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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职业学校终止(适用于民办学校)的审批(北京)

发布日期:2008-06-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事项编号: 0002C012-06
事项名称: 高等职业学校终止(适用于民办学校)的审批
服务对象: 法人
办理依据:

1、《高教法》第二十九条
2、《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六条

收费标准: 本项目不收费
办理时限: 20个工作日(如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教委负责人批准延长十个工作日)
办理机构: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综合行政服务中心
办公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09号
乘车路线: 特4路、9路、15路、44路、337路、673路到和平门
联系电话: 66075007
监督电话: 66074613
相关网址: www.bjedu.gov.cn
备注:

办事程序

高等职业学校终止(适用于民办学校)的审批

一、申请前的准备工作及办理条件
申请人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终止申请

二、申请
(一)提交材料:
1、举办者提出的终止申请
2、有效的董事会决议
3、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清算报告
4、在校学生安置情况报告
5、学校遗留问题的处理方案及结果
6、学校章程复印件
(二)注意事项:
1、复印件加盖公章、提交材料的材料使用A4纸。
2、如果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或有错误,受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修改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人需要参与的工作
发现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依法召开听证会,进行听证

四、办理结果
(一)结果形式
1、审核通过的,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加盖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印章批准文件。
2、未通过审核的,书面告知,申请材料退回。
(二)注意事项:
1、完成时限:20个工作日(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对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时需要公示和专家论证的时间不计算在本行政许可期限内)
2、收费标准:本项目不收费

五、便民提示
1、受理机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综合行政服务中心
2、办公地址:前门西大街109号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一楼综合行政服务中心大厅
3、乘车路线:特4路、9路、15路、44路、337路、673路到和平门
4、咨询电话:66075007
5、监督电话:
6、办公时间:工作日的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1:30,下午1:30-5:00
7、网址: //www.bjedu.gov.cn

办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发布日期: 2002-12-28
 
实施日期: 2003-09-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第二十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九条 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三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发布日期: 1998-08-29
 
实施日期: 1999-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  高等学校的设立
    第四章  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第五章  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六章  高等学校的学生
    第七章  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
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
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高等教育事业。
    第四条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
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
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
举办高等学校,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
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高等学校的实际,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
教学改革,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第八条  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
高等教育事业,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
    第九条  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
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条  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
活动的自由。
    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法
律。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业事
业组织之间开展协作,实行优势互补,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
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
    第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确
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
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
    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五条  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
    国家支持采用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
    第十六条  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
    (一)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具有
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二)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
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
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三)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系统的专
业知识,掌握相应的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
研究工作的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
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相应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
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
    第十七条  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
限为四至五年,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
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应当适当延长。
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
限作出调整。
    第十八条  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
    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主要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高等专科学校实施
专科教育。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科学研究机构可以承担研究生教育的
任务。
    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
    第十九条  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
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
    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
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硕士研究生入
学资格。
    硕士研究生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
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
究生入学资格。
    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
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发给
相应的结业证书。结业证书应当载明修业年限和学业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相应
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
    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
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
学条件,承担实施继续教育的工作。
    第三章  高等学校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
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五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较高的
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学还必须
设有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设立高等学校的具体标准由国
务院制定。
    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其层次、类型、所设学科类别、规
模、教学和科学研究水平,使用相应的名称。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章程;
    (四)审批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校址;
    (二)办学宗旨;
    (三)办学规模;
    (四)学科门类的设置;
    (五)教育形式;
    (六)内部管理体制;
    (七)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八)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
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
批;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审批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聘请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
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审批;章程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章  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
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
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
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
织实施教学活动。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
会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科学研究、
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国家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成为国家科学研究基地。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
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确定教学、
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
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
    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
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
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其领导职责主
要是: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领导学
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内部组织
机构负责人的人选,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
保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
    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
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由符合教育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
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
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
    (三)拟订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人选,任免内部组织机
构的负责人;
    (四)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
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拟订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保护和管理校产,维护学校的合法
权益;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高等学校的校长主持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处理前款规定的有关事
项。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审议学科、专业的设置,教学、
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等有关学术事项。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
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和由其组织的评估。
    第五章  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四十五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
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十六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
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有
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不具备研究
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公民,学有所长,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经认定
合格,也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四十七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务制度。高等学校教师职务根据学校所
承担的教学、科学研究等任务的需要设置。教师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
教授。
    高等学校的教师取得前款规定的职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二)系统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
    (三)具备相应职务的教育教学能力和科学研究能力;
    (四)承担相应职务的课程和规定课时的教学任务。
    教授、副教授除应当具备以上基本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对本学科具有系统
而坚实的基础理论和比较丰富的教学、科学研究经验,教学成绩显著,论文或
者著作达到较高水平或者有突出的教学、科学研究成果。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具体任职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八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经评定具备任职条件的,由
高等学校按照教师职务的职责、条件和任期聘任。
    高等学校的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由高等学校校长
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第四十九条  高等学校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高等学校的教学
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十条  国家保护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采取措
施改善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参加培训、开展科学研究和进行学术交
流提供便利条件。
    高等学校应当对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思
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或
者解聘、晋升、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
人员,应当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做好本职工作。
    第六章  高等学校的学生
    第五十三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
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刻苦学习,增强体质,树立爱国主义、集体
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
    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
    第五十五条  国家设立奖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
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对品学
兼优的学生、国家规定的专业的学生以及到国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学生给予奖
励。
    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
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
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
    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学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
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
    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
引导和管理。
    第五十七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学生团体在法
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
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
    第五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
    第七章  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
    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为
辅的体制,使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同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教育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
证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的经费逐步增长。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教育投入。
    第六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不得抽回
其投入的办学资金。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在校学
生年人均教育成本,规定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的基本原则;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
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办法,作为举办者和高等学校筹措办学经费的基本依据。
    第六十三条  国家对高等学校进口图书资料、教学科研设备以及校办产业
实行优惠政策。高等学校所办产业或者转让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获
得的收益,用于高等学校办学。
    第六十四条  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其
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严
格管理教育经费,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高等学校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对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
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
进入中国境内高等学校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
家保护。
    第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
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本法所称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是指除高等学校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
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外的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组织。
    本法有关高等学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
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但是对高等学校专门适用的规定除外。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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