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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外投资保护与国家契约问题

发布日期:2011-12-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江西社会科学》(南昌)2010年第6期
【摘要】中国急速成为海外投资大国。中国企业在海外资源投资中采用的国家契约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从维护中国国家和企业利益出发,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及投资法理论和实践中关于国家契约的立场。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述:第一,国家契约与中国海外投资中的国家契约状况;第二,国家契约与卡尔沃主义;第三,国家契约的国有化风险;第四,中国在国家契约问题上的利益和立场;最后,就中国海外投资的国家契约问题提出具体的结论和建议。
【关键词】国际投资法;海外投资;投资保护;国家契约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近年来中国的国际投资战略已经发生重大的历史性变化,即从改革开放以来以引进外资为核心的“请进来”战略转变为引进外资和鼓励向海外投资的“请进来”与“走出去”并进的战略。在金融危机的催化下,中国海外投资数量大量增长,已经基本与外国向中国投资旗鼓相当。紧接而来的是这些中国海外投资如何能够得到保护的问题。其中,若干中国海外资源投资采用了国家契约的方式。这些采用国家契约的中国海外投资具有什么风险?如何进行合理的应对?目前在中国这还是一个盲点,有必要成为中国国际经济法及投资法的一个新课题。本文准备就国家契约与中国海外投资、国家契约与“卡尔沃主义”及国有化、中国在国家契约问题上的利益和立场以及应该采取的对策等问题展开论述。

一、国家契约与中国海外投资

国家契约(state contract)也叫经济特许协议(economic concession),是指一个国家(政府)给予外国投资者(自然人或法人)特别许可的法律协议,约定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在指定地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专属于国家的某些权利,从事公用事业建设或自然资源开发等投资的特殊经济活动,其规定内容为投资者应该向东道国政府交纳报酬的金额与支付方式,并确定投资者在投资开发及经营等活动中应遵守的准则。[1]

国家契约不同于一般的关于国际投资的商事合同。后者的双方当事人都是私人公司,即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者之间签订的国际投资合同。这是纯粹的私法性质的国际商事合同,主要有合资投资合同、合作投资合同、跨国并购合同等等。而前者的一方当事人是国家或政府(或其授权的公法法人),并且契约的依据是国家的主权,因而缔约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是平等的。国家一方是以主权为后盾的政府,而另一方则是接受政府特许的外国私人公司。因此,国家契约也不同于主权国家之间签订的政府间的国际协定。后者则是典型的国际条约。

国家契约在国际投资领域中比较常见。它主要有BOT(Build-Operate-Transfer的缩写,即建设-运营-移交)合同、外国投资商与东道国合作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合同。BOT合同主要是东道国政府将某些项目特许给外国投资者,由其融资、建设,并约定一定年限的经营权和收益权,约定期满后将该项目无偿移交给东道国政府。[2]而合作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合同是在国家的经济主权下特许一定的外国资源开发企业,在该国制定区域内勘探、开发自然资源,所获得收益由合同双方按比例分享。

在中国参与的国家契约中,第一类BOT合同主要是中国中央或地方政府特许外商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的项目建设,属于引进外资的一种方式。而第二类自然资源勘探或开发合同方面也有引进外资的情况,比如南海石油勘探方面。但是随着中国企业海外资源投资的展开,中国企业与外国政府之间关于自然资源的国家契约也逐渐多了起来。这些海外投资的中国企业虽然很多都是国有企业,但是作为国际投资法中投资者的法律地位与私人投资者没有区别。

中国海外投资分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间接投资是指投资者(中国企业或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资本购买外国国债、外国公司债券、金融债券、公司股票、各种基金等有价证券,以预期获取一定收益的投资。中国投资者并不获取投资对象公司的控制权和经营权。直接投资是指投资者(中国企业)将货币直接投入投资项目,形成实物资产或购买现有企业的投资。这种投资的结果是中国企业将拥有全部或一定数量的企业资产及经营所有权,直接控制或参与投资对象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国企业的海外直接投资主要有两个方向:其一是对海外资源的投资,其二是对海外制造业的投资。中国目前还没有进行大规模的海外服务业投资。在中国企业对海外资源领域投资中有大量的情况是采用了海外跨国并购的形式。中国企业对海外资源企业实行跨国并购虽然要受到国家安全审查等公法上的干预,但是其本质在于这是中外双方的企业行为,所以属于一般的关于国际投资的商事合同。这一类投资的资源勘探和开发的权益有的在发达国家,比如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矿山,有的是在发展中国家,即通过资本运作的方式获得发展中国家的矿山勘探权或开采权。这些西方国家资源企业一般都在一些重要的发展中国家资源国有着稳固的根基,并且能够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通过收购或参股,中国企业可以安全地获得相关权益。但是还有很多中国企业对海外资源领域投资采用与拥有资源的某些发展中国家政府直接签订合同,即采用了国家契约的形式,从这些政府那里直接获得自然资源矿藏的勘探权或开采权。在当今世界,一般在政治上、法律上比较安全的矿藏权益都已经被西方国家资源企业获得,所以现在还有机会的只能是存在一定法律风险的国家或地区,比如非洲、亚洲和拉丁美洲的一些敏感地区。

中国在海外资源投资中最为积极、投资资本最多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与国家契约有着不解之缘。中石油海外投资从1993年开始,中标泰国邦亚区块项目。以后中石油在苏丹展开了石油投资活动,相继在多个招标中中标,并经过多年苦心经营,已经在苏丹形成了一个集生产、精炼、运输为一体的石油工业产业链。由于这是中石油和苏丹政府签订的合同,因此是典型的国家契约。中石油以苏丹模式逐步进入了非洲新兴的石油市场。在拉丁美洲,中石油于1993年12月获得秘鲁得塔拉拉油田第七区块的石油开采服务作业权,1995年进而获得第六区块石油开采权。1997年获得委内瑞拉马拉开波湖油区英特甘博区块石油开采权。还在厄瓜多尔获得石油开采权。在拉丁美洲国家契约最为盛行。[3]最近中石油在2009年11月3日和英国石油公司一起与伊拉克石油部签署的开发伊拉克鲁迈拉油田的协议也属于国家契约。这个协议中,英国石油公司占38%股权,中石油准备投资100亿美元,占37%股权,剩下的25%股权为伊拉克政府属下的南方石油公司持有。[4]

二、国家契约与卡尔沃主义

19世纪阿根廷国际法学者卡尔沃(Carlo Calvo)1868年在其《国际法理论与实践》一书中提出:处于一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同该国国民有同等受到保护的权利,不应要求更大的保护;当受到任何侵害时,应由所在国政府解决,不应由外国人本国出面要求任何金钱上的补偿。他的观点就是绝对的国民待遇原则。反对滥用外交保护,体现了作为外交弱势国家对强势国家的自我保护本能,在发生外国人权益遭受损害的场合,运用国家主权的原理来对抗强势国家对弱势国家的干预。这一理论20世纪在拉丁美洲国家得到发扬光大,成为所谓卡尔沃主义,并发展演变成一种国际投资协议中的“卡尔沃条款”(Calvo clause)。[5]从卡尔沃主义引申出国家经济主权的理论,并在20世纪60年代到70年代得到亚洲和非洲广大发展中国家普遍认同,成为战后发展中国家国际经济法的核心理论。这就构成了国际经济法学理论上的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的对立格局。

1951年3-5月间,伊朗议会通过一系列法律,准备对境内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英伊石油公司是一家英国公司,早在1933年就和伊朗政府签订一项协定(属于国家契约)获得在伊朗境内石油开采的特许权。面对被伊朗政府单方面终止协议而被国有化问题,英国政府决定为该公司撑腰,于同年5月26日向国际法院对伊朗提起诉讼。英国认为该特许协议具有双重性,既是伊朗政府与该公司的特许协议,也是两国政府间的一项条约。但是法院没有采纳英国的主张,于1952年7月22日以9票赞成5票反对判决国际法院对此案(即国家契约问题)无管辖权。[6]这一案例作为经典判例揭示了国家契约的国内法合同性质,从而揭示了国家契约争端排除外交保护,用尽国内救济的基本原则。

一般的国际商事合同只要没有违反国内法及国际法的强行法规,几乎没有国家和公权干预的余地,也能够排除国际公法上的介入。而国家契约则因东道国政府成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东道国政府留下了以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内公法干预的余地。在这样的场合,外国公司一方的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成为一个疑问。为了防止这种事态的发生,很多国家契约采取了仲裁条款的方式来规避之。但是在强调国家经济主权的国际环境下,这样的做法也渐渐不能够被东道国政府所接受了。

在通常的国家契约中,私人公司一方往往是西方国家跨国公司,政府一方是拥有矿藏资源的发展中国家。因此国家契约中的法律争端就有了南北之争背景,上升到发展中国家维护国家经济主权的高度。东道国政府一般坚持在契约中写进卡尔沃条款。该条款实际上延伸了排除外国法干预、外国人不应享有高于内国人特权的绝对国民待遇理论。卡尔沃条款有很多类型,但是基本的内容是契约外国方当事人必须服从契约东道国国内法院的管辖,放弃其属人国政府的外交保护。

这样,国家契约就成了一种缺乏法律稳定性的协议。国家契约是可能更改的。作为投资方的外国公司当然不愿意随意更改契约。它们在与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政府缔结国家契约时,一般都想利用其优惠引进外资的政策取得较好的条件。但是,投资东道国则希望保持一定的灵活性,以便在必要时可以适当修改这种相对有效期很长的合同。[7]如果为此出现了双方的对立,具有地利优势(即国家管辖权中的属地优越权)的东道国往往占上风。国家契约从投资东道国一方来看,掺杂了不少政治因素和意识形态,所以随着东道国政局的变化,契约不可能一成不变。对于契约必须遵守这一条约法原则的变通的问题,东道国可以经济主权原则,为自己单方面的行为提供理论根据。因此在这里强调契约必须遵守原则不得不让位于情势变迁原则。东道国单方面更改甚至撤销国家契约,也会引用国家主权豁免原则,使得跨国公司一方无法追究它们的契约责任。

因此,由国家契约的英伊石油公司案判决的结果,再加上国家契约中写进了声明放弃国家契约私人公司当事方所在国外交保护的所谓卡尔沃条款,充分说明了国家契约中当事双方的不平等性。在这里,外国公司作为缔约一方是处于被动地位。这就使得国家契约中的投资具有一定的政治风险。

三、国家契约的国有化风险

正如英伊石油公司案中所揭示的,国家契约有可能被东道国单方面国有化而被终止。此后国有化成为国家契约最大的政治风险。主权国家对于外国投资者实行国有化或征收是国家的天然权力,这是主权在国际投资法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是国家行使经济主权所包含的核心内容。196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天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就规定了“收归国有、征收或征用以公认为远较纯属本国或外国个人或私人利益为重要之公共事业、安全与国家利益等理由为根据。”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义务宪章》第2条也规定:“每个国家有权将外国财产的所有权收归国有、征收或转移……”[8]国有化及征收中断了外国人投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和预期投资收益的进程,在绝大多数场合会造成投资者损害。

当然也有作为企业救济手段的国有化,比如金融、社会资本、军工等与国家安全相关的企业面临破产之际,为了让这些企业继续从事经营活动,以便保护其客户而进行的国有化。这种国有化虽然可能给企业带来利益,从而给持有股份的投资者带来利益,但是由于很少涉及控股式的外国投资企业,所以并不会引起国际投资的国有化和征收的风险问题。

在发生社会革命,社会制度发生根本改变的情况下,国有化可能并不顾及法律依据,很可能是全面的、无条件以及无补偿的。比如,中国在1949年革命后对官僚资本以及一些外国资本的国有化,并没有相应的国内立法措施。但在1979年中美建交之际,中国还是在形式上对1949年革命后美国在中国投资进行了技术上的处理,象征性地进行了补偿。其中很多是与美国冻结的中国财产相互抵消,并没有明白算账。[9]现在国际经济法及投资法意义上的国有化是指在市场经济的原理之下,投资东道国根据一定的理由依法对外国私人企业或投资实行强制收购或者征用,并对其依法进行相应的补偿。关于补偿,人们也有体现卡尔沃主义的“适当补偿”原则和体现发达国家跨国公司利益的“充分、及时、有效补偿”的“赫尔三原则”的争论。所以,这里的国有化必须要有法律要件。

第一,它必须有国内法依据。国有化必须根据符合投资东道国宪法的法律程序,并且不得侵害外国私人企业依据投资东道国宪法所享有的正当财产权。此外,国有化必须符合东道国的国有化法、外资法等立法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东道国不得在采取国有化措施以后才追加进行事后立法。有若干国家采取了政策声明的方式作为国有化的根据,这往往会引起国际争端。国有化必须遵守正当法律程序。

第二,它不得违反条约义务。如果东道国加入了关于保护投资的国际条约,其国有化措施不得违反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如果和其他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协定,在实行国有化之际,投资东道国必须要按照该协定的规定,豁免缔约他方投资者投资,不得实行国有化。比如,若墨西哥要实行国有化,在墨西哥的美国投资就有可能根据《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投资条款而得到豁免。

第三,国有化必须有正当理由。能够成为国有化理由的一般是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许多国际条约中也把“公共目的”或“公共利益”作为国有化或征收合法性的要求。196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天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中规定,征用(在这里也是指国有化或征收)要以“公用事业、安全或国家利益等理由为根据”。在许多国家的宪法里也有类似的规定。当然,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比较含糊的用词。围绕着具体的国有化措施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是引起很多投资东道国与投资国或者投资者之间发生国有化国际争端的根源之一。

第四,国有化必须遵循非歧视原则。非歧视原则就是不能只针对特定国家的投资实行国有化,必须对境内所有的外资一视同仁。这是主权平等原则的体现。

第五,尊重外国国家财产原则。这是指外国国有财产不得作为国有化强制征用或者国有化收购的对象。根据主权平等原则,国与国之间作为平等主权者不能相互管辖。所以外国国家财产享有豁免权。但是外国国家财产并不等同于外国国有企业财产。根据国家主权豁免理论的新发展,20世纪60年代以后主要西方国家相继从国家财产绝对豁免主义过渡到相对豁免主义,就是对于政府或国有企业团体从事非公权政府职能的活动不再享有国家主权豁免。这样,国有企业在海外的投资也和民间企业一样可能遭受国有化或征收的风险。

四、中国在国家契约问题上的利益和立场

在南北关系非常明了的时代[10],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立场非常鲜明,在国家契约问题上站在发展中国家一边,支持发展中国家对于来自发达国家跨国公司行为实行包括国有化在内的各种规制。这是因为在这一时期的南北关系中,发达国家和跨国公司作为国际经济规则的制定者和主导者,事实上推行着国际经济秩序中的不等价交换。并且,跨国公司当时在发展中国家中的所作所为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所以,发展中国家在资源开发方面的国家契约及其国有化的立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中国也无海外资源投资,因而对于中国的国家利益也无任何妨碍。

但进入到20世纪80年代以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关系得到一定缓和,一些发展中国家以及石油输出国组织成员因为经济政策成功和把握机遇得当而脱贫,甚至成为发达国家新科成员。这对其他发展中国家有着某种启示。另外,发达国家还开始对发展中国家采取拉拢政策。南北关系的模糊使得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经济法及投资法上的对立渐渐淡化。20世纪90年代中期,WTO体制的创建和成功,发达国家的规则导向成为主流,发展中国家强调国家的经济主权的主张也渐渐淡出国际经济法及投资法领域,卡尔沃主义也淡出国际经济法及投资法领域了,只在拉丁美洲保留了很少的种子。

中国经过30余年改革开放,经济状态和地位也有了巨大的变化。中国的吸收外资政策获得了极大的成功,以500强为代表的跨国公司在中国展开活动,取得了双赢的结果。中国通过大量的双边投资协定,一方面保留了对外资的国有化和征收的权力,维护国家的经济主权;另一方面在现实中慎用或不用国有化,维护着这些在华外国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在中国还没有出现大规模海外投资的情况下,中国没有必要在国际经济法及投资法的理论和实践上改变其关于国家契约问题的传统立场,即强调国家契约的国内法属性、国家可以通过国有化法令等方式终止国家契约。事实上,改革开放后长期以来中国基本上没有实行过国有化,而中国也没有进行过大规模的海外投资。所以,中国的这个传统立场并没有对中国的国家利益造成任何影响。

但是在最近几年,由于经济全球化形成了新的国际分工,中国在这个新的国际分工链中处于中低端制造业中心的位置,大量耗能耗原材料的产业被转移到中国。这些产业在中国制成的产品又向全世界出口,在中国以外的国家消费,使用的却是中国的能源和原材料。中国本身也适逢国民经济高速增长,由此带动中国的基础建设、住宅建设以及公共设施建设大规模展开,消费水平不断升级。所有这些都是突然发生,出乎大多数国家经济学家的预料,而中国自身也没有做好充分准备。其结果是:中国的资源消耗自进入21世纪以来出现井喷式增长,出现了严重的资源短缺状态,需要大量进口资源,而部分重要资源的对外依存度已经超过50%。[11]在能源方面,1993年中国成为石油净进口国,目前石油进口依存度超过一半。天然气资源的供需矛盾也非常突出。2008年中国国内天然气消费量达到789亿立方米,估计到2010年需求量将达到1000~1100亿立方米,20年后中国天然气消费年缺口将达到1075~1765亿立方米。[12]在金属矿产方面,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钢铁生产国,存在着铁矿石资源的巨大缺口。2008年中国进口铁矿石为4.436亿吨。[13]目前中国的铜矿资源只能满足国内需求的20%左右,在2008年上半年进口铜精矿和废铜分别为230万吨和260万吨。[14]这种情况在铝土矿、锰矿等领域也几乎是相同的。

在这样的新形势下,中国在海外资源投资就面临着巨大的风险。中国海外投资的国有化风险目前主要存在于拉丁美洲。其他非洲和亚洲部分地区也有一定风险。拉丁美洲地区随着政局变动,其经济政策波动很大,往往不断出现国有化和私有化的反复。一旦民族主义或“左倾”政权执政,就会伴随着一些国有化政策和法律措施,从而给跨国公司以及外国投资者的安全和根本利益带来威胁。在卡尔沃主义沉寂了20余年后,进入21世纪之际开始,以委内瑞拉查韦斯总统执政为标志,很多拉丁美洲国家在对待外资的政策方面开始出现变化,卡尔沃主义开始在拉丁美洲复兴。拉丁美洲地区是资源富集地区,有丰富的石油、铜矿、铁矿和森林资源,因而成为中国海外投资战略中资源投资的重要战略地区。

比如,厄瓜多尔2007年10月12日发布总统令,当油价达到某个水平的时候,政府收取石油公司的一定比例的特别收益金,从4月份的40%增加到99%。这意味着外国石油公司额外收入中的99%将收归厄瓜多尔政府所有。这使得中国在厄瓜多尔的巨额石油投资面临损失的巨大风险。2005年,中石油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共同出资14.2亿美元,收购了加拿大恩卡纳(ENKANA)集团的安第斯石油公司(Andes Petroleum)。该公司在厄瓜多尔有5个石油区块的资产和开发权,日产石油8万桶,成为该国最大的外资企业。[15]

在世界南北关系格局中,企业如果是在WTO框架下发展,国有化和征收的风险会越来越小;但是一旦发生经济衰退、经济危机,国有化和征收的风险就会增大。从长远来看,这种风险不仅仅只局限于拉丁美洲地区,非洲、一些亚洲国家也有可能出现。客观地说,在中国的海外投资出现国有化和征收风险的场合,中国企业的处境与其他西方国家的跨国公司并无两样。因此,中国有必要对国家契约的理论和实践上的立场进行重新审视。

五、结论与对策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并提出如下对策建议:

第一,为了维护中国企业在海外资源投资领域国家契约的稳定性,中国有必要继续加强和维持与相关国家的政治关系,使其对中国投资实行特别政策。

中国海外资源投资采用国家契约方式的一般都在与中国具有传统关系的国家。这些国家实行国有化或者征收的矛头很多是直接指向美国等西方国家的跨国公司。中国固然在一些非洲、亚洲和拉丁美洲国家有资源投资,开采并进口石油等资源,但这是建立在多年友谊和政治互信基础之上的。[16]所以,中国企业在这些国家采用国家契约之际,可以尽量利用中国长期打下外交基础的红利,对中国投资实行特别政策,获得某种国有化豁免或者超脱卡尔沃主义的补偿标准,争取到对自己更为有利的条件。

第二,逐步从国际经济法及投资法角度调整关于国家契约问题的立场。

由于中国企业在海外采用国家契约方式进行资源投资的所在国是一些或多或少敏感的地区,因此把一种长期目标的投资全部押注于这些投资东道国对中国的善意,显然不是万全之策。一旦这些国家政局发生变化,则很可能导致国家契约被毁或对中国投资的特别政策的撤销。在那样的事态下中国企业将面临与至今发达国家跨国公司同样的境地。所以从长远考虑,中国有必要研究发达国家跨国公司的对策,逐步调整关于国家契约问题的立场,在国际经济法及投资法理论和实践上淡化对卡尔沃主义的支持,强调投资自由化,逐步主张弱化对国际投资的规制,包括在双边投资协定中对国有化实行“充分、及时、有效补偿”的赫尔三原则等。实现这一立场的调整才是保证在国家契约问题上维护中国企业利益的长久之策。国际金融危机以来中国领导人在多次场合中强调投资自由化,某种程度上预示着这样的立场调整。[17]

第三,在国家契约条款中坚持制定稳定条款。

稳定条款主要规定东道国政府承诺在国家契约的有效期内不通过立法等行为改变合同的约定,不以立法、行政等手段减损外国投资者的权益或改变双方立约时的法律环境。这可以防止东道国政府在外国公司开发项目产生收益时通过国有化等法律措施把开发项目占为己有,保证协议在有效期内一直有效。这种稳定条款是否有国际法上的效力,是否能拘束东道国产生国际法上的义务虽然还有争论,但是东道国政府绝对可以根据国家主权和经济主权原则朝令夕改,以后法废前法的法理规则撕毁先前的国家契约中关于稳定条款的承诺。不管怎么说,由于缔约一方外国投资者属于民间商业投资者,因此这种协议不可能对国家构成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东道国必须考虑起码的国际道义和国际声誉,因此稳定条款应该说还是有约束投资东道国的作用。

第四,在国家契约条款中坚持制定重新谈判条款。

重新谈判条款就是指如果发生契约约定的事态,需要修改契约的条款和内容以重新确立契约的经济平衡时,允许契约当事人对契约进行自动调整。从表面看这种条款对于国家契约中的国家和外国投资者双方都给予了同等的保护,但是国家契约中国家一方太强势,根本用不着动用这种条款保护自己的利益,所以重新谈判条款实际上主要是用来保护外国投资者一方的。现在在很多石油投资方面的国家契约中有重新谈判条款。中国海洋石油公司1982年发布的标准合同第28条就规定了这种条款。[18]因此,中国资源企业在与外国政府签订国家契约的时候,应尽量制定重新谈判条款,以便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第五,在国家契约条款中尽量写上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的仲裁协议条款。

国际投资争端有三种解决机制:WTO争端解决机制、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机制和国际商事仲裁机制或涉外诉讼机制。WTO机制可以解决国家间投资措施争端,属于国际公法争端性质。而国际商事仲裁机制或涉外诉讼机制主要是跨国投资者之间的私人性质的争端。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则是专门针对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设置的,当然包括国家契约争端。中国作为缔约国,在海外资源投资领域签订国家契约的中国契约当然成为合格当事人。只要写上了这样的条款,就可以据此将争端提交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进行仲裁,从而可以避免在投资东道国司法机构解决争端中可能出现的不公平。虽然目前国际上采用该机制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不太多,但是考虑到中国的具体情况,充分而积极运用这一机制会更有利于中国国家和企业利益。




【作者简介】
何力(1955-),男,法学博士(日本),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海海关学院法律系双聘教授,三级关务监督,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


【注释】
[1]李琮主编:《世界经济学大辞典》,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4页。
[2]曹建明、陈治东著:《国际经济法专论(第四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112页。
[3]张士运、袁怀雨著:《中国石油海外投资现状、问题及对策》,载于《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05年第9期,第27-28页。
[4]《中石油开发鲁迈拉油田落定或投百亿美元》,每日经济新闻,2009年11月5日。
[5]李鸣鸿著:《卡尔沃条款的效力及其法律适用》,法律博客网,2007年9月23日,
//minghonglee.fyfz.cn/blog/minghonglee/index.aspx?blogid=251665.
[6]参见英伊石油公司案(英国诉伊朗),人大国际法网,
//www.rucil.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54。
[7]王贵国著:《国际投资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7页。
[8]刘颖、吕国民编:《国际经济法资料选编(上册)》,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9]何力主编:《国际经济法学高级教程》,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2-233页。该部分由马忠法执笔。
[10]这里主要是指20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两个阵营泾渭分明,观点和利益对立鲜明。
[11]《我国部分重要资源对外依存度已超过50%》,载于《中华工商时报》,转引自搜狐新闻,2009年4月16日,//news.sohu.com/20090416/n263413498.sht ml.
[12]《我液化天然气进口量价齐升》,载于《中国化工报》,转引自中国化工报网站社官方网站,2009年5月14日,//www.ccin.com.cn/front/home/templet/default/ShowArticle.jsp?id=74668。
[13]中矿协:《中国今年进口铁矿石数量将降低21%》,中国钢铁产业网信息中心,2009年4月39日,//www.ttssteel.com/news/info/2009/04/30/946713.html。
[14]《中国铜矿资源调查》,2008年7月24日,中金贴吧,//post.cnf ol.com/guba,600139,3233069.html。
[15]《中国海外石油投资的风险需要普遍上调》,上海国资委网站,
//www.shgzw.gov.cn/gb/gzw/xxzh/mrjj/jrsc/userobject1a i52527.html.2009年6月2日访问。
[16]参照《温家宝(驳斥)“中国掠夺非洲资源”说法的底气何来?》,中国广播网,2009年11月9日,
//www.cnr.cn/allnews/200911/t20091109_505598155.html。
[17]比如2009年1月28日温家宝在世界经济论坛2009年年会上的特别致辞,中央政府门户网站,2009年1月29日,
//www.gov.cn/ldhd/2009-01/29/content_1216747.htm。
[18]陈军著:《论中国对外能源投资中的国家契约相关法律问题》,复旦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



【参考文献】
{1}曹建明,陈治东.国际经济法专论(第四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张士运,袁怀雨.中国石油海外投资现状、问题及对策{J}.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05,(9).
{3}李鸣鸿.卡尔沃条款的效力及其法律适用{EB/OL}.法律博客网,2007-09-23.
{4}王贵国.国际投资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5}刘颖,吕国民编.国际经济法资料选编(上册){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
{6}何力主编.国际经济法学高级教程{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
{7}陈军.论中国对外能源投资中的国家契约相关法律问题{D}.复旦大学硕士论文,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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