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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强权入侵到多元善治——武力干涉领域国际法的现存框架与演进方向

发布日期:2011-10-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商研究》2011年第4期
【摘要】对于武力干涉问题,国际法在当代的国际实践中面临着严峻的挑战,这种挑战蕴藏着变革的契机。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做法以及国际社会主要国家的反应表明,《联合国宪章》有关使用武力的规定虽然在名义上具有约束力,但实际上未被严格遵守,国际实践正在向确立新的武力干涉的程序与实体规范演进。在这样的背景下,必须警惕单边干涉的合法化,避免霸权体制强权入侵模式的延续,坚持以人道主义、多边主义为武力干涉的核心条件,形成多元善治的格局。就中国而言,应当充分利用作为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的身份,防止武力干涉领域的国际法出现暴力化的倾向,引导和塑造武力干涉领域国际法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国际法;《联合国宪章》;武力干涉;人道主义;多边主义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武力干涉的现状

  2011年3月19日,北大西洋公约组织(以下简称北约)部分成员国对利比亚采取了军事行动,[1]使得利比亚政府与反对派的纷争演化为具有国际性质的武装冲突。2011年5月1日,美国情报机构获得了被视为恐怖主义组织魁首的本·拉登在巴基斯坦首都伊斯兰堡住宅的消息,随后美军特种部队官兵对该处发动突袭,将本·拉登击毙。[2]此类一国军队进入另一国境内实施军事行动的行为再次引发了学术界对于国际法上武力干涉问题的思考。

  自20世纪20年代以来,战争权已经淡出了国际法的视野,使用武力在总体上具有非法性也基本成为一种共识。[3]特别是《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更是将不得威胁或者使用武力作为联合国会员国与国际社会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4]然而,武力的使用并没有从国际法的视野中悄然退场。区域武装冲突、全球和区域性的维和行动、对恐怖主义的打击、“先发制人”的自卫等现象都直接关涉武力使用的必要性与妥当性,[5]而人道主义干涉是否构成一般禁止武力使用的例外,则尤为中外学术界广泛关注。[6]学者们虽然对于人道主义干涉有不同的理解,[7]但可以作为共识的是:(1)人道主义干涉是对于一个国家的武力干涉。虽然从字面意义上看,人道主义干涉可能包括非武力干涉,但国际关系实践一直把这一问题局限在武力干涉的语境内,而不考虑非武力干涉的情况。(2)人道主义干涉的理由或者目标是制止人道主义灾难。[8]由于此种干涉屡屡发生,[9]特别是1999年北约对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以下简称南联盟)实施打击以后人道主义干涉不断成为国际社会的焦点,人们对于人道主义干涉合法性问题的关注越来越多。人道主义干涉作为武力干涉的一种主要形式,有学者认为其实际上是一种霸权主义行为,不符合国际法的规定;也有学者认为,其符合国际法的规范或者发展趋势。[10]因此,有关武力干涉的问题仍是一个值得深刻思考的国际法基本理论和实践前沿问题。

  二、现行国际法对武力干涉合法性的模糊态度:以人道主义干涉为例

  (一)现行国际法未确立人道主义干涉的权利

  在19世纪末的时候,很多国际公法学家都认为存在着人道主义干涉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一国滥用主权残酷对待其境内的人,无论是否为其国民,其他国家均可采取措施进行干预。[11]但是,这种人道主义干涉权利的内容非常模糊。对于人道主义干涉的权利,有学者认为其目的在于解放受外国压迫的本国人,也有学者认为其目标为结束屠杀,还有学者认为对暴政的干涉是正当的,更有学者认为对于无力统治或者走向无政府状态的国家也可干涉。[12]将人道主义干涉视为合理做法的认识在1919年以后逐渐消亡,因为大多数人认为其只不过是帝国主义势力争夺的外衣,[13]作为当今世界秩序基石的《联合国宪章》并没有提及任何基于人道主义理由的武力干涉问题,而仅仅在《联合国宪章》第7—8章规定了禁止使用武力的例外,即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以下简称安理会)的授权行动和集体或单独自卫。有时,国家会采取武力干涉的方式到外国去保护本国国民,[14]如美国在1989年就对巴拿马实施过武力以保护本国国民。[15]虽然有学者认为,到外国以武力保护本国国民形成了基于自卫权的国际习惯,[16]但也有学者经过总结发现,很多国家都反对以保护本国人为理由对外国进行武力干涉。[17]可以说,国际社会对人道主义干涉的权利总体上是持反对意见的,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的判决中也重申了这一点。[18]

  在人道主义干涉方面,最引入注,B的是自1999年3月24日起北约对南联盟所进行的为期78天的空中打击。[19]自1998年10月开始,南联盟在北约的轰炸威胁之下已经应允了一些政治要求。[20]可以说,在这种背景下,北约的武力打击显得缺乏充分的理由。虽然英国常驻联合国代表杰里来·格林斯托克爵士1999年3月24日在美国纽约阐述英国官方立场时表示,由于南联盟方面拒绝接受临时政治安排,北约方面的打击以人道主义为理由,因而具有合法性。但是,他的发言根本没有援引任何国际法律文件。[21]这也导致南联盟在1999年5月将北约的10个成员国告上了国际法院。[22]虽然南联盟的这些申诉被国际法院基于各种理由而拒绝受理,但北约此种武力干涉行为本身的合理性是非常值得怀疑的。1999年9月24日,77国集团在纽约召开外交部长会议时特别提出:“……必须清楚区分人道主义援助和联合国的其他行动……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权……在《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上没有任何基础”。[23]正如英国学者伊恩·布朗利所强调的那样:“‘77国集团’包括23个亚洲国家、51个非洲国家、22个拉丁美洲国家……共有132个国家”。[24]这个数字足以表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否认存在人道主义干涉的权利。

  (二)现行国际法未禁止人道主义干涉的做法

  如果禁止威胁和使用武力是国际法不容置疑的规范,或者不干涉内政已经成为毫无例外的原则,[25]那么讨论既涉及使用武力又涵盖干涉内政的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本身就是荒唐的。[26]但是,当代国际法显然还没有成熟到严格地确立禁止性规范的程度。也就是说,虽然国际社会并没有确认人道主义干涉是一种权利,但从现有的条约和实践也无法推断出人道主义干涉违背了国际法或者被国际法所禁止。

  安理会经常对以人道主义援助为名的武力干涉行为采取默许的态度。从程序的角度看,人道主义干涉可以区分为基于安理会决议的干涉与非基于安理会决议的干涉两种类型。基于安理会决议的干涉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联合国各会员国都赞同的干涉与有会员国弃权的干涉。前者在程序上没有任何瑕疵可、言,并且鉴于20世纪中叶建立起的国际人权体制,很多学者也认为国际法应当承担起人道主义保护的职责。[27]但是,对于后者,学者们则有不同的理解。根据联合国数十年的实践经验,可以认为各国默示同意将弃权视为对于安理会决议的通过不做出阻拦的习惯法。而非基于安理会决议的干涉最突出的例证即是1999年北约对南联盟的武力干涉。在美国对南联盟实施空袭之后,虽然有很多声音表示反对,但安理会并没有对之给予充分的负面评价。而2003年英、美两国对于伊拉克的武力干涉虽然使国际舆论大哗,但安理会并没有考虑或者提出任何惩罚措施。如果我们把目光放得更远一些,就会发现:区域霸权者往往在没有得到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2—54条规定的授权的前提下就采取了一些武力干涉措施,如1962年美洲国家组织对古巴的武力干涉、1965年美洲国家组织对多米尼加的武力干涉以及1968年华沙条约组织对捷克斯洛伐克的武力干涉。类似地,在1945年到1990年之间,一些国家或地区内发起了民族解放运动,而其他一些国家则对这些民族解放运动进行了援助。1974年,联合国大会以观察员的身份接受了区域组织认可的民族解放运动组织,如安哥拉、莫桑比克、巴勒斯坦和罗得西亚(今津巴布韦)的民族解放运动组织。对此,联合国的多数会员国认为,根据1970年《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和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侵略的定义》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因民族解放运动而引发国内战争是可以允许的,因此,外部援助也就具有合法性。[28]

  有学者主张,人道主义干涉是《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规定的例外,至少很难明确地说人道主义干涉决然违法。[29]国际社会虽然没有确立有关人道主义干涉的规范,但也没有明确禁止人道主义干涉,从而使得人道主义干涉在实证法上处于“灰色地带”。[30]这就导致在某些情况下,武力干涉被诟病为或者实质上就是强权入侵。正如国际法上有很多问题都处于允许与禁止之间一样,武力干涉的合法性问题难以从现行国际法的框架中找到明确的定性,需要根据经济、政治、文化等条件,从更广泛的维度进行分析。

  三、武力干涉合法性的判定标准:坚持人道主义与多边主义

  既然实在法不能圆满地回答武力干涉的合法性问题,那么在分析武力干涉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时候,就不能局限于实有的规范,还必须同时考虑应有的规范,进而考虑如何使应有的规范进入到现实规范体系之中。这就有待我们通过应有的规范作出进一步的分析。任何法律问题都有政治的背景,是政治的延伸,并有着广泛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影响。[31]从当代国际关系的格局看,武力干涉既不可能被铲除,也不应当被禁止。[32]因此,对于实在法上的重大疑难问题,我们有必要在超越法律的维度上进行分析和评判,为法律的发展提供指引。

  在讨论武力干涉的时候,人们最关注的问题是它对于国家主权的影响。既然武力干涉意味着对他国主权的干预,那么这种干预是否意味着对当代国际法的冲击呢?近百年来的国际法实践证明,绝对的、至高无上的主权是不存在的。随着国际实践的发展,国际组织与国际制度在武器装备、武力使用、劳工标准、经贸合作、人权保护、环境维持等各个方面对于国家主权构成约束。因此,不能把主权看成是一个应然的原则,而更应当将它看成一个实然的状态。由此可见,一些学者所称的“保护的责任”[33]在伦理上是可以证成的;从法理、人权的角度看,武力干涉是必要的,也是必然的。[34]但是,问题在于,实践中武力干涉很容易被滥用。正如家庭是国内社会的基本单元一样,国家是国际社会的基本单元。人们无法任由一个家庭内部实施家庭暴力,施暴者以家庭的独立性为理由来禁止他人干涉。反过来,人们也很难想象一个外人由于担心一个家庭出现家庭暴力而住到这一家庭里,甚至颐指气使。因此,进一步的问题在于:谁可以干涉?对于谁可以干涉?应当以何种手段干涉?如果对于干涉没有明确的标准和正当的程序,那么干涉者难免落入霸权的窠臼,被干涉者也会认为受到了欺凌。

  (一)武力干涉的实质正当性取决于“人道主义”

  笔者认为,国际法如同国内法一样,应当以保护民权、促进民生为最高目标,应当以人的幸福为最终归依。从这个意义上讲,当代国际法的发展方向应当是人本主义的,[35]即国际法律制度、行为必须有利于人的生存、安全、福利和发展。而对于武力干涉而言,其实质正当性应取决于人道主义。具而言之有三:

  1.在武力干涉的前提上,要分析其是否具有正当的目的。武力干涉的真正目的是什么?仅仅为了推翻一个某些国家不满意的现政府?[36]是实现霸权利益还是提供人道主义援助?只有真正的以防止和结束迫在眉睫或正在发生的人道主义灾难为目的的干涉才是合法的。就利比亚而言,如果其现政府是一个恶政府,具有出现大规模人道主义灾难的现实性或者必然性,那么北约的武力干涉行为在预设目的上则可以认为是正当的。[37]但是,如果人民总体上对现政府是满意的,不存在人道主义灾难的紧迫问题,只有少数人不喜欢这一政府,那么此种干涉的预设目的就是不正当的。[38]如果西方国家武力干涉利比亚仅仅是西方国家对利比亚消除异己、维护其在中东地区利益的举措,那么北约对利比亚的武力干涉行为的合法性就根本无从提起。因而,如果武力干涉的根本目的是取得经济利益,或者为了表达意识形态对立,或者为了实现霸权影响的势力均衡,那么该武力干涉行为就不具有合法性。换句话说,在武力干涉仅仅限于强者对弱者武装打击的情况下,这种武力干涉的正当性是很难被认可的。[39]

  2.在武力干涉的过程中,要考察其对于人道主义社会秩序的影响。在这个环节上,关于武力使用的法律与武力使用中的法律具有更实质的联系,[40]因而遵循国际人道法是关键的问题。如果武力干涉本身具有很多恶的溢出效应,在打击一方势力的同时影响了平民,导致平民伤亡,那么这种武力干涉的合法性很难确立。例如,根据有关资料显示,美国在针对阿富汗的武装行动中,有屠杀平民的行为,加之有关美军直升机机枪手对平民无理由扫射以及美军成立暗杀部队的报道,[41]这些都会使美国武力干涉的非法程度进一步加深。而在“伊拉克战争”中,美国的一系列虐囚行为特别是关塔那摩监狱的存在则强化了美国武力干涉的非法性。

  3.在武力干涉的后果上,要考虑其是否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42]这种后果包括武力干涉之后被干涉国能否形成一个稳定的社会格局,当地民众的生命安全是否更有保障,是否形成了一个没有大国霸权影响的、独立自治的政府治理模式。如果对于上述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那么武力干涉就是正当的;反之,如果武力干涉导致被干涉国社会动荡、人民处于同样或者更大的危险之中、国家体系仅仅是某些大国的影子,那么此种武力干涉的合法性很难成立。就西方国家对中东、非洲国家所进行的武力干涉而言,很少有案例能证明出现了较好的结果。恰恰相反,大多数武力干涉都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后果。这样的武力干涉只能说是打着人道主义的旗号,远离了人道主义的本意。

  (二)武力干涉的程序正当性取决于“多边主义”

  武力干涉不仅要考虑实质正当性,还应考虑程序正当性。国际法学者普遍认为,《联合国宪章》明确地规定了禁止使用武力的两个例外,即安理会授权的行动和单独或集体自卫。[43]但是,对于这两个例外,还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例如,安理会的授权能否使本来恶的行为变成善的行为?能否使本来侵犯他国主权的行为合法化?之所以提出这些问题,是因为历史上安理会曾经被操纵而作出过一些不适当的授权使用武力的决议,如在1950年的“朝鲜战争”中,联合国对朝鲜的武力干涉就明显缺乏正当性。而当前,某些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也以弃权的方式对武力干涉表达保留或者不满。就利比亚的局势而言,安理会《第1973(2011)号决议》允许有关国家采取“所有必要措施”,作出这种措辞模糊的决议可能本身就是不负责任的。[44]又如,自卫的前提是受到侵犯,但国际社会对于“侵略”这一概念的含义至今没有达成一致。同时,在自卫的问题上,美国采取的“先发制人”的“自卫”在理论上是否站得住脚呢?[45]

  而所有这些问题的实质在于武力干涉的程序正当性。例如,在对一国进行武力干涉时,是否与该国有充分的沟通?是否采用多边手段,而不是单边行为?当代国际关系、国际法越来越重视多边主义的民主协商,而反对单边主义的横行专断。[46]虽然从理论上说,民主存在着多数决策未必科学的缺陷,并且从实践上看,民主也无法快速地对问题做出反应,[47]但比起独裁专断,民主能够避免极端。[48]在当今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下,尤其需要强调国际社会的民主化,[49]即用多边主义的思维来解决国际问题,避免单边主义的大国霸权或冷战模式的均势原则。对于武力使用这种非常敏感的问题更是如此。任何武力使用的决策都必须事先放到多边论坛上予以讨论,经过有关利益攸关方的立场阐述与后果分析,而决不能由某个国家、某个利益集团、某个军事联盟单独决定。即使单边武力干涉的实体理由是正当的,但程序的非法性也有碍该、行为的合法化。单边主义的武力干涉容易导致其他国家或者民众的不满,进而衍生恐怖主义。目前,联合国安理会已经有能力迅速地处理国际上威胁和平与安全的情势,[50]因而,西方国家置此种多边机制于不顾而自行决定采取武力干涉,本身就违背了法治的正当程序原则,反映了强权政治的立场。国际社会应当在承认安理会地位的前提下,更好地设计程序,避免走入歧路;在完善安理会决策机制的同时,可以保留安理会五大常任理事国一致原则,但在安理会某常任理事国有反对意见时,该国应提出明确的、具体的反对理由,而不能模糊、抽象地阻止决议的通过,只有如此才有可能使武力干涉行为具备合理性与合法性。

  四、武力干涉领域国际法的演进导向:四个视角的考察

  武力干涉领域的国际法正处在一个发展的进程之中。对于武力干涉领域的国际法,国际社会需要审慎选择并找到一条正确路径以便在武力干涉实施的实体要求上和程序要求上逐渐达成一个明确的规范。[51]因此,武力干涉问题的解决需要国际立法和实践的积极探索。笔者认为,在这一过程中,需要强调以下几个方面。

  (一)警惕单边武力干涉合法化的进程

  由于至今尚无明确的立法和司法禁止单边武力干涉,因此要警惕某些国家通过可能的渠道实现单边武力干涉成为国际习惯法的倾向。[52]在国内法上,我们可以说,如果一种行为是非法的,那么不论此种行为重复多少次都不会变成合法。然而,在国际法上,如果一种行为反复出现,而国际社会予以默认,那么可能使此种行为合法化。也就是说,这种行为的反复出现本身形成了国际习惯的“一般实践”,而国际社会的沉默则可能被视为“法律认同”。正如英国学者伊恩·布朗利所言:“习惯规则并不以长期持续为条件。虽然在某些领域(如公海地位)习惯可以追溯到古代,但很多新的规则是在相对短的时间之内形成的。只要实践表明了普遍性和一致性,并不需要一个特定的时间长度”。[53]当前国际法对于武力干涉合法性判断的模糊态度主要不在于不能从规则上进行清晰地认定和解释,而在于国际社会对于武力干涉行为所采取的暧昧态度,从而导致一系列与规范不符的事实出现并发展,使人们对于武力干涉行为合法性的认定存在困难。国际社会对武力干涉行为持暧昧态度的主要原因是出于大国关系的政治考量。此种考量虽然在特定时段具有合理性,但类似绥靖的软弱态度不仅不能带来真正的利益,而且还有可能引致祸患;不仅是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不负责任,而且有可能将自身带人危险的境地。20世纪30年代国际联盟对于日本侵华、德国军事扩张、意大利入侵阿比尼西亚(今埃塞俄比亚)的姑息所引起的全球性的灾难后果可谓前车之鉴。[54]因此,国际组织以及很多国家对于单边武力干涉的沉默态度是一个危险的倾向。它不仅意味着国际机制对于单边霸权的约束力有限,[55]而且有可能导致以后的国际行为体援引这些情势继续发展单边武力干涉,[56]也可能导致某些国际法专家在单边武力干涉的问题上努力论证其合法性。

  (二)反思联合国集体安全机制及维和行动的实际效果

  无论基于何种理由的武力干涉,其表面结果都是要形成和平与安全的局面。很多国家和区域集团采取武力干涉的前提是因为联合国集体安全机制及维和行动并不能取得明显效果且真正地实现和平。[57]例如,在“波黑危机”期间,虽然安理会已经宣布斯雷布雷尼察为平民安全区并由联合国武装进行保护,但塞尔维亚武装部队还是进入该地区屠杀了约8000名平民,而来自荷兰的维和人员既没有采取任何反抗措施,也没有向联合国军事指挥官告知情况。[58]同样,1994年发生在卢旺达的大屠杀也没有被联合国的维和部队有效干预。在发生屠杀的时候,处于卢旺达境内的、来自比利时的联合国维和部队并没有保护被胡图族屠杀的数十万图西族人,而仅仅是为为数甚少的白人提供保护。[59]类似地,来自美国的联合国维和部队在索马里的维和行动不仅准备不充分,而且效果也不明显。时任美国总统的克林顿促使安理会撤回维和部队的行为不仅没有遭到任何国家的反对,而且联合国也没有官员对之负责。这一情况也导致了索马里至今的混乱局面。[60]

  (三)坚持有限使用武力的原则

  有些国际法学者主张,当前关于使用武力的国际法规范已经明显落后于时代。[61]其实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有学者宣判了《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的死刑。[62]后来,又有学者主张,国家违背现行国际法可能是一种“良性违法”,其效果是推进国际法的进步。[63]虽然这些主张并不完全合理,但我们必须承认,包括国际法在内的一切法律都是在发展之中的。由于国际法的特殊性,不能期望其基本原则能够解决所有的问题。由于国际法的核心主体是国家,而国家之间的主张又可能相互冲突,因此,国家之间权利与义务的界限不仅必须是清晰的,而且在权利之间必须存在适当的位阶。就人道主义干涉的问题而言,必须确立人民的基本人道主义保障与国家主权、内政之间的平衡点。从这个意义上讲,关于人道主义干涉的国际法确实有待完善,《联合国宪章》中关于武力使用的规定也需要重新考量。[64]而在情况紧急、人道主义灾难迫在眉睫等前提条件下,进行多边紧急磋商、民主决策等符合法治程序的武力干涉应是一个基本趋势,符合国际法的精神和发展趋势。但是,即使如此,仍应铭记:世界的目标是维护和平、促进发展、实现和谐,而武力使用在很大程度上偏离了这一目标,因此,应当克制武力使用,促进通过和平的方式解决争端。[65]

  (四)完善使用武力的具体条件

  1.确立使用武力的前提条件。[66]也就是说,武力干涉必须具备正当理由。就被干涉国家而言,必须存在现实或者紧迫的人道主义灾难,其政府未能有效承担保护的责任。[67]这其中,必须排除意识形态对立,或者经济利益、物质资源的觊觎,或者影响力、势力范围的争夺,避免因“反恐”话语的暴力化发展而导致对国家领土安全的侵害。同时,还应考虑能够通过武力干涉为平民取得更好的生存、生活环境,给予平民更好的保护。

  2.明确使用武力的程序。在使用武力的问题上,传统上安理会具有决定是否授权使用武力的权力。[68]虽然这种模式存在缺陷,但不能因此就主张弱化安理会的职能,相反,应当通过改革提高其效率,强化其作用,保障其公正性。[69]此外,除非情势特别紧急,还应当赋予有关方面陈述立场的机会和权利,并敦促其通过和平方式解决问题,由此寻求解决问题的最佳方式,防止人道主义成为行使霸权的借口。

  3.在使用武力的过程中严格遵守国际人道法的要求。这一要求既蕴涵着深刻的人文考量,也具有高度的技术性。所谓人文考量,就是说武力干涉应以确保平民的安全为基础保障,而不能为了军事目的而危害平民的生命及财产,这是武力干涉者必须牢记的原则。之所以说具有高度的技术性,是因为在武力干涉中丝毫不破坏平民设施、一点不伤害平民,就大多数军事技术来说是很难做到的。于是就产生了所谓的军事必要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武力干涉中的军事行动不应对平民的生命财产产生不必要的、不成比例的过度损失。也就意味着,军事行动需要在完成军事目标与避免平民损失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由于战时客观情况的多维性和复杂性,这一平衡点的确立者应当是指挥官而非其他观察者或者评论者。虽然不排除一些例外情况,如事后国际刑事审判会质疑指挥官命令的合理性,但就当时的情势而言,指挥官完全应该具有掌控的权力。并且,如果事后的审判是具有选择性的即仅仅审判失败者而任由胜利者免于法律的问责,那么对指挥官责任的追究就很可能取决于战争的结果而不是人道主义干涉的效果。如此一来,能否真正保障平民的生命与财产利益,就变成了一个职业伦理问题和政治问题。因而,需要对执行武力干涉命令的武装人员进行更多的国际人道法教育和训练,设立更为严明的军事纪律,同时配备更先进的军事武器装备,提供更良好的军事技术。

  五、结语:中国对待武力干涉的立场

  世界各国都肩负着使武力干涉的国际立法逐渐成熟、更加完备的责任,而中国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之一,作为正在迅速发展起来的大国,尤其需要为武力干涉方面的国际法治作出贡献。虽然说当今社会仍然存在着人本化的趋势,但不能说未来的世界一定会在每一件事上都体现出人本主义的精神。[70]在国际法乃至整个国际关系的发展进程中,有些因素可能会导致人本化趋势的逆转,这绝非危言耸听。并且,在国际关系人本化转向的进程中,人本化的法律行为和法律规范并不会自然而然地出现,而需要各行为体积极参与,努力争取才有可能在更多的问题上形成人本化的行为与规范。因此,包括中国在内的国际关系主体必须密切关注国际局势的发展,确立正确的导向。同时要注意的是,霸权主义的国际关系与人本主义的国际法可以说是南辕北辙,国际法的人本主义理想与现阶段不成熟、不成体系的国际法制结构也有着云泥之别。对于中国而言,首先要防止霸权主义在武力干涉领域体现的暴力化倾向,以推进入本主义在国际社会的展现。

  中国要珍惜在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地位,明确创造与发展国际法的重任,避免国际法的恶性发展。国际法的辩证发展取决于在多极的平衡之下形成较为妥当的方向,而不是在少数力量,单极可能的牵引下误入歧途。安理会是联合国的关键机构,其决议不仅具有约束力,而且在很多时候被视为国际法的渊源。[71]同时,国际法的一个重要渊源是习惯。安理会的决议可以作为存在习惯法的重要证据。而决议的通过取决于安理会各理事国的态度,特别是安理会五大常任理事国的态度,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可以有效阻止一项决议的通过。这也意味着,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有能力使一项提案不转变为国际法。因此,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态度、做法对于国际法的形成、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中国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之一,应当明确地意识到自己对国际社会、国际法所承担的责任。不难发现,在安理会讨论武力干涉的问题时,对于矛盾尖锐的问题,中国一般会在表决时弃权。很多人对此不解或者提出批评。就现在的情势而言,弃权意味着慎重和观望,而观望是明智的。它意味着对于人道主义干涉本身在道义和原则上支持,但在具体问题上存在保留。对于具体问题不过早地表明立场,有助于在成熟的时机表明中国的立场和观点。但是,这种态度不能一直保持。在武力干涉的国际法问题上,安理会的决议对于既存法律规范的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根据国际法院的实践,如果将来国际法院等国际司法机构被要求分析武力干涉的合法性,那么安理会的决议将具有核心性的法律地位。由此,中国必须以对国际法负责的态度斟酌其在安理会的立场。不仅如此,中国还应对未来的国际社会、国际事务、国际法发展有明确的预期和导向。在参与安理会有关武力干涉的提案时,中国应全面评估相关提案的动机和可能产生的效果,并按照构建和谐世界的价值标准来确定态度、表达主张,而不应贸然地赞同或者模糊地弃权。进而,在适当的时机勇于更为鲜明地展示立场,避免那些对国际社会秩序健康发展不利的行为为安理会所肯认或默许。在时机到来时,提出适当的日程设计和规范草案,推进联合国大会、安理会、国际法院的一系列相关活动,使国际立法在使用武力的问题上确立更为清晰的原则和规范,促进关于武力使用的国际法逐渐成熟。中国在21世纪初提出了建设和谐世界的主张。和谐世界绝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体现在各项国际事务之中;它不应该仅仅是一个构想,而应该体现为一系列具体的指标和切实的努力。因此,中国政府应当更深入地思考如何在武力干涉的问题上真正地体现和谐,进而促进国际社会的法律构建、法律发展、法律变革,最终提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关于武力干涉问题的时间表和路线图。




【作者简介】
何志鹏,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1]参见《法国战机飞抵利比亚》,《信息时报》2011年3月20日。
[2]See Peter Baker,Helene Cooper and Mark Mazzetti,Bin Laden Is Dead,Obama Says,The New York Times,May 1,2011.
[3]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17—620页;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6—358页。
[4][45][57]参见白桂梅:《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版,第127—129页,第141—142页,第128页。
[5]参见[俄]B.M.库拉金:《国际安全》,纽菊生、雷小菊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6—127页。
[6]Sec Christine Gray,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ee,3rd 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p.5.
[7]See Adam Roberts,Humanitarian War:Military Intervention and Human Rights,69 International Affairs 426(1993)5;Wil D.Verwey,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in the 1990s and Beyond:An International Law Perspective,in Jan Nederveen Pieterse(ed.),World Orders in the Making,London,Macmillan Press Ltd,1998,p.180.
[8]See Louis Henkin,International Law:Politics and Values,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5,pp.119—120.
[9]例如,“海湾战争”之后在伊拉克北部、南部建立安全区,主要由美国主导的对索马里、海地、利比里亚、卢旺达、波斯尼亚、科索沃、塞拉利昂的军事行动以及俄罗斯对于车臣的武装行动.参见杨泽伟:《人道主义干涉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10]See Ryan Goodman,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and Pretexts for War,100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07(2006).
[11]See Malcolm N.Shaw,International Law,6th e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P.1155.
[12]See Louis Henkin,International Law:Politics and Values,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5,pp.119—120;Ian Brownlie,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e by States,Clarendon Press,1963,p.338.
[13]例如,美国于1898年入侵巴拿马.see Ian Brownlie,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p.742.
[14]白桂梅教授认为,因为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所有对内政的干涉都是非法的,所以集体自卫、支援民族自决、受到合法政府邀请的干涉不属于干涉的行为.参见白桂梅:《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版,第134页。这种概念区分虽然有助于更深入地思考问题,但因为有些行为的界限很难分清,所以一般著作会综合考虑。
[15]See Anthony D’Amato,The Invasion of Panama Was a Lawful Response to Tyranny,84 AJIL 516(1990);R. Wedgwood,The Use of Armed Forces in International Affairs:Self—Defense and the Panama Invasion,29 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609(1991).
[16]See Yoram Dinstein,War,Aggression and Self—Defenc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4th ed. ,2005,pp. 203—207.
[17]See Christine Gray,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3rd 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p. 108.
[18]See Military and Pu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und aguinst Nicaragua(Nicaragua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Merits,Judgment. I.C.J. Reports 1986,pp. 130—135.
[19]See Klinton W. Alexander,NATO'S Intervention in Kosovo:The Legal Case for Violating Yugoslavia's National Sovereignty in the Absence of Security Council Approval,22 Houst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403 (1999—2000).
[20]联合国安全理事会1998年10月24日第3937次会议通过的《第1203(1998)号决议》序言中提到:“欢迎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外交部长与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欧安组织)当值主席1998年10月16日在贝尔格莱德签署协定,规定由欧安组织设立科索沃核查团(S/1998/978),包括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承诺遵守第1160(1998)号和第1199(1998)号决议,又欢迎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总参谋长与北大西洋公约组织(北约组织)欧洲盟军最高司令1998年10月15日在贝尔格莱德签署协定,规定设立科索沃空中核查团(S/1998/991,附件),以补充欧安组织核查团……”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第1203(1998)号决议》,S/RES/1203(1998),1998年10月24日,http://www.un.org/chinese/ aboutun/ prinorgs/ sc/ sres/ s120 3. htm,2011—06—09.
[21]See Ian Brownlie,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p. 743.
[22]See ICJ Reports (1999),Orders dated 2 June 1999.
[23]Ministerial Declaration of the Twenty—third Annual Meeting of the Ministers for Foreign Affairs of the Group of 77 Was Held inNew York,24 September 1999,para. 69.
[24]Ian Brownlie,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 by States Revisited,21 Aust. YBIL 21(2000);Ian Brownlie,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 by States Revisited,1 Chinese JIL 1(2002).
[25]联合国的一系列文件都表示了反对武力干涉.See G.A.Resolution 2131(XX),Dec.21,1965;G.A. Resolution 2625(XXV),Oct,24,1970;Judgment of Nicaragua Case,paras.203,228。但是,1956年的匈牙利、1968年的捷克斯洛伐克、1971年的孟加拉国、1974年的塞浦路斯、1979年的阿富汗、1979年的格林纳达都经历了武力干涉。See D.J,Harris,Cases and Materials on International Law,6thed.,Sweet&Maxwell,2004,pp. 917—920.
[26]See I.A. Shearer,Starke's International Law,11th ed.,Butterworths,1994,pp. 93—94。
[27]See Hersch Lauterpacht,International Law and Human Rights,Shoe String Pringting Inc.,1968,p. 32.
[28]See Antonio Cassese,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A Legal Reappraisal,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5,pp. 150—155;Christine Gray,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2nd 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p. 45—199;Malcolm Shaw,International Law,6th e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pp. 251—257.
[29]See J. P. Fonteyne,The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Doctrine of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Its Current Validity Under the UN Charter,4 California Western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203 (1973—1974).
[30]See Robert Jennings and Arthur Watts,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9th ed. ,Longman,1992,pp. 442—444.
[31]See Richard K.Gardiner,International Law,Pearson Education Limited(Longman),2003,p.244.
[32]参见[美]玛莎·芬尼奠尔:《干涉的目的:武力使用信念的变化》,袁正清、李欣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33]See Gareth J.Evans,Mohamed Sahnoun,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n Intervention and State Sovereignty,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Report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n Intervention and State Sovereignty,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Research Centre(IDRC,Canada),2001.
[34]参见李寿平:《“保护的责任”与现代国际法律秩序》,《政法论坛》2006年第3期。
[35]参见曾令良:《现代国际法的人本化发展趋势》,《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
[36]参见李鸣:《民主不能作为战争的合法理由》,《政法论坛》2003年第4期。
[37]See Nicholas J. Wheeler,Saving Strangers: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in International Socie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pp.72—75.
[38]See Michael J. Bazyler,Reexamining the Doctrine of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in Light of the Atrocities in Kampuchea and Ethiopia,23 Stan. J. Int'l L. 547(1987).
[39]See Noam Chomsky,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Boston Review,December 1993—January 1994.
[40]See Carsten Stahn,“Jus ad helium”,“jus in hello”.…“jus post helium”?—Rethinking the Conception of the Law of Armed Force,17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921 (2007).
[41]对此,美军并未否认内容的真实性,只是会同美国联邦调查局(FBl)展开调查泄密人员.参见http://zh.wikipedia.org/wiki/,2011—06—17。
[42]实际上,在武力干涉行为结束之后,是否就建立了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这一问题,很难给出一个公认、普遍接受的答案。对此,应当坚持一种文化中立至少是非文化殖民主义的立场。
[43]See Christine Gray,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4 of For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p. 4.
[44]See Hans Kochler,All Necessary Means:United Nations vs. Libyan Arab Jamahiriya: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or Colonial War?,P/RE/22682c—is,Vienna,28 March 2011.
[46]See Lisa L. Martin,Interests,Power,and Multilateralism,46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765,(1992);Stewart Patrick,Multilateralism and Its Discontents,in Stewart Patrick and Shepard Forman(eds.),Multilateralism and US Foreign Policy:Ambivalent Engagement,Lynne Rienner Publishers,2002,pp. 13—25.
[47]参见[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民主的意义及民主制度的脆弱性——回应托克维尔的挑战》,李梅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290—305页。
[48]参见[德]于尔根·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哲学话语》,曹卫东等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357—368页。
[49]See Laurence Whitehead,Three International Dimensions of Democratization,in Laurence Whitehead(ed.),The International Dimensions of Democratization:Europe and the America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p,3—27.
[50]参见赵建文:《联合国安理会在国际法治中的地位和作用》,《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1年第4期。
[51]See Christine Gray,The Use and Abus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Cases concerning the Use of Force after Nicaragua,14RJIL 867(2003).
[52]参见邵津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90页。
[53]Ian Brownlie,The Rule of Law in International Affairs,The Hague:Nijhoff,1998,p.19.
[54]参见王绳祖主编:《国际关系史》第5卷,世界知识出版社1995年版,第64—151页。
[55]参见杨洁勉:《大合作:变化中的世界和中国国际战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74—77页。
[56]See Richard K.Gardiner,International Law,Pearson Education Limited(Longman),2003,pp.108—109.
[58]参见中国国际关系学会:《国际关系史(第12卷1990—1999)》,世界知识出版社2006年版,第268—270页。
[59]参见晨剑:《卢旺达大屠杀:西方大国难辞其咎》,《国际展望》2001年第2期。
[60]See Jeremy A. Rabkin,Law without Nations?Why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Requires Sovereign States,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5,pp. 179—180.
[61]See Hans J. Morgenthau,Politics among Nations:The Struggle for Power and Peace,7th ed. ,Revised by K. W. Thompson and W.D. Clinton,McGraw—Hill,2005,pp. 309—312.
[62]See Thomas M. Franck,Who Killed Article 2(4)?or:Changing Norms Governing the Use of Force by States,64 AJIL 809 (1970)T.M. Franck,What Happens Now?The United Nations after Iraq,97 AJIL 607(2003) pL. Henkin,The Reports of the Death of Article 2(4) Are Greatly Exaggerated,65 AJIL 544(1971).
[63]See Jacob Katz Cogan,Noncompliance and the 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31 The 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89 (2006).
[64]See Richard A. Falk,Kosovo,World Order,and the Future of International Law,49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847(2000).
[65]2011年3月30日,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在会见法国总统萨科齐时谈到了利比亚局势并指出:“历史经验一再证明,武力解决不了问题,只能使问题更加复杂化,对话等和平手段才是最终解决问题的出路”.转引自钟声:《政治途径是解决利比亚危机的最终出路》,《人民日报》2011年4月2日。
[66]参见时殷弘、沈志雄:《论人道主义干涉及其严格限制——一种侧重于伦理和法理的阐析》,《现代国际关系》2001年第8期。
[67]See George P.Fletcher and Jens David Ohlin,Defending Humanity:When Force is Justified and Why,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pp.129—154.
[68]参见李鸣:《联合国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问题探究》,《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
[69]See A.M.Slaughter,Security,Solidarity,and Sovereignty:The Grand Themes of UNReform,99 AJIL 3(2005).
[70]See Theodor Meron,The Humaniz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Brill Academic Publishers,2006,pp.1—25.
[71]参见简基松:《对安理会“决议造法”行为之定性分析与完善建言》,《法学》2009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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