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应对排污行为承担国际法责任
发布日期:2011-04-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法者,天下之公器也。
当某一行为可归因于国家且违背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则该国须承担国际法律责任,此即传统国家责任。
一国对其管辖或控制下的行为造成国家管辖或控制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损害时,应承担国际赔偿责任,此为跨界损害责任。即只要造成了跨界损害性后果,行为国就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体现了国际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这一原则在肯定国家环境主权的同时要求国家承担不损害国外环境的义务,包括“公域环境”,即公海、公空、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地球南北两极、外层空间等区域。
传统国家责任与跨界损害责任的区别就在于传统国家责任强调行为的不法性,不论行为后果如何都须课予国际法律责任而承担国家责任;而跨界损害责任则强调跨界的损害性后果,既使行为本身并不违法。
当一跨界损害后果并非由于主体行为所致时,如工业事故或突发性灾难所导致的跨界损害后果,则既不适用传统国家责任也不适用跨界损害责任。当此情形,则适用跨界影响补偿责任。这是指由于突发事故导致在事故发生地国管辖或控制范围以外地区造成严重影响而对因突发事故而遭受实际损害者予以补偿。事故发生地国在事故发生后应采取积极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向可能受跨界影响的国家及民众告知该事故的潜在危险,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以便受影响国采取必要的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小损害或寻求替代措施。例如,1986年的《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其宗旨就是在于加强缔约国之间尽早提供有关核事故的情报,以使可能超越国界的辐射后果减少到最低限度。
环境无国界。地球上所有的水域都是相通的。日本核电站泄漏以及日本所采取的排污入海行为将带来不可抗拒的全球性后果,既损害自己更祸及他人。
以法眼观之,海啸引发的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本身并非国家有意实施的行为,亦非国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所造成的损害性后果。但在其导致周边国家遭受核辐射威胁的同时,作为《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缔约国的日本,在核事故发生后没有将该核事故情况及时及早地通报、通知实际受影响或可能受影响的国家,且在处理核泄漏事故过程中擅自将核污水排入海洋,这排污入海行为显然是(日本也承认是)主观上的故意行为。
综上所述,此种情势及其行为,毋庸置疑,日本已违反了国际法,应承担相应的上述一种或几种国际法责任。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国际环境法研究中心主任 林灿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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