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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HADA法律制度及其为对非投资带来的益处

发布日期:2011-05-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OHADA是“非洲商法协调组织”法文名称“Organisation pourl' harmonisation du droit des affaires en Afrique”的缩写。笔者曾在2009年第4期《海外投资与出口信贷》上撰文分析了该组织的机构及运作,以及该组织对中国企业拓展非洲市场的意义。本文将结合OHADA的最新发展以及OHADA所通过的统一法的简要内容,分析OHADA法律制度为开展对非投资带来的益处。

一、OHADA的最新发展

2008年10月17日,非洲商法协调组织的成员国国家和政府元首在加拿大魁北克举行会议,讨论《非洲商法协调条约》的修改问题。此次会议旨在强化非洲商法协调组织的作用,完善其组织机构,为该组织的健康、有效运行提供制度性的资金安排。会上通过了《魁北克条约》(即《修订<非洲商法协调条约>的条约》,根据该条约的规定,修订后的《非洲商法协调条约》将自第8份批准文书提交的60天后生效。在塞内加尔提交了第8份批准文书后,修订后的《非洲商法协调条约》已于2010年3月21日生效。

此次修订主要有四个方面:增设了成员国国家和政府元首大会、延长了统一法的通过时间、完善了法院结构、增补了组织的官方语言。下面将简要论述这四个方面的修订内容。

(一)成员国国家和政府元首大会

1993年签订的《非洲商法协调条约》规定,非洲商法协调组织只有四个机构,即部长委员会、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常设秘书处和地区高等司法学校。虽然任一成员国可书面请求常设秘书处对该条约进行修订或修改,但对于修订或修改程序以及由哪一机构进行,该条约却没有相应规定。修订后的《非洲商法协调条约》通过增设成员国国家和政府元首大会,就为日后条约的修订或修改铺平了道路,这也有利于条约更能顺应现实情况。

根据修订后的《非洲商法协调条约》,成员国国家和政府元首大会由成员国的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组成。大会主席由担任部长委员会主席国的国家元首担任。成员国国家和政府元首大会在必要时由大会主席根据自己的提议或三分之一成员国的要求召集。成员国国家和政府元首大会可决定涉及《非洲商法协调组织条约》的任何问题。只有在至少有三分之二成员国出席时,大会才能通过相关决议,并且相关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成员国的一致同意或没有一致同意时经成员国的绝对多数同意始能通过。

(二)统一法的通过

非洲商法协调组织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为成员国制定现代、简洁、灵活的商法制度,实现该地区内立法和司法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吸引外来投资,促进该地区经济法律的一体化。1993年的《非洲商法协调条约》详细规定了统一法的制定和通过程序,并且部长委员会也已通过了8部统一法。但以往的实践暴露出的一个问题是,统一法草案交由成员国进行审议和评论的时间过短,不利于充分发挥成员国各界代表对统一法草案提出相应建议。例如,修订前的《非洲商法协调条约》规定,成员国政府应在收到常设秘书处寄送的统一法草案之日起的45天内,向常设秘书处提交有关该统一法草案的书面评论。修订后的《非洲商法协调条约》将这一期限规定为90天,并且考虑到一些具体情况,这一期限还可再延长90天。这样,成员国的各界代表就能有充分时间对统一法草案进行讨论,并提出最终书面建议。

此外,修订后的《非洲商法协调条约》还延长了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对统一法草案提出建议的时间,以及统一法草案被批准后的发布时间及生效时间。这样,当常设秘书处将统一法草案、各成员国对统一法草案所做的书面评论及常设秘书处的报告提交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要求其提供建议后,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60天内提出自己的建议,而原来规定的时间是30天。统一法草案被部长委员会批准后,常设秘书处应在60天内将统一法公布在非洲商法协调组织的官方公报上,统一法将自公布之日90天后生效。而修订前条约规定的时间分别是45天和30天。之所以将这两个时间延长,是为了让成员国的法官、律师、商人和投资者更好地了解所通过的统一法的内容,使通过的统一法得到更好的遵守和适用。

(三)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的结构

修订前的《非洲商法协调条约》规定,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由7名法官组成,可连任一次。这一规定引起许多成员国的反对。他们认为非洲商法协调组织现已有16个成员国,并且刚果(金)也已完成相关加入程序,将在2011年1月1日成为该组织第17个成员国,现有的7名法官设置不能广泛代表成员国,他们要求非洲商法协调组织增加法官数量,使法官更具有代表性。所以,修订后的《非洲商法协调条约》规定,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由9名法官组成,任期7年,不得连任。不过,部长委员会在考虑到任务的难易程度以及资金来源后,还可增加法官的数量。

修订后的《非洲商法协调条约》第39条还规定,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院长在听取法院的意见后,可根据部长委员会制定的条例确定的标准任命一名秘书长,以协助法院履行仲裁程序中的一些行政性事务。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既是涉及非洲商法协调组织统一法的最高法院,又是一个常设性仲裁机构。增设秘书长一职,有利于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更为快捷地进行有关仲裁程序。这也符合《非洲商法协调条约》目的,即推动仲裁成为当事人解决合同争议的手段。

(四)官方语言

修订前的《非洲商法协调条约》规定,非洲商法协调组织的官方语言为法语。这一规定一直为成员国所诟病。如果仅以法语为官方语言,就不利于非法语国家或地区的法官、律师、和民众了解非洲商法协调组织的法律制度,并且不利于这些国家的当事人到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进行诉讼或仲裁。再者,非洲商法协调组织向所有非盟国家开放,如果不增补官方语言的话,就不利于其他非法语的国家的加入。基于上述认识,修订后的《非洲商法协调条约》规定,非洲商法协调组织有四种官方语言,即法语、英语、葡萄牙语、西班牙语。

从上述修订内容来看,非洲商法协调组织十分重视对成员国的商法制度进行统一化,并通过修订有关程序,使成员国的法官、律师和民众能够更为广泛地了解该组织通过的统一的商法制度,实现该地区商法制度的现代化、统一化及可预见性。另外,通过对条约进行修订,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的法官具有更广泛的代表性,并且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作为常设仲裁机构的管理职能得到加强,更有利于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端。最后,官方语言的增设有利于非洲商法协调组织法律制度在成员国及其他国家的传播,有利于其他语种的当事人了解并运用该组织的法律制度。总之,修订后的《非洲商法协调条约》以及现已生效的8部统一法为该地区的外来投资提供了适宜的法律环境。

二、OHADA统一化商法制度简析

非洲商法协调组织现已通过8部统一法,它们涉及商业的不同方面,内容全面而详细,为该地区创造了良好的商业环境。下面将简要介绍这8部统一法的内容,以使投资者对该地区的统一的商法制度有所了解。

(一)《一般商法统一法》

该法在1998年1月1日生效,共有289条规定。该法调整的事项包括商人身份、商事登记、商业租赁、商业中介、以及商业买卖等。该法适用于在任一成员国内设有营业地或注册办公室的个体商人或商业公司

该法一个重要的创新是设立了商事和财产信用登记的集中管理体制。它的主要作用是对无论作为自然人还是法人的商人进行登记,并对财产担保进行登记,以确保在成员国进行的交易能够安全进行,通过这种登记体制可以使债权人和潜在的合同当事人了解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负债情况。考虑到非洲国家的实际情况,这样一种商事和财产信用登记体制对于在这些成员国内开展投资和贸易将显得十分重要。

(二)《商业公司经济利益集团统一法》

该法也在1998年1月1日生效,共有900多条规定,所有规定都是强制性的,当事人不得排除适用。该法的颁布取代了成员国内存在的多样化的、过时的公司法律制度,所有在某一成员国领域内设有注册办公室的商业公司,都要遵守该法的规定。

《商业公司经济利益集团统一法》规定了两种类型的公司,即具有有限责任的公司和具有无限责任的公司。具有有限责任的公司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无限责任的公司包括合股公司、简单两合公司等。投资者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公司类型。此外,该法还借鉴法国公司法的做法,增设了一个新的法律实体即经济利益集团。事实证明,这一规定在非洲协调组织成员国内是一个巨大成功,它能够使该地区成员国的公司更好地进行合作,共享设施或技术,以应对非洲市场上的国际竞争。

该法对公司的成立、公司的重组和转型、证券的发行、公司刑事责任等做了非常详细的规定。

(三)《清偿债务的集体程序统一法》(《破产法》)

该法在1999年1月1日生效,成员国国内自该日之后所进行的破产程序必须适用该法的规定。该法规定了三种不同类型的破产程序:预防性解决程序、司法重整程序以及司法清算程序。该法还对在几个成员国内同时进行的跨国破产程序做了具体规定。

(四)《担保统一法》

该法在1998年1月1日生效。该法规定了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两种类型的担保,通过确保债务人履行义务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它为投资者及其债权人包括银行及其他融资者提供了一套现代的担保制度。这些不同类型的担保的运用和实施,对于该地区成员国内的一些投资项目和规模化的资金运作至关重要。该法还对被担保财产所售款项的分配以及债权人的受偿顺位做了详细规定,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五)《会计法统一法》

该法在2000年3月24日在喀麦隆首都雅温得通过。该法为位于成员国内的公司确立了统一化的会计制度,对会计组织、提交年度账目的义务、净利润的计算和确定规则、审计、会计信息的公开、综合账户、以及刑事制裁等事项有全面的规定。

(六)《债务追偿简易程序和执行措施统一法》

该法在1998年4月10日通过。非洲商法协调组织制定该法的目的是,使投资者和贷款方相信,他们可以利用该法规定的程序追回他们的债权。该法共有两部分规定。第一部分规定了债务追偿的简易程序,即通过支付令状或返还令状追回自己的财产。第二部分规定了债务追偿的执行措施,这一措施有两大类型:1,临时或保全措施。债权人可通过此类措施在案件判决作出前获得债务的担保;2,执行措施。债权人可通过此类程序针对债务人的财产执行一项判决。

(七)《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法》

该法在2004年1月1日生效,它是以1956年5月19日签订的《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日内瓦公约》为模本制定的。如果货物的收货地点和交付地点同处于一个成员国领域内;或位于两个不同国家,其中至少一个国家是成员国,则该法就应适用。可见,该法的适用并不考虑当事人的居所地或国籍。显而易见,该法会促进该地区物流的发展。

(八)《仲裁统一法》

该法在1999年3月11日签署,自签署之日起90天后生效。该法适用于仲裁地位于某一成员国内的所有仲裁。对于在该地区投资、经商的商人或公司来说,如果希望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所遇到的争端,并且仲裁是在某一成员国内进行,就应遵守该法的规定。不过,该法的许多规定都是任意性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所适用的仲裁规则,或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以排除该法的适用。

三、OHADA法律制度为对非投资带来的益处

通过上述介绍,我们知道非洲商法协调组织为成员国制定了统一化的商法制度,涵盖的范围涉及公司法、一般商法、证券法、执行程序和仲裁等众多领域。这些统一化的商法制度具有下列好处:它有助于所适用的法律的确定性;有利于促进跨国商业交易的发展;保证了商业交易的安全;提高了争端解决机制的可信度。特别是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可对统一法的解释和适用进行最后的监督,这既可以确保OHADA法律得到统一的解释,也可以将成员国国内的上诉法院自动地置于它的直接控制之下,这有效地改善了该地区司法的不确定性。

此外,《非洲商法协调条约》鼓励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他们自己的合同争端。在OHADA地区有两种可以利用的仲裁体制:一种是根据《非洲商法协调条约》的规定在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主持下的机构仲裁,另一种是根据《仲裁统一法》所进行的仲裁。这两套仲裁体制为仲裁的进行规定了十分便利的条件。这就非常有利于投资、贸易争端的快速、有效的解决。笔者曾在第二届“中非合作论坛——法律论坛”上向与会代表明确提出,仲裁是解决中非投资、贸易争端的最佳选择,在OHADA地区进行投资的当事人应充分利用这一争端解决机制。

通过上述举措,OHADA地区的商业环境得到极大改善,也吸引了众多投资者在该地区进行投资,并且许多投资项目都是根据OHADA的商法制度进行的,如马里的马南塔里(Manantali)水电大坝项目、科特迪瓦的阿奇托(Azito)电站建设项目、以及喀麦隆——乍得管道建设项目等。

笔者曾就“非洲创业法律问题”设计了一份调查问卷,从问卷的反馈情况来看,中国国内的一些公司或个人对非洲商法协调的商法制度了解甚少,或基本不了解。即使在OHADA地区投资、经商的中国企业或商人也对该组织的商法制度缺乏了解。这种情况非常不利于中国企业或商人在地区进一步开拓市场,或在出现争端时,不知道利用OHADA的争端解决机制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非洲法律与社会研究中心。注:本文是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课题“非洲涉外民商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项目编号:08CFX055)的阶段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
朱伟东,法学博士、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湘潭大学非洲法律与社会研究中心副主任、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受国家留学基金委资助在剑桥大学法学院从事博士后研究。


【参考文献】
1、BorisMartor等着、朱伟东译:《非洲商法:OHADA与统一化进程》,英国GMB出版公司2008年版;
2、AlhousseiniMOULOUL,ComprendreL’organisationpourL’harmonisationenAfriqueduDroitdesAffaires(O.H.A.D.A.),2èmeEdition,NouvelleImprimerieduNiger,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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