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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演化解释方法的最新实践及其反思

发布日期:2012-05-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家》2012年第1期
【摘要】演化解释俨然已成为条约解释的一个新趋势,但在实践运用中,该方法却存在武断、机械和片面等问题。未遵循条约解释的基本原理是导致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演化解释方法和当时意义解释方法的关系密切,应在综合考虑各个解释要素的基础上,对这两种方法权衡后再作选择。运用演化解释方法,应在条约已有概念的基础上进行,并且不得违背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演化解释方法的运用可沿循一定的路径进行。
【关键词】条约解释;演化解释;当时意义解释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随着时间的推移,条约用语的意义可能发生变化,出现缔约时不具有的新含义。如果按此新含义解释条约,那么用的是演化解释方法(evolutive interpretation) ;[1]如果仍按缔约当时的含义解释,用的就是当时意义解释方法(contemporaneous interpretation)。在解释条约时,依不同方法产生的裁判结果可能截然不同,因此方法的选择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就国际争端解决机构而言,在处理这一类案件时会适用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所载的条约解释的习惯国际法规则。[2]由于条约解释过程的复杂性,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在运用这些解释规则时往往拥有较大的灵活性。然而,这一灵活性“绝不意味着可以背书肆意的解释。”[3]目前,运用演化解释方法俨然已经成为条约解释的一个新趋势。[4]但是,在该方法的运用实践中,却存在过宽解释乃至“肆意解释”的情况。如何避免这种情况,让演化解释方法的运用回归正轨,是本文研究的主要目的。

  一、缘起:两个案例

  国际法院和WTO上诉机构在案件的裁判中都使用了演化解释方法:国际法院是在“哥斯达黎加诉尼加拉瓜关于航行和相关权利的争端”案(以下简称“哥斯达黎加诉尼加拉瓜案”),WTO上诉机构则是在“中国影响出版物和视听娱乐产品的贸易权和分销服务措施案”(以下简称“中美出版物市场准入案”)。

  (一)国际法院“哥斯达黎加诉尼加拉瓜案”

  本案于2005年9月29日由哥斯达黎加向国际法院提起,2009年7月13日,国际法院就该案作出判决。本案涉及两国之间的1858年边界条约(Treaty of Limits),该条约确立了尼加拉瓜对圣胡安河的领土主权,但同时也承认哥斯达黎加在该河的下游河段“为商业目的(con objetos de comercio)”享有永久航行的权利。

  对“商业(comereio)”的不同理解构成了本案争议的焦点。尼方指出,缔结1858年条约时双方的共同意图是维护边界的稳定,如果允许对“商业”作演化解释将损害这一稳定,因此应根据1858年条约缔结当时的“商业”含义来解释,即不允许对其作超越货物贸易而涵盖包括游客在内的乘客运输的解释。[5]哥方则认为,“商业”是一个通用术语(generic term),其含义应被推定为具有与时俱进性,所以应按现在的含义进行解释,即应涵盖包括游客在内的乘客运输。而且它认为,双方的共同意图是授予哥斯达黎加在圣胡安河上的永久航行权,不顾后来的发展情况而意欲让该权利固定不变是难以想像的。[6]

  国际法院支持对“商业”作演化解释。为此它援引爱琴海大陆架划界案,指出它在该案中是“基于下列理念”来判案的,即“当缔约国在条约中使用通用术语时,其必然已经意识到这些术语的含义有可能与时俱进,而且条约已经缔结了非常长的时间或者说具有‘无限持续性(unlimitedduration) ',作为一般原则,必须据此认为缔约国有意使这些术语的含义具有演化性。”法院将此理念运用于本案,认定“在当前案件中,1858年条约第6条所指的‘商业’一词也是如此。首先,这是一个通用术语,用来指代一类活动;其次,1858年条约具有无限持续性,从一开始它就被创设为一个以永久性为特征的法律制度。”[7]据此,法院得出结论认为,“商业”一词在1858年的时候可能是狭义的,但是在2009年应作广义解释,即应理解为既包括货物贸易又包括服务贸易(包括旅游),但是不应包含那些不追求利润的、执行政府或公共事务的船舶的航行。[8]

  (二)WTO上诉机构“中美出版物市场准入案”

  本案于2007年4月10日由美国向中国正式提出磋商请求,2009年12月21日WTO上诉机构向WTO成员发送该案的裁决报告。本案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是,中国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就“录音产品分销服务(sound recording distribution service)”所作承诺是否只适用于物质产品,还是也可以适用于以电子方式分销的产品。

  根据《简明牛津用语词典》,并结合其它相关解释要素,WTO专家组认为,“录音产品(soundrecording)”的通常意义不限于有形载体的音乐;“分销(distribution)”可定义为任何有价值的有形或无形的事物在消费者间的直接交易;而对《服务贸易总协定》具体承诺表中为市场准入限制而使用的“产品(products)”一词,专家组指出,其在字典中的含义为“人造的或经改良的供销售的物品或物质(近来也适用于服务)”。基于上述定义,专家组认定“录音产品分销服务”不仅适用于有形产品,而且适用于无形产品与服务。[9]

  中方向WTO上诉机构指出,专家组的这一结论是错误的,因为其对“录音产品分销服务”作出了错误解释。中方特别强调,《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目的和宗旨表明,对中国就“录音产品分销服务”的承诺应以其缔约当时的意义解释,而不应根据专家组采用的当代意义解释;而且,逐步自由化原则也不允许WTO成员的承诺范围基于“语言的现时变化”而扩展。[10]

  但是,WTO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的意见,认为中国在《服务贸易总协定》承诺表中使用的术语,即“录音产品”和“分销”具有充分的通用性(sufficiently generic),这些术语使用的情形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而且《服务贸易总协定》承诺表与《服务贸易总协定》本身和所有WTO协定一样,都是WTO成员缔结的一种无限持续的、具有继续义务的多边条约。[11]为了进一步证明其对“录音产品”和“分销”等术语解释的正确性以及解释方法的前后一致性,上诉机构还援用其在“美国龙虾案”中对“可用竭自然资源”的解释,以及国际法院在“哥斯达黎加诉尼加拉瓜案”对“商业”的解释,认为在这两个案件中相关术语都具有一般性,为此都运用了演化解释方法。[12]

  上述两个案件是条约演化解释方法在实践中的最新运用。在此前的一些案件,如“爱琴海大陆架划界案”和“印度、巴基斯坦、泰国和马来西亚诉美国限制对虾进口措施案”中,国际法院和WTO上诉机构也曾运用过该方法。在这些案件中,这些争端解决机构的做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对于相关术语的解释,都运用了演化解释方法,也就是根据这些术语具有的所谓“通用性”,推定相关当事国有意使其含义与时俱进,进而按现在的含义进行解释。演化解释方法的这种运用方式引起国内外的广泛关注,其中不乏质疑与批评意见,认为该方法的实践运用存在问题。[13]

  条约解释的首要目的是查明当事国的缔约意图,这是一项公认的条约解释原则。[14]上述两个案件的主要分歧是,条约用语究竟应按缔约时的含义还是按演化后的当下含义解释。如果当事国在约文中明确约定按照何时的含义来解释,那么解释时当然要尊重此意图;但如果当事国在约文中未明确表达意图,则应根据相关情况查明。在上述案件中,国际争端解决机构主要根据条约用语的性质,直接推定当事国有按演化后的当下含义解释的意图,并据此作出解释。判断此作法是否适当,须首先分析条约演化解释的法理。

  二、分析:条约演化解释应遵循的法理

  根据上述案件的推理逻辑,由于“商业”、“录音产品”和“分销”等术语具有“通用性”,所以推定相关当事国有演化解释的意图,从而对其作此解释。而另一个条件即条约本身的无期限性之所以被引入,主要是因为“国际法院也许意识到单凭‘商业’一词的‘通用’性就认定当事国有对其作演化解释的意图无异于是在打开一个泄洪闸(floodgate),于是就求助于1858年条约所谓的‘无期限’作为该术语的演化性的进一步证据”。[15]可见,相关术语的“通用性”是运用演化解释方法的主要标准,这实际上采用的是文义解释方法。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曾试图对可能导致演化解释的条约用语进行归类。它在2006年《国际法的不成体系研究组的工作结论:国际法的多样化与扩展引起的困难》中指出,当条约中的概念具有下列特征时可以被认为具有演化性:(1)该概念须考虑嗣后的技术、经济法律的发展;(2)该概念为当事国规定了更多的逐渐发展的义务;(3)该概念具有非常强的通用性,或该概念是用一般术语来表述的以致于必须考虑正在变化的情势。[16]根据这一结论,只要条约中使用技术、经济法律概念,或该概念用非常通用的术语来表述,就可以推定当事国有让该条约作进化性解释的意图。例如,在条约中使用某一科学术语,就可以推定当事国并不想让其含义固定不变,从而依据某些过时或错误的科学概念承担其义务,而是希望将其义务和发生演变的科学术语的含义相一致。同样,如果条约中的义务是用具有很强通用性的词语来表达的,那么也可以将该义务解释为具有演化的性质,因为这表明当事国愿意接受这些词语演化后的通常含义。国际法委员会的这一结论建立在对条约用语的解释上,采用的仍然是文义解释方法。

  本文认为,主要根据条约约文而忽视其它解释要素有违条约解释的基本原理。对于条约解释,须明确以下几点:首先,条约解释必须在《条约法公约》框架下进行,因为如上所述,其第31、32条的相关规定是条约解释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这些规则不仅对该公约当事国有效,而且对非当事国也有效。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有些国家可能并不是《条约法公约》的当事国,如“哥斯达黎加诉尼加拉瓜案”中的尼加拉瓜,但这不妨碍公约中的解释规则仍对其适用。其次,条约解释的主要任务是查明当事国的缔约意图,但“在《维也纳公约》体制下,当事国的意图不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解释要素……相反,意图必须从该公约中所规定的诸如约文、目的与宗旨或其他解释要素中查明。”[17]该公约第31条规定的“条约解释通则(Gen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是一个整体,其单数形式(rule)表明该条只包括一条规则,即该条的第1款。[18]这意味着解释条约时要综合考虑该条款中的各个要素,包括条约用语、上下文、目的和宗旨及善意原则等,也就是说,“任何案件中存在的各种各样的要素,都会被投入到‘熔炉’之中接受考验,它们之间的相互作用才会产生相关的法律解释。”[19]据此,只依据约文而忽略其它要素确定缔约意图,有违第31条的立法精神。第三,要查明当事国缔约意图,须首先阐明条约约文,因为“条约约文应被认为是当事国意图的真实表达……因此,解释的起点是阐明条约约文的含义,而不是从一开始就寻找当事国的意图。”[20]因此,条约解释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工作,就是客观解释条约当事国在条约中所使用的文字,从中发现当事国的缔约意图;条约解释首选的方法是文义解释。也就是说,条约用语应依其上下文按其通常意义加以善意地解读。当条约用语的字面意思不止一个时,还须基于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参考缔约的准备资料等,作出新的界定,从而找到其最合理的含义。第四,条约解释规则的运用是相当灵活的,因为“(条约)解释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思维推理过程,很难想象可以通过对规则机械的适用即能完成解释的任务”。[21]然而,《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解释通则的各个解释要素之间虽然并无法律位阶上的高低,它们并非一个分步解释的公式,但是其中确实有某种内在的逻辑性。实践表明,先从条约用语的通常意义出发,到上下文,再到目的和宗旨,然后从准备资料中进一步寻找相关证据,这个顺序对条约解释是有帮助的。[22]

  就条约的演化解释而言,它是要客观找出条约当事国通过文字表达的同意其含义可以演化、并按演化后的含义解释条约的意图,其起点仍然是条约约文,其任务仍然是查明当事国的意图,其运用仍然要遵循条约解释的基本法理。如果当事国在条约约文中明确表达了对条约作演化解释的意图,那么当然要根据该意图来解释。但是,正如上述案例所表明的,当事国在条约约文中往往没有明确表达这一意图。在此情形下,国际法院和WTO上诉机构主要根据条约用语的性质来直接推定当事国有按条约用语演化后的含义解释的意图,进而运用该方法。显然不符条约解释的法理。

  先看“哥斯达黎加诉尼加拉瓜案”。在该案中,当事国对1858年条约中的“商业”一词有不同的理解,在此情形下,本应根据《条约法公约》第31、 32条,综合考虑各个解释要素来查明当事国的缔约意图。反观该案,国际法院事实上主要根据“商业”一词的“通用性”和1858条约的“无限持续性”,机械地推定当事国有让“商业”的含义与时俱进的意图,其中看不到对各个解释要素的综合运用,显得主观武断。对此,参与审理该案的斯科特尼科夫法官批评认为,“当事国提交的证据并没有表明哥斯达黎加和尼加拉瓜在缔约当时有赋予‘商业’一词以进化的意义的意图”。他指出,“法院判决‘商业’一词应根据其现在的含义来解释与本条约本身的解释并不相干。不管是‘商业’一词的通用性,还是本条约的无期限性及其所创设的法律制度的永久性……都不能排除以下的可能,即当事国的意图是根据本条约缔结时‘商业’所具有的内容授予哥斯达黎加航行权。法院的做法完全是对条约解释理论的机械运用,在特定案件中,它会倾向于采用演化解释的方法,而不管其他支持对条约用语依其当时含义进行解释的案件……”[23]此外,在该案中,国际法院忽视了一些能证明当事国真实意图的重要证据。根据尼加拉瓜在该案中所提意见和斯科特尼科夫法官的个人意见,法院应该特别考虑该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当事国间的嗣后惯例。如果考虑前者,即维护两国边界稳定这一目的,会产生按照当时意义解释的结果;[24]如果考虑后者,则无须探究当事国缔约时的意图,因为它们的嗣后惯例已经产生了新的意图,这样在该案中仍会产生与适用演化解释相同的解释结果,即对“商业”一词作广义解释。[25]如果说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由于主观色彩太浓而难以确定,那么嗣后惯例则由于具有较强的客观性而在条约解释中特别重要。国际法院自己就曾指出:“嗣后惯例,作为条约解释中的一个要素,在条约适用中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它构成当事国对条约含义理解的客观证据。将其作为条约解释的一种手段在国际法庭案例中被广泛接受。”[26]然而,遗憾的是,在本案中,国际法院自己却没有接受以嗣后惯例解释“商业”一词。但是,有学者指出,本案中“当事国的嗣后惯例(恰恰)表明了其有将‘商业’涵盖这些(包括旅游在内的服务贸易)的共同意图”。[27]果真如此,国际法院就是忽视了案件中至关重要的解释要素,这导致其解释结论的片面性,缺乏客观证据的支持。

  再看“中美出版物和视听产品案”。在该案中,中方提醒WTO上诉机构注意,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目的和宗旨及中国政府提交的其实施该协定的相关文件,可以认为中国对“录音产品分销服务”的承诺应基于缔约时的含义来解释。根据上述条约解释的基本原理,WTO上诉机构本应着重考虑这些重要的证据,“但反观上诉机构报告,它只从当代意义上考察《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宗旨和目的,不考察或至少是忽略中国在《服务贸易总协定》承诺表中的目的,更不考察中国当时做此等承诺的本来意图”。这同样不符合条约解释的综合性原理。因此,“上诉机构在这个问题上的分析和解释,如果不是错误的,至少也是片面的。”[28]为达到扩大解释的目的,WTO上诉机构延续了国际法院的做法,主要根据“录音产品”和“分销”的“通用性”等标准来解释,这一“‘文本主义’路径”造成的后果就是“对相关成员做出具体承诺时的‘意图’视之不见—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这种‘意图’是真实的,是客观存在的”。[29]对文本方法的机械运用显然无法真正实现查明当事国意图这一条约解释的主要任务。

  通过分析条约解释的法理可以发现,演化解释方法在实践运用中的问题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武断、机械和片面。武断是指未能充分考虑能够真实反映当事国意图的相关证据,如缔约时的准备资料或嗣后惯例等,而贸然适用该方法;机械是指主要依赖条约中相关术语的通用性和条约本身的无期限性等标准来机械推定当事国有演化解释的意图;片面则是指通过上述方法得出的结论必然是片面的、没有充分证据支持的。之所以会出现这些问题,主要原因就在于解释条约时忽视了上述原理。

  三、探讨:运用演化解释方法的限制

  演化解释方法在实践运用中,由于背离条约解释的法理,所以产生了一些问题,并遭到批评与质疑,这无疑削弱了相关裁决结论的说服力。为此有必要探讨运用该方法的适当方式。

  这一方式似乎可以到演化解释方法与当时意义解释方法的关系中去寻找。如上分析,上述两个案件的争议焦点就是这两种看似矛盾的条约解释方法的选择运用。当时意义解释,又被称为同时原则,是指“条约用语必须根据该条约原来缔结时所具有的或应可以具有的含义,并参照当时的语文使用惯例,予以解释”,它是菲茨莫里斯在20世纪50年代“从国际法院的判决探究出的”“6个主要的解释规则”之一。[30]有意思的是,这两种看似矛盾的解释方法其实都出自同一个人的理论,即胡伯的时际法理论。在著名的帕尔马斯岛仲裁案中,胡伯阐述了该理论:“司法行为必须根据其产生之时的法律来评判,而不是根据与其相关的争端产生或寻求解决时有效的法律。”[31]同时原则即来源于此。虽然同时原则貌似时际法理论,但二者不同。事实上,胡伯在作了上述陈述之后又对其作了补充说明,他指出:“就不同时期的不同法律制度适用于一个特定案件而言,在确定应当适用那一法律制度时,必须在权利的创设和权利的存在之间加以区别:创设权利的行为须服从权利产生时有效的法律,而权利的存在,即权利的继续表现,则应遵循法律的演变所要求的条件。”[32]这也被称为国际法非静态理论,即演化方法。[33]因此,胡伯的时际法理论实际上是由“两翼”组成的,一翼强调按当时意义解释条约,而另一翼认为有时也可以按演化方法解释。

  这两种方法不仅在理论上同源,而且在后来的立法中也被整合在一起。虽然这一整合在《条约法公约》第31条中并不明确,但是对于当时意义解释,国际法委员会认为其天然包含在第31条规定的约文方法中,因此其适用取决于通过运用条约解释的通常方法所阐明的当事国的意图;[34]而对于演化解释,近年的相关国际争端解决实践则认为,其被暗含在第31条第1款有关根据目的和宗旨来解释条约的规定和第3款第3项关于“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的规定当中。[35]

  因此,就条约演化解释与当时意义解释的关系而言,无论是其理论渊源,还是《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立法精神,都表明二者之间存在着密切关系。这一密切关系表明,在选择解释方法时,有必要在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个解释要素的基础上,对两种方法予以兼顾与平衡,对其分别可能造成的不同后果进行比较衡量,在不违背善意原则和条约的目的与宗旨的前提下,可以考虑选择对现有利益损害较小或有利于保护较大利益的解释方法。

  此外,对演化解释方法的运用应予限制。有学者在评述胡伯的时际法理论时,曾对这两种解释方法的运用提出了看法。一方面,胡伯第一项主张中的同时原则,虽然是条约解释的适当起点,但因其过于狭隘,所以未能顾及根据条约约文和条约解释中其它考虑因素所应予考虑的其它各种可能性;另一方面,“第二翼,如果尽可能宽泛地对其适用,则可能损害以往已经有效确立的权利,因而减损第一项主张”。[36]也就是说,过严适用当时意义解释,会忽视其它解释要素,而过宽适用演化解释,则会损害“既得权”,因此都不能产生最恰当的解释结果。就条约解释现状而言,对演化解释的过宽适用甚至“肆意”适用是更大的问题,为维护“既得权”,对其运用应进行必要的限制。

  就具体限制措施而言,因为案情不同,要保护的权利也有区别,所以在每个适用演化解释方法的案件中对该方法的具体限制也会不同。但是,一些原则性的限制已被提出,例如,欧洲人权法院的法官曾在反对意见中指出:“演化解释……不允许将全新的概念或适用范围引人到该公约中,因为这是属于欧洲理事会各成员国的立法职能……”。[37]也就是说,演化解释应在条约已有概念的基础上进行。该意见后被欧洲人权法院采纳,在另一案件中,它认为,演化方法不能适用过头,以致于由此产生一项一开始并没有被条约规定的权利。[38]此外,国际法院也指出,演化解释方法运用的“外部界限”应是条约的目的和宗旨,[39]即对条约用语的演化解释不能违背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当然,不得违背善意原则也是应有之意。[40]

  四、启示:运用演化解释方法的路径

  “哥斯达黎加诉尼加拉瓜案”和“中美出版物市场准入案”等案件表明,演化解释已经成为条约解释的一个新趋势,但该方法的实践运用却遭到批评与质疑。从条约解释的法理来看,演化解释方法在实践运用中确实存在武断性、机械性和片面性等问题。

  从上述分析和探讨可以看出,一方面,条约解释是一个综合的、灵活的过程,解释时既要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个解释要素,又要对其灵活运用;另一方面,要对演化解释方法的运用进行必要的限制。具体而言,如果相关当事国在条约约文中明确约定按照缔约当时的意义或按演化后的当下意义解释,当然要尊重此意图,并按此意图解释。如果当事国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那么就要推定其是否有此意图。推定的依据是案件中的各个解释要素,包括条约用语、上下文、目的和宗旨,以及解释的补充资料等,而与上下文一并考虑的还有当事国间的嗣后协定或嗣后惯例等。[41]对推定过程可分解如下:

  首先,可以按照条约用语现在的通常意义—上下文—目的和宗旨—补充资料的顺序,然后再结合其他要素如善意原则进行综合考虑。

  其次,如果有确凿的证据如准备资料证明,当事国的意图是让条约用语根据缔约时或当前的意义解释,那么按照该意图解释。

  再次,如果没有相关证据,当案件中当事国分别主张采用演化解释方法和当时意义解释方法,或者国际争端解决机构认为有必要考虑演化解释方法,那么应对两种方法运用的不同后果进行权衡,在不违背善意原则和条约的目的与宗旨的前提下,可以考虑选择对现有利益损害较小或有利于保护较大利益的解释方法,不能只根据条约用语的“通常性”就直接推定应采用演化解释方法。

  最后,如果选择适用演化解释方法,必须基于条约中已有的概念,而且不得超越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和善意原则等限制。




【作者简介】
吴卡,单位为浙江师范大学。


【注释】
[1]也有学者使用“当代意义解释法”这一名称。例如,曾令良教授指出:“这种当代意义解释法本质上是一种动态的或演变的解释法,或称之为一种与时俱进的解释方法。”见曾令良:《从“中美出版物市场准入案”上诉机构裁决看条约解释的新趋势》,载《法学》2010年第8期。但笔者认为,“演化解释”这一名称似乎更能反映这一本质;而且从相关的外文资料来看,最常用的也是evolutive interpretaiton这一表达方式。基于这两点考虑,本文采用“演化解释”这一名称。
[2]目前的国际法理论与实践都认为《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是条约解释的习惯国际法规则。See Anthony Aust, ModemTreaty Law and Practice (second edition),Cambridge: Cambn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 p.232; Martin Dawidowicz, “The Effect of the Passage ofTime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eaties: Some Reflections on Costa Rica v. Nicaragua” , 24 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1),p.205; RichardGardiner, Treaty Interpretatio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7; Alexander Orakhelashvili, The Interpretaion of Acts and Rules in PublicInternational Law,Oxford: Oxford Universtity Press, 2008, pp.313-316.
[3]参见张新军:《<中日联合声明>“放弃战争赔偿要求”放弃了什么—基于条约解释理论的批判思考》,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2期。
[4]联合国国际法院、国际常设仲裁法院、WTO上诉机构、欧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法院等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在涉及领土、环境、贸易和人权等领域的争端解决实践中都运用了演化解释方法。按照时间顺序,这方面的代表性案件有:Legal Consequences forStates of the Continued Presence of South Africa in Namibia (South West Africa) notwithstanding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 276 (1970),AdvisoryOpinion ICJ, 1971; Aegean Sea Continental Shelf (Greece v. Turkey),Judgment of ICJ, 1978; 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and Shrimp Products, WT/DS58/AB/R, 1998; The Right to Information on Consular Assistance In the Framework of the Guarantees of the Due Processof Law, Advisory Opinion OC-16/99, Inter-Am. Ct. H. R. 1999; Award in the Arbitration Regarding the Iron Rhine Railway between the Kingdom of Belgium and the Kingdom of the Netherlands, Award of PCA, 2005; Case Concerning the Dispute Regarding Navigational and Related Rights (CostaRica v. Nicaragua),Judgment of ICJ, 2009; China-Measures Affecting Trading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Services for Certain Publications and Audiovisu-al Entertainment Products, WT/DS363/AB/R, 2009
[5]See Case Concerning the Dispute Regarding Navigational and Related Rights (Costa Rica v. Nicaragua),Verbatim Record, 5 March 2009,CR 2009/4 (uncorrected),at 50, para.4 (Mr Pellet on behalf of Nicaragua).
[6]See Case Concerning the Dispute Regarding Navigational and Related Rights (Costa Rica v. Nicaragua),Verbatim Record, 5 March 2009,CR 2009/4 (uncorrected),at 35, naras.57-59 (Mr Kohen on behalf of Costa Rica)
[7]See note[6],paras. 66-67.
[8]See note[6],para.71.
[9]See China-Measures Affecting Trading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Services for Certain Publications and Audiovisual Entertainment Products,Report of the Panel, WT/DS363/R, paras.7. pp.1172-1181.
[10]See China-Measures Affecting Trading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Services for Certain Publications and Audiovisual Entertainment Products,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 WT/RDS363/AB/R, para.47.
[11]See note[10],para.396.
[12]See note[10],para.705。
[13]国外有代表性的研究成果有:Martin Dawidowicz, “The Effect of the Passage of Time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eaties: Some Reflectionson Costa Rica v. Nicaragua”, 24 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1);Julian Arato, “Subsequent Practice and Evolutive Interpretation: Tech-niques of Treaty Interpretation over Time and Their Diverse Consequences”, 9 The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urts and Tribunals (2010);Mal-gosia Fitzmaurice, “Dynamic (Evolutive) Interpretation of Treaties”,Part I, 21 Hague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8);Part II, 22 Hague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9) ; Richard Gardiner, Treaty Interpretatio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Michael Alstine, “Dynamic TreatyInterpretation”, 146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1998).国内方面则主要有注[1]曾令良文;王衡:《WTO 服务贸易承诺减让表之解释问题研究—以“中美出版物和视听产品案”为例》,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4期;房东:《对“文本”的扬弃:WTO条约解释方法的一种修正—以服务贸易具体承诺表的解释为分析起点》,载《法律科学》2011年第3期;王友根、龚柏华:《中美出版物和音响产品市场准入WTO争端案述评》,载《国际商务研究》2010年第1期。
[14]参见[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二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662页;IanBrownlie,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u,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631.
[15]Ibid. note[13],Julian Arato.
[16]Se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Conclusions of the Work of the Study Group on the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u:Difficulties Arising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u,2006, para.23.
[17]Ibid. note[2],Alexander Orakhelashvili, p.312.
[18]See note[2],Anthony Aust, p.234; Richard Gardiner, p.33, p.142
[19]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reaties, Official Records:Douanents of the Conference, A/CONF/39/11/Add.2, p.39, para.8
[20]Ibid. note[2],Richard Gardiner, p.6
[21]参见注[3]张新军文,第135页。
[22]See note[2],Richard Gardiner, p.41.
[23]Case Concerning the Dispute Regarding Navigational and Related Rights (Costa Rica v. Nicaragua),Judgment of 13 July 2009, 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 Skotnikov.
[24]See Case Concerning the Dispute Regarding Navigational and Related Rights (Costa Rica v. Nicaragua),Rejoinder of Nicaragua, 15 July2008, para.3.98.
[25]See note[23].
[26]Case concerning Kasikili/Sedudu Island (Namibia v Botswana),Judgment of ICJ, 2009, para.49.
[27]Ibid. note[13],Julian Arato.
[28]同注[1]曾令良文,第17页。
[29]同注[13],房东文。
[30]See G. Fitzmaurice, “The Law and Procedur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1951-4: Treaty Interpretation and Other Treaty Points”,33BYIL (1957), p.203, p.212, pp.225-227.另参见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350页。
[31]Island of Palrnas (Netherlands v. United States),Award of 4 April 1928, RIAA, Vol. Ⅱ, p.845.
[32]Ibid.
[33]See note[13],Malgosia Fitzmaurice, Part I, p.107.
[34]See note[2],Martin Dawidowicz, p.206.
[35] See note[13],Julian Arato, p.446.
[36]R. Higgins, “Some observations on the Inter-Temporal Rule in International Law”, edited in Jerzy Makarczyk,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lawat the Threshold of the 21st Century: Essays in Honour of Krzysztof Skubiszewski, Kluwer: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6, p.173.
[37]Feldbrugge v. Netherlands, ECHR case, No. 8/1984/80/127, 1986, Joint dissenting opinion.
[38]See Johnson v. Ireland, ECtHR. (ser.A).1986, para.53.
[39]See Case Concerning the Dispute Regarding Navigational and Related Rights (Costa Rica v. Nicaragua),Judgment of ICJ, 2009, para.68.
[40]善意原则贯穿于条约解释的整个过程,各个解释要素的适用都要符合该原则,条约的演化解释自不例外。
[41]参见廖诗评:《条约冲突的基本问题及其解决方法》,载《法学家》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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