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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住所、国籍到经常居所地 ——我国属人法立法变革研究

发布日期:2011-12-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政法论坛》2011年第3期
【摘要】属人法的历史发展表明了国籍原则的逐渐退出与住所地主义优先倾向的趋势,惯常居所的出现则弥合了民法法系与普通法系国家之间在属人法上的冲突。在汲取属人法的新发展的基础上,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经常居所地法作为确定国际民商事关系中主体身份能力的一项基础适用原则,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同时也面临着由此产生的法律适用冲突等问题。
【关键词】属人法;住所地主义;国籍原则经常居所地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作为冲突法立法与司法的方法,属人法的历史源远流长,至少可追溯至古罗马时期。[1]属人法的历史沿革,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冲突法本身的发展,这主要是由于作为冲突法的特有概念,属人法是关于人的身份(status)与能力(capacity)的准据法,[2]即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国籍、住所等为连结点,用以解决包括人的身份、能力、婚姻、家庭以及继承等诸多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的系属公式。正是属人法在法律适用中的重要地位,在当前我国刚刚颁布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立法大环境下,对属人法的探究不仅具有理论意义,更具有实践价值。

一、属人法的历史脉络与发展趋向

(一)住所地主义的产生与发展

从历史沿革来看,严格意义上的属人法渊源于14 世纪意大利著名学者巴托鲁斯的“人法”(statuta personalia)。尽管古罗马时期(约公元前8世纪至公元476年)的原籍地(origo) 法是支配人之身份的法律,但缘于古罗马及其之前的社会现实对孕育冲突法土壤的缺失,以致原籍地法仅仅是关于人之身份问题的地域法而已。而在公元5世纪的罗马时代,日耳曼的种族法旨在解决不同民族之间法律适用的冲突,应当属于属人法的范畴,但由于种族法是血统所属的种族与人的结合,是在种族法的连接意义上解决法律冲突的,因而与现代意义上的属人法大相径庭。与原籍地法和种族法不同的是,巴托鲁斯的“人法”,原意是指人的住所地所属的法律体系具有属人性质,即具有追随人之所至的效力,即便人越出国境,仍应当适用该住所的法律。在这个意义上,最初的属人法指的即是人之住所地法。

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最早明确地将住所作为属人法连结点。在法律关系本座说中,萨维尼明确地将有关人的身份、能力等问题的法律适用“本座”分配到住所地法律。依据萨维尼的观点,法律关系的本座与人的住所一样都具有惟一性。换言之,人从一个地点或领土搬移至另一个地点或领土,相同的法律将适用于他们,譬如游牧时代没有固定领土的德国人,即使后来定居于罗马帝国,这一原则同样有效。[3]萨维尼的思想不但在欧洲大陆上根植,亦影响到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冲突法学说以及立法与司法实践。英国学者莫里斯就认为,基于以下两点理由,将住所作为判定人的属人法较之以国籍作为判定标准的方法更具有优势: 其一,每个人都有住所,不存在无住所之人,即使没有家,也一定有其原始住所;其二,一个人不可能同时具有两个以上的住所,一个人的法律关系是由住所地的法律制度调节的,这与双重国籍的问题不同。[4]理论上,英美法系国家承袭了受到法国法则区别说时代的学者达让特莱影响的荷兰学派的主张,强调国际私法的属地性,在法律适用上坚持属地主义路线,认为属人法应当系属于住所地法,住所是人的生活中心所在地,有关该人的一切法律关系都与住所存在着直接的联系{1}。

(二)国籍原则的鼎盛与式微

从19世纪初开始,以法国为代表的诸多欧洲国家内部政治形势发生极大变化——民族统一的国家的形成,为全国统一适用法律的产生提供了土壤。与此同时,一些国家大规模向外移民状况的出现,促使国家需要从法律上继续对这些移民进行控制。当本国法具备了适用的可能性与必要性时, 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条第3款“关于个人身份与法律上能力的法律适用于全体法国人,即使其居住于国外时亦同”的规定的出现使得国籍原则的适用水到渠成。即便是居住于法国的外国人,法院对于涉及身份、能力等的案件,普遍倾向以互惠为原则适用外国人的本国法,即属人法的连结点确定为国籍。19 世纪中期,意大利学者孟西尼从理论上出色地阐述了国籍原则的根据,使这项原则的适用达到了鼎盛。1851年,孟西尼在都灵大学发表了题为《国籍是国际法的基础》(Nationality as the Foundation of the Law of Nations)的著名演讲。在演讲中,孟西尼肯定了国籍对法律选择起的决定性作用,即无论何种法律关系,其应适用的法律,原则上都应以国籍作为连结点。依据孟西尼的见解,国籍的构成要素包括了乡土、气候、宗教、生活习惯、语言文化、人民种族、历史传统等,它们通过国籍这一共同意识创造出一个整体精神,一国法律的制定正是体现了这一整体精神,因而是最适合该国国民的法律。[5]借助于有利的外部环境——欧洲大陆各国完成了国内的统一大业,有一部统一适用于全体国民的法典,具备了以国籍为连接点的基础条件,同时凭借国籍本身具有的稳定性与易于确认、方便法院认定取证以及提高诉讼效率等优势,在意大利学者孟西尼的大力倡导下,比利时、卢森堡、奥地利、荷兰等欧洲国家开始在本国法律中采用了属人法为本国法这一新的原则。

不过,以国籍为原则的属人法虽然曾在政治上助益于国家统一并加强个人与国家的联系,其内在的政治性却也是其遭致批判的重要原因。事实上,当事人对国家的忠诚并不表明其在民事关系上与其祖国的法律之间存在着内在联系,对于长期居住于外国的人而言,遵守住所地国的法律更为重要,本国法此时便显现出对客观事实的违背,而倘若法院地国与当事人国籍国存在冲突,甚至还会严重影响当事人的普通民事权利保障。随着人口跨国流动以及双重国籍或无国籍现象的增多,本国法的这一特征,注定了国籍不可避免地在属人法连结点标准竞争中的出局。

(三)住所地主义与国籍原则的分庭抗礼

住所地主义与国籍原则的分庭抗礼延续了数百年。这一阶段各国充分考虑本国的国情,并在当时的法学家的倡导与影响下,选择了不同的属人法模式,逐渐形成了两大法系对峙的局面。一方面,属地主义不带有政治色彩,而是表明一个人的民事身份,确定一个人的权利与义务应当适用哪种法律。尤其是在多法域国家,住所较之国籍而言更是确定连结点的可行方法。另一方面,从身份关系的准据法应具有的持久性来考量,国籍比住所更具有稳定性; 从确定标准的难易程度来考量,国籍亦比住所易于确定,盖因没有官方的正式同意不能轻易改变国籍,这就不只是单纯地依赖于当事人的主观意向。

然而,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不断加深,两大法系的这种法律上的差异成为了经济发展的障碍。对于采用住所地主义的国家,传统住所概念的缺陷是无法回避的问题。住所概念外延过于宽泛,不同法系、相同法系下的不同国家关于住所概念的认定大抵存在差异之处。譬如,在英国,自然人的住所分为三类,原始住所、选择住所(domicile of choice)以及从属住所或称“法定住所”(domicile by operation of law)。其中,原始住所就是因出生而取得的住所,选择住所就是任何达到16岁并且没有精神疾病的人以定居为目的(即有定居意图)在一个国家建立的永久居住场所,而从属住所是指依法律规定从属于扶养人住所的受扶养人住所{2}。而对于采用国籍原则的国家,对于国籍原则的法理依据的论证亦是力不从心。从逻辑和历史的视角来看,起源于政治的国籍原则并不适宜处理那些具有代表性的在冲突诉讼中的个人关系。而且,国籍原则的适用导致了公共秩序概念的过分扩张,为居住在法院地的外国人之利益而去适用其本国法,公共秩序保留被援用的次数可能会因此减少。因此,致力于对两大法系属人法制度的统一开始提上了日程。英美法系国家通过一系列的措施对住所地主义进行变革,这些措施包括采用新的连结因素、修正住所的概念以及对旧连结因素的改造等。尽管英美法系国家对住所地主义进行了改革,部分地放弃了住所作为属人法中惟一连结因素这一传统的理念,但是在解决两大法系之间属人法的冲突方面仍旧未获得实质性的进展。与此相对应的是,大陆法系国家仍然保留了国籍原则,但同时也有所保留地接受了住所作为连结因素的见解——至少在决定多重国籍者与无国籍者所属国籍或连结点时,采用国籍原则的国家的法律应当考量当事人的住所。

二、冲突的解决——惯常居所地法的提出与引入

(一)惯常居所地法的提出

住所地主义与国籍原则的冲突,呼唤着两大法系属人法制度的统一。这一尝试性的努力最早体现于1902年海牙《婚姻法律冲突公约》和《离婚及分居法律冲突与管辖冲突公约》,这两个公约都采取协调国籍与住所冲突的方法,试图实现属人法的统一。随后,1928年美洲国家制定的《布斯塔曼特公约》以及1930年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也反映了这些协调的努力{3}(P.145)。不过,缘于住所地法与本国法的冲突,在更深层次上反映的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之间的利害关系的对立,因此,上述公约在属人法统一这一命题上并未获得一方完全向另一方妥协的预期效果。当人们致力于寻求一种更为中庸的方式以达到属人法领域的和谐统一时,惯常居所地(habitual residence)法应运而生。由此看来,惯常居所地法是作为解决两大法系对峙局面的一个妥协产物,但究其根源,世界经济的发展与国际民商交往的频繁方使惯常居所地成为晚近与人的身份与能力的法律关系联系较为密切的连结点之一。

对“惯常居所”的理解,不仅仅需要考量不同法律规定中的特殊目的,亦需要考量认定惯常居所的主观与客观构成要素。惯常居所的客观要素是指在一国居住的事实,这是判断惯常居所的重要因素。换言之,只要在一国居住超过该国规定的法定期间,即便是在该国的居住无定居意图甚至是欲前往另一地,都不影响对该国为自然人惯常居所的认定。惯常居所的主观要素则是指某人在该国停留的“定居意思”与选择自由,这需要法官客观观察判断某人是否惯常居住。由此可知,惯常居所包括一定期间的居住事实和主观意向。但是,在特殊情形下,只要一个人在一国居住一段时间即可获得惯常居所{4},惯常居所不因他欲离开当前的居所而丧失,却会因离开该国但无意返回而丧失。

惯常居所作为属人法的连结因素,肇始于1955年海牙《关于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冲突的公约》。公约第5条规定:“住所是指某人经常居住的处所,但并不取决于他人的住所或机关的所在地”。该公约使用的“住所”实际上是惯常居所。这就是在属人法领域引入了一个有别于国籍与住所的新的概念——惯常居所。自惯常居所的概念诞生以来,便受到了广泛的关注,逐步得到多数公约的采纳,例如1956年《儿童抚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1961年《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公约》、1965年《收养管辖权、法律适用或判决承认公约》。自20世纪70年代起,惯常居所地法已经常作为解决本国法与住所地法之间的冲突的主要方法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88年制定的《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更是以惯常居所为主要连结点,同时辅以多元连结因素。除却公约,各国亦纷纷效仿,1971年《美国承认离婚和别居法》、1972年《加蓬民法典》、1986年《德国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1989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以及1996年列支敦士登的立法中对于婚姻的效力、婚姻财产制及离婚的效力等都不同程度地将属人法的连结点由国籍或住所更改为惯常居所。

(二)经常居所地——我国关于“惯常居所”的引入

我国现行的国际私法规范不够完善,存在含义不明、前后不一等不足,远远不能适应国际民商事关系发展的需要{5}。反映到属人法问题上,198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198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中,多次出现了“定居”、“经常居住地”等含义不清的概念。例如,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了:“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第143条规定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民法通则意见第9 条规定了:“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而第179条则规定了:“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 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这些不规范、不精确的概念,在实践中难免造成混乱,无疑会加剧我国法律与外国法之间的冲突。

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9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的讨论中,学界的倾向性意见是借鉴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示范法率先将惯常居所作为涉及人的身份和能力、婚姻家庭关系准据法的主要连结点,同时保留有传统的住所地与国籍等连结点。而2010年10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则放弃了住所地与国籍,仅将经常居所地作为属人法的连接点,这不得不说是中国冲突法的一大改变,形成中国冲突法的一大特色。涉及人的身份与能力、以及婚姻家庭关系准据法的连结点,完全采用经常居所地,以期符合国际社会关于属人法立法规制的趋势。

三、经常居所地的合理性剖析

(一)国际立法层面的合理性探究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的不断增强,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加速了国际间人口的流动,原有住所以及国籍所属国可能不再成为当事人的生活中心。在这样的背景下,经常居所地成为法律选择的重要连结因素,体现了属人法趋同化的倾向。

一方面,经常居所地具有可操作性,能较好地弥合民法法系国家与普通法系国家在属人法传统连结因素上的冲突。与住所地和国籍相比较,经常居所地具有显著的优越性。就国籍而言,人口流动的加速使得国籍国与当事人之间没有太多联系的现象日益多见,这是导致二战以后住所地主义优先倾向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相较于国籍而言,经常居所地可以用以解决多重国籍与无国籍的问题,即发生国籍冲突时,可以以经常居住地法为本国法。就住所地而言,传统的住所地要求查明永久居住的意思,这具有一定的困难性,同时各国法律对住所的认识存在迥异之处,在客观上造成了使用住所地为属人法连结点的难度。相较于住所而言,经常居所地并不过分强调当事人久居的意思表示,因此法官更容易确定一个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在属人法的连结点上,提高惯常居所( 即经常居所地) 的地位,对于国际贸易的发展和商业行为的规制是极为有利和必要的{6}(P.57)。同时,经常居住地对于缓解住所与国籍的冲突、协调住所地主义与国籍原则的分歧颇有裨益。

另一方面,经常居所地更能真实地反映出当事人意图使其受控制的法律,从而有利于基于此作出的判决获得承认与执行。事实上,随着经常居所地成为人们生活的中心,人们选择在一个地方结婚、收养或订立遗嘱,这些举动都表明其希望得到该地法律的保护,愿意为该地法律控制的意愿。通常说来,属人法所调整的都是与人身有密切关系的法律关系如婚姻、收养、继承等,而这些方面与经常居所地的道德情操、伦理准则以及公共秩序都有着极为密切的关联。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来解决婚姻、收养、继承等方面的争议,基于此作出的判决会更易于获得承认与执行,从而有效避免跛脚判决现象的出现。

(二)文本层面的合理性分析

在学界的研讨中,《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一个较为引人注目的变革是在总括性的一般规定中,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般性原则予以确认,即第2 条第2款:本法和其他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最密切联系”这一术语,最早可追溯至1880 年英国学者韦斯特来克所著的《国际私法论》(The Theory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书中提及了“最真实联系”(the most real connection){7}(P.191)。最密切联系原则(the doctrin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起源于英美国家的司法判例{8}(P.591),通常说来,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舍弃原来单一、机械的连结因素来决定适用法律的作法,而是考量并权衡各种与该案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综合分析与该法律关系有关的各种因素,从质与量这两方面对主客观连结因素进行衡量,寻找与确定一个国家或法域与案件的事实和当事人有最直接、最本质、最真实的联系,从而以该国家或法域的法律作为该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作为一种新的法律选择方法,最密切联系原则依据具体案件的特定事实灵活地寻找准据法,改变了过往冲突法中连结点的单一性,使与案件相关的各种因素都得以加以考量,加强了案件处理的科学性。尽管最密切联系原则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易于降低法律适用结果的确定性与可预见性,但是通过大陆法系国家的特征履行方法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要素分析法,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得到了具体化。最密切联系原则软化了传统的硬性连结点,增强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从而有利于实现法院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个案公正。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符合现代国际私法的立法特点,因而受到国际私法学界的一致推崇。

在中国,几乎所有的学者都认为国际私法立法应当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6]“经常居住地”概念的提出,实际上正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中国国际私法立法文本中的具体体现。随着现代交通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的持续更新,人们离开自己的国家或住所地到其他地方结婚、收养、订立遗嘱等行为已变得十分普遍。这时候,国籍或住所地与当事人的联系往往弱于与经常居所地的联系,一味地固守国籍原则或住所地主义的作法显然不符合时代法治的发展。在传统的属人法领域受最密切联系原则影响越来越广泛的大环境下,随着国际私法的统一化进程的发展,中国也应在立法上努力作到与国际上通行的作法相接轨,而不再坚持一个固定、僵化的本国法标准来确定属人法的适用。因此,采用经常居所地法,符合现代国际私法的立法趋向。

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总则中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般性原则予以确认。经常居所地作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体现,用以作为属人法的连结点,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也同时彰显了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严谨与科学。

四、对经常居所地作为属人法连结点的进一步审视

(一)新法与现行立法的冲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制定之前,我国现行立法中已存在多部法律法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适用进行了规定,包括: 1985 年继承法第36 条对涉外继承作了3款规定;1986年民法通则第8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共9条规定(即第142-150条);1988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的18条试行意见(即第七部分的第178-195条);1991 年收养法中的第21条对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儿童的条件及程序问题作了3款规定(要求适用中国该收养法);1992年海商法第14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共9条规定;1995年的民用航空法的第14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共7条规定(即第184-190条);1995年票据法的第5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共8条规定(即第94-101条);1999年合同法第125条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共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出台的共12条26款的《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其中,涉及属人法的部分规定了定居国[7]、行为地[8]、最密切联系地[9]、住所以及经常居住地[10]等连结点。这就会引发一个法律适用上的问题,缘于新法将经常居所地作为属人法的主要连结点,则当新法颁行后,如何协调新法与旧法之间的关系。譬如,民法通则第146条对侵权属人法的规定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据此,在侵权行为中适用当事人共同属人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规定: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这就产生了应当适用新法还是民法通则的问题。毕竟法律是讲究稳定性与连贯性的,将属人法的连结点变更为经常居所地,无疑使得如何处理新旧法之间的法律适用冲突,成为了横亘在立法者面前的一个鸿沟。为了填平这个鸿沟,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1条特别规定了该法颁布之前已有的几个规则让位于新法,其中就包括了民法通则第146条。该条款的内容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此外,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反映的应当是我国的司法现实。我国多年来的法律与司法实践通常都采用本国法原则,而多年的实践亦证明了采用本国法原则适合我国国情。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多年来都是向外移民的国家,在海外有数以千万计的华侨同胞。采用本国法原则更有利于保护他们的利益。与此相反的移民输入国,如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瑞士、比利时等,才更多采用住所地法原则。属人法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的文化传统,因为它主要适用于婚姻家庭、继承、收养、监护、扶养等与人的身份密切相关的领域。在这方面的立法必须考虑到国情。而以经常居所地作为连接点的法律适用规则,主要适用于继承等涉及财产内容的法律关系领域,在移民国家的属人法制度中惯常居所地/经常居所地这一连接点较受青睐。经常居所地作为民法法系与普通法系相互妥协于融合的产物,适应了当代社会全球一体化的大趋势,成为属人法制度的重要生命力所在,但其适用也是应当有所限制的。凡是规则都不可能绝对的优质,只是相比较而言较为适当,即经常居住地与国籍、住所相比对于目前的中国较为适当,因而法律在一片争论声中给出了这样的答案。该连接点的使用还需在2011年4月1日实施后的实践中进一步修正和完善。

(二)经常居所地的法律冲突

经常居所地作为管辖权与法律选择的连结因素,正逐渐为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所接受。然而,缘于各国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文化传统、伦理观念以及司法环境等诸多方面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迥异,世界各国关于经常居所地的规定必然千差万别,由此导致了在以经常居所地作为连结因素来确定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产生法律冲突。譬如,各国法律关于获得经常居所地的条件存在不同的规定,有些国家出于公共政策或税收等特殊目的而未考虑当事人的“定居意思”,规定只要居住一段时间就可满足经常居所; 在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依据时,法院往往只是考虑当事人是否经常居住于该国,而不论当事人是否在别处也有类似的经常居所; 在不同情况中,经常居所地的“可评估期间”亦不尽然相同。因此,协调并弥合经常居所地的法律冲突,是立法者要解决的另一个问题。

总之,中国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立法中,将经常居所地作为属人法的连接点,与国际社会的发展与中国的地位相合拍,具有一定的适当性和合理性,比较符合当代社会民商事交往的特点和规律。虽然在具体实施中可能会遇到这样那样的困难,但其发展前景是光明的。




【作者简介】
杜新丽,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1]Jeffrey A.Redding'Slicing the American Pie: Federalism and Personal Law'40 N.Y.U.J.lnt'l L.& Pol.941(2008),p.949.
[2]Edward I.Sykes & Michael C.Pryles'International and Interstate Conflict of Laws'2nd Edition'Sydney: Butterworths (1981),p.
[3]Friedrich Karl von Savigny'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Retrospective Operation of Statutes: A Treatise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and the Limits of Their Operation in Respect of Place and Time'William Guthrie trans.'Lawbook Exchange 2003'pp.58-59.
[4]Morris' Conflict of Laws'Sweet & Maxwell'1st ed'pp.14-15.参见袁发强:“属人法的新发展——当事人所在地法”,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 年第1 期第112页。
[5]Arthur Nussbaum'Rise and Decline of the Law - of - Nations Doctrine in the Conflict of Laws'42 Colum.L.Rev.189 (1942),p.193.
[6]Yu Shuhong'Xiao Yongpin & Wang Baoshi,The Closest Connection Doctrine in the Conflict of Laws in China,8 Chinese J.Int'l L.423(2009),p.424.
[7]例如198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9 条规定: “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中国法;在定居国所为的,适用定居国法。”
[8]例如198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1 条规定: “无国籍人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定居国或行为地法。”
[9]例如198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2 条规定: “有多重国籍之外国人以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外国法为其本国法。”
[10]例如198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3 条规定: “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参考文献】
{1}贺连博: “两大法系属人法分歧及我国属人法立法完善”,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
{2}陈小云、屈广清: “英国属人法问题研究: 从坚持传统到温和改革”,载《河北法学》2006 年第4 期。
{3}赵相林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刘益灯:“惯常居所: 属人法趋同化的必然选择”,载《中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5}杜焕芳: “论惯常居所地法及其在中国的适用”,载《政法论丛》2007年第5期。
{6}肖永平: 《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邓正来: 《美国现代国际私法流派》,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8}赖来焜: 《当代国际和法学之构造论》,台湾神州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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