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家事法》的有关规定
发布日期:2012-02-16 作者:黄志斌律师
在 婚 姻 生 活 当 中 , 夫 妇 双 方 都 享 有 配 偶 权 利 。 妻 子 通 常 有 权 由 丈 夫
负 担 生 活 , 而 且 这 等 权 可 按 照 离 婚 诉 讼 及 财 产 条 例 , 或 分 居 及 赡 养 令 条
例 向 法 庭 提 出 申 请 , 强 制 执 行 , 但 如 妻 子 与 别 人 通 奸 , 则 不 能 引 用 「 分
居 」 及 「 赡 养 令 条 例 」 , 申 请 赡 养 费 理 由 可 以 有 多 种 , 例 如 遗 弃 、 蓄 意
疏 忽 供 养 , 丈 夫 不 断 虐 待 妻 子 或 儿 女 等 。 法 庭 亦 可 颁 令 妻 子 不 必 再 与 丈
夫 同 居 。
另 一 方 面 , 妻 子 如 果 吸 毒 或 经 常 饮 醉 酒 , 丈 夫 亦 可 申 请 分 居 令 。 当
一 对 夫 妇 其 中 一 方 -- 通 常 是 女 方 -- 或 者 子 女 , 受 到 对 方 的 暴 力 对 待 , 可
以 报 警 , 并 向 法 庭 申 请 禁 制 令 , 禁 止 对 方 再 苛 待 她 或 子 女 , 甚 至 禁 止 对
方 回 家 。 禁 制 令 若 受 到 破 坏 , 只 有 按 照 藐 视 法 庭 程 序 追 究 , 警 察 并 无 自
动 权 力 将 破 坏 禁 制 令 的 人 拘 捕 。 关 於 双 方 原 本 合 住 的 「 屋 企 」 , 双 方 有 同 等 的 住 权 。 假 如 业 主 或 租
客 是 其 中 一 方 , 配 偶 的 另 一 方 亦 有 权 居 住 。 但 如 丈 夫 是 业 主 , 他 将 楼 宇
卖 给 第 三 者 , 妻 子 就 无 权 继 续 住 下 去 。 她 的 唯 一 权 利 , 是 要 丈 夫 另 外 提
供 合 适 的 居 所 , 如 果 妻 子 获 知 丈 夫 准 备 出 售 楼 宇 , 可 以 先 向 法 庭 申 请 禁
制 令 , 禁 止 她 的 丈 夫 在 另 外 为 她 提 供 合 适 居 所 之 前 就 将 楼 宇 出 售 。 假 如
楼 宇 属 於 双 方 联 名 拥 有 , 要 出 售 或 变 卖 就 必 须 双 方 合 办 。 假 如 一 方 是 注
册 业 主 而 另 一 方 亦 有 付 出 部 份 楼 价 , 就 会 被 视 为 拥 有 一 部 份 业 权 , 配 偶
未 得 到 他 同 意 或 经 法 庭 批 准 , 不 得 将 楼 宇 出 售 。 假 如 他 为 逃 避 离 婚 时 瓜
分 财 产 而 私 自 出 售 , 此 项 交 易 可 能 被 判 令 无 效 , 到 时 他 要 将 卖 楼 所 得 款
项 交 待 清 楚 。 ( 二 ) 分 居
一 对 夫 妇 在 采 取 决 绝 步 骤 要 求 离 婚 之 前 , 可 能 为 了 种 种 原 因 , 希 望
彼 此 分 开 生 活 。 要 分 居 的 第 一 个 办 法 , 就 是 签 署 分 居 协 议 。 有 关 双 方 可 以 自 行 办
理 , 但 在 律 师 面 前 签 署 会 较 好 。 协 议 可 以 订 明 分 居 期 限 , 如 有 子 女 则 同
时 订 明 如 何 处 理 , 以 及 他 们 的 赡 养 费 问 题 。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 假 如 双 方 不 能 达 成 协 议 , 夫 妇 其 中 一 方 , 只 要 并 未
犯 有 通 奸 行 为 , 亦 可 向 地 方 法 院 申 请 分 居 令 兼 赡 养 费 令 。 以 妻 子 来 说 ,
假 如 丈 夫 曾 被 裁 定 殴 打 妻 子 罪 名 成 立 , 或 曾 经 遗 弃 妻 子 , 或 犯 有 不 断 虐
待 妻 子 或 者 蓄 意 疏 忽 未 为 妻 子 或 年 幼 子 女 提 供 合 理 生 活 费 用 , 或 曾 明 知
有 性 病 而 令 妻 子 亦 受 到 传 染 , 或 者 曾 经 威 迫 妻 子 当 娼 妓 , 或 者 丈 夫 本 身
经 常 酗 酒 或 吸 毒 , 妻 子 都 有 权 申 请 分 居 令 。 另 一 方 面 , 假 如 妻 子 犯 有 经
常 虐 待 子 女 , 或 经 常 酗 酒 或 吸 毒 , 丈 夫 亦 有 权 申 请 分 居 令 。 假 如 法 庭 裁 定 有 足 够 理 由 , 即 可 判 令 一 对 夫 妇 分 居 , 亦 即 表 示 , 虽
然 他 们 在 法 律 上 仍 属 夫 妇 , 亦 无 需 再 共 同 生 活 。 法 庭 亦 可 颁 布 命 令 , 订
明 子 女 抚 养 权 及 妻 子 儿 女 赡 养 费 等 问 题 。 要 取 得 分 居 的 第 三 个 方 法 , 是 向 地 方 法 院 申 请 判 定 分 居 , 但 申 请 的
一 方 要 证 明 的 事 实 , 基 本 上 和 申 请 离 婚 者 相 同 。 判 定 分 居 的 法 律 效 力 , 和 同 居 令 相 同 , 意 思 是 双 方 仍 属 夫 妇 , 但 不
必 再 共 同 在 一 起 生 活 。 只 有 在 子 女 福 利 已 经 得 到 妥 善 安 排 的 情 况 下 , 法
庭 始 会 作 出 此 项 判 令 。 ( 三 ) 离 婚 诉 讼
要 求 离 婚 的 理 由 只 有 一 项 , 就 是 婚 姻 已 破 裂 致 无 可 挽 回 。 离 婚 程 序
可 由 离 婚 呈 请 或 离 婚 申 请 两 种 方 法 向 法 庭 提 出 诉 讼 。 离 婚 呈 请 的 程 序 一 般 要 在 结 婚 日 期 足 一 年 後 才 能 提 出 。 若 要 法 庭 判
定 婚 姻 已 破 裂 致 无 可 挽 回 , 呈 请 人 需 要 证 明 至 少 有 一 种 或 以 上 下 开 的 情
况 存 在 : -
( 一 ) 与 讼 人 犯 了 通 奸 行 为 , 申 请 人 认 为 无 法 忍 受 , 一 次 的 通 奸 行 为 就 足
够 ;
( 二 ) 与 讼 人 的 行 为 不 当 , 因 而 无 法 合 理 要 求 申 请 人 与 他 共 同 生 活 , 通 常
是 积 聚 多 次 的 事 件 , 但 一 次 严 重 不 当 行 为 也 可 能 足 够 ;
( 三 ) 在 提 出 诉 讼 前 与 讼 人 已 经 遗 弃 申 请 人 至 少 已 连 续 一 年 ;
( 四 ) 双 方 分 居 至 少 已 一 年 , 而 与 讼 人 亦 同 意 法 庭 颁 发 离 婚 令 。 同 意 是 指
正 式 同 意 , 而 并 非 单 指 并 不 反 对 ;
( 五 ) 双 方 在 诉 讼 提 出 前 分 居 至 少 已 连 续 二 年 。 离 婚 申 请 则 需 由 双 方 面 一 同 申 请 , 若 要 法 庭 判 定 婚 姻 已 破 裂 致 无 可
挽 回 , 申 请 人 需 证 明 下 开 情 况 的 存 在 : -
( 一 ) 双 方 在 申 请 离 婚 前 已 连 续 分 开 生 活 一 年 以 上 与 及 ;
( 二 ) 在 申 请 离 婚 前 一 年 或 以 上 已 在 法 庭 存 档 双 方 签 署 的 通 知 书 申 明 双 方
有 向 法 庭 申 请 离 婚 的 意 向 , 而 在 正 式 申 请 离 婚 时 双 方 亦 没 有 取 消 该 通 知
书 。 该 通 知 书 的 表 格 可 在 离 婚 登 记 处 索 取 。 法 律 亦 鼓 励 夫 妇 双 方 在 离 婚 诉 讼 前 和 好 如 初 。 假 如 双 方 在 分 居 以 後
又 再 共 同 生 活 六 个 月 或 以 上 , 就 会 被 视 为 已 经 复 合 , 再 不 能 根 据 以 前 之
分 居 行 动 申 请 离 婚 。 若 法 庭 同 意 婚 姻 已 破 裂 致 无 可 挽 救 , 就 会 批 出 暂 准 离 婚 令 。 如 没 有
子 女 或 法 庭 接 受 对 子 女 的 安 排 , 法 庭 会 於 六 星 期 後 正 式 批 出 离 婚 判 令 ,
此 後 双 方 已 正 式 离 婚 , 不 再 是 夫 妇 。 ( 四 ) 离 婚 後 的 一 般 问 题
在 离 婚 後 , 双 方 要 面 对 以 下 几 项 问 题 : -
( 一 ) 子 女 的 抚 养 权 ;
( 二 ) 对 方 的 生 活 费 用 ;
( 三 ) 子 女 的 生 活 费 用 ;
( 四 ) 双 方 之 间 钱 财 如 物 业 的 分 配 。 假 如 双 方 对 以 上 各 项 不 能 达 成 协 议 , 就 要 交 由 法 庭 处 理 。 法 庭 处 理 子 女 抚 养 权 问 题 的 时 候 , 必 须 要 对 未 来 的 安 排 感 到 满 意 ,
认 为 最 能 照 顾 到 子 女 的 利 益 。 离 婚 的 任 何 一 方 都 并 无 优 先 权 , 假 如 抚 养
权 交 由 其 中 一 方 , 另 一 方 通 常 有 权 在 合 理 范 围 内 接 近 子 女 。 离 婚 後 付 给 配 偶 的 生 活 费 多 少 , 要 取 决 於 多 项 因 素 , 包 括 双 方 的 经
济 状 况 、 个 别 的 需 要 、 以 及 双 方 的 赚 钱 能 力 。 赡 养 费 的 支 付 , 通 常 会 维
持 妻 子 死 亡 或 再 次 结 婚 。 法 庭 若 果 认 为 无 需 支 付 赡 养 费 , 就 不 会 发 出 命
令 。 子 女 的 生 活 费 则 视 乎 他 们 的 需 要 而 定 , 通 常 支 付 到 十 六 岁 为 止 , 但
假 如 身 体 有 残 缺 或 子 女 仍 在 接 受 教 育 , 可 以 延 长 到 二 十 一 岁 , 或 按 照 法
庭 指 示 而 定 。 付 与 配 偶 或 子 女 的 生 活 费 , 可 以 分 期 支 付 或 一 笔 支 付 , 甚 至 可 以 用
物 业 作 为 支 付 的 保 障 。 至 於 财 产 的 分 配 , 通 常 要 根 据 双 方 个 别 的 财 富 资 源 , 以 及 在 婚 姻 生
活 当 中 双 方 各 自 付 出 的 家 庭 费 用 多 少 而 决 定 。 离 婚 之 後 遇 有 情 况 改 变 , 任 何 一 方 均 可 以 再 到 法 庭 , 申 请 更 改 以 前
所 作 出 的 任 何 命 令 。 ( 五 ) 离 婚 後 的 赡 养 费
一 对 夫 妇 在 离 婚 时 可 以 就 赡 养 费 问 题 达 成 协 议 , 事 後 任 何 一 方 可 以
到 法 庭 申 请 将 协 议 更 改 , 但 如 果 双 方 自 愿 协 议 而 且 都 有 律 师 指 导 , 法 庭
就 大 多 不 会 批 准 更 改 之 申 请 。 法 庭 判 令 离 婚 後 要 付 的 赡 养 费 , 可 以 有 几 种 形 式 : -
( 一 ) 无 保 证 的 按 期 支 付 , 法 庭 只 是 判 令 男 方 要 从 未 来 的 收 入 当 中 付 出 ,
虽 然 法 律 对 男 女 平 等 , 实 质 上 赡 养 费 多 数 由 男 方 支 付 , 过 期 未 付 , 对 造
一 方 就 可 以 要 求 法 庭 下 令 强 制 执 行 , 如 对 造 一 方 真 诚 地 相 信 他 没 有 合 理
辩 解 过 期 不 付 , 可 以 要 求 法 庭 下 令 扣 押 其 他 收 入 或 薪 金 。
( 二 ) 有 保 证 的 按 期 支 付 较 为 令 人 满 意 , 通 常 是 将 支 付 的 一 方 的 某 些 财
产 , 转 入 一 笔 信 托 基 金 之 内 , 到 期 未 付 款 , 信 托 人 就 可 以 利 用 基 金 的 收
入 或 者 本 金 去 补 足 。
( 三 ) 整 笔 支 付 , 这 种 安 排 在 香 港 比 较 适 合 , 对 收 款 人 亦 较 为 有 利 , 因 为
再 婚 亦 不 致 有 影 响 , 双 方 可 以 更 乾 净 俐 落 地 脱 离 关 系 。 如 果 是 有 保 证 的 按 期 付 款 , 付 款 人 死 後 付 款 仍 会 继 续 , 但 到 收 款 人
再 婚 或 死 亡 就 自 动 停 止 。 无 保 证 的 按 期 付 款 , 在 付 款 人 死 後 亦 告 停 止 。
虽 然 收 款 人 或 有 可 能 申 请 从 死 者 的 遗 产 中 取 得 一 个 合 理 的 数 目 。 假 如 付 款 人 再 婚 , 按 期 支 付 赡 养 费 的 安 排 不 会 自 动 终 止 , 但 由 於 他
的 经 济 状 况 可 能 因 而 有 改 变 , 他 可 以 要 求 法 庭 将 按 期 付 款 减 少 或 取 消 。 为 了 方 便 法 庭 判 定 赡 养 费 的 数 额 , 双 方 都 要 提 供 自 己 的 收 入 及 资 金
的 详 尽 资 料 。 法 庭 要 考 虑 的 因 素 很 多 , 包 括 收 入 资 源 、 债 务 、 婚 姻 的 长
短 、 双 方 的 年 龄 、 是 否 有 缺 陷 、 婚 後 的 生 活 水 平 、 双 方 对 家 庭 的 贡 献 等
等 。 假 如 以 後 发 现 有 更 改 判 令 的 需 要 , 双 方 都 可 提 出 要 求 。 至 於 应 否 更
改 , 法 庭 要 考 虑 的 因 素 , 和 作 出 原 来 的 判 令 时 相 同 。 ( 六 ) 婚 姻 破 裂 後 的 财 产 分 配
一 对 夫 妇 在 婚 姻 破 裂 之 後 可 以 自 行 安 排 分 配 财 产 , 这 样 做 可 以 减 省
时 间 和 费 用 。 事 後 对 分 配 协 议 不 满 的 一 方 , 仍 然 可 以 向 法 庭 申 请 作 更 改
。 不 过 , 假 如 他 此 前 已 有 律 师 指 导 而 又 充 份 清 楚 对 方 的 财 政 状 况 , 法 庭
推 翻 原 来 协 议 的 机 会 就 不 太 大 , 除 非 环 境 有 改 变 , 或 者 有 例 似 欺 诈 之 类
的 特 殊 情 况 。 根 据 婚 姻 诉 讼 与 财 产 条 例 , 法 庭 有 权 力 就 双 方 的 财 产 -- 特 别 是 就 夫
妇 合 住 的 居 所 或 共 同 经 营 的 生 意 -- 作 出 判 决 令 。 法 庭 可 下 令 将 财 产 转 移
或 解 决 , 而 不 必 理 会 原 本 属 於 那 一 方 。 法 庭 作 出 决 定 前 会 考 虑 以 下 各 项
因 素 : -
( 一 ) 双 方 的 财 富 资 源 -- 包 括 现 有 及 可 见 将 来 的 资 源 ;
( 二 ) 双 方 的 债 务 -- 包 括 再 婚 以 後 的 第 二 家 庭 , 虽 然 第 二 任 配 偶 的 财 富 可
以 被 视 为 财 富 资 源 之 一 ;
( 三 ) 双 方 未 离 婚 前 的 生 活 程 度 ;
( 四 ) 婚 姻 的 长 短 以 及 双 方 的 年 龄 ;
( 五 ) 任 何 生 理 上 或 精 神 上 的 残 缺 ;
( 六 ) 双 方 对 家 庭 福 利 的 贡 献 , 包 括 以 按 揭 方 式 购 置 合 住 居 所 所 缴 付 的 供
款 , 双 方 担 当 的 家 务 , 以 及 对 家 庭 生 意 的 贡 献 。 视 乎 以 上 各 项 因 素 的 加 减 , 妻 子 通 常 有 权 至 少 可 以 得 到 共 有 财 产 的
三 分 一 。 因 此 双 方 都 必 须 向 法 庭 详 尽 而 坦 诚 地 揭 露 自 己 方 面 的 经 济 能 力 。 假 如 合 住 居 所 是 以 丈 夫 的 名 义 租 来 的 , 法 庭 认 为 有 需 要 时 , 祗 要 得
到 业 主 同 意 , 可 以 命 令 丈 夫 将 租 权 转 移 给 妻 子 。 公 共 房 屋 情 况 亦 一 样 ,
房 屋 委 员 会 的 政 策 是 将 租 住 权 转 移 给 取 得 子 女 抚 养 权 的 一 方 。 假 如 有 未
成 年 子 女 要 供 养 , 法 庭 可 以 阻 止 将 合 住 居 所 出 售 , 直 至 子 女 到 达 成 年 为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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