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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服务证》的办理(北京)

发布日期:2008-06-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事项编号: 0021B003
事项名称: 《生育服务证》的办理
服务对象: 个人
办理依据: 1、《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收费标准: 本事项不收费
办理时限: 20个工作日
办理机构: 本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办公地址:
乘车路线:
联系电话:
监督电话: 83970810
相关网址: //www.bjfc.gov.cn/
备注:
办事程序
《生育服务证》的办理

一、申请前的准备工作及办理条件
1、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应当在怀孕前或怀孕后三个月内持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明向女方单位申请办理《生育服务证》。《生育服务证》经女方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计生办盖章后方为有效。
2、育龄夫妻符合政策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前办理《生育服务证》。育龄夫妻应先向女方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双方单位审批后逐级报女方户籍所在地街乡计生办、区县计生委审批。《生育服务证》经女方户籍所在地区县计生委盖章后方为有效。
 
二、申请
(一)提交材料
1、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到女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到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填写夫妻双方基本情况后,由双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盖章,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并对《生育服务证》统一登记、编号、加盖公章后,交由当事人保存。
男方为本市户籍,女方为非本市户籍,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在本市领取《生育服务证》的,由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
2、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按前项规定填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给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同时收回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二)注意事项:
1、复印件加盖公章、提交材料的材料使用A4纸。
2、如果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或有错误,受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修改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人需要参与的工作
    无
 
四.办理结果
(一)结果形式:
1 对审定通过的颁发 《生育服务证》
2、未通过审核的,书面通知,申请材料退回申办人。
(二)注意事项:
1、完成时限:20个工作日,
2、收费标准:本项目不收费

五、便民提示
1、受理机构:本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2、办公地址:
3、乘车路线:
4、联系电话:
5、监督电话:83970810 
6、办公时间:工作日的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1:00,13:00-17:00
7、网址://www.bjfc.gov.cn/


办事依据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废止)
发布日期: 1999-05-14
实施日期: 1999-10-01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次会议1999年5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
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14日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
议通过)
    一、 第九条第四项:“根据本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计划生育的奖励和处
罚。”修改为:“根据本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计划生育的奖励。”
    二、 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
当与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接受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的指导、
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三、 第十八条:“生育子女应当先取得生育指标;符合晚育条件的应当给
予生育指标。生育指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修改为:“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凡符合
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生育服务证》。具体管理办
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未取得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当按照计划生育
的要求采取可靠的避孕节育措施。”修改为:“育龄夫妻在不生育期间,应当按
照计划生育的要求采取可靠的避孕节育措施。”
    五、第三十条关于“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四周
岁以内的,经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
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修改为“一对夫妻生育(包
括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八周岁以内的,经夫妻双方申
请,所在单位核实,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六、第三十五条:“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并怀孕的,应动
员和限期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预收社会抚育费;终止妊娠后,退回
预收的社会抚育费。”修改为:“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违反规定怀孕的,应动员
和限期终上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预收社会抚育费;终止妊娠后,退回预
收的社会抚育费。”
    七、第三十六条:“对坚持超计划生育,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加重
处罚。”修改为:“对坚持超计划生育,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加重处理。”
    八、第三十八条:“对没有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出现超计
划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的先进(文明)单位,并按照目标管理责
任制的规定处理。”修改为:“对没有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出现超计
划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的先进(文明)单位,按照目标管理责任
制的规定处理,并可以处以罚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人员征收的社会抚
育费,上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根据有关规定,出具收费通知书并负责征收。”
    十、第四十条:“对违反本条例人员或者单位的处罚,由乡镇、街道办事处
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出具处罚决定书并负责执行。”修改为:“对违反
本条例人员或者单位的处罚,由区、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出具处罚
决定书并负责执行”,作为第四十一条。
    十一、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育费、经济限制和行政处罚决定
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
复议。”修改为:“当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或者收费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作为第四十三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修正案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00-03-08
实施日期: 2000-04-01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年三月八日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对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育龄夫妻符合《条
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
  第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保障等行政机关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
好《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育龄夫妻达到晚育年龄的,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最佳孕
期,但应当在怀孕前或怀孕后三个月内办理《生育服务证》。
  育龄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情况的,应
当在怀孕前申请办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五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生育服务证》:
  (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到女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到户籍所在地
居民、村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填写夫妻双方基本情况后,由双方工作
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盖章,由女方户
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并对《生育服
务证》统一登记、编号、加盖公章后,交由当事人保存。
  (二)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按前项规定填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或市计划生育主管
机关审批,发给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同时收回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生育服务证》。
  第六条 对夫妻达到晚育年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及
时予以办理《生育服务证》;对未达到晚育年龄的,应当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
  对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有关证明完备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
给予答复;特殊情况应当在两个月内予以答复。对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但
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情况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动员其
推迟生育时间。
  第七条 已婚育龄妇女在怀孕三个月内,应当持《生育服务证》接受围产期
医疗保健服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建立与围产期医疗保健部门联系的制度,掌握育龄妇
女办理围产期医疗保健及新生儿出生情况。
  第八条 在婚姻状况无变化的情况下,《生育服务证》在本市范围内长期有
效。育龄妇女在领取了《生育服务证》但尚未生育期间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口的,
须持《生育服务证》到新入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
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生育服务证》由市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统一印制,不得涂改、转借、伪造。
  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因丢失或不慎损坏等原因需补领的,应当向
原发证机关书面申请补办。
  第九条 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在其子女出生后,应当持《生育服
务证》和医疗机构《出生医学证明》到户籍部门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加强与户籍部门的联系,双方应建立新生儿入户情况
的通报制度。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批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情况通
过适当方式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为育龄群众提供有关生殖保健、避孕节育
知识的宣传、咨询、培训和服务,育龄夫妻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参加宣传、咨询、
培训,并接受生殖保健、避孕节育服务。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将有关情况登记
在《生育服务证》上。
  第十二条 育龄夫妻未取得《生育服务证》孕育第二个子女的,经计划生育
主管机关审查,对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准
予补办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对只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而不符合
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确有客观原因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
在交纳社会抚育费后,给予补办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育服务证》管理工作
中,必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可给予通报
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
府批准,1991年5月30日市计划委员会、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根据1997
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人口计划与生育指标管理办
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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