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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行政检查(上海)

发布日期:2008-06-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海市档案局
事项内容: 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贯彻实施档案法律法规的情况,主要检查内容: 1、档案管理的人、财、物条件是否落实; 2、是否采取严格措施,有效防止、杜绝档案损毁、分散、失密、泄密和非法转移,保障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3、法人、其他组织是否落实有关文书业务部门对重要文件材料及时归档和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要求; 4、其他档案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履行程序: 市档案局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被检查者发送检查的书面通知;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员证件,并告知检查的内容、要求和依据;检查后,先以口头形式告知检查结果,并于1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者。
权利义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对检查项目实施检查和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整改的权利,有对被查者告知检查内容、要求、依据和检查结果的义务;被查者有了解检查内容、要求、依据,获知检查结果、整改依据的权利,有接受检查、实施整改的义务。
事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重新发布)、《上海市档案条例》(上海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次会议修正,1997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足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法实施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第1号令发布) (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    第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国家档案局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和具体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制定发展档案事业的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国务院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六)组织、开展档案工作的国际交流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依照《档案法》第七条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三)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第十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的规定,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一)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   (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料提供服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成立的其他各类档案馆,根据需要,可以承担前款规定的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由国家档案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已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据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档案法》第十四条所称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要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中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一、二、三级档案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中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中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须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中国公民需要利用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档案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 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各该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三)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保存单位同意或者前两项所列主管机关的授权或者批准,均无权公布档案。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六条 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的,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以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档案工作,根据《档案法》和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档案条例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芽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丸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档案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事业的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档案事业,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视档案宣传教育,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落实。 第五条 市和区、县设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档案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对本市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区、县的档案事业,对本区、县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市和区、县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负责本系统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须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 第八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具有公共性质的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专门档案馆是收集和永久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第九条 部门档案馆是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的机构。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组织设置档案馆的,应当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分管档案工作的机构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本乡、镇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工作人员从事档案工作。 第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管理本组织的档案,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法人和其他组织配备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市级行政部门的档案机构可以制订本系统专业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中介业务的人员,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定期交档案机构集中管理。 国家和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七条 涉及行政区划变动,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建立、变更和撤销,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以及市或者区、县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第十八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 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 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的具体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通知有关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保管属于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登记后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更改或者撤销登记。 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受登记后,应当将登记认定情况通知相关的档案馆和档案保管者。 第二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验收、鉴定,应当由该组织的档案机构以及按照规定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验收、鉴定,必须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以及按照规定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鉴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和国家所有的其他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非国家所有的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综台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专业主管部门制订,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本组织制订,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六个月,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移交。 需要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部门档案馆中列为永久保管的档案,在本馆保管满三十年,应当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设施,采用现代先进技术设备,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接收、整理、保管档案,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六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其他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在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其中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征购。 第二十七条 鼓励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档案。 向国家捐赠重要或者珍贵档案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售;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的,必须经市或者区、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赠送、交换、出售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赠送、交换、出售档案复制件,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地的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后,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对档案界定及进馆档案范围有异议的,按照管辖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三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凭身份证、工作证或者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本市已经开放的档案,应当经市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和有关档案馆同意。 第三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有关档案馆或者有关组织同意,并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 第三十四条 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档案馆如需要向社会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因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利用档案的,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提供。 第三十六条 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 第三十七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台、电视台等媒介,采取刊印、陈列、展览、宣读、播放等形式。 第三十八条 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形成档案的组织的同意,或者报请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保管的档案,由保管档案的组织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经其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公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三十九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组织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四十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档案馆和有条件的其他档案机构应当编辑出版档案史料。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服务。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市或者区、县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利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收取费用。 组织和个人利用其所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组织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售、赠送、交换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擅自泄露档案内容的; (七)擅自设置地方国家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 (八)拒不按照规定对档案统一管理的; (九)未经资质认定从事档案鉴定、评估中介业务的; (十)拒绝向档案机构移交应当归档的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十一)拒绝接收应当归档的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十二)逾期末办理档案登记、变更手续的; (十三)对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的; (十四)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五》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四十四条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组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前条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组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售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五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其中,造成国家所有的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依法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款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档案执法监督检查证。 妨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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