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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办理(北京)

发布日期:2008-06-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事项编号: 0021B002
事项名称: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办理
服务对象: 个人
办理依据:

1、《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关于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规定》(京人口发[2005]17号文件)

收费标准: 不收费
办理时限: 20个工作日
办理机构: 本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办公地址:
乘车路线:
联系电话:
监督电话: 83970810
相关网址: //www.bjfc.gov.cn
备注:

 办事程序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办理

一、申请前的准备工作及办理条件:
(一)办理对象及范围:本市范围
(二)办理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子女年龄在十八周岁以内的,可申请办理《光荣证》。
1、一对夫妻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
2、再婚夫妻双方再婚前依法累计只生育(包括收养)一个子女,再婚后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但不再生育的;
3、夫妻生育的第一个子女死亡后,又生育了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4、夫妻依法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死亡,现只有一个子女,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
5、夫妻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
(三)对特殊情况的规定
1、夫妻双方均为中国内地公民、其中一方户口在本市的,可以办理《光荣证》。
2、女方因出国不在本市的夫妻,可由男方户口所在地办理《光荣证》。
3、女方户口在外省市、男方户口在本市的夫妻,符合办理《光荣证》条件,子女已经在本市入户的,可由男方户口所在地办理《光荣证》,女方应当按本市规定提供各种证明材料,女方凭证在其户口所在地享受各项奖励待遇。
4、生育第一胎为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夫妻,不得办理《光荣证》,但在其填写《初育双(多)胞胎夫妇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申请书》后可以领取一份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5、非婚生育子女的,不得办理《光荣证》。
6、夫妻双方均为公派出国人员的,由其子女户口所在地办理《光荣证》;夫妻双方均为自费出国人员的,在夫妻出国期间,暂不办理《光荣证》。
7、一方为外国人或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另一方为我市居民的,符合本规定关于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可以申请在我市居民一方户口所在地办理《光荣证》,但奖励费只发放我市居民一方。外国人或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在境外还有子女的,其子女合并计入夫妻现有子女数,不得办理本市《光荣证》。
8、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无配偶的收养子女的,不予办理《光荣证》。
9、夫妻离异或丧偶后、未再婚前,原先办理的《光荣证》继续有效;再婚时,原先办理的《光荣证》无效,应当交回原办证机关;夫妻离异,均未与他人再婚过,这对夫妻又复婚的,《光荣证》有效;夫妻离异后,其中一人与他人再婚,后又离异与前夫(妻)复婚的,如果双方在与他人再婚期间均没有生育(包括收养)过子女,可以重新办理《光荣证》。
10、再婚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再婚前双方已领取了《光荣证》的,再婚后应交回《光荣证》;此对夫妻如又离异,虽双方各自只有一个子女,但不再办理《光荣证》。

二、申请
(一)提交材料:
应当持本市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子女出生证明、双方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双方单位(无业人员及农民由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以下相同)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到女方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填写《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并双方签字。
(二)注意事项:
1、复印件加盖公章、提交材料的材料使用A4纸。
2、如果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或有错误,受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修改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人需要参与的工作
    无

四.办理结果
(一)结果形式:
1 对审定通过的颁发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未通过审核的,书面通知,申请材料退回申办人。
(二)注意事项:
1、完成时限:20个工作日
2、收费标准:本项目不收费

五、便民提示
1、受理机构:本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2、办公地址:
3、乘车路线:
4、联系电话:
5、监督电话:83970810 
6、办公时间:工作日的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1:00,13:00-17:00
7、网址://www.bjfc.gov.cn/


办事依据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废止)
发布日期: 1999-05-14
实施日期: 1999-10-01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次会议1999年5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
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14日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
议通过)
    一、 第九条第四项:“根据本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计划生育的奖励和处
罚。”修改为:“根据本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计划生育的奖励。”
    二、 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
当与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接受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的指导、
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三、 第十八条:“生育子女应当先取得生育指标;符合晚育条件的应当给
予生育指标。生育指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修改为:“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凡符合
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生育服务证》。具体管理办
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未取得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当按照计划生育
的要求采取可靠的避孕节育措施。”修改为:“育龄夫妻在不生育期间,应当按
照计划生育的要求采取可靠的避孕节育措施。”
    五、第三十条关于“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四周
岁以内的,经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
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修改为“一对夫妻生育(包
括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八周岁以内的,经夫妻双方申
请,所在单位核实,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六、第三十五条:“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并怀孕的,应动
员和限期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预收社会抚育费;终止妊娠后,退回
预收的社会抚育费。”修改为:“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违反规定怀孕的,应动员
和限期终上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预收社会抚育费;终止妊娠后,退回预
收的社会抚育费。”
    七、第三十六条:“对坚持超计划生育,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加重
处罚。”修改为:“对坚持超计划生育,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加重处理。”
    八、第三十八条:“对没有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出现超计
划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的先进(文明)单位,并按照目标管理责
任制的规定处理。”修改为:“对没有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出现超计
划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的先进(文明)单位,按照目标管理责任
制的规定处理,并可以处以罚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人员征收的社会抚
育费,上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根据有关规定,出具收费通知书并负责征收。”
    十、第四十条:“对违反本条例人员或者单位的处罚,由乡镇、街道办事处
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出具处罚决定书并负责执行。”修改为:“对违反
本条例人员或者单位的处罚,由区、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出具处罚
决定书并负责执行”,作为第四十一条。
    十一、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育费、经济限制和行政处罚决定
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
复议。”修改为:“当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或者收费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作为第四十三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修正案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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