻权对物权的限制

相邻权中,对一方当事人而言,其权利得到了延伸;而对另一方当事人而言,其权利则收到了限制。相邻权对不动产进行限制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相对人利益以实现物尽其用。物权人一方面具有容忍的义务,对于正常生活的轻微伤害,相邻各方当事人都必须加以容忍。[7]另一方面,物权人附有不作为义务。不动产的权利人对自己的财产可以行使权利,但如果其行使权利有可能影响到相邻方的利益时,不动产的权利人应当负有相应的不作为义务。

(2)善意取得对物权的限制

物权作为一种对物地支配权,其支配性决定了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应当指出的是,物权的追及效力并不是绝对的,因为在法律上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之后,物权的追及效力便止于善意取得。而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时,如果受让人在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则可获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由此可见,对受让人而言,善意取得是其获得物权的一种法定方法;而对原物权人而言,善意取得则直接限制了其物权。因此,善意取得是一种间接的物权限制制度。

(二)领土限制的类型

领土由国家对其享有所有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权形式,领土主权当然也要受到限制,限制的主要类型有:

1、受到国际惯例的限制国家在利用边界河流,多国河流的时候,或在利用其边境土地的时候,不应损害邻国的利益。国家在开发和利用公海海域资源的时候,应考虑他国在该海域的权利,不应加以侵犯;国家领海,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应允许外国船舶无害通过。

2、受条约的限制——租借,一国根据条约把部分领土租给他国使用。在20世纪之前,这类租借基本是不平等条约造成的。历史上有这三种情况:第一种是一国将其部分领土,永久租借给他国使用,自己不能行使主权。[8]根据1903年美国-巴拿马条约把修筑巴拿马运河所需的部分土地租给美国永久“使用”占有及控制。这种租借实际上与割让无异。第二种是一国根据条约允许他国占住其部分领土,主权保留,但实际上由占住国管理。1878年根据英士协定让英国占住塞浦路斯岛并实行管理;第三种是一国根据条约把部分领土在一定时期内租借给他国使用。因此清政府根据条约被迫把胶州湾租借给德国99年,把九龙租借给英国99年,把旅顺和大连租俄国25年,这些租借都是不平等条约为根据的。随着不平等条约被现代国际法认为不合法而先后被废除。但租借是在双方愿意的基础进行的,1941年英国把百慕大的小块领土租借给美国作为军事基地,为期99年,1944芬兰将波尔卡海军基地租借给苏联使用,为期10年,已于1955年收回。这类租借与根据不平等条约的租借是不同的。

3、受国际地役的限制。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部分或全部领土的特定范围提供给他国为某种目的而永久使用。这是国家属地最高主权受到一种特别的限制。这种制度在传统国际法中是得到接受的。国际地役可依其性质分为积极地役和消极地役,积极地役是允许他国在其境内建筑及经营铁路、设立说关、派驻武装部队,或允许他国武装部队通过领土或允许他国国民从事某些活动。一国根据条约允许另一国的国民通过其领土,或允许另一国的国民在其领土上捕鱼等。消极地役是一国承担条约义务不在其领土上行使某方面的属地最高权。不在边境城镇设防等,国际地役没有改变主权关系,但使供役国的主权受到限制,从现代国际法观点来看,地役关系只有在双方愿意接受的基础上进行才可成立。

三、物权限制与领土限制的关系

民法上的物权限制包括对于动产物权的限制和对于不动产物权的限制,而和与领土的限制具有可比性的是对于不动产的物权限制。动产物权基于动产的可流动性的特性,于领土的不可流动性和不可替代性有着较大的区别,因此不具有可比性。

不动产物权限制上的相邻关系要求相邻双方基于对双方方便的考虑而对自己行使权利作出某种限制,在方便他人的同时自己也将相应地得到方便。国际上的国际地役只是把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换为国家,国家作为法律上的主体参与到法律事务中来。国际地役要求邻国之间为了他国的方便而让渡出一定的权利来方便他国行使某些权利,同时他国也会给予本国便利,这其中是一种平等的互惠关系。

不动产物权的限制中另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用益物权的设立和存在。不动产上一旦设立了用以物权,则用益物权人的权利往往要优先于所有权人的权利,因此,法律首先保护用益物权人的权利,而所有权人要行使权利往往就有受到很大的限制,有时甚至无法行使权利。

相应的在国际法上的租借就是按照条约或其他的约定而使得某国的部分土地暂时给他国使用,他国也会因此给予一定的补偿。这实际上就是在国家的领土上设置了一种用益物权,他国有优先使用这块土地的权利,但是这块土地的所有权还是归本国所有,还是本国的领土,这和用益物权的构成要件是相吻合的。




【作者简介】
侯陶,单位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注释】
[1]王海蓉:《浅谈国际法上的国家领土》,《法制与社会》2010年6月(上)。
[2]孙秀红:《物权效力的限制》,《经济师》2009年第12期。
[3]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4]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6页。
[5]丁文:《物权限制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1页。
[6]孙琬钟、江必新主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15页。
[7]丁文:《物权限制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2页。
[8]王海蓉:《浅谈国际法上的国家领土》,《法制与社会》2010年6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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