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在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的适用
发布日期:2011-11-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国际商事仲裁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作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简称《中苏共同交货条件议定书》)的附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简称《中苏交货共同条件》)于1990年3月13日在北京签订,由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郑拓彬和苏联对外经济联络部部长卡图谢夫代表两国签字。苏联一年之后解体,尽管俄罗斯宣布继承苏联的所有国际条约,但是,在实践中,特别是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效力、法律地位、适用范围产生一系列的争议,外贸、法院、仲裁等各界人士、专家均提出了各自完全不同的理解,而这些理解又与俄罗斯方面对《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理解相去甚远。
在本文中,笔者介绍了几例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的裁决,都是涉及中国公司的案例,也都与《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有关,希望能够对广大读者有所借鉴。
一、1997年11月24日裁决的第505/1996号裁决
案情:
仲裁申请由中国公司根据1995年3月签订的合同提起,理由是俄罗斯公司没有对中国公司交付的货物支付款项,中国公司要求赔偿欠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组织谈判的费用支出损失以及法律服务和仲裁费用的支出。被申请人俄罗斯公司答辩提出,中国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且中国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仲裁申请人。
国际商事仲裁院在裁决中认定:
1、关于国际商事仲裁院的管辖权和《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适用
国际商事仲裁院对该案件的管辖权来自于合同的仲裁条款,该条款规定所有的争议和分歧应当在相应的仲裁机构进行解决。根据1990年3月13日《中苏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第1条之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苏联和中国组织签订的供货合同应当按照《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办理。这些规定由于法律承继对俄罗斯联邦依然适用。因此,对于本案的合同应当适用《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
根据《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第52条之规定,如果纠纷的被告是苏联法人(目前的俄罗斯法人),则应当由莫斯科的苏联工商会下设的仲裁庭仲裁解决。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院条例》第4条之规定,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是苏联工商会仲裁院的法律承继者。
2、根据《中苏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第1条之规定,国际商事仲裁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实体问题必须适用《中苏交货共同条件》。
3、根据中国公司提供的文件,国际商事仲裁院在明确其名称后确认其为本案适格的仲裁申请人。
4、国际商事仲裁院确认,仲裁申请人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供货义务,而被申请人没有对其收到的货物支付货款。对于被申请人所谓供货商品的质量没有一批合格的辩称,国际商事仲裁院不予认可,因为被申请人没有在《中苏交货共同条件》规定的期限内(第44条第1款规定,对货物质量提出索赔的期限为6个月)提出质量索赔。同时,被申请人没有要求仲裁申请人对质量不合格的货物进行仓库保管(没有相应的保管收据或者存储证明书),没有拒绝接受质量不合格的货物(没有按照规定制作的拒绝接受货物的纪录),没有因为质量低下而要求降低货物价格,货物已经由被申请人销售(销售的文件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因此,国际商事仲裁院认为,被申请人已经错过了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据此,国际商事仲裁院支持了仲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欠款本金的仲裁请求。
5、在审理仲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根据合同附件计算的违约金时,国际商事仲裁院确认,仲裁申请人没有明确该请求的具体金额,且没有缴纳仲裁费用,所以,根据仲裁规则第18条第2款之规定,仲裁庭认为不能对仲裁申请人的该项请求进行审理。
6、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院的实践,仲裁庭认为仲裁申请人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仲裁申请人办理案件相关费用的请求是合理的,并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附件《仲裁费用条例》第9条之规定,支持了仲裁申请人的这一仲裁请求。
意义:
作为俄罗斯最权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院在其仲裁实践中认定:
1、《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由于法律承继的原因继续对俄罗斯联邦适用;
2、即使合同中没有对《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援引,由于《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强制适用性,国际商事仲裁院在处理争议时依然要适用该条约的相应条款,除非当事人明确排除《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适用;
3、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是苏联工商会仲裁庭的法律承继者,不能以苏联解体导致约定的仲裁机构苏联工商会仲裁庭已经不存在为理由而否认当事人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无法执行,至少在俄罗斯是这样的。
二、1998年3月2日的第201/1997号裁决
案情:
仲裁由中国公司提出,被申请人为两家俄罗斯公司,仲裁申请人根据1994年12月和1995年7月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支付了预付款,而俄方没有全部供货。签订合同的谈判是中国公司与第二被申请人进行的,该公司向中国公司提供了两家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一被申请人有义务以第二被申请人的名义和委托行事。1995年12月,第二被申请人公司的总经理向仲裁申请人保证返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或者通过供货的方式履行债务。1996年2月,仲裁申请人和两家被申请人签订了返还预付款并支付约定数额罚金的协议书,约定以供货方式返还预付款,在不能以供货方式返还预付款时要支付欠款及利息。
第二被申请人答辩提出,考虑到合同是仲裁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所以,向其提出仲裁是没有道理的。第二被申请人认为,其并没有对第一被申请人履行合同给予保证,而其工作人员(商务经理)在1996年2月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该经理没有相应的授权。对于第二被申请人的仲裁管理人同意纠纷由国际商事仲裁院审理,第二被申请人认为这只是该仲裁管理人的观点的反映。
第一被申请人没有出席庭审,也未对仲裁提出解释。
国际商事仲裁院在裁决中认定:
1、国际商事仲裁院对争议的管辖权来自于合同的仲裁条款,以及《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第52条。该条款规定,合同争议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如果被告是苏联的企业或者组织,则在莫斯科的苏联工商会仲裁庭审理。国际商事仲裁院是苏联工商会仲裁庭的法律承继者(《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附件I第4条),对应当提交苏联工商会仲裁庭的争议拥有管辖权。
2、注意到第一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没有出席庭审,国际商事仲裁院认定,在卷宗中有邮政部门向被申请人送达开庭通知的通知单。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8条第2款之规定,已被适当方式告知开庭时间和地点的当事人拒不出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作出裁决。仲裁庭没有收到第一被申请人根据正当理由提出的推迟开庭的书面申请。
3、对于第二被申请人在1998年2月5日开庭结束后向仲裁庭提出的再次开庭的申请理由,国际商事仲裁院不予认可,因为在仲裁申请人就被申请人解释向被申请人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说明中,并没有对仲裁请求作出任何补充或者变更。在本质上来讲,该文件只是仲裁申请人代理人口头陈述的书面表述。除了仲裁申请人之俄罗斯代理人在卷宗中没有的解释之外,该说明也没有附具任何新的证据,而这些解释并未变更仲裁申请人的实质立场。在被申请人的申请中,仲裁庭也没有发现在被申请人解释中或者庭审口头辩论中被申请人尚未提出的任何新证据或者合同。
鉴于上述原因,仲裁庭驳回了被申请人再次开庭的申请。
4、在审议过争议实体法律适用问题之后,国际商事仲裁院确定,在仲裁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第10条中,双方选择俄罗斯实体法律作为适用法律。
从卷宗材料可以得出结论,双方同意在其相互关系中适用《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国际商事仲裁院得出结论,在双方的关系上还应当适用《1980年维也纳公约》,因为俄罗斯联邦和中国都是该公约的成员国,且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根据该公约第6条排除公约的适用。
5、在审议过1994年10月由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后,该协议说明了两被申请人彼此与申请人相对应的合同关系,国际商事仲裁院认定,该协议从内容上来讲属于委托合同。但是,鉴于仲裁申请人的解释,且被申请人未予否认,该协议在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合同之前交给申请人是为了证明在两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但与仲裁申请人的合同是由第一被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而不是以第二被申请人的名义签订的,并且考虑到双方确认第一被申请人并非产品制造商而仅仅是专业的对外经济组织,国际商事仲裁院得出结论,鉴于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关于两被申请人之间关系的其他合同,两被申请人根据该协议确立的关系事实上属于行纪合同关系。由此,行纪人与第三人交易的一切所得,在扣除代理费之后,均为委托人所有。
对于第二被申请人关于其从第一被申请人处没有取得供货货物预付款,并由此没有成为这些预付款的所有者的说法,国际商事仲裁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但是,即使是在这种情况之下,该情形对于双方之间的关系性质依然没有任何影响。
6、国际商事仲裁院确认,案件的事实情况表明,合同是由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根据第二被申请人的建议而签订的,申请人购买商品的建议也是发给了第二被申请人。案件的材料证明,签约之前的谈判是有两被申请人与仲裁申请人共同进行的。
仲裁申请人得到了两被申请人之间的协议,用以证明两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仲裁庭查明,1994年12月和1995年7月签订的合同是以第一被申请人的名义并由同时是第二被申请人高级管理层的人员签订的,这也导致仲裁申请人认为第二被申请人有责任履行合同。尽管第二被申请人在形式上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与仲裁申请人(1995年12月1日和1996年1月26日信函)和其他人士(1996年1月25日信函)的往来信函中,其已经认可了向仲裁申请人返还预付款的义务。
7、在审议过三方签署的返还合同预付款的协议书之后,国际商事仲裁院认定,各方对该协议书的效力存在争议。第二被申请人认为,该协议书对第二被申请人不产生法律后果,因为该协议书是由未经授权之人员签订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83条)。仲裁申请人认为协议书是有效的,因为签署协议书的商务经理拥有所需的授权,即使没有此种授权,第二被申请人也可以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74条通过司法程序提出认定交易无效,但其并没有这么作。在对现有证据进行评估后,国际商事仲裁院得出结论,第二被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和口头解释并不能明确表明,其商务经理没有签订该类协议书的授权。国际商事仲裁院认同仲裁申请人的意见,鉴于第二被申请人并没有在以后对协议书提出异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74条),该协议书的效力视为已经由第二被申请人认可。在认定协议书有效时,仲裁庭特别注意了《1980年维也纳公约》第7条第1款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应遵守诚信的规定,以及该公约第8条第3款之规定,即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当地考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惯例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
通过两被申请人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两被申请人承认了存在由于未能返还预付款和未支付罚金而产生的对仲裁申请人的债务。由于在规定的期限内,协议书既没有以供货形式,也没有以返还预付款形式得到履行,两被申请人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22条应当对向仲裁申请人支付欠款本金和罚金承担连带责任。
8、对于被申请人关于仲裁申请人违反《中苏交货共同条件》规定的争议解决索赔程序的说法,仲裁庭不予认可。该《中苏交货共同条件》根本没有规定与返还预付款有关索赔的提出问题(《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第29-33条),并且根据《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对供货的支付按照跟单托收方式(立即付款)进行,而不是预付款方式。
9、对于仲裁申请人关于因通过法律代理人进行仲裁以维护仲裁申请人权益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的请求,仲裁庭认为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人涉及发生的合理费用而部分得到支持。
意义:
1、在当事人约定其合同关系适用俄罗斯实体法律的情况下,国际商事仲裁院认为《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和《1980年维也纳公约》仍然应当适用。
2、根据案件情况和材料,在参与履行与中国公司合同的俄罗斯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定义为建立在行纪合同基础上的关系,尽管被申请人提交的两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在内容上属于委托合同。
3、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74条之规定,如果因为交易是由未经授权人员签订而对该交易提出异议时,只能通过诉讼进行。由于这种诉讼没有提出,则交易视为有效。
4、在认可三方协议书有效时,国际商事仲裁院依据了《1980年维也纳公约》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应当遵守诚信和确认当事人意旨程序的规定。
5、鉴于关于返还预付款的协议书从俄罗斯方面是以两家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所以这两家公司应当对该协议书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6、仲裁申请人关于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申请人维权支出的请求,根据仲裁申请人的合理支出得到了部分支持。
三、1998年4月14日的第47/1997号裁决
案情:
根据1996年5月签订的合同,由于未能支付供货商品货款,俄罗斯公司对中国公司提出仲裁。提出仲裁的俄罗斯公司的债权是另外一家俄罗斯转让的,后者与中国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规定其履行责任由俄罗斯发运公司承担,但该合同的签订并没有发运公司的相应授权。在承认对仲裁申请人附有债务的同时,被申请人声称是由于该商品需求减少而导致销售困难。
国际商事仲裁院在裁决中认定:
1、国际商事仲裁院对该案件的管辖权来自于合同的仲裁一节,其规定因该合同产生的所有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在莫斯科工商会进行。
仲裁申请人向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提起仲裁,仲裁申请人在庭审中作出说明以便明确双方在合同仲裁一节中要说的就是国际商事仲裁院,以及被申请人就仲裁提交答辩这一事实,且在答辩中被申请人并没有对案件在该仲裁机构审理提出反对,这些都使得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有权认为其根据《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第7条第2款之规定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
在作出该决定时,仲裁庭考虑了1996年7月15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和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关于关于商事仲裁的合作协议》第1条之规定,该规定与《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第53条不同,建议两国对外经济关系的俄罗斯和中国参与者采用在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如果案件的仲裁申请人为俄罗斯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如同本案的情况)
2、国际商事仲裁院查明,当事人之间没有关于适应法律的协议。仲裁庭确认,《中苏交货共同条件》适用于有权进行外面交易的苏联企业和组织与中国对外无疑企业和组织之间的所有供货。但是,《中苏交货共同条件》是在1990年有苏联对外经济关系部与中国相应部门签订的,在该条约签订后,《1980年维也纳公约》在俄罗斯和中国生效。
考虑到根据公约第90条之规定,该公约不优于业已缔结或可能缔结并载有与属于本公约范围内事项有关的条款的任何国际协定,但以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均在这种协定的缔约国内为限,仲裁庭注意到《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第5章“支付程序”并查明,根据该章条款之含义,买方应当通过苏联外经银行或者苏联专门授权银行及相应的北京中国银行和中国银行分行以跟单托收(立即付款)方式支付供货的商品(《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第29条)。国际商事仲裁院认为,鉴于苏联外经银行已经停止结算活动,《中苏交货共同条件》该条款规定已经不可能适用,而在关于买方对供货商品进行付款方面,《1980年维也纳公约》和1990年《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并不存在矛盾。,
同时,仲裁庭注意到一个情况,即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直接约定在其相互关系上适用《中苏交货共同条件》条款。
鉴于上述理由,国际商事仲裁院得出结论,双方的合同关系应当适用《1980年维也纳公约》,以及根据1991年《俄罗斯联邦民事立法刚要》第166条规定的冲突规范还要适用卖方国家法律,即俄罗斯实体法。
3、对于提出仲裁的公司是否为适格仲裁申请人这一问题,国际商事仲裁院得出以下结论:根据本案的材料,作为本案审理对象的合同是由没有签订该合同授权的俄罗斯公司所签订的。
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83条之规定,该交易属于由未经授权人员签订的交易,如果该交易不能得到交易受益人的追认。
案件的材料表明,全部的发运文件(报关单、铁路运单)都是以签约俄罗斯公司的名义办理的,该公司事实上是该交易的行纪人。
合同规定其应当对履行发运义务承担全部责任的发运公司,为该合同发运了商品,即以事实行为追认了该交易。
与此同时,发运公司在以后也表示了对交易履行的利害关系,其中包括在仲裁程序中与外国买方解决争议方面。
因此,即便交易是由未经授权人员签订的,但如果得到了追认,也应当视为有效。
仲裁庭收到了合同一方向另外一家俄罗斯公司转让债权的协议书,发运公司与该受让公司订有行纪合同。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82条第1款对债权转让有规定,在此情况下并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
仲裁庭根据案件材料查明,不论是签订合同的俄罗斯公司,还是受让债权的俄罗斯公司,都是由同一股东设立的,并且这些公司的法定地址都一致的。
因此,由第一家俄罗斯公司代替第二家俄罗斯公司与国外买方签订合同也是这个原因造成的。
同时,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996条规定的行纪合同,不论是商品的所有权还是商品的定价权,在任何情况下都属于发运公司。
还有,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82条第3款之规定,由于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作为新的债权人的第二家俄罗斯公司将承担由于未能通知债务人而导致的不利后果,特别是:对原债权人的履行可能被认为是对适格债权人的履行。
鉴于上述原因,仲裁庭得出结论,提起仲裁的俄罗斯公司为本案适格的仲裁申请人。
同时,在对以第二家俄罗斯公司名义提起的仲裁所作的解释中,被申请人对该问题没有提出异议,也为未仲裁协议的存在提出异议。
4、鉴于被申请人没有否认债务并予以承认,根据《1980年维也纳公约》第53条之规定,仲裁申请人的请求予以支持。
5、仲裁申请人根据合同条款提出的支付罚金的请求也予以支持。
意义:
1、在合同双方仲裁条款(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情况之下,考虑到仲裁申请人向国际商事仲裁院提起仲裁,而被申请人没有反对国际商事仲裁院的管辖,并对仲裁请求作出了实体答辩,国际商事仲裁院据此认定其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在审议合同仲裁条款与《中苏交货共同条件》不一致的问题时,国际商事仲裁院指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符合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和中国国际商会于1996年7月15提出的建议条款。
笔者意见: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和中国国际商事之间签订的商事仲裁合作协议是建议性,并且是由非官方机构签订的,对仲裁当事人并不具有强制力,以其条款来论证仲裁庭的管辖权是不能成立的。
2、在认定合同应当适用《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和《1980年维也纳公约》后,国际商事仲裁院确认,由于苏联外经银行已经停止结算活动,所以《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关于结算的规定在目前是无法适用的。
3、尽管合同是由没有相应授权的俄罗斯公司签订的,但考虑到该交易的受益人公司以实际行为对该交易予以追认,国际商事仲裁院认定该交易有效。
4、仲裁申请人是从合同一方受让债权的公司,还与合同受益人公司订有行纪合同,所以该公司被认定为适格的仲裁申请人。
四、2002年3月22日的第225/2000号裁决
案情:
俄罗斯公司向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提出仲裁,要求中国公司赔偿××美元。
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8年9月18日签订易货合同,该合同第1.1条规定仲裁申请人交付货物,而被申请人交付产品。合同第3条规定,付款通过双方交换支付文件和随货文件的方式进行相互结算,而不通过银行交易。如仲裁申请书所称,合同是分批履行的:仲裁申请人应当在1998年10-12月交付货物,而被申请人应当在相应批次货物交货之日起30日内交付产品。从1999年3月12日至16日,仲裁申请人部分交付了第一批货物,对此由案件材料中的铁路运单和货物报关单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未交付任何产品。
在1999年的4月至8月,双方进行了多次书信往来:被申请人借口有不可抗力,该不可抗力表现在中国经济政策的改变,以及这种改变所导致很难获取货物进口许可证。仲裁申请人拒绝继续交付货物,直至对应交货能够支付其已经交货的货物价值为止,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中国国际商会对不可抗力事实的确认函。双方签订了合同的补充协议书,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对申请人已经交货的货物进行支付,并将合同的有效期越长至2000年6月30日。(俄罗斯)海关决定对仲裁申请人处以付款,数额为没有以对应供货方式支付的货物价值的10%。仲裁申请人的中转账户中汇入了交货货物的部分货款,其余款项在提出仲裁之前被申请人仍然没有支付。
仲裁申请人以传真方式向被申请人发出索赔,但没有得到回复,发出的即将仲裁提示也是如此。
仲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欠款本金、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95条计算的使用他人资金利息、仲裁申请人因违反《俄罗斯联邦海关法典》第273条而被处以的罚款和仲裁费支出。
合同第11条规定,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争议应当提交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根据其仲裁规则在莫斯科解决。
合同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仲裁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认为适用俄罗斯法律规范是合理的,其理由《苏联和苏维埃共和国民事立法通则》第166条第2款,其规定在没有双方关于适用法律的约定时,适用买卖合同中卖方在其成立、拥有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地点之国家法律。考虑到易货合同变更为出口合同,则对其应当适用买卖合同规则,相应地适用俄罗斯法律。同时,仲裁申请人还以《苏联和苏联共和国民事立法通则》第165条第2款为理由,即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其完成地法律确定,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合同是在俄罗斯签订的,因此双方的关系应当适用俄罗斯法律。
国际商事仲裁院在裁决中认定:
1、国际商事仲裁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来自于合同第11条,其规定因合同可能产生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和纠纷提交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根据其仲裁规则在莫斯科解决。因此,国际商事仲裁院确认,双方之间具有根据《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第7条第2款规定之形式的仲裁协议。
根据《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国际商事仲裁院将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仲裁条款理解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之外的协议。因此,即使双方最初以易货合同签订而后又因补充协议书№1变更为国际货物买卖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双方的仲裁协议却依然有效。这种仲裁协议更应当适用于根据双方协议变更为其他形式的合同。
2、在审议是否可以在被申请人缺席的情况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时,国际商事仲裁院认定,被申请人已经被以适当方式通知了开庭时间和地点,邮政部门的通知单予以证实。鉴于被申请人没有以正当理由提出延期开庭的书面申请,也没有对仲裁申请人的请求提出异议,国际商事仲裁院认定,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8条第3款,被申请人的缺席不妨碍案件的审理和作出裁决。在确认仲裁申请人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8条第3款申请在其代理人缺席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国际商事仲裁院批准了这一申请,认为可以在仲裁申请人代理人缺席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3、在决定本案双方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时,国际商事仲裁院以《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5条第4款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7条为依据,其规定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为俄罗斯联邦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如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民事立法的规定不一致,则应当适用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之规定。
国际商事仲裁院认定,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适用法律。鉴于在签订补充协议书以后,双方已经将易货合同变更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并且在合同变更之日,《1980年维也纳公约》不仅是对卖方国俄罗斯,而且对买方国中国都已生效,所以应当适用《1980年维也纳公约》的规定。根据该公约第90条之规定,其并不影响已经签订或者可能签订并含有该公约调整问题的任何国际条约之效力。因为在中国和俄罗斯之间就有这样的有效国际条约――《中苏交货共同条件》,该合同双方关系应当适用《中苏交货共同条件》之规定。
《1980年维也纳公约》第7条第2款规定,属于本公约调整的问题应当根据按照国际司法规范适用的法律解决。根据《苏联和苏维埃共和国民事立法通则》第166条第1款第1项,在《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和《1980年维也纳公约》没有规定的问题上,应当补充适用卖方所在国俄罗斯的法律。仲裁申请人关于根据《苏联和苏维埃共和国民事立法通则》第165条第2款按照交易完成地确定俄罗斯法律为适用法律的补充说明理由不能被仲裁庭所接受,因为在《苏联和苏维埃共和国民事立法通则》有关于涉外经济交易(本案的审理对象)的特殊规则(第166条)时,不能再适用其规定的一般规则(第165条第2款)。
4、在对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实体审议时,国际商事仲裁院认定本案材料可以证实被申请人的欠款本金数额,被申请人对欠款数额未提出异议。根据《1980年维也纳公约》第53和62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欠款数额。
5、在对仲裁申请人关于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使用他人资金利息的请求之后,国际商事仲裁院得出结论,在本案中,仲裁申请书中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95条进行的计算不能被接受,因为如上所述,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5条第4款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7条第2款第2项,国际条约之规范相当于国内民事法律规范享有优先权。根据《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第55条第1款之规定,在货币债务逾期支付时,规定了支付逾期付款金额6%的年息。双方之间的货币债务仅仅是在合同补充协议书1签订之后产生的,该补充协议书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仲裁申请人账户进行“外汇付款”。以货币形式支付货物的债务履行逾期了11天,而支付货款余额的债务履行则逾期了269天。国际商事仲裁院支持仲裁申请人关于由被申请人赔偿使用他人资金利息的仲裁请求。
6、因被申请人未能履行易货合同以及后来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导致仲裁申请人因外汇资金未收回而被处以俄罗斯海关法律规定的罚款,并且海关部门的处罚决定可以对此予以证明。根据《1980年维也纳公约》第74条之规定,仲裁申请人有权要求因另外一方原因给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仲裁申请人被俄罗斯海关部门处以罚款的数额即为这种损失额。
7、根据《仲裁法条例》第6条第2款,如果仲裁请求得到部分支持,则被申请人按照得到支持的仲裁请求数额的相应比例承担仲裁费。
在对案件情况予以研究后,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39和41条之规定,国际商事仲裁院裁定中国公司向俄罗斯公司支付情况本金、使用他人资金的利息,赔偿仲裁费支出。
五、2005年1月24日的第66/2004号裁决
案情:
一家住所位于俄罗斯的股份公司向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院提出仲裁,被申请人为一家住所位于中国的公司,请求以美元进行赔偿。
仲裁申请书表明,2002年3月2日签订了以DAF为供货条件的商品买卖合同,并附有附件1、附件2、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3、补充协议A-1(带有附件1和附件2)。根据2002年10月10日签订的附件3,商品的交货期限是2002年9月30日。
双方在合同附件3中约定了商品的付款方式和条件,即在商品跨越中俄国界后7日内被申请人应当进行支付。合同的结算币种为美元。
仲裁申请人证实其已经履行合同附件3规定的交货义务,并以仲裁材料中提交的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和随货单据复印件加以证明。
根据卷宗中的付款单据,被申请人支付了部分货款。
被申请人发函保证支付合同债务,而后再次发函确认了欠付部分合同供货货款,但拒绝认可罚金。
在对上述事实予以注意的同时,并考虑到提交仲裁申请书之前被申请人并未足额支付仲裁申请人交付的商品货款,根据合同附件2规定的《销售基本条件》的约定,仲裁申请人请求国际商事仲裁院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欠款本金和使用他人资金的利息。同时,仲裁申请人还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承担仲裁申请人支付的仲裁费用支出。
仲裁庭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组成,并且没有收到双方关于仲裁庭组成的任何意见。
关于案件开庭日期、时间和地点的开庭通知书发给了双方当事人,并且根据在案的快递公司的通知单,开庭通知书已经及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仲裁申请人请求在被申请人缺席庭审时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8条第2款之规定,仲裁庭认为可以在没有被申请人代理人参加的情况下对该案进行审理。仲裁申请人声明在庭审时,被申请人又支付了部分欠款,并且被申请人保证在近期支付欠款余额。考虑到这一情况,仲裁申请人的代理人请求减少本金部分的仲裁请求数额。
同时,仲裁申请人还声明可以降低其据以计算使用他人资金利息的利率标准。仲裁申请人请求仲裁庭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95条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利息。
在论证该案适用俄罗斯法律时,仲裁申请人基于以下几点:第一、案件应当根据审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进行审理;第二、根据卖方国家法律进行审理。基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211条第1款和第3款之规定,考虑到俄罗斯公司为合同卖方,按照仲裁申请人观点,该案件应当适用俄罗斯法律。但是,仲裁申请人也未排除根据《1980年维也纳公约》和《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审理该案。仲裁申请人请求根据仲裁庭的意见解决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商品跨越国界的日期是2002年9月27日。
在庭审时,仲裁申请人的代理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全额承担本金部分的仲裁费用,而使用他人资金利息部分的仲裁费用只承担得到支持的部分。
在庭审结束后,根据仲裁规则第40条第3款,国际商事仲裁院裁定,在45日将向双方发出仲裁裁决书,其结论部分将不再口头宣读。
国际商事仲裁院裁决认定:
1、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院条例》第2条和《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条第2款之规定,在进行涉外贸易和其他形式国际经济关系时产生的合同和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如果只要其中一方的营业地点在国外,则该争议可以提交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解决。
仲裁庭确认,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2年3月2日签订的合同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合同的卖方为俄罗斯公司,买方为中国公司。国际商事仲裁院确认,《销售基本条件》(合同附件2)中载明的仲裁条款规定,“如果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则所有的纠纷和争议应当提交位于莫斯科市的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排除一般法院的管辖。”
在考虑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准确注明准备向其提交争议的俄罗斯工商会仲裁院的名称时,仲裁庭主要基于以下理由:在合同签订时,只有位于莫斯科的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才对一方为境外企业的涉外经贸合作中产生的纠纷(即一方当事人为外国组织的涉外民商事纠纷)享有管辖权。
根据仲裁申请人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解释和在案的材料,在仲裁条款中规定“莫斯科市的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МКАСприТППг.Москвы")时,双方所指的莫斯科市仅仅是俄罗斯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的住所。
综上所述,仲裁庭得出结论,在合同中注明“莫斯科市的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МКАСприТППг.Москвы")时,双方要说明就是俄罗斯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只是同时确定该仲裁院的地点是在莫斯科市。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条第3款,在当事人订立书面协议将已经产生和可能产生的争议提交其解决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审理该争议。在仲裁庭确认其对该案的管辖权时,其特别予以注意的情况是,争议属于国际商事仲裁院的管辖事项,而且还应当考虑到仲裁申请人的解释,以及仲裁庭没有收到被申请人反对该仲裁院审理该争议的申请这一事实。
笔者说明: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于2006年2月8日作出第69/2005号裁决,该案中涉及的仲裁条款与本案中的仲裁条款几乎完全一致,仲裁申请人强调没有指明“俄罗斯联邦工商会”纯属技术错误,被申请人没有出庭,其意见不详,仲裁庭认定其享有管辖权的依据是俄罗斯工商会和莫斯科工商会下设仲裁机构名称的显著不同。
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МеждународныйкоммерческийарбитражныйсудприТоргово-промышленнойпалатеРоссийскойФедерации(МКАС)
莫斯科工商会仲裁院:АрбитражприМосковскойторгово-промышленнойпалате(МТПП)
苏联工商会仲裁庭:АрбитражныйсудприТоргово-промышленнойпалатеСССР
2、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8条第2款,仲裁庭确认可以在被申请人代理人缺席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对此决定,仲裁庭的理由是,关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开庭通知书已经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对此有快递公司的通知书在案证明。根据1993年7月7日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第3条之规定,如果书面通知以挂号信或者其他要求投递纪录的其他方式并按照已知的当事人最后地址发出,则该书面通知视为向当事人送达。
已经被以适当方式通知案件开庭时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其缺席庭审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作出裁决,除非缺席一方因为正当理由以书面方式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鉴于仲裁庭并没有收到该申请,并且考虑到仲裁申请人坚持要求在被申请人代理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开庭的立场,仲裁庭决定可以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3、根据《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第28条和《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3条之规定,国际商事仲裁院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实体法律审理争议,在没有当事人协议时,则要根据仲裁庭认为应当适用的冲突规范所确定的法律进行审理。
在着手适用法律问题时,国际商事仲裁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在2002年3月2日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以后仍然没有就适用法律问题达成一致,在审理争议时国际商事仲裁院适用了适用于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考虑到中国和俄罗斯均为《1980年维也纳公约》的成员国,且双方没有排除该公约在合同关系上的适用,国际商事仲裁院根据该公约第1条第1款得出结论,双方就该争议所产生的关系适用《1980年维也纳公约》。
根据《1980年维也纳公约》第90条之规定,即应当适用同样调整该公约事项的任何已经或者即将签订的国际条约,以及国际商事仲裁院认可《中苏交货共同条件》为中俄之间有效国际条约的既有惯例,仲裁庭得出结论,在双方合同关系上应当适用《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对《1980年维也纳公约》享有优先权。
4、在对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实体审理时,国际商事仲裁院考虑了以下情形:
仲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供货商品的理由是合同规定和《1980年维也纳公约》的第53条,即买方应当接受货物并为其支付合同规定的价格。
案件材料表明,仲裁申请人已经履行合同交货义务。仲裁申请人履行其合同义务的事实由在案材料(发运文件和检验记录)证明,且得到被申请人的认可。仲裁申请人要求赔偿的情况本金数额,已经减去被申请人在提起仲裁后偿还的部分欠款,得到了被申请人的认可,并有案件材料证明。
根据合同规定和《1980年维也纳公约》第53条和第62条之规定,仲裁庭认为仲裁申请人要求赔偿合同欠款本金的仲裁请求是合理和应当得到支持的。
5、在审理被申请人并不认可的仲裁申请人要求其承担适用他人资金利息的仲裁请求时,国际商事仲裁院得出结论,在仲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利息的期间内,被申请人事实上是处于货币债务的迟延履行状态,所以有理由要求其赔偿迟延支付款项数额的利息。
但是,仲裁申请人在案件材料中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95条所作的计算不能被接受,因为对该争议应当适用《中苏交货共同条件》中关于支付迟延履行货币债务利息的规定。
仲裁申请人的计算是以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95条适用的利息标准为基础,而该利息标准适用的是以卢布为计算的货币债务。根据《中苏交货共同条例》第55条第1款时,在有关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时,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数额6%的年利息,从逾期付款开始之日计算。
根据2002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第3号补充协议书,被申请人支付货物款项的义务跨越中俄边境之日开始,而在开庭过程中查明该日为2002年9月27日。仲裁申请人要求赔偿的仅仅是2002年11月1日至2003年11月23日之间的利息,仲裁庭对这一事实予以注意并得出结论,仲裁申请人可以要求赔偿这一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即388天的利息,根据逾期付款数额按照年利率6%计算。
考虑到被申请人为履行合同义务而支付的款项,国际商事仲裁院确认,被申请人属于逾期付款。
6、根据《仲裁费用条例》(《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之附件),仲裁申请人就其向国际商事仲裁院提起的仲裁支付了仲裁费。
在审议仲裁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赔偿仲裁申请人所支付仲裁费的要求和仲裁申请人在开庭过程中所作的解释之后,根据《仲裁费用条例》第6条第2款之规定,即在仲裁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时,被申请人按照按照得到支持部分仲裁请求数额比例承担仲裁费,而仲裁申请人则按照未得到支持部分仲裁请求数额比例承担仲裁费用,国际商事仲裁院得出以下结论:
在庭审时仲裁申请人降低了欠款本金部分的仲裁请求。由于被申请人是在仲裁受理之后及仲裁申请人支付仲裁费之后方才偿还了部分欠款本金款项,国际商事仲裁院认为,由被申请人承担最初提出的欠款本金全部数额的仲裁费支出是合理的。
要求赔偿使用他人资金利息数额的仲裁费支出,根据提出的和裁决赔偿的利息数额比例,由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承担。
根据上述理由,并遵循《国家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39-41条之规定,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裁决中国公司向俄罗斯公司支付欠款本金的未支付部分和使用他人资金的利息,并且以美元赔偿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费支出。仲裁请求的其他部分未能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六、2006年7月5日的第135/2005号裁决
案情:
俄罗斯公司向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提出仲裁,要求中国公司赔偿供货货款和使用他人资金的利息损失。根据仲裁申请书,双方于2003年8月29日签订合同,根据该合同向被申请人地址发运了××美元的货物。
根据合同6.3条的规定,随货文件上关于货物跨越中俄边境的戳记日期为交货日期。
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如下:
――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申请人以银行汇款预付××美元;
――其余款项××美元在交货之日起80日内支付。
仲裁申请人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有货物报关单和随货文件对此予以证明。
2003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仅仅支付了预付款××美元。被申请人已经收到货物的剩余货款数额为××美元,被申请人认可欠款并承诺在2004年8月之前偿还,在2004年5月31日的双方会谈纪要中也是如此认可和承诺的。
根据《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第55条第1款,因逾期付款被申请人应当向仲裁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金额6%的年利息,根据仲裁申请人的计算,截至2005年11月1日为××美元。
在合同第10条,双方约定争议提交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解决。
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仲裁申请人向国际商事仲裁院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欠款××美元、利息××美元。
2006年11月16日,国际商事仲裁院秘书处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申请书、《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建议被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告知其选定的仲裁员姓名和备选仲裁员姓名,并在45日内提交对仲裁的答辩。但是,国际商事仲裁院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的任何信函。被申请人于2006年1月25日收到前述仲裁文件,对此在案有邮政部门的通知单证明。
仲裁庭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组庭成立。
仲裁庭组庭后,案件的开庭日期指定为2006年6月7日,对此向双方发送了开庭通知书。向仲裁申请人送达开庭通知书的日期为2006年4月1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的日期为2006年4月20日。
在2006年6月7日的开庭中,被申请人代理人缺席,对于缺席的原因国际商事仲裁院没有任何信息。仲裁申请人申请国际商事仲裁院在被申请人代理人缺席的情况下审理案件,而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将案件逾期审理的申请,因此,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8条,国际商事仲裁院同意了仲裁申请人的申请。
裁决:
国际商事仲裁院对该案作出如下裁决:
1、关于国际商事仲裁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仲裁庭认定如下:
合同第10条规定,“因本合同产生的或者与合同有关的,包括与合同履行、违约、终止或者无效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或者主张,应当提交俄罗斯联邦工商所国际商事仲裁院按照其仲裁规则解决”。
同时,仲裁庭强调了《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第52条规定的争议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仲裁解决的原则和具体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附件1的第4条规定,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院为1932组建的苏联工商会仲裁庭的法律承继者,并且还有权根据当事人关于将争议提交苏联工商所仲裁庭的协议对这些争议予以解决。
《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上述规定对于备案而言应当是不能适用的,因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10条中事实上落实了俄罗斯联邦工商所和中国国际商会在1996年7月15日《国际商事仲裁合作协议》中达成的共识,该协议规定了争议应当仲裁解决,但是被告就原告,在原告住所地仲裁机构解决(具体规定不再赘述,请参见该协议原文),与《中苏交货共同提交》的相关规定恰好相反。
考虑到上述理由,以及仲裁申请人向国际商事仲裁院提出仲裁而被申请人对此没有予以反对的事实,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条第2和第3款之规定,仲裁庭认为国际商事仲裁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笔者意见:仲裁庭关于国际商事仲裁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的认定是准确的,但其引用的依据并不恰当,原因在于仲裁庭也没有对《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前言部分予以注意,其已经明确规定,《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只有在合同当事人没有相关约定时方才适用,而当事人也有权排除《中苏交货共同条件》或者其中某一条款的适用,《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包括其中的第52条,并不是强制适用的。所以,当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时,《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第52条就已经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而强制适用,该案的管辖权仅仅来自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而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规定没有关系。
3、在审议法律适用问题时,仲裁庭考虑了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中国和俄罗斯均为《1980年维也纳公约》成员国,该公约第1条规定,公约适用于营业地点位于不同公约成员国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除此之外,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对问题没有特别约定(该公约第6条)。
第二、根据该公约第90条之规定,该公约并不影响任何国际条约对公约调整问题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在该国际条约成员国拥有拥有地点。因为《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在俄罗斯和中国之间有效,所以,根据《1980年维也纳公约》第90条之规定,在双方争议的合同关系上应当适用《中苏交货共同条件》。仲裁申请人认可适用《中苏交货共同条件》。
第三、双方在合同第10条中确定俄罗斯联邦法律为适用法律,所以,俄罗斯联邦法律在法律适用上属于补充适用。
4、在审议仲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供货欠款××美元时,仲裁庭确认,仲裁申请人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申请人收到了货物并对此予以认可。
在支付了××美元预付款之后,被申请人还对仲裁申请人欠款××美元,欠款数额在仲裁审理开始之前得到了被申请人的认可。
在对合同双方的履行方式予以分析后,仲裁庭确认,卖方以适当方式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中苏交货共同条件》规定交货义务,而买方没有以《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及合同规定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鉴于此,根据《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上述规定,国际商事仲裁院认为,仲裁申请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美元的仲裁请求是合理并且应当得到全部支持的。
5、仲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就逾期付款的××美元赔偿6%年年利息,截至2005年11月1日为××美元,其依据为《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第55条第1款。
在对该仲裁请求予以审理后,国际商事仲裁院得出结论,在上述期间内被申请人确实属于逾期付款,具备要求其承担付款付款数额利息的所有理由。同时,如果仲裁申请人根据《俄罗斯民法典》第395条进行计算,则其请求数额将远远关于根据《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第55条第1款所提出的请求数额。
笔者意见:如果案件已经确认适用《中苏交货共同条件》,根据其规定以及国际商事仲裁院的仲裁实践(案件号:第225/2000号裁决),根本不能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95条计算利息损失。
鉴于逾期付款已由在案材料所证实,而被申请人对请求数额没有提出异议,尽管其拥有这种可能,国际商事仲裁院认为,仲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利息××美元的请求应当得到全部支持。
6、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6条第1款,仲裁申请人就本案支付的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根据上述理由以及《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38-40条之规定,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最初裁决如下:
裁决中国公司向俄罗斯公司支付欠款××美元、逾期付款利息××美元,以及相当于仲裁申请人支付的仲裁费××联邦的××美元(按照付款之日的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汇率计算)。
【作者简介】
周广俊,律师,北京市信达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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