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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侵权冲突法立法的最新进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发布日期:2011-1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评论》2011年第4期
【摘要】美国俄勒冈州《涉外侵权和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适用法》是美国采用普通法制度的州之中第一部侵权冲突法的成文法,体现了美国新型冲突法规则的特色。它明确限定适用法院地法的情形,将法律选择方法和规则有机结合,采用了宽严有别的细密规则和灵活有度的选法方法。无论是其立法方法还是其立法内容均可对反思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提供诸多借鉴。
【关键词】冲突法;涉外侵权;司法解释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在一场轰轰烈烈的“革命”之后,美国冲突法的最新进展如何?俄勒冈州2009年《涉外侵权和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适用法》汇集了美国冲突法新发展的众多亮点,融合了先进的冲突法理论精华和丰富的涉外审判经验,在美国法律多元的冲突法“实验室”里,开出了根植于普通法沃土的一朵奇葩。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学界期盼已久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于2010年获得通过,可谓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史上的一座里程碑。遗憾的是,这部立法虽历经8年坎坷,但最终仍未摆脱“框架法”的窠臼,留下诸多难题有待司法解释后续处理。如何结合美国最新立法检视我国这部新法并探讨其司法解释的拟定,笔者将作初步尝试。

  本文首先勾勒美国这部法律的立法背景,然后详尽剖析其内容,接着总结该法的立法特色,最后论证美国最新立法对我国的启示,并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未来出台侵权冲突法的司法解释提出具体建议。

  一、从普通法到成文法

  俄勒冈州虽然地处偏僻的美国西北部,但其法院在推动美国法律变革中却频频领风气之先。[1]在冲突法领域,1964年俄勒冈州最高法院成为继纽约州上诉法院之后的第二个投人美国冲突法“革命”的州最高法院。在“利连索尔诉考夫曼案”(Lilienthal v. Kaufman)中,该院抛弃了传统的合同冲突法规则,而代之以“法律适用意愿分析方法”。该案的判决其实是合同冲突法领域的美国第一个革命性的判例。三年后,在“凯茜诉曼森建筑工程公司案”(Casey v. Manson Constr.&Eng’g Co.)中,该州抛弃了传统的涉外侵权冲突法规则,而代之以《冲突法重述(第二次)》(下文简称《第二次重述》)草案中的规则。[2]同其他州的经历类似,冲突法“革命”使该州的冲突法像脱缰的野马,导致判例前后不一,法律的指引功能几近丧失。俄勒冈州的法律选择方法虽然名义上遵循了《第二次重述》的规定,但实质上采用了“法律适用意愿分析方法”和《第二次重述》中方法的混合体,由此作出的判决前后不一。俄勒冈州在运用《第二次重述》的过程中,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操作方案。“这三种不同形式的连结点分析方法呈现出的是一幅令人困惑的画面_”[3]对于新方法带来的法律不确定性,该州法官也不乏嘲弄和讽刺:依据《第二次重述》确定相关的政策和法律适用意愿就像用弓箭射飞靶,“击中若非纯靠运气,那也是罕有所获。”[4]走出偏执灵活性的冲突法迷雾,探求适当平衡法律稳定性与灵活性的新型规则,迫切要求俄勒冈州另寻出路。

  出路在于将杂乱的普通法规则去芜存菁,并结合冲突法理论成果系统编纂为成文的冲突法规则。《侵权和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适用法》的起草工作由“俄勒冈州法律委员会”(下文简称“法律委员会”)完成。[5]为了消除冲突法的模糊不清和前后不一,法律委员会从2000年开始起草涉外合同和侵权领域的冲突法。《涉外侵权和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适用法》于2009年获得议会两院的一致通过,并于2010年1月起正式生效。[6]

  在推动俄勒冈州冲突法成文化的过程中,《侵权和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适用法》的两位报告人纳夫齐格(Nafziger)和西蒙尼德斯(Symeonides)教授积极倡导并具体负责起草工作,厥功甚伟。纳夫齐格长期关注俄勒冈州冲突法的发展,对冲突法革命后的该州冲突法的混乱深感忧虑;[7]力主以“一套清晰、全面的冲突法规则取代过去俄勒冈州法院创制的一堆模糊而多变的判例法”。[8]在他的倡导下,成立不久的法律委员会便决定将制定冲突法作为第一个立法项目,并邀请西蒙尼德斯加入立法工作。[9]西蒙尼德斯长期倡导冲突法的成文化,早期曾支持美国法学会编纂起草《复杂诉讼方案》,并负责了路易斯安那州和波多黎各共和国的成文冲突法。可以说,这两部法律是二人心血的结晶,并深深地打上了其冲突法思想的印迹。

  二、主要内容

  《涉外侵权和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适用法》共14条,分为6部分,即“定义”(第1条)、“适用范围”(第2条)、“先定问题”(第3至5条)、“适用俄勒冈州法的请求”(第6至7条)、“法律选择”(第8-11条)、“附则”(第12至14条)。其中,前三部分为“总则”,第4和第5部分为“法律适用规则”,第6部分为“附则”。

  第6条规定了7种直接适用俄勒冈州法的案件,其中前三种属于当事人明示或默示选择适用俄勒冈州法的情形,而后四种属于与俄勒冈州存在最密切联系的情形。具体而言,若当事人同意适用俄勒冈州法或当事人未提出适用外法域法律或当事人未能查明外法域的内容,则涉外案件将适用俄勒冈州法。后四种情况包括对俄勒冈州公共机构提起的诉讼,对位于俄勒冈州不动产的所有人、出租人或占有人提起的诉讼,雇员的主要受雇工作地在俄勒冈州的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诉讼,以及因在俄勒冈州获准执业的专业人士工作失职导致的诉讼。这类诉讼属于“不管采用何种现代的法律选择方法均很有可能导致适用俄勒冈州法”的情形。[10]

  第7条关于产品责任民事诉讼法律适用的规定适用范围非常有限。首先,它没有排除第10条和第11条的适用,这意味着关于共同侵害人和第三人的问题不适用该条款,而且当事人可以选择产品责任民事诉讼适用的法律。其次,适用俄勒冈州法的产品责任民事诉讼限于受害人的住所和损害结果地在俄勒冈州,或者这两个连结点中的一个在该州并且产品的生产地或新产品的交付地在该州。再次,被告若无法预见其产品在俄勒冈州使用,并且被告的同类产品无法在损害发生时“通过正常商业渠道获得”,则不适用俄勒冈州的法律。最后,若任一方当事人表明对于“一个争点”适用另一法域的法律“更加适当”,则该争点适用该法律而非俄勒冈州法。对于该条未规定或未解决的其他非合同请求问题适用第9条的规定。

  若不符合上述适用俄勒冈州法的情形,则首先考虑当事人是否达成了适用外法域法律的协议。第11条规定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应符合《俄勒冈州最新成文法》第81章第100至135条的规定,这要求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协议应当采用明示方式并且不违反第125条的限制性规定等。其次,当事人只能在“获悉导致纠纷的事件发生之后”选择法律,即不允许在损害事件发生之前选择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弱方当事人。最后,当事人既可以针对一个争点也可以针对多个争点选择法律

  若当事人没有达成适用外法域法律的有效协议,则考虑适用第8条的一般法律选择规则。首先,若受害人与侵害人在同一法域有住所,则适用其共同住所地法;即便双方的住所不在同一法域,但只要这些法域的法律适用于特定争点的结果相同,则视当事人在同一法域有共同住所。不过,适用“共同住所地法”有一种例外情形,这就是行为的谨慎标准在行为地和结果地均处于同一法域时适用行为地法,在行为地和结果地不一致时适用行为人可以预见并且受害人请求适用的结果发生地的法律。其次,若受害人和侵害人的住所不在同一法域,而且这些法域的法律适用结果不同,但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位于同一法域,则适用该同一法域的法律;在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所处的法域不同时,则适用行为实施地法,除非侵害人能预见到损害结果发生在另一法域,并且受害人通过诉状请求适用该法域的法律,这时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上述规定有一种例外情形,即若任一方当事人能表明对于某一争点适用另一法域的法律“显然更加适当”,则适用另一法域的法律

  第9条是对法律选择方法的规定,该法中所有冲突法规则均被视为源于这种法律选择方法,同时该方法也是没有特别规定时的补充法律选择方法。这种方法要求对于某争点适用“最适当的”(most appropriate)法域的法律,“适当与否”则根据某法域“与当事人和纠纷的联系以及其关于特定争点的政策”来判定。具体而言,确定“最适当的”法律应经历三个步骤:(1)查明相关的法域,纳人考虑范围的连结点有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当事人的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或营业地)、当事人法律关系的重心地等;(2)查明这些法域的相关法律包含的政策,即立法目的;(3)对比分析这些政策的“强度和关联度”,比如鼓励合法行为的政策、打击或控制损害行为的政策或者对受害人提供充分救济的政策,相关法域要求实现这些政策的强烈程度如何,在权衡这些政策时尤其应考虑到维持州际秩序和国际秩序的需要,以及若忽视某法域的政策对该法域造成的负面后果如何,此处应坚持使法律选择造成的负面后果最小化的原则。

  第10条规定了共同侵害人和第三人的非合同请求法律适用问题。该条款适用于共同侵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第三人向责任人的追偿。鉴于这类情况过于复杂,既有审判经验和研究成果尚不允许采用明确的规则,因而该条规定适用依第9条的法律选择方法确定的法律。[11]

  三、立法特色

  如何一方面保留冲突法“革命”的优秀成果,另一方面又不陷入其导致的过分灵活的泥潭?在探求冲突法稳定性和灵活性适当平衡的道路上,俄勒冈州率先垂范,在实行普通法制度的各州中首次系统编纂了非合同请求的冲突法。这部法律秉承了发达法治国家常见的立法技术,对主要概念加以严格定义,广泛采用互见条文,使整部法律逻辑严密、浑然一体。除此之外,相对于其他国家的现行冲突法立法,该法同样特色鲜明。

  (一)明确限定适用法院地法的情形

  惯用法院地法是俄勒冈州法院涉外审判的长期实践。[12]但是,这部立法并未对俄勒冈州法院强烈的法院地法倾向亦步亦趋,而是审慎地加以区分和改良。俄勒冈州通过总结法院适用法院地法的实践,肯定了其中的合理成分,对非合同赔偿性请求规定了8种适用法院地法的情形。但是,过度适用法院地法削减了冲突法存在的价值,而且容易诱导当事人挑选法院,不利于州际或国际关系的协调。因此,这部法律同时严格禁止法院随意适用法院地法的传统做法,将适用法院地法限定在上述情形,要求在其他案件中必须考虑州外法律的适用,而且即便在上述情形中,也必须满足相应的严格条件。相对于其他国家和地区遮遮掩掩地适用法院地法而言,这种明确规定适用法院地法的立法特色显著。

  (二)将规则与方法巧妙结合

  制定何种既有灵活性又不失稳定性的新型冲突法?这部立法提供了一个范例。该法在第9条规定了法律选择的一般方法,这是整部法律的指导原则和精神内核,其他冲突法规则被视为源于这种方法。依此推理,凡与该方法得出的结论相违背的规则适用结果均为无效。因此,如果对于产品责任民事诉讼,任何一方当事人能够表明,对于某一争点,依第9条选择的俄勒冈州以外另一法域的法律“显然更加适当”,则适用另一法域的法律;同样,对于通常适用“共同住所地法”或“行为地法”的非合同请求,当事人若能表明对于某一争点依第9条选择的另一法域的法律“显然更加适当”,则适用另一法域的法律。同时,这种法律选择方法也是一种补充方法,凡其他条文未规定的非合同请求均属于该条的适用范围。这既是一个不言而喻的结论,也是第7条第4款的明文规定。但若只规定法律选择方法而缺乏明确可行的法律选择规则,则这部法律就依然走不出冲突法“革命”的泥潭。该法的高明之处在于,在采用灵活方法的同时确认经实践反复证明合理的法律适用规则。第6条规定了7种确定无疑地适用俄勒冈州的非合同请求,第7条有选择地确认了与俄勒冈州有最密切联系并因而适用本地法的产品责任民事诉讼,而第8条则认可了通行的“共同住所地法规则”和“行为地法规则”。此种立法使规则与方法相得益彰、浑然一体,法律的灵活性与确定性获得了适当平衡。

  (三)规则细密且宽严有别

  针对特定问题的细密规则才能实现具体领域的政策目标并为法官提供明确的指引。[13]这部立法中的规则不仅具体详尽,而且宽严有别。

  第6条和第7条同样规定了适用俄勒冈州法的非合同请求,但它们的灵活程度差异明显。第6条则排除第11条的适用,而第7条未排除第11条的适用;第6条排除“分割法”,而第7条部分采用“分割法”;第6条没有例外规定,而第7条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况。

  同样采用意思自治原则的第6条和第11条也存在显著区别。第6条前3款规定当事人选择适用俄勒冈州法既可以采用明示方式,也可以采用默示方式,而第11条规定当事人若选择适用外法域的法律则必须采用明示方式并符合《俄勒冈州最新成文法》第81章第100至135条的其他要求。

  (四)法律选择方法灵活有度

  第9条规定的法律选择一般方法和补充方法其实就是要求适用结果最适当的法域的法律,或者说采用了“最适当原则”,这与常见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或“最重要关系原则”等异曲同工。[14]但相对于欧洲国家的简单规则,第9条的规定具体明确、特色突出。

  首先它针对特定的争点而非整个案件确定适用的法律,这意味着它采用了“分割法”。其次,它罗列了众多应考虑的连结点,这使得法官在考虑与纠纷有联系的法域时有方向可循。再次,它采用了政策分析方法,明确要求考虑相关法域的政策并权衡这些政策的“强度和关联度”。最后,它规定了权衡相关政策的“强度和关联度”时具体应考虑的因素,尤其强调了州际和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尽可能将“对其他法域强烈坚持的政策造成的负面效果最小化”。

  四、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自1918年北洋政府颁布《法律适用条例》,近百年来中国大陆国际私法学者梦寐以求的第二部国际私法单行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经面世。虽然我国这部法律中直接有关涉外侵权法律适用的规则仅有3条,但却纳入了国际上先进的意思自治原则,对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作了专门规定,对于新近的网络侵权案件在立法上作了回应。在该法的“一般规定”部分,法律选择方法—“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被作为一般例外条款确立,国内外研讨的热点—国际私法中的“强行法”同样赫然在目。就原则性规定而言,我国立法的先进性已可与美国的最新立法相提并论。但我国这部法律“得于大略而失于微观”,侵权冲突法不仅条文数量过少,而且内容单薄,不具有可操作性。“细节决定成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行使自己的司法解释权,结合国内外最新立法和我国国情拟定具体可行的操作细则。下文结合美国俄勒冈州最新立法的特色论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未来拟定司法解释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由国际私法专家民主参与

  国际私法学涉及众多相关领域,深奥艰深,非苦读精研者无法窥其奥妙。精通欧美国际私法的艾伦茨威格(A. Ehrenzweig)教授甚至宣称:“…冲突法根本就不是一个法律学科,…它其实只是国内法每一个分支的特别部分。”[15]国际私法的错综复杂和晦涩难懂在美国亦人所周知,美国学者称“冲突法王国是一片令人沮丧的沼泽地”。[16]因此,国际私法立法任务必须由国际私法专家来担当。俄勒冈州的这部非合同请求冲突法的立法是由熟稔该领域的知名冲突法教授作为报告人负责其起草工作,先后修改12稿方大功告成。[17]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主要由非国际私法专业的官员主导制定,虽有部分专家通过各种渠道参与其中,但由于时间紧迫等诸多原因,该法吸收的专家意见有限。[18]在司法解释拟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应力戒此类舛误,而应遵循国际惯例,将解释权切实下放给国际私法专家。最佳的做法是成立专家小组和实行报告人制度,并且区分不同领域分批出台司法解释,以发挥不同领域国际私法专家的特长。在拟定中,报告人应广泛征求国际私法和相关领域的学者和实务界人士的真知灼见,并及时向学界和实务界公布其草稿以及拟定理由和讨论情况,以增强工作的透明度和民主化。

  (二)明确适用法院地法的情形

  荣格(F. Juenger)教授认为,在各国涉外审判实践中,对涉外案件推崇适用法院地法的“返家趋向”是“全球性的”。[19]艾伦茨威格教授在比较分析了欧美冲突法之后同样发现:“明确承认法院适用自己较好规则的权利和责任是一种古老的传统,这种传统只是明显屈从过19世纪的国际学派的概念主义。”[20]基于俄勒冈州法院对涉外案件通常适用法院地法的实践,该州的这部立法专设第6条和第7条规定了适用本地法的具体情况。这种立法不仅可以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实现该州的立法政策,而且符合当事人对该州法律的正当期望。[21]

  我国的司法解释应总结涉外审判经验,明确适用法院地法的案件或争点。法官偏爱适用法院地法在我国涉外审判中同样客观存在。与其让法官暗度陈仓,不如通过司法解释明确锁定适用我国法的具体情形。《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条对强行法的规定为此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应借机将事关我国重大利益、基本法律政策以及有必要特别保护的中方当事人的情形具体化。

  (三)“方法”与“规则”应有机结合

  在20世纪70年代初,面对美国冲突法学界“要规则”还是“要方法”的争议,里斯教授给出的答案是“发展规则”。[22]如今,俄勒冈州的这部冲突法给出了不同的答案,这就是法律选择的“规则”和“方法”可以并行不悖、相得益彰。其实,里斯当年在编撰《第二次重述》时也是将“规则”与“方法”并举,并未只执一端。[23]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虽然在第2条中规定了“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选择方法并在“债权”一章中对“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规定了灵活性不一的法律选择规则,但缺陷明显。该法规定的法律选择方法只言片语、过于简单,关于涉外侵权的第44条和第46条过分僵硬,而第45条则过分灵活且未能与法律选择方法有机结合,其结果或束缚了法官,或令其无所适从,使其难以作出个案公正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应躬身就贤,向学界和司法界全面深入地征求意见,解决第2条与涉外侵权法律适用的规则的结合问题。

  (四)法律选择规则应进一步细化

  我国立法长期坚持“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期望本来专业化的法律条文能通俗易懂。遗憾的是,在国际私法学恢复30年后的今天,《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依然未能走出陈旧立法思想的案臼,无论法律术语还是具体规定均与俄勒冈州的立法相距甚远。

  最高人民法院可承继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司法解释的成功先例,将我国侵权冲突法推向世界一流。首先,针对第44条明确“侵权行为地”和“共同经常居所地”的含义,补充第三人责任的法律适用,区分行为规范和赔偿标准分别规定如何适用法律,界定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变更选择的效力、所选择法律的范围等;其次,针对第45条阐明“产品责任”、“主营业地”和“相关经营活动”的内涵,理清该条与第44条和第2条之间的关系,区分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何时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损害发生地法律,解决对弱者保护的问题等;最后,针对第46条明晰“其他方式”的常见类型,阐释该条与第44条和第2条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应规定援引第2条的常见情形等。

  (五)法律选择方法应具体可行

  法律选择方法是为了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但也应具体可行。法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行为指针,使人人有规矩可循。若只是泛泛规定涉外问题适用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则运用该方法的法官犹如脱缰之马。俄勒冈州的立法表明,即便看似空泛的法律选择方法同样可以制定得操作步骤明确和考虑因素清晰。

  最高人民法院应在司法解释中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法律选择方法明确为政策分析方法。政策分析方法是法律现实主义在冲突法领域的体现。美国冲突法“革命”中虽然法律选择方法众多,但绝大部分均采用了政策分析。它可谓美国冲突法“革命”的贡献之一,它使得立法政策从传统的“最后一道防线”一跃走上“最前线”,法律选择不再盲目地忽视立法目的和案件结果,更容易实现个案公平。我们没有理由拒绝利用这一优秀成果。在细化这种方法时,一方面应关注相关实体法政策,但另一方面应主要关注实现冲突法政策。为了便于操作,司法解释中应详细罗列法官应考虑的实体法政策和冲突法政策以及在涉外侵权案件中主要考虑的连结点,同时规定找出“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具体分析步骤。




【作者简介】
许庆坤,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See J. Henderson&A. Twerski,Product Design Liability in Oregon and the New Restatement, 78 Or. L. Rev. 1-2(1999).
[2]See S. Symeonides, Oregon’s New Choice-of-Law Codification for Tort Conflicts: An Exegesis,pp. 3-4,available at ht-tp://ssm.com/abstract=1529501,vistied on Aug. 14,2010.
[3]See J. Nafziger, Oregon’ s Project to Codify Conflicts Law Applicable to Torts, 12 Willamette J. Int’I L.&Dis. Res. 288,293-295 (2004)
[4]Fisher v. Huck, 624 P. 2d 177,178,50 Or. App. 635,639(1981).
[5]See D. Kenagy, The Oregon Law Commission at Ten:Finding Vision for the Future in the Functions of the Past,44 Wil lamette L. Rev. 169,171,175,193 (2007-2008).
[6]参见前注[2], S. Symeonides书,第1、9页。
[7]J. Nafziger, Oregon’s Project to Codify Choice-of-Law Rules,60 La. L. Rev. 1198(1999-2000).
[8]J. Nafziger, Oregon’s Conflicts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s,38 Willamette L. Rev. 398 (2002).
[9]参见前注[7], J. Nafziger文。
[10]参见前注[2], S. Symeonides书,第18页。
[11]See S. Symeonides&J. Nafziger, Oregon Law Commission, Choice-of-Law for Torts and other Non-contractual Claims:Report and Comments, 31 (2009).
[12]参见前注[8], J. Nafziger文。
[13]规则细化是美国法律现实主义的重要内容,也是美国冲突法“革命”代表人物的观点。参见许庆坤:《美国冲突法理论嬗变的法理:从法律形式主义到法律现实主义》,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38 、96 、105 、108 、119 、166 、261页。
[14]该法的报告人西蒙尼德斯认为“最严重损害”、“最重要关系”、“更密切关系”、“更密切联系”、“最强联系”或者“最适当的法律”之类的流行语异曲同工。See S. Symeonides, The Conflicts Book of the Louisiana Civil Code; Civilian, American, or O-riginal?.83 Tul. L. Rev. 1051 (2008-2009).
[15]A. Ehrenzweig, Lex Fori in the Conflict of Laws, 32 Rocky Mntn. L. Rev. 14(1959-1960).
[16]W. Prosser, Interstate Publication, 51 Mich. L. Rev. 971(1952-1953).
[17]参见前注[2], S. Symeonides书,第9页。
[18]王胜明副主任在2010年中国国际私法年会上坦言:他们立法人员对国际私法所知有限,对草案的质量信心不足,因此恳请与会专家批评指正。但遗憾的是,最终文本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并无太大改善。
[19]参见荣格:《法律选择与涉外司法》,霍政欣、徐妮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20]A. Ehrenzweig,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 Comparative Treatise on American International Conflicts Law, Including the Law of Admiralty, General Part, Leyden:Sijthoff, 1967,p. 97.
[21]参见前注[11], S. Symeonides&J. Nafziger书,第16页。
[22]W. Reese, Choice of Law: Rules or Approach, 57 Cornell L. Rev. 319(1971-1972).
[23]关于该“重述”中关于涉外侵权法律适用的规定,参见前注[23],许庆坤书。,第277-2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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