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国际死刑发展趋势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发布日期:2012-02-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通过考察联合国国际公约和区际人权公约,我们欣然发现,全球范围适用死刑在继续萎缩,且受到国际法限制,国际死刑无疑正朝着废除的方向发展。特别是欧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在世界废除死刑运动中起到关键作用,为世界死刑的限制和废止作出独特贡献。我国出台了《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个经济类犯罪的死刑,表明我国也逐渐加入到限制死刑的国际行列之中。但鉴于我国现阶段的特殊国情,死刑废止尚无法一步到位,只能够是依照国内法治环境的完善而逐步推进。
【关键词】国际公约;死刑;趋势;启示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中国于1998年正式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充分表明我国政府逐渐以开放性姿态顺应保障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之世界性潮流与趋势,并努力融入国际社会之鲜明立场。近年来,无论是中国刑事法学界还是实务界乃至社会各界,都十分关注死刑制度的具体适用,并积极探讨死刑制度的改革完善。但中国目前仍存在不少不利于减少死刑适用数量、提高死刑适用质量的问题,所以亟待从立法、司法等方面对死刑制度予以改革和完善,诸如完善死刑适用标准、削减现行刑法典中的死刑罪名等。
一、当代国际死刑发展趋势
(一)联合国在全球限制和废止死刑浪潮中的关键作用
从20世纪后半叶起,特别是晚近30年来,废除死刑的步伐明显加快。截至2011年5月中旬,世界上超过三分之二的国家已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其中废除所有犯罪死刑的国家达96个,而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多达137个。[1]这些最新的数字变化向我们传达了一个非常清晰的信号,即废止死刑已成为一股不可逆转的国际潮流和趋势。在全球废止死刑的进程中,国际组织发挥了突出的作用。
1.《世界人权宣言》—国际组织签署的第一个全球性国际人权文件
尽管适用死刑是个很古老的话题,但是死刑国际标准却是个相对较新的概念。过去,国家是否适用死刑属于其本国事务,而现在却成为绝大多数国家的一项国际义务。联合国在推动世界范围限制和废止死刑方面作了不懈努力,起着关键作用。
按照著名死刑学者威廉·沙巴斯(William Schabas)教授的观点,“限制和废止死刑的国际规范实质是二战后的现象。”1948年12月10日新成立的联合国在联合国大会上庄严宣布《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的诞生,这是全球性国际组织签署的第一个国际人权文件,是“世界各国和人民为了人权和自由期盼达到的共同准则”,[2]是人类为自由和尊严而奋斗的里程碑。《宣言》没有明确提到死刑,但提及两种人权:其一是公民权和政治权利;其二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宣言》第3条规定了基本生命权:“人人有生命、自由和个人安全的权利。”尽管对生命权的规定并不完整,但《宣言》应被视为支持生命权的基本宣言。《宣言》是规定一般原则的联合国决议,对联合国成员国没有法律约束力,希望宣言通过后,尽快制定有约束力的国际公约,以便有效地保护人权。[3]《宣言》的法律地位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发展,后来据此制定的一些国际公约权利规则逐渐演变成国际习惯法,成为有约束力的合法的国际规则,可以说《宣言》是当代人权的基石。
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限制死刑适用、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权公约
《宣言》问世后数十年来,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继续致力于规范国际人权的范围。在希望达成一个统一的国际人权标准的共同愿望下,定期讨论死刑问题。1959年,死刑被列入联合国议程,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要求经社理事会研究各国有关死刑的法律与实践,并试图考察废除死刑对犯罪率的影响。该研究报告于1962年完成,法国著名刑法学家马克·安塞尔(Marc Ancel)提交了死刑报告。[4]报告得出的一个重要结论是废除死刑并没有导致犯罪率的上升。由于当时绝大多数国家都保留死刑,国际法没有禁止死刑的适用也就不足为奇了。当时国际社会唯有联合国坚定不移地“希望在所有的国家废除死刑”。[5]联合国以《宣言》为基础,起草了两个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权利公约》)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权利公约》获联合国大会通过。至此,联合国才真正为人权保护提供了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人权公约》对生命权作了界定,对死刑的适用作了限制。《权利公约》第6条再一次重申《宣言》规定的基本内涵—生命权,保护生命权免受任意剥夺,寻求限制继续使用死刑的国家对死刑的适用,并鼓励最终废止死刑。《权利公约》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
3.《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第一个号召世界范围全面废除死刑的国际公约
国际层面最显著的变化是逐渐排斥与国际人权法相左的死刑制度,国际人权规范中慢慢吸收了合法的、可接受的刑法规范,特别是《宣言》、《权利公约》等文件规定的与死刑相关的生命权被赋予更广的含义。[6]1989年12月,希望全面废除死刑的国家最后成功地在联合国大会上通过《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以下简称《第二议定书》)。[7]《第二议定书》现有70个成员国。当时除了西欧和东欧外,并没有多少国家支持该议定书。在非洲,仅6个国家保存了同意文件,同样,亚洲也仅有6个国家。《第二议定书》规定全面废除死刑,仅允许成员国在批准或加人议定书时保留战争时的死刑,《人权公约》各缔约国均可成为议定书的成员国。
《第二议定书》是联合国采取坚定立场建立国际标准,号召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的结晶。联合国安理会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刑事法庭决定刑罚时,其审判自然受到《第二议定书》的影响,对被告排除了死刑的适用。[8]
4.联合国废止死刑运动的最新发展
1984年12月,根据《人权公约》,联合国通过了《关于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措施》(以下简称《保障措施》),规定对适用死刑的限制以及对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护。[9]《保障措施》为面临死刑的人提供更大的保护空间,其意义更加深远。尽管当时联合国没有在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的行动,但是《保障措施》向保留死刑的国家发出一个明确的信号,即国际组织承认,死刑是对人权的侵犯,需要予以规范和监控。
在1994年最后几个月,联合国大会讨论了一项决议草案,号召“2000年之前在世界范围内废止死刑。”经过激烈的讨论,大会最后否决了议案。但支持决议草案者相信,死刑保留国应当修改其立法,以确保对生命权的完全尊重。[10]
1997年4月3日,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通过具有重要意义的《联合国关于死刑的决议》。为了全面废除死刑,该决议号召,所有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应考虑延缓死刑的执行,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应进一步控制可适用死刑的犯罪数量,保留死刑的国家应及时公开死刑执行情况。[11]
2010年11月11日,人权委员会第三次通过号召在世界范围内中止死刑的决议,107个国家赞成、38个国家反对,36个国家弃权。这是继2007年之后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三次表决中止世界范围的死刑决议,与2008年的决议相比,该决议获得更多国家的支持,确认了终止死刑适用的世界趋势。[12]大赦国际马丁·麦克芬生(MartinMacpherson)说,“这种越来越多的对废除死刑的支持巩固了全球范围长久而稳固的废止死刑的趋势。对决议的不断支持,进一步表明废止死刑的世界潮流。”
(二)欧洲在全球死刑废止运动中扮演的先锋者角色
1.《欧洲人权公约》
欧洲议会于1950年11月4日通过《欧洲人权公约》(以下简称《欧洲公约》),当时欧洲议会20个成员国中有18个批准了《欧洲公约》(仅葡萄牙和西班牙签署但未批准)。《欧洲公约》的起草者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草案为蓝本,其中一个最主要的原因是,欧洲议会认识到,联合国想通过一个有拘束力的国际公约需耗费相当长的时间,而现实情况是,欧洲急需一个具操作性、有拘束力的国际规范文件。《欧洲公约》规定了生命权,人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但没有专门对死刑作出规定。
2.《欧洲人权公约关于废除死刑的议定书》
欧洲议会1982年通过《欧洲人权公约关于废除死刑的第6议定书》(以下简称《第6议定书》),规定在和平时期废除死刑;成员国可以对“战期或受到战争积极威胁”的犯罪保留死刑。《欧洲公约》各成员国均可成为议定书成员国(成员国有46个),仅俄罗斯联邦签署但未批准《第6议定书》。尽管希望加入议定书的成员国有可能作出对战争罪死刑的保留,但是,与其他国际公约相比,该议定书号召和平时全面废除死刑在世界上还属首次。
欧洲议会2002年通过《欧洲人权公约关于全面废除死刑的第13议定书》(以下简称《第13议定书》),历史性地提出全面废除死刑,包括战争时期或战争紧急威胁下废除死刑;《第13议定书》与《第6议定书》相比,其最大的变化和魄力是禁止在任何情况下适用死刑。
(三)美洲国家组织对全球限制和废止死刑运动所作的独特贡献
1.《美洲人权公约》
美洲国家组织是二战后唯一的针对继续适用死刑的现状,努力建立死刑国际标准的国际组织。该组织于1969年通过《美洲人权公约》,《人权公约》第6条为《美洲人权公约》规定的生命权条款提供了蓝本(1969年11月22日12个国家签署)。公约第4条的标题即为“生命权”,特别提到死刑。《美洲人权公约》第44条第(4)款规定:“不得对政治犯或相关的普通犯罪适用死刑。”与联合国公约不同,该协议在死刑的适用上作了限制性的规定,不是仅仅号召尊重什么等抽象的表达,而是建议最终废止死刑。在对政治或其他相关普通犯罪适用死刑以及禁止对不满18周岁、已满70周岁的人以及怀孕的妇女适用死刑等方面具有独创性。该协议也是第一次对死刑的适用限制在“最严重的罪行”,这与拉美国家业已建立的维持政治容忍的国家合作精神是一致的。《美洲人权公约》也将《人权公约》中的一些不明朗的问题予以明确化,如规定死刑“不应适用于其现在未适用的犯罪”,“在废除死刑的国家不得重新引人死刑”等。[13]
2.《美洲人权公约废除死刑议定书》
1987年美洲国家组织大会发起动议,希望创设可选择的旨在废除死刑的议定书,与欧洲议会通过的《欧洲人权公约关于废除死刑的第6议定书》相似。泛美人权委员会负责议定书文本的起草工作,草案在废除死刑方面比《欧洲人权公约关于废除死刑的第6议定书》走得更远,因为其建议在战争时及和平时同时废除死刑。1990年美洲国家组织大会通过了《美洲人权公约废除死刑议定书》,没有采纳草案中建议的在战争时及和平时同时废除死刑,规定全面废除死刑,仅允许成员国在战争时保留死刑,且仅限于极其严重的战争罪,但需成员国在批准或加人该议定书时作出保留。《美洲人权公约》任一缔约国均可成为议定书的成员国(11个成员国)。
(四)非洲联盟在全球死刑限制与废止运动中的进步表现
非洲联盟1981年通过的《非洲人权宪章》没有提到死刑,这与欧洲和美洲人权公约相比形成巨大反差。[14]但和其他国际人权文件一样,该宪章规定了生命权,保护生命不受非人道对待以及规定刑事诉讼中的程序保障。该《宪章》第4条规定,不得“任意”剥夺他人的生命。
2008年12月5日,即在联合国大会人权委员会投票通过中止执行死刑的决议后的几天,非洲人权委员会通过类似决议,号召非洲国家中止执行死刑。这是非洲国家向全面废除死刑迈出的重要一步。据大赦国际公布的最新资料显示,《非洲人权宪章》成员国中废除死刑的国家有27个,但仅有6个国家批准了《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15]
二、国际死刑发展趋势对我国的启示
废除死刑的国际标准的演变表明,死刑是否应当继续使用的问题不仅是世界上所有国家内部关注的问题,而且也成为国际公法重点考察的问题。仅考虑死刑的特殊方面或特殊问题而接受死刑,却忽略世界范围对死刑的限制使用这样一个大的国际背景是不恰当的。也就是说,过于强调自决权与死刑的关系而忽略国际人权背景下的废除死刑的国际大趋势是错误的。国际社会不再将死刑仅作为国内自决问题,而是作为国际人权问题对待。
我国死刑立法、司法现状与当今国际社会法制发展进步趋势的强烈反差,引发了关乎现行刑事法治中死刑配置与适用的深刻反思。1998年10月5日,我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代表我国政府正式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充分表明我国政府逐渐以开发性姿态顺应保障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之世界性潮流与趋势,并努力融入国际社会之鲜明立场。[16]2004年1月19日,胡锦涛主席在法国国民议会的演讲中主动而明确地指出,中国政府正在积极研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涉及的重大问题,一旦条件成熟,将向全国人大提交批准该公约的建议。[17]据此,我们有理由相信,我国废除死刑的日子不再遥不可及,特别是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更是值得期待的。
无论是我国刑事法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乃至社会各界,都十分关注死刑制度的具体适用,并积极探讨死刑制度的改革完善。但目前仍存在不少不利于减少死刑适用数量、提高死刑适用质量的问题,所以亟待从立法、司法等方面予以改革和完善。
(一)大幅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死刑
我国刑法规定的可适用死刑的罪名数量之多可谓世界罕见,也因此向来为国际社会所诟病。随着《人权公约》等诸多国际人权文件的先后问世,废除死刑在一定范围内已成为国际法规范。这不仅为限制或废除死刑确立了国际法依据,使成员国在限制或废除死刑问题上承担了相应的法律义务,也为限制或废除死刑的运动建立了国际保障机制。死刑不但已失去其在刑罚体系中的核心地位,而且限制、减少死刑乃至废除死刑已成为世界上的潮流与趋势。[18]
就我国现阶段的综合国情而言,我们认为,死刑的废止应遵循先易后难的法治变革之规律,以罪责刑严重失衡、长期备而不用、社会心理反应不大的死刑条款为起点,分阶段、分步骤地废止死刑,这点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已有部分体现。为了与国际接轨,为了将来我国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履行其规定的义务,我们有必要大幅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限制死刑的适用。因此,首先对非暴力犯罪废除死刑是我国改革现行死刑制度的一条切实可行之路。
伴随着思想解放,人们也开始对死刑反思,特别是近几年刑法学界对死刑的存废展开了热烈的讨论,限制适用死刑的观念正逐步深入人心,为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所普遍接受。而这无疑亦为非暴力犯罪先行废止死刑准备了思想基础和理论前提。
(二)扩大不适用死刑的对象范围
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表面上似乎与《人权公约》“对孕妇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一致,但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歧义,难免影响司法实践中的正确操作。笔者主张,应将其明确界定为“从侦查机关立案时起至刑罚执行完毕前的整个过程”,以避免与《人权公约》出现适用上的矛盾。同时,参照《保障措施》的规定,应将不具有杀伤性的新生儿母亲与精神病人也一并纳入不执行死刑之范围中,对于年满70周岁的人也不得执行死刑,这样更有利于体现人道关怀,维护我国的国际形象。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对70岁以上的人适用死刑作了限制性规定,但没有完全排除对他们的死刑适用,即情节特别恶劣的70岁以上长者是可以被适用死刑的。
(三)在程序上保障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的应有权利
对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应规定有利于被告人的特别程序,比如对专家证言的采纳,对被告的精神病鉴定等都必须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特别是应把对死刑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作为一种强制性的规定,只要被告或其家属提出精神病鉴定申请,无论其要求是否合理,均应自动进入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无需批准。此外,应延长死刑执行的期限,规定从宣判到执行应有半年或一年的间隔期,而不是现在的签发死刑执行令7日内就得执行。这样一是为了防止发生冤假错案,使得死刑犯有充足的时间利用一切合法的途径行使自己的申诉权等;二是表明我国对待死刑判决是严肃的,从而有利于维护司法威信和尊严。
(四)死刑执行情况应公开、透明
由于各种原因,我国执行死刑的数字向来属于国家机密,能知道中国死刑具体数字的人寥寥无几,甚至连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普通工作人员也无从知晓。死刑执行情况极不透明,这与国际实践不符,不利于我国对死刑犯的实证研究,也不利于我国的国际形象。这一点经常被国际社会的某些人或机构作为指责我国人权记录的把柄。因此,有关机构应定期公布每年判处死刑及实际死刑执行情况,同时应大力宣传死刑废除对我国人民和社会的正面意义,降低我国公众普遍存在的对死刑判决有效性的心理预期,营造有助于废除死刑的法治和社会舆论氛围。
【作者简介】
王水明,单位为华南师范大学。王春萍,单位为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
[1]http://www. amnesty. erg/en/death-penalty/abolitionist-and-retentionist-countries.
[2]GA Res. 217 A( III),UN Doe. A/810.
[3]Hans Goran Franck, the barbaric punishment, Martinus Nijhoff Pubilishers, 2003,p54.
[4]Marc Ancel, capital punishment, UN Doc. ST/SOA/SD/9, Sales No.62. IV.2.
[5]Resolution 2857 XXVI of 20 December 1971.
[6]Art. 6 (2) ICCPR.
[7]GA. Res. 44/128,U. N. GAOR,44th Sess. , Supp. No. 12, at98, U. N. Doc. A/RES/44/128 ( 1990).
[8]William A Schabas, War crimes, Crimes against Humanity and the Death penalty, 60 Alb. L. Rev. 733 (1997).
[9]GA. Res. 39/118, U. N. GAOR,39th Sess.,Supp. No. 12, atl9, U. N. Doc. A/RES/39/119 (1984).
[10]http://www. amnesty. org/en/news-and-updates/un-consider-third-resolution-moratorium-utions-2010-10-27
[11]http://www. amesty. org.
[12]http://www.amesty.org.
[13]RICHARD B. LILLLICH,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RUMENTS: A COMPILATION OF TREATIES, AGREEMENTS ANDDECLARATIONS OF ESPECIAL INTEREST TO THE UNITED STATES 190.26(1983).
[14]非洲人权宪章,OAU Doc. CAB/LEG/67/3 rev. 5,4 EHRR 417,21 ILM 58.
[15] http://www.amesty.org.
[16]赵秉志主编:《死刑改革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8页。
[17]胡锦涛:《在法国国民议会上的演讲》,载《人民日报》2004年1月29日。
[18]赵秉志主编:《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页。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