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民法典有关婚姻问题的规定(二)
发布日期:2012-02-16 作者:黄志斌律师
第四节 夫妻财产制
第 一 款 通则
第1004条
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
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1005条
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
制,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1006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当事人如为未成年人或为禁治
产人时,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1007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
第1008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
人。
前项登记,另以法律定之。
第1008-1条
前三条之规定,于有关夫妻财产之其它约定准用之。
第1009条
夫妻之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其夫妻财产制,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制。
第1010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请求,得宣告改用分别财
产制:
一 夫妻之一方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时。
二 夫或妻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其债务,或夫妻之总财产,不足清偿总
债务时。
三 夫妻之一方为财产上之处分,依法应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无正当
理由拒绝同意时。
四 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原有财产,管理显有不当,经他方请求改善
而不改善时。
五 夫妻难于维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六个月以上时。
六 有其它重大事由时。
第1011条
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之财产已为扣押,而未得受清偿时,法院因债权
人之声请,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第1012条
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得以契约废止其财产契约,或改用他种约定
财产制。
第1013条
左列财产为特有财产:
一 专供夫或妻个人使用之物。
二 夫或妻职业上必需之物。
三 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声明为其特有财产者。
第1014条
夫妻得以契约订定以一定之财产为特有财产。
第1015条
前二条所定之特有财产,适用关于分别财产制之规定。
第 二 款 法定财产制
第1016条
结婚时属于夫妻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所取得之财产,为其
联合财产。但特有财产,不在其内。
第1017条
联合财产中,夫或妻于结婚时所有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取得之
财产,为夫或妻之原有财产,各保有其所有权。
联合财产中,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之原有
财产。
第1018条
联合财产,由夫管理。但约定由妻管理时,从其约定。其管理费用由
有管理权之一方负担。
联合财产由妻管理时,第一千零十九条至第一千零三十条关于夫权利
义务之规定,适用于妻,关于妻权利义务之规定,适用于夫。
第1019条
夫对于妻之原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但收取之孳息,于支付家
庭生活费用及联合财产管理费用后,如有剩余,其所有权仍归属于
妻。
第1020条
夫对于妻之原有财产为处分时,应得妻之同意。但为管理上所必要之
处分,不在此限。
前项同意之欠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
缺,或依情形可认为该财产属于妻者,不在此限。
第1021条
妻对于夫之原有财产,于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权限内,得处分
之。
第1022条
关于妻之原有财产,夫因妻之请求,有随时报告其状况之义务。
第1023条
左列债务,由夫负清偿之责:
一 夫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夫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行为而生之债务。
第1024条
左列债务,由妻负清偿之责:
一 妻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第1025条
左列债务,由妻仅就其特有财产负清偿之责:
一 妻就其特有财产设定之债务。
二 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条代理权限之行为所生之债务。
第1026条
家庭生活费用,夫无支付能力时,由妻就其财产之全部负担之。
第1027条
妻之原有财产所负债务而以夫之财产清偿,或夫之债务而以妻之原有
财产清偿者,夫或妻有补偿请求权。但在联合财产关系消灭前,不得
请求补偿。
妻之特有财产所负债务而以联合财产清偿,或联合财产所负债务而以
妻之特有财产清偿者,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为补偿之请求。
第1028条
妻死亡时,妻之原有财产,归属于妻之继承人,如有短少,夫应补偿
之。但以其短少,系因可归责于夫之事由而生者为限。
第1029条
夫死亡时,妻取回其原有财产,如有短少,并得向夫之继承人请求补
偿。
第1030条
联合财产之分割,除另有规定外,妻取回其原有财产,如有短少,由
夫或其继承人负担。但其短少,系由可归责于妻之事由而生者,不在
此限。
第1030-1条
联合财产关系消灭时,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取得而现存之原有
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
之差额,应平均分配。但因继承或其它无偿取得之财产,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平均分配显失公平者,法院得酌减其分配额。
第一项剩余财产差额之分配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剩余财产之差额
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联合财产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
同。
第 三 款 约定财产制
第 一 目 共同财产制
第1031条
夫妻之财产及所得,除特有财产外,合并为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公同
共有。
共同财产,夫妻之一方,不得处分其应有部分。
第1032条
共同财产,由夫管理,其管理费用,由共同财产负担。
第1033条
夫妻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为处分时,应得他方之同意。但为管理上
所必要之处分,不在此限。
前项同意之欠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
缺,或依情形,可认为该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者,不在此限。
第1034条
左列债务,由夫个人并就共同财产负清偿之责:
一 夫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夫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行为而生之债务。
四 除前款规定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以共同财产为负担之债务。
第1035条
左列债务,由妻个人并就共同财产负清偿之责:
一 妻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妻因职务或营业所生之债务。
三 妻因继承财产所负之债务。
四 妻因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务。
第1036条
左列债务,由妻仅就其特有财产负清偿之责:
一 妻就其特有财产设定之债务。
二 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条代理权限之行为所生之债务。
第1037条
家庭生活费用,于共同财产不足负担时,妻个人亦应负责。
第1038条
共同财产所负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夫妻间,不生补偿请求
权。
共同财产之债务而以特有财产清偿,或特有财产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
清偿者,有补偿请求权;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
第1039条
夫妻之一方死亡时,共同财产之半数,归属于死亡者之继承人,其它
半数,归属于生存之他方。
前项财产之分划,其数额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一项情形,如该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为继承人时,其对于共同财
产得请求之数额,不得超过于离婚时所应得之数额。
第1040条
共同财产关系消灭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夫妻各得
共同财产之半数。
第1041条
夫妻得以契约订定仅以所得为限为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因劳力所得之财产及原有财产之孳息,为前项
之所得,适用关于共同财产制之规定。
结婚时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属于夫妻之原有财产,适用关于法定财产
制之规定。
第 三 目 分别财产制
第1044条
分别财产,夫妻各保有其财产之所有权、管理权及使用、收益权。
第1045条
妻以其财产之管理权付与于夫者,推定夫有以该财产之收益供家庭生
活费用之权。
前项管理权,妻得随时取回。取回权不得拋弃。
第1046条
左列债务,由夫负清偿之责:
一 夫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夫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行为而生之债务。
第1047条
左列债务,由妻负清偿之责:
一 妻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夫妻因家庭生活费用所负之债务,如夫无支付能力时,由妻负担。
第1048条
夫得请求妻对于家庭生活费用,为相当之负担。
第五节 离婚
第1049条
夫妻两愿离婚者,得自行离婚。但未成年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
第1050条
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向户政机关为
离婚之登记。
第1052条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一 重婚者。
二 与人通奸者。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 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亲属
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
五 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
六 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
七 有不治之恶疾者。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一○ 被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
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
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第1053条
对于前条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于事前同意或事
后宥恕,或知悉后已逾六个月,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二年者,不得
请求离婚。
第1054条
对于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自
知悉后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五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第1055条
夫妻离婚者,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依协议由一方
或双方共同任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它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酌定之。
前项协议不利于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它利
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未尽保护教养之义务或对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它利
害关系人得为子女之利益,请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项情形,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酌定权利义务行
使负担之内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未
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会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
者,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
第1055-1条
法院为前条裁判时,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审酌一切情状,参考社工
人员之访视报告,尤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 子女之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情形。
二 子女之意愿及人格发展之需要。
三 父母之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
四 父母保护教养子女之意愿及态度。
五 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它共同生活之人间之感情状况。
第1055-2条
父母均不适合行使权利时,法院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并审酌前条各款
事项,选定适当之人为子女之监护人,并指定监护之方法、命其父母
负担扶养费用及其方式。
第1056条
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
偿。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
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
限。
第1057条
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
亦应给与相当之赡养费。
第1058条
夫妻离婚时,无论其原用何种夫妻财产制,名取回其固有财产,如有
短少,由有管理权之一方负担。但其短少系由非可归责于有管理权之
一方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