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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

发布日期:2011-02-1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环境保护问题已为世界所关注,对环境侵害案件的法律救济手段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美国等国家也通过“公民诉讼”等方式扩大原告资格,使更多公众参与到环境保护当中来。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实践中的相关诉讼也由于原告资格范围过窄而遭遇障碍。本文试图通过对国外类似制度的比较分析,探讨在我国应当拓展原告范围,鼓励民众启动环境公益诉讼,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和子孙后代的环境权。
【关键词】环境权;境公益诉讼;告资格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现代社会经济高速发展,为人类带来了丰厚的物质回报,但由此造成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也埋下了令人担忧的隐患。今年太湖流域蓝藻爆发事件,表面看来是气候因素,就其本源则是附近工厂常年向太湖中排污造成的恶果;湖南洞庭湖周边鼠患成灾,也是因生态环境破坏严重,老鼠天敌减少等原因引起。环境污染问题导致的纠纷、诉讼近年来在我国屡见不鲜。由于许多环境污染致害案并非一朝一夕,而受害方也存在人数众多、难以确定原告、举证困难等问题[1],我国目前法律环境污染案件虽然有相关规定,但由于主客观原因并未发挥很好的作用,环境公益诉讼问题更是一片空白。环境问题和每个公民密切相关,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第1条宣称:人类有权在一种具有尊严和健康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富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这一神圣权利遭到侵害时该如何救济?何人有权就环境污染诉诸法律?本文拟就此做一探讨分析,以期抛砖引玉,求教方家。
  
  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概述
  
  (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渊源及理论基础
  
  公益诉讼是相对私益诉讼而言,均起源于罗马法。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而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2]古罗马在市民法中规定,公益诉讼由担任国家公职的人代表国家行使诉权。当时政府职能划分未如现代详尽细密,公职人员数量有限,为尽可能保护公共利益,在具有造法效力的大法官敕令中规定,具有公民权的罗马市民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庭提起基于公众利益的诉讼,赋予公民以诉讼权利。同时规定,公职人员提起公益诉讼获得法庭判决支持的,被告所支付的罚金,收归国库,但起诉者可以得到一定的奖金,市民提起公益诉讼成功的,罚金归起诉者所有;几个人对同一事实起诉的,由法官选择其中一人担任原告。[3]众所周知,罗马法对西方现代国家法律制度影响至深,其思想精髓已溶入西方国家法律体制中。在英美和大陆法系国家,均可找到罗马法对其法律体系给予的影响,古罗马的公益诉讼制度也不例外。
  
  资产阶级工业革命之后,人类社会驶上高速发展的快车道,随着人们利用自然资源能力的断加强,对环境破坏也益严重。进入20世纪30年代以来,全球爆发环境危机,不断出现环境公害事件,[4]环境保护问题逐渐为人所关注。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日光、空气等环境要素由于人力无法控制,不能作为所有权的客体,任何人都能基于先占原则随意支配,因此向大气、河流排放有毒害物质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1960年联邦德国的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他指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弃物的做法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的环境的条款,自此引发了一场关于环境权法律依据的国际性大讨论。[5]20世纪70年代初,美国学者萨克斯教授根据公共信托原理,从民主主义的立场首次提出了“环境权理论”。萨克斯教授认为,像清洁的水、空气、土地等与人类密切相关的环境要素是全体国民的共同财产,国民为了管理他们的共有财产可委托政府管理,政府应当为全体国民包括子孙后代管理好这个财产,未经委托人许可,政府不得自行处理这些财产。[6]以此理论为依托,学界认为所谓环境权,就是公民基于环境资源的利用而取得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的权利。随着公众环境意识的提高,环境权的范围将不断扩大,具体可分为四个层次:第一,安全要求。即生活环境的质量要符合生态学上的安全要求,对人类的生命不构成直接威胁,对人体健康没有严重的危害;第二,卫生要求。即生活环境的质量要达到卫生标准的要求,人们可以放心地进行呼吸、饮水、进食等生理活动。第三,舒适性要求。即人们在这样地环境中生活比较舒适,心情愉快。第四,美学要求。这是环境权最高层次的要求,环境本身成为人们享受的对象。[7]世界上一些国家也立法确认公民环境权,将其作为公民一项基本权利加以保护。如1969年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日本的《东京都公害防止条例》等。法国于2004年将环境权写入了宪法。环境权不同于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如若环境权被侵犯或有受侵犯之虞,损害的也不仅仅是一两个公民利益,其侵害范围和影响后果之大之深,决定了传统的私益诉讼无法达到很好的保护效果。而“无救济的权利非权利”,环境诉讼应当采用新型诉讼模式——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到环境管理当中来,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保护公共环境利益。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国外的发展状况
  
  西方发达国家在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模式,其中尤以美国为代表。
  
  从上个世纪70年代发展至今,美国已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1970年《清洁空气法》第1365条首创 “公民诉讼”条款,规定任何人都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等)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起诉讼。现在,大概有14部联邦环境资源法律均通过了公民诉讼条款,包括《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资源保护和再生法》、《濒危物种法》、《安全饮用水法》等。《美国区法院民事诉讼法规》第17条也规定,在法定情况下,保护别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提起诉讼,即为“私人检察官”。 “私人检察官”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须证明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权利正在遭受侵害,只要能证明其权益受到严重影响或者有受到严重影响的可能性即可。美国政府认识到,既便有再多的执法人员,也无法做到及时监测全国范围内每一个污染源,要想尽可能预防或治理污染,最好的方法莫过于赋予广大民众权利,认可公民起诉环境不法行为,通过这样简单经济的方式来达到保护环境目的。
  
  英国在认识到传统法律不足以阻止环境侵害之后,也修改了相应的法律规定,认可对于公益妨害受害者本人或通过检察官都可提起诉讼。比如,英国的《污染控制法》就有“对于公害,任何人均可起诉”的规定。为加强国家对环境公害诉讼的干预,英国还建立了由公共卫生监察员代表公众利益进行群体诉讼的制度。
  
  德国的民众诉讼也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任何公民,只要认为某项法律侵犯了宪法保障的权利,无论侵权案件是否发生,也不论是否涉及到本人的利益,都能提起这种诉讼。根据《联邦公害防治法》、《联邦原子能法》、《联邦水道法》的规定,就大型污染性设施或核电厂的设立,每个人均有权参与相应的许可程序或计划裁决程序,不以其权利受该计划侵害者为限。在意大利,团体诉讼最初仅适用于不正当竞争诉讼,后来被扩大到劳动诉讼中,最后又被扩大至环境法的范围。1986年7月8日发布的第349号法令规定,如果行政行为的许可、拒绝或者不作为违反了对自然的保护及对自然景观的维护,那么某些被认可的团体,即便其权利并未受到侵害,也有权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8]
  
  在具体法律规定上每个国家均有不同,但有一个共同特点,即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放宽。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之所以起诉,并非是自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侵害威胁,而是希望保护因私人或者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公共环境利益损害。原告起诉资格扩展,使得公众能够更好的行使在平衡、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现状
  
  从我国立法现状来看,《宪法》和《环境保护法》没有明确提出“环境权”概念,《环境保护法》第1条指出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这很难成为公民主张环境权的直接法律根据。《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从条文本身看来,似乎蕴涵公益诉讼的意味,但是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没有相关配套措施,仅据此法条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的诉讼,原告方必须具备人身或财产直接受到损害这一要件,出于保护环境目的对违法行为起诉者,并不具备该项权利。《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有学者认为,这实质上就是民事公益诉讼的体现。[9]
  
  2002年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1条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这体现了国家意识到公众参与决策能够更好的促进环境保护。
  
  2005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该决定提出要研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公诉制度。决定还指出,要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2005年3月全国政协十届三次会议期间,梁从诫等28名政协委员联合提交了第1223号提案《关于尽快建立健全环保公益诉讼法的提案》,2006年3月两会期间,吕忠梅等全国人大代表也再次提出关于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第691号议案。
  
  国家环保总局2005年在起草关于环保工作决定的过程中,曾经专门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05年8月5日回复指出“……,建立环境民事、行政公诉制度是必要而可行的。”[10]《民事诉讼法专家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已增设了公益诉讼,规定在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很难确定受害人的情况下,检察院、其他国家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可以对实施侵害人提起停止侵权、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诉讼。社会团体在得到受害人授权的情况下,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11]由此可以看出,虽然我国目前法律尚未明文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是国家已经意识到这一制度对于我国环境保护的必要性,在今后相关法律制度修改完善过程中,一定会涉及到环境公益诉讼。而提起诉讼的主体,即何人具备原告资格则是首先要研究的问题。
  
  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状况
  
  任何诉讼必须要明确何人有资格起诉问题。再好的权利设计,如果仅仅赋予一小部分人,这一制度是不完善的。尤其是环境权,它是“对世权”,而且不只关系到现代人,还涉及子孙后代,任何人都应该能要求这一权利不受到侵犯。
  
  (一)我国诉讼法对原告资格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对起诉之规定,首要具备的条件即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条件要求上,第41条第1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刑事诉讼法》在170条规定了自诉案件: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第二,被害人有证据能够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第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三大诉讼法虽然语言表述上不尽相同,但核心均是只有案件与自身有利害关系,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只有自身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才有权通过司法途径获取救济。这些规定在一般诉讼中,可能确实能够起到防止滥用诉权,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但是在环境诉讼中,其局限性显而易见。
  
  首先,环境侵害不同于传统的人身或财产侵害,具有间接性特征。它并非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是通过环境这一载体。其次,环境侵害通常波及面广,侵害对象不限于一时一地一人,不特定地区的多人都可能会受到较大影响。[12]再次,由于人类认识水平有限,环境污染侵害也许并不能通过现有技术水平监测出来,但并不排除几年、十几年后产生危害,甚至会对下代人造成严重后果。若将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局限于“有直接利害关系”,显然大量环境侵害案件无法进入诉讼程序。
  
  在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还规定,“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似乎意味着少数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诉讼或者撤销诉讼方式提起行政上的环境公益诉讼。但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又该如何解释?现行《行政诉讼法》没有作出回答,而实践中依旧采用“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即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与自身合法权益有直接利害关系,才能够成为适格原告。而法院最终支持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也多为财产损失赔偿,学界讨论热烈的非经济利益,如美学价值、观赏价值之损害不是我国现有法律保护的对象。[13]
  
  美国的公民诉讼中,法院会要求原告提出“事实上损害”的证据。法院认为,所谓“事实上损害”并不仅局限于经济上的损失,美学上的,环境舒适度上的损失亦包括在内,联邦最高法院处理的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即为典型例证。美国林业部批准沃特·迪斯尼矿金谷兴建一个投资3500万美元的滑雪场,这一决定遭到美国著名的环境保护组织塞拉俱乐部的反对。塞拉俱乐部认为,林业部的决定违反了联邦的多项法规。塞拉俱乐部并没有把兴建巨型滑雪场对其造成直接损害作为起诉的理由,而是作为一个长期致力于保护环境的公益团体提起诉讼的。在此案中法院认为,塞拉俱乐部可以仅提出理由说明其成员把该地区用做休闲目的,就可以确立自己受到事实上的伤害。这些成员受到的伤害是美学意义上的伤害,因为一旦工程建成,他们就不再可能在未经开发的荒野中徒步旅行。这种伤害不仅对其成员是一种伤害,而且足以构成对成员所属的组织的伤害。[14]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确认环境权,扩大环境保护范围,也即拓展了原告范围。
  
  (二)原告诉讼范围扩大,并不必然导致环境公益诉讼的滥诉
  
  如前所述,环境是一种公共物品,每个公民都是公共环境的维护者和受益者。任何环境违法行为,都可能会对公民或其后代造成现实或潜在威胁,因此,不论是谁,都可以自己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那么,这是否就会引发“滥诉”,使得法院应接不暇从而破坏现有诉讼秩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呢?笔者认为不会出现这种情况。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不同,“公益”也即“公共利益”,是为不特定的多数人获得公利,而非为特定的某些人谋取私益。若公民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受到环境侵害,我国现行法律已然明确规定相关制度,显然不需要通过公益诉讼加以保障。为公共环境利益提起诉讼,不但要看每位公民是否有权参与,更重要的是需要强调诉讼目的,看其是否能体现“公益性”,从诉求中即可判断。如果一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其个人经济损失,则这一诉讼不是公益诉讼,若符合“私益诉讼”要求,则可根据已有法律保护自己权益。反之,诉讼请求中不涉及原告私利,就应当认为是公益诉讼而受理。如甘肃省兰州市由于地理位置特殊,早期发展规划不当成为全国有名的重污染城市,每个生活在其中的公民都有权针对这一环境污染提起诉讼,要求相关污染企业赔偿。如若赔偿,并不直接支付金钱给每一个兰州市民,而是给环保部门或者政府设立治污基金,这类诉讼才应该是真正意义上的环境公益诉讼。再如北京大学法学院三位教授及三位研究生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国内第一起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设立松花江流域污染[15]治理基金,以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保障鲟鳇鱼的生存权利,松花江和太阳岛的环境清洁的权利以及自然人原告旅游、欣赏美景和美好想象的权利。本案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拒绝立案。[16]
  
  我国传统文化不提倡诉讼,儒家的“无讼”、“息讼”观念千百年来对国人影响至深。害怕打官司,不愿意去法院,“各人自扫门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是人们的普遍心态。对于公民个人来讲,不涉及到自己的切身利益,或者通过诉讼无法谋求到经济上“好处”的诉权,没有多少人愿意行使。民间环保组织在我国也并不发达,其内部懂得利用法律武器来达到环境保护目的的成员也并非很多,而掌握大量环境破坏案件,整天在法院打官司的环保组织更是凤毛麟角。国家公权力机关——检察院,为环境公益案件频频启动诉讼的情况更是屈指可数。我国目前的状况是,“……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过环境承载能力,流经城市的河段普遍受到污染,许多城市空气污染严重,酸雨污染加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危害开始显现,土壤污染面积扩大,近岸海域污染加剧,核与辐射环境安全存在隐患……发达国家上百年工业化过程中分阶段出现的环境问题,在我国近20年来集中出现,呈现结构型、复合型、压缩型的特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危害群众健康,影响社会问题和环境安全。”[17]这种现实状态下,我们首要考虑的问题应当是如何发动更多力量参与环境保护,而不是用根本不存在的“滥诉”束缚手脚,不敢放权给公众。[18]
  
  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
  
  基于上述讨论,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法律中明确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其原告范围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保局等专门行政机关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之规定,环境保护监管部门负责制定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调查和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有权依法追究环境违法者的行政违法责任。由于用行政手段解决环境违法现象,无法对因此造成的公民个人或者国家的环境利益或者经济利益加以保护,所以,应当赋予其原告资格。同时,由于地位优越,天然拥有调查取证种种优势,这一诉讼主体应当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发挥更大作用。
  
  但是,环保行政部门一般都隶属于地方政府,很难不受政府干预。我国目前很多地方环境污染得不到有效遏制,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当地政府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引起的。因此,应当采取必要手段预防控制地方保护主义对环保行政部门的不当影响。
  
  (二)环保组织等专门社会团体
  
  环境保护组织设立初衷就应当是为保护环境而贡献力量。与公民个人相比,环保组织更加关注环境公益问题。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环境诉讼需要较强的技术背景,公民个人很难达到要求。环保组织拥有专业人员,较强的技术及资金力量,拥有个人无法比拟的社会影响力,因此,赋予环保组织等专门社会团体以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可以解决公民个人由于力量弱小、不具备专门知识和取证困难等原因放弃诉讼问题。美国公民诉讼制度建立之初并未收到很好效果,但从20世纪80年代以后环保团体不断壮大,环保组织加入到诉讼当中来,才极大促进了该制度的发展。同时,环保组织的参与,还能够有利监督排污企业的治污状况,督促国家机关履行职权,更好的保障社会大众的环境权。
  
  (三)检察机关
  
  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必须要有个实体上的代表,能够通过法律手段对其加以维护,否则就会出现“公共绿地”式的悲剧。在我国,这个代表就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主体,检察机关肩负着监督法律正确实施的职责,地位不可谓不高,维护环境公益理应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在国际上,由检察机关对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起诉讼是一种普遍的做法。美国检察官是政府的代表,代表政府行使诉讼权利,对涉及政府利益的案件和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起诉讼,保护政府和公众的利益。法国、德国及日本也有着相应的规定。[19]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了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民众追究环境污染破坏案件的成功案例。如2003年5月9日,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范某通过非法渠道非法加工销售石油制品,损害国有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威胁人民健康,影响社会稳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乐陵市人民法院判决检察院胜诉。[20]2003年11月3日,四川省阆中市环保局根据该市群发骨粉厂周围受害居民投诉,进行监测并收集证据后,商请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阆中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对环境的侵害,并在1个月内改进设备,直至排除的烟尘、噪声、总悬浮颗粒物不超过法定浓度限值标准为止。[21]
  
  (四)公民个人
  
  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国家和社会是由一个个具体的人组成,因此,个人利益也包含在公共利益之中,或者说,公共利益为一切公民所共有。公民个人提起旨在保护共同居住环境的诉讼理所应当,每个环境侵害案件都可以被视为“公害”,任何公民均应有权寻求司法救济。现在各国均将环境权、环境正义和环境民主作为环境法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只有尊重和保护公民个人和团体的环境权,才符合正义的思想、公平的原则和民主的精神。[22]而如前所述,对于环境污染直接受害人,若诉求不含个人私益,也能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当然,在公民个人起诉情况下,并非没有丝毫限制,我国可借鉴美国公民诉讼经验,采用“事实上的损害”来作为诉的利益的评价标准,而不是我国惯用的“实质上的损害”标准。只要原告能够提出证据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对自己造成了物质或非物质损害就足够了。美国的《清洁水法》还规定了60天的通告期,如果没有在起诉前60天将起诉通告通知联邦环保局、违法行为所在的州和违法者本人,禁止公民根据《清洁水法》提起诉讼。[23]这种做法值得我国借鉴,公民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前,应当先将公共利益受损情况向环境保护监察部门进行反映,当有关部门不采取相应措施纠正违法行为或者采取措施不力,无法制止违法行为时,公民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这样,一方面可以督促环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另一方面也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
  
  (五)后代人
  
  环境问题不同于其他,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特征。当代的环境状况,对下几代人都有影响。环境资源属于人类共同财产,不分国籍和种族,也不应当区分当代人和后代人。在全球环境危机的今天,我们的后代很有可能为当代人的错误行为付出代价,如何平衡当代人和后代人的资源分配,也是环境公益诉讼需要考虑的问题。我国目前明确提出“可持续发展”战略,“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24]因此,法律中也应当承认后代人的权利,可根据“公共信托”理论,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扩大到人类共同体。1993年,菲律宾高等法院就在一个判例中承认了后代人的原告地位。法官授予42名儿童诉讼权,使之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和子孙后代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政府停止大规模出租国家森林给开发公司砍伐。最后,法官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胜诉,使得大片森林资源,特别是大片原始热带雨林得以保全。[25]


【作者简介】
李清宇,兰州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1] 如淮河近年来污染严重,两岸频频出现“癌症村”,众多村民受害;圆明园湖底铺设防渗膜,众多专家呼吁,环保组织奔走,收效甚微;松花江水污染事件、甘肃徽县儿童血铅超标问题等等。
[2] 彼罗德.彭梵德:《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版。
[3] 李刚:《外国公益诉讼立法之比较一》,中国公益诉讼网
[4] 如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事件,伦敦烟雾事件,印度博帕尔农药泄漏事故,前苏联且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事故等。
[5] 蔡守秋:《环境权初探》,《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
[6] 史玉成:《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若干问题探析》,《现代法学》2004年6月。
[7] 金瑞林、汪劲:《20世纪环境法学研究评述》,北京大学出版2003年。
[8] 宋波、梁远:《西方国家环境群体诉讼之考察》,《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9] 戚道孟:《论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诉讼原告》,//www.riel.whu.edu.cn/
[10] 别涛:《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建议》,《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11月。
[11] 江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12] 如温家宝总理曾于2004年11月批示:“……采取综合措施,加大治理淮河水污染工作的力度,解决癌症高发的问题。”淮河最大的干流沙颍河,流经河南省沈丘县全境,其上游有众多织染、皮革、造纸等小型化工企业,还有莲花味精、丰原石化等大型国有化工企业。沈丘一地就发现了20多个癌症发病超过100人的“癌症村”。摘自《瞭望东方周刊》2007年第24期《癌症爆炸》一文。
[13] 如2001年中,南京市陵园管理局在风景管理区紫金山兴建了“紫金山观景台”。同年10月17日,该市东南大学两名教师以市规划局在观景台规划中未依法行政,致使观景台的建设给紫金山自然风景造成破坏,进而损害了他们对公园的观赏利益(因他们买了公园的年票)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该规划许可。法院以该案在本辖区未造成重大影响,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北京青年报》2002年1月23日。
[14] 李艳芳:《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启示———关于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借鉴性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第2期。
[15] 2005年11月1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公司双苯厂因操作错误发生剧烈爆炸并引起大火,导致100吨苯类污染物进入松花江水体,造成整个松花江流域严重生态环境破坏
[16]甘培忠、汪劲:《鲟鳇鱼、松花江和太阳岛:你们是否有权控诉人类行为对你们的侵害?》摘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17] 摘自2005年国务院出台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18] 美国是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公民维权意识强烈,环境保护措施及公益诉讼制度相当完善,也未出现“滥诉”情况。
[19] 金明焕:《比较检察制度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
[20] 万全华:《尝试:检察官来当公益诉讼人》,《检察风云》2005年17。
[21] 史长青:《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之理论问题解析》,《行政与法》2004年1期。
[22] 杨 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价值分析与建构》,《北方经贸》2007年第2期。
[23] 陶红英:《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法学评论》1990年第6期。
[24] 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著,王之佳等译:《我们共同的未来》,台湾地球日出版社1992年版。
[25] 王曦、柯坚:《跨世纪的法学视野——中国与澳大利亚可持续发展研讨会述评》,《法学评论》9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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