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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法国仲裁法改革述要 (上)

发布日期:2011-07-1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欧洲时报《人大法律时评》
【关键词】法国仲裁法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二十一世纪初,随着“中国世纪”以刷新星球面孔的眩目加速度降临,中国律师国际团队开始登陆西半球。作为这个群体中的先行之一,孙涛律师团队参与了涉及中企在欧亚非三大洲的诸多重大项目。巴黎,已经成为中资企业进入西半球广大市场的门户之一;法国暨欧盟在法律制度层面为跨国企业提供了成熟的发展平台。巴黎大区从地理区位和文化传统来看,影响力辐射到整个欧洲、非洲、中东西亚区域。对华企群体来说,二十世纪以来巴黎的文化传统形成了法、英、中三大语言文化和法律体系的交汇中心。这些都便利了华人世界利用巴黎这个西方的中心支点,撬动、进入一个广大的市场。而以国际商会等国际机构为代表的国际经济贸易规则倡导者及其附设的纠纷解决机制,也更加巩固着巴黎作为国际商法实践中心之一的地位。因此,对于影响国际商事、经贸争议解决规则的2011年法国仲裁制度改革,值得商界和法律界予以高度关注。我们与国浩国际团队实现了高端对接,共同携手为中资、华人国际企业提供第一手法律资讯。

  2011年1月13日颁布并与2011年5月1日开始生效的2011-48号法令,对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中的仲裁制度进行了三十年来最重要的改革。这次改革既涉及法国国内仲裁(上篇),也涉及国际仲裁(下篇)。因此,不论是法律职业人还是欲将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经贸争议手段的跨国企业,都有必要了解这一改革。该法令对仲裁法的改革推进了法国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法的发展。诸如:放宽了有关仲裁协议书(compromis d''arbitrage)、仲裁执行书和仲裁裁决书送达的规则;允许仲裁庭针对当事人实施临时措施或者保全措施(但是涉及保全性扣押和司法保全措施者除外);赋予法国国内法官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为支持法官(Juge d’appui)的地位;最后,明确了在仲裁领域的司法救济途径。

  此外作为技术性安排,立法者将n°2011-48法令的新条款和既存规定作了必要整合。该法令第3条规定:该法将于2011年5月1日施行,并遵守以下保留条款:

  第一,新法的规定仅仅适用于在其生效后缔结的仲裁协议。

  第二,所有涉及到仲裁庭审本身的规定,仅仅适用于在新法生效后成立仲裁庭的情形。

  第三,那些针对国际仲裁裁决提出的缺乏中止效力的起诉或者撤销之诉的规定,请参见民诉法典第1562条,而这一规定仅适用于在新法生效后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四,新法适用于瓦利斯和富图纳群岛。对于在阿尔萨斯-摩泽尔省的适用,新法无特殊规定。另外,新法也适用于上莱茵省、下莱茵省和摩泽尔省;不过,民事诉讼法典第1025-1026条得以保留。

  上篇:国内仲裁

  有关法国国内仲裁法的改革内容涉及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申请仲裁执行书的程序、仲裁裁决公示,以及对仲裁裁决发生异议而提起的上诉。

  1.仲裁协议

  关于仲裁协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42条规定:“仲裁协议可以采取两种形式:仲裁条款(la clause compromissoire)以及仲裁协议书(le compromis d''arbitrage)。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443条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为书面,否则仲裁协议无效。另外,也要考虑相关的司法解释:“仲裁协议可以产生于互换书面文本或者其他可以被纳入主合约的资料载体。”新法取消了原第1448条关于“因相关内容欠缺而致协议无效”的规定,不再将没有指定仲裁员、或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员产生方法的仲裁协议视为无效。

  根据n°2011-48法令,改革后的仲裁法通过第1447条重申了意思自治原则。即: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它将不会因为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另外,改革后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48条和第1449条,明确限制司法机关对仲裁协议进行干预的权力:在当事人协议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前提下,只有当仲裁庭组成之前或者仲裁协议明显无效或不适用的情况下,国家司法机关才可干预与仲裁协议相关的争议。

  2.仲裁庭和仲裁程序

  根据n°2011-48法令,有关仲裁庭和仲裁程序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1450条至1477条。

  我们发现,支持法官这一法国特有的仲裁程序概念已经被新仲裁法所接纳。在仲裁程序中,国内法官的干预是为了树立仲裁庭的权威,从而保证当事人能够有效的推进仲裁程序。支持法官遵守诚实原则和手段均衡原则;支持法官一般由大审法庭庭长出任,商事法庭庭长只有在满足严格明确的限制前提下才能介入。

  对仲裁庭的管辖权产生争议时,改革后的第1465条继承了原1466条的内容。该条明确规定:只有仲裁庭有解决有关仲裁管辖权冲突的管辖权。而新1466条规定了不可反悔原则,这里法国法借鉴了英美法系的禁反言原则。该原则以诚信之名,形成了一个旨在惩罚一方的自相矛盾行为的程序性例外,该方当事人为其先前行为所拘而对其新主张构成阻碍。

  改革后的第1473条规定,出现仲裁员的死亡、丧失行为能力、辞职、出现回避情形、资格被撤销等情况 ,将仅构成仲裁程序中断的原因,而不再构成仲裁程序终结的原因。在仲裁程序由于诸如此类的障碍终结时,这一规定可以让当事人避免再次重启仲裁程序。从此,新定仲裁员接受原仲裁员的工作后,中断的仲裁程序即可恢复。

  3.仲裁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执行令

  改革后的仲裁法第1478条至1486条是有关仲裁裁决的规定。有关这一部分的修订仅有两点:

  首先,第1484条第三款考虑到仲裁领域的特殊性,保证了当事人通过协议来变通适用仲裁裁决的通知必须采用送达方式的原则。

  其次,在更正实体性错误和就漏审提出请求方面,改革对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时间作出了限定。其目的旨在加强法律安全以及仲裁裁决的权威。同理,给予仲裁庭为以上请求做出裁决的期限为三个月,这一期限可以延长。

  改革后的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令的规定请见第1487至1488条。其新规定如下:

  首先,有关申请仲裁裁决执行令的程序不需要当事人质证程序。

  再者,当仲裁裁决有违公共秩序时,仲裁裁决的执行令不能被批准。

  最后,在仲裁裁决执行令真实的条件下,可以张贴在仲裁裁决的复印件上

  救济途径

  仲裁法改革后,有关救济通道的条款分布在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第1498条至第1503条,大体上延续了原法条的规定。新修内容体现在:

  首先,按照新1489条,除非双方当事人达成相反意愿,一般而言仲裁裁决是一裁终局而无重审的可能。故对仲裁裁决异议的救济途径为撤销之诉,当事人仅能就民事诉讼法第1492条列举的事由就仲裁裁决提出质疑。

  其次,按照新1494条,今后,撤销之诉和对仲裁裁决的上诉在裁决公布后一个月内未被提出的将不予受理。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促使当事人能更早的获得一个明确的裁决,而无需等待仲裁裁决执行令的送达。


【作者简介】
孙涛,单位为巴黎孙涛律师事务所。杜颜,单位为巴黎孙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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