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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民法典有关婚姻问题的规定(二)

发布日期:2012-02-16    作者:黄志斌律师
台湾地区民法典有关婚姻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节 夫妻财产制

第 一 款 通则

第1004条

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

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1005条

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

制,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1006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当事人如为未成年人或为禁治

产人时,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1007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

第1008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

人。

前项登记,另以法律定之。

第1008-1条

前三条之规定,于有关夫妻财产之其它约定准用之。

第1009条

夫妻之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其夫妻财产制,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制。

第1010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请求,得宣告改用分别财

产制:

一 夫妻之一方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时。

二 夫或妻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其债务,或夫妻之总财产,不足清偿总

债务时。

三 夫妻之一方为财产上之处分,依法应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无正当

理由拒绝同意时。

四 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原有财产,管理显有不当,经他方请求改善

而不改善时。

五 夫妻难于维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六个月以上时。

六 有其它重大事由时。

第1011条

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之财产已为扣押,而未得受清偿时,法院因债权

人之声请,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第1012条

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得以契约废止其财产契约,或改用他种约定

财产制。

第1013条

左列财产为特有财产:

一 专供夫或妻个人使用之物。

二 夫或妻职业上必需之物。

三 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声明为其特有财产者。

第1014条

夫妻得以契约订定以一定之财产为特有财产。

第1015条

前二条所定之特有财产,适用关于分别财产制之规定。

第 二 款 法定财产制

第1016条

结婚时属于夫妻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所取得之财产,为其

联合财产。但特有财产,不在其内。

第1017条

联合财产中,夫或妻于结婚时所有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取得之

财产,为夫或妻之原有财产,各保有其所有权。

联合财产中,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之原有

财产。

第1018条

联合财产,由夫管理。但约定由妻管理时,从其约定。其管理费用由

有管理权之一方负担。

联合财产由妻管理时,第一千零十九条至第一千零三十条关于夫权利

义务之规定,适用于妻,关于妻权利义务之规定,适用于夫。

第1019条

夫对于妻之原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但收取之孳息,于支付家

庭生活费用及联合财产管理费用后,如有剩余,其所有权仍归属于

妻。

第1020条

夫对于妻之原有财产为处分时,应得妻之同意。但为管理上所必要之

处分,不在此限。

前项同意之欠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

缺,或依情形可认为该财产属于妻者,不在此限。

第1021条

妻对于夫之原有财产,于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权限内,得处分

之。

第1022条

关于妻之原有财产,夫因妻之请求,有随时报告其状况之义务。

第1023条

左列债务,由夫负清偿之责:

一 夫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夫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行为而生之债务。

第1024条

左列债务,由妻负清偿之责:

一 妻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第1025条

左列债务,由妻仅就其特有财产负清偿之责:

一 妻就其特有财产设定之债务。

二 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条代理权限之行为所生之债务。

第1026条

家庭生活费用,夫无支付能力时,由妻就其财产之全部负担之。

第1027条

妻之原有财产所负债务而以夫之财产清偿,或夫之债务而以妻之原有

财产清偿者,夫或妻有补偿请求权。但在联合财产关系消灭前,不得

请求补偿。

妻之特有财产所负债务而以联合财产清偿,或联合财产所负债务而以

妻之特有财产清偿者,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为补偿之请求。

第1028条

妻死亡时,妻之原有财产,归属于妻之继承人,如有短少,夫应补偿

之。但以其短少,系因可归责于夫之事由而生者为限。

第1029条

夫死亡时,妻取回其原有财产,如有短少,并得向夫之继承人请求补

偿。

第1030条

联合财产之分割,除另有规定外,妻取回其原有财产,如有短少,由

夫或其继承人负担。但其短少,系由可归责于妻之事由而生者,不在

此限。

第1030-1条

联合财产关系消灭时,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取得而现存之原有

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

之差额,应平均分配。但因继承或其它无偿取得之财产,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平均分配显失公平者,法院得酌减其分配额。

第一项剩余财产差额之分配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剩余财产之差额

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联合财产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

同。

第 三 款 约定财产制

第 一 目 共同财产制

第1031条

夫妻之财产及所得,除特有财产外,合并为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公同

共有。

共同财产,夫妻之一方,不得处分其应有部分。

第1032条

共同财产,由夫管理,其管理费用,由共同财产负担。

第1033条

夫妻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为处分时,应得他方之同意。但为管理上

所必要之处分,不在此限。

前项同意之欠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

缺,或依情形,可认为该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者,不在此限。

第1034条

左列债务,由夫个人并就共同财产负清偿之责:

一 夫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夫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行为而生之债务。

四 除前款规定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以共同财产为负担之债务。

第1035条

左列债务,由妻个人并就共同财产负清偿之责:

一 妻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妻因职务或营业所生之债务。

三 妻因继承财产所负之债务。

四 妻因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务。

第1036条

左列债务,由妻仅就其特有财产负清偿之责:

一 妻就其特有财产设定之债务。

二 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条代理权限之行为所生之债务。

第1037条

家庭生活费用,于共同财产不足负担时,妻个人亦应负责。

第1038条

共同财产所负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夫妻间,不生补偿请求

权。

共同财产之债务而以特有财产清偿,或特有财产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

清偿者,有补偿请求权;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

第1039条

夫妻之一方死亡时,共同财产之半数,归属于死亡者之继承人,其它

半数,归属于生存之他方。

前项财产之分划,其数额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一项情形,如该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为继承人时,其对于共同财

产得请求之数额,不得超过于离婚时所应得之数额。

第1040条

共同财产关系消灭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夫妻各得

共同财产之半数。

第1041条

夫妻得以契约订定仅以所得为限为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因劳力所得之财产及原有财产之孳息,为前项

之所得,适用关于共同财产制之规定。

结婚时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属于夫妻之原有财产,适用关于法定财产

制之规定。



第 三 目 分别财产制

第1044条

分别财产,夫妻各保有其财产之所有权、管理权及使用、收益权。

第1045条

妻以其财产之管理权付与于夫者,推定夫有以该财产之收益供家庭生

活费用之权。

前项管理权,妻得随时取回。取回权不得拋弃。

第1046条

左列债务,由夫负清偿之责:

一 夫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夫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行为而生之债务。

第1047条

左列债务,由妻负清偿之责:

一 妻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夫妻因家庭生活费用所负之债务,如夫无支付能力时,由妻负担。

第1048条

夫得请求妻对于家庭生活费用,为相当之负担。

第五节 离婚

第1049条

夫妻两愿离婚者,得自行离婚。但未成年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

第1050条

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向户政机关为

离婚之登记。



第1052条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一 重婚者。

二 与人通奸者。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 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亲属

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

五 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

六 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

七 有不治之恶疾者。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一○ 被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

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

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第1053条

对于前条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于事前同意或事

后宥恕,或知悉后已逾六个月,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二年者,不得

请求离婚。

第1054条

对于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自

知悉后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五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第1055条

夫妻离婚者,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依协议由一方

或双方共同任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它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酌定之。

前项协议不利于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它利

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未尽保护教养之义务或对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它利

害关系人得为子女之利益,请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项情形,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酌定权利义务行

使负担之内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未

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会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

者,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

第1055-1条

法院为前条裁判时,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审酌一切情状,参考社工

人员之访视报告,尤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 子女之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情形。

二 子女之意愿及人格发展之需要。

三 父母之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

四 父母保护教养子女之意愿及态度。

五 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它共同生活之人间之感情状况。

第1055-2条

父母均不适合行使权利时,法院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并审酌前条各款

事项,选定适当之人为子女之监护人,并指定监护之方法、命其父母

负担扶养费用及其方式。

第1056条

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

偿。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

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

限。

第1057条

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

亦应给与相当之赡养费。

第1058条

夫妻离婚时,无论其原用何种夫妻财产制,名取回其固有财产,如有

短少,由有管理权之一方负担。但其短少系由非可归责于有管理权之

一方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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