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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治理与杀虫剂规制:美国经验及其启示

发布日期:2011-02-2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  土壤污染已成为困扰人类的一个社会危机,对其加以规制成为各国重要的政策议题。在导致土壤污染的诸多因素中,杀虫剂显然扮演着不可忽视的角色。在规制杀虫剂的各国法规中,美国杀虫剂规制较为典型,其创设的具体制度和权益平衡手段等成为各国借鉴的有益素材。我国现行杀虫剂规制法律法规存在诸多不足,只有对其加以变革才能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生态,美国杀虫剂规制经验可以为我国的杀虫剂规制体系的重构提供有益的借鉴。
【英文摘要】Soil pollution has plagued mankind as a social crisis, and their regulatory system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policy issues. pesticides obviously plays a significant role.in soil contamination of the many factors.In the national legislation for regulation of pesticides, the United States pesticide regulation is more typical.Its specific systems and means of balancing the interests become a useful reference material. There are many inadequate in our current system of pesticide regulation,So it is important to reform it to protect human health and the environment. The experience of American pesticide regulation can provide useful lessons for our reconstruction of pesticide regulation.
【关键词】土壤污染;杀虫剂;农药;规制
【英文关键词】soil pollution; pesticides; regulation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一、问题与路径
  
  (一)土壤污染危机
  
  土壤污染是指由于具有生理毒性的物质或过量的植物营养元素进入土壤而导致土壤性质恶化和植物生理功能失调由此对人类健康构成影响的现象。土壤处于陆地生态系统中的无机界和生物界的中心,不仅在本系统内进行着能量和物质的循环,而且与水域、大气和生物之间也不断进行物质交换,一旦发生污染,三者之间就会有污染物质的相互传递。作物从土壤中吸收和积累的污染物常通过食物链传递而影响人体健康。[1]
  
  造成土壤污染的物质一般包括化学污染物[2]、物理污染物[3]、生物污染物[4]和放射性污染物[5]四大类污染物质,这些污染物质进入土壤的方式有:1,污水灌溉,用未经处理或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工业污水灌溉农田是污染物进入土壤的主要途径,其后果是在灌溉渠系两侧形成污染带;2,酸雨和降尘,工业排放的SO2、NO等有害气体在大气中发生反应而形成酸雨,以自然降水形式进入土壤,引起土壤酸化。冶金工业烟囱排放的金属氧化物粉尘,则在重力作用下以降尘形式进入土壤,形成以排污工厂为中心、半径为2至3公里范围的点状污染;3,汽车排气,汽油中添加的防爆剂四乙基铅随废气排出污染土壤,行车频率高的公路两侧常形成明显的铅污染带;4,向土壤倾倒固体废弃物,堆积场所土壤直接受到污染,自然条件下的二次扩散会形成更大范围的污染;5,过量施用杀虫剂、化肥。专家指出,土壤是各种污染物最终的“宿营地”,世界上90%的污染物最终滞留在土壤内。土壤中的污染物质会向水体中迁移或流失;附着其上的重金属能够进入大气,并通过大气环流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传播。土壤中的有害物质不仅通过食物和水体影响人体健康,重金属元素还会附着在土壤颗粒上,通过呼吸进入人体。[6]
  
  可以说随着环境危机的出现,土壤污染成为无法避免的现象,其成为影响世界各国土壤可持续使用的社会危机,引起国际组织和各个国家的关注,[7]比如为此欧盟正在大力推行土壤的可持续发展方案。[8]在我国,土壤污染特别是农业土壤污染问题越来越突出。据统计,目前全国受污染的耕地约有1.5亿亩,占耕地总面积的1/10以上,其中多数集中在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土壤污染对生态安全构成威胁。土壤污染直接影响土壤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造成有害物质在农作物中积累。据估算,全国每年因土壤中的重金属污染,仅粮食一项就达1200万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200亿元。如果再加上其它受污染农作物造成的损失,那数字一定更加惊人。而更严重的问题是,土壤污染会通过食物链进入人体,从而引发各种疾病,最终危害人体健康。[9]
  
  从前述内容我们不难发现土壤污染已成为困扰各国的社会危机,这不仅造成土壤资源的日趋退化,这对于人类依赖于土壤资源才得以生存的现实提出了挑战,比如土壤资源退化可能会导致粮食大幅度地减产,其一方面会导致明显的农业经济损失,[10]另一方面会潜在地影响粮食产品的供需关系。[11]而且,土壤作为各种污染的最终“宿营地”,这会一方面会导致环境污染的恶性循环,比如用污水灌溉会将污染物引入土壤之中,而污水中的有些污染物经过一定的过程(比如挥发)会影响大气环境,这无疑影响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另一方面,土壤污染更为致命的特点在于其对于人类健康构成的巨大威胁,比如土壤的有些污染物经过的植物的吸收会最终进入人体之中,成为人类健康的隐形杀手。总之,土壤污染由于其对于环境生态、人类健康和社会生活的巨大干扰,现已成为困扰人类社会的一个主要的社会危机。
  
  (二)路径
  
  随着人类对于土壤污染问题严重性的认识,人类已对此做出了积极的回应,通过制定政策和法律法规试图对这一问题加以预防和根除。如前文所述,我国土壤污染现象也是极其严重的,这引起了国家和政府的高度重视,有关土壤污染治理的政策和法规也在逐渐形成、完善过程之中。
  
  本文将从法制角度探讨我国土壤污染的治理,而土壤污染的法制治理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就是我国的土壤污染法制应该采用那样的模式,有人认为我国应该制定专门的综合性的《土壤污染法》,但是鉴于与土壤污染相关的立法较为完善和成熟,比如作为土壤污染诱因之一的污水就有专门的立法,针对导致土壤污染因素的之一的大气污染物也有相应的法律对其予以调整,所以笔者并不赞成土壤污染的综合立法,其有可能导致立法的重叠。在笔者看来,根据土壤污染的多诱因特点,以及针对土壤污染的一些诱因已有立法对其加以规制的现实状况,笔者认为我国土壤污染法制治理应该在以下方面做出努力:一是系统地分析导致土壤污染的各种根源,找到土壤污染病根之所在,以使得人们的努力得以有的放矢;二是针对土壤污染的根源做出法律回应,对于尚未加以法律规制的土壤污染根源进行立法,使得土壤污染法治系统化、全面化,而对于现行的有关土壤污染的法律法规应该予以重新审视,使得更能发挥预防和根除土壤污染难题的功效,进而使得土壤污染法制更加完善、更加协调。
  
  在导致土壤污染的诸多因素中,杀虫剂无疑扮演着重要角色,但是我国对于杀虫剂的规制仍存在诸多不足,[12]仍有诸多地方需要加以完善。下文将以美国杀虫剂规制为视角,挖掘杀虫剂规制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及其法律解决之道,以期完善我国杀虫剂规制体系,进而从一个方面完善我国的土壤污染治理,实现土壤资源的可持续性。
  
  二、杀虫剂规制:美国经验及其解读
  
  (一)美国杀虫剂规制的沿革
  
  在美国,杀虫剂的使用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历史阶段,一是杀虫剂使用的前现代时期(the pre-modern era),在该时期规制杀虫剂使用的主要是州法,其往往鼓励杀虫剂的使用,而不是减少杀虫剂的使用,比如华盛顿州强制规定农业生产者使用更多的杀虫剂,该时期杀虫剂管制的主要焦点在于防止杀虫剂使用中存在的剧毒性和欺诈性问题。二是杀虫剂使用的蜜月期(the honeymoon),第二次世界大战推动了杀虫剂的使用,DDT的发明被认为是现代奇迹,其最初适用于军事目的,1945年8月31日其适用于非军事领域之外,DDT的发明人Paul Muller并由此获得诺贝尔化学奖,美国农业部积极推动杀虫剂(特别是DDT)的广泛使用,有人甚至认为杀虫剂的使用可以保护国家安全并有助于打败共产主义,与此同时由于利益集团的游说,联邦政府介入杀虫剂的管制中来,其结果就是1947年的FIFRA的颁布。[13]总之,这一时期的杀虫剂生产者、使用者和管制者构成了所谓的政治家、官僚主义者和特殊利益集团的铁三角(iron triangle)。三是杀虫剂使用的冲突期(the rise of conflict),随着杀虫剂的广泛使用,人们开始对于杀虫剂导致的负面效果产生疑虑,政府开始限制一些杀虫剂(如DDT)的使用,这是因为杀虫剂对其它昆虫造成了意想不到的危害,杀虫剂的使用使得人们对食品安全忧心忡忡,其典型表现就是1957年的Murphy诉美国农业部案和1959年的蔓越橘危机。四是DDT的规制和禁止期(environmental concerns in regulation& the ban on DDT),1962年Carson《寂静春天》的出版使得人们对于杀虫剂的安全风险给与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加之环保团体如环境保护基金(environmental defense fund以下简称EDF)的努力,美国环保署署长William Ruckelshaus最终取消了DDT的登记。[14]
  
  美国联邦政府对于杀虫剂(pesticide)的法律规制最早可以追溯到1910的《杀虫剂法》(Insecticide Act of 1910),该法旨在保护粮食生产者和畜牧业经营者免遭杀虫剂生产者的欺诈,比如防止杀虫剂生产者生产、销售和运输参杂杂物或商标欺诈的杀虫剂,所以该法主要在于使农场主确信杀虫剂能够产生预期的功效。可惜的是,现在杀虫剂管理法律所最为关注的健康和环境等问题并未引起1910《杀虫剂法》的关注。
  
  1947年国会通过了《联邦杀虫剂、杀菌剂和灭鼠剂》(Federal Insecticide,Fungicide and Rodenticide Act,以下简称FIFRA),原先适用的《杀虫剂法》失效。FIFRA的一大特色就是设立了由环保署管理的杀虫剂登记制度,比如FIFRA要求杀虫剂生产者在其产品出售或者流通于州际贸易市场前必须向环保署申请登记其产品,同时所有的杀虫剂在其流域市场之前必须获得环保署的批准。[15]。1962年《寂静春天》的出版使得人们对于杀虫剂特别是DDT的危险性投入前所未有的关注热情,1966年环保保护基金发动了一系列旨在取消DDT的诉讼使得杀虫剂管制的焦点从确保杀虫剂安全和有效使用向减少杀虫剂对人类和环境构成威胁慢慢转变。[16]1972年,国会对于FIFRA进行了大量的修订,其很大程度上肯定了杀虫剂管制方面的出现的种种变化,这次修正奠定了美国现行杀虫剂管制的基本框架。[17]比如1972年修订后的FIFRA要求杀虫剂生产者能够证明杀虫剂发挥预期的功效时不会对环境产生不合理的影响,要求环保署关注杀虫剂潜在的健康影响和毒性,要求环保署使用适用于新杀虫剂登记的同一标准重新登记所有的杀虫剂。从此,杀虫剂管制开始将农业生产者之外的消费者和环境纳入其关注范围之内,并将现代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引入杀虫剂管理制度中来。1972年国会通过《联邦环境杀虫剂控制法》对FIFRA予以修订,其开始对于人类健康和环境给与前所未有的关注,并赋予环保署广泛的管制权,1975年、1978年、1980年、1988年、1990年和1996年国会对FIFRA又予以修订。现行的FIFRA主要规制杀虫剂的登记、杀虫剂的处置、商业秘密、杀虫剂的认证使用、杀虫剂的退市以及州政府和当地政府在其领域内规制杀虫剂的权利。
  
  美国杀虫剂规则的另一个法律是1938国会制定的《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Federal Food,Drug and Cosmetics Act以下简称FFDCA),该法禁止销售参杂杂物的(adulterated)商品以确保人类直接食用产品的安全,其起到间接规制杀虫剂的作用。比如FFDCA第420条针对食品上杀虫剂残留现象作了相应的规定,其要求除非得到该法第408条的特别授权否则任何含有杀虫剂残留物的未加工食物就可以被认为是参杂了杂物。[18]FFDCA第408条同时规定根据FIFRA的相关规定申请登记的杀虫剂也应该向健康、教育和福利部部长(Secretary of Health,Education,and Welfare,现为健康和福利服务部(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提交登记申请,以便设立商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杀虫剂时可容许的杀虫剂残留限度。[19]在规制杀虫剂在食品上的残留限度时,FFDCA采用了类似于FIFRA规定的成本—收益方法,比如其规定设立杀虫剂残留限度(pesticide residue tolerance)时应该考虑满足农产品充分供给的需求,应该考虑消费者受影响的程度等等。总之,该法规定必须平衡杀虫剂对于人类健康的影响和其对于农产品的有效供给所带来的贡献。[20]FFDCA也有其它条款调整食品上杀虫剂残留物限度问题,比如声名狼藉的Delaney Clause就是防止食品和药品监管局(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以下简称FDA)将有可能对人类或者动物致癌的含有杀虫剂的食品添加剂认定为安全。[21]但是,FFDCA非常明显地限制了Delaney Clause对于人类健康最大程度的保护,比如第402条和第408条关于杀虫剂残留物限度的规定就限制了Delaney Clause的适用。
  
  杀虫剂的使用在美国经历了四个重要的阶段,与此同时有关杀虫剂规制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变化之中,比如杀虫剂法律从最初鼓励杀虫剂的使用到最后限制甚至禁止杀虫剂的使用。在美国杀虫剂规制历史上,1910年的《杀虫剂法》、FIFRA和FFDCA这三个法律的发展之路呈现了美国杀虫剂规制法律的进化过程,虽然保护农业的生产能力仍旧是现代杀虫剂管理法规的主要目标,但是其同时也通过成本—收益的方法解决杀虫剂给环境和人类所带来的威胁。[22]
  
  (二)美国杀虫剂登记制度
  
  美国杀虫剂规制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就是有关杀虫剂的登记制度,其是美国杀虫剂各方利益博弈的主要竞技场,比如FIFRA规定凡是未向环保署登记的杀虫剂不能销售或者使用。[23]
  
  根据FIFRA的要求,杀虫剂申请登记人(杀虫剂生产者或者使用者)向环保署申请杀虫剂登记时,一般应当提交杀虫剂标签、杀虫剂效用声明、杀虫剂使用方法以及能够证明杀虫剂效用的实验结果。环保署署长在审查完相关登记申请数据后,如果其认为申请登记的杀虫剂的实际构成要素与申请说明相符、提交的标签和其它说明材料符合该法的其它规定、杀虫剂能够实现声明的功效并不会对环境产生不合理的负面效果以及当杀虫剂按照广泛使用并被普遍认可的实践方法使用时不会对环境产生不合理的负面影响(unreasonable adverse effects on the enviornment)时[24],环保署署长应该对于申请的杀虫剂予以登记。可见,杀虫剂的登记不需要考虑其是否具有实质性(essentiality),也不需要考虑其是否具有有效性(efficacy)。此外,FIFRA规定环保署有权附条件登记含有现有登记杀虫剂中不存在化学成分的杀虫剂,这是因为需要一段时间才能获得相关的数据。[25]
  
  与此同时,FIFRA规定杀虫剂一旦登记后,如果其存在实质的安全问题,可以取消被登记的杀虫剂或重新对于被登记杀虫剂进行分类。[26]取消或者重新分类程序可能持续一至两年,在该时期内环保署署长如果认为为了防止紧急的危险(imminent hazard)有必要吊销已登记杀虫剂时,[27]其可以吊销某一杀虫剂的登记直至取消或者重新分类程序得出最终的结果。除非有紧急情况,环保署署长只有给了登记人听证的机会之后才能签发吊销令。如果申请人要求听证,应该暂缓吊销令的执行直至行政听证的最终结果。如果存在紧急情况,可以使用先于通知的吊销程序,环保署长也可以签发取决于快速听证的吊销令。[28]环保署长在决定是否存在签发紧急吊销令的紧急危险时,杀虫剂的继续使用会对环境产生不合理的负面影响是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所谓不合理的环境负面影响是指鉴于杀虫剂使用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成本和收益,其对于人类或者环境施加了不合理的危险。可见环保署在签发紧急吊销令之前应该统筹考虑杀虫剂使用对于人类的健康风险以及其所具有的经济收益,履行成本效益分析是环保署的一项重要职责。此外,FIFRA禁止杀虫剂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在杀虫剂销售过程中做出与杀虫剂登记申请完全不用的杀虫剂效果声明,但是这条禁令并未同时赋予环保署足够的执行权,而且总会计办公室研究报告认为环保署缺乏足够的资源针对做出虚假和诱导声明的杀虫剂生产者和销售者提起执行诉讼。[29]
  
  取消或者吊销杀虫剂的销售和使用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这是因为取消程度一般耗时两年左右,而吊销杀虫剂登记要求环保署证明继续使用某一杀虫剂会对人类和环境构成威胁,而且这种威胁超过了继续使用杀虫剂带来的收益,这使得本来资源有限的环保署处境艰难。当某一杀虫剂被取消时,政府支付杀虫剂的回收成本是杀虫剂取消过程的又一障碍。[30]
  
  1988年国会对于FIFRA予以修订,修订后的FIFRA规定了对于1984年11月1日前登记的杀虫剂进行重新登记的计划。[31]1988年修订后FIFRA规定了加速的重新登记程序,其要求环保署对于登记人提交的数据进行独立审查以确定登记数据的充足性,如果现有的数据存在不足,环保署也可以要求登记人提交其它必要的数据。[32]审查结束之后,环保署应该重新登记杀虫剂或者采取其它合适的措施,比如取消、吊销或者限制杀虫剂的使用,或者要求变动标签。尽管有前述规定,很多旧的杀虫剂即使没有进行完全的重新评估仍然流通于市场中。[33]除此之外,1988年修订后的FIFRA一方面通过征收登记费的方式将重新登记的成本转嫁给登记人,另一方面其使得环保署承担储存、处理被吊销或被取消杀虫剂以及确定被吊销或被取消杀虫剂持有者的成本责任最小化。
  
  自1988以来,FIFRA的基本结构保持不变。杀虫剂登记人控制着用以支撑起杀虫剂登记的相关数据,这些数据由于被视为商业秘密而免于公众的审查,虽然1978年修订的FIFR要求公布杀虫剂对于环境和人类影响的信息的做法弱化了FIFRA此前对于杀虫剂数据的强有力保护,但是公众至今在获取有关杀虫剂健康影响的数据方面遭遇重重困难。比如1982年6月28日发生了被视为美国环境运动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那天下午4点三个环保团体的代表被邀请查阅几百件有关杀虫剂环境影响的研究文献,这是美国历史上第一次化学行业和联邦政府之外的人获得这方面的相关信息。但是,这些被邀请的环保主义者只有四天的时间浏览如山的相关资料,除了研究的标题之外他们不得做任何记录,同时他们不得与其它人探讨其所看的事情。[34]
  
  FIFRA同时授权环保署对于杀虫剂进行分类,如果某一杀虫剂会对其使用者和其它人构成危险时可将其设定为限制使用性质的杀虫剂,其只能由被许可的使用者(certified applicator)使用或者在被许可的使用者的直接监督下使用。[35]环保署在除拥有自己许可计划的每一个州实施许可计划,但是很多州的杀虫剂管制法律主要用以执行环保署批准的计划(EPA-approved plans)。FIFRA有关环保署批准的州计划的规定很笼统,比如要求设立基金充足的州一级部门,其必须具有执行州计划的法律特权并配备了足够的专业人员。
  
  1975年、1978年和1988年国会相继对FIFRA予以修订,其最大的推动力来在希望获得更多的数据以更好的对市场上数目繁多的杀虫剂更好地进行成本—收益分析。FIFRA虽然引入成本—收益分析方法,但是其呈现出继续保护杀虫剂使用者和生产者的趋势,而对杀虫剂使用者之外的公众健康或环境品质所给与的关注很成问题。[36]
  
  (三)美国杀虫剂规制的利益冲突及其化解手段
  
  美国杀虫剂规制政策一贯以平衡农业生产者、环境和人类健康之间的关系为主要特点,但是由于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杀虫剂与人们的联系如此紧密,人们对于杀虫剂导致的健康风险的关注不仅是杀虫剂规制政策的主要的内容,而且其影响着人们对待食物供给、政府在自由市场中应有角色以及美国文化的思考方式。正是前述利益集团之间的相互合力,推动了不可扭转的美国杀虫剂政策的改革趋势。[37]
  
  美国杀虫剂规制政策的一个主要特点就是,由于杀虫剂一直被认为有益于农业生产者,所以在人们看来对于杀虫剂进行规制会有损于农业生产者的利益。更有甚者,农业生产者认为减少杀虫剂的使用将会急剧的导致农业的减产,从而威胁人类食物的供给,比如纽约害虫控制联合会秘书长Arthur Bassett认为:“我们的关注不是寂静的春天,而是寂静的夏天、寂静的秋天、寂静的冬天和一个寂静的世界。寂静之声仅会被那些为食物而哭泣的声音打破。这一个悲剧的名称就是饥荒。”自1966年以来,美国农业领域使用的杀虫剂从杀虫剂使用总量中的50%上升超过了75%,1991年农业生产者开销中的5%用于购买杀虫剂。[38]但是,人们越来越对杀虫剂给农业带来巨大收益的说法产生疑虑,首先,所谓的杀虫剂的收益只有少数农业生产者获得,因为杀虫剂只适用于有限的农作物;其次,从长远来看,杀虫剂显然并不是很有效,比如人们越来越过多的使用杀虫剂,但是粮食增产的效果却并不明显。[39]此外,使用杀虫剂破坏了害虫的自然控制系统,比如杀虫剂的使用会导致害虫的再现(resurgence)、次级害虫(secondary pest)爆发和害虫抗药性能力的增强,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出现这种情况时农业生产者会加大杀虫剂的使用力度,而这更加加剧了前述问题的程度,进而形成恶性循环之势。总之,一个逐渐形成的共识就是人们过于高估杀虫剂所带来的长期和短期收益。而且,自然系统自身能够有效地控制害虫,没有杀虫剂同样能够实现现有的平衡状况。[40]
  
  虽然环境保护是杀虫剂规制政策的另一个主要目标,但是现行的管理模式却往往使得生态处于危险的境地。因为杀虫剂是人类特意使用改变生态系统的药剂,其被用来为了人类的利益而破坏生态系统的组成元素,进而改变了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所以对于杀虫剂使用的生态关怀主要体现为尽可能使得杀虫剂达到预期的特定目标,防止杀虫剂的扩散适用。[41]FIFRA规定对环境产生不合理负面影响的杀虫剂不能给与登记,FIFRA意欲保护的环境包括“水、大气、土地、所有的植物、人类和其它动物,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42]尽管FIFRA如此规定,人类的环境并未引起杀虫剂规制政策的足够重视。[43]大多数杀虫剂破坏了比其预期清除的更多有机物,而且也杀伤了很多益虫。杀虫剂如今已成为鸟类、鱼类和野生动物等物种灭绝的罪魁祸首,其不加区别地杀伤所有动植物,1991年著名的加利福尼亚萨克拉曼多河事件使得人们对此有了更加清醒地认识。[44]尽管如此,但是现行的市场规制政策未能鼓励杀虫剂生产者生产只对单一害虫具有杀伤力的杀虫剂,也并未采用环境管制其它领域所要求的受管制主体使用最佳技术手段的做法。也许正是由于杀虫剂登记成本的高昂,加之环保署缺乏对于杀虫剂一般生态影响的考虑激励杀虫剂生产者生产对环境更具破坏力的杀虫剂,杀虫剂价格的节节攀升也导致人们适用对环境更具破坏力的杀虫剂。总之,现行的杀虫剂管制政策忽视甚至事实上鼓励了对环境更具破坏力杀虫剂的生产,除非对杀虫剂实施更加严格的控制,否则现行的杀虫剂规制政策很难真正保护人类的环境。[45]
  
  目前杀虫剂管制领域最富有争议和困惑的问题无疑是杀虫剂对于人类健康的影响,由于对杀虫剂带来的风险进行评估时存在种种偏见,所以人们在确定人类暴露于杀虫剂所具有的风险时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46]根据现有的科学证据来看,杀虫剂会对人体产生意想不到的伤害,比如其可能导致头痛、炫目、肌肉萎缩等身体功能不适,而且正如许多动物实验所证明的那样,许多杀虫剂是毒瘤、癌症和畸形儿的催化剂。[47]于是,有人认为现行杀虫剂管制所采用的成本—收益体制好似一个危险游戏,置人类于危险状态之中。[48]但是也有人认为,杀虫剂所带来的总体收益远远大于其所带来的成本。[49]虽然论战的双方都找到支持自己主张的科学和统计数据,但是正如环保署前病毒生态学家Charles Aldous所言:“一个优秀的科学家可以为任何一方进行辩护”。[50]由于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固有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其倍受人们的不断批判。[51]
  
  定量风险评估(Quantitative Risk Assessment以下简称QRA)和成本—收益分析已成为如今杀虫剂管制的制度基石,其被认为是最具科学理性的用以规制有毒物质以保护人类健康的有效手段,比如FIFRA明确规定:“必须权衡使用杀虫剂所带来收益及相关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成本。”[52]QRA通常包括以下四个步骤:一是确定杀虫剂是否具有危险性(hazard identification);二是确定杀虫剂引起健康威胁的剂量水平(dose response);三是估计人类接触环境中现有或者潜在杀虫剂的最大限度(exposure assessment);四是使用前面收集的信息估算杀虫剂可能会带来的实际风险(risk characterization)。虽然QRA是美国环保署管制决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有学者认为QRA存在很大的变数,其很大程度上受制于人的主观性,同时加之杀虫剂物质本身具有的特质,使得人们无法对于杀虫剂带来的风险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估。总之,正如有的学者所认为的那样,虽然基于成本—收益分析方法的杀虫剂管理制度常常被认为是迈向标准化和科学化的重大努力,但是其充满了不确定性、偏见和可疑的价值判断。所以有关杀虫剂风险的估算与不可量化的杀虫剂收益一样不具有依赖性。[53]
  
  之所以将QRA适用于杀虫剂管制会引发更多的问题是因为,当适用QRA估算杀虫剂的风险时,往往忽视了杀虫剂可导致风险的其它领域,同时QRA估算往往不考虑杀虫剂的合成效应(即杀虫剂的混合导致更致命的危险)。[54]当适用QRA确定合理的剂量水平时,其往往忽视了杀虫剂对于脆弱群体的高度影响,比如小孩对于杀虫剂的容忍度就非常小,而且由于人们无法确定疾病的病因,以及由于人们对于杀虫剂的潜在影响周期和潜在影响效果缺乏认识导致剂量水平的确认更加复杂。[55]当适用QRA确定人们接触杀虫剂的最大限度时,由于诸如年龄、文化和地域等因素的影响,无法准确确定杀虫剂对于人身造成的伤害,特别是QRA严重低估了杀虫剂对于小孩造成的健康伤害风险。而且,只有在政府有能力监督杀虫剂残留情况时,杀虫剂监管体制所确定的有毒物容忍限度标准才能得以有效运行。[56]QRA固有的不确定性使得人们无法准确地估算杀虫剂给人们带来的健康风险,QRA虽然是比较杀虫剂各种风险和确定优先管理对象的有用工具,但是其无法为有关人们健康的决定提供可信的基础。总之,由于现行的杀虫剂管制法规采用前述方法规制有毒物质,其缺乏对于人类健康足够的保护。既然粮食增产、环境保护和人类健康保护是所有杀虫剂管制政策最为重要的目标,杀虫剂的使用会不可避免地导致一些风险,虽然这些风险很难予以定量化,但是保护公众免遭有毒杀虫剂的侵蚀应该成为杀虫剂管制政策的基石。所以,杀虫剂管制法规的使命在于寻求减少人们对于持久的、影响范围广泛的杀虫剂的需求和使用,同时在对农业产量和农业生产者收入以及害虫数量不具有很大影响的前提下推动较少依赖杀虫剂的害虫控制技术,这应该是杀虫剂管制法规应有的目标导向,而不是像现在一样努力地去估算和管理最大限度内的杀虫剂接触几率。[57]
  
  (四)美国杀虫剂规制改革与IPM
  
  尝试确定杀虫剂给人类健康和环境带来的确切危险,并将其与杀虫剂带来的社会收益进行权衡是美国现行杀虫剂管理体制的基础。但是社会的发展使得现行的杀虫剂管理制度存在诸多缺陷,于是农场主、杀虫剂生产者、消费者以及环保署等均纷纷要求对于现行杀虫剂管理体制进行广泛的革新。现有的改革努力仍然依赖于风险—收益分析方法,并将焦点放在合理风险的界定争议上。有学者认为现在倡导的改革动议由于目标极其有限所以很不幸,这是因为他们忽视了现行管理策略在充分保护农业利益、环境和人类健康时所出现的败笔之处。人们就杀虫剂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系统的影响所做的推测至今包含着很大的不确定性、有争议的假设以及充满矛盾的判断。[58]而且,鉴于杀虫剂使用产生的风险和收益无法得以准确的确定,所以风险—收益方法不适宜用于杀虫剂的管理,特别是当风险不确定和收益被高估时。因此,管理杀虫剂的最好方法就是使得人们对于杀虫剂的依赖最小化,同时推动有效的替代性害虫管理策略的使用,进而实现农业生产力、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之间的平衡。[59]
  
  如前所述许多与杀虫剂管制相关的利益主体都认为有必要改革现行的杀虫剂管制模式,为此已有若干关于杀虫剂管制的具体方案[60],其中旨在实现减少杀虫剂适用的综合性害虫管理体制(integrated pest management,以下简称IPM)倍受关注。IPM是考虑农业生产中的诸多因素并试图减少作物生产中杀虫剂使用的农业生产技术,由于其能够极大地减少使用杀虫剂所带来的风险,所以被认为是现有的最佳改革方案。
  
  IPM作为害虫管理办法强调综合使用一般的害虫控制手段控制害虫的破坏及其传播,IPM“以经济和生态友好的方式最大程度地控制害虫,其通过综合使用各种技术策略确保农业产量并确保害虫造成的损害低于经济损失水平,同时使得人类、动植物和环境遭受危险的程度最小化。”[61] IPM除了使用杀虫剂之外,同时使用其它更能有效管理害虫的技术手段,比如使用农业轮种、生态控制等方法。IPM主要关注自然资源管理和长远的生态关系,并不仅仅局限于害虫的根除。人们之所以发展IPM技术是因为,由于害虫药性抵抗力的增强和自然控制手段的稀缺性,传统的杀虫剂管理策略处于崩溃的边缘。[62]当然也有人对IPM持怀疑态度,比如教育农业生产者适用IPM不具有可行性,有关适用IPM的信息成本极其昂贵,杀虫剂的成本会急剧上升等等。[63]有人甚至认为,适用IPM会损害杀虫剂使用者的自主权。[64]总的来说,IPM通过适用符合具体情况要求的最合理的害虫控制办法,减少了持续时间长、适用范围广泛的杀虫剂的使用,社会主体得以最大限度地分享其带来的社会收益。IPM通过提升害虫管理效率使得农业生产者和农业经济受益,IPM以生态为基础的方法也保护了环境。同时,IPM由于整体上减少了杀虫剂的使用,这会使得杀虫剂对人类健康构成的威胁得以最小化。所以,涉猎IPM的唯一问题就是如何将其融入杀虫剂管制政策体制之中。[65]
  
  为了推广IPM的广泛适用,应该设立合理的以IPM为基础的杀虫剂管制政策框架:[66]
  
  第一,政府应该资助科研和实验项目进而鼓励IPM的广泛适用,政府的资助应该使得农业生产者和杀虫剂使用者相信IPM是非常有效的害虫控制手段。为了保障实验项目充足的资金,可以提高一些杀虫剂产品的费用。此外,为了保障参加该实验项目的农业生产者的利益,政府可以向其支付保险金。
  
  第二,鉴于美国政府对于农业生产进行补贴的传统,可以借鉴1985年《食品安全法》(Food Security Act)的模式运用政府补贴机制推广IPM的适用。而且,政府补贴和经济激励有助于能够使得农业生产者放心地采用IPM方法。但是,美国现有的政治制度事实上阻碍了IPM机制的推广。[67]
  
  第三,创设食品安全标签,对于是否适用杀虫剂予以认证,由于消费者对于不含杀虫剂食品的日益青睐,食品安全标签制度有助于减少杀虫剂的使用。同时,政府可以使用标签法规提供给消费者有关其欲购买食品的相关信息,鉴于消费者对绿色食品的青睐,这有助于推动IPM的推广。但是,鉴于重新制定食品标签标准可能会导致市场的混乱,所以食品标签制度的改革应该采取渐进的过程。
  
  第四,重新对于食品进行分类,有人认为美国农业部现行的食品登记标签,由于过分强调食品的质量、大小和过分忽视食品的营养价值导致了农产品生产者不愿意替换的害虫控制手段(如IPM)。同时,对食品进行重新分类应当采取渐进的手段,不可一蹴而就一边造成市场的混乱。
  
  第五,重构杀虫剂登记制度,杀虫剂登记制度也是推动IPM的理想手段,比如瑞典和荷兰通过提高杀虫剂的登记费用使得杀虫剂的价格提高,进而减少杀虫剂的使用和鼓励开发更为安全的非杀虫剂方法。[68]此外,应该授权管理机构更大的权力使其决定是否登记或者取消某一登记,管理机构同时应该考虑杀虫剂的实质性(essentiality)。而且,杀虫剂的登记可以设定附带条件,这些附带条件的设定有助于IPM的推行。比如Acetochlor登记模式便是有益的尝试。[69]
  
  第六,重构杀虫剂使用者认证制度,FIFRA规定的使用者认证制度无法有效地保护杀虫剂使用者免遭杀虫剂带来的危害风险。现行的管制体制由于允许杀虫剂使用的“直接监督”(direct supervision)制度,也对人类健康和环境构成了潜在的风险。为了使得认证制度能够切实有效地保护人类和环境,那么应该大力倡导相关知识的培训,开设包括IPM、昆虫学和与杀虫剂使用健康和环境安全学的课程。应该针对申请认证的使用者进行资格考试,保证其完全有能力理解杀虫剂标签内容等事项。为了使得认证的杀虫剂使用者懂得最新的替换性害虫控制技术和革新的使用手段,应该对其进行定期的培训。最后,应该明确规定只有经认证的杀虫剂使用者才有权使用限制性使用的杀虫剂,未经培训和信息不对称的人员不得使用限制性使用的杀虫剂。而且,应该创设认证和许可IPM专家(其往往经过害虫管理技术的高级培训)的制度,其有助于减少杀虫剂的使用。
  
  第七,构建强制性使用制度(prescriptive application),即对现行使用或者高毒性杀虫剂规定强制使用的标准,比如其不仅规定只有认证的使用者和经过培训的人员才能使用高毒性杀虫剂,而且规定上述人员应该从IPM专家那里获得类似于处方的使用说明。当然,这种管制可能会遭遇强有力地抵抗,其最终的命运有赖于其它市场机制的建立和能够减少杀虫剂使用的登记制度的重构。[70]
  
  总之,减少杀虫剂的使用应该成为新一代杀虫剂规制政策的基石,以技术为基础的杀虫剂减少策略比成本—收益方法或者以健康为基础的规制策略更有益于农业生产和环境保护,这是因为后者忽视了农业经济增产和增量的必要性。通过IPM减少杀虫剂的使用有助于保护农业生产者的利益和农业经济,这是因为IPM不仅降低生产成本、弱化了害虫带来的风险,而且使得农产品生产者能够自由选择杀虫剂产品和害虫控制方法。一项明确减少杀虫剂使用的管理体制更有助于我们管理我们的环境,这是因为其解决了杀虫剂问题的产生更远。所以,减少杀虫剂使用的最大挑战不是回归到原始的、无杀虫剂的农业田园图景,而是人们对于现代科学的害虫控制技术的非理性抵制。[71]
  
  与此同时,由于杀虫剂使用存在循环现象(circle of poison),所以杀虫剂的国际贸易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72]总的来说,杀虫剂的国际贸易规制经历了较为漫长的过程,其中最具影响力的当数1985年联合国粮食农业组织(FAO)首次通过了第一个有关杀虫剂规制的《杀虫剂销售和使用行为国际法典》(International Code of Conduct on the Distribution and Use of Pesticides)(简称FAO法典),以及1998年的《鹿特丹协定》(Rotterdam Convention),其是有关杀虫剂国际贸易规制最具影响力的国际协议。[73]
  
  三、我国杀虫剂规制的现状及未来
  
  (一)我国杀虫剂规制的现状[74]
  
  我国有关杀虫剂的法律法规体系是极其广泛的,[75]其中最为重要的相关法律法规当数1997年的《农药管理条例》、1999年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和2004的《农药生产管理办法》。[76]
  
  1997年的《农药管理条例》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该条例第2章规定了农药登记制度,该条例第5条规定了农药登记的主管部门,即“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该条例第6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一般分为三个阶段:田间试验阶段、临时登记阶段和正式登记阶段。[77]农药的登记申请应该提交相关的资料,[78]其首先需要经国务院农业、化学工业、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并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作出评价后,[79]只有符合相关条件后才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80]该条例第3章是有关农药生产的规定,其一方面调整农药生产企业的准入,[81]另一方面调整农药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82]该条例第4有关农药的经营事项,其一方面有关农药经营主体资格事项,[83]另一方面有关农药经营行为准则。[84]该条例第5章有关农药的使用,其一方面规定政府在农药使用应该发挥的作用,[85]另一方面规定农药使用的注意事项。[86]该条例第5章调整有关农药的其它事项,比如禁止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禁止针对农药作虚假广告,限制使用或者撤销已登记的农药,以及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问问等等。[87]1999年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1997年的《农药管理条例》作了更具体的规定,特别针对农药监督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88]2001年该条例得到了修订。[89]
  
  从上述关于我国现行农药法律法规的大致介绍来看,我国现行农药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包括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制度、农药经营制度和农药使用等制度,可以说我们农药管理体制具有形式上的完备性。但是,从农药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角度来看,我国农药法律法规具有一定的缺陷。首先,从现行农药法律法规的指导思想来看,其主要强调对于人类的保护,比如农药的登记申请和撤销决定等主要考虑的因素是农药对于人类的影响,而相关制度缺乏对于环境的关注。其次,现行农药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制度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关于农药撤销制度的规定就显得特别抽象,这严重地影响了该制度创设的预期目标。第三,我国现行农药管制缺乏必要保障手段,既然农药是人类特意施加给外界的污染物,那么对其导致的利益和成本进行必要的权衡就显得极其必要,比如美国杀虫剂管制对于利益的权衡采用了成本-收益分析工具,但是我国农药法律法规的制定显然缺乏必要的利益权衡,这使得农药管制的效力处于未知状态。第四,我国目前的农药政策对于农药替代措施缺乏应有的考虑,仍旧过分依赖于农药的使用,未考虑类似于美国目前极力倡导的IPM等农药替代措施。总的来看,我国现行的农药管制政策不利于对于人类健康和环境等的保护,为此需要及时地加以完善。
  
  (二)我国杀虫剂规制的未来
  
  针对我国杀虫剂规制的现状及其对其进行变革的实际需要,未来的杀虫剂规制一方面应该考虑我国的实际需要,比如农药目前仍旧是我国控制害虫等的较为合适的手段,是适合农业生产者成本承担能力的较佳害虫控制策略;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承认我国农药管制政策在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方面存在种种不足,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使其更富理性。
  
  总之,笔者希望通过对于杀虫剂的恰当规制,一方面保护人类健康免遭侵害,另一方面保护环境及其要素的可持续性,比如杀虫剂规制可以起到土壤污染预防的作用,应该说杀虫剂规制的土壤污染治理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


【作者简介】
王慧,男,甘肃靖远人,西南政法大学2006级博士研究生。


【注释】
[1]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Council,the European Parliament,the European 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 and the Committee of the Regions:Thematic Strategy for Soil Protection,COM(2006)231final.
[2]其包括无机污染物和有机污染物。前者如汞、镉、铅、砷等重金属,过量的氮、磷植物营养元素以及氧化物和硫化物等;后者如各种化学农药、石油及其裂解产物,,以及其他各类有机合成产物等。
[3]其主要指来自工厂、矿山的固体废弃物如尾矿、废石、粉煤灰和工业垃圾等。
[4]其主要指带有各种病菌的城市垃圾和由卫生设施(包括医院)排出的废水、废物以及厩肥等。
[5]其主要主要存在于核原料开采和大气层核爆炸地区,以锶和铯等在土壤中生存期长的放射性元素为主。
[6] 米中河,土壤污染敲响警钟,《人民日报》,2006-04-06,第16版。
[7] See Ian Hannam and Ben Boer,Legal and Institutional Frameworks for Sustainable Soils:A Preliminary Report, IUCN Environmental Policy and Law Paper No.45;Ian Hannam and Ben Boer,Drafting Legislation for Sustainable Soils:A Guide,IUCN Environmental Policy and Law Paper No.52.
[8] See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Establishing a Framework for the Protection of Soil and Amending Directive 2004/35/EC,COM(2006)232final.
[9] 参见奚旭初,土壤污染敲响生态安全警钟,//www.eedu.org.cn/Article/es/envir/envirtech/soilinfo/200607/9055.html;步雪琳,土壤污染防治刻不容缓,中国环境报,2004-4-22;周生贤:减少污染、保障土壤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6-07/18/content_4849316.htm.
[10]比如我国每年因土壤中的重金属污染,仅粮食一项就达1200万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200亿元。
[11]由于土壤污染造成土壤生产力的降低,其必将导致粮食生产的减产,加之土地资源的日趋锐减以及对于粮食的稳定需求甚至是更大需求,这可能导致粮食需求和供给不足之间的矛盾,从而出现粮食危机。
[12]关于杀虫剂概念和特点的界定,See Leticia M.Diaz,Barry Hart Dubner,On the Importance Regulating the International Trade of Pesticides:A Look at the Current Status of Conventional Wisdom(or lack thereof) on the Subject,14 Southeastern Envtl.L.J.7,pp11-14.
[13]有学者认为,FIFRA如今既不能提供综合的害虫控制策略,也不能提供有效的环境执行工具。See Martha McCabe,Pestcide Law Enforcement:A View from the States,4 J.Envtl.L.&Litig.35,pp39-43.有学者认为FIFRA仍旧是一个并不是保护生态的消费者保护法,美国环保署也未能与时俱进地执行FIFRA,SeeMary Jane Angelo,Embracing Uncertainty,Complexity,and Change:An Eco-Pragmatic Reinvention of A First-Generation Environmental Law, 33 Ecology L.Q.105,p106.
[14] Andrew P.Morriss,Roger E.Meiners,Property Rights,Pesticides,&Public Health:Explaining the Paradox of Modern Pesticide Policy,14 Fordham Envtl.L.J.1,pp4-28. 美国杀虫剂的使用状况及其历史,See Alexandra B.Klass,Bees,Trees,Preemption,and Nuisance:A New Path to Resolving Pesticide Land Use Disputes, 32 Ecology L.Q.763,pp767-770.但是有学者认为,继续使用被禁止的杀虫剂(如DDT)具有正当性,比如其可以挽救欠发达国家数以万计的人们于害虫困境中,欠发达国家由于缺乏廉价的杀虫剂每年数以万计的人们死于疟疾,特别是小孩的伤亡更大。这就形成了以下悖论,一方面人们主张禁止使用DDT,但是另一方面禁止DDT会导致数以万计的人丧失性命。在有的学者看来,造成该悖论的根源就在于由于政府缺乏对于人们财产权的尊重所导致的杀虫剂滥用,政府尊重人们的财产权不仅可以激励负责任的杀虫剂使用,而且可以避免杀虫剂滥用导致的问题。Andrew P.Morriss,Roger E.Meiners,Property Rights,Pesticides,&Public Health:Explaining the Paradox of Modern Pesticide Policy,14 Fordham Envtl.L.J.1,pp2-4.
[15] 7U.S.C. §136a.
[16]有关杀虫剂的案件大致分为“FIFRA优先使用案件”(FIFRA Preemption cases)和“杀虫剂土地使用案件”(Pesticide Land Use cases).“FIFRA优先使用案件”主要有关联邦和州法适用效力,“杀虫剂土地使用案件”主要有关第三人对杀虫剂使用者或者生产者等进行求偿的事项。See Alexandra B.Klass,Bees,Trees,Preemption,and Nuisance:A New Path to Resolving Pesticide Land Use Disputes, 32 Ecology L.Q.763,pp765-766.
[17] Tybe A.Brett,Jane E.R.Potter,Risk to Human Health Associated with Exposure to Pesticide at the time of Application and the role of Courts 1 Vill.envtl.L.J.355,p358. 在此之前,1970年尼克松总统签署了第三号行政重构命令,由此创建了美国环保署,并赋予其美国农业部和其他机构原有的诸多功能和人员配备。
[18] 21U.S.C. § 342(a) (2)(B).
[19] Id § 346a (d).
[20] Id § 346a (b).
[21] Id § 348(c)(3) (A).
[22] John Carlucci,Refouming the Law on Pesticides,14 Va.Envtl.L.J.189,p195.
[23] FIFRA§§ 3(a),12(a)(1)(A),7U.S.C. §§136a(a),136j(a)(1)(A).
[24] FIFRA§ 3(c)(5),7U.S.C.§136a(c)(5).
[25] FIFRA§3(c)(7)(c),7U.S.C. §136a(c)(7)(c).
[26] FIFRA§6(b),7U.S.C. §136d(b).
[27] 紧急危险的认定一般不限于重大的危机,只要具有重大危害的可能性便可以被认为具有紧急危险的性质。对于紧急危险的司法判断,参见Environmental Defense Fund.Inc.v.EPA.465F.2d 528.540(D.C.Cir.1972), Environmental Defense Fund.Inc.v.EPA.510F.2d 1292.1297(D.C.Cir.1975)
[28] FIFRA§6d(c),7U.S.C. §136d(c).
[29]Tybe A.Brett,Jane E.R.Potter,Risk to Human Health Associated with Exposure to Pesticide at the time of Application and the role of Courts 1 Vill.envtl.L.J.355,p361.
[30]Tybe A.Brett,Jane E.R.Potter,Risk to Human Health Associated with Exposure to Pesticide at the time of Application and the role of Courts 1 Vill.envtl.L.J.355,p365.
[31] Pub.L.100-532,102 Stat.2654.100th Cong.,2d Sess.(1988)(codified as amended at 7U.S.C.§136a-1(1988))
[32] FIFRA§4d(a)-(g),7U.S.C. §136a-1(a)-(g).
[33] Tybe A.Brett,Jane E.R.Potter,Risk to Human Health Associated with Exposure to Pesticide at the time of Application and the role of Courts 1 Vill.envtl.L.J.355,p362.
[34] Smith,A Battle over Pesticide Data,217SCIENCE at515(1982).
[35] FIFRA§ 3(d),7U.S.C. § 136a (d).
[36] John Carlucci,Refouming the Law on Pesticides,14 Va.Envtl.L.J.189,p193.
[37] John Carlucci,Refouming the Law on Pesticides,14 Va.Envtl.L.J.189,p196.
[38] U.S.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Pecticide Industry Sales and Usage(733-K-92-001)(1992),at 8,13,19-19.
[39] Divid Pimentel et al.,Benefits and Costs of Pesticide Use in the U.S.Food Production,28Biosci.772(1978),pp778-782
[40] Id.772(1978),pp779-80
[41] John Carlucci,Refouming the Law on Pesticides,14 Va.Envtl.L.J.189,p200.
[42] 7U.S.C. § 136a(c) (5)(C),(D)(1988).
[43]比如环保署不要求对正在进行登记或者重新登记的农药进行功效分析,因为环保署认为如果农药不具有功效,农药生产商就不会投入大笔的资金进行申请该农药的登记,也不会将该农药产品投入市场进行销售。显然,环保署忽视了或者低估了害虫重现、和害虫药性抵抗力增强等事实。而且,FIFRA明确禁止环保署评估农药登记申请时考虑农药的实质性问题,这无疑使得环保署无法有效地确定是否其它现有的农药具有相同的功效且产生最小范围的环境影响。如此一来,只要环保署认为某一农药不存在直接、短期和明显的环境风险,农药的生产者就有权评估农药对虫类系统的长期影响处于可接受的境地。这种管理策略非常与现代环保思维相左。John Carlucci,Refouming the Law on Pesticides,14 Va.Envtl.L.J.189,p200.
[44] Expert Says Pesticide Killed All Life in River,N.Y.Times,July22,1991,atA10.
[45] John Carlucci,Refouming the Law on Pesticides,14 Va.Envtl.L.J.189,pp201-202.
[46] Howard Latin,Good Science,Bad Regulation,and Toxic Risk Assessment,5Yale J.on Reg.89, (1988),p91.
[47] A Pesticide Reform Toolkit,13J.Pesticide Reform6, (1993),p11.
[48] See,e.g.,Marina M.Lolley,Comment,Carcinogen Roulette,The Game Palyed Under FIFRA,49Md.L.Rev.975,(1990),pp976-88;Martha McCabe,Pesticide Law Enforcement:A View From the States,4J.Envtl.L.&Litig.35(1989);Janet S.Hathaway,An Environmentalists’s Perspective on the Magnitude of the Health Risk From Pesticide Residues in Food,44 Food Drug Cosm.L.J.659(1990).
[49] See,e.g.,Richard Zeckhauser,Measuring Risks and Benefits of Food Safety Decisions,38Vand.L.Rev.539,(1985),p540.
[50] Eliot Marshall,A is for Apple,Alar,and…Alarmist?254 Science 4,(1991),p40.
[51]关于杀虫剂的规制,有纯粹风险标准(Pure Risk-Based Standards)、成本收益标准(Cost-Benefit Standards)和生态现实主义标准(Eco-Pragmatism),See Mary Jane Angelo,Embracing Uncertainty,Complexity,and Change:An Eco-Pragmatic Reinvention of A First-Generation Environmental Law, 33 Ecology L.Q.105,pp110-144.
[52] 7U.S.C. § 136a(bb)(1988).
[53] John Carlucci,Refouming the Law on Pesticides,14 Va.Envtl.L.J.189,p204.
[54] Caroline Cox & Norma Grier,Is EPA Registration a Guarantee of Pesticide Safety?,12 J.Pesticide Reform 6,(1992),p8.
[55] See National Academy of Sciences, Report on Pesticides and Children,103d Cong.,1st Sess.47-48(1993);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Intolerable Risk:Pesticides in Our Children’s Food(1989).
[56] Richard A. Merrill,Regulating Carcinogens in Food: A Legislator’s Guide to the Food Safety Provisions of the Federal Food,Drug and Cosmetic Act,77 Mich.L.Rev. 171,(1979),p241.
[57] John Carlucci,Refouming the Law on Pesticides,14 Va.Envtl.L.J.189,p207-208.
[58] Robert V.Percuvak et al.,Environmental Regulation: Law,Science,and Policy 605-09(1992)
[59] John Carlucci,Refouming the Law on Pesticides,14 Va.Envtl.L.J.189,p190.
[60] 美国的杀虫剂管制改革意见中最为重要的是《克林顿政府的食品安全计划》(Clinton Administration’s Food Safety Plan)和《食品品质保护法》(Food Quality Protection Act),两者都旨在结束FIFRA和FFDCA所设定的相互冲突的有关杀虫剂在食物上的残留标准,但是,前者主张设立“相当确定的无损害”标准(其规定杀虫剂的致癌率为百万分之一),同时应该对于婴幼儿应该给与特别关注;后者主张设立能够对于公众健康给与足够保护的灵活标准,其倡导者同样认为应该授权环保署进行杀虫剂使用的成本—收益分析。See H.R.1627,103d Cong.,1st Sess.(1993).但是,这两个改革意见受到有些学者的批评,因为其致命的缺陷就在于继续延续传统的设定最高风险限度的方法,而不是努力消减杀虫剂等有毒物质的总量使用,这显然与现行环境法所欲实现的污染预防和风险总体减少的目标背道而驰。总的来看,现有的改革意见无法获得公众的信赖、无法保护农业经济、无法保护生态系统也无法完全解决使用杀虫剂所带来的人类健康问题。在学者看来,实现杀虫剂政策基本目标的最佳手段就是推动能够稳步减少杀虫剂使用总量的管制政策,一方面保护人类和环境免受杀虫剂的侵害,另一方面维持甚至提升害虫的管理效率。为此,应该采用环境管制其它领域所采用的以技术标准为基础的环境管理措施,这有助于保护美国市民的健康、美国的农业产业和美国的整体环境。John Carlucci,Refouming the Law on Pesticides,14 Va.Envtl.L.J.189,pp209-211.
[61] Office of Technology Assessment,U.S.Congress,Pest Management Stragies in Crop Protection5(1979).
[62] John Carlucci,Refouming the Law on Pesticides,14 Va.Envtl.L.J.189,pp211-212.
[63] Donald T.Hornstein,Lessons from Federal Pesticide Regulation of the Paradigms and Politics of Environmental Law Reform,10 Yale J.on Reg.369,(1993),pp401-402.
[64] 针对这种说法有学者予以反驳,首先,在反对者看来将环境问题视为自由污染问题是极其荒谬和违背环境管制目的追求的;其次,更具建设意义的做法应该是将焦点对准于害虫管理效率的提升以较少杀虫剂的使用,而不应该是争辩个人使用特定杀虫剂的自由利益;再次,鉴于控制人类行为的外部成本是诸多环境法规的主要功能之一,那么自主权的主张并不能对IPM的可行性构成挑战。John Carlucci,Refouming the Law on Pesticides,14 Va.Envtl.L.J.189,p213.
[65] John Carlucci,Refouming the Law on Pesticides,14 Va.Envtl.L.J.189,p213.
[66] John Carlucci,Refouming the Law on Pesticides,14 Va.Envtl.L.J.189,pp214-224.
[67]现行补贴计划的不足如下:第一,不鼓励轮种制度(这是IPM制度的基石);第二,由于对于农产品的不当补贴扭曲了市场力量;第三,农地生产限制制度激励了杀虫剂的使用。See.John Carlucci,Refouming the Law on Pesticides,14 Va.Envtl.L.J.189,p216.
[68] Lucas Bergkemp,Dutch Environmental Law:An Overview of Recent Trends, 16 Int’l Envtl.Rep.(BNA)144(Feb.24,1993).
[69] Elizabeth S.Kiesche,Acetochlor Approval Defines a New Model,Chemical Wk.,Mar.23,1994,p9.
[70] John Carlucci,Refouming the Law on Pesticides,14 Va.Envtl.L.J.189,pp214-224.
[71] John Carlucci,Refouming the Law on Pesticides,14 Va.Envtl.L.J.189,pp224.
[72] Leticia M.Diaz,Barry Hart Dubner,On the Importance Regulating the International Trade of Pesticides:A Look at the Current Status of Conventional Wisdom(or lack thereof) on the Subject,14 Southeastern Envtl.L.J.7,pp27-32.
[73] Leticia M.Diaz,Barry Hart Dubner,On the Importance Regulating the International Trade of Pesticides:A Look at the Current Status of Conventional Wisdom(or lack thereof) on the Subject,14 Southeastern Envtl.L.J.7,pp39-46.
[74] 本文关于我国杀虫剂规制的认识主要是基于对我国农药规制政策的认识基础之上,所以本文除另有特别交待之外,关于我国杀虫剂的论述主要是针对农药的论述。
[75]根据笔者在中国法院网法律文库上的检索,如果以杀虫剂为检索关键词,以内容为检索对象,以1948—2007为检索期间,总检索到有关杀虫剂的国家法律法规总共有60项,有关杀虫剂的地方法规总共有45项,有关杀虫剂的政策参考有73项。同样,如果以农药为检索关键词,以内容为检索对象,以1948—2007为检索期间,总检索到有关农药的国家法律法规总共有289项,有关农药的地方法规总共有1388项,有关农药的政策参考有431项;同样,如果以农药为检索关键词,以标题为检索对象,以1948—2007为检索期间,总检索到有关农药的国家法律法规总共有43项,有关农药的地方法规总共有61项,有关农药的政策参考有49项。上述检索到的法律法规有些现有失效。检索时间为2008年7月8号。
[76]2004的《农药生产管理办法》颁布之前曾颁布了2003年《农药生产管理办法》,2003年《农药生产管理办法》现已失效。
[77] 具体内容参见《农药管理条例》第6条。
[78] 农药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参见《农药管理条例》第8条。
[79]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参见《农药管理条例》第9条。
[80] 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参见《农药管理条例》第7条。
[81]参见《农药管理条例》第11-13条。有关农药生产一直以来是农药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比如针对农药生产制定了专门的《农药生产管理办法》(2004)。
[82]参见《农药管理条例》第14-16条。
[83]参见《农药管理条例》第17-18条。
[84]参见《农药管理条例》第19-22条。
[85]参见《农药管理条例》第23、24和28条。
[86]参见《农药管理条例》第25-27条。
[87]参见《农药管理条例》第29-38条。
[88]参见《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32-37条。
[8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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