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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真正污染土壤与场址政策的建立

发布日期:2011-02-2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在法国,污染场址的状态恢复义务首次被正式纳入到1977年9月21日第77-1133号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法规(décret en Conseil d’Etat)有关授权类或申报类建设项目法律制度的规定中。此行政法规同时也是1976年7月19日由参议院和国民大会共同通过的第76-663号分类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的具体实施细则。但在另一方面,长久以来,行政法院法官在适用1917年12月19日法和1918年12月17日相关实施细则规定的基础上,已经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场址修复客观义务的要求。行政法官认为这一项修复义务是建立在建设项目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基础之上(最高行政法院CE 1978年3月24日,Quinoléine公司,第01291号诉讼文件)。同时,更确切的讲,在1994年6月9日第94-484号法规第34条第1款对建设项目的最后经营者责任原则进行重新规定和发展之前,这一原则首先在1977年9月21日的行政法规中得到了确定。
  
  然而,1976年7月19日法没有任何关于场址状态修复义务的规定,因此,这部法律不能成为污染场址修复义务的适用基础。而在等待了将近20年后,行政判例终于对1976年7月19日法第1条和第23条规定基础上制订的1977年9月21日法规第34条第三段的义务性规定的合法性进行了确认(最高行政法院CE 1997年9月8日,Serachrom,第121904号诉讼文件)。
  
  后来,考虑到土壤污染问题所涉及的利益极为重大,因此,对污染场址的清查,遴选和处置问题进行合理统一的组织就显得相当必要了。为此,法国公共权力部门决定,在1993年末建立一项真正的污染土壤与场址处置和修复政策。这一项政策的基础性规定首先由1993年12月3日的部长函提出,而此通函后来为1996年4月3日和1999年12月10日的两部部长通函予以了补充。
  
  此后,2003年7月30日自然与技术风险预防和损害修复法在法国2000年环境法典中纳入了一系列条款,以旨在强化工业场址状态恢复的要求。通过环境法典第512条第17款的规定,法国的立法者尝试更好地对状态修复义务的额度进行限定。而相对应的是,法官们则致力于明确债务人的范围(最高行政法院CE 2005年1月10日,Sofiservice公司,第252307号诉讼文件,结论部分,Yann Aguila — 最高行政法院大会2005年7月8日,法国Alusuisse lonza公司,第247976号诉讼文件,结论部分,参见第五章节),和确认有权力实施干预的行政权力部门(最高行政法院2004年11月17日,档案管理公司,第252514号诉讼文件,结论部分,Yann Aguila)。此外,令人意外的是,立法者还对污染场址的状态恢复义务设置了一个难以令人满意的30年诉讼时效规定。
  
  在多次进行补充和修订后,法国的污染土壤与场址政策将通过务实性和可接受性的方式,努力致力于消除其承继的工业历史遗留问题。在此种意义上,法国与其他面临同样问题的重要工业国家一样,需要处置他们共同的历史遗留问题。由此,自1810年政令发布以来(1810年11月15日政令),法国在实施分类建设项目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履行着她的国家使命并调节着国家工业活动的节奏。但考虑到法国污染场址处置法律制度及其特性,与其他国家相比,法国的这种污染场址处置模式,并非是一种例外的模式。然而,即便如此,对于这些模式,简要地进行比较研究还是显得很有意义的。
  
  由此,我们将对美国和某它几个主要涉及此土壤污染问题的欧洲国家在相关领域所采纳的政策进行简洁地介绍。然后,我们接着就法国污染土壤与场址处置政策的基本方针和主要参与主体进行分析。
  
  
  1.1 污染土壤与场址管理的比较研究
  
  
  对于不同国家所遭受的,由其工业或农业活动所造成的土壤污染和地下水污染问题,各个国家都有着不同的回答。
  
  至少,首先在教条性处置措施的基础上,一些国家制订了一些适用于全国的强制性的规范和治理指导标准。而相反,其他国家则采纳了一种务实性的策略。这些国家认为,每个污染场址都具有其本身的特征。因此,对修复状态活动实施时的场址具体情况进行考虑是非常重要的。此外,就目前来看,大多数的国家公共政策都采取了这样一种土壤污染问题的务实性理念。
  
  接下来,我们将就污染场址修复制度的发展问题进行具体介绍。但这一介绍并不是对国外污染场址修复法律制度进行一个完全且全面的概括,而只是就各个国家在各自研究过程中所遇到的困难以及公共权力机关所确定的解决方案进行阐释。
  
  
  1.1.1 美国
  
  
  1979年,居住在美国Niagara Falls城的业主们发现,他们是一条受污染运河 — 爱情河 —的受害者。因为在1942年到1943年间,这条运河中被存放了21 000吨的危险工业残渣。而后来,由于土地需求的紧张,在经过简单地填埋和覆盖处理后,此场址由市区政府购回,以作建设住宅区、高速公路和学校之用。但后来继公共权力部门实施场址调查之后,相关场址得到撤除和关闭,237座住宅和学校也接着被夷为平地。
  
  在美国,《爱情河》事件成为国家公共主体开始认知和思考土壤污染现象的重要性问题,尤其是对公共健康所可能造成的后果问题的起点。
  
  美国公共权力部门的思考通过1980年12月11日颁布的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Response, Compensqtion, and Liability法(CERCLA)得到了体现,这同时也被称为《超基金法》。CERCLA提出了美国在污染土壤与场址处置领域的基本法律原则。6年以后,这一法律规定由1986年10月17日Superfund Amendments and Reauthorization(SARA)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虽然说CERCLA和SARA是联邦级别的法律,但是,在各州实施联邦法律所确定的这些的原则时,这必然会导致各州政府相应制订一系列性质不同且复杂的法规,因此,对这些原则的实施进行具体介绍是尤其重要的。在这种情形下,在目前污染土壤与场址处置法律发展的框架内,我们将专门介绍由CERCLA提出并由SARA进行修改和补充的那些基本原则。
  
  具体来说,CERCLA在联邦范围内建立一项场址鉴别和处置方案。这一方案能够测定场址上可能对人类健康和环境造成损害的危险污染物质排放量。而实质上讲,美国环境保护局(EPA)被赋予了实施这一方案的职能。同时,由CERCLA所制订的措施体现出两种特征。
  
  一方面,与多个不同的阶段相联系的污染场址处置过程(Cleanup Process)见证了污染场址鉴定与处置活动的复杂性。
  
  因为,当某一污染源被发现时,所涉及的厂址首先将被汇编到国家数据库系统中,即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Response, Compensqtion, and Liability信息系统(CERCLIS)。
  
  然后,对场址进行初步评估。接下来还要接受国家环境保护局的监察。在进行监察时,根据场址产生的风险,所收集的信息数据可以用于进行级别划分。具体来说,分级系统(Hazard Ranking)可以根据行政部门收集的不同信息对不同场址进行评分。而被视为具有危险性的场址将被纳入到优先处置活动的目录(National Priorities List)。
  
  这个初步挑选工作结束后,接下来就要对保留的场址进行特定研究。这种特定研究可以确定相关场址可能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存在的风险程度。实践中, 这涉及到,通过对有关场址的状态修复(Remedial Investigation)和修复方案可行性(Feasibility Study)的专门研究,来对风险的可被接受性进行具体评估。
  
  最后,必要的修复工程将被确定和实施。并且在这些工程结束后,原则上,这些场址将从优先处置目录中删除。同时,他们还将被纳入到一个特殊名单之中,以证明相关场址已完成修复工作。
  
  由此,此污染场址状态修复过程的简要介绍,体现了美国公共权力部门希望采取连续性的步骤,选择最具敏感性的场址,继而根据其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风险,确定所要实施的处置性活动。
  
  另一方面,在实施CERCLA所制订的原则性规定过程中,产生了许多适用上的重大难题,尤其是考虑到污染场址修复的成本费用问题,同时,这也常常是最根本的问题。
  
  首先,CERCLA已经确定了一个广泛的场址修复潜在责任主体范围。同时她还具体指出,每个责任主体都是场址修复义务共同的,连带的债务人,这也就是说,任何债务人都可以被要求单独对全部的修复成本负责。
  
  如果说这一理念能轻易地鉴别一个或多个场址状态修复责任人的话,在应用过程中,它也同样也带来了不少的问题。实际上,实施CERCLA所制订的规则可以导致对某些无辜所有权人的诉讼。而这些所有权人可能根本没有参与到场址污染的活动中[1]。此外,状态修复责任人的众多主体同样在逻辑上可以实施一系列的追诉活动,而这甚至会导致无休止的诉讼。
  
  尽管污染场址状态修复义务的责任人已经得到了广泛地认定,但经常会出现以下这种情形,即行政部门难以真正对场址修复成本负责的债务人进行确定。在这种情况下,CERCLA诉诸于一项特别公共基金,称为《信任基金Trust Fund》。而与此同时,对此项基金的各种捐助也有接连不断的增加,以至于超级基金《Superfund》的额度从基金项目开始增长到现在已经有超过200亿美元。这一数据同样也证明历史污染沉积问题所涉及的治理成本是巨大的,通常也是非常繁重的。
  
  
  评论 起初,我们注意到,《信任基金》专门来源于石油工业和化学工业的赋税。但自2002年起,孤儿场址的治理费用则分摊到美国所有的纳税人。
  
  
  1.1.2 荷兰
  
  
  荷兰具有特殊的地理、地质以及人口特征,这就要求国家公共权力部门在实施其环境政策中,将其土地保护问题置于最明显的位置。特别是,考虑到荷兰领土范围的有限性,填海造田工程的影响,以及人口密度大的因素,建立一项明确的土壤保护与修复的法律制度显得尤其必要。
  
  考虑这些条件后,荷兰成为最早在污染土壤和场址处置领域通过一项特殊法律制度的欧洲国家之一也就不足为奇了。荷兰早在1986年7月3日就通过了一项有关土壤保护的普通法(Soil Protection act),并于1987年正式生效实施。1994年,此法律的适用范围又被扩展到土壤和地下水的处理问题。
  
  源于以上法律,荷兰的污染土壤与场址处置法律规定是建立在在全国范围内对某些类型的物质,统一适用严格的规范性标准基础上。这些法律规范的制订体现了荷兰土壤污染政策的目标性特征,因为她没有对可能会遇到的不同情形进行考虑,特别是对每个场址本身的水文地理背景也没有被考虑到[2]。
  
  在实践中,荷兰土壤保护法建立了两种类型的标准,同时,2000年2月4日有关土壤恢复状态的目标标准和干预标准的通函对这部法律进行了修改。
  
  一方面,目标标准或者《target values》构成土壤质量的最佳标准。她代表土壤的理想级别,也就是说,土壤性质处于完美圣洁的状态。但是,实际上,长久以来,经测量的土壤污染浓度都远低于土壤修复的目标标准,而土壤也一直被认为具有多种功能,其也因此被认为能适应任何类型的用途。
  
  另一方面,干预标准或者《intervenetion values》指的是土壤中和地下水中的污染浓度级别。超过这些级别,土壤对人类与环境的功能性质将被认为产生了质变和威胁。如此,一旦最少25立方米的土壤中一种物质的浓度超过了规定的标准(或者最少100立方米的地下水中),这时,土壤将被认为受到了严重的污染《seriously contaminated》。
  
  
  例子 举个例子,关于砷元素,2000年2月4日的通函建立了以下目标标准和干预标准。
  
    
  全部的规范标准目录可以向荷兰住房,国土规划和环境部进行咨询(// www.vrom.nl/international/)
  
  在以上规范标准的基础上,荷兰的公共权力部门将污染场址的修复过程划分为多个阶段。
  
  第一阶段目的在于确定所调查场址是否必须采取修复措施。为此,在相关场址上进行的调查是为了确定存在于土壤和地下水中的污染物质的浓度。而所采集的数据将与生效的目标标准和干预标准进行比较,以对场址的级别进行划分。
  
  在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类型的情形:
  
  一旦某种或者某些污染物质的浓度低于目标标准所规定的浓度,场址则被认为是清洁的,不需要对任何用途进行限制。
  
  当一种污染物质的浓度超过了目标标准所规定的浓度,但没有超过干预标准的话,这种情形在必要时只需要对少数的用途进行限制。
  
  当一种污染物质的浓度超过了干预标准,相关土地则被认为已经受到了严重的污染。在这种情形下,行政部门必须规定实施有关治理措施。
  
  第二阶段的污染场址处置过程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Gedeputeerde Staten)。一旦场址处置的原则得以确定,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确定场址处置的紧急程度。在实践中,根据场址本身的水文地质特征和用途类型,在对人类和生态系统造成真实风险的分析基础上,确定此紧急程度。
  
  一旦这两个步骤得以完成,剩下的就是确定实施场址修复所要达到的目标。这就是说,确定由负有场址修复义务的债务人负责实施场址污染治理的具体额度。 此问题时一个相当棘手的问题,他是解决污染场址修复问题的中心所在。
  
  首先,在任何情形下,荷兰的公共权力部门希望场址的修复必须能够恢复土壤的多种功能[3]。在实践中,场址必须被恢复到能够实施所有类型用途的状态(工业活动,第三产业,农业,居住,敏感性设施用途...)。为此,必须将污染物质的浓度系统性的降低到目标标准所规定的浓度以下(target valeurs)。
  
  然而,在实践中,荷兰逐渐发现,这种最大化污染治理要求不仅是一种空想性的治理要求,而且也相当昂贵。而实践中所实施的解决措施也并不能够对荷兰全国60 000多个清查污染场址进行迅速的处置。
  
  在这种背景下,在1997年3月发布的一份报告中,荷兰公共权力机关宣布其将致力于研究和采纳较为务实和经济的土壤治理政策。为此,荷兰希望对其污染土壤与场址政策进行修订。具体来说,此报告提出,应对几种不同情形进行区分。
  
  首先,对于1987年以后发生的污染,原则上要求对场址进行能够满足任何用途的场址修复,并且场址污染浓度决对不能超过目标标准的规定。
  
  与此相反,对于1987年以前造成的污染,公共权力部门希望更多的实施务实性的治理操作。根据这一理念,两种类型的措施得到了推荐。第一种措施被称为《环境权利》, 他涉及的是流动性的污染。这一措施要求在经济可承受性的条件下,尝试进行最大程度的污染治理。第二种措施被称为《用途之上的权利》。他所涉及的是滞留性的污染。这种措施的目的在于参照场址的未来用途确定修复的程度。
  
  在这些建议的基础上,荷兰开始开展立法修订,并将于不久的将来完成这一工程。荷兰公共权力部门也希望届此对其土壤污染的纯规范性措施策略进行修订,以便在合理期限内,将众多的污染场址恢复到可被接受的状态。
  
  
  1.1.3 英国
  
  与其他实施国土规划的国家所进行的污染场址立法相比,在污染土壤与场址处置政策方面,英国则显得尤为谨慎。尤其是污染土地的再利用问题,以及该用途可能对未来的污染治理活动的性质和规模产生影响的问题。实际上,英国尝试在土地资产的经济再利用和土壤污染治理的迫切需要之间达成一致。由此,英国污染场址的修复活动根据计划的土地用途进行确定。
  
  
  为此,尽管与污染土壤相关联的问题可由不同的立法进行规范,特别是,水资源保护与管理法,或者国土规划法,但英国仍然采取了一种特殊的法律措施对污染土壤与场址进行管理。由此,1990年通过,于1995年修改的(英国环境法第57章节),并于2001年4月1日正式生效的英国环境保护法提供了一个新的、旨在确定有效的清查规则和污染土壤与场址修复规则的法律框架。此新法律框架的目标在于自检测到污染现象能对人类健康和环境产生难以承受的风险时起,建立一个改良的污染场址鉴定和状态恢复系统。
  
  此外,我们还注意到英国的污染土壤与场址政策主要围绕两个基本的原则,那就是污染者负担原则和修复措施符合土壤当前用途和未来用途的原则。
  
  一方面,在可能的情形下,实施场址恢复状态工程的费用由污染责任人负责。否则,由场址的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负责修复活动的费用。
  
  另一方面,确定污染治理活动的规模须考虑场址的当前用途或者未来的计划用途,并且能保证治理后的土地状态不会再产生明显的损害。此外,所有利害关系主体保留自主实施更大型修复性措施可能性的权利。
  
  根据英国环境法和2000年国家环境秘书处关于新法律措施实施细则的通函,地方行政权力机关和国家环境署被赋予了管理有关污染场址所涉及问题的职责。
  
  事实上,这些权力机关被赋予了研究和鉴定的职责,这迫使行政权力机关在全国实施监察,以确定有可能被污染的场址。由此,通过调查活动,地方行政权力机关和国家环境署必须对污染土壤和场址进行清点入册,进行风险评估,确定相应的修复措施和治理成本。最后,这些权力机关还负责实施或监督实施修复措施。
  
  另外,在英国我们注意到,从出现危险物质开始,如果它会对人类健康或环境产生切实的或者潜在的风险,场址则被视为已经遭到污染。但是,有权的机关只能在污染源、媒介(能使污染源对目标造成损害)和目标(人类健康、水资源、生态系统、核有形财产)三者间的联系关系得到确定时,才能规定实施修复的措施。
  
  事实上,如果被鉴定的污染源不能对目标产生影响时,根据法律规定,相关土地并不构成污染场址。换句话说,如果只存在污染源,就要求制定特别修复措施予以干预是显得不充分地。
  
  然而,如前所述,多年以来,英国已经确立了实施以上污染土壤和场址政策以及评估污染场址所造成风险的必要科学与技术工具。。由此,一项与污染场址相关联的风险产生评估模式得以建立。同样,新的指导标准也于2002年得到公布。
  
  关于最后这一点,我们要指出英国是提出并适用指导性标准的国家之一。即在污染场址政策范围内,在场址风险评估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的潜在污染目标建立和适用污染指导标准。在这种情形下,英国于2002年针对土壤中和地下最常出现的物质,制订了有关指导标准。而这些指导标准能对污染土壤中存在的这些物质对人类健康所造成的风险进行评估。
  
  更确切地说,这些指导标准也是实施干预措施的标准。超过这一标准,可能会产生为人类健康所不能承受的风险。由此,如果被检测的污染环境浓度超过了这些指导标准,有权的机关就可能制定相应的修复性措施或者实施或监督实施有关的土壤和地下深入分析活动。
  
  在这一方面,为了能考虑到所研究场址的特殊情况,补充性的调查可以针对具体的不同情形(居住用途、娱乐用途、商业用途和工业用途),以及不同的暴露途径(生理摄入、吸入)考虑建立不同指导标准。在某些情况下,还可以针对用于不同的土壤类型(不同的PH值和有机物的含量),建立相应的指导标准。更多的信息,我们可以参考由矿产与地质研究所2000年11月编写的欧洲风险评估策略,英国情形的综述报告(详见网址www.brgm.fr)。
  
  根据上述战略,法国对污染场址的管理和修复问题进行了深入思考。从1990年起,通过果断地采纳务实而明确的策略,法国公共权力部门建立了一项真正的污染场址修复政策。
   
  1.2 法国污染土壤与场址处置政策: 一项务实而明确的理论
 
  法国环境部通过不断的尝试,以部长函的形式勾勒了法国污染土壤与场址处置政策的轮廓.为了实施这一政策,在明确相关活动的指导原则和确定所需的方法论之前,法国环境部首先确定了公共权力机关在污染土壤与场址处置方面的重大活动。
   
  1.2.1 公共权力机关在污染土壤与场址处置方面的重大活动
  
  法国污染土壤与场址处置政策源于1993年12月3日有关污染土壤与场址处置和修复政策的通函,并由1996年4月3日有关实施经营中工业场址初步诊断调查与简易风险评估的通函和1999年12月10日有关污染土壤与场址和修复目标的确定原则的通函进行补充。这些通函确定了法国公共权力机关在相关领域的重大活动,这些活动可以被概括为: 预防,鉴别,处置和修复活动。
   
  后污染(pollution future)的预防
  
  法国公共权力机关在实施污染土壤与场址修复政策中优先选择了一种预防的逻辑。即相对于接受污染的产生具有必然性,环境部更愿意实施一些具有以下双重目的活动。
  
  首先,优先实施预防污染产生的活动,或者,至少在污染情形产生后能进行快速修复的活动。这一种积极性措施是建立在优先于源头对环境损害进行修正的原则基础之上。而此修正原则已经在欧盟法[4] 以及国内法中得到确立。
  
  在实践中,分类建设项目管理制度制订了一系列的措施,以确保工业或农业建设项目经营者能对污染风险进行预防,同时在事故发生时,能具备排除污染风险或者抑制相关后果产生的相应措施。
  
  建设项目运转的技术性规定对这一目标也做出了回答。这些技术性规定有些源于部长发布部级类型法令(arrêté type),这种类型法令主要是对申报类建设项目做出了规定。或者,越来越常见的是,由省级法令(arrêtés préfectoraux initiaux)或省级补充法令(arrêtés préfectoraux complémentaires )和能直接适用于某些限定性的已经存在的建设项目的部门法令(arrêtés ministériels)所规定。另外,为了限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这些技术性规定要求建设项目经营者在可接受的经济成本条件下,确立最为有效的技术性措施。
  
  被称为<<整合性排污>>的1998年2月2日部门法令,尤其贴切的阐释了有关建设项目经营技术性规定的目的与所涉及范围。特别是,这一部级法令是法国将欧盟1996年9月24日96/61/CE整合性污染预防和减少污染的<<IPPC>>欧盟指令转化为法国国内法律的一项标志性文件。
  
  源于相同理论,由1977年9月21日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实施细则的法规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进行建设项目运转总结(le bilan de fonctionnement)可以使分类建设项目监察机关参照有关分类建设项目立法所保护的利益,对所涉及建设项目的运转性能,以及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周期性的审查。并且,当可行性技术措施的革新能减少相关环境损害时,分类建设项目监察部门必须要求省长对之前省级法令中的技术性规定进行更新。
  
  此外,对于某些类型的建设项目,《整合性排污》法令第61条规定,要求进行有关在空气中,水中以及土壤中进行长期排污或者事故造成之排污的年度总结,目的在于更好的确定建设项目对环境所造成的影响。在某些情形下,它还要求实施必要的纠正措施。同样,对于某些由授权制度规范的特殊建设项目,2002年12月24日法令要求制定关于排放在空气中,水中,废物中以及在土壤中污染排放的年度申报。
  
  其次,通过对经营过程中的建设项目场址实施相关的系统调查,可以确定实施监督和场址修复的干预时机,而无需等到建设项目最终关闭之时,再要求实施相当沉重的恢复状态措施。
  
  特别是,先前提到的1996年4月3日的函中提倡对经营中某些类型的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调查与简易风险评估。这些研究是协助做出有关污染场址管理决定的重要工具。在各种具体情况下,这些研究能够确定实施场址调查的必要性和紧急性,而且在必要时,能够确定和实施必要的修复措施(见第8章)。在实践中,自1996年以来,在大约1300多个经营中的建设项目场址上几经实施了这样的调查活动。
  
  另外,对经营中建设项目进行评估和调查,是对存在于预防环境损害和系统化清查污染现象这两种活动之间的一种紧密联系关系的明确阐释。
  
  确定场址的污染状态
  
  环境部认为,污染场址处置政策发挥作用要通过认知和广泛发布那些经营中或者曾经经营过某种工业或农业活动的场址污染状态信息来实现。具体来说,实施有关污染场址或者潜在污染场址的系统清查是为了实现两种不同的目的。
  
  一方面,建立一项基础数据库,最大程度地对各种场址上已经证实或者潜在的污染状态信息进行清查统计。负责环境和城市规划事务的权力机关和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运用这些数据信息,建立相应的预警机制。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这些收集的信息必须能够用于核准,在某旧的工业或农业场址上所计划实施的用途与场址的实际污染程度是否相符合。
  
  另一方面,建立污染场址清单,这有利于公共权力机关的行动具有更高的效率与透明性。具体来说,1993年12月3日的部长函指出,对潜在污染场址的系统研究有利于行政行为在整体上的协调性,尤其,通过协商能够确定哪些活动需要优先实施。此外,通过广泛发布行政部门所实施活动的资料,公共权力机关希望能够保证有关污染土壤与场址处置政策实施条件的真正透明性。
  
  在实践中,公共权力机关建立了两类污染或者潜在污染场址清单,这两类清单分别称为:污染或者潜在污染土壤与场址清单BASOL 和 旧的工业场址以及服务活动清单BASIAS。
   
  污染或者潜在污染场址清单
  
  要求公共权力部门实施预防性或修复性的活动:BASOL(污染或者潜在污染土壤与场址清单)
  
  对于法国公共权力机关而言,污染场址的清查并不是一个新的关注事物,因为早在1978年法国已经建立了几项污染场址清单。1993年12月3日部长通函对污染场址清查活动的范围进行了修改,并提出建立一项真正意义上的全国污染场址清单。
   
  制定全国污染场址清单
  
  1993年12月3日通函指出,全国污染场址清查将由两个不同阶段构成。
  
  首先,公共权力机关对污染状态已经被行政部门所证实和鉴别的所有污染场址进行清查。1994年2月9日关于对已经核实的污染土壤与场址有用信息进行清查的部门通函详细指出,这一初步清查活动目的不是在于制定一项完整的污染场址信息清单,而只是在于对已知的污染场址可用信息进行登记。
  
  这次初步清查于1994年12月完成,他将全法国范围内的669处污染场址进行了汇编。同时,通过适用1994年10月17日法令[5] 所规定的措施,这些数据资料被用于建立一份有关全国污染土壤与场址的清单。
  
  不过,这次活动只是行政权力机关进行更大型清查活动的一个前奏。实际上,污染土壤与场址清单的中心文件被认为是一项能够准确确定场址污染状态并且与恢复状态活动紧密联系的革新性的工具。在这些条件下,全国污染场址清单也需要进行不断[6] 的更新,以便于为所实施的污染排除活动提供可信赖的参考。
  
  为了达到这样一种效果,公共权力机关已经开始对污染场址进行积极地研究,并对经营中场址采取了系统性的调查。更具体来说,1996年4月3日的部长通函要求省级行政机构对经营中的某些类型的场址进行初步调查与简易风险评估性质的规定[7]。实践中,那些简易风险评估后要求继续实施深入评估研究的场址都被纳入到全国污染场址清单中(有关简易风险评估的方法论见第8章)。
  
  
  全国污染场址清单的作用
  
  全国污染场址清单的主要目标是合理实施污染场址的修复活动。行政机关在清单框架内所收集的各种信息都集中于环境部风险与污染预防司(DPPR).这些记录到全国污染场址清单中的数据资料旨在通过自动化处置达到改善所涉及污染场址的行政管理的目的。
  
  因此,最新的全国污染场址清单能体现行政机关与建设项目经营者在预防污染场址风险与损害活动上的工作进展。此外,全国污染场址清单可将查明的污染程度和适用的污染排除技术进行比较分析。
  
  全国污染场址清单的现状
  
  法国生态与可持续发展部(法国环境部)在网络上发布最新的全国污染或者潜在污染场址清单,这是法国公共权力机关实施的一项行政行为,官方称之为《BASOL》。
  
  到2005年8月,全国污染场址清单对3717项污染场址或潜在污染场址进行了清查,并且将各场址汇编成5种类型:
  
  ? 313处已经进行处置,目前无需实施相应限制性措施的场址。在这些场址不需要实施特别的监护措施。此类型场址被列入全国污染场址清单只是为了对已经实施的修复活动进行资料保存。
  
  ? 1868处已经完成处置,但在场址上会长时间持续存在残留污染的场址。如果这些场址的状态与其目前用途相符合的话,那么任何改变土地用途的方案都必须附带相应的特定风险防范措施。
  
  ? 45处污染状态已被证实,且正在实施恢复状态措施的场址。
  
  ? 1401处正在经营中的场址,在这些场址上正在进行初步调查与简易风险评估的活动。
  
  ? 90处将要成为环境诊断调查对象的场址。这些场址上已经设置了安全措施或者尚没有设置安全措施。
  
  所有的这些污染场址或者潜在污染场址分别适用不同级别的监控机制:其中507处场址没有设立监控措施,727处不需要设立监控机制。总体来说,2483处场址被进行了有效地监控。
  
  旧的工业场址以及服务活动清单(BASIAS)
  
  在建立一份全国污染场址清单的同时,行政权力部门希望制定出一份经营过工业活动或者服务活动场址的备忘录。为此,1993年12月3日通函提出在对公共或者私人档案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地区历史清单。
  
  建立旧的工业场址和服务活动清单(BASIAS)
  
  应环境部的要求,从1994年起,地质与矿产研究所(BRGM)开始从事旧的工业场址以及服务活动的清查工作。
  
  清查工作是通过制定地区历史清产来进行的。通过这一清单,我们能够鉴别有可能会造成土壤污染的工业场址以及服务活动。在实践中,经试点委员会授权,以及遵守制定地区历史清单规定(un préambule départemental)的条件下,各种数据通过各个省得到收集。
  
  在查阅有关信息资源,特别是查阅相关共、私性质档案后,所收集的每个场址的确切信息都被记录到相关文件中。实践中,这些文件接连记载了场址的所在位置,所有权人,建设项目经营者在场址上所实施活动的性质[8] 以及所使用的产品或物质的性质,场址的用途和可能实施的规划方案,就场址进行的评估研究和活动,有些情形下,还包括场址的级别[9]。
  
  地区历史清单的成果为1998年12月10日完成的名为BASIAS(旧的工业场址及其服务活动清单)的国家数据库提供了重要的信息支持。通过制订地区历史清单,这个数据库不断得到更新。而且,通过网络地址//basias.brgm.fr也可以查询这一数据库。此外,公众可以在省政府、市政府或者地质与矿产研究所(BRGM)所属的地区地质部门查询每一份文件。
  
  实用性建议:BASIAS文件参考编撰者汇编的各种信息资源,以获得有关补充信息。因此,我们 可以查询这些不同的信息资源,特别是省级别的档案文件
  
  另一方面,自2005年5月起,那些不再需要公共权力部门实施预防性与修复性活动的BASOL(污染或者潜在污染土壤与场址清单)场址信息被逐渐汇编到BASIAS(旧的工业场址和服务活动清单)的数据库中。通过这一项行动,旧的工业场址及其服务的清查活动被得以补充和完善。
    
  BASIAS(旧的工业场址及其服务活动清单)的作用
  
  建立BASIAS数据库系统的目的在于统计和保存实施过工业经营活动或者相关服务活动的场址信息。并且,通过这个数据库,为城市规划主体,环境保护主体以及地产交易当事人提供有用的信息。
  
  在此重要的是要明确一点,即,将某一场址的相关信息统计到此数据库的工作只是为证实某一类型的活动曾经在相关场址上进行。而并不意味着要进行任何关于场址上污染源存在的预判。从这个角度,BASIAS数据库的目的不在于对污染场址进行清查,而在于向公众告知在某一场址上过去所从事过的工业活动。这样一来,使得此场址事务的不同参与主体能采取不同程度的注意措施。
  
  因此,与旨在对工业场址修复后续活动进行检查的国家污染场址清单(BASOL)不同,BASIAS数据库系统更多地在于实施有关工业活动的清查,并为不同主体提供相关详细信息。
  
  在实践中,BASIAS数据库主要用于城市规划和地产交易过程中。事实上,在实施一项新的场址规划之前,查询BASIAS信息是相当重要的。这一个步骤能了解以前在场址上所进行的活动,由此,在进行规划时也能够考虑到土壤中或者地下水中可能存在的污染源。所以从这个角度看,BASIAS数据库具有认知和警示工具的特点。
  
  此外,具体到有关土地转让的活动,查询BASIAS信息与环境法典法律部分第514条第20款规定的卖方承担的告知义务是密切联系的(见第10章)。在实践中,法院对此条款进行了严格的适用。而土地卖方的公证人很注意,特别是到BASIAS数据库中,查找场址之前的工业或农业活动具体信息。参考所收集的这些信息,如果需要的话,卖方当事人还可以进行相关调查以鉴别土地上所存在的污染源。
  
  评论
  
  原工业或农业经营活动同样可以通过场址或部分场址上存在的公共地役权来进行鉴别。实施此源于修复工程的行政地役权,能对城市规划权力机关和地产交易主体可能实施的规划活动进行限定。因此,相关活动将以公共地役权为媒介进行备注。
  
  BASIAS的最新进展
  
  自2005年5月起,对于之前被纳入到BASOL中,但经过处置后,不再需要公共权力机关实施预防性和修复性的活动的场址,这些场址信息将被转到BASIAS数据库中,以便于对此清单信息进行补充。
  
  到2005年8月4日为止,法国已经有67个行政省实施了有关工业或服务活动的场址清查。据预计,所有的清单将于2006年完成。从此日起,BASIAS数据库将包括分布在全国各地的300 000到400 000个场址的信息。
  
  其他信息资源
  
  以上所述的BASOL和BASIAS清单并不是有关污染土壤和场址唯一可用的信息资源。
  
  首先,公共权力机关已经特别就某些类型的活动制订了清单,以便于就近并且大量地获取污染信息。例如,核安全与辐射保护研究院(IRSN)制订了一份全国铀矿场址清单《MIMAUSA》。第一个版本出现于2004年4月(见www.irsn.org)。而制作此清单的目的在于对全国所有实施过开采,经营或处置铀矿石活动的场址进行清查。自2004年4月起已经有23个区域被纳入清单。
  
  此外,国家放射性废物管理局(ANDRA)定期发布法国放射性废物贮存场址检测报告。这些数据可用以评估存在于放射性废物与场址污染状态之间的联系。
  
  其次,在某些情况下,污染土壤和场址之外的信息资源也可以用于认知某一场址的污染状态。如同,环境部监管的工业风险和污染分析局(BARPI)管理的ARIA数据库(事故信息、分析和研究),它将可能对环境、公共健康或安全造成损害的建设项目意外事故、重大污染和重大事件信息进行了集中收集(见//aria.environnement.gouv.fr)。而一些意外事故造成某些危险物质被直接倾倒于大自然中,而这些物质很可能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三,最明确的清查活动和信息制图则是通过地方方案进行的。比如说,法兰西岛地区城市和规划研究院(IAURIF)建立了一项可再使用的污染场址和工业废墟土地清单(réserves foncières)。建立这一清单的目的在于便于对城市的结构调整和城市规划管理进行思考,尤其对巴黎的东北地区。另外,一些混合型经济企业对这一步骤也进行了补充。他们通过制定有关清单以便于进行大量的城市结构调整活动。比如说在南锡对Meurthe-Canal街区进行的修复活动。
  
  最后,在全欧洲范围内,目前正在进行一次关于污染场址清查活动一致化的工作。具体来说,欧洲环境署(AEE)在《动力因素,压力因素,状态,影响,反馈措施》(DPSIR)方法论的基础上建立了相关指标,以便于在共同的基准上对土壤质量进行评估,从而,也为公众提供一致的并且可靠的数据信息。
  
  在实践中,根据清查场址对环境和人类健康的影响,它们被划分为四个不同的级别。比如,第0级别是指对环境和人类健康没有影响的场址。第一级别代表可容忍的污染级别并且这些场址对人类健康不存在明显的风险。第二级别是指,在对相关场址的使用活动进行有效控制时,场址则对人类健康和环境不会产生风险。最后,第三级别则对应那些带给人类健康和环境重大风险的场址。
  
  法国环境研究院(IFEN)是法国在欧洲环境署(AEE)的官方代表。目前,法国、德国和荷兰是涉及土壤污染问题的三个主要国家。这三个国家共有超过850 000个以上的清查场址。
  
  在场址清查和鉴别阶段完成后,接下来由建设项目经营者根据有关潜在损害的评估,向行政权力部门提出与场址未来用途和环境法典法律部分第511条第一款保护利益相符合的修复性措施。
  
  建立在风险评估基础上的污染场址处置活动
  
  在进行污染治理工程的繁重研究之前,我们可以先实施一些能够立刻减轻环境风险和人类健康风险的简单和快捷措施.比如说,关闭场址,清除露天的废物储存桶和场址上的危险废物,或者启动污水收集系统等能够对污染后果进行紧急控制的有效措施。
  
  在这一方面,源自2003年7月30日法的状态恢复程序规范着重强调了可以立刻实施的首要性保护措施。另外,此法的实施细则还特别制订了确保场址安全的紧急性保护措施。这些措施包括有,排除或消除场址上的危险产品和废物,限制或者禁止进入场址,预防火灾和爆炸风险,在需要时,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预警(2005年9月13日行政法院第2005-1170号法规第34条第1款第2项规定)。
  
  在实施此类首要措施的同时,环境部制定的政策还设置了两类不同的研究,目的在于对潜在的污染场址实施相关修复工程的必要性进行评估。1993年12月3日的部长函指出,在被确定为污染场址的场址上实施《简易风险评估》后,还要继续进行污染场址的《深度影响研究》。之后,1999年12月10日有关污染土壤与场址及其修复目标的确定原则的函,详细指出了这一分析工具的标题和具体内容。最终,对人类和环境存在的切实或潜在风险或损害则通过深入诊断和详细风险评估进行。
  
  首先,深入诊断是对出现在场址上的污染以及此污染对所涉及领域的影响进行详细研究,分析出污染特征。
  
  其次,至于详细风险评估,它负责研究那些已经被查明的、可能对人类健康和环境造成损害后果的污染现象,并致力于所产生风险的量化研究。
  
  深入诊断和详细风险评估围绕着三个基本原则进行,1999年的部长通函将这三个基本原则总结成为以下术语:“对污染场址进行一项有效的风险评估,这要求,一方面分析污染源的特征,另一方面,检查可能造成污染扩散的不同的污染转移途径,最后,对保护目标进行正确鉴别。”因此,从确切知晓污染,其转移途径以及其暴露模式开始,风险的级别根据四种目标来进行评估:人类,水资源(优先性目标),生态系统和建筑物不动产。
  
  最后,详细风险评估的结论必须使行政机关能够鉴别那些为人类和环境所“不可接受的”[10] 风险类别。为此,详细风险评估的结论可以提出实施相关的修复性技术措施,以及是否采取限制性使用,以达到可接受的风险级别要求。
  
  为便利污染土壤与场址的管理,地质和矿产研究所(BRGM)制订了有关深入诊断和详细风险评估的指南。这些指南可被看作为实用《工具箱》,而实践人员可以根据相关场址有关问题的解决方案进行具体操作。
  
  在无风险发生的时候,这些活动则可以用于进行场址的风险防范。与此相反,当风险发生时,建设项目经营者根据场址的未来用途和保护环境法典法律部分第511条第1款规定利益的要求,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符合其场址修复政策指导原则的有关措施。与此同时,此方法论同样也可以要求实施相应的技术性和财政性措施。
  
  实施状态恢复(政策)的指导性原则
  
  1993年12月3日关于污染土壤与场址的处置和修复政策之《Barnier》部长通函标志着法国在土壤污染治理领域的一个真正的起点。实际上,在此函发布之前,法国只存在较少数量的污染场址,但这些数量相对较少的污染场址却造成了相当重大的潜在风险。而与较早进行土壤污染清查活动的北欧国家相比,法国在污染土壤问题上的政策也相对比较薄弱(Points noirs)。面对这一情况,法国环境部希望掌握客观的评估机制,对所涉及的场址数量及其导致的风险进行评估。
  
  正是在此种情况下, 环境部函提出了法国污染土壤与场址处置《务实政策》的基本原则,并指明了实施这一政策所必需的工具和措施。至此,法国土壤污染处置的策略明确地确定: 《对每个场址的处置必须依据场址对环境的实际影响和预定的用途[…]。在实施有关环境和人类健康的影响评估之后,确定与场址变化相适应的污染治理目标并选择相应的处置技术措施。》由此,法国的公共权力部门确立了一项务实而明确的污染土壤与场址处置策略。
  
  事实上,污染治理措施是根据每个场址的变化及其特征进行确定。从这种观点看, 一方面,污染场址不是优先由规范标准进行定义,而是根据场址的未来用途来进行定义的。另一方面,也根据场址污染对人类健康和环境造成的风险(也就是说形成危险的可能性)来进行确定。由此,法国土壤污染处置政策体现了其特殊性,或者说参照土地未来用途,这体现了法国土壤污染处置政策的特点。
  
  评论
  
  环境部长在一份回复函中指出,实质上,法国尚没有能够进行土壤污染评估的规范。而参考土壤中的浓度指导标准通常不适于确定场址修复的目标。这些目标通常必须通过深入性的土壤研究进行确定,同时还需以详细风险研究和潜在影响研究进行补充。而这些研究须依据众多的因素例如水文地质背景,深度,污染物的化学形式,场址的使用等(部级诉讼文件第8993号 国民大会官方报 1998年4月13日)。
  
  因此,确定场址修复的目标要围绕两个标准:场址对环境和人类健康的影响和场址的未来用途。前面提到的1999年12月10日部长函也确认了以下原则:《警戒措施和污染治理措施须旨在防范风险的产生和持续或者预防可能对人类和环境造成的损害。同时,这些措施也要考虑由场址持有者所确定的场址用途。》
  
  在确定污染场址修复的目标中考虑场址的未来用途将会产生一个重要结果:污染场址的管理政策将取决于对风险的分析。因此,比起严格确定有关污染治理的普遍性适用规范,环境部更愿意在进行场址处置时,将每个场址视为一个特别实体。公、私性质主体可根据场址上实际存在的风险实施不同程度的治理。这种土壤污染的管理方法阐释了法国土壤处置政策的基础原则:污染本身并不是问题的主题,而是污染对人类或环境的实在或潜在影响。
  
  因此,在确定的框架范围内,当工业或农业建设项目经营活动所涉及的领域遭受到损害时,必须实施相应的措施。那么,对有义务进行土壤污染或水污染预防以及实施相应修复性措施的经济主体进行定性就是以下要进行研究的问题。
  
  1.3 污染土壤与场址处置政策的主体
  
  首先,我们应区分直接参与制定污染场址修复公共政策的主体和负责实施该政策的主体。然后,我们将对场址修复提供财政支持的机构予以特别介绍。
  
  1.3.1 污染场址处置公共政策的制订
  
  污染土壤和场址处置国家政策的基本方针是由法国生态和可持续发展部法则制定,更确切的说是由污染防治和风险控制司负责。同时,在必要的时候,其它的公共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以提供技术支持的方式参与和协助。
  
  比如说,地质和矿产研究所(BRGM),国家工业环境和风险控制研究院(INERIS)和国家农学研究院(INRA)直接参与有关污染土壤和场址修复的规章及其实施细则的制订。
  
  法国环境和能源控制署(ADEME)则负责污染处置技术性指导文件的起草以及污染防治场所卫生与安全措施的制定。
  
  此外,国家污染土壤与场址科研中心(CNRS-SP)在污染防治方法论研究领域也占有重要地位。在Douai杜埃研究中心确定的框架内,他联合各公共机构和私人机构对污染场址和沉积物进行共同研究。
  
  土壤科研集团(GISsol)(该机构现已更名为GISsol international国际土壤科研机构)则负责土壤分析数据库(BDTA)的建设,到目前为止已经收集到30 000份样本。这个数据库被农学高等研究院(ISA)用于确定土壤肥力等级,以补充1998起动的科研项目。
  
  最后,法国标准化协会(AFNOR), 地质与矿产研究司(BRGM), 国家工业环境与风险研究院(INERIS)和国家安全研究院(INRS)共同致力于场址治理领域各种政策性工具的规范化。另外,在欧盟或国内规范不充分的情况下,参考美国试验与材料学会国际组织(ASTM international)或者美国环境保护局(EPA)制订的指导性文件和规范则显得相当必要了。
  
  由此确定的公共政策旨在协调由不同公、私性质主体,为管理和恢复污染土壤和场址所采取的措施。
  
  1.3.2 污染场址处置政策的实施
  
  各种公、私性质的主体不同程度地参与到国家场址污染治理政策的实施中。
  
  污染土壤与场址修复的国家性质主体
  
  污染土壤和场址修复政策的实施主要由对分类建设项目进行管理的机关,即省长负责。如果说省长在行使该项事务时拥有独立决定权[11],即有权制定省长法令,分类建设项目的监察员则在法令制订阶段进行广泛参与。
  
  在实践中,分类建设项目监察的组织活动将在省长(préfet département)的授权下,由地区工业研究与环境局(DRIRE)负责。至于巴黎以及临近巴黎的92,93和94省,其分类建设项目的监察活动在75省省长(préfet de police de paris)授权下 , 由省际分类建设项目监察技术服务部门(STIIIC)负责。
  
  此外,省级社会与卫生事务局(DDASS)在实施污染场址处置政策中被赋予了很重要的角色。尤其是, 1999年11月10日通函提出在确定污染场址恢复目标时,省级社会与卫生事务局(DDASS)可进行系统干预。此函由2003年1月17日卫生部通函进行了增补, 即关于分类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制度确定的污染土壤与场址健康风险评估的函.
  
  最后,在实施修复活动时,一旦发现可能危及文物时,地区文化事务局(DRAC)能发挥重要作用。
  
  除了以上第一顺序的主体以外,两种地方主体也逐渐参与到土壤污染治理中来。
  
  一方面,一些大区为了组织各级地方行政机构共同管理工业废墟,相应地建立了土地管理公共机构。
  
  例如,洛林(Lorraine)地区于1984-1985年,北部加莱海峡(Nord-Pas-de-Calais)地区于1987年分别建立了土地管理公共机构。这些机构作为源头与下游参与者之间唯一的中间协调人,为了重新开发工业废墟,采取了相应的预处置和绿化措施。这些上下游参与者包括上游的工业企业和下游的各级地方行政机构,国家以及欧盟工业化基金组织,例如FEDER。
  
  在上述两个机构取得成功的情况下,塞纳河三角洲和圣埃蒂安地区(Saint-?tienne)相继建立了同类性质的机构- EPFBS和EPORA。在巴黎大区,类似的计划也在酝酿中。
  
  另一方面,我们需要注意到,在2003年7月30日第2003—699号有关自然与技术风险预防和损害修复法颁布之后,市长在污染土壤和场址的恢复过程中开始起到重要作用。
  
  事实上,依据新颁布的环境法第512条第17款,有关正在被关闭的工业和农业场址的未来用途须向市长咨询。这样,市长就可以直接参与决定须由建设项目最后经营者实施的场址修复程度。(参见第3章)
  
  此外,2003年7月30日的法律修改了环境法第541条第3款的规定,市长因此有权决定场址上的废物处置,以及决定所有因土壤污染或者污染风险导致的必要措施。也就是说,市长因此拥有了决定恢复污染场址必要措施的最广泛权力[12]。
  
  实施污染土壤与场址修复的私性质主体
  
  一般而言,污染土壤和场址的恢复义务由污染场址上的建设项目最后经营者承担。这里我们暂且不论关于土地恢复责任人认定的现存复杂规定。(参见第五章)
  
  但我们可以确定的是,恢复场址状态的义务人有权就行政机构要求实施的研究和工程,向相关专业研究机构寻求帮助。 提供相应研究和工程的最重要的协会包括国家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协会(FNADE),环境工程师和咨询师联盟(UCIE)和场址污染治理企业职业联盟(UPDS)。一些特定的公共机构,如地质与矿产研究所(BRGM),国家工业环境与风险研究院(INERIS),也可以针对工业企业的申请提出专家意见。
  
  此外,法国石油工业联盟(UFIP),化学工业联盟(UIC)可溶氯工业协会(SSC)等机构是污染场址恢复过程中各专业机构的工会组织。这些机构分别就相关领域制订指导文件,以补充环境部授权制定的有关文件。最后,一些有关土壤修复和污染治理技术的研究项目也正在进行之中。
 
  1.3.3污染场址修复的费用负担
  
  第7章将对场址污染恢复的费用负担问题做出专门论述。在这里,我们仅介绍有关在污染场址修复过程中的主要参与主体规定的最新进展。
  
  除了恢复状态责任人本人之外,首先,银行和污染土壤与场址恢复状态债务人的承保人将为污染场址修复工程的提供财政支持。
  
  此外,还有为建设项目经营者提供财政支持的组织机构。在审计阶段,地区议会通过地区议会援助基金(FRAC)对建设项目经营者提供支持。在污染治理阶段,污染土壤与场址恢复状态债务人可以向一些公共机构申请资助,特别是以下两个公共机构。
  
  一方面,水利局可以基于行政委员会的决议对负责保护自然资源和水质的地方工业和农业行政机构提供资金援助。资金来源于水资源使用者根据排污量和使用量计算后所缴纳的费用。费用的鎡息可以用于资助治理污染的具体实施者。
  
  另一方面,环境与能源控制署(ADEME)在经营者或者持有者未能履行义务时,可以就污染场址恢复提供资助(参见第5章)。此外,当责任人向相关研究机构寻求帮助,以研究污染场址性质和制定场址修复措施时,环境和能源控制署(ADEME)可以提供资金和技术上的支持。
  
  另外,在欧盟也存在一些提供资金支持的组织。欧洲地区发展基金(FEDER)为了减少地区间的差异以及发展不平衡,在欧盟,各成员国和地方行政机构之间业已建立的合作项目框架内,对地方主体提供资助。这样,环境保护与污染土壤和场址恢复就成为了该基金的资助对象(参见第7章)。
  
  最后,保险业也参与到了这项事业中来。法国保险公司协会(FFSA)与风险和公司保险管理协会(AMRAE)提出了自己的理论和提议,并采取了一些措施。


【作者简介】
J. P. BOIVIN(博瓦万),法国巴黎十一大教授.


【注释】
本文作者是法国巴黎十一大J.P BOIVIN(博瓦万)教授。本文是他的土壤污染防治专著的第1章,中文本是BOIVIN教授2007年6月访问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后,应王树义所长所请,他翻译后向本次会议提供的。
[1] 这一缺陷由2002年1月《Brownfields Amendments》进行了部分修正。这些修正通过限定污染场址善意获取人的责任对CERCLA的规定进行了修改。
[2] 然而,我们也应该注意到,荷兰大部分领土具有某些地质上的共同性。因此,在实践中,她也能够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适用标准。
[3] 从这个角度讲,我们可以将荷兰的污染土壤处置步骤定性为《返回到土壤自然状态》。
[4] 参见建立欧盟的欧盟条约,第174条第2款。
[5] 1994年10月17日环境部有关全国污染土壤与场址清单信息的部级法令,1994年11月发布。
[6] 1996年2月7日的部长通函详细规定了对制定的清单进行更新的具体模式。
[7] 1996年4月3日的部长通函根据地下水和土壤污染情况对敏感活动进行清查,对所涉及的具体场址类型进行确定。
[8] 在实践中,相关文件对相应的建设项目活动目录代码进行了标识。
[9] 事实上,场址可以根据所实施活动的性质,规划类别的敏感性以及所涉及环境的脆弱性进行分级。
[10] 1999年12月10日有关污染土壤与场址及其修复目标的确定原则的部长函。
[11] 相关领域市长的权力,我们在本著作第5章节进行阐述。
[12] 最近的行政法院2004年11月17日(档案管理局,第252514号诉讼文件,结论部分 Yann Aguilla )判决强化了市长在废物政策方面的唯一行政有关主体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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