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渡与人权问题初探
发布日期:2011-10-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引渡问题与人权运动关联是当今国际引渡法的一大特征。一国可基于人权事由拒绝他国请求引渡的观点已在西方及国际法领域广泛接受。中国外逃犯罪嫌疑人的目的地多为西方发达国家,将他们引渡回国必须尊重国际法乃至这些国家处理引渡个案的理念与惯例;因此,有必要结合形势来深入考察研究引渡中的人权问题,分析相关案例中被用来阻止引渡的人权条款,权衡惩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利益,以便有效地解决我国外逃犯罪嫌疑人的引渡问题,进而有助于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实践国际刑事司法活动。
【关键词】国际刑事司法;引渡;人权;利益平衡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目前,我国政府引渡外逃犯罪嫌疑人似乎面临着两大障碍:一是引渡是主权国家间的法律行为,须以国际条约为依据或以互惠原则为基础。迄今为止,中国虽然已与21个国家签署了“双边引渡条约”,但其中无一发达国家;现实中恰恰正是美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收容了大量源自中国的外逃犯罪分子。二是人权运动对引渡领域产生了重要影响,保护被引渡者的人权似乎日益受到各国重视。
一些西方国家主张,倘若被引渡者的人权在引渡请求国得不到保障时,被请求国可以拒绝引渡。对于第一个障碍,我国已改变以往对引渡协议的消极态度,一方面积极与更多发达国家谈判签署“双边引渡协议”,另一方面积极参与包含成员国引渡义务的多边条约的制定、签署,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反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但对如何排除第二个障碍却显得行动缓慢,这或许是因为国人对人权施加于引渡方面的影响了解甚少而不宜轻举妄动。其实在西方国家,引渡领域涉及的人权问题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
着眼一些引渡个案的判决,人权因素对于旨在打击犯罪的引渡义务有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也许是因为中国与西方国家缔结“双边引渡协议”谈判进程迟缓,或许对被引渡者的人权关注点不同,从而使中国政府的引渡屡遭困难。由于中国的外逃犯罪嫌疑人多在西方发达国家,因此引渡逃犯回国必须得到这些国家的理解、支持与合作。在未签署“双边引渡协议”的情况下,更有必要研究和尊重此类国家处理引渡案件的国际法理念和先例。
一、人权与引渡的关联性
二战后,人权因素全面导入国际法领域。引渡作为国际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也不可避免地受到国际人权运动的关注。西方国家在处理引渡案件时,越来越注重保护被引渡者的个人权利。人权与引渡的关联性趋势,首先体现在有关引渡问题的国际协定、司法判决和国内立法上。
(一)将人权与引渡相联系的引渡协定
自上世纪50年代起,废除死刑的倡议已经在双边引渡协定形成了这样一个共同条款:在请求国保留死刑而又不愿提供将不对被引渡的逃犯执行死刑的担保的请求下,被请求国可以拒绝引渡请求。1957年的《欧洲引渡条约》确认了这一做法。此外,该条约还准许被请求国在下列情况亦可拒绝引渡:有充分理由相信,对于一个普通刑事犯的引渡请求是出于控诉或惩罚该罪犯的目的做出的,且控诉或惩罚该罪犯是基于他的种族、宗教、国籍或其政治观点,或该罪犯的地位因上述这些任何理由而受到不公正对待[1]。1985年《美英补充引渡协定》、《美洲国家间引渡条约》和1990年《英联邦引渡刑事逃犯规划》[2]均包含类似规定。
诞生于1990年的《联合国引渡示范公约》,为确保逃犯的人权在引渡过程中得到充分尊重做出了努力。该示范公约规定,倘若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引渡者在请求国受到控诉或惩罚是基于其种族、宗教、国籍、政治观点、性别或身份,或被引渡者在请求国将受到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则被请求国不应该将逃犯引渡给请求国。此外,如果被引渡者在请求国的刑事审判过程已经没有享受到或将不能享受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规定的最低人权保障,引渡也是不允许的[3]。此外,一些双边的引渡协定也包含类似的人权条款,如1975年7月9日缔结的《德国奥地利引渡条约》第4条3项,1978年5月16日缔结的《英法引渡条约》第5条等[4]。
(二)“Soering案件”及其对引渡的影响
人权和引渡关系在国际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突破,充分体现在欧洲人权法院审理的“Soering案件”中。[5]Jens Soering原是西德公民,在美国弗吉尼亚州杀害了其女友的父母后出逃至英国。美国向英国政府提出了引渡Soering的请求。在英国答应了美国政府的引渡请求之后,Soering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欧洲人权委员会将此案移交由欧洲人权法院审理。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英国应遵守《欧洲人权条约》第3条的规定(该条款禁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对待或惩罚),不能把Soering引渡给美国。因为存在Soering将在美国弗吉尼亚州受到不公正或有辱人格的惩罚(他将长期被关押在死囚牢里,并“怀着与日俱增的恐慌心情等待死刑的执行”)的风险。法院指出,实质上侵犯人权的情况将发生被请求国管辖之外的事实,并不能免除被请求国对于被引渡者在其管辖之外受到可以预见的不公正待遇承担责任。在此案中,假如被请求国将逃犯引渡给请求国,它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被请求国有适当理由预见到逃犯的人权将在请求国中受到侵犯。
欧洲人权法院关于在引渡过程中,被请求国对于可以预见到的请求国侵犯逃犯人权负有人权条约上的义务的推断,为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Ng诉加拿大案件”中所遵循。[6]在此案中,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认为:加拿大在能够合理预见到把Ng引渡给美国后,Ng在美国加利福尼亚洲可能受到死刑判决,并将被执行一种《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禁止的死刑执行方式——用毒气室执行死刑,仍把Ng引渡给美国,将违背其基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该条禁止对人进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所负的国家义务。
“Short诉荷兰案”[7]也受到了“Soering案件”的影响。Short是美国士兵,他被指控谋杀了其妻子;美国依据荷兰和美国政府间的《北约驻军地位协定》向荷兰政府提出引渡请求。在美国当局拒绝就不对Short处以或执行死刑提供任何保证的情况下,荷兰最高法院认为,荷兰依据《北约驻军地位协定》所负的国际义务和依据《欧洲人权公约》“第6议定书”所负的国际义务之间存在难以相容的冲突。虽然最高法院不准备得出第6议定书应优先适用的结论,但认为应当平衡两者间相互冲突的利益。基于此,最高法院认为,Short的权益不应该被忽视,在决定是否将其引渡给美国时,他的人权利益优于政府的利益。后来,在美国方面做出将不对逃犯处以死刑的承诺后,荷兰才将Shott引渡给美国政府。
(三)包含人权条款的国内立法先例
自上世纪80年代起,人权条款在国内引渡立法中逐渐增多。一些欧洲国家制定出明确的立法规定,当被引渡者的人权在请求国将受到侵犯时,将拒绝引渡请求。如1981年的《瑞士联邦国际刑事协助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如果请求国不承诺将不在请求国境内对被追诉人处以死刑,或被追诉人将会受到有损其人格尊严的待遇,则应拒绝引渡。[8]1985年的《西班牙被动引渡法》第4条第6款规定,请求国未提出下述保证,对于被引渡人不会导致死刑判决,或不会施予导致其人身伤害的刑罚、不会施予非人道待遇、不施予有辱人格的待遇,将不予引渡,第5条第1款规定,如果有理由相信,引渡请求是基于种族、宗族、民族、政治见解等原因而对被引渡人进行迫害或惩罚,或者被引渡人的处境可能由于上述原因而有恶化的危险,可拒绝引渡。[9]
这些国内立法集中地体现了人权对引渡的影响。如果说在“Soering案”中,人权压倒国家利益只是初露端倪的话,那么随着西方国家纷纷在其国内引渡立法中规定“人权条款”,已足以证明在当今的国际社会中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人权最终占了国家主权和利益的上风。
二、可能阻碍引渡的若干人权因素
在引渡过程中应当考虑人权的理念,已成为现代国际社会的共识。既然主权国家在引渡过程中应当尊重被引渡者的人权,那么侵犯被引渡者的哪些人权有可能导致引渡请求的拒绝呢?我们有必要考察在相关司法判决已被用于阻止引渡的主要人权因素,以便找出可指导国家引渡实践的某些规则或方针。
(一)免受死刑问题
国际习惯法并无禁止死刑的规则,也没有一个人权条约禁止死刑。由于国际法从未禁止死刑,若逃犯被引渡给请求国,他将被判处极刑的事实并不能当然地阻止引渡。然而,可能构成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惩罚的死刑执行方式,却有可能阻碍引渡;例如“Ng案”中的判决。而在“Soering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被迫以“死囚牢现象”并非死刑本身作为其裁决的基础,是因为《欧洲人权公约》和国际习惯法都没有禁止死刑:但“死囚牢现象”则被公认为是一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为现代国际法所禁止。
不同国家对于死刑的效果及其寓意有着不同的理解。虽然所有的西欧国家已经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但死刑在许多其他国家仍是一项法定刑。因而在不少“双边引渡协定”中仍有载明“死刑条款”。该条款规定,除非请求国己提供了令人满意的保证(将不对被引渡者处以死刑),被请求国将拒绝引渡请求。然而,即便是“双边引渡协定”没有包括此项条款或引渡是依据互惠或国际睦谊进行时,倘若被请求国是禁止死刑的,请求国也应当尊重被请求国司法制度的价值和理念,必须提供确切的将不对被引渡者处以死刑的保证,否则引渡逃犯的可能性就微乎其微。
(二)免受酷刑的问题
毫无疑问,国际习惯法是禁止酷刑的。每一个人权条约及许多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禁止酷刑。此外,还有旨在禁止酷刑的特别条约,如1984年《反酷刑和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公约》、1985年《美洲国家间禁止酷刑公约》和1987年《欧洲禁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惩罚公约》。因此在被引渡者在请求国有可能受到酷刑的情况下,被请求国很容易做出拒绝引渡的判决;这一做法已为1984年《反酷刑公约》和《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所认可。虽然《反酷刑公约》第1条对酷刑下了明确的定义,免受酷刑已成为强行性的国际人权标准,然而各国对于哪些行为才构成酷刑,尚存争议。
(三)免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
那些规定在综合性人权条约中并由国际习惯法所确定的禁止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效力,因此种“待遇”涉及范围较广,较难界定。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分析那些有可能或已经被提出来作为阻止引渡理由的各类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不同形式,以论证各种“待遇”的属性。
1.死囚牢现象。“死囚牢现象”的判决并没有得到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认可。委员会在1993的“Kindler诉加拿大案”[10]中的裁决认为:在严厉的看管条件下,长时间地被关押在死囚牢里并不一定构成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对于“Soering案”中的判决,是否认为“死囚牢现象”将成为事实上拒绝引渡请求的理由的依据,还是此判决仅仅是因“Soering案”中的一些特有情形才得出这一结论,学者和法官之间有着不同的观点。在此情况下,在缺乏“Soering案”所考虑的某些特定条件时很难提出“死囚牢现象”是或应该是被请求国拒绝引渡请求的依据。在另一方面,保留死刑的请求国应清楚地意识到,除司法保护之外,以“死囚牢现象”为由拒绝引渡将仅是避免请求国对逃犯处以死刑的一个策略。这意味着,只要国际法容忍死刑的存在,“死囚牢现象”仍将可能作为拒绝引渡的事由。
2.导致长时间痛苦的极刑。在“Ng诉加拿大案”中,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发现,加利福尼亚州以毒气室剥夺生命的死刑执行方法(可能要超过10分钟才能使罪犯死亡),其所导致的长期痛苦构成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项下的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因此,委员会认为,加拿大在能够合理预见到Ng将在美国以此种方式被处以死刑的情况下,把Ng引渡到美国的做法违反了其所承担的遵守该公约的国家义务。
像“Soering案”一样,“Ng案”向那些保留极刑的国家传递了一个信息:当他们(引渡国)有可能对逃犯处以死刑时,其与他国签订的引渡协定有可能得不到尊重。因此,在此情形下,引渡国向请求国提供将不对逃犯适用死刑的明确担保,将符合引渡国的最大利益。相反,如果被请求国不让国际人权监督机构认为该国将逃犯引渡给请求国的行为已经违反该国所负的人权条约义务,被请求国要求请求国提供这样的保证则是明智的。
3.肉刑或以肉刑相威胁。此种体罚形式的刑罚已为许多国家所废止,肉刑违反了《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31条的规定。虽然有不少国家还保留着肉刑,但毋庸置疑,一国保留肉刑的事实会使那些已废除此刑罚的国家,以请求国保留肉刑为理由而拒绝该国的引渡请求,而不管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所签署的引渡协定并未将此作为拒绝引渡的事由。由此看来,请求国若欲实现引渡目的,就有必要向被请求国提供一份不对逃犯施以肉刑的书面保证。
(四)应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
在一个民主社会中,被引渡者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最低限度的诉讼权利及其程序救济机制,在引渡过程中是不能被牺牲的;即便是逃犯犯有诸如恐怖主义或有组织犯罪等非常严重的罪行。因此在“Soering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在逃犯在请求国已经或有可能遭受不能容忍的拒绝给予公正审判的待遇的情况下,被请求国可以拒绝引渡请求。在阐述这一论点时,有必要区分针对在请求国已被宣告有罪并被判刑的逃犯提出的引渡请求(已遭受不公正审判)和针对在请求国将丧失审判权利的逃犯提出的引渡请求(面临遭受不公正审判的风险)。
对于第一种情形,逃犯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已经受到侵犯,请求国已经以一种与国际人权标准不相符的方式对其进行审判,例如引渡请求是基于在请求国内做出的一项缺席审判。许多引渡条约允许被请求国在这些情况下做出拒绝引渡的决定;而只有在请求国承诺将给予被引渡者一次新的审判时,被请求国才会准予引渡。
对于第二种情形,问题则相当复杂,因为逃犯的公正审判权并未受到侵犯而仅仅是存在潜在的侵犯危险。然而,当逃犯将在请求国受到审判时,但又依据国际人权文件所提出的要求,这一审判的公正性受到质疑的情况下,就很难确定公正审判权是否受到侵犯。被请求国的法院很难对请求国是否会侵犯被引渡者的公正审判权进行评估。尽管随着世界一体化的进程,各国间联系愈来愈密切,对抗式和质询式两种刑事审判制度之间的差别仍是存在的。因而,受到普通法传统熏陶的法官,对于遵循质询式审判方式的发生在请求国的审判是否公正,会感到很难评估,反之亦然。
刑事审判是一国的国内管辖事务。虽然国际社会对于某些待遇和处罚违反国际标准有着较为一致的共识,但对于刑事审判公正性的国际标准却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因为刑事审判本质上是一国历史、传统和法律文化的产物。因此,当请求国对逃犯的指控和审理符合被请求国的刑事审判的标准时,被请求国常会同意引渡请求。除非,被请求国的法院应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着系统的不能容忍的侵犯公正审判权的情况下,才会拒绝请求国的引渡请求。
三、保护人权和惩治犯罪之间的利益平衡
虽然在引渡过程中,被请求国基于人权考虑拒绝他国的引渡请求已经变得习以为常,然而过分关注被引渡者的人权也会削弱打击跨国性犯罪的国际合作的基础。在此情况下,有必要研究和探索一些有助于在保护人权和惩治犯罪之间获得利益平衡的策略和方法。有条件引渡,即允许被请求国在将逃犯引渡给请求国后对逃犯所遭受的待遇进行监督,或许是平衡利益的一种权宜之计。另一个解决方法,可以考虑发展和完善“或引渡或起诉”的规则。选择后者,既允许被请求国基于人权原因拒绝他国引渡请求,又不会让逃犯得不到应有的处罚。虽然这些策略方法在某些引渡案中是可行的,但是它们不能被运用于所有的引渡案。因此,被请求国法院仍有义务找出解决个案的方法,以平衡被引渡者的权利和惩治犯罪的社会共同利益。
(一)附条件的引渡
着眼国际引渡实践,附条件的引渡并不是新生事物。“罪行特定原则”(要求请求国将某人引渡回国后,只能就作为引渡理由的罪行对其进行审判或处罚)即是一种引渡限制条件。死刑例外也是一种引渡限制条件;如果被请求国在其所签订的引渡条约或国内的引渡法中规定了此例外,哪个请求国提供将不对被引渡者处以死刑的保证就成为准予引渡的前置条件。
上述所列的限制引渡的“条件”尚无争议,因为它们并未涉及对请求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评价。然而,当被请求国把是否准予引渡请求取决于这样一个明示的“条件”:被引渡者应受到公正的审判或不应给予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请求国是不大愿意接受此类限制的。然而,在引渡实践中主权国家间曾就这一限制引渡的“条件”达成过协议。例如美国在1982年将一个名为Ziad Abu Eain的人引渡给以色列时,美国行政当局要求以色列提供明确担保:被引渡者将在一般法院而不是军事法院受到审判,他应享有人权公约所要求的所有公正审判的权利[11]。1996年2月,加拿大政府将一位名叫Dennis Hurley的加拿大公民引渡给墨西哥,墨西哥政府需要服从的引渡“条件”是:提供书面保证,采取所有合理措施确保被引渡者在墨西哥的安全,允许其律师和加拿大外交官在任何合理的时间看望他和与其取得联系,尽最大努力确保被引渡者受到公正、及时的审判。[12]
上述案例表明:当被引渡者的人权在请求国受到威胁时,有条件引渡就成了被请求国拒绝引渡请求的替代方法。如果被请求国有理由相信,被引渡者的受到国际法所保护的人权将会在请求国受到严重侵犯,可以要求请求国提供尊重被引渡者的人权的保证。如果请求国提供了这样的保证,被请求国会要求请求国准许该国的代表监督这些保证的执行,如允许该国代表探视被关押的被引渡者等。有条件引渡有助于被请求国在没有放弃支持国际刑法实施的情况下遵守其所承担的保护人权的义务。对于请求国这一方法也更易于被接受,因为被请求国要求提供尊重被引渡者人权的保证,较之完全拒绝引渡请求更有利于实现引渡目的。
虽然有条件引渡原则在一些国家奏效,但其未必适用于所有的国家,因此它不应该被普遍化。首先,它过度依赖于“条件”的性质。例如当批准引渡的“条件”是确保被引渡者的公正审判权,被请求国就很难进行监督。如果引渡协定已就“条件”的监督做出有关的规定或两国间就此已达成协议,对“条件”遵守情况的监督就会容易得多。其次,有条件引渡的还取决于请求国所提供的保证和监督机制的运用对请求国是否属于政治上可接受的事项。况且,一些国家常将接受这种“条件”视为侵犯其主权。
“王建业案”[13]表明了中国对有条件引渡的态度。但我国对该案的处理一直为国际法学界所诟病。今年刚了结的“余振东案”[14]表明了我国对于有条件引渡的态度已经转变。这种转变有助于引渡外逃犯罪嫌疑人,毕竟将罪犯引渡回国总比让其留在国外逍遥法外要好。
(二)引渡或起诉之间的抉择
“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最先可溯及近代国际法奠基人格老秀斯所提出的“或者惩罚或者引渡”的命题,只是当时其主张并未被各国广泛接受。1878年发生在英国与瑞士之间的“Wilson案”[15]使得该命题受到了重视。Wilson系英国国民,在瑞士犯罪后逃回英国。瑞士根据两国间的引渡协议向英国提出引渡Wilson的要求。英国法院以两国间的引渡协议规定不引渡本国国民为由,拒绝了瑞士的引渡请求。但英国也没有惩罚Wilson,因为普通法系国家过去只根据属地原则行使管辖权,它们不处罚在外国犯罪的本国国民。
为堵塞这一法律漏洞,英国与瑞士于1880年签订了新的引渡协议。该条约规定:英国同意引渡在瑞士犯罪的而在英国发现的所有人(包括英国国民);瑞士同意引渡在英国犯罪的而在瑞士发现的、除瑞士国民以外的所有人,但是瑞士应将在英国犯罪而不予引渡的瑞士国民按照瑞士法律进行起诉。此条约是规定“不引渡就起诉”原则的第一个双边条约。旨在惩罚国际犯罪行为的普遍性多边条约,则把“不引渡就起诉”原则发展为“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当被请求国基于人权事由拒绝他国引渡请求时,若不对被引渡者在本国提起诉讼,就有可能使犯罪分子逃脱对其的惩罚,这显然不符合刑事司法正义。但被请求国依据本国法律在本国对逃犯提起指控并进行审判,将会遭遇证据的问题,特别是在审判过程主要以口头证据为特征的普通法国家。虽然在理论上,可以要求请求国提供证据,但是其引渡请求由于人权原因受到拒绝的国家,是不会愿意与被请求国的司法机关合作的。
此外,请求国所提供的证据可能会受到被请求国法院的质疑,毕竟,被请求国拒绝引渡请求是基于请求国对人权的保护不足。请求国对于由被请求国对其引渡对象进行审判是否有兴趣是不确定的,假如请求国对此采取不合作态度,有可能导致因证据缺乏被请求国对逃犯做出无罪判决,并且基于“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影响请求国将来对逃犯进行审判。因此,在国际引渡实践中,很少有被请求国在其国内对逃犯进行审判以代替将逃犯引渡给请求国的例子。“或引渡或审判”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形只能是,被请求国对被引渡者可以行使管辖权是因为被引渡者具有本国国籍或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部分或全部在其境内。
(三)平衡引渡过程中各方的利益
各国对于人权的理解和人权保护并不处于同一水平,对于在引渡过程中,哪些被引渡者的人权必须得到尊重,哪些人权可因惩治犯罪而放弃认识不一。人权条约对于不同人权的重要性并无明确的规定,国际社会对于人权的层级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中国与其他国家,特别是西方国家在建立双边引渡机制、开展国际和区际刑事司法合作方面,遇到的最大困难来自死刑问题上的分歧。鉴于国际通行规定死刑犯、政治犯等不准引渡回国,欧美国家奉行条约前置主义,而中国又没有与这些国家缔结双边的引渡条约,因此中国政府引渡那些外逃贪官难度很大。为了中国的政治和法制文明,兼顾引渡过程中各方的利益平衡,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中国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分子的死刑。倘若废止经济犯罪死刑,那么便能为解决逃往欧美国家的经济犯罪嫌疑人的引渡问题提供了一个前提条件。
此外,区分各国不同类别的人权,并就每一类人权比较保护逃犯人权的利益和惩治犯罪的利益,也是有助于法院审理具体案件的。不妨以国际人权文件为基础,来察看以下三类人权:
其一,出于特定目的可被限制的人权。这些特定目的包括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维护、打击犯罪和保护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这些权利包括表达和集会的自由和隐私权。归入此类的权利可以被限制,特别是出于打击犯罪的目的。因此,当逃犯主张其属于此类的权利在请求国可能会受到侵犯时,被请求国法院只要进行“利益比较”(即比较保护逃犯人权的利益和惩治犯罪的利益),通常将做出准予引渡的判决。
其二,所谓的绝对人权。即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被限制和克减的人权。这些权利包括禁止奴役、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如果被引渡者的抗辩是基于一项可归入绝对人权类别的权利,例如免受酷刑,则没有必要进行“利益比较”。一旦被请求国的法院或行政当局发现被引渡者的绝对人权在请求国已经受到侵犯或有受到被侵犯的实在风险,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将被拒绝,而不论被引渡者的罪行有多严重。
在比较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权之间的利益时,酷刑由于受到人类社会的普遍谴责,没有造成困难。而属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情况,这种比较则有一定难度。所有国家同意这些待遇或处罚应被绝对禁止。然而对于何种行为构成残忍的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死囚牢现象”是否属于此种禁止性待遇的不同意见很好地例证了这种分歧。这意味着,虽然在理论上涉及残忍的、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案子不应该进行“利益比较”,然而许多国家在判定适用这种禁止的门槛和标准时会进行“利益比较”。因此不同国家对于“残忍的、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不引渡”的原则有着不同的解释。倘若请求国运用此原则的门槛低于被请求国所规定的门槛,则结果或是拒绝引渡或是有条件引渡。
其三,仅在紧急状态时可被限制的人权。这些权利包括个人自由的权利和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国际人权文件一般允许仅在诸如战争、瘟疫、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状况时可以对被引渡者的公正审判权进行限制。这表明在通常情况下,当被引渡者的公正审判权在请求国已经受到侵犯或有受到侵犯的危险,被请求国应拒绝引渡请求。但这并不绝对。被请求国在适用“公正审判权受到侵犯不引渡”规则时应进行“利益比较”,比较作为引渡基础的罪行的严重性和公正审判权已经或潜在受到侵犯的严重程度。这种衡平测验允许被请求国仅在请求国对被引渡者公正审判权的侵犯是不能容忍的情况下,才可拒绝引渡请求。
四、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人权法体现了当代国际法演变的一个主要特征,引渡不可避免地受到了人权的影响和制约。在适当情形下,一国可以基于人权的考量拒绝他国的引渡请求,即使这种拒绝违反该国所签署的引渡协定。否认这个现实将使引渡外逃罪犯变得不可能。同样担心在引渡实践中认可这一现实将会阻碍国际刑法的实施也是没有必要的。区分不同种类的人权,并进行保护人权和惩治罪犯的“利益比较”,倡导有条件引渡,将有助于发展中国家解决引渡问题。中国在与其他国家签订新的引渡协定和现存协定的补充议定书时,应当考虑到人权因素并对此做出规定。明确包含保护被引渡者人权内容的引渡法,较之未能承认人权法的扩张已经赋予国际引渡合作许多新内容这一事实的引渡法,也许更有助于国际刑法的实施。
【作者简介】
翁里,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肖春竹,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讲师;朱兴祥,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
【注释】
[1][2][3][8][9]外交部条约法律司编:《引渡法资料选编》,世界知识出版社1998年版,第586、498、599、624、635、299、278页。
[4][韩]李万熙著:《引渡与国际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25页。
[5]转引自John Dugard & Christine Van den Wyngaert:Reconciling Extradition With Human Rights,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98 Yol.92.
[6][10]杨宇冠:《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9、150页。
[7]转引自《从宋恰诉美国与肖特诉荷兰两案看国际引渡法的不同趋势》,《司法协助参考资料》1992年第15期。
[11]See General Assembly Resolution and Notes Verbale on the Extradition of Mr.Eain,22ILM442(1982).
[12]See Canada,Department of Justice,Press Release,Minister of Justice Orders Release of Dennis Hurley to Mexico(Feb.27,1996)
[13]王建业原系深圳市计划局财贸处处长,收受巨额贿赂并贪污大量公款后,于1992年6月逃往泰国。中国向泰国提出了引渡王的请求,泰国提出的准予引渡的“条件”是,中国不应将王处以死刑或判处超过15年的徒刑。1993年9月王被引渡回国,1995年12月被处以死刑。
[14]余振东原系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行长,贪污、挪用巨额公款以后逃往美国,2004年2月中美双方就引渡余达成协议,中方承诺不对余判处死刑或超过12年的徒刑。2004年4月16日,美国执法人员在北京首都机场将余移交给中国警方。
[15]转引自林欣主编:《国际刑法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2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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