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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采矿产资源许可——地热(注销)(北京)

发布日期:2008-06-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事项编号: 0012C014-0204
事项名称: 开采矿产资源许可——地热(注销)
服务对象: 法人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3、《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收费标准: 本项目不收费
办理时限: 30个工作日
办理机构: 市国土局业务受理中心、地热处
办公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 100013
乘车路线: 乘坐13、62、602、117、406、807到和平里站下车,往东行150米,路南,乘坐123、104快、110、116到和平里火车站,下车即到,路南
联系电话: 64409669 64409789
监督电话: 64409669
相关网址: //www.bjgtj.gov.cn
备注: 北京市国土局用户使用手册

办事程序

开采矿产资源许可——地热(注销)

一、申请前的准备工作及办理条件
申请办理开采矿产资源许可--地热(注销) 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或有效期届满,停止开采地热,不再利用地热井的

二、申请
(一)提交材料
1、《采矿权注销申请书》;
2、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3、《停止开采地热报告》。
(二)注意事项:
1、复印件加盖公章、提交材料的材料使用A4纸。
2、如果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或有错误,受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修改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人需要参与的工作
    无

四、办理结果
(一)结果形式:
许可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
(二)注意事项:
1、完成时限:30个
2、收费标准:不收费

五、便民提示
1、受理机构:北京市国土局业务受理中心
2、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 100013
3、乘车路线:13、62、602、117、406、807到和平里站下车
4、咨询电话:64409669,64409789
5、监督电话:64409669
6、办公时间:工作日 上午:8:30-11:30 下午:13:30-17:30
7、网址://www.bjgtj.gov.cn

办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
 
发布日期: 1986-03-19
 
实施日期: 1986-10-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五章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
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
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
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
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  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
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
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
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
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
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
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八条  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
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
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
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
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
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
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
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
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
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
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
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
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开采。
    第十八条  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
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
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
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
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二十一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
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
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二十三条  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
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
或者伴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  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
计算其储量。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探报告不予批准。但是,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
探项目除外。
    第二十六条  普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
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普查、勘探方法,并
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地质编录和图件,岩矿心、测试样品和其他实物标本
资料,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和保存。
    第二十八条  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
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
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
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
要条件。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
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
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
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
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五章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
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
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
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国家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
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
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
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第三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
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
,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
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
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
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
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
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
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
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
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
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
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
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
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
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
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
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
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
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
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本法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
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六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
金。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
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
治权利。
    第一百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
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
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
和国矿产资源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
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
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三款修改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
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
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
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
质条件。”
    二、第四条修改为:“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
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
发展。”
    三、第五条修改为:“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
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
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四、将第三条第四款改为第六条,修改为:“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
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
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
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
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
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
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
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六、第十三条第一款与第二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设立
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
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
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七、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开采下
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
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
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
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
定。”
    八、第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
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
矿区范围内采矿。”
    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矿产储量规模
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
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十、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
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
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
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
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一、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
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十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
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
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
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
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
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
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十四、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
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
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
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
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
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
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八、将本法中的“国营矿山企业”修改为“国有矿山企业”,“乡镇集
体矿山企业”修改为“集体矿山企业”。
    本决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1998-02-12
 
实施日期: 1998-02-12
 
(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
  (二)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的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对境外招标的矿区范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采矿许可证。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矿山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开始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吊销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本办法所称开采方式,是指地下开采或者露天开采。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1990年11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附录: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
 
    1 煤         13 铬   25 稀土
    2 石油        14 钴   26 磷
    3 油页岩      15 铁   27 钾
    4 烃类天然气   16 铜    28 硫
    5 二氧化碳气   17 铅     29 锶
    6 煤成(层)气  18 锌     30 金刚石
    7 地热      19 铝     31 铌
    8 放射性矿产   20 镍     32 钽
    9 金       21 钨     33 石棉
    10 银       22 锡      34 矿泉水
    11 铂       23 锑
    12 锰        24 钼


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发布日期: 1998-04-16
 
实施日期: 1998-06-01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8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规范矿产资源管理,
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零星分散的、
国家规定为特定矿种以外的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根据首都城市性质和功能的要求,本市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实行统
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严格管理和依
法保护的原则。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城市规划、水土保持、土地复
垦、地质遗迹、文化古迹、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定。
  第五条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和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
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探
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
款、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
让由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国家依法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八条 本市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
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干扰和破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勘查
作业区和矿区范围内勘查、开采。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
  第九条 勘查本条例规定的矿产资源,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通知勘查项
目所在区、县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本市
的勘查单位必须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格登记,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实
行定期统检制度。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地质勘查报告和勘查资料。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
  第十二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
颁发采矿许可证,并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
的矿产资源。
  个人为生活自用,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指定的范围内,采
挖少量的砂、石、粘土等矿产。
  第十三条 在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先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河道砂
石开采许可证,凭河道砂石开采许可证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
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对未取得河道主管部门颁发的河道砂石开采许可证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
门不予办理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的采矿登记手续,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本市对汉白玉、地热、矿泉水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的其
他矿产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
  开采前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和矿区范围跨区、县的矿产资源,由市地质矿产行
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
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
  (五)必要的地质资料、占用储量登记表、开采设计图纸和说明;
  (六)矿产资源开发、综合利用和保护方案;
  (七)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许可证申请之日起40日内
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地质矿产行政主
管部门,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
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对
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
志。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不予办理
矿山企业营业执照和采矿所需要的爆炸物品、剧毒物品使用许可证。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
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应当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
保护措施。
  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或者
有关考核指标。
  第二十条 从事煤炭开采的矿山企业,除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外,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地质测
量,不能独立进行地质测量的,应当委托有资质条件的地质测量单位进行测量,
测量结果报所在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
时向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治理和
恢复,防止灾害的扩大。
  第二十三条 需要停办或者闭坑的矿山企业,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
料:
  (一)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停办或者闭坑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的说明;
  (三)土地复垦及环境保护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或者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
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勘
查、开采活动,实行抽查和年检制度。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办独立选(洗)矿
厂进行监督管理;开办独立选(洗)矿厂,必须经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加
强对本辖区内各类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之间发生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
商不成的,由矿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区、
县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
政府处理;重大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
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质矿
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开采的矿产
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
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
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办独立选(洗)矿厂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期缴纳应当依法缴纳的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
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
许可证,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情
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进行地质测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
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不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
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
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拒不停止开采或者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法对直
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
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原发证机
关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
任。
  第三十一条 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行
政处罚而不处罚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
罚。
  第三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
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
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但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
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
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
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10日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4日
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北京市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
矿审批办法》,1987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31日修正的《北
京市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和1995年5月24日市人民政
府发布的《北京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同时废止。

采矿权(地热)注销申请登记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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