逼婚:危害人类罪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
发布日期:2011-08-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逼婚(forced marriage)这种行为在一些国家的冲突中曾经出现,它给当事人和社会伦理道德造成严重损害,但是在现有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规约中,还没有被明确地承认为犯罪。笔者通过分析塞拉利昂特别法庭和红色高棉时期的实践,得出结论认为,逼婚行为实际上符合危害人类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被认定为危害人类罪的新的表现形式。
【关键词】逼婚;危害人类罪;塞拉利昂;柬埔寨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本文认为,逼婚是国际刑法中危害人类罪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笔者将依据塞拉利昂特别法庭的实践和柬埔寨红色高棉时期的事实,结合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和塞拉利昂特别法庭规约中关于危害人类罪的规定,具体地分析逼婚的形式和特征,研究它为什么应当被看做是危害人类罪的新的表现形式。
一、塞拉利昂特别法庭的实践
1.背景资料。1991年3月23日,由福迪·桑科(Foday Sankoh)为首的革命联合阵线(The Revolutionary United Front, RUF,简称联阵)在塞拉利昂和利比里亚交界一带发动武装叛乱,后来叛乱规模进一步扩大,以约翰·保罗·科罗马(Johny Paul Koroma)为首的“武装革命委员会”(Armed Forces Revolutionary Council,AFRC,简称武革委)也加入其中。1999年7月,在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撮合下,卡巴总统与桑科在多哥签署《洛美和平协定》,双方同意永久停止敌对行动,建立联合政府。武革委没有参加和平谈判。不久以后,联阵违反和平协议,内战再次爆发,一直到2002年1月才结束。在内战期间,叛军制造多起暴行,其中包括叛军士兵违背妇女意愿强迫妇女与自己结婚。内战结束后,塞拉利昂国内和国际社会要求依法惩治内战期间叛军的罪行。
塞拉利昂特别法庭是联合国和塞拉利昂政府共同设立的,目的是审判在内战中违反国际人道法和该国国内法的人员。检察方于2003年向审判庭对Alex Tamba Brima, Brima Bazzy Kamara和Santigie Borbor Kanu三位被告人(他们都是武革委的领导人)提出控诉,在最初的起诉书中,每个被告人被认为犯下17个罪名,这些罪行违反了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三条、1977年第二附加议定书以及国际人道法的其他规定。后来,检察方修正了起诉书,单独地把逼婚行为抽取出来作为一项罪行来指控,检察方认为逼婚属于塞拉利昂特别法庭规约第二条Ⅰ款中的“其他不人道行为”,属于危害人类罪的一种表现形式。[1]
2.审判庭的判决。审判庭的判决否认了检察方关于逼婚的定性。[2]审判庭在判决中认为,特别法庭规约第二条I款中提到的“其他不人道行为”应当是一个兜底性的条款,也就是防止出现一些没有被规定进规约中特别提到的行为,所以检察方如果想证明逼婚属于这种情况,那么就应具体地说明逼婚没有被规约第二条中明确列举的各种危害人类罪行为所涵盖。遗憾的是,检察方并没有做到这一点。审判庭认为逼婚属于危害人类罪中的“性奴役”。
在证明自己的观点时,审判庭依靠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确认性奴役的内容。犯罪要件第7条第一款第7项—2是这样规定性奴役的:(1)行为人对一人或多人行使附属于所有权的任何一项权力,如买卖、出租或互易这些人,或以类似方式剥夺其自由。(2)行为人使一人或多人进行一项或多项性行为。(3)实施的行为属于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的攻击的一部分。(4)行为人知道或有意使该行为属于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的攻击的一部分。
审判庭认为,性奴役的这些犯罪要件在塞拉利昂发生的逼婚事件中都存在着,具体地说,就是叛乱者在武装冲突期间绑架妇女,他们对受害者具有绝对的控制权,剥夺受害者的自由,强迫受害者与自己发生性行为并且从事各种劳动。所以审判庭认为,既然性奴役的犯罪要件都存在于逼婚事件中,那么这些逼婚行为应被定性为性奴役。
从表面上看,审判庭的推理是没有什么问题的,只是有一个问题我们不得不注意:即使性奴役的构成要件都存在于逼婚行为之中,审判庭却没有能够证明性奴役的构成要件就是逼婚行为的全部。在判决书中,我们看到的审判庭一些成员的意见是,强加于妇女的逼婚行为都构成性奴役,实际上,未必如此。没有证据能够显示叛乱者单方面宣布一个妇女为自己的妻子就足以给她造成重大伤害,而且即使这种伤害存在,也不一定就严重到构成了危害人类罪。
审判庭的判决认为,在逼婚行为中,因为受害者并未同意缔结婚姻,所以叛乱者应受惩治。但是审判庭也没有能够证明所有的逼婚案件都涉及了性奴役。所以审判庭简单地把逼婚行为认定为危害人类罪中的奴役罪,是草率、武断的。
3.审判庭成员中的不同意见。法官Doherty发表了不同意见。不同意见强调说,逼婚可能会存在着奴役、性攻击这样的成分,但是这些因素并不是决定逼婚行为存在的关键因素。逼婚的关键因素是,行为人通过语言或者其他行为强迫受害者做自己的妻子,因此,给被害人带来的精神和道德上的伤害。不同意见还认为,行为人对受害者使用“妻子”这个称谓给受害者带来的伤害(主要是心灵上的创伤)非常大,因为这是一种精神上的耻辱,肉体上强行发生关系是强奸,称呼一声“妻子”则构成精神上的强奸,这会致使受害者遭受自己家庭和社区的排斥,将来难以重返家庭和社区。
因为检察方认为逼婚属于规约第2条I款中的“其他不人道行为”,因此,不同意见还专门分析了逼婚给受害者造成的伤害能不能达到规约第2条A款到H款规定的危害人类罪具体表现形式中那些行为的严重程度。如果这种严重程度相当,那么逼婚行为就被界定为“其他不人道行为”。不同意见认为,双方真实同意,这是有效婚姻的基础和必要条件。未经一方同意的所谓婚姻,会给受害者造成肉体和心灵上的重大伤害,这种伤害的严重程度足以达到规约第2条A款到H款规定的危害人类罪具体表现形式中那些行为的严重程度,所以逼婚应当被看做是规约第2条I款中的“其他不人道行为”,属于危害人类罪的新的表现形式。
4.上诉庭承认逼婚是一种新的犯罪。2008年2月22日,上诉庭作出判决。在判决中,上诉庭回答了案件中牵涉的几个棘手问题。
关于法庭规约第2条G款中的性犯罪分类是不是排除了其他不人道行为中包括性本质犯罪的可能性这个问题,上诉庭认为“其他不人道行为”这种措辞之所以在规约中出现,是因为规约需要这么一个兜底条款。当然,这个兜底条款中行为的严重程度应相当于前面款项中所列举的行为,“其他不人道行为”这样的措辞可能会被解释得过于宽泛,但是规约第2条G款中对性犯罪的列举无论如何不能排除其他性犯罪被认定为“其他不人道行为”。
关于逼婚和性奴役的关系问题,上诉庭认为尽管逼婚在某些方面和性奴役类似,如剥夺受害者自由,强行与受害者发生性关系等,但逼婚还具有和性奴役不同的特点,如被强迫的婚姻关系给受害者带来的伤害,“妻子”这样的称谓给受害者带来的巨大的精神痛苦等等。这就意味着,逼婚和性奴役还是有比较大的区别的,主要还不是性犯罪。
关于逼婚是否满足法庭规约第2条I款中的“其他不人道行为”这个兜底条款的要求这个问题,上诉庭认为逼婚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并且导致长期的精神损害。逼婚肯定和那些被规约第2条A-H款明确列举的危害人类罪行为同样的严重。[3]
二、柬埔寨红色高棉时期的逼婚
1.柬埔寨冲突的背景。红色高棉一般被看做是极左派的政治军事组织,它崛起于20世纪70年代前期。1975年,柬埔寨共产党的组织红色高棉也在自己的国家境内夺取了政权。红色高棉要在整个柬埔寨境内建立一个全新的社会,在它看来,一切陈腐的制度和现象都应当无情地被消灭。在短短的四年之内,柬埔寨有上百万无辜平民被杀害,直到1978年年底越南入侵,红色高棉的迫害和屠杀才被制止。1989年,越南从柬埔寨撤军,1991年10月23日根据巴黎协定,柬埔寨问题得到全面解决。为了惩治1975~1978年之间红色高棉的暴行,2004年10月4日,柬埔寨国会批准了政府与联合国签署的关于建立审判红色高棉主要战犯的法庭的协议。红色高棉的暴行很多,本文中我们研究的是在它统治期间的逼婚问题。
2.红色高棉时期的逼婚。红色高棉基于其“变革”的目的,传统的婚姻体制被打破了。实际上,对传统婚姻体制的毁灭只是红色高棉摧毁整个旧制度的一部分。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为了改造社会,红色高棉认为有必要改造组成社会的家庭,特别是家庭制度中的婚姻制度。红色高棉在全国实行所谓的集体化,全国居民集体生活,集体劳动,不再有传统意义上的家庭,取而代之的是一个新的“大家庭”,即“安卡”(Angkar)。[4]安卡是全国人民的大家庭,要享有全国人民的忠诚,当然在这个大家庭里面,红色高棉的领袖处于家长地位。
红色高棉统治之下,安卡主导男女居民之间的婚姻。国家出于自己的政策考虑,强行地介入婚姻这种本应由民众自行解决处理的领域之中。禁止自由恋爱,这种情况一旦被发现就被严厉惩治。红色高棉认为它的革命需要一些新的人口以增强力量,于是民众之间的婚姻也应服从于革命大局。安卡在男女居民中挑选出来一些人要求其结婚。如果被选中的男女居民拒绝安卡的要求,那么就会被送去“再教育”。这种组织上安排的婚姻有很大的随意性,男女双方很难了解被组织安排的另一方的具体情况,往往是举行结婚典礼时才第一次见到对方。知识分子之间不允许自由通婚,如果男性知识分子需要结婚,那么安卡一定会给他安排一个农家女作为妻子,因为他的“腐朽思想”需要劳动人民来改造。虽然有的时候,男性居民会要求安卡给自己挑选一个配偶,但女性的意见往往是不会被考虑。一般情况下,女性惧怕遭到惩治而同意这个婚姻,也有的女性认为,虽然接受这个指定的婚姻违背了自己的意愿,但可以避免从事更繁重的劳动,所以就答应了。对于伤残的军人,安卡会给他分配健康的女性作为妻子来照顾他。[5]当时,就有许多华侨少女被安卡强行地配给了红色高棉伤残军人,许多人不堪忍受屈辱而自杀。[6]
安卡指定的男女结婚时,双方要宣誓效忠安卡。结婚几天后,双方分开,在国家安排的地方从事劳动,从此很少有再次见面的机会。
三、对塞拉利昂和柬埔寨逼婚行为的分析
两国境内曾发生过的逼婚行为似乎有些不同,比如在塞拉利昂,逼婚行为一般是由叛乱军队的士兵自己来实施,这些士兵自己选找目标并迫使受害者与自己生活在一起,这种行为虽然是在叛军对和平居民造成威胁这种大背景下出现的,但逼婚行为不能说就是由叛乱组织主导的或者安排的。但是在柬埔寨,逼婚是一种国家行为,女性丧失了婚姻自主权,但同时多数男性也没有这个权利,可以说是全国的男女民众从整体上都被剥夺了这个权利。
这些形式上的区别并不意味着它们在国际刑法中具有不同的本质。从根本上讲,这两种逼婚都是违反当事人意愿而强加给他们的婚姻,而作为一项有效的婚姻,必须有男女双方的真正同意,否则这种徒有形式的婚姻就是无效的。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6条第二款规定:“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3条第三款也有同样的规定。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妇女“有相同的自由选择配偶和非经本人自由表示,完全同意不缔婚约的权利”。与国际公约保障婚姻自主的规定相匹配,一些国家在自己的国内法中也惩治逼婚行为,逼婚已经在一些国家的刑事法律中被认定为犯罪。
在塞拉利昂和柬埔寨,被强加婚姻关系的居民不能自由地将这种婚姻关系解除,这也是表面上具有不同形式的两种逼婚行为的一个共同点。在塞拉利昂,逼婚的受害者被迫与叛军发生关系并往往为之生儿育女,她们受到社会的不公正评价,很难回到过去的家庭和社区。解除与叛军婚姻关系的出路只有一种:被叛军抛弃。在柬埔寨红色高棉时期,逼婚的受害者同样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结束这种关系,因为这种婚姻关系是由国家安排的,如果当事人自行解除,便是对国家的不忠诚,而且当事人还举行了正式的婚礼,他们不能自由地解除这种关系。
四、结论:逼婚是危害人类罪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
到这里,我们需要总结一下,逼婚到底能不能被看做是危害人类罪的一种表现形式?答案是肯定的。我们已经知道,如果一种行为被认定为危害人类罪中的“其他不人道行为”,那么它就不能被危害人类罪中具体的罪行所涵盖,而且这种行为必须达到危害人类罪所要求的严重程度。
我们上文曾经提到,塞拉利昂特别法庭审判庭认为逼婚其实是性奴役罪,这里牵涉到一个问题:一项行为在某些方面和某种特定罪行相似,那么这个行为是不是就必然意味着它属于该特定的罪行而不能是其他罪行?这个问题其实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起草过程中就遇到过,当时有些代表认为性奴役这种行为和奴隶罪以及强迫卖淫在诸多方面存在相似之处,因此,性奴役不可以成为独立的罪行(虽然还是属于危害人类罪的一部分,但区别于奴隶罪和强迫卖淫罪)。还有代表认为,如果把性奴役看作危害人类罪的一种形式,那么这种罪行和其他罪行的特征会造成一定程度上的重合,恐怕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出现一些混乱。经过激烈的讨论,多数代表最终认为,奴隶罪和强迫卖淫罪虽然和性奴役存在一些相似之处,但这两个罪不能涵盖性奴役的全部特征,因此,有必要把性奴役单独抽出来作为一种罪行对待。至于性奴役和其他罪行的重合,其实也不是个问题,国际刑法中的一些争议不大罪名之间就存在重合,比如危害人类罪中的谋杀和灭绝罪就存在重合。
基于这样的逻辑,我们完全有理由把逼婚和性奴役区别开来,而不管逼婚的具体形式是塞拉利昂的那种还是柬埔寨境内的那类。而且逼婚给妇女所造成的伤害,实际上是非常严重的,比如在塞拉利昂,许多被逼婚的女子年龄非常小,她们难以忍受这种长时期的身心折磨,我们可以认为这种严重的程度达到危害人类罪所需要的程度。逼婚导致妇女不能和自己所选择的男性结婚,被迫与自己不喜欢的男性发生关系,终生痛苦,而且逼婚行为经常伴随的行为,如强奸、奴役、强迫怀孕等,本身就已经构成危害人类罪了,所以我们更有理由认定逼婚已经构成危害人类罪。
这里可能牵涉到的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罪行法定问题。我们都知道,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而塞拉利昂特别法庭规约里面并没有明确的提到逼婚行为。实际上,在国际刑法中,国际刑事司法机构深受英美法系的影响,往往存在着“法官造法”的现象。在塞拉利昂特别法庭之前,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就有这样的实践,可以说是开了一个值得借鉴的先例。在Kupreki案中,前南刑庭审判庭就认为,可以在诸如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两个人权公约之类的国际人权文件中找到一些有用的标准来分析解释国际刑法中的一些现象,并且认为行为人如果违反了这些文件中规定的保护人权的标准,那么可能会构成危害人类罪。[7]可见,前南刑庭就没有完全依据自己的规约,而是适当的结合其他国际法文件来审判案件。
现在,塞拉利昂法庭在审理逼婚案件时已经实现了一个不小的突破,在卢旺达冲突期间,也发生了逼婚的事件,但卢旺达法庭并没有向塞拉利昂法庭这样把逼婚行为认定为危害人类罪中的“其他不人道行为”,只是当作一般的性犯罪。现在塞拉利昂法庭向前迈出了一步,笔者相信这个案例会对今天其他国际司法机构审理同类案件产生积极的影响,实际上,在柬埔寨,就有红色高棉时期的逼婚受害者向特别法庭提起控诉,他们的律师认为当时的逼婚行为构成了危害人类罪。值得注意的是,逼婚行为不仅仅发生在塞拉利昂和柬埔寨,在许多国家都存在,国际刑事法院正在调查的几个案件中,都有关于女性(特别是少女)被强迫与交战者的士兵结婚的事件,希望塞拉利昂法庭的判决能够对国际刑事法院以后的判决有所启示。
【作者简介】
李明奇,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国际刑法、国际能源法。
【参考文献】
[1]塞拉利昂特别法庭规约,//www.sc-sl.org/LinkClick.aspx?fileticket=uClnd1MJeEw%3D&tabid=176
[2]Judgment, Brima, Kamaru and Kanu (SCSL-04-16-T), Trial Chamber II, 20 June, 2007.
[3]Judgment, Brima, Kamara, and Kanu (SCSL-04-16-T), Appeals Chamber, 22 February, 2008.
[4]“安卡”(Angkar)是高棉语“组织”的意思.
[5]杨木著.采访红色高棉:一个驻外记者的手记.广州出版社,1999:43-44.
[6]齐坚.红色高棉时期柬埔寨华人的遭遇.炎黄春秋,1999(9).
[7]Judgment, Kupreski (IT-95-16), Trial Chamber, 14 January,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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