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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体制下的立法、执法、守法与变法

发布日期:2012-03-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法学会世界贸易组织法研究会
【摘要】在中国加入WTO“满九晋十”之际,针对目前国内外学界流行的某些看法,提出若干商榷意见和建言,是很有必要的。中国人亟宜认真总结加入WTO九年以来的实践经验,对WTO的体制及其立法、法治、执法的现状,进行一分为二的科学剖析和判断,提高认识,用以指导今后的新实践。中国和国际弱势群体既要在WTO现存体制中“守法”和“适法”,在实践中精通其运行规则,使其为我所用,最大限度地趋利避害;又不应仅仅局限于“守法”和“适法”,而应当在实践中明辨是非臧否,深入探究WTO现行体制中对国际弱势群体明显不利和显失公平的各种条款规定和“游戏规则”,认真思考其变革方向,并通过“南南联合”,凝聚力量,推动“变法图强”,促使WTO法制和法治与时俱进,造福全球。
【关键词】WTO;立法;执法;守法;变法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中国“世龄”满九晋十

  中国传统民俗素有“虚岁”与“实岁”之说。自2001年12月中国“入世”起算,中国“世龄”[1]的“实岁”转瞬即将“满九晋十”,稚童阶段即将终结,少年阶段即将肇始。值此转折之际,从法理的视角,回顾、考察WTO这个世界性经济组织及其相关国际经济关系的法治、立法、执法、守法与变法进程,追溯历史,总结现状,展望未来,显然是很有必要的。特别是拥有全球总人口五分之一的中国,正在持续崛起,对全球经济兴衰负有历史责任,对WTO及其相关国际经济关系的法治、立法、执法、守法与变法问题,如何客观地深入考察,如何科学地剖析判断,如何审慎稳重地行动,都势必对全世界产生巨大影响,举足轻重。

  二、WTO及其相关国际经济关系必须力行法治

  全球拥有60多亿人口,分属于190多个国家,WTO这个世界性经济组织现在拥有153个成员方。与这么多国家或成员方密切相关的国际经济关系,错综复杂,多种利益互相碰撞冲突,互相犬牙交错,互相渗透依存。为了使互相碰撞冲突的多种利益方,避免两败俱伤,各个(或各类)利益方势必在一定阶段上通过磋商谈判,寻求和走向各方都能接受的利益交汇点(convergence),达成妥协,并将其内容以条约、协定、法规等形式固定下来,形成有法定约束力的行为规范或“游戏规则”,对相关的国际经济关系“依法施治”——法治,借以维持相应的国际经济秩序。

  “WTO这个组织及其相关国际经济关系必须力行法治”这一命题,如今已成为全球公众的主流共识,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在有关经济领域内据以“施治”的上述行为规范或“游戏规则”,即有关的国际经济法,当初是如何制定和确立的?它们是否公开、公平、公正?应当如何立法?如何执法?如何守法?如何变法?——对于这些具体问题,却因各方利害关系的新旧冲突而纷争不断,时起时伏,伏而又起。这也是无可争辩、不容忽视的现实。

  三、六十多年来国际经济法立法进程中的“6C”律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在全球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始终贯串着强权国家与弱势群体之间的争斗,前者力图维护既定的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经济立法,以保持和扩大既得的经济利益;后者力争更新现存的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经济立法,以获得经济平权地位和公平经济权益。六十多年来,这些争斗往往以双方的妥协而告终,妥协之后又因新的矛盾而产生新的争斗,如此循环往复不已。这种历史进程似可概括地称为螺旋式的“6C轨迹”或“6C律”,即Contradiction(矛盾)→Conflict(冲突或交锋)→Consultation(磋商)→Compromise(妥协)→Cooperation(合作)→Coordination(协调)→Contradiction new(新的矛盾)……但每一次循环往复,都并非简单的重复,而都是螺旋式的上升,都把国际经济秩序以及和它相适应的国际经济法规范,推进到一个新的水平或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国际社会弱势群体的经济地位和经济权益,也获得相应的改善和保障。

  从法理角度看,当代世界性经贸大政的磋商和决策过程实质上就是国际经济法的“立法”过程。数十年来,其“立法”过程最为常见的三大弊端是:

  第一,只由七八个最发达国家的首脑或其代表(如“七国集团”或“八国首脑会议”),进行密室磋商,黑箱作业,或进行半公开、半隐秘的讨价还价,定出基调或基本框架之后,交由十几个或二十几个发达国家组成的经济性组织或区域性组织(如“经合组织”或“欧洲联盟”),协调各方利害关系,定出共同主张和一致步调,然后,才提交全球性的经贸大政会议或国际经济组织进行讨论。这种做法,从一开始就排除了、剥夺了全球众多发展中国家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常令它们不明就里,措手不及,缺乏必要和足够的思想准备、理论准备和实践准备,从而在磋商或论战过程中处在劣势或弱势地位。

  第二,事先就在全球性国际经济组织的体制规章,定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表决制度,实行表决权力大小不一甚至极端悬殊的投票安排。在这方面的典型表现,就是迄今为止仍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中大行其是的“加权表决制”,它使寥寥几个西方发达大国和强国加在一起,就可以操纵全球性重大经济事务的决策;其中,超级大国所享有的特多投票权或特大表决权,往往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左右重大决策,甚至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实现其独家否决的特权。众多发展中国家在这种极不合理、极不公平的决策体制下,往往陷入进退维谷的两难选择:一是被迫签字“画押”,吞下苦果;另一是被迫退出困境,自行“孤立”。在经济全球化、各国经济互相紧密依存的现实情势下,两者势必都会损害到弱国的经济主权和各种经济权益。

  第三,就全球惟一的超级大国而言,它在世界性经贸大政的磋商和决策进程中,历来奉行的“国策”是“本国利益至上”和“对人对己双重标准”,这是它的两大行动准则。它不但可以在这种磋商和决策过程中,凭借其经济实力上的绝对优势,实行纵横捭阖,左右或操纵全局,而且可以在全球性经济会议决策之后,随时根据自己的需要,拒不遵守或完全背弃自己依国际条约承担的义务,凭借自己经济实力上的强势,刚愎自用,一意孤行。[2]

  上述三大弊端集中到一点,其首要症结就在于世界性经贸大政决策权力的国际分配存在着严重不公。

  这种决策权力分配不公所直接导致的后果是:国际经济秩序的主要决定权,国际经贸往来“游戏规则”的制订权和确立权,往往把持在若干西方发达大国、强国和超级大国之手,从而必然造成全球财富的国际分配,也随之出现严重不公。

  如所周知,全球财富国际分配的严重不公,正是当代世界国际经济旧秩序未获根本改造和仍然持续存在的最本质的表现,也是众多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主权和经济权益得不到保证和经常受到侵害的主要恶果。一言以蔽之,权力分配与财富分配之间,往往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这是人类社会中“古今中外莫不皆然”的真实历史和无情现实。有鉴于此,为了改变全球财富国际分配的严重不公,就必须从“源头”上根本改变世界性经贸大政决策权力分配的严重不公。

  可以说,全球众多发展中国家之所以如此突出强调一切国家应当对世界性经贸大政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此。

  国际弱势群体要求改变世界经贸大政决策权力分配以及与世界财富国际分配的严重不公,归根结蒂,就是要求改变、改革现存的有关“立法”,就是要求“变法”。

  四、WTO及其“游戏规则”的立法、守法和变法[3]

  有一种观点认为:作为国际法学人,应当“在法言法”,大力强调严格“守法”和依法行事,不宜轻言现存国际经济秩序和现存国际经济法的改革。要求改革现存的国际经济秩序,那是一种政治理念或政治口号,[4]依此行事,往往会违反或触犯现行的国际法和国际经济法,从而承担国际违法责任和国际道义责任。

  这种观点,有正确的部分,也有似是而非的部分,值得认真探讨。

  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现存国际经济法(涵盖但不限于WTO“游戏规则”)的“立法”、“守法”与“变法”之间的辩证互动关系。

  (一)国际弱势群体应当全盘否定或全盘接受WTO现行的“游戏规则”吗?

  面对当今现存的各种国际经济立法,包括形形色色的国际经贸“游戏规则”,国际弱势群体固然不能予以全盘否定,也无力加以彻底改造,但是,当然更不能全盘接受,服服帖帖,心甘情愿地忍受其中蕴含的各种不公与不平。对待当今现存的各种国际经济立法,包括当今现存的WTO“游戏规则”,正确态度理应是:以公正、公平为圭臬,从争取与维护国际弱势群体的平权利益的视角,予以全面的检查和审查,实行“守法”与“变法”的结合。凡是基本上达到公正公平标准,符合改造国际经济旧秩序、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需要的,就加以沿用、重申,就强调“守法”;凡是违反这种需要的,就要强调“变法”,并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据理力争,努力加以改订、废弃或破除。

  (二)要求对WTO不公平“游戏规则”实行变法只是“政治”口号吗?

  由此可见:

  第一,要求改革现存的国际经济秩序,并非单纯是一种政治口号或政治理念。它实质上同时也是要求“变法”的法律理念、法律信念和法制奋斗目标。六十多年来国际弱势群体追求实现“变法”的理念、信念和奋斗目标,尽管前途多艰,曲折崎岖,但矢志不渝,持之以恒,毕竟推动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经济法走上了逐步“吐故纳新”和“除旧布新”的道路,使国际弱势群体在一定程度上逐步改变了完全无权、听凭国际强权国家任意摆布的处境。

  第二,对现存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中蕴含着的各种不公与不平,当代强权国家曾经许诺加以改变。但它们往往恃强食言,拒不遵守或完全背弃自己依国际条约承担的义务,凭借自己经济实力上的强势,一意孤行。可以说,“强者可执其法以绳人,弱者必不免隐忍受屈”这一警语[5]不但是当年弱肉强食境况的法律概括,而且在当今也未完全失去法律现实意义。在当代国际经济法的现存体制和法制下,如果不分青红皂白,一味苛求国际弱势群体全盘地、无条件地、绝对地“守法”,而不奋起力争改变、消除现存的显失公平的诸般“游戏规则”,努力为“变法”鼓与呼,这当然不符合当代任何正直法律学人的法律理念和法律职责。

  第三,1945年二战结束后六十多年来,当代国际社会中“变法”与“反变法”的争斗时起时伏,伏而又起,迄未停息。其新近事例之一即2001年底开始启动的、迄今迁延九年、即将进入第十年的WTO“多哈发展回合”谈判,实质上就是一场“变法”与“反变法”两种集团力量之间的谈判和较量,就是国际弱势群体针对当代国际经济法现存体制和法制之中的某些不公平、不合理的WTO“游戏规则”,依法提出了正当的“变法”要求。而国际强权国家集团眼看当初开出的口惠而实不至的“变法”支票(承诺改革原有的农产品市场准入、国内资助、出口补贴等现行规则等)被要求兑现,便恃强食言,制造种种借口,设置种种障碍,力图阻挠和否定公平合理的“变法”要求。[6]

  第四,面对当代国际社会“南弱北强”、实力悬殊的战略态势,面对国际强权国家集团(七国集团之类)在国际经济领域中已经形成的“长达三十余年的霸业”格局,国际弱势群体要求“变法”图强,既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应该“无所作为”,苟安现状,更不应该单枪匹马,各自为政。实践反复证明:唯一可行和有效之途径就是南南联合,动员和凝聚集团实力,不渝不懈,坚持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变法图强”的理念和目标,一步一个脚印地迈步前进。[7]

  五、WTO的执法机构DSB是国际经济领域的“包青天”吗?

  众所周知,WTO中的“争端解决机构”(DSB)就是WTO这个组织中或体制下的“执法机构”或“司法机构”。西方学界推崇为“WTO之父”的美国权威教授John Jackson,也相当自豪地在其有关论着中多次把他主导设计出来的、拥有一定法定强制权力的这一“执法机构”或“司法机构”,说成是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机制发展史上的一大创新或创造,誉之为“皇冠上的明珠”,“独一无二、彪炳史册”;强调“在所有的国际司法机构中,WTO争端解决机制应当被认为是最为重要和权力最大的司法体制”,其地位和作用甚至已超过联合国体制下的国际法院。[8]John Jackson对于WTO/DSB这一“执法机构”的高度评价,不但在西方,而且在中国,都获得不少(虽然不是全部)学界人士的赞许和认同。

  但是,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十六年来,WTO/DSB这一“执法机构”固然在解决国际经济争端方面确实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作出了重要的贡献,但却远非尽善尽美,毫无阙失。就其整体而言,不妨说是成绩巨大,问题不少,“先天不足,后天失调”。

  (一)WTO的执法机构DSB的“先天不足”

  就DSB的“先天不足”而言,其首要体现,在于WTO/DSB所“执”的“法”(当今现存的WTO“游戏规则”)之中,未必都是“良法”,众所周知,其中就包含不少不公平、不合理、空口约许、有名无实、恃强凌弱、助强欺弱的规定,严重扭曲了正常健康的国际贸易,对国际弱势群体的现存困境起了雪上加霜的伤害作用。

  其典例之一:“多哈发展回合”谈判中国际弱势群体强烈要求加以改革的、发达强权国家坚持不改的农产品市场准入、国内资助、出口补贴等现行规则等,就是WTO/DSB现行体制中加以默许和纵容的“劣法”或“恶法”。[9]

  其典例之二:当代中国乃是全球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也是已经基本上建立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当代中国的这两种经济身份已经日益获得秉持客观公正、不抱偏见的国际人士的普遍认同。但是,这两种经济身份迄今都没有在WTO/DSB体制或法制中获得明确的肯定。

  早在2003年,中国总理温家宝就在国际论坛上郑重指出中国仍然是发展中国家的基本理由。他强调:“人多,不发达,这是中国的两大国情。中国有13亿人口,不管多么小的问题,只要乘以13亿,那就成为很大很大的问题;不管多么可观的财力、物力,只要除以13亿,那就成为很低很低的人均水平。这是中国领导人任何时候都必须牢牢记住的。”[10]

  2010年9月24日,温家宝又在联合国大会上对当代中国的基本国情作了更具体、更全面、更令人信服的客观分析。他进一步强调:“中国国内生产总值位居世界第三,但人均水平较低,只相当于发达国家的十分之一左右。中国经济已保持30多年的快速增长,但进一步发展受到能源、资源和环境的制约。中国若干重要产品产量位居世界前列,但总体上仍处于全球产业链的低端。中国已经成为国际贸易大国,但出口产品技术含量和附加值低,核心技术仍然大量依赖进口。中国沿海地区和一些大中城市呈现出现代化的繁荣,但中西部和广大农村的不少地方仍然相当落后,还有1.5亿人口生活在联合国设定的贫困线之下。中国民生有了很大改善,但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就业压力很大。中国社会政治生活日趋活跃,公民基本权利得到较好的维护,但民主法制还不够健全,社会不公和贪污腐败等问题依然存在。中国现代化走到今天,先进落后并存,新旧矛盾交织,面临诸多前所未有的挑战。中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仍然属于发展中国家。这就是我们的基本国情,这就是一个真实的中国。”[11]

  但是,当代中国的上述这两种经济身份迄今都没有在WTO/DSB体制或法制中获得明确的肯定;更有甚者,在若干强权发达国家的操持下,还迫使中国在“入世”之初不得不勉强接受了甚至超过发达国家接受标准的各种“不利条款”,因而使中国经常受到不公待遇。

  六年多以前,即中国“入世”两年多之后,上述各种不公平的“不利条款”在实践中日益显现出对中国经济、对全球贸易健康发展的负面影响。一位研究WTO的资深专家曾撰写专题论文,[12]针对《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以及《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工作组报告书》中对待中国显失公平的各种“不利条款”,包括“非市场经济条款”、“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条款”、“纺织品过渡性保障措施条款”以及“贸易政策过渡性审查机制条款”,作了客观的对比和科学的分析。简要地说:

  第一,上述《议定书》第15条就是所谓“非市场经济条款”。[13]它规定:从中国入世之日起15年内,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进入一WTO成员地区,该进口成员在认定中国产品是否涉嫌补贴和倾销时,有权不使用WTO通常使用于来自市场经济地区产品的计价比较方法,相反,有权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这就是中国“入世”后如此频繁地在世界各地(特别在西方各发达国家)遭遇产品“反倾销”调查困扰的主要原因。众所周知,1993年中国《宪法》第15条明文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据此,中国采取多种措施全面实行市场经济改革,至今已超过27年,然而时至今日在产品出口方面仍然时时遭到“非市场经济条款”歧视待遇的无理伤害。

  试问:这样的“游戏规则”,公平何在?它难道是无可厚非、无须变革的良法?

  第二,上述《议定书》第16条就是所谓“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条款”。[14]它规定:从中国入世之日起12年内,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进口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或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受此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影响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来自中国的进口。

  这种专门针对中国一般产品的“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措施”具有明显的选择性与歧视性,完全背离了《GATT 1994》第13条等明文规定。

  《GATT 1994》第13条规定:“任何缔约方不得禁止或限制来自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的任何产品的进口,……除非来自所有第三国的同类产品的进口……同样受到禁止或限制。”[15]《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保障措施应针对一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其来源。”[16]这说明保障措施虽然是一种自由贸易的例外,但仍然遵循WTO的基本原则:不歧视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即一成员如要实施保障措施,就应不分产品的来源,对所有国家一视同仁地实施保障措施。它是对事不对人的。但是《入世议定书》第16条第1款却规定:“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这意味着任何一个WTO成员都可以专门针对中国产品,有选择性地采取保障措施,从而有权背离《GATT 1994》第13条以及《保障措施协议》所规定的“非选择性”。这样一来,在不受“不歧视”原则限制的情况下,任何进口方及第三方在对中国实施“特保措施”时就显得轻易了许多,顾忌少了许多。尤其是其他成员方出口产品占进口国比例很大,而中国产品仅占很小比例时,其歧视性就更为严重。这样,作为受限制的中国产品将面临严峻的贸易壁垒的无理伤害。

  试问:这样的“游戏规则”,公平何在?它难道是无可厚非、无须变革的良法?

  第三,上述《工作组报告书》第241-242段的规定就是所谓“纺织品过渡性保障措施条款”。[17]它规定:从中国入世之日起8年内,任何WTO成员单方认定来自中国的纺织品增加到造成进口国“市场扰乱”,就有权针对这些中国的纺织品单方采取限制性的“保障措施”。按照WTO有关“保障措施”的一般规则,[18]进口国对外来产品采取限制性的“保障措施”,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国内同类产品的产业确实受到外来产品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然而,根据上述“纺织品特殊保障措施条款”,WTO进口成员针对中国纺织品采取的“特殊保障措施”时,却可不必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国内同类产品的产业确实受到外来产品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而且,根据《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段(g)项的字面含义,中国纺织品所面对的实际上是双重的“特保措施”,其最后期限是2013年年底。也就是说,中国的纺织品在2013年年底之前必须一直忍受十分苛刻的歧视待遇,不可能完全融入WTO的自由贸易体制,享受WTO规则下的公平竞争环境。

  试问:这样的“游戏规则”,公平何在?它难道是无可厚非、无须变革的良法?

  第四,上述《议定书》第18条就是所谓“贸易政策过渡性审议机制条款”。[19]诚然,对WTO所有成员的贸易政策定期进行审议是十分有必要的。然而,从专门针对中国的“贸易政策过渡性审议机制”来看,把它与对一般WTO成员的贸易审议机制相比,明显存在“另眼看待”、过严过苛的弊病:一是对中国的贸易政策审议,不仅要在总理事会层面上,而且要在其下属的16个理事会和委员会上进行;二是要求中国在审议前提供的信息十分广泛,内容特别具体繁杂琐细;三是对中国的贸易政策审议的频率很高,即“入世”后8年内每年进行;四是对中国贸易政策的审议并未取代按WTO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的正常审议,即除了要对中国进行每年一次额外的过渡性审议外,还要进行每2年或4年一度的总理事会的正常贸易政策审议。面对这些十分苛刻的专门针对中国贸易政策审议的歧视待遇,中国的经济主权受到了远远超过一般WTO成员的、特别严格的干扰、限制和约束,迄今已忍受多年,而且“动辄得咎”,常遭无理责难。

  试问:这样的“游戏规则”,公平何在?它难道是无可厚非、无须变革的良法?

  九年以来以上两个典例,即国际弱势群体在多哈回合谈判中正当的变法要求屡屡受阻以及中国“入世”之后不得不长期忍受歧视待遇的实践,足以说明:WTO/DSB的现存法制及其所“执”的“法”,其中就包含不少不公平、不合理、恃强凌弱、助强欺弱的规定,严重扭曲了正常健康的国际贸易,对国际弱势群体的现存困境起了无理的伤害作用。简言之,WTO/DSB的现存法制及其所“执”的“法”,多有“先天不足”之处,这是不容置疑的客观存在。

  在此种条件下,WTO/DSB如果不分青红皂白,不辨其为良法、劣法抑或恶法,一味僵死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则不但不能祛邪扶正,制暴安良;反而很可能是助邪压正,助纣为虐了。

  (二)WTO的执法机构DSB的“后天失调”

  就DSB的“后天失调”而言,其首要体现,在于WTO/DSB之“执法”实践中不乏“执法不公”、“迁就强权”和“执法低能”先例。试举三例以资佐证:

  其典例之一:在审理1998-2000年间欧盟牵头的30余国诉美国的“301条款”案件中,DSB专家组采取了“模棱两可”的手法、先是虚晃一枪、最终却采信“被告”无理狡辩的态度和手法,在实质上偏袒了霸气凌人的超级大国及其恶名昭着的“301条款”,[20]因而遭到了国际舆论的批评和诟病,指出:“‘美国301条款案’专家组的审结报告在政治上是很精明圆滑的(astute),但其法律根基的某些方面,却是破绽百出的(flawed)。对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今后的发展说来,这份审结报告所具有的政策方针性含义,令人产生了严重的关切和忧虑”。[21]

  九年前,笔者曾撰写长篇专文,针对DSB本案专家组偏袒超级大国及其“301条款”的裁断作了进一步的剖析。[22]文章指出:这份审结报告的论证“特色”是:通过玩弄文字游戏,“小骂大帮忙”,对美国“301条款”这一霸权立法及其霸权实践,加以袒护宽纵。因而留下了令人不敢恭维的执法形象以及一系列的法律疑窦和隐患。就其执法形象而言,其特点是:(1)自我设限,谨小慎微,有法不依,有亏职守,缺乏刚正不阿、严正执法的胆气和魄力;(2)在“两大”之间,依违两可,双方讨好,八面玲珑;(3)对违法霸权及其恶法,欲纵故擒,貌擒实纵,先作“小骂”,后帮大忙;(4)归根结蒂,袒护霸权,曲为辩解,疑窦甚多,隐患不少。

  就其执法隐患而言,可能逐步导致以下四种“连锁反应”:

  第一,美国今后可以利用本案专家组所作的审断结论,作为最新的“保护伞”和“避弹衣”,继续无所忌惮地利用其“301条款”的霸权立法,继续维护、巩固和扩大其全球经济霸主的地位;继续通过单边主义的威胁和讹诈,进一步打开外国贸易对手的国内市场,攫取非分的、不平等的权益,而又不受WTO/DSB多边体制的约束,完全避开或藐视在WTO/DSB体制中遭到法律指控和反向制裁的后续“风险”。

  第二,其他经济强国今后可以“以美为师”,仿此办理,以含糊其辞、掩人耳目的国内“行政声明”,掩护本国各种形式的单边主义立法和措施,各行其是,既可欺凌弱者贸易对手,又可避免受害的经济弱国援用WTO多边体制加以指控和制裁。

  第三,为自卫计,各经济弱国也将被迫采取含糊其辞的国内“行政声明”,以规避WTO多边贸易体制的约束规定,规避自己承担的国际义务。

  第四,在上述各种单边主义国内立法的交互撞击下,WTO全体成员经多年努力共同建立起来的一体化多边体系,其根基势必逐步被彻底撞毁,终将使WTO体制陷于土崩瓦解,荡然无存,造成历史的大倒退。

  由此可见,世人对本案专家组审结裁断的司法作风和执法形象及其后续影响,确实不可掉以轻心,不宜听之任之,必须加以深入揭露和批判。

  其典例之二:在审理2002-2004年间欧盟牵头的22个国家和地区诉美国的“201条款”案件中,DSB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终于作出美国败诉的裁断,这当然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其中对于美国已经从其推行了21个月之久的单边主义“保障措施”中捞到了大量实惠,“已经达到了预期的目的”,从而给其他国家从事钢铁生产和钢铁贸易的对手造成重大损失这一霸道行为,却没有给予应有的谴责,也没有责令美国对因此受害的对手给予应有的损害赔偿。[23]由于“讨了大便宜,却不受任何惩罚”,促使当时的美国总统对其霸气条款和霸权行径,不但不作任何检讨,反而进一步公开宣称:美国今后仍将继续“执行我们自己的贸易法律”,并且将进一步强化针对外国进口产品的“监督措施”。足见美国在此次“败诉”后,对受到全球诟病的本国单边主义霸权立法,仍然毫无改弦更张、弃旧图新之意。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John Jackson教授所津津乐道的WTO/DSB现行体制的“强制力”,对刚愎自用、霸权成瘾的美国说来,是并不强大,十分有限,甚至是显得软弱的。

  其典例之三:在审理1998-2006年间欧盟诉美国的FSC案件(US-Tax Treatment for Foreign Sales Corporations, 简称“美国FSC案”)中,两个主要WTO成员之间在关于出口补贴的问题上进行了长达八年多的漫长博弈和反复较量,才在WTO/DSB的争端解决机制下,以美国败诉最终得到了解决。[24]国内外知名的WTO专家张玉卿教授特撰写30万字专着,对本案例做了完整介绍,从立案开始直至案件的全部终结,包括历史背景、案件程序和实体问题,加以细致介绍和精辟剖析,值得认真研读学习。至于如何看待拖延八年才获得此案最终结局?如何看待WTO/DSB在此案中的断案效率和实际效果?似乎不妨引用John Jackson教授的一段较为客观的评价作为参考和补充:“如果某一争端在被拖延了10年之后才得以解决,那么其结果与事实上根本没有得到解决没什么两样,同时说明如此行事的争端解决机制体制根本无法有效运作。”[25]可惜,John Jackson教授并未明白表示是否愿意运用这一较为客观的评价标准,具体直接地评价他所津津乐道的WTO/DSB现行体制的“强制力”?——这是有待人们进一步思考和澄清的。

  概言之,在以上诸典型案例中体现的WTO/DSB现行体制之“先天不足,后天失调”,特别是它对霸权国家霸权行为约束力之“弱”与“慢”,似已显现出这一执法机构远非定能有效“缚住苍龙”的强力“长缨”,更远不能称之为当代国际经济领域的“包青天”。这一被誉为“独一无二、彪炳史册”、功效盖世的执法机构,这颗熠熠生辉的“皇冠上的明珠”,在其纵容“劣法”、袒护“恶法”、怯对强权的若干场合,未必始终是光彩夺目,反而往往显得暗淡无光。

  看来,这一执法机构的现存体制和规则本身,也还有待于通过逐步“变法”,始能逐步改善,并真正发挥其保护弱者、扶正祛邪、制“暴”安良的应有功能。

  六、在“守法”“适法”中趋利避害,在“南南联合”中“变法图强”

  中国“入世”瞬将“满九晋十”。九年多的实践大大加深了中国人特别是中国法律学人对WTO现存法制的认识。如加以概括和总结,不妨说:应当“一分为二”地看待WTO的现存法制(包括其实体法和程序性的多种“游戏规则”),固不应予以全盘否定,也不宜予以全盘肯定,包括不宜全盘肯定其DSB争端解决机制和有关规则。

  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人类经常面临着如何适应世界、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问题。一百多年前,马克思曾经精辟指出,“哲学家们只是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而问题在于改变世界。”[26]其判断于今仍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认识世界,是适应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基本前提。而人类的实践活动始终不能仅以认识世界、解释世界和适应世界为最终依归,更为关键的一环在于通过实践对世界进行能动的改造,以促进人类社会健康、和谐的长远发展。

  WTO自GATT演进而来,成员方已由GATT最初的23个扩展至153个,其影响日广。根据WTO总干事拉米先生最近的演讲,他乐观地估计在未来的十年里,其成员方总数可能很容易达到180个。[27]WTO建立起来的这一套宏伟的体制,日益体现出的是“规则导向”而非“权力导向”的特点,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所有的成员方只需要遵从WTO所制定的规则就万事大吉或者说天下太平了呢?

  答案不言自明。正如前文所述,国际经济法的立法过程始终贯穿了“6C律”,而WTO的现存执法机构亦绝非国际经济领域中的“包青天”!更何况WTO包含的诸多规则至今存在着大量的例外及模糊之处,特别是对国际弱势群体开具空头支票,口惠而实不至之处,对这些规则的例外、模糊以及有名无实之处,各成员方无不是从自身权益的角度进行主张和阐述。在此领域,成员方同样矛盾重重,任何所谓的“礼让”或者“自谦”都很可能意味着成员方自身重大权益的受损。这种认识,是我们探讨WTO中立法、守法、执法的基本认知前提,也是我们主张对WTO规则进行必要的变法或者改造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所在。

  基于这种现实,面对当代强者(发达国家集团)既定的WTO法律体制,包括中国在内的国际弱势群体也存在如何适应它、认识它和改造它的课题。由于在WTO体制的“立法”过程中,包括中国在内的国际弱势群体几乎没有话语权或话语权受到严重限制和歧视,其个体力量和群体力量都相当薄弱,因此,它们对待WTO既定体制的态度和经历大体上是这样的:

  第一,“入世”之初,对于WTO既定的立法、法制、“法治”,都只能先予“适应”和“守法”,在“适应”和“守法”的实践检验中,不断加深认识。发展中国家在考虑是否加入WTO时,实际上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一方面,由于全球化不断推进、世界各国的经济相互依存程度不断加深,发展中国家意识到要实现自身的发展就不能自我封闭、闭关锁国,而排斥参加相应的全球性经济组织;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同时意识到若要加入这些国际组织,它们首先将面对的是由发达国家主导制定的且自己并不熟悉的国际经济“游戏规则”,亦不确切地知道这些规则最终会给自身的发展带来怎样的实践影响。只是在经过审慎权衡利弊得失之后,众多发展中国家最终还是选择了积极融入而非自我隔绝。加入WTO即是其中一例。此番取舍的过程,多少显示出发展中国家在某种程度上的“无奈”和“无助”。当然,发展中国家惟有先通过加入和参与、适应与遵守,方可为日后更多地介入国际经济事务、分享更大的国际经济事务决策权奠定现实基础。

  第二,在“适应”和“守法”的实践检验中,既努力精通其各种游戏规则,使其“为我所用”,从而最大限度地趋利避害,又立足于国际弱势群体的共同权益,进行检验和判断,明辨其是非臧否,思考其变革方向。强调对WTO规则的适应,旨在使发展中国家迅速了解和把握它们,对其辩证看待和利用。实际上,发展中国家加入WTO后,通过自身的努力,的确取得了一些显着进步,总体实力得到了加强。例如,WTO总干事拉米先生于2010年10月1日出席伯尔尼世界贸易研究所成立十周年庆典时,指出:“在短短的十五年里,发展中国家在世界贸易中所占份额由三分之一迅速上升到一半以上——中国已超越日本成为世界上第二大经济体,还超过德国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出口国。”[28]这也生动说明,WTO体制对发展中国家存在有利的或者说可资利用的一面。与此同时,发展中国家还要清醒地看到WTO体制中当初对其无理设定的种种“不利条款”和不公平待遇,理当积极思考应对之策。

  第三,对于WTO既定的现存体制中显失公平、伤害国际弱势群体共同权益的任何立法和规则,敢于理直气壮、旗帜鲜明地提出变革——“变法”要求,并且通过“南南联合”,凝聚集体力量,始终不渝地为实现“变法”、维护和增进国际弱势群体的平权地位和公平利益而奋斗。主张对WTO规则的变法,强调的则是对WTO中对发展中国家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则的改变。一个由强者片面设定甚至利用发展中国家实力所限、参与不足或者相关经验欠缺而加重其义务的规则,缺乏让成员方对该规则予以遵守的正当性。另外,当初为吸引发展中国家加入WTO或者取得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等领域的让步,发达国家曾就削减农产品补贴等向发展中国家作出了相应的承诺,只是时至今日,有很多诸如此类的承诺,犹如“空头支票”,口惠而实不至。当发展中国家在嗣后的经贸实践中发现该规则的陷阱或者不利时,自然有权利要求对该规则的改变。

  WTO总干事拉米先生注意到,“尽管美国、欧盟、日本仍然是WTO的核心成员方,但是它们不再居于支配地位。新兴的成员方,例如中国、印度、巴西现在扮演着甚至在20年前都难以想象得到的角色。同时,其他发展中国家自然也想要在与其有日益增长的利害关系的体制内享有话语权。”[29]在WTO中乃至整个世界经济领域,力量对比正在发生深远的变化。发展中国家是WTO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和活动力量,其积极参与WTO规则的扬弃、创新,不仅对其自身权益的维护至关重要,而且对促进WTO规则朝着更为公平、均衡、合理方向演进意义非凡。虽然,发展中国家单个实体仍然相对较为薄弱,但是整体力量得到了进一步的增长,这也决定了发展中国家作为一种人口众多的群体力量,有可能在国际经济领域发出独立的呼声并提出独立的权益主张。而发展中国家的斗争策略则在于坚定不移地维护和扞卫弱者正当权益,强化和深化“南南联合”。

  总而言之,探讨WTO及其相关国际经济关系的法治、立法、执法、守法与变法,提醒世人、特别是国际弱势群体深入思考和推动WTO规则的“确立、执行、遵守与改变”,做到“与时俱进”,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说,WTO开启了实现国际经济关系的法治化的重要一页,但要真正实现国际经济关系的法治化则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进程,需要整个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现阶段,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至关重要的是如何在“适法”、“守法”的过程中增进对WTO既存规则的认识,趋利避害,为我所用;如何在国际经济竞争与合作中实现“南南联合”以“变法图强”,从而扞卫本国正当的经济权益,促进国际经济法制的公平构建、完善及实践,不断提高国际经济法治水平,以促进全球经济的共同繁荣。

  七、弱势群体“变法图强”之途曲折多艰,但势必与时俱进,前景光明

  (一)1947-2000年间弱势群体“变法图强”之曲折多艰及其可喜成就

  当今国际社会的弱势群体,历史上全都遭受过长达一、二百年甚至更加长期的殖民地或半殖民地统治和掠夺。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它们虽然纷纷挣脱了殖民枷锁,但绝大多数迄今仍未根本改变其积贫积弱境地,其个体和群体的综合国力,均远逊于当代的强权发达国家集团。前文提到,面对当代国际社会“南弱北强”、实力悬殊的战略态势,面对国际强权国家集团在国际经济领域中已经形成的“霸业”格局和“反变法”阻力,国际弱势群体要求“变法”图强,当然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是,二战结束后六十多年来,在国际弱势群体自觉地实行南南联合,不渝不懈地集体奋斗之下,“变法图强”之途,尽管曲折迂回,步履维艰,从宏观上看,却一步一个脚印地迈步前进。[30]

  试以1947—2010六十多年来GATT/WTO体制中的“立法、守法、变法、反变法、终于逐步变法”的历史进程为例:

  1947年10月,23个国家在日内瓦签订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简称《总协定》或《GATT 1947》),并随即成立了相应的组织机构。此项协定的主旨,是要在世界范围内促进关税和贸易方面的国际合作,从而促使国际贸易自由化。当时参加和主持缔约会议的国家,主要是西方发达国家。协定的有关条款内容,主要反映了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的利益和要求。当时,绝大多数第三世界国家还处在殖民地或半殖民地地位,没有代表出席。因此,它们的利益和愿望在这些协定中未能获得应有的反映和尊重。《GATT 1947》要求各缔约国在国际贸易中无条件地实行互惠,完全对等地大幅度削减关税,逐步实行国际贸易自由化。具体规定如下:[31]

  第1条 普遍最惠国待遇

  1.在对进口或出口、有关进口或出口或对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国际支付转移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此类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有关进口和出口的全部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第3条第2款和第4款所指的所有事项方面,任何缔约方给予来自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领土的同类产品。

  ……

  此项原则适用于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的发达国家之间,基本上是公平的;但无条件地推行于经济发展水平悬殊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则显失公平。因为发达国家的生产技术水平高,资金实力雄厚,商品竞争能力强,出口总额大,因而可以在发展中国家削减进口关税的条件下攫取厚利;反之,发展中国家的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弱,出口总额小,因而从发达国家进口关税的对等减让中所取得的实惠,就要小得多。而且,在经济实力悬殊的国家之间无差别地对等削减关税,往往导致发展中国家国内市场的丢失、民族工业的受害和对外贸易的萎缩。

  在20世纪40年代中期至60年代,全世界众多弱小民族中先后摆脱了外国统治,争得独立,开始自主地参与国际经贸交往。它们在实践中,日益觉察《GATT 1947》原先所体现的国际经济法原则及其有关规范,深深地打上了国际经济旧秩序的烙印。它们和其他领域的国际经济法旧原则、旧规范一起,都面临着不断改造和根本变革的历史课题。

  1955年4月,包括中国在内的28个摆脱了殖民统治的亚洲和非洲国家在印度尼西亚的万隆集会,第一次在没有殖民国家参加下,讨论了弱小民族的切身利益问题,并以《亚非会议最后公报》的形式,向全世界宣告了亚非弱小民族共同的奋斗目标和行动准则;首先吹响了发展中国家共同为改造国际政治经济旧秩序、为变革国际经济法旧原则、旧规范而团结战斗的号角。为此目的,亚非国家必要时可以采取集体行动,或制订共同政策,或“在国际会谈中事先进行磋商,以便尽可能促进它们共同的经济利益”。可以说,从那时起,发展中国家在南北矛盾十分尖锐,南北力量对比悬殊的历史条件下,初步形成了“南南联合自强”的战略思想。[32]

  在发展中国家的积极倡议和大力推动下,1964年底组成了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成为联合国在经济方面的一个常设专门机构。发展中国家通过这个组织,依靠自己表决权上的优势,专门针对国际贸易经济开发方面的问题,逐步制定和推行比较公平合理的新原则、新规范,从而逐步改变国际经济旧秩序,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许多发展中国家在1964年联合组成了“七十七国集团”(目前参加这个集团的发展中国家已达130个)。此后,属于这个集团的国家在许多重大的国际问题上,特别是在变革不公平不合理的国际经济法、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问题上,都采取统一行动。可以说,联合国贸发会议的组织以及“七十七国集团”的积极活动,意味着过去受西方大国“分而治之”的许多弱小民族,已经开始把零星分散的反抗行动汇集起来,团结成为统一的力量,组织成为改造国际经济旧秩序的战斗联盟,并且不断取得重要成果。

  前文提到,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推行了几十年的《GATT 1947》,其中关于无条件地实施“互惠、最惠国、无差别”待遇的原则,对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贸易往来而言,是显失公平的。在1964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首届大会上,与会的77个发展中国家共同呼吁改变《GATT 1947》中不合理、不公平的规定,要求发达国家排除不利于发展中国家出口的障碍,针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商品给予普遍的、非互惠的和非歧视的关税优惠待遇,并把这种要求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总要求,紧密联系起来,加以强调。此议最初于1964年由当时担任UNCTAD秘书长的劳尔·普雷毕施(Raul Prebisch)提出交付讨论,继而1968年在新德里经UNCTAD第二届大会议基本通过。其大体框架是:“发达国家应当给予全体发展中国家减让,把发达国家之间相互给予的一切减让,推广给予发展中国家;在给予这些减让时,不应要求发展中国家以任何减让作为回报。……应当把所有发展中国家作为一个整体,给予新的优惠减让;这种优惠,不应推广给予发达国家。”[33]这一原则,初步描绘了非互惠的普惠待遇的基本轮廓。

  经过众多发展中国家多年的联合斗争,促使《GATT 1947》这一国际公约组织先后在1964年11月、1971年6月以及1978年11月对十分僵硬的、无条件的“互惠、最惠国、无差别”的原有体制,三次作了局部的修订和变更,逐步地认可和肯定了专门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产品的“非互惠的普惠待遇”以及“非互惠的关税普惠制”。[34]

  具体进程如下:

  第一步:1964年11月,GATT各成员同意在原《总协定》中专门增加36-38条,列为协定的第四部分,题为“贸易与发展”,做出专门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新规定。其中第36条第1款明文强调了本部份的基本原则和目标:

  各缔约方注意到欠发达国家与其他国家之间生活水平存在很大差距;……注意到缔约方全体能够使欠发达缔约方采取特殊措施,以促进其贸易和发展;协议如下:需要快速和持续地扩大欠发达缔约方的出口收入。……由于许多欠发达缔约方继续依赖有限范围的初级产品出口,需要最大限度地为这些产品进入世界市场提供更优惠和可接受的条件,只要适当,需要制定措施以稳定和改善这些产品在世界市场中的条件,特别包括旨在获得稳定、公正和有利价格的措施,从而使世界贸易和需求得以扩大,使这些国家的出口实际收入得到有活力的和稳定的增长,从而为其经济发展提供不断扩大的资源。……在削减或取消针对欠发达缔约方贸易的关税和其他壁垒的谈判中,发达缔约方不期望因其做出的承诺而获得互惠。

  于是,对国际弱势群体有利的、不要求互惠的、较为公平的国际贸易原则,开始正式载入《GATT 1947》这个全球性的国际商务条约。

  第二步:1971年6月,GATT各成员正式通过了针对原《总协定》第1条普遍最惠国待遇的“豁免条款”,决定在十年期限之内,授权发达国家可以背离普遍的最惠国原则,对发展中国家给予普遍的、非互惠的关税优惠待遇。具体规定如下:

  在不影响《总协定》其他任何条款规定的前提下,《总协定》第1条应予豁免实施,为期十年,在必要的范围内允许发达国家……针对原产于发展中国家和领土的产品,给予优惠的关税待遇,以便对这些发展中国家和领土实施普遍优惠关税制(generally preferential tariff treatment),……但不对其他缔约方的同类产品给予此种优惠待遇。[35]

  于是,对国际弱势群体有利的、不要求互惠的、较为公平的国际贸易原则,具体应用于关税领域,并正式定名为“普遍优惠关税制”,简称“普惠制”(GSP),但是其有效期只以十年为限。

  第三步:1979年11月,GATT各成员正式通过一项新的“授权条款”(Enabling Clause),题为“给予发展中国家有差别的、更有利的优惠待遇、互惠以及更充分参与权”,针对原《总协定》第1条普遍最惠国待遇的规定,创设了一项“永久性的豁免”,允许各给惠国分别根据各自的“普惠制”规定,对发展中国家给予优惠关税待遇。具体规定如下:

  尽管《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一条作出了[关于普遍最惠国待遇的]各种规定,各缔约方仍然有权给予发展中国家有差别的、更有利的优惠待遇,而不把此种待遇给予其他缔约方。

  ……

  发达国家不期望因其在贸易谈判中对发展中国家的贸易承诺降低或取消关税和其他壁垒而获得互惠,也就是说,发达国家在贸易谈判过程中,不期望发展中国做出不符合它们各自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的贡献。因此,发达的缔约方不应寻求,欠发达的缔约方也不应被要求做出不符合后者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的减让。[36]

  ATT lso About GSP ment, vol. I,嗣后,上述“授权条款”中的这一长段文字被简化并被正式吸收于《GATT 1947》,纳入《总协定》的“附件I:注释和补充规定”(“Annex I, Ad Article XXXVI, Paragraph 8 ”),专门列为一款,即

  关于第36条第8款:

  各方理解,“不期望获得互惠”的措辞指,依照本条所列目标,不应期望欠发达缔约方在贸易谈判过程中,做出不符合它们各自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的贡献,同时考虑以往贸易发展的情况。[37]

  至此,国际弱势群体针对《GATT 1947》第1条“普遍最惠国待遇”实行必要变法的正当要求,终于如原以偿,即从原定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无条件地实行互惠待遇”,最终变革为“发达国家不期望获得互惠”。而这个过程,如果从1964年第一次初步变法起算,迄1979年“尘埃落定”,正式地、成熟地实行重大变法,竟然长达15年之久。国际弱势群体从这一关键性的历史事例和实践历练中获得了重大的启迪:他们针对不公平的“游戏规则”寻求变法的道路,从来就是崎岖不平的;但是,只要他们坚持不懈,群策群力,集体奋斗,就一定能够赢得光明的前景。

  在上述这个过程中,发展中国家通过集体的努力,还积极促使此种普惠原则和普惠关税制在1974年正式载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具有国际权威性的法律文献。通过这些国际公约组织、国际法律文献以及相应的国际关税实践,逐步在法律上确立了普惠待遇原则和普惠关税制的国际合法地位和国际法律确信。——这说明:从1947年起,发展中国家在实践中逐步觉察当时既定的国际贸易行为规范,貌似“平等”,符合人人熟知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实则其中隐藏着和掩盖了极大的事实上的不平等[38]和显失公平。他们经过将近三十年的据理力争和共同奋斗,终于推动《GATT 1947》的旧法律规范和原有的“游戏规则”,实行了局部的“变法”:从很不合理和显失公平开始走向较为合理和较为公平,并且获得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形成国际的法律共识和法律确信,从而使国际弱势群体的权益获得局部的改善和提高。

  与此同时,由众多发展中国家弱小民族凝聚分散力量而形成的综合实力,在联合国体系内各种政治、经济的论坛和舞台上,发挥了应有的作用:它运用了第三世界在联合国内平等表决制形成的多数优势,促使联合国的各种机构通过了比较公平合理和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决议,其中包括若干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推动联合国创设了一些新的机构或机制,实施有助于贫弱国家经济增长的各种方案;[39]并且通过联合国各种讲坛的论战或有关的决议,对国际社会中的政治霸权和经济霸权,加以批判、抵制和约束;敦促联合国各有关机构就全球性经济发展严重失衡、世界财富的国际分配严重不公、南北两类国家贫富悬殊的鸿沟不断扩大等重大问题,加强研究评析,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逐步加以解决。

  20世纪80年代初至90年代中期,由于国际形势的发展变化,“七十七国集团”所体现的南南合作的整体力量及其在国际舞台上的影响,有所削弱。在许多国际多边谈判中,特别是在长达8年之久(1986—1994)的GATT/WTO乌拉圭回合谈判之中,发展中国家往往未能像昔日那样凝聚共识,集体决策,联合行动,从而往往在多边谈判中处在弱势地位。相形之下,发达国家,特别是其中的经济大国和强国,却常能在旧体制之下,凭借其综合实力,操纵全局,在制定国际经贸大政方针及其“游戏规则”方面处在绝对主导的地位。

  因此,如何在WTO这个号称“经济联合国”的新体制中发挥发展中国家集团的作用,提高自己在制定全球经贸大政方针及其法律规则问题上的发言权、参与权、决策权,就成为“七十七国集团”面临的新课题。

  (二)2000-2010年间弱势群体“变法图强”之曲折多艰及其光明前景

  21世纪伊始,“七十七国集团”从发展中国家权益的角度,回顾和总结了1995年初—2001年初WTO体制运作6年过程中的利弊得失,在2001年10月22日,发表了一份宣言,[40]用“一分为二”的观点,既肯定了这一多边贸易体制在促进全球共同发展进程中的重要作用与积极意义,又指出了其中存在许多亟待认真贯彻实施的郑重诺言以及亟待纠正更新的先天缺陷,即对待发展中国家的权利与义务的失衡和不公;并就贯彻现有的合理协定以及纠正现有的各种缺陷提出了全面改进的“变法”建议,引人注目的是:这些“变法”要求乃是以“七十七国集团”当时所实际涵盖的131个发展中国家发表共同宣言的方式,正式提交在卡塔尔首都多哈市举行的WTO最高决策机构——第四届部长级会议,显示出众多发展中国家在新千年新世纪伊始举行的此次南北多边谈判中,确是“有备而来”,确实是国际政治经济舞台上不可忽视的有组织、有纲领的集体力量。

  在众多发展中国家重新凝聚和强烈要求下,2001年11月10日,WTO第四届部长会议通过了《多哈宣言》,决定:以全球发展中国家普遍面临的发展问题为中心,全面启动新一轮的全球性多边贸易谈判(通称“多哈发展回合谈判”或简称“DDR”),以便对现有的WTO体制和规则,即有关的国际经济立法,加以必要的改善和更新。

  从法理的角度看,WTO体制及其各项多边规则乃是当代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十年来举世瞩目的“多哈回合”谈判,其法理实质或法理定性,乃是针对有关世界贸易的现行国际经济立法如何进一步除旧布新、如何进一步“变法”问题而开展的新一轮全球性磋商,

  会议还通过了《关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决定》,中国自2001年12月11日起正式成为WTO成员。这就为众多发展中国家在WTO体制内部开展南南合作和进行联合奋斗、共同推动“变法”,增添了强大的中坚力量。

  前文提到,迄今迁延九年、已经进入第十年的WTO“多哈发展回合”谈判,实质上就是一场“变法”与“反变法”两种集团力量之间的冗长角力和反复较量。九年来谈判进展缓慢,并多次陷入僵局,“奄奄一息”,却又多次“起死回生”。尽管九年来“反变法”集团坚持既得利益,“寸土必守”,导致变法行程一直步履维艰,但在国际弱势群体的积极推动下,“变法”的合理要求毕竟不断获得进展,逐步前进,前景渐显光明。据法新社2010年9月22日报道,多年来一直主持“多哈发展回合”谈判的WTO总干事拉米最近的评估认为:多哈回合谈判10周年之际可能是完成谈判的一个契机,换言之,参加多哈回合谈判的成员们有望在2011年11月达成协议。这在技术上是可行的,因为“我们已经完成了80%的工作,现在只剩下20%的工作有待完成。”[41]

  鉴于WTO第七届部长级会议原定的2010年内完成谈判的目标已无可能实现,只能寄希望于2011年各成员的继续努力,WTO总理事会在对现有谈判进程进行审查和评估之后,于2010年10月21日决定将于2011年12月15至17日举行第八届部长级会议,以期能给153个成员达成一个最终协议的机会。[42]尽管多哈回合并没能在2010年底之前如期完成,但是从目前各方的表态来看,WTO官员与大多数成员对于2011年的谈判前景还是持乐观态度。

  这种乐观态度在2010年11月12日发表的《二十国集团首脑首尔峰会宣言》[43]中获得有力的进一步肯定。该《宣言》昭告全球公众:

  现在,首尔峰会表态如下:……我们郑重承诺指示我们各自的谈判人员认真投入全面的谈判,使多哈发展回合迅速获得成功的、雄心勃勃的、全面的、平衡的结局,这种结局完全符合多哈发展回合的特定宗旨,并且建立在已经取得的进展基础之上。我们一致认为,2011年是机遇来临的关键一年,尽管机遇较小;我们各自的谈判代表必须抓紧谈判和加大力度。现在是我们必须完成终局谈判的时候了。一旦终局谈判达成协议,我们承诺在我们各自不同体制下尽快寻求必要的正式批准通过。同时,我们承诺抵制各种形式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

  在此之前,2010年10月初,拉米有所“预感”地在瑞士伯尔尼“世界贸易研究所”10周年庆典上表达了他对多边贸易谈判前景所持的乐观展望。他认为,作为国际经济合作历史上最为成功的例子,面对反复多次“濒临死亡”的预言,WTO始终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despite repeated predictions of an imminent death, it has shown a remarkable ability to grow, adapt and rejuvenate itself over the years.”)[44]这种观点与笔者在2006年4月间提出的看法是“不谋而合”的。当时正值2005年WTO“香港会议”后多哈回合谈判一再陷于僵局之际,全球弥漫一片悲观气氛,“WTO即将瓦解”和“濒临死亡”的流言四起,笔者当时在一篇长文[45]中针对此种悲观判断作出理论剖析,强调:

  五十年来,南北矛盾与南北依存始终是同时存在的。经济全球化的加速发展和贫富鸿沟的扩大,常常激化或加深了南北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但与此同时,也强化了南北之间互相依赖的程度。两者之间的经济互补性和日益强化的互相依赖性(经济利益的犬牙交错和相互交织),使得国际强权者不可能与全球众多发展中国家坚持对抗到底,断绝经济往来。面对占全球80%以上人口的、不断增强其内部凝聚力、并非“一盘散沙”的国际弱势群体提出的正当要求和强大压力,国际强权者在权衡利弊的前提下,往往不得不作一定的让步和妥协。五十年来不断出现的南北抗衡僵局,总会通过南北的对话和磋商,找出双方对抗利益的中间交汇点(convergence),并在适当的“火候”下,达成南北合作,避免两败俱伤,实现“双赢”新局。尽管这种新局面随后又常常遭到南北新矛盾和新冲突的削弱甚至破坏,但经济全球化加速发展的时代潮流和南北必须互相依赖的客观现实,又赋予南北合作以强大的生命力。从这种意义上说,南北合作会“生病”,甚至会“身患重症”,但不会迅即“无药可医,不治而亡”。五十年来反复出现的前述“6C轨迹”,就是这方面的历史记录和事实明证。可见,2003年坎昆会议失败后,国际舆论上一度出现的“北赢南输”论和“两败俱伤,WTO前景暗淡,面临瓦解”的悲观看法,与前述“南赢北输,WTO从此步入坦途”的看法一样,也是缺乏足够的历史依据和现实依据的。

  八、简短的结论

  总之,以史为鉴,可以明兴替。1947-2010六十多年来GATT/WTO体制中的“立法、守法、变法、反变法、终于逐步变法”的历史进程,至少雄辩有力、令人信服地表明了以下几点:

  第一,GATT/WTO体制中的某些很不合理和显失公平的旧法律规范和原有的“游戏规则”,因其很不利于和侵害了全球弱势群体数十亿人口的合理权益,因其不符合甚至违反了当代的历史潮流,故六十多年来在国际“变法”力量的不懈推动下,逐步地“弃旧图新”。

  第二,GATT/WTO体制下某些显失公平的旧法律规范和原有“游戏规则”的“变法”进程尽管阻力重重,步履维艰,但因其符合全球弱势群体数十亿人口的合理权益和当代的历史潮流,故从宏观上看,其总趋向是“与时俱进”的,其前景是相当光明的。

  第三,GATT/WTO体制下某些显失公平的的旧法律规范和原有“游戏规则”的“变法”,不能期待国际强权势力的恩赐,而必须依靠国际弱势群体自身的长期联合奋斗。对国际弱势群体而言,欧仁?鲍狄埃(Eugène Edine Pottier)1871年所撰《国际歌》中的警句至今仍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从来就没有什么救世主,也不靠神仙皇帝。要创造人类的幸福,全靠我们自己!”

  第四,以上三点,不但适用于科学地考察和剖析GATT/WTO体制下某些显失公平的旧法律规范和原有“游戏规则”的“变法”进程,而且可以举一反三,也适用于科学地考察和剖析当代某些显失公平的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以及国际经济秩序不断弃旧图新、与时俱进的宏观进程。

  附录(作为本文前文脚注4的补充):

  简评美国着名教授洛文菲尔(A.F. Lowenfeld)

  关于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经济法的若干观点

  洛文费尔德教授在1975—1979年间相继推出总标题为《国际经济法》的6卷系列教材,它们对于当代国际经济法学科体系的初步成形,作出了较大的贡献。这是应予充分肯定的。但是综观其立论基点,却存在着很明显、很重大的局限性:他在分析和判断国际经济交往各种法律症结的是非曲直过程中,时时以美国的国内立法作为最高圭臬,事事以美国资产者的实际利益为最后依归;对于众多弱小民族维护经济主权的强烈要求和正当行为,诸如加强对本国境内跨国公司和外国人的法律管辖与约束,等等,则态度暧昧,或貌似持平公正而实存对美偏袒。

  试举一例:20世纪70年代初期,智利政府为维护国家经济主权,发展民族经济,曾采取法律措施,对境内涉及国民经济命脉的外资企业加强约束,或逐步转归智利国民参股经营,或逐步收归国有,并给外商以适当补偿。当时,美国庞大跨国企业“国际电话电报公司”(ITT)为保住在智利境内的既得利益,主动拨出巨额“捐款”100万美元,紧密配合美国中央情报局,密谋干涉智利内政,甚至派遣要员潜入智利,进行政治收买,策动罢工、暴乱,从事颠覆活动。事机败露之后,国际舆论大哗,传为世界丑闻;美国国内公正人士,也多加抨击挞伐。面对此等大是大非,洛文费尔德却在一篇序言中宣称:“本书对于‘国际电话电报公司’,既不赞扬,也不谴责”;“对于智利的有关事态,既不接受左派的主张,也不赞同右翼的说法”,只是“尽可能客观地提供资料”。[46]而在论及“国际电话电报公司”在智利的种种不法行为时,却以转述裁决书观点的方式,公然曲为辩解,说什么:“在投资保证合同中,并无明文规定禁止‘国际电话电报公司’在智利境内以及在美国境内设法阻挠(智利的)阿连德总统当选,或设法施加压力促使阿连德垮台”。[47]言外之意显然是,合同既无明文禁止规定,则此类粗暴干涉东道国内政的不法行为,就不宜追究或“情有可原”了。其立场之“客观”,于此可见一斑。

  尤其应当指出:时至今日,洛文费尔德教授在其2002年推出、2008年修订再版、流行全球的《国际经济法》的1卷本教材中,对于占全球人口70%的发展中国家的正义主张和法学见解,诸如:改革国际经济旧秩序,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确立国际经济法新准则,维护和尊重各弱小民族国家的经济主权和经济立法,等等,他仍然秉持和坚守其一贯的“美国立场”,加以漠视、贬低和否定。例如,1974年在联合国大会上以压倒性多数赞成票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尽管已经经历了国际社会二、三十年的实践检验,获得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形成了“法的确信”,但在洛文费尔德这本流行全球的通用教材中,却一直被看成是“离经叛道”的,“背离了传统国际法”(departure from the traditional international law)的,因此是没有法律拘束力的。其言曰:[48]

  “时隔四分之一世纪多之后,回首看看,如今《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与它在当年的表现相比,已经显得不那么重要了。如果当初确实存在把国际投资从国际法中分离出来的努力,则那种努力并没有得逞,尽管在20世纪60—70年代论战中提出的有关“主权”的各种诉求及其各种共鸣呼声,仍然不断地在联合国以及其他各种国际论坛中不绝于耳。……有一些《宪章》支持者的言论虽然力图赋予“国际经济新秩序”以法律的性质,并且把有关决议等同于立法,但这些挑战性见解看来基本上都属于政治性质。

  美国和其他跨国公司的母国都反对发展中国家提出的这些挑战,不同意在各种传统原则中作出任何改变,否认通过国家实践(与联合国的决议相比较)已经在习惯法中对这些传统原则作出了替换或者修改。资本输出国的立场是:这些传统要求既坚实地建立在财产拥有者的道义权利上,也建立在一个有效国际体制的需求之上。此外,他们还争辩说,对于殖民时代所确立的适用于投资的各种传统准则,无论可以提出什么反对理由,这些传统准则显然应该适用于投资者和独立政府在商业基础上通过协商所作出的各种安排。”

  以上这段文字,颇耐人寻味。如细加揣摩,至少可以提出以下几个问题:

  (1)在1974年联合国大会上以压倒性多数赞成票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体现了当代国际社会绝大多数成员共同的国家意志和共同的法律理念,它应当最符合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也最能体现维护国际社会几十亿弱势人群的人权(主权和发展权)原则。美国素以“全球民主典范”自诩,素以“全球人权卫士”自许,可谓满口“仁义道德”,何以在涉及国际社会的民主、国际弱势群体的人权(主权和发展权)的关键问题上,如此言行不一,完全背离和抛弃其一贯奉为至高圭臬的民主原则、人权原则?

  (2)《宪章》通过之后,“时隔四分之一世纪多之后”,对于历经国际社会多年实践早已形成的国际性的“法律确信”和法律理念,何以竟可闭目塞听,熟视无睹,仍然只定性为“属于政治性质”?何以始终不能定性为属于法律性质,成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范?

  (3)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即四十多年以来,在联合国及其他各种国际论坛上来自全球弱势群体的主权诉求及其各种正义呼声,既然始终不断,一直“不绝于耳”(continued to be heard),那么,以“领导世界”和指引全球走向为已任的世界头号大国,何以竟可“充耳不闻”或“置若罔闻”?

  (4)以“时代先驱”自命的美国,何以对于殖民主义时代确立的、陈旧的、“传统的”国际法准则和殖民主义者的“道义信念”,如此念念不忘和恋恋不舍,而对于体现21世纪新时代精神的国际法新生规范,却又如此格格不入,视如敝屣,甚至视若寇仇?

  以上这些问题,对于一切襟怀坦荡、不抱偏见的法律学人说来,看来都是值得深思、质疑和对照的,也都是不难逐一剖析、明辨是非和知所取舍的。




【作者简介】
陈安,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世界贸易组织法研究会副会长。


【注释】
[1]参加组织,入党入团,可计算党龄团龄。依此类推,“入世”似也可计算“世龄”,作为衡量有关成员成熟程度的标准之一。
[2]1998-2004年间美国在 “301条款”案件和“201条款”案件中的蛮横表现便是其典型事例之一。参见陈安系列论文:《美国1994年的“主权大辩论”及其后续影响》,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第146~152页;《美国单边主义对抗WTO多边主义的第三回合——“201条款”争端之法理探源和展望》,载于《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第153~164页;An Chen,The Three Big Rounds of U.S. Unilateralism versus WTO Multilateralism during the Last Decade: A Combined Analysis of the Great 1994 Sovereignty Debate,Section 301 Disputes(1998~2000), and Section 201 Disputes (2002~present), at //www.southcentre.org/publications/workingpapers/ paper22/ wp22. pdf., Oct. 02, 2010. 以上中英文本均已重新整理和收辑于五卷本《陈安论国际经济法学》,分别列为第一编之X,第七编之I,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66~420页;第1725~1807页。
[3]参见陈安:《三论中国在构建NIEO中的战略定位:“匹兹堡发韧之路”走向何方——G20南北合作新平台的待解之谜以及“守法”与“变法”等理念碰撞》(简称《三论》),载于《国际经济法学刊》2009年第16卷第4期,第1~ 29页。
[4]例如,美国权威教授洛文菲尔德即坚持此种霸气观点。See Andreas F. Lowenfeld,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p. 412-414;or its second edition, 2008 , pp. 492-493;并参见笔者在本文“附录”中对其专著的摘引和评析,原载于《陈安论国际经济法学》(卷一),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第13~16页。
[5]参见郑观应著:《盛世危言·公法》,上海古籍出版社2008年版,第452页。作者是中国晚清时期一位著名的思想家,他对当年西方列强侵略中国时所持的弱肉强食的“国际公法”借口,作了尖锐的揭露。
[6]参见陈安:《南南联合自强五十年的国际经济立法反思──从万隆、多哈、坎昆到香港》,载于《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第85~103页;An Chen , A Reflection on the South–South Coalition in the Last Half Centur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making: From Bandung, Doha and Cancún to Hong Kong, Journal of World Investment & Trade ,Vol.7(2), 2006, pp. 201-233;参见《陈安论国际经济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一卷,第479~506页;第四卷,第1808~1852页。
[7]参见陈安:《旗帜鲜明地确立中国在构建NIEO中的战略定位――兼论与时俱进,完整、准确地理解邓小平“对外28字方针”》(简称《二论》),载于《国际经济法学刊》2009年第16卷第3期,第55~82页;《三论中国在构建NIEO中的战略定位:“匹兹堡发轫之路”走向何方——G20南北合作新平台的待解之谜以及“守法”与“变法”等理念碰撞.》(简称《三论》),载于《国际经济法学刊》2009年第16卷第4期,第1~29页。
[8]See John Jackson, Sovereignty,the WTO and Changing Fundamentals of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6,pp. 134-135; 其中译本:《国家主权与WTO:变化中的国际法基础》,赵龙跃、左海聪、盛建明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159~160页。
[9]陈安,注6引文。
[10]参见温家宝:《把目光投向中国》(在美国哈佛大学演讲),at //www.chinanews.com.cn/n/2003-12-12/26/380015.html., 2010年9月24日。
[11]参见温家宝:《认识一个真实的中国——在第65届联大一般性辩论上的讲话》,at //politics.people.com.cn/GB/1024/12800629.html., 2010年9月25日。
[12]参看高永富:《中国入世法律文件中若干对华不利条款评析》,载于《国际经济法学刊》2004年第11卷,第46~81页。
[13]参见《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at //www.people.com.cn., 2010年11月25日;并参看高永富,注12引文,第47~56页;赵维田著:《中国入世议定书条款解读》,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6年版,第91~98页。
[14]见同上文件。参看赵维田:《有失公平的保障条款——解读<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16条》, 载于《国际贸易》, 2002年第4期,第35~39页;并参看高永富,注12引文,第57~62页。
[15]参见世界贸易组织:《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40~442页。
[16]同上,第275页。国际法和国际经济法,从而承担国际违法责任和国际道义责任。
[17]参见《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工作组报告书》,at //dcj.mofcom.gov.cn/aarticle/zcfb/cw/200504/20050400077963.html.,2010年11月25日;并参看高永富,注12引文,第65~68页;《商务部外贸司有关负责人谈纺织品问题》, at //www.mofcom.gov.cn/aarticle/ae/ai/200409/20040900283142.html.,2010年11月25日。2005年,中国商务部部长薄熙来曾尖锐地指出:“究其242段条款的本质,因为它专门针对中国,所以我们认为它是歧视性的”。“归根结底,对中国纺织品采取数量限制,在WTO自由贸易这个普遍的原则下是不光彩的,是一种保护主义。……讲自由贸易,应该是同等的竞争条件,而且既然达成了协议,就应该是真实的,而不是达成了协议以后不执行,或者在达成的协议中又埋下很多伏笔,我觉得这就是双重标准。”见《商务部部长薄熙来就纺织品出口问题答中外记者问》,at //www.mofcom.gov.cn/aarticle/bb/200505/20050500104637.html.,2010年11月25日。
[18]参见《GATT1994》第19条,《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第1款。世界贸易组织,注15引书,第454~455页;第275页。
[19]见前注13文件;并参看高永富,注12引文,第77~79页;赵维田著,注13引书,第120~124页。
[20]See WTO, Report of the Panel, United States Sections 301-310 of the Trade Act of 1974(T/DS152/R), at //www.wto.org/english/tratop-e/dispu-e/wtds152r.doc. , Oct. 02, 2010.
[21]Seung Wha Chang, Taming Unilateralism under the Trading System: Unfinished Job in the WTO Panel Ruling on United States Sections 301-310 of the Trade Act of 1974(《在贸易体制中驯服单边主义:世贸组织专家组在1974年〈美国贸易法〉第301—310条裁断中的未了职责》), Law and Policy in International Bussiness, Vol. 31(4), 2000, p. 1156.
[22]参看陈安:《世纪之交围绕经济主权的新“攻防战”》,载于《国际经济法论丛》,2001年第4卷,第95~131页;或参见陈安著,注6引书,第382~408页。
[23]陈安,注2引文。
[24]参看张玉卿:《由案例掌握WTO的争端解决规则(DSU)——评介美国FSC出口补贴案》(本文为《WTO案例精选—评介美国FSC案》一书的前言,近期内即将发表于《国际经济法学刊》)。
[25]John Jackson, supra note 8, p. 147; 其中译本,第176页。
[26]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页。
[27]P. Lamy,The Doha Round marks a transition from the old governance of the old trade order to the new governance of a new trade order,at //www.wto.org/english/news_e/sppl_e/ sppl173 _e.htm., Oct. 02, 2010.
2u[28] Id.
[29]Id.
[30]陈安,注6引文。
[31]参见《GATT1947》第1条1款。世界贸易组织,注15引书,第424页。
[32]参见《亚非会议最后公报》,at //big5.china.com.cn/chinese/2005/wlhy50/838285.htm., 2010年10月02日;并参看胡锦涛:《与时俱进,继往开来,构筑亚非新型战略伙伴关系——在亚非峰会上的讲话》,载于《人民日报》2005年4月23日 第1版。
[33]See UNCTAD, Proceedings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 vol. I (Sales No.: 64.II.B.11), United Nations, 1964, pp.18, 25-26; See also United Nations, About GSP, at //www.unctad.org/templates/Page.asp?intItemID=2309&lang=1., Oct. 02, 2010; United Nations, The History of UNCTAD 1964-1984,
at //www.unctad.org/templates/webflyer.asp?docid=13749&intItemID=3358&lang=1&mode=downloads., Oct. 02, 2010.
[34]参见《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决议:L/3545,L/4093。并参见汪瑄:《论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下的贸易自由化》;高燕平:《国际贸易中的普遍优惠制》,载于《中国国际法年刊》1986年卷,第44、59、60、63、161~163页。
[35]GATT, 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Decision of 25 June 1971, L/3545, BISD 18S/24), at //www.lexisnexis.com/., Oct. 22, 2010.
[36]GATT, Differential and More Favourable Treatment Reciprocity and Fuller Participation of Developing Countries(Decision of 28 November 1979 , L/4903, BISD 26S/203-205), at //www.wto.org/english/docs_e/legal_e/enabling1979_e.htm., Oct. 22, 2010.
[37]参见《GATT1947》附件I,关于第36条第8款。世界贸易组织,注15引书,第492页。
[38]在当代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交往中,尽管以不平等条约为基础的公开的不平等,一般说来已经大为削弱或已不复存在,但是,发达国家仍然凭借其经济实力上的绝对优势,对历史上积贫积弱因而经济上处于绝对劣势的发展中国家,进行貌似平等实则极不平等的交往。其常用的主要手段,就是对于经济实力悬殊、差距极大的国家,“平等”地用同一尺度去衡量,用同一标准去要求,实行绝对的、无差别的“平等待遇”。其实际效果,有如要求先天不足、大病初愈的弱女与体魄强健、训练有素的壮汉,在同一起跑点上“平等”地赛跑,从而以“平等”的假象掩盖不平等的实质。为了纠正形式平等或虚假平等关系,创设新的实质平等关系,就应当积极采取各种措施,让经济上贫弱落后的发展中国家有权单方面享受非对等性的、不要求直接互惠回报的特殊优惠待遇,并且通过给予这些貌似“不平等”的特惠待遇,来补偿历史上的殖民主义过错和纠正现实中的显失公平弊病,以实现真正的、实质上的平等,达到真正的公平。这种新的平等观,是切合客观实际需要的,是科学的,也是符合马克思主义基本观点的。早在百余年前,马克思在剖析平等权利时,就曾经指出:用同一尺度去衡量和要求先天禀赋各异、后天负担不同的劳动者,势必造成各种不平等的弊病,并且断言:“要避免所有这些弊病,权利就不应当是平等的,而应当是不平等的。”(见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载于《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05页。)马克思的这种精辟见解,对于我们深入理解当代发展中国家提出的关于贯彻公平互利原则、实行非互惠普惠制等正义要求,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参阅陈安:《论国际经济法中的公平互利原则是平等互利原则的重大发展》,载于陈安著,注6引书, 第444~454页。
[39]诸如:推动各有关国家缔结各种专项商品协定、实施综合性商品方案、设立公共基金,以促进发展中国家资源的开发和初级商品的出口;促进召开援助最不发达国家的各种专题会议,减免穷国的官方债务;促进修订对发展中国家不利的国际运输规则,控制损害技术落后国家的限制性商业做法;设计和阐明各种南南合作的项目,就弱国经济发展的重大外部环境和条件问题开展南北对话,促进制订和实施连续性的“联合国十年发展规划”(UN Decades of Development)等等。See South Centre, Thirty Years of the Group of 77(1964~1994), United for a Global Partnership for Development and Peace, South Centre Publications, 1994, pp. 1-8.
[40]G77, Declaration by the Group of 77 and China on the Fourth WTO Ministerial Conference at Doha (Qatar, 22 October 2001), at http: //www.g77.org/Docs/Doha.htm., Oct. 22, 2010.
[41]"I often say that we've done 80 percent of the job, and all that remains now is 20 percent," Lamy said .See Finishing Doha round by 2011 'technically doable': WTO chief, at //ca.news.finance.yahoo.com/s/22092010/24/f-afp-finishing-doha-round-2011-technically-doable-wto-chief.html. , Oct. 22, 2010.
[42]See WTO, Summary of General Council meeting of 21 October 2010, at
//www.wto.org/english/news_e/news10_e/summary_gc_oct10_e.htm., Oct. 22, 2010; See also WTO to hold ministerial meeting in Dec. 2011 for 1st time in 2 years, at //english.kyodonews.jp/news/2010/10/50232.html., Oct. 22, 2010; Trade talks need political signal from G20 summit: WTO chief,
at //news.ph.msn.com/business/article.aspx?cp-documentid=4411029., Oct. 22, 2010.
[43]THE G20 SEOUL SUMMIT LEADERS’DECLARATION(November 11–12, 2010),
at //www.g20.org/Documents2010/11/seoulsummit_declaration.pdf. , Oct. 22, 2010.
[44]Lamy said:“The multilateral trading system remains the most successful example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cooperation in history — and despite repeated predictions of an imminent death, it has shown a remarkable ability to grow, adapt and rejuvenate itself over the years. The GATT's transformation into the WTO in 1995 proves that reform is possible. The ease with which the old Quad leadership has made way for a new G5 — including rising powers such as India and Brazil — underlines the system's pragmatism and flexibility.” P. Lamy, supra note 27.
[45]陈安,注6引文。
[46]Andreas F. Lowenfeld,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Vol.2,International Private Investment , 2nd ed., Mathew Bender, 1982, Preface, p. vii.
[47]同上,第170页。关于美国国际电话电报公司干涉智利内政并因投资保险合同涉讼一案,详况参见陈安著:《国际经济法学刍言》(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25~531页;《陈安论国际经济法学》(卷二),复旦大学2008年版,第919~925页;陈安编:《舌剑唇枪:国际投资纠纷五大著名案例》,厦门鹭江出版社1986年版,第97~166页。
[48]Andreas F. Lowenfeld,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p. 412-414;or its second edition, 2008 , pp. 492-493.(以下正文各处摘引文字中的“黑体”,均是摘引者添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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