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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际法主体的界定标准及其内容的再思考

发布日期:2012-05-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4期
【关键词】国际法主体;界定标准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国际法学界在讨论国际法主体问题时,众多学者都有一个一致的认识,即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和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而支持这一认识的对国际法主体的界定标准通常也从下列三方面加以规定:第一、独立进行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关系,第二、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第三、进行国际求偿。[1]

  本文将以有关国际法主体、特别是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学说争论、在执行联合国职务时遭受损害的赔偿案(Reparation for Injuries Suffered in Service of the U.N. 以下简称“联合国损害赔偿案”)以及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等作为素材,对国际法主体的界定标准及其内容进行考察,为对上述认识的再思考提供一个应有的实证分析的过程,以理解该认识的错误所在,并明确对认识国际法主体至关重要的界定标准和国际法主体的具体内容。

  二、有关国际法主体的学说争论

  在国际法上,19世纪末随着实在主义法学取代自然主义法学获得统治地位,国家被视为国际法的唯一主体,而个人只被视为国际法的客体。但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兴起的社会连带法学派向实在主义法学提出了挑战,从法的最终目的或内在价值、即保护个人的权利和利益的视角,否认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并认为个人才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社会连带法学派的这一主张虽然对法的目的或价值与法律主体间的关系方面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即承认保护个人的权利和利益为法的目的或内在价值,并不意味着个人就应该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2]但是,由此引发了对国际法主体问题的争论。截止二战前后,这一争论分别以国际法的性质和以规定个人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的实定法规定为其根据展开。

  从国际法的性质的视角认识国际法主体的主要是前苏联国际法学者。他们认为国际法是主权国家间的法,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承认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是与以规定主权国家间关系为主的国际法的本质相矛盾。而且,认为这将破坏国家主权,为使国际法成为帝国主义的“世界政府”的“世界法”和“人道主义干涉”提供理论根据。[3]

  而从国际法规定个人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的视角认识国际法主体的主要是一些西方国际法学者。他们认为只要国际法(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使个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就意味着个人成为了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的主体资格并不是以承受者的名义提出权利请求或实施强制,而只要权利义务是为个人创设的且属于个人就足矣。[4]

  由此可见上述争论的焦点在于对国际法主体的认识是依据国际法的性质还是依据一个规定个人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标准之争。

  三、联合国损害赔偿案及其意义

  1949年国际法院的联合国损害赔偿案咨询意见在确立联合国和包括联合国在内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方面是一个极其重要的判例。对因联合国官员在耶路撒冷的犹太人控制区内遭到暗杀的事件,由联合国大会向国际法院提出的咨询,即联合国代表执行职务时,在涉及国家责任的情况下受到损害,联合国作为一个组织是否有能力对应负责任的法律上的或事实上的政府提出国际请求,以便就联合国和受害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员所受的损害取得应有的赔偿问题上,[5]国际法院就联合国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在其咨询意见中认为:

  要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提出国际请求的能力,首先必须确定《联合国宪章》是否赋予了联合国以其会员国必须予以尊重的权利,换言之,首先必须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国际人格。由于《宪章》对这一问题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因此,必须考虑《宪章》想要赋予联合国哪些特性。法院认为联合国是国家集体活动逐渐增加的产物,为了实现其目的和宗旨,它必须具备国际人格。从《宪章》的规定来看,它并不限于使联合国仅仅成为“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而是为它建立了机关,设定了具体任务,并规定了它和它的会员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联合国和有关国家缔结条约和它在广泛领域内负有重要政治使命的事实也证明它和它的会员国具有明显不同的身份。鉴于联合国预期行使和享有且事实上正在行使和享有的职能和权利只能在它具有大部分国际人格和国际行为能力的基础上得到解释,法院得出结论,联合国是一个国际人格者。不过,这并不是说联合国是一个国家,或者说它与国家具有相同的法律人格和权利义务,也不是说它是一个某种意义的“超国家”。这甚至并不意味着它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都是国际性的,只是说它是一个国际法主体,能够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并有能力通过提起国际请求来维护它的权利。[6]

  国际法院的该咨询意见除上述确立联合国和包括联合国在内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方面外,实际上在认识国际法主体的界定标准方面同样是一个极其重要的判例。即:

  第一、国际法主体不能以国际法的性质为根据来确定。所以,建立在该认识之上的长期统治国际法的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的主张被宣布终结。而且,使一方面注重实定国际法的发展除国家外也承认政府间国际组织和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为国际法主体,但另一方面又无视实定国际法的发展不承认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主张陷入了一种不能统一地适用规则的困境。

  第二、在国际法主体不能以国际法的性质为根据来确定的情况下,联合国损害赔偿案宣示了国际法主体的界定标准。“只是说它是一个国际法主体,能够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并有能力通过提起国际请求来维护它的权利。”这便是从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来确定国际法的主体。这也是包括国内法在内的对法律主体的一般界定标准。这一界定标准也否定了以国际法是否规定个人的权利义务作为确定个人的国际法主体的上述标准。实际上规定个人的权利义务的国际条约除规定个人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外,还可能包括一国对另一国承诺的给予该国国民其国内法上的权利义务。[7]这也是该界定标准缺少明确性的原因所在。

  据此,联合国损害赔偿案确立了认识国际法主体的视角和界定标准。对二战后有关国际法主体的学说争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四、关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二战后有关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主流学说是建立在联合国损害赔偿案咨询意见的基础之上,即第一、从权利能力的视角要求个人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第二、从行为能力的视角要求个人通过国际程序来维护其权利,并进一步认为如个人违反国际义务得通过国际程序受到惩处。[8]

  在此基础上,该学说对个人在国际性法庭的诉权、向国际组织的请愿权以及惩处个人的国际程序等的国际条约进行了归纳。即:有关规定个人诉权的国际条约主要有:《国际劳工组织行政法院规约》、《联合国行政法院规约》和《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的华盛顿公约》等;规定个人请愿权的国际条约主要有:《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等;规定惩处个人的国际条约主要有:《伦敦议定书》及其附属《国际军事法庭规约》、《远东国际军事法庭规约》和《防止并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等。[9]

  该学说对个人通过国际程序来维护其权利,违反国际义务时通过国际程序受到惩处的要件的规定,有效地克服了因只规定个人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而导致界定标准丧失明确性的上述主张的缺陷。而且,以作为实定法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为依据,该学说在国际法上拥有了坚实的基础。现在的欧洲单一人权法院的个人诉权的规定[10]以及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11]国际刑事法院[12]有关对因违反国际义务的个人进行惩处的规定同样也为该学说关于认识国际法主体的视角和界定标准提供了恰好的根据。

  但是,规定这类国际程序的国际条约尚属少数。而且,根据相关国际条约,也只有在条约规定个人承受了国际法上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并通过国际程序拥有了一定的实现该权利义务的能力的情况下,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所以,个人决非是国家意义上的国际法主体。

  五、结束语

  本文最后想通过对一开始所提到的我国国际法学界对国际法主体的界定标准的分析来结束本文。通过以上考察可以看出:“直接承受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和“进行国际求偿”的界定标准是受联合国损害赔偿案咨询意见的影响,是从权利和行为能力的角度认识国际法主体的界定标准的。但是,“独立进行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关系”的界定标准却通过“独立”,将“直接承受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和“进行国际求偿”限定在了诸如“派遣和接受外交使节,参加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缔结国际条约等”[13]的国际交往和国际关系中。这实际上是对联合国损害赔偿案所示以权利和行为能力为国际法主体的界定标准的修正。而从这一修正中可以看到被联合国损害赔偿案所唾弃的以国际法的性质作为国际法的界定标准的前苏联学说的身影。如果不是本末倒置地将国家先验地作为国际法的主体,而后又以国家为根据规定国际法主体的界定标准的话,“独立”便不应涉及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过程阶段,即国家通过同意受某一国际条约的约束,使其国民(或包括其境内的外国人)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并拥有通过国际程序实现其权利义务能力的行为不能成为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的理由。所以,如果还将“独立进行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关系”作为国际法主体的界定标准的话,它应包括个人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并通过国际程序拥有一定的实现该权利义务能力所引起的国际交往和国际关系,而决不应是国家间意义上的国际交往和国际关系。否则,该界定标准就不应存在。换句话说,该界定标准只有解释成与联合国损害赔偿案所示以权利和行为能力为国际法主体的界定标准相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存在,或从联合国损害赔偿案来说本来就不应该是国际法主体的界定标准。

  如此理解,该“界定标准”的设定存在问题,而这又必然将个人排除在国际法主体之外。但是,如上所述,规定国际法主体的根据取代国际法的性质和国际法规定个人的权利义务的标准,出现了一个认识国际法主体的新的界定标准,即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并通过国际程序拥有一定的实现该权利义务的能力。而根据这一标准,除国家外,政府间国际组织、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和个人都应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虽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但在一些情况下成为了国际法的主体,从实定国际法看已是无争的事实。

  但是,最后需注意的是:国际法上的主体是存在依存关系的,即国家是国际法的原始的、基本的主体,而其他主体都是以某种方式依附于国家,也就是我们通常讲到的次要的、派生的主体。政府间国际组织需在国家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设立,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是向国家过度的一个特殊阶段,而个人也是国家通过国际条约同意的情况下,才拥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行为能力而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作者简介】
辛崇阳,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
[1]参见国内众多的涉及该问题的论文、著作,特别是教材。
[2]藤田久一著:《国际法讲义Ⅰ》,东京大学出版会,1992年初版,第128页。
[3]藤田久一著:《国际法讲义Ⅰ》,东京大学出版会,1992年初版,第129页。
[4] 参见劳特派特:《国际法论文集》,第141-143页;《国际法与人权》,第35-38页。我国较早例外地承认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主张也是从该视角主张问题。参见李浩培著:《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9月第1版,第21--27页。
[5] 参见《国际法院判决书》,1949年,第174-177页。
[6] 参见《国际法院判决书》,1949年,第178-180页。中文翻译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教研室主编:《国际公法案例评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8月第1版,第77-78页。
[7]例如:《友好通商条约》规定的一缔约国国民在另一缔约国所享有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等。海盗在拿捕国法院受到的惩处等。
[8]藤田久一著:《国际法讲义Ⅰ》,东京大学出版会,1992年初版,第130-131页。
[9]松井芳郎等著,辛崇阳译:《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第52-53页。
[10] 《欧洲人权法院规约》第三十四条(个人申诉)规定:“法院可受理自然人、非政府组织、个人集团提出的因一缔约国违反公约或议定书规定的权利而受到侵害的申诉。缔约国承诺决不妨碍这一权利的有效实施。”参见田畑茂二郎 高林秀雄编:《基础条约集》,东信堂,1997年初版第1次发行,第213页。
[11] 第七条(个人的刑事责任)第1款规定:“对在策划、准备和实施第二条至第五条所规定的犯罪过程中,从事策划、煽动、命令、帮助、实施和教唆者,作为个人应对上述犯罪承担责任。” 参见田畑茂二郎 高林秀雄编:《基础条约集》,东信堂,1997年初版第1次发行,第506页。
[12]第二十一条(行使管辖权的前提条件)第1款规定:“法庭对从事了第二十条规定的犯罪的个人可行使管辖权。” 参见田畑茂二郎 高林秀雄编:《基础条约集》,东信堂,1997年初版第1次发行,第516頁。
[13]参见注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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