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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环境法看国际法及国际法学的新发展

发布日期:2012-02-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评论》2009年第6期
【摘要】在对全球化的法律回应和全球化引起的法律变迁问题上,国际环境法反应最明显而深刻。以前以处理偶发的跨界污染事件为主,调整方法以国家之间的外交谈判协商和仲裁为主的国际环境法,1992年里约会议以来,在全球、区域、跨国和国内法四个层面上保护环境。全球生态环境保护观念正在成为整个人类的普遍化,理性化的观念,是全球法秩序的重要基础。国际环境法采取了预防性保护环境的方法,而且在某些问题上采取风险预防(precautionary)方法。在国际环境法的推动和影响下,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公益诉讼,重视非政府组织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适当引进风险预防原则等,成为几乎每个国家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
【关键词】国际环境法;一般国际法;发展;挑战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国际环境法[1]是国际法诸学科中近年来发展最快,最有活力的部门之一,其基本原因在于人类的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许多重大问题和新问题的出现,对原有的国际法提出了挑战,也为其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本文从以下十个方面观察、论述国际环境法给一般国际法带来的新发展。

  一、国际环境法比一般国际法调整范围的扩大与加深

  环境方面的国际法作为一个规则体系,起初主要限于处理跨境损害责任、资源配置和解决共同空间的冲突使用问题。[2]发生在20世纪三、四十年代的美国vs加拿大的特雷尔冶炼厂案,被认为是通过法律处理跨境环境问题的第一案,也是国际环境法肇始的重要标志。

  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斯德哥尔摩会议)的召开,标志着现代国际环境法的诞生。1992年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里约会议)是国际环境法发展的第二个重要里程碑。里约大会意义深远,促进了环境领域国际法一般规则和原则的制定和编纂进程,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法的每一个方面几乎都受到可持续发展的激发而产生新的活力,在诸如气候变化和生物多样性等全球环境事项上形成了国际法律框架,国际人权法、刑法、国际贸易法、国际私法、渔业法、国际水资源法、核能法以及南极条约体系都在环境问题取得了新的重要进展。2002年的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世界峰会,为未来20年的发展设定了新目标,包括消除贫困,满足人民基本卫生需要,控制有害化学品的生产和使用,保护世界渔业资源,减少生物多样性流失等。会议把社会发展作为要素引人可持续发展概念中。

  目前,国际法在几个层面上处理环境问题。[3]首先是跨界问题,诸如空气或水污染,迁徙动物的保护,这是最早的利用国际法调整环境问题的领域。在很多情况下,这些问题在范围上是区域性的,由区域组织和区域协定来管理,特别是在欧洲和北美,或在地中海或加勒比海等区域性海域。一些环境问题,例如气候变化和臭氧层的损耗,具有全球性质,影响所有的国家。全球性的问题需要全球性的解决方案,这就是所谓“global issues, global solution”。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臭氧层公约及其议定书,代表了这种全球规制机制的出现。

  国际法也正在越来越多的处理各国和国内的环境问题,无论其是通过国际人权法、生物多样性的保护、自然遗产区域的保护,还是通过促进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原则一经提出,在短短的一、二十年里(从1987年《我们共同的未来》报告算起,或从1992年《里约宣言》算起),迅速被几乎所有国家所接受,奉为基本国策和发展战略,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再如,环境事务中公众参与的理念和原则,包括公众的知情权,决策参与权,获得司法救济权,经1992年《里约宣言》宣示后,已经被很多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所接受,成为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给予相当重要的地位。一些区域性法律,例如欧洲的《奥胡斯公约》更是发展和弘扬了公众参与的精神和理念,将其变成了法律的原则和制度。一些过去属于国内法管辖的事项,例如生物多样性问题,世界自然文化遗产问题,现在在一定范围内和程度上成为国际法的内容和管辖对象。

  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上,国际环境法带来了两点变化,一是将传统上一直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置于国际公约的约束下,二是国际环境法与各国的国内环境法有强烈的理念、制度、规则上的互动和互融。

  在现时代,环境问题可能是全球的、区域的、跨界的、国内的,国际法对其的处理方法乃至国际法的性质也有所变化。传统的国际法处理的是国际问题(international issue ),从环境问题来说主要是跨界(trans-boundary)问题,而当代国际环境法处理的重要问题包括诸如气候变化,臭氧层破坏等全球问题(global is-sue)。这与传统国际法是不可同日而语的,这是当代国际环境法的明显特点,也是国际法调整范围的扩大与深人。

  即使在国际法的其他领域,环境保护问题也受到重视。例如在世界贸易组织法中,贸易与环境、公共健康、劳工标准、人权、道德等问题的相互影响越来越大,人们对这些问题的关心,显示出人们价值观的转变和人类道德的提升。人们关心的不再仅仅是经济、物质、财富;对人的尊重,对人的生活环境和自然的爱护,这类价值在总体上得到提升。

  二、国际环境法学的发展

  任何一个部门法律的充分发展,都离不开对该部门法的法学研究的充分发展,国际环境法也是这样,国际环境法学在二、三十年间,已经形成有相当规模和体系的学科和学术领域。名家迭起,新书新论不断,成为国际法学中名副其实的显学。

  第一部有影响的国际环境法专着是法国人基斯(Alexandre C. Kiss)的《国际环境法导轮》,1989年出版,迄今经历了两代学者,其中,公认的最活跃、最有影响的权威学者,除基斯外,包括美国的韦斯(Edith BrownWeiss),英国的波伊尔,桑兹(Philippe J. Sands)等。这些学者各有千秋,例如,韦斯的“星球托管”理论以及将信托概念运用于可持续发展原则,创造性地发展出代际和代内公平的法学理念;波伊尔以深厚的国际公法功底和对“国际法与环境”主题的系统、全面、深刻的综合性阐述见长,其代表作是牛津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国际法与环境》。他们都是国际法学界的名家,如基斯是法国国际法学会会长,韦斯曾任美国国际法学会会长,波伊尔则长期担任着名国际法杂志《国际法与比较法季刊》的主编。

  里约会议之后,国际环境法学更显出迅猛的发展势头,国际上出现了几次国际环境法学术着作出版和修订、再版高潮,我们可以从几位大家的着作中略见一斑。例如,基斯的书在2004年出了第3版(1989第1版,2000年第2版),英国的波尼与波伊尔2002年出了《国际法与环境保护》第2版(1992年第1版),2009年出了第3版。英国人桑兹在2003年出了第2版(1995年第1版),美国人韦斯的《国际环境法律与政策》1998年第1版,2002年出第2版)。这充分说明,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是迅猛的,实质性的。1992年的里约会议,1995年开始运行的WTO,气候变化等许多重大问题的新进展,给国际环境法学提供了发展的空间和契机。国际环境法学如果不能与时俱进,及时更新,只会被遗忘,这是时代的需要,也是国际环境法本身的迅速发展使然。

  三、国际环境法学的体系与结构

  国际环境法发展到现在,已经形成了自己的体系与结构。我们以波尼与波伊尔的《国际法与环境保护》(第2、3版)为样本来阐释这个问题。该书纵览国际环境法几十年的发展,横贯其十几个部门和领域,结合最新的国际环境立法、学说与判例,全面阐释了国际法与环境保护的各种法律问题。

  全书共15章,其中第1-5章,按我们的理解,相当于书的总论部分。第6-14章相当于分论。第15章为结论。总论共五章,系统阐释了国际环境的立法过程、治理结构、国家的环境权利与义务、私人的环境权利和国际环境犯罪以及国际环境法中的规制、服从、执行和争端解决等基本问题。分论部分共9章,具体分析了国际水道的可持续使用(第6章),海洋法与海洋环境保护(第7章),危险和废弃物的国际控制(第8章),核能与环境(第9章),大气和外层空间环境保护(第10章),自然、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的养护(第11章),迁徙和陆地物种和生物多样性的养护(第12章),海洋生命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养护(第13章),以及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第14章)等各个领域的国际法与环境保护问题。

  在这一体系和构架下,国际环境法的内容,体系与结构,法的制定和调整过程,重要的国际环境问题得到了系统的阐释和论述,

  四、国际法渊源与造法过程

  在我们常见的国际环境法以及国际法的着作中,与此相应的内容一般都称为国际法的渊源,讨论的重点在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认定渊源的“是”与“不是”问题。而以《国际法与环境》为代表的着作在渊源及其理论问题上,改静态的渊源“是与否”的研究为动态的“国际法的立法过程”研究,令人耳目一新。其研究重点和研究成果有两点特别值得注意,一是软法问题,二是非政府组织对国际立法过程的参与问题。

  法律规范和经济,政治等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很重要的一点在于“硬”与“软”,但是,国际法与国内法在这一点上有重大区别,国际法本身就有软法的特点乃至本质。加之,在现代国际法中,特别是在国际环境法中,软法的地位和作用都非同小可,与传统的对软硬法的看法大相径庭。《里约宣言》等重要法律文件都是以软法的形式出现,这并不影响其影响力。与条约相比,软法有很多优势;可以避免国内的批准程序;比条约更易修改、更新;内容上更易达成一致;可以作为达成有约束力的条约的基础、起步;软法体现的往往是人类道德的底线,签署软法,可以使国家感到有道德压力,其实这正是国际法效力和作用的重要来源。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能接受和适用的原则往往是通过软法的形式获得了普遍赞同,通过条约可能达不到这个结果。

  软法为国际社会和现代国际法提供了新的立法方式和形式,也构成国际法编纂、条约和其他规则解释的工具和手段。软法不软,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在国际环境法这样快速发展,变化快,但规则定型慢的领域中,其法律秩序由软法和硬法共同维持着。在这个意义上,软法为国际法、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国际标准的协调(对环境法极为重要)做出了贡献,其作用绝不可小觑。

  国际治理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法学新理念,特别强调国际市民社会,非政府组织组织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以及知情权,民主决策等价值观念。国际社会处理环境问题,由各国的合作为基础,转向构建非政府组织在其中发挥越来越重要作用的“治理结构”,这是不可忽视的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基础的转型,在国际环境法领域表现比较突出。

  国际法对国际环境保护提供了各种组织、机制和程序,来谈判必要的环境规则和标准。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国际法与国内法不同,它没有固定的和稳定的立法机构,来进行日常的立法工作。谁来组织各国进行国际环境法的造法工作,就成为国际环境法发展的关键。联合国及其各专业组织,在这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合国气象组织、粮农组织、教科文组织、海事组织、原子能机构等在组织环境条约的谈判中起到了关键作用。有关国际组织在国际立法中的重要作用,在国际环境法以前和以外的国际法立法史上是从来未有过的。国际环境立法相对于其他国际法领域和部门的快速和有成效,固然与环境问题的急迫有关,更与国际社会的组织化程度提高有关。

  国际法立法过程的参与者越来越广泛和平等化。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环境法的立法中越来越有分量,越来越能成气候,这是了不起的变化,例如“共同有区别责任”原则的确立。非政府组织在国际环境立法领域扮演了相当重要的角色,而且影响相当明显。环境问题的全球化进程消弱了主权国家的控制力,因此环境问题特别需要国际合作,非政府组织的灵活性,专业性,民间性,公益性等特点,有利于发挥其积极作用。很多环境条约的达成,都离不开NGO的努力。与国际法其他领域(如国际贸易法)相比,NGO参与国际环境立法和司法比较突出,也可以说国际环境法的民主程度较高。

  现在,“国际法的立法过程”已经发展成为国际法研究的重要课题,波义尔教授和另一着名国际法学者CHINKIN教授合着的书《国际法的立法过程》,已经在2007年由牛津大学出版社出版,开拓、深化了国际法学在这一问题上的探索。

  五、国际环境法上的国家基本环境权利与义务

  对国家基本环境权利与义务的归纳,国际环境法中的人类共同遗产、人类共同财产、人类共同关切事项、全球公域等一系列法律概念,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原则,以及对世义务的概念,都是国际环境法的创造,也是对一般国际法的有深远意义的发展。

  1.国家的基本环境权利与义务归纳为可持续发展,全球环境责任,跨国环境责任等三项[4]

  国际(环境)法上的国家的权利与义务这部分内容,在我国教科书中(不论是国际公法,还是国际环境法)一般都写成“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一章。对比之下,我们可以看出,以国家的基本环境权利与义务为题目和线索,更符合国际法本身的内在逻辑,因为法的最基本规范是权利与义务规范,国际法以及国际环境法也不例外。此外,“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的命题,其法律和法学基础并不坚实,一来,哪些原则构成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需要有权威的法律文件来确认,否则难以形成共识。权威的文件如斯德哥尔摩宣言列出了26条原则,里约宣言列出了27条,究竟哪些是基本原则,哪些是一般原则,很难取得共识。

  2.自然资源与全球公域的法律地位

  国际环境法中出现了人类共同遗产、人类共同财产、人类共同关切事项、全球公域等一系列法律概念。这些概念扩展了国际法的范围和其他国家的合法利益,使国际法进人了各国的国内环境管理之中。至少就某些问题,例如全球气候变化和生物多样性保护问题来说是这样。而且,在这些概念中,人类(而不是国际社会)作为主体,来继承和拥有财产,来对财产进行管理(如对国际海底的开发)。这些对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有里程碑意义。人类的共同利益的概念正在形成。生态和环境的保护,是目前最突出的人类共同利益。时代要求国际法为臭氧层破坏,温室气体排放等全球性环境问题提供制度框架和谈判机制,为解决国际社会和人类面临的共同问题和共同利益开辟道路。目前,这种机制需要加强。

  3.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

  国际法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作出区分,在国际环境法中表现最为突出,《里约宣言》第七条明确规定“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这一责任原则要求承认两类国家的不同情况,特别是对环境恶化的不同责任,发展的程度和能力上的差异,在此基础上给予不同待遇。此原则在《生物多样性公约》,《气候变化公约》中得以体现和演进,从而它不仅是软法,而且是框架原则,为国际法律制度的创新打下了基础。如果不是在《里约宣言》中确定了共同有区别的责任,其后的《京都议定书》不可能有对发达国家限定二氧化碳减排指标,而发展中国家不承担减排义务的制度安排,关于臭氧层保护的公约也不可能规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破坏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适用不同的期限。

  4.对世(erga omnes)义务

  对世义务的概念在国际环境法中受到重视,它是保护世界环境的很有潜力和实用价值的观念,肯定会在全球环境的法律保护中大显身手。

  传统上,国际法将对他国的法律义务和对国际社会的法律义务加以区分,国际法院在处理巴塞罗那公司案中比较区分了两种不同的请求权,一种是国家之间对于财产征收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只能由请求人的国籍国提出,另一种是基于对国际人权法的违反而提出的请求权,这种请求可以由任何国家提出。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家责任法的草案中明确承认,对那些向国际社会整体承担的义务的违反,任何国家都可以提出国际主张。

  过去,在人权领域之外,国际法院很少使用对世义务的概念。对世义务与环境问题相联系,始自下列案件。在1974年的核试验案所涉及的环境问题之中,新西兰和澳大利亚抗议法国核试验对所有国家的公海自由造成了侵扰。在盖巴斯科夫-拉基玛洛大坝案中,Weeramantry法官的异议意见也涉及到这个概念,他认为可持续发展应当被看作一个对世义务。

  在国际法委员会看来,关系到全球环境保护的义务具有对世义务的性质。一些法律义务是对作为整体的国际社会而承担的,在这种语境中,气候变化和生物多样性成为“人类共同关注事项”,这将它们纳入国际议程之中,宣示它们属于合法的国际规制和监督对象,避免由于处于各国排他的领土主权管辖之内而可能产生的争论。因此,对世义务这个概念即使在现在,也不仅仅是一种修辞,而且会衍生,产生出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对世义务在法律实践上的关键问题是确定原告在某一国际法院提起诉讼的资格。赋予某些义务以对世性质,并不是说在违反义务的情况下所有国家都有权到国际法庭提起诉讼,而是指国际社会能够通过诸如《气候变化公约》这样的机构,或通过条约授予或联合国大会授予的监督权力,来敦促各国遵守它们的义务。防止臭氧层变化公约和议定书提供了这样的实例。国际社会通过依据这些协定设立的国际机构来行使对世权利。在这一意义上,也许应该对环境义务的对世性质的普遍性持审慎的态度。

  六、预防为主与风险预防

  环境领域的国际法起初以追究跨国环境责任为重心,而现在环境方面的国际法已经在全球层面预防性地(preventive)保护环境,对诸如转基因产品等某些不可逆转的高风险的环境危害采取了风险预防(precau-tionary)方法。

  现在的国际环境法不再以对环境损害的补偿为首要任务,而代之以对环境损害的控制和预防,以及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从事后追究责任为主到采取预防措施为重,这是一种必要的,不可避免的发展;这意味着更强调环境规制,而不是把重心放到过去对有害环境活动的主要法律反应的损害责任问题上。这种具有综合性的预防性或规制性的机制,要求一种不同于过去的对赔偿请求进行裁判的机制的国际法执行和实施方式。首先,必须能够确保遵守污染控制、资源保护、跨境风险管理和合作义务。其次,影响大气、海洋和自然资源的全球性问题,需要对国际法执行和守法问题的适当的反应,仅在事后赋予“受害国”权利的方法对于保证区域或全球标准的实施,对共同利益、共同财产或未来世代的保护都是不够的。最后,许多环境损害是逐渐积累起来的,而且只有在较长时间后才明显表现出来。面对这些情况和原因,只有预防性的救济措施才能够提供有效的环境保护方式。[5]

  预防为主既是一般国际法与处理环境问题的国际法的一大区别,也是环境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根本区别。当代国际法的这种发展反映了首先发生在发达国家、工业化国家的,现在已经在各国普遍展开的国内环境法的转型,也反映了国际环境法与国内环境法的强烈互动。

  七、国际环境法的遵守、执行和争端解决

  要使国际条约得到有效的实施与遵守,规制、监督以及争端解决非常重要。目前,国际上越来越多地使用国际机构监督来作为环境争端解决和进行规制和监督的主要形式,而相对较少地诉诸于司法机构。这样,对国际环境法的遵守,执行和争端解决来说,国际法院和仲裁庭的地位不可避免的是第二位的。法院主要限于解决双边问题,或者为条约和国际机构的运作提供司法审查,而不是解决条约本身的执行、监督等问题。[6]

  条约自设的机构通过讨论和协商使条约得以遵守,通过利益平衡和政治妥协解决冲突,比较成功的例子有《国际捕鲸公约》、《防止臭氧层破坏蒙特利尔议定书》及《伦敦倾废公约》等。

  近年来国际法院处理的双边环境问题以及与环境有关的双边问题主要有:1974年的核试验案,1969年的北海大陆架案,1997年盖巴斯科夫-拉基玛洛大坝案等。

  尽管各种国际法院在环境问题上可能被赋予更大的权力,例如保护公共空间,但看来还是主要在国际组织(例如联合国大会、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或者在区域性国家集团的要求下来进行。进一步发展的主要考虑应该是适当解决现有国际机构的各种不足,而不是引人司法机制和司法过程的激进创新。

  八、国际环境责任:国家责任与私法责任

  国际环境责任指一国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活动主体可以是国家,也可以是私人)给他国或国家管辖外领域造成了环境损害所应负的责任。过去国际法在处理环境问题和环境争端时,主要依赖国际政治、外交形式,适用国家责任机制,这样往往靠谈判解决问题,而无法律规则可循。国际环境责任近年来呈现出由国家责任向私法责任转变的趋势。国际法委员会2003年以来的题为“关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的责任问题”的报告,系统深刻地阐述了这个主题。

  从实践看,造成国际环境损害的往往是私人企业、船只的活动,1970年以来只有前苏联的“宇宙954号卫星溅落加拿大境内一案”,追究的是国家责任,其余皆为私法责任。从有关公约看,船舶造成油污损害民事责任,核设施民事责任等国际条约早已将其规定为民事责任。国际环境责任私法化意味着经国内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确定责任,进行赔偿,而不是由两个当事国通过外交手段解决问题。在法院选择,诉讼资格,举证责任,赔偿标准等一系列问题上,均按照国内法或有关国际公约(例如船舶油污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进行,这是国际私法的方法。[7]

  九、国际环境法对现有国际法体制的触动、挑战与对转型的呼唤

  现有的国际环境法体制在控制全球气候变化等重大问题上为什么困难重重,常常陷于困境而无力打破僵局?这实际上触及到现有的国际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包括国际环境治理是否需要新的理念,是否需要进行体制创新和机构改革等问题。现在的国际环境管理体制的实质是国际合作,这正是其遭遇困境的深层次原因,同时也暴露出现行体制的弱点和对解决当代环境问题的不适应性,提出了对体制的挑战和对改革的呼唤和要求。

  现在的国际环境管理体制以条约为主体构成,例如在处理全球性环境问题方面,有《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有《生物多样性公约》及其《生物安全议定书》等。对这两组重要条约,美国都没有全部参加。也就是说,美国置身于体制之外。美国是世界上温室气体排放第一大国,排放量占全世界排放总量的四分之一以上。美国不进人体制,不受约束,全球气候变化怎么会被有效地控制?美国又是对生物多样性保护起关键作用的国家,是最大的生物资源和基因资源利用国,只是因为《生物多样性公约》及其《安全议定书》在知识产权保护和转基因产品等问题上的规定不符合美国的利益和心意,就没有参加。这固然是美国决策者的自私自利和单边主义政策所致,同时也显露出国际环境法体制建立和立法过程的致命弱点。

  国际法以国家的同意为基础,以条约为主要形式,条约就是协定,相当于合同,由当事人自愿合意达成,当事人之间是平等、互利、互惠的关系。美国不加人条约,该条约一这部分国际法对它来说就不是国际法,根本没有拘束力。现行国际法的存在和运作的基础是各国的合作,遵循的是“契约自由”原则。

  全球环境保护时代的国际法要求在某些问题上,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超越国家利益,建立在人类共同利益的基础上,而不是如传统的迄今为止的国际法那样,建立在各国平等互利和自愿的基础上。正是认识到这一关键问题,人们提出了新的理念和构想,主张改变目前的主权国家之间的合作模式,代之以某种形式的多数票决的决策方式。在这个方面意义最深远的建议可能是赋予联合国安理会或者其他某个联合国机构以代表“生态安全”的利益而行事的权力,代表全人类和环境的利益而采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

  这实际上是对地球环境进行集体管理及其机构的呼唤。一些环保主义者已经主张按照这种方式激进地重构国际权威机构,力图体现某种为了这个星球整体的共同福利的概念。在星球整体的共同福利的概念中和地球环境集体管理体制下,国际环境法的最令人信服的特征不再是国际合作关系、相邻关系,而是一种环境信托关系,[8]是一种对全球层面的共同体利益的关注,而不是仅对国家利益的相互关注以及建立在互惠基础上。这样,国际法的基础会有所改变,国际法的基础不再只是国家之间和平共处,平等互利,互不侵犯(特别是指环境方面的互相侵犯,相互侵权),而是形成和建构一种超越国际合作关系、合同关系的全球环境管理理念、体制和机构。它意味着一个更为世界主义的(cosmopolitan)国际社会概念,而非仅仅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的概念。

  实际上,这种理念、想法已经在酝酿和构想之中。国际环境领域,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回应了当代国际社会的需求。环境保护主义者已经提出一些相当激进的方案和改革办法。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虽然已经有新的理念提出,但是目前在环境问题上的国际政治体制决不会轻易被改变。目前的国际政治体制有其对国际社会现实情况的适应性。它的优点在于,在环境保护等全球相互依赖的事项上,各方通过谈判达成利益平衡,不能剥夺任何国家和国家集团在这个体系中的影响力。发展中国家很重视这一点,它们可以在多数票决的方式下参与决定。各国对国内优先事项的政策考虑,包括对经济发展优先于环境保护的考虑,在这个体系中可以被接纳。

  我们谈到美国没有参加《京都议定书》等全球性国际公约,我们批评这种体制存在的问题和它造成的负面后果,使气候变化问题的控制效果大减。但这只是问题的一方面,目前这种国际合作体制的优点和适宜性也是不可忽视的。如果让各国选择的话,许多国家会选择避免诉诸于超国家的立法机构或超国家的执行机制。再有,这种环境管理提出了一个严峻的,因而政治上很敏感的挑战,因为它要创建体现共担责任和共担义务概念的规则和制度,这严重撞击了各国的国内结构和组织,赋予了国内的个人和群体以环境领域的权利和义务,这对许多国家的政治,社会体制可能造成相当的冲击。

  十、评价:现行国际法是否足以保护环境

  国际环境法能否有效解决困扰人类的环境问题?国际法对环境提供的保护在范围上和紧迫性上是否“适当”?对此的答案是各种各样的,可能是见仁见智的。对国际环境法的作用和效果如何评价,取决于我们对社会、经济和政治考量所给予的权重。

  现阶段的国际环境法确实存在显而易见的弱点,对国际环境法现状持批评态度的人提出如下三点:在性质上,它仍然主要是“软法”;在范围上,它仍然是不系统的和不够全面的;在遵守和执行方面,它仍然是软弱的。[9]

  对此,我们有两点主要的看法:首先,这种批评没有充分考虑自从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大会以来国际环境法所取得的成就,没有给予应有的肯定。其次,它忽视了目前已经确立起来的促进环境法律进一步发展的广阔框架的重要意义。[10]总之,不应该低估或者否定国际环境法所取得的成就与发挥的作用。

  国际环境法已经为很多的政治合作与科学合作,为经济援助和分配公平的各种措施,为国际争端的解决,为促进各国决策的更为透明和公共参与,也为各国大量的环境法的通过和彼此协调,提供了一个框架。很明显,这些发展并不是没有重大意义的,它们为一个新的全球环境秩序奠定了基础。

  国际法对环境提供的保护在范围上、力度上以及紧迫性上是否“适当”,这是一种价值判断,它取决于对社会、经济和政治考量所给予的权重。而且,在评价国际环境法的作用时,我们必须考虑到,国际环境法必须兼顾环境与发展问题而找出平衡的解决方案。这是国际环境法的关键问题,当然也应该成为我们评估国际环境法的基本根据。以此为标准,一个国际法学家的评价是:欠发达国家的经济问题、发展需求及渴望愈显急迫。鉴于这些问题,并考虑到国际立法过程的难度,在我们看来,在以环境为中心的国际环境法体系发展方面所取得的进展是一项卓着的成就。

  但是,在某些激进的环境保护主义者及其思想家看来,现有的国际环境法律体系对拯救地球,延续文明是微不足道的。着名环境思想家布朗在其2006年出版的新书《B模式2.0:拯救地球延续文明》中描述了人类文明面临的种种困境:资源短缺、环境退化、气候变化、持续的贫困以及幻灭感等,对世界经济和21世纪文明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与威胁。要唤醒人类,从气候变化中拯救地球,建立一个更加公正的世界,这需要从传统经济模式向新经济模式的转变,被称为“环境革命”,与人类历史上的农业革命和工业革命相提并论。新经济模式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调整全球经济结构,维持人类文明;大力消除贫困,稳定人口增长;采取系统措施,恢复自然系统。

  在“环境革命,文明转型”下,现有的国际环境治理的方式与法律当然需要彻底的改变。但是究竟会怎样变化,人们在议论之中。有人在急切呼唤变革,也有人不以为然。




【作者简介】
那力,单位为吉林大学法学院。


【注释】
[1]波伊尔等学者不认为有国际环境法这一法律领域,也从来不称之为“国际环境法”,而称之为是“国际法与环境”,充其量是“环境领域国际法”。他们始终认为,这一学科并没有形成自己独立的体系,而不过是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在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问题上的应用。但是,这并不妨碍他们对这一学科的形成和发展作出重要贡献。参见[英]波尼、波伊尔:《国际法与环境》,那力等译,高教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2]参见[英]波尼、波伊尔:《国际法与环境》,那力等译,高教出版社2007年版,第717页。
[3]这一思想及以下论述见前注[2],[英]波尼、波伊尔书,第5-6页。
[4]参见前注[2],[英]波尼、波伊尔书,第81-127页。
[5]参见那力:《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的两个重大变化》,《法商研究》2006年第6期。
[6]参见前注[2],[英]波尼、波伊尔书,第717页。
[7]详见那力、张炀:《国际环境责任私法化的趋势》,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6期。
[8]参见前注[2],[英]波尼、波伊尔书,第717页。
[9]前注[2],[英]波尼、波伊尔书,第715页。
[10]参见前注[2],[英]波尼、波伊尔书,第7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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