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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公诉标准

发布日期:2012-09-07    作者:蒋艳超律师
挪用公款罪的公诉标准
 
 
 
 
 
 
挪用公款罪(刑法384条、185条、272条、《刑法修正案(一)第七条(1999122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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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体的证据
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包括:
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各级党委、政府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实践中,应注意本罪与贪污犯罪的主体相比,本罪的犯罪主体不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物的人员”。此外,还应收集、审查与行为人职权与职责范围有关的相应证据。对于职权与职责不一致的,应注意收集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等予以补足。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作案动机、目的;(2)如何起意、有无策划、策划的具体内容;(3)共同犯罪的策划、分工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在策划下各个人相对应的犯罪行为。此外,为准确认定是否是共同犯罪以及共同犯罪中每一嫌犯是否具有共同挪用的故意,应查明:A事先有无预谋策划,有无事先或事中达成默契,或者曾多次结伙作案的犯罪分子之间,每次作案前都通过他们之间特定语言、表情、手势等达成默契,形成内容明确的共同挪用故意;B有无持不同意见或反对意见者,以及未表示反对或同意意见者,要重点讯问其在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语言、行为;C挪用款使用情况和去向,以此判明各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目的。
    2、证人证言。(1)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财务人员、主管人员、经手人员证言,证实发现犯罪的经过、犯罪的手段,以及嫌犯对挪用行为的隐瞒、欺骗等情况,从而反映其主观故意。(2)被挪用公款使用人的证言,证实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其提供本单位公款使用,并意图通过非法使用单位公款而获得个人利益的事实。(3)其他知情人证言,证实嫌犯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
    3、证明行为人挪用单位公款的主观目的的其他证据。(1)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公款出借、出租的书证,如借据、合同等。(2)收集嫌犯犯罪前科,尤其是同类犯罪前科的证据、社会生活经验、履历方面的证据,此类证据对证明其犯罪后果认知程度和控制能力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
    通过上述客观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挪用公款的直接故意,即主观上具备“明知是公款而擅自违反公款管理制度挪作他用,无视对公款使用权造成侵害这一非法状态”的主观心态。
    实践中,要重点收集证明其违规手段与“谋私”心态方面的证据,如私自越权挪用公款,或为自己、亲朋,或为私有公司、企业,或为其他单位而从中谋取私利等。
    此外,在共同犯罪中,所有行为人主观上都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共同犯意支配下的共同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多人多次犯罪的,应注意查明是否存在其中个别行为人在某一具体案件中系在单独犯意支配下实施犯罪的情况。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主观上明知违反有关本单位资金管理、使用的规章制度,而将本单位公款擅自使用的事实。(1)实施挪用行为的时间、地点;(2)实施挪用行为的参与人、经手人;(3)实施挪用行为的方法、手段;(4)实施挪用行为的次数、数额以及是否达以数额较大、巨大的标准;(5)被挪用公款的形式,是现金、支票还是有价证券,以及特征,如现金面值、支票编号、数量等;(6)被挪用公款的来源,是本单位账内资金,还是小金库;(7)共同犯罪的起意、策划、分工、实施等情况,查明每一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挪用行为是否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8)挪用公款借给他人使用的,其与使用人的关系,以及是否因出借被挪用公款而获得利益、好处,如财物、账外回扣、手续费等;(9)具体、详细的犯罪经过,特别是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过程;(10)挪用行为是否被发现及何时、如何被发现,行为人如何排除单位领导、同事的怀疑;(11)挪用公款的去向、用途,注意区分是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还是个人一般使用。特别是将被挪用公款借给他人使用的,是否明知使用人的真实用途,从而确认行为人挪用公款的类型;(12)挪用公款在案发前是否归还,何时、如何归还,是全部归还是部分归还,是主动归还是被追缴;(13)是否存在携带挪用公款潜逃的情况,共同犯罪的,是个别人潜逃还是共同潜逃。
2、证人证言。证实行为人挪用、使用公款的事实。
第一,使用人证言,证实:1)使用人与行为人的关系;2)是否因使用被挪用公款而给予行为人利益、好处,如财物、账外回扣、手续费等;3)是否教唆、指使行为人挪用本单位公款;4)使用被挪用公款的时间、数量、来源、具体用途;5)行为人是否明知使用人使用本单位公款的用途,从而确认行为人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类型;6)使用被挪用公款是否打算归还、是否归还及归还的时间、数额以及证实其目的只是使用,而非占有。
第二,财务人员、主管人员、经手人员等证人证言,证实单位公款被挪用的情况。1)其与行为人的关系,与指控犯罪相关的经济往来等;2)行为人的职责范围,以及在犯罪过程中履行职务和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况;3)公款被挪用的时间、数量;4)公款被挪用的手段、理由、经过等;5)被挪用公款的来源;6)单位对被挪用公款的财务记账、银行记录情况;7)发现犯罪的经过;8)行为人如何对其挪用行为进行隐瞒、欺骗、辩解;9)是否归还及归还的时间、数量。
第三,其他知情证人证言。
3、物证、书证。1)查获的赃款及行为人用挪用的款项购买的物品;2)书信、日记等,证实行为人实施挪用行为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3)合同、收据、借条、欠条等;4)股票、债券、汇票、本票、支票等有价证券;5)相关账册、记账凭证、支票、本票、汇票存根等,证实嫌犯挪用公款的手段、数额、归还时间等;6)本单位关于相应款项支出的财务记账、银行记录等;7)证明被侵占的公款属于单位所有或管理、使用的书证材料,如合同书、付款方的支出凭单、银行票据等;8)查获的银行存单、存折、股票资金账户、参股证等凭证,证实嫌犯挪用公款是否用于营利活动;9)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被挪用公款是否用于非法活动;10)相关的购物发票、偿还债务的借据等单据等,证实挪用公款是否属于归个人使用的情形;11)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行为人具有主管、管理、经手单位公款的职务便利的证明材料,包括职务范围、职责内容、操作规程等,包括委任书、聘任书、任命文件、会议记录,劳动合同、聘任合同,相关财物的支出、收入管理规定、操作流程;12)使用人的营业执照或有关企业性质的证明,证实被挪用公款行为的性质;13)行为人或使用人承诺还款的协议、欠条等,佐证嫌犯承认其犯罪行为及后果。
4、鉴定结论。1)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审计鉴定结论,证实挪用公款次数、手段、价值等;2)笔迹鉴定结论,证明嫌犯挪用公款时的签字笔迹、印鉴等。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包括提取物证现场等。
6、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带、电子数据资料等。
7、其他证明材料。1)目击证人辨认嫌犯或物证的笔录;2)嫌犯、证人指认现场笔录;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调取的相关物证;4)退赃笔录、起赃笔录、收缴笔录;5)报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案件来源、侦破经过以及嫌犯是否有自首情节等。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罪的几个客观方面的事实:一是行为人具备且利用了职务上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二是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为:违反财务管理制度,未经批准,擅自挪用公款。具体表现形式为:“以个人名义”给其他人使用,或者“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给其他单位使用并且个人从中谋取私利等等。三是挪用款的去向有三种: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四、客体的证据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物所有权中的使用权。
 
 
五、在收集、审查、认定证据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挪用人与使用人共谋问题
法律规定,只有使用人指使或参与策划取得挪用公款的,才以共犯论处。因此,使用人积极指使、策划取得挪用公款的,才能认定为共谋。如果没有主动指使或共同策划行为,只是明知是挪用的公款而使用的,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因此,要特别注意收集、运用使用人与挪用人意思联络的有关证据。
(二)关于“归个人使用”中,“使用人”性质对挪用公款罪认定的影响
实践中,由于使用人性质不同,可能造成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划分。
1、个人。包括使用人本人和使用人有关的亲友等自然人。在民法上,广义的个人还包括个人合伙、个体户、农村承包户等。上述情况在“归个人使用”上,对于罪与非罪的认定基本不存在异议。
2、单位。(1)公司、企业性质为私有公司、企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公司、企业性质名为国有或集体实为私有公司、企业的,一是使用公款的公司、企业注册为国有或集体性质,但是国家或集体并未实际注入任何资金、未参与管理、未参与收益分配的,该公司、企业的实际所有权、经营权、收益处分权均为个人,即名为国有或集体,实为私有公司、企业,挪用公款给这类单位使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二是公司、企业注册为国有或集体性质,但公司、企业注册后即将注册资金抽逃,该公司、企业完全由个人使用挪用的公款维持经营,这种情况是违反公司法、规避法律的行为,名义上为国有或集体性质,事实上为私有公司、企业,且该公司、企业从成立之初到运营、收益等各个环节,均处于非法状态之下,因此挪用公款给这类企业或公司使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三是使用人为国有或集体所有公司、企业的,一般不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挪用人从中谋取个人利益的除外。四是使用人为国有、集体与个人共同参股的公司、企业的,一般情况下系国家、集体、个人三方同时从使用挪用的公款中受益,不宜认定为犯罪,但如果使用人与挪用人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且挪用公款的实际收益绝大部分归该使用人个人的,则可认定共同犯罪。
(三)挪用公款与贪污的界限
实践中,存在挪用公款后转化为贪污的情形。一是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二是存在行为人挪用公款后转化为“侵吞”的情形,这时就要收集、固定证明行为人犯意转化方面的证据,要注意收集能够证明行为人还款能力方面的证据,以证明行为人不能还款是“不想还”,而不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还”。
 
 
六、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429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428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71013施行  高检发释字[1997]5号)。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38427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59施行  法释[1998]9号)。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16施行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00314施行  高检发研字[2000]7号)。经研究,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的行为,无论发生在刑法修订前后,均可构成挪用公款罪。至于具体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应根据行为发生的时间,依照刑法及19891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5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2000315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0]1号)。经研究,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20011026施行  法释[2001]29号)。
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3130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3]1号)。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属于挪用救济款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依刑法273条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构成犯罪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20031010施行  法释[2003]16号)。根据刑法89条、384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11、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1113施行  [2003]167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2005811施行  法释[2005]10号)。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
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515施行  法释[2003]8号)。第14条规定,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刑法382383271384272规定,以贪污、侵占、挪用公款、挪用资金定罪,依法从重处罚。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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