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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监督事项(上海)

发布日期:2008-06-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海市审计局
事项内容: 上海市审计局是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审计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市长和审计署的领导下,负责全市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审计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研究起草审计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并组织实施;领导、监督本市区、县审计机关的业务。  (二)向市政府、审计署报告和向市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审计情况,提出制定和完善有关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的建议。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进行下列审计:  1、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  2、本市国家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事业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  3、区、县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4、本市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和损益状况;  5、本市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状况;  6、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  7、市政府各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市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资金(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以及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社会捐赠资金、环境保护资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8、本市由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项目的财务收支;市政府和本市国有控股企业举借外债以及担保的情况;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市审计局进行的其他审计事项。  (四)向市政府和审计署提出本市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本市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五)组织实施对本市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财经方针政策、宏观调控措施情况的行业审计、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  (六)组织实施对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七)负责审计复议受理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  (八)组织实施对内部审计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实施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组织审计专业培训。  (九)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履行程序:   市审计局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派出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市审计局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对审计事项进行调查时,审计人员不得少于2人。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市审计局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市审计局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市审计局。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审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市审计局。
  市审计局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应当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专门账户;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缴入国库。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市审计局。
  市审计局应当自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市审计局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可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协助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权利义务: 市审计局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与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向市审计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包括被审计单位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账户的情况、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办理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清算事宜出具的有关报告等。   被审计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市审计局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市审计局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市审计局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以及有关资料。   市审计局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市审计局工作,如实向市审计局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市审计局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应当持市审计局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市审计局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市审计局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市审计局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市审计局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事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8/31(1994)主席令第32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10/21 (1997)国务院令第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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