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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条约中的“更优条款”

发布日期:2012-05-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4期
【摘要】更优条款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冲突条款,其目的除了解决不同条约之间的冲突外,还能更为有力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国际法实践中的更优条款主要集中在个人权利保护的国际条约之中,但其适用也要遵循一定的要求和条件。在国际条约中适当引入更优条款,对于解决条约冲突有着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条约冲突;更优条款;个人权利保护;自足制度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更优条款”(more favorable provision)是国际条约中一种具有冲突条款性质的条款,主要目的在于解决条约之间所可能发生的冲突,其主要含义是,当本条约规定与其他属于“同一事项”条约中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时,应该适用对条款保护对象而言更为优惠或更为有利的规则。“更优条款”与“最惠国待遇条款”密切相关。传统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主要适用于国家和个人在经济贸易交往中的待遇问题,“更优条款”则更强调对国际关系中个人权利的保护,因此其主要出现于国际人权保护、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国际人道法等涉及个人权利保护的国际条约之中。

  一、“更优条款”在国际条约中的体现

  “更优条款”首先体现在国际人权保护条约中。如1966年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经济、社会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5条(2)款规定,对于任何国家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进行限制或克减。根据公约缔约前的准备资料,该款的意图在于保护独立于本公约而获得承认的权利,同时防止当事国以相关权利在公约中没有规定或者规定范围较窄为借口,对其国内的个人已经享有的权利进行限制。如果现行的条约给予个人较之于公约更多的保护,该条约就应该优先于公约适用。[1]易言之,两公约关于个人相关权利的保护具有最低标准的性质,一方面,各国对本国国民所提供的权利保护不得低于两公约的标准,另一方面,公约欢迎各国通过国内法或其他国际条约的方式制定比公约水平更高的保护规则。这样,通过公约中的“更优条款”,个人的权利得以获得更为全面和有力的保护,从而更有助于实现公约的目的与宗旨。

  同样的规定也出现在《欧洲人权公约》中。该公约第53条规定,本公约的规定不得被解释为限制或克减根据任何缔约国的法律或根据缔约国参与的任何其他协定所保证的任何人权及基本自由。《消除对妇女一切歧视形式公约》第23条则规定,在缔约各国的法律或者对该国生效的任何其他国际公约、条约或协定中,如载有对实现男女平等更为有利的任何规定,其效力不得受本公约任何规定的影响。除此之外,其他很多国际人权条约中都有类似的规定。[2]

  “更优条款,还体现在大量的国际人道法条约之中。如1972年《禁止发展、生产和储存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和销毁此种武器公约》规定,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解释为以任何方式限制或克减缔约国根据1925年6月17日《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日内瓦议定书》(以下简称1925年《日内瓦议定书》)所承担的义务。1980年《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第2条规定,本公约及议定书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解释为背离缔约国在有关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中的义务。这样,如果1925年《日内瓦议定书》或武装冲突中适用的国际人道法规则规定了更为严格的保护标准,则应适用此种含有更严格规定的公约。[3]

  除此之外,在一些涉及国际争端解决的条约之中,“更优条款”也在发挥作用。如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第7条(1)款规定,“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立的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议的效力,也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的法律或条约许可的方式及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这样,当事人在向《纽约公约》缔约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公约范围内的仲裁裁决时,既可选择《纽约公约》作为请求的依据,也可选择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的有关国内法或该国缔结的其它条约作为请求的依据。[4]当事人因而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对自己更为有利的法律进行适用。

  “更优条款”的目的在于强化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对此,有学者结合国际劳工保护条约对这一目的进行了进一步阐述:解决国际劳工事务规则之间的冲突,应该以国际劳工法的“发展进步”作为主要标准。国际劳工法的目的在于促进社会进步。这样劳工标准的冲突不能仅仅用形式上的标准来解决,决定性的因素应该来源于劳工标准的内容和目的这种实质性因素。因此,在相关条约发生冲突时,必须援引对于工人更为有利的劳工标准。这样,如果两个国际标准中有一个更高的标准,就不会有产生真正的冲突,因为履行更高标准的同时势必也履行了较低的标准。[5]这种阐述对于国际人权条约同样适用。

  二、“更优条款”的适用范围

  “更优条款”虽然能起到类似于冲突条款的作用,但其并不能解决所有国际人权条约和国际人道法条约之间的冲突。具体而言,更优条款主要适用于两项条约保护同一个或同一类个体相同权利的情况。如《美洲人权利和义务宣言》和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都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不受侵害的权利,只是前者对生命权的保护始于出生,后者的保护则始于生命孕育。由于后者的保护期间更长,其对个人生命权保护显然更为有利。因此,对于同为上述两公约的缔约国而言,一般都根据后者保护个人的生命权,这也符合更优条款原则的基本逻辑—遵守更高标准的规则同时也就遵守了相对较低标准的规则。对于除保护同一个或同一类个体相同权利之外的情形,如两项条约保护同一个或同一类个体的不同权利,或者保护不同人群的不同权利,更优条款的适用就会有些疑问。

  在两项条约保护同一个或同一类个体的不同权利的情形下,能否按照更优条款的要求,适用对该个体更为有利的规定,需要结合具体情况来分析。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例,前者第15条(2)款规定,缔约各国应在公民事务上,给予妇女与男子同等的法律行为能力,以及行使这种行为能力的相同机会。特别应给予妇女签订合同和管理财产的平等权利,并在法院和法庭诉讼的各个阶段给予平等待遇。根据这种规定,妇女应该在婚姻缔结和终止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后者第18条规定,公民享有思想、意识和宗教自由。这两者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存在冲突。根据伊斯兰国家的法律,妇女不享有在法庭作证等诉讼权利,同时在结婚离婚上也没有和男子同等的自由。那么,对于伊斯兰国家的妇女而言,应该如何适用相关公约处理其上述权利呢?联系这些伊斯兰国家的实践,可以发现,它们都对《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做出了保留(如该公约第15条、第16条等关于保障妇女婚姻和其他与婚姻有关权利的规定)。这表明,伊斯兰国家认为当妇女权利与本国和本民族宗教信仰权利发生冲突时,后者应该优先。这事实上就排除了更优条款的适用—尽管根据伊斯兰国家的法律以及《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尊重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妇女所能得到的保护显然比上述公约所提供的保护在程度上要低得多,但最终的结果仍然是保护程度相对较低的规则得到了适用。此外,如果受到保护的个人在符合国内法和国际法规定的情况下自愿选择适用对自己保护程度更低的规则,这种选择似乎也应该得到尊重。

  在两项条约保护的对象属于不同人群的不同权利时,更优条款的适用也面临一些困难。不同人的不同权利在现实生活中的冲突已经是社会中比较常见的现象,不同人之间的私法权利甚至宪法性权利之间的冲突比比皆是。如某人在公共场合放映违背某民族宗教信仰的影片,就会涉及表达自由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邻里之间一方在深夜仍然在麻将桌上鏖战并大声喧哗,就会引发自己的娱乐权与其他人休息权之间的冲突。[6]此时如果适用更优条款,对于放映影片或打麻将的一方来说,关于表达自由权或娱乐权的法律规则的保护力度显然比关于隐私权或休息权对他的保护力度更大,此时应该适用对其更有利的规定,结果是其有权进行此类电影的放映或者在深夜尽情玩乐:而对于需要维护自己宗教信仰或休息权的一方来说,关于宗教信仰或休息权的法律规则在保护力度上肯定会强于对表达自由权或娱乐权的规则,这所导致的结果是其有权阻止放映此类电影或影响自己休息的行为。可见,更优条款的适用根本无法解决权利的冲突。事实上,对于这类权利冲突而言,解决方法除了在具体诉讼中进行利益衡量外,更重要的是私人自己对权利的自我限制或消除影响,如选择在自我或小范围内放映此种电影,打麻将者自觉减少喧扰程度,需要休息者在房屋内安置更好效果的隔音措施,[7]等等。因为,就抽象层面而言,我们无法去判断相冲突的两种权利何者更加重要,即很难说表达自由权或娱乐权就一定比宗教信仰和休息权更重要。据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更优条款的目的尽管是保护个体的权利,但其更多是保护个人利益免受国家的侵犯,而不是针对其他个人的合法权利。

  三、“更优条款”适用的例外情况

  即使在保护相同个体相同权利的情况下,更优条款也并不是一概适用的。也就是说,其适用仍然存在例外。纵观更优条款的国际法实践,可以发现,该条款适用的例外情况主要有两种:适用结果导致歧视、适用结果会导致侵害社会整体利益。

  (一)更优条款的适用不得导致歧视

  适用更优条款能强化对有关个体权利的保护,但如果这种适用同时在事实上会导致对其他个体的歧视,更优条款就不能够适用。我们还是通过《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有关情况来说明这一问题。在该公约的制定过程中,负责公约起草的工作组提出了一份草案,其中该草案第17条要求公约尊重当时各国国内法中有关对妇女保护更为有利的规定,但并没有说明公约与当时其他国际公约之间的关系。随着草案付诸讨论,有些国家的代表建议在公约中加入关于本公约与其他现存公约关系的条款。建议条款的具体措辞如下: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得影响由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主持制定的涉及妇女地位的现行公约。[8]但另外一些国家的代表则反对这种规定,理由是这种规定与公约草案的目的不合,因为公约草案的目的不仅仅在于编纂现有法律,而且在于改进现有的法律规定,如果允许公约不影响现行条约规定,那么将很难达到改进现有条约规定的目的。另外一些国家的代表则认为,可以接受所建议条款的规定,但是应该在条款中明确,如果公约的规定对妇女不是更加有利,就不得影响现行其他公约的规定。[9]这种意见随后为委员会所采纳。

  在公约草案的进一步讨论中,情况又有了一些变化。一些国家明确表明了对公约规定承认其他法律中“更为有利规定”的不满,因为判断更有利规定的标准并不明确。而且,从规则的实际效果看,一些看似对妇女地位保障程度较高的规则事实上未必更有利于保护妇女的权益。如1948年《雇用妇女从事夜间工作公约》禁止妇女从事夜班劳动,其意图是为了保护妇女,但是由于事实上剥夺了妇女上夜班的选择权,很难说该公约事实上更有利于保护妇女权益。公约的上述规定引起了妇女组织特别是女权主义者的抗议,国际劳工组织不得不于1990年修订了该公约,改为禁止孕妇从事夜班劳动,并增加了为上夜班的女工提供医疗检查、医疗咨询服务和支付更多工资等规定。最重要的是,这种具有更优条款性质的规定破坏了保证男女平等的公约目的,因为片面强调对妇女的保护会导致对男性的歧视。最终,为了协调这些不同的意见,公约采取了一种新的措辞来表述相关的标准,即“更有益于实现男女平等”。[10]根据这种规定,解决本公约与其他公约冲突的标准不再是适用更有利于妇女的规定,而是适用更有益于男女平等的规定,否则就会导致对男性的歧视,违反男女平等的基本目标。

  公约致力于保证男女平等的目的也反映在第23条的相关实践中。在该公约制定之后,国际劳工局(International Labor Office)就曾对公约与国际劳工组织所制定的保护妇女地位国际公约之间的关系发表过意见。国际劳工局在研究该公约与1948年《雇用妇女从事夜间工作公约》、《雇用妇女从事地下一切矿场工作公约》之间的关系时认为,尽管后两个公约似乎对妇女的保护更加有力,但由于这种保护对男性并不适用,容易造成对男性的歧视,无法真正实现男女平等,因此并不在《消除对妇女歧视一切形式公约》第23条的适用范围之内。这实际上表明,如果适用结果导致男女间的歧视,更优条款就不能适用。

  (二)更优条款的适用不得损害社会整体利益

  国际法规则的适用不得损害一国国内的公共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这一点在许多国际条约中都有反映。欧洲人权法院在Soering案中的判决也表明了这一点。在该案中,申请人Soering要求欧洲人权法院判定英国决定向美国引渡自己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规定,因为其被引渡到美国后有可能会遭受不人道的待遇或处罚。该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施以酷刑或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申请人主张,在第3条项下,国家不仅承担不得施加不人道等待遇的义务,而且承担了不得将个人置于可能遭受此种待遇的境地之义务。英国不同意这种解释。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第3条项下义务的构成需要结合案件的所有案情来考虑。《欧洲人权公约》的意图在于在社会一般利益与保护个人基本权利之间寻求平衡。随着世界流动性的增加,犯罪越来越具有国际性,如果对涉嫌从事严重国际犯罪行为的嫌疑人不予引渡,不仅会导致国家无法履行保护个人的义务,而且会破坏引渡的基础。这些在引渡案件中解释这一概念时都是必须要考虑到的因素。[11]基于上述理由,法院最终判决原告的请求不成立。

  在本案中,法院面对的是对《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两种解释。一种是宽泛的解释,其结果是不得引渡申请人,事实上对申请人保护更为有力;另一种是限制意义上的解释,其后果是促成引渡的实施。法院在解释第3条时注意到,案件的重点不应该放在对申请人利益的最大保护上。相反,法院认识到了将犯罪嫌疑人交付审判所蕴含的重要社会利益,尽管此时不引渡对个人更加有利,但却会影响社会的重要利益。尽管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条约冲突的情况,但是,法院关于第3条如何解释的观点却可以运用于此种冲突的解决上,即在面临相冲突的条约规定时,法院应该选择优先适用那些虽对申请人不利但却对维护社会整体更为有利的规定。

  四、更优条款作为非条约条款时的地位

  上述更优条款的适用及其例外以条约中明确规定了此种条款为前提。如果条约没有规定这种条款,更优条款虽然不是完全不能适用,但其在适用中要受到更多的限制。换言之,更优条款尚不具备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地位,不能在缺乏条约规定时以国际习惯法规则的身份继续适用。

  (一)更优条款与缔约国意志之间的关系

  在实践中有这样一种情况是值得讨论的:当新条约缔约国不承认在先条约项下的更优权利时,是新条约根据缔约国意图的最后表达优先,还是旧条约根据更优条款优先。这事实上涉及更优条款与解决条约冲突其他方法的关系问题。此时,更优条款往往并没有明确规定于条约约文之中,条款的适用受到诸如冲突条款、后法原则等冲突解决方法的限制。为了研究的方便,我们有必要根据新旧条约的性质分别进行说明。

  1.在先协议为区域性条约而新条约为全球性条约

  在先协议为区域性条约而新条约为全球性条约的情况下,处理的方法比较简单。新的全球性条约中对所涉问题规定的较低保护不得解释为背离或取代在先区域协议中程度相对较高的保护规则。这主要是因为,全球性协议参与国家数量众多,经济社会文化状况复杂,因此其一般只能规定所有国家能够接受的标准,这种标准势必是比较低的或基础性的标准,否则条约很难获得所有国家的支持。但在区域层面,缔约国的经济、社会和文化背景往往具有相似性和同质性,[12]这使区域条约能够规定程度更高的保护规则。此时,全球性条约的规定仅仅是反映了无法在全球层面达成更高保护的现状,而不是要背离在先的区域性协议,区域性条约中的更高保护规则可以基于更优条款而适用,从某种意义上说,也可以认为区域性条约中的规定相对于全球性条约为特别法。

  2.在先协议与新条约均为全球性条约

  关于在先协议与新条约均为全球性条约的情况下,其处理需要通过具体例子来进行说明。1949年的日内瓦公约规定,雇佣兵(mercenaries)不构成单独的保护对象种类,他们的权益可以通过战争中关于战斗员和战俘的一般保护规则来保护。在日内瓦公约制定之后,随着国际局势的动荡,越来越多的雇佣兵开始参与到战争中来,国际社会开始觉得有必要对雇佣兵参战的问题做出规定。1977年的《1949年日内瓦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第一附加议定书》在1949年公约中加入了一个特别条款,规定雇用兵不应该享有战斗员或战俘的待遇。这一条款的目的是将雇佣兵排除于日内瓦公约体系的保护范围之外,从而有效减少其参与战斗和战争的情况。两相比较,就雇佣兵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而言,显然第一议定书的规定要比日内瓦公约的保护程度更低。此时,是否可以认为日内瓦公约因为保护程度更高而优先适用?对此,第一议定书第96条明确规定,在议定书与公约冲突时,议定书规定优先。这表明,如果更优条款在条约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那么该条款的适用并不是自动的,而是要受到条约冲突条款的限制。如果冲突条款已经就何者优先适用的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就没有必要适用更优条款原则。

  3.在先协议为全球性条约而嗣后条约为区域性条约

  在先协议为全球性条约而嗣后条约为区域性条约的情况同样可能涉及特别法规则的运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3条第4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应采取适当步骤以保证缔婚双方在缔结婚约、结婚期间和解除婚约时的权利和责任平等。在解除婚约的情况下,应为儿童规定必要的保护办法。而《欧洲人权公约》第12条的规定为:达到结婚年龄的男女有依照有关行使此权利的国内法结婚和组建家庭的权利。换言之,后者规定的内容只包括前者规定的一部分。对此,《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资料明确表明,这样的规定是为了提醒人们注意,该公约强调的是结婚和组建家庭的权利,也只保护结婚方面的权利,[13]离婚权利并不在第12条的保护范围之内。同样的情况可见于1984年通过的《欧洲人权公约》第七议定书。该议定书第5条规定,配偶在其与后代的关系上,在结婚、婚姻存续期间以及离婚后,享有同等的私法性权利义务。该议定书的解释性报告明确提出,第5条中关于离婚的规定只限于夫妻离婚后与后代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国家要承担保护离婚权的义务,也不意味着对离婚提供特殊的保护,因此,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不同,第七议定书并不保护离婚的权利。

  在上述情况中,如果适用更优条款,《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会因为提供了离婚方面的更优保护而优先适用。但是,通过对上述《欧洲人权公约》及其第七议定书的准备资料的介绍,我们发现,《欧洲人权公约》与国际人权公约规定之间所存在的不一致并不是无心之失,而是一种有意为之,缔约国的意图就是将离婚权利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因此,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出于对缔约国意图的尊重,应该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说,也可以将嗣后的区域条约视为后约或者特别法规则,适用后法原则或特别法原则,来达到相同的目的。

  (二)更优条款与自足制度

  所谓国际法上的“自足制度”(self-contained regime),从本质上看就是相对于一般国际法规则的一种特别法规则。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国际法不成体系》研究报告中从广义和狭义两种层面对自足制度进行了界定。广义上的自足制度指的是对一系列相互关联的规则以及规则组合的管理措施,包括对这些规则的建立、解释、适用、修改或终止。[14]狭义上的自足制度主要是关于国际法次级规则的特别法规定。当代国际法中大量存在着这种意义上的“自足制度”。如国际人权条约由于具备一套比较完善的自我执行机制,就具有自足制度的特征。在这样一套国际人权条约体系中,各人权条约通常都将协议的执行与监督赋予特定机构,如公民权利公约设立的人权委员会,欧洲公约设立的人权法院,美洲公约设立了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等等。这些机构的作用在于确保缔约国遵守协议。在处理具体申诉时,由于这些条约所具有的自足性质,人权执行和监督机构一般都倾向于严格适用本体系中的基础性文件(con-stituent instrument)。在某些情况下,这些机构也可能会为了澄清或加强其观点和论证而援引体系外的其他文件,但这些文件一般不能作为独立法律渊源适用,也不能作为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这种法律适用上的特点使得人权条约的管理或监督机构在实践中不太情愿仅仅因为体系外规则对个人权利保护更为有利而适用这些体系外的国际法规则。上述《欧洲人权条约》及其议定书在离婚权利上的做法就是如此。同样的例子还见诸于欧洲人权法院对获取公共服务权利的态度。[15]在上述Soering案中,英国作为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下称《反酷刑公约》)的成员国,应该承担该公约第3条1款项下的义务。[16]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法院本可以直接适用《反酷刑公约》第3条第1款来确定英国应否将申请人引渡给美国,但法院却选择了去解释《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规定。尽管解释第3条与适用《反酷刑公约》将导致相同的结果,但其选择解释第3条的态度表明,欧洲人权法院首要关切的是适用它自己的规则而不是其他规则。当然,如果法院解释的结果是不应引渡,为了保障相关公共利益,法院很有可能转而诉诸《反酷刑公约》寻求应该引渡的法律依据。

  五、小结

  更优条款是国际法实践中一种比较特殊的冲突条款,其主要作用在于为相对人提供更好的保护,同时解决不同条约规定之间的冲突。该条款的适当运用能有助于建立内在和谐的国际法体系,避免条约之间因为规定不同所引发的冲突。但是,由于诸多方面的限制,更优条款在实践中的作用也会受到一些限制:首先,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偏窄,只能适用于对相同人群相同权利的保护;其次,该条款的适用存在例外,如不得导致歧视或者侵害社会整体利益;再次,在条约中没有明确规定更优条款的情况下,该条款所体现的原则就更难适用,其往往会受到条约冲突条款、特别法优先原则、后法优先原则甚至是自足制度的影响。




【作者简介】
廖诗评,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


【注释】
[1]Ali Sadat-Akhavi, Methods of Resolving Conflicts between Treaties, Nijhoff 2003, pp.212-213.
[2]如《欧洲人权公约》第29条(b)款;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第41条:《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条(2)款。
[3]更具原则性和概括性的规定,可以参见日内瓦四公约体系的两个附加议定书—《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第一议定书)和《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中前言的内容。
[4]黄亚英、李薇薇:《论1958年〈纽约公约〉中的“更优权利条款”》,《法学杂志》2000年第2期。
[5]N. Valticos, International Labor Law, Deventer, Kluwer, 1979, p.72.
[6]张平华:《权利冲突辨》,《法律科学》2006年第6期。
[8]UN Doc. E/CN.6/591 of 21 June 1976, p. 37, para 173.
[9]UN Doc. F/CN.6/591 of 21 June 1976, p. 37, paras 138, 143-144.
[10]参见《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23条。
[11]Judgment of 7 July 1989,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Judgments and Decisions, Series A, VoL 161. p.35.
[12]王贵国主编:《区域安排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13]Ali Sadat-Akhavi, Methods of Resolving Conflicts between Treaties, Nijhoff 2003, p.226.
[14] Report of the Study Group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Difficulties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Finalized by Martti Koskenniemi, UN Doc. AlCN.4/L682,para.152.
[15]在Glasenapp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审查了规定在《欧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中的获取公共服务的权利。根据第四、七议定书的起草历史,法院注意到,缔约国有意地没有规定这种权利,这种现象并不是偶然的。缔约国的意图是通过这种忽略来表明其不愿意承认此种权利。这进一步说明,人权监督机构在实践中有可能因为本体系不承认或没有规定相关权利而不愿意适用更优条款保护个人利益。See Judgment of 28 August 1986,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Judgments and Decisions, Series A, Vol. 104, p. 4.
[16]该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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