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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侵权法律责任分析

发布日期:2011-02-2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野生动物侵权致人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鉴于野生动物生存状态的的复杂性和和具体侵权情形的多样性,如何正确界定野生动物侵权的的法律责任也就显得尤为困难。本文试图将野生动物的生存状态和侵权情形结合起来,对其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的性质和承担者进行探讨,以明确当中的责任主体。
【英文摘要】 The cases that wild animals hurt people happen more and more frequently in recent years. Due to the complexity of wild animal’s surviving circumstances and disparity of the specific situation of the tort, it seems very difficult to exactly determine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of wild animal tort. This paper attempts to combine wild animal’s surviving circumstances and the specific situation of the tort together to discuss the nature and the taker of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and finally determine the responsibility subjects.
【关键词】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法律责任;赔偿主体
【英文关键词】wild animal; legal responsibility; compensation subject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一、野生动物的概念及其种类
  
  野生动物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对于维护生态平衡,改善自然环境,促进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意义重大。科学家估计,地球上大约有1400万种动植物物种,其中有170万种和人类关系密切。破坏野生动物,人类必将受到惩罚。为了切实保护野生动物,国内外已经制定了大量关于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那么,究竟什么才是野生动物呢?
  
  英国普通法将动物分为两类:野性动物与驯化动物。其中,野生动物是指根据其本性被认为对人类具有危险性的动物,驯化动物是指根据其本性对人类无害的动物。1971 的《英同动物法案》又将动物分为危险动物和非危险动物。一般认为普通法上的野生动物相当于法案上的危险动物。而法案将危险动物定义为:(1)英伦岛上没有被普遍驯化的动物种类;(2)这类动物完全成熟后通常具有各种性格,它们很有可能(除非受到约束)造成严重损害,或它们的任何损害都是严重的。
  
  在我国,从野生动物保护的角度,有人认为野生动物包括野生哺乳类和野生鸟类,有人认为野生动物包括一切野生的无脊椎动物和脊椎动物,而另一种被关泛接受的定义就是野生动物指生存于野外的非家养动物。著名环境法学者戚道孟在其《自然资源法》一书中讲到:“野生动物指生存于自然状态下,非人工驯养的各种哺乳动物、鸟类、爬行动物、两栖动物、鱼类、软体动物、昆虫动物及其他动物。野生动物可分为四类:(1)珍贵的、稀有的、濒于灭绝的野生动物,如大熊猫、虎等;(2)有益野生动物,指那些有益于农、林、牧业及卫生、保健事业的野生动物,如肉食鸟类、蛙类、益虫、益兽等;(3)那些经济价值较高,可作为渔业,狩猎业的动物;(4)有害野生动物,如害鼠及各种带菌动物等。”
  
  对此,我国于1988年通过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下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及责任性质
  
  我国法律对野生动物作了一个较为明确的界定,此外,根据野生动物的生存状态不同,野生动物又包括(1)动物园或驯养繁殖场所占有或繁殖的野生动物;(2)纯粹生存于野外的野生动物;(3)为某人占有而后又放生的野生动物。下面,就分别针对上述三种不同生存状态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产生的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及责任性质作出具体分析。
  
  (一)动物园或驯养繁殖场所占有或繁殖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对于生存于动物园、驯养繁殖场所或野生动物园的野生动物所造成的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由于野生动物的占有权、管理权及相应的收益权归动物园、驯养繁殖场或野生动物园,并且野生动物的饲养性大于野生性。根据权利与义务的统一,由这些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引发的法律责任应属于民事上的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对于此类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案件,采取的是对其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民事侵权责任的追究。由于其饲养人或管理人对于圈养或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具有当然的管理和照看义务,由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可以推定其饲养人或管理人存在管理不当或注意不当的过失,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当然,如果饲养人或管理人能够举证证明该损害是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造成的,那么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可以免予承担部分或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也是民法规定的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的免责事由。
  
  (二)纯粹生存于野外的野生动物和为某人占有而后又放生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
  
  纯粹生存于野外的野生动物,由于从来没有经过人过驯养或者繁殖,因此不存在饲养人或管理人的问题。而曾为某人(包括野生动物园等单位)占有而后又被放声的野生动物,虽然其曾经处于人的控制或者驯养之下,但由于其致人损害的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在其脱离人的控制,并被放生到野外之后,因此,此时的这些野生动物也应同于那些纯粹生存于野外的野生动物。
  
  对于这两种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形,有些学者认为应该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对此,笔者持不同看法,首先,该条将野生动物仅限定为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对于非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并未作出规定。其次,对造成农作物和其他损失的主体规定不明,到底是由于国家为了保护这些野生动物,做出的有意行为给相关人员造成了损失呢?还是野生动物的行为造成了损失,而受害者基于国家法律对野生动物的保护的相关规定,没有或者不能制止野生动物的损害行为,并最终眼看着损害结果的发生?第三,由当地政府给出的行政补偿措施能否涵盖此类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全部情形,还值得商榷。对此,笔者欲根据下述两种具体侵害情形对该类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及责任性质作出区别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同时,该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可见,野生动物的管理在我国是有明确的行政管理者的。那么,如果由于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工作存在过失或者以行政不作为的方式怠于行使其对其管辖内的野生动物的管理,从而造成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行政相对人即受损害人有权据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相应的行政管理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不同的是,这里之所以是行政赔偿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就是对对野生动物负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存有过错的一种承认。
  
  其次,如果相关的行政机关在管理野生动物的行政行为上没有过错,而仍然发生了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形,此时又应该由谁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呢?对此,有人提出根据野生动物归国家所有的法律依据,理应由其所有人即国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这种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还是一种行政责任,很多学者赞成将国家视为单纯的野生动物的所有人,与受损害人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应该承担的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但具体到民事侵权的相关法条当中,似乎又只有上文中提到的《民法通则》中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与此相关。然而,这里所提的纯粹生存于野外的野生动物和为某人占有而后又放生的野生动物毕竟不同于饲养动物,为了适用民法的这一规定而强行做出此类推解释未免显得太过牵强。那么,难道说此种情况之下,国家亦或其他主体就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完全将此种损害看作是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要由受损害人完全自行承担损失了吗?
  
  从世界各国行政赔偿的立法上看,在国家行政赔偿归责体系中,过错原则和违法原则是基本原则,但危险责任原则自19世纪下半叶起已为法、德、英、美、日世界各同所采纳。“公法领域中,因公益或公益上之必要而引起的损害,多半出于无过失,这等于为公益目的而使特定的个人单独负担损害…… 危险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比,它不评判原因行为的性质与内容是否违法或有过借,而是从结果责任出发,实行客观归责原则……”[1]而“行政机关的物体如果创造特殊危险时,由此而产生的损害,不问行政主体是否有过错,应负赔偿责任”。[2]“在法定情形中,危险物品涉及这类物品的任何所有人或者这种设置的任何经营管理人,以及国家”。[3]此种情形下野生动物所造成的侵权责任具备了国家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中的危险责任的所有特点:危险性、国家占有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无过错性、超过公共负担性。因此笔者认为,在行政机关无过错的前提下,纯粹生存于野外的野生动物和为某人占有而后又放生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属于同家行政侵权赔责任中的危险责任。
  
  三、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的建议
  
  (一)兼顾当地居民利益和野生动物生存利益
  
  在保护野生动物的过程中,也应关注当地居民(主要是林缘区居民)的利益。野生动物繁衍生息需要食物和空间,而人类生存发展也需要食物和空间,两者势必会发生矛盾,在许多保护区的林缘区都出现过野生动物与当地居民争夺生存空间的矛盾。要解决这一矛盾首先应建立一套公平合理的赔偿机制,使当地居民因保护野生动物所受的各种损失都能及时、全额地得到赔偿,改变过去因保护野生动物,将当地居民利益与野生动物保护对立起来的作法,使当地居民由过去被动地保护野生动物转变为主动、自觉地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
  
  其次保护野生动物不是意味着将野生动物的生命价值凌驾于人的生命价值之上,野生动物数量再少也不能否认人的生命价值高于一切,这是法律的最高取向。保护野生动物的目的最终也是为了人类的长远利益。为了保护当地居民的生命安全,应该建立一套保护居民生命安全的机制。当地野生动物管理部门应该承担起保护居民不受野生动物侵害的职责,维持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或由有关部门提供给当地居民一些简单而不至于对野生动物造成伤害的装备,如瓦斯喷雾等,以便在面临野生动物侵害时能够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减少损失,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此外,野生动物要生存面临的主要困难是食物短缺,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野生动物经常出没的区域开辟“口粮田”,缓解野生动物寻找食物的压力,减少其危害程度。
  
  (二)建立以中央财政为主,非政府组织为辅的赔偿基金体系
  
  野生动物对居民人身财产造成的危害,法律规定应该给与赔偿,但在现实中受害人却得不到赔偿的主要原因是当地政府的财政困难。国家级保护区的设立不仅使当地政府的财政收入减少,而且当地政府还必须多支出一部分赔偿款,这对当地政府有失公平。笔者认为应建立以中央财政为主的赔偿机制,中央可以划拨专项资金用于赔偿受损区居民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以中央财政为主的同时,也应建立一套吸收非政府组织捐款的机制,将这些捐款采取基金化管理。第一,帮助当地居民建立防卫野生动物围栏,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第二,支持当地居民开展药材种植、珍稀动物养殖的项目,使当地居民摆脱贫困,不至于为了生存走上猎杀动物的道路;第三,邀请一些动物专家在野生动物生存区附近讲解如何防范野生动物的专题讲座,并在必要时向当地居民提供一些如瓦斯喷雾之类的防范工具,以确保当地居民的生命安全。同时,保护区管理部门应组织经训练的专人在当地居民的居住区和经常活动区巡逻,保证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


【作者简介】
方玲,女,四川省德阳市人,昆明理工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2006级研究生。


【注释】
[1].毛瑞兆.英美法的动物致害责任[J].山西大学学报,2003,(2).
[2].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若干问题研究[J].广酉大学学报,2005,(1).
[3].试论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救济问题[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1).

 【参考文献】
[1] 黄杰,白钢.国家赔偿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M]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P43
[2]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中固政法大学出版.1989.P704
[3]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总论[M],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O00.P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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