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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平鸣稿》所见明末徽州的民间纠纷及其解决

发布日期:2006-09-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中国传统法律的“文本意义”与“实践价值”历来相去甚远,而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 的“大一统”色彩,遮蔽了不同地理历史条件下生成的独特的地域文化。明清时期的徽 州地域环境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徽州地域法律文化对解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具有标本价 值。本文以记载明末天启、崇祯年间潘余两姓的一桩官司文书——《不平鸣稿》为中心 ,辑录了该稿所收文书,描述了两姓之间“六年三讼”的大体历程,详述了纠纷的缘起 和最终解决之道及其双方所体现的诉讼意识,并认为:在明末徽州民间纠纷的解决过程 中,民间权威人物的影响已经远不如明初,乡民之间的互让互谅往往导致纠纷的最终解 决,并据此对学界关于明清徽州人擅讼、健讼观点提出质疑。

  [关 键 词]《不平鸣稿》/明末徽州/民间纠纷/解纷机制

  中国传统法律的“文本意义”和“实践价值”历来相去甚远,尤其是在社会意识层面 ,普通民众在日常生活行动中所遵循的法律和所反映出的意识倾向与官方所倡导的法律 意识存在一定的背离。但是仅仅满足于宏观上的这一判断既失之偏颇,又缺乏足够的实 证依据。因此,真正理解中国古代法与当时社会之间的内在关系以及其在中国传统法律 发展史上的意义和价值,不仅要立足于国家的正典刑宪、官方正史和主流的社会意识, 更要关注于不同地域环境中和不同的历史条件下所形成的独特的诉讼观念、法律意识及 其相关的民间社会解纷机制和诉讼实践状况。毫无疑问,作为一个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 生成、在特定的自然地理环境中发展起来的明清徽州地域文化具有典型性,其对于解构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上述的特质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注: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大 体确定徽学作为一个新兴学派的基本学科内涵和学术价值。故此,笔者十分赞同将“徽 学”与“徽州文书”相结合的学术定义。即“徽学,又称之徽州学,是自二十世纪五十 年代以来随着徽州文书的大量发现而逐渐形成以总结研究徽州地域社会中的各种经济社 会现象的一门新学科。”(参见周绍泉:《徽州文书与徽州学》,《历史研究》2000年 第一期))。本文以明末天启、崇祯年间在徽州发生一个案件作为研究对象,从地域社会 史学的视角(注:关于地域社会史的相关综合性论述,参见常建华:《日本八十年代以 来的明清地域社会研究述评》,《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8年第二期。叶军:《日本 “中国明清史研究”新特点:地域社会论与年鉴学派》,《社会科学》2002年第一期。 ),立足于明清时期徽州一府六县的历史语境,对这一具有典型意义的法律文献史料作 一简要叙述,以分析明代基层社会中的纠纷及其解决机制。

  一

  明清徽州法律文献史料的典型性至少表现在两个方面。从文献史料的内容看,明清徽 州法律文献史料具有强烈的地域特征、人文属性和实践品格,它产生于明清徽州特定的 地域环境和历史语境中,反映了徽州文化的厚重与多彩,真实地记录了普通民众在解决 自身纠纷的过程中所展现的诉讼观念和诉讼实践活动。从文献史料的形式看,明清徽州 法律文献史料,具有多样性、连续性和完整性的特点。仅就多样性而言,明清徽州法律 文献史料广泛存在于官府文书、地方档案、宗族文书、私人文集、民间记事中,表现为 各种各样的案例、判语、谳词、碑示、禁牌、帖文、典约、佃约、状文、回禀、禀状、 呈文、审单、推票、拘票、禀文、批文、宪牌、县票、信票、公票、韱票、贴文、抄 贴、甘结、谕文、会单、甘罚文约伏罪书、互控文书、诉费合同、息讼合同、弭患告示 、应役文书、投主文书等。

  通过对明清徽州法律文献史料的基本特征、内在逻辑、法律价值取向以及所反映出的 各种法律信息的研究,可以管窥这一时期民间乡里社会的诉讼观念、法律意识、法律实 践活动和民间解纷机制,并以此为出发点大体上能够描绘出明清时期国家法律在州县层 次的运作状况,而这也正是我们探讨在传统社会条件下民间基层社会的法律秩序状况的 历史基点。正因为此,可以说明清徽州法律文献的史料价值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重 新解读和诠释正史的价值、拓展和完善传统司法视野的价值、充实和丰富传统法律文化 的价值,而其学术价值则主要体现在对中国传统法的历史实证研究方面。

  本文的研究文本《不平鸣稿——天启、崇祯年间潘氏讼词稿》(以下简称《不平鸣稿》 )(注:原件藏南京大学历史系资料室,文书的编号系笔者所加注。以下凡是引用《不平 鸣稿》的部分皆不再注明出处,引文中的缺字、漏字以及个别因字迹模糊而无法识读的 字皆以“□”代替。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笔者对文献史料识读能力的限制,对文本 误读不可避免,些许谬误尚请方家指正。)是一本家族抄录辑成的词讼稿,撰述者余显 功,成书于崇祯十年(1637)。该稿详细记载了在明代天启、崇祯年间,休宁县七都一图 潘姓与余姓之间长达六年的诉讼过程。从内容上看,《不平鸣稿》包括前言、四卷正文 和附录,共有64份法律文书。其中,大部分是告词、禀词和禀状,还有地方官的审判参 语、作为确权证书的执照和作为证据的卖契等。通过对这些法律文书的识读和初步分析 ,大体上可以管窥出徽州文书的上述特征,同时也可以总结出这些文书所反映的明代末 期的诉讼状况。滋将《不平鸣稿》的详细目录侈录如下:(注:在正文中,每卷的卷目 都附有本卷的主要内容提要。卷一即为“不平鸣稿本县侯公受嘱曲断案卷之一”,卷二 即为“府主刘公准送督粮厅李公审案卷二”等。)

  卷一:

  1、天启四年一月初告本孙请讨叛逆事(侯公亲提余绩告);2、本孙潘槲诉词究真劈诬 事;3、本孙余绩投到词连名投到听审事;4、本孙余显功告伤词抄家杀命事(二月十九 日清明潘氏统凶殴伤绩、钟);5、医生余应新结状验伤回报事;6、显功禀状号天急救 事(显功本县禀词);7、张生员监生呈抄杀异□乞剪安良事;8、侯公受嘱参语。

  卷二:

  1、七月本府刘公告词批军厅李公审奔冤鸣冤事(显功告);2、军厅潘镀诉词听断仇诬 事;3、镀投到词恳剪刁诬严究谋吞事;4、军厅显功投到词投到候审事;5、军厅潘应 乾诉词实词事;6、镀禀词乞究妻命事;7、李公审结参语;8、潘镀供状;9、本府正堂 刘公准给显功执照(内粘军厅参语应乾诉词卖契)。

  卷三:

  1、崇祯元年六月本府颉公准词批本县朱公恳剿吞杀事(显功告);2、本县显功投到词 肯究吞杀正法正名事;3、本孙潘镗诉词抗断刁诬事;4、显功催词恳天劈捏乞赐归结事 ;5、潘镀等朋党捏称号恳仁天剿谋诛逆保冢以救存亡事;6、潘应乾受贿诉词遵断取赎 以息讼端事;7、显功催禀词恳正王法除奸党以安良善事;8、朱公审结参语。

  卷四:

  1、十一月屯院蒋公准词批本府刑厅鲁公土豪故杀事(显功告);2、刑厅显功投到词恳 乞□源剔弊执法改正事(内抄粘军厅参语、应乾诉词实诉事云云。本府刘公准给执照: 为遵钦国典,不敢变乱成法,恳乞印批为凭,杜奸以息民争事。朱公参语:本县应乾受 贿诉词,遵断取赎,以息讼端事云云。显功陈辩徽俗等各项弊端。);3、刑厅潘滔诉词 ;4、显功催词恳劈瞒天谎抵早赐归结事;5、显功催禀恳天赐审事;6、显功禀词隐匿 正犯恳天严拘究豪强占剿逆杀主事(拿仆权、稷重责二十);7、显功禀词恳乞中裁杜后 患以垂永久事;8、显功禀词弑主抄家事;9、鲁公审结参语;10、十月令希圣至旌德接 鲁公禀状(恳烛下情乞开生路保全一家命脉事。内抄粘权、福有诬告主家词粮衙断诬立 审语,本府告潘国宝占坟山号讨词);11、显功领状西馆权亲家劝息来帖、答帖;12、 显功逐仆禀帖(鲁公批仰捕衙严行驱逐,如不遵,即解究。);13、捕衙各仆服役保冢禀 词(衙批既应役于二主潘余之无争端姑转甲候详下发落);14、捕衙甲繇;15、鲁公升迁 临行准给显功执照;16、□潘氏众立地仆合同及潘领回原给主银约。

  附录:(希圣为坟山被害告府批县荣卷并买火佃山地等契附后)

  1、崇祯二年潘国宝将潘塘边坟山投献工资号占阴木互镇刊刻冤帖令男希圣回家赴本府 洪公告词批给朱公占冢杀命事;2、本县希圣投到词劈木毁碑占冢杀命事;3、本县潘国 宝诉词电册劈诬事;4、希圣告勘词恳恩急救生死倒悬事;5、希圣催勘词抗藐延□事; 6、汪吴二生员告息词诉息准息事;7、朱公准息参语;8、潘国宝供状;9、工资汪宅卖 潘塘边契;10、潘国宝推单;11、希圣告占潘塘边坟山究帖;12、潘应乾卖火佃契;13 、潘玄寿卖火佃契三纸;14、买潘桢卖火佃坟山契;15、买潘槲溪边火佃工林等处地山 契;16、买汪至潘塘边坟山契;17、买潘梓潘广边坟山契;18、买潘渡地契;19、买潘 文澜文滔等东厅地契;20、潘燕生杉木坞黄姑田山契;21、工邻白□木递年各取花利数 ;22、赏仆规例;23、买潘应挺上林等处地契。

  二

  按照史学界的一般描述,明代熹宗天启(1621年—1627年)、毅宗崇祯(1628年—1644年 )年间正是明王朝加速衰败、社会急剧动荡的时期。相对于明初洪武以及嘉靖、万历年 间的强势而言,此时的明朝已经是病入膏肓。虽然国将不国,但家仍然是家。在远离京 城的徽州府休宁县七都一图,潘、余两姓之间围绕着“家”所展开的这场纷争,丝毫看 不出末世的情景。

  从余显功撰写的《不平鸣稿序》中可以大体了解余姓与潘姓之间纷争的缘起,以及辑 录《不平鸣稿》的真正意图。

  □闻邻里和睦,古之淳风。嗟!今世俗浇漓,不尚古道久矣。万历十五年,予父同伯叔 □买潘应乾、潘玄寿等各号庄屋、佃仆。历二十余年,每逢婚姻丧祭及元旦拜□等事, 各仆应主服役无异。迨天启四年,潘氏有名镀者,与予门名辅者,素为刨颈之交。一旦 因财失义,遂成刖足之仇。镀即纠族党潘槲、潘滔、文洪等,平白启□,霸仆不许来予 门拜□听役。兄绩告县,槲等捏成祠业抵诉,侯公受其嘱讫,曲断还赎。《律例》:产 卖五年以上不许告争。业经四轮黄册,岂容再赎。予复具告,府主刘公批军厅李公。此 公清正,奈何□全本县曲断体面,加价十两,劝谕再三。随蒙刘公给照,各仆依旧服役 如前又三年矣。至崇祯元年四月,廷让娶亲,唤仆役使。又有潘镗、潘洛父子霸阻。六 月予告,府主颉公批本县朱公照前军厅原审。十一月,复告屯院,蒋公批本府刑厅鲁公 .至二年二月审结。参应乾所卖地税还赎,其仆责逐而不许役。十月予令男希圣当厅领 银三十五两,复蒙批仰捕衙驱逐各仆出境甚严。值此之时,潘氏与各仆始知有官法耳。 因此,潘氏知法,悔悟不争;各仆畏法,甘心服役。而潘槲、潘嵩□仆程积、程福有等 到县捕衙,违上服役,保冢禀词,捕衙具县申报,鲁公允详方止。□六年三讼,至此息 矣。主仆之分,至此定矣。大抵潘氏昧于事理强赎,应乾一契仍有玄寿等契字号同。潘 氏之暴,予当执之以理,既而知悟,又当处之于情。前已领银三十五两,仆人依旧服役 .潘氏自觉怀惭,在予门买他契尚多据理,不为过情上似不得之不安。崇祯十年三月凭 □义处,书立合同二张,余、潘各执一张,潘将原赎乾地税还予,予亦将原给价银还潘 领讫。而今而后,若不关于纲纪大务、邻里相和,切勿相讼。书此以为予门子孙戒。

  崇祯三年(注:从余显功所记载的内容来看,此处的崇祯三年,应当是崇祯十年(1637) .)庚午(戌)仲春月望日 显功书

  潘姓、余姓皆是住在七都一图的村邻,看来还有一定的交情。两姓之间的纷争追述到 万历十五年(1587)的一桩土地和庄仆的买卖。余姓买受了潘姓的庄屋,随庄屋一起卖到 余姓的佃仆也按时向余姓行主仆之礼,两家及主仆皆相安无事。到天启四年(1624),已 经过了三十多年来,但双方虽“素为刨颈之交”,却因“因财失义”,最终酿成“刖足 之仇”、“通族之祸”。在这一过程中,由于休宁知县的“受嘱曲断”、枉法裁判,余 姓两次上告到徽州府。而余姓的上告,并试图通过正常的官方途径来解决纠纷的努力, 往往被潘姓的“恃力毫占”所打断,于是“六年三讼”,两家展开了一场漫长的诉讼历 程。但是诉讼的结果,双方似乎都没有达到自己的全部目的,于是还是凭中订立息讼合 同,各自相安生理。经过此劫,余姓族人也深感到不到万不得已,官司千万不要打,并 告戒后世子孙,今后“若不关于纲纪大务、邻里相和,切勿相讼”。最后,余显功道出 撰述《不平鸣稿》的真正意图:“书此以为予门子孙戒”。

  先来看一下这“六年三讼”的大体过程。余显功在《不平鸣稿》的一开始,就详细记 录了潘余两姓之间争诉纠纷的大体过程。

  天启四年二月本县侯公(名国安)受嘱曲断,显功告(祸起□□,与余显功□仇,酿成通 族之祸)。

  七月本府刘公(名尚信)送军厅李公(名一凤),显功告(府给执照,各仆拜年应役如前) .

  崇祯元年六月本府颉公(名鹏)批县朱公(名陛),显功告(因廷让娶亲,唤仆役使,又潘 镗霸阻,故此复告。初告祸起潘镀,复告祸起潘镗。□此二人系潘之族长,□先乡约, 据其素行,乃真小人)。

  十一月屯院蒋公批本府刑厅鲁公(名元宠),显功告(鲁公仰本县捕衙驱逐各仆□境,仆 甚畏法,当官联禀,自愿保冢,甘心服役)。

  崇祯二年潘国宝将潘塘边山税五毫献于上资汪宦□□□二十吾两父阴坟大松木六株倚 势号占。

  八月本府洪公准告批本县朱公(即前孙公),男希圣告(圣□□应□□侄孙国英二人出力 吴小名社孙□汪吴二生员递息处和,将山税五毫上资,汪至书契卖与本家凑业)。

  于此可以看出,余潘之间的三次诉讼的具体情况大体如下:

  “第一讼”:天启四年(1624)二月,潘镀等不许已经出卖给余姓的庄仆到余姓拜年听 役,余绩上告到县。潘槲等捏词禀告县主,诉称余姓价买之庄屋、仆人原是潘氏宗祠所 有。四月,休宁县知事侯安国以潘姓的禀词为根据,判余姓败诉。余姓认为,根据《大 明律例》的规定,产业卖出五年以上的,不准取赎。余姓据此上告徽州府。徽州府的知 府刘尚信将案件批转给本府军厅的李一风具体处理。李一风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判处余 姓再加价十两银子,庄屋和仆人仍然归余姓所有。如此一来,余姓已经担心自己的产业 安全了。于是,余显功专门向徽州府上告,申请给具执照,要求明确载明庄屋的所有权 和仆人的应役服务等事项。

  从时间和结果来看,余潘第一讼起于天启四年(1624)春节期间,终於八月中旬,历时 八个多月。期间分为两个阶段,一是休宁县审理阶段,二是徽州府批转军厅审理阶段, 历经余绩的上告、潘槲的禀词、余显功等的连名投词、知事的看语、徽州府知府的批状 和徽州知府给付的执照等,最终是以余姓在付出了十两找价银的前提下,勉力维护了自 身的权益而止,即余姓继续占有买受的潘姓的山地,庄仆也按时到余姓祠堂服役。

  “第二讼”:崇祯元年(1628)四月,余让因结婚需要使唤仆人,但潘镗父子不许仆人 应役。余姓于6月间直接上告到徽州府,知府颉鹏将案件批转给知县朱陛。朱知县不问 原委,又直接按照前述军厅李一风的判决。余姓不服,又上告到屯院,屯院主事蒋公将 案件批转给徽州府刑厅的鲁元宠。次年(1629)二月,案件审结完毕,将潘应乾前项卖山 地税退还给余姓,余姓原价买的佃仆也不要服役。同年十月,余姓领回三十五两银子作 为退赎之款,各仆不要再服役,但必须要被驱逐出村。

  潘余之间的第二讼起于崇祯元年(1628)四月,终於二年(1629)十月,历时一年半。第 二讼的结果是完全改变了五年前第一讼的判决结果。徽州府刑厅并没有按照《大明律例 》的规定继续支持余姓的主张,相反判定潘姓退还余姓的价银,余姓原来价买的佃仆也 不需要继续到余家服役。

  “第三讼”:第二讼结束以后,程姓仆人以保冢为由,又擅自到余姓服役,被潘姓告 到县衙,徽州府刑庭的鲁元宠再次批详结案。允许程姓仆人仍然到余姓各家服役,驳回 潘姓的申告。

  从时间上看,第三讼是紧随着第二讼开始的,也可以说是第二讼模糊裁决必然结果, 因为按照“住主屋、佃主田、葬主山”的惯例,只有存在主仆之名分,佃仆才能够住在 主家的庄屋,也才能够将逝族葬在主家的山地上,并允许佃种主家的田地。如果主仆名 份不在,对于“上无片瓦,下无立锥之地”的佃仆来讲,无疑是将其逼到了绝路。所以 ,尽管徽州府的刑庭判决各位佃仆不许到余姓家应役,但各位佃仆迫于生计和祖坟仍然 葬在余姓家主山上的现实,还是到余姓家祠服役。最后,揆诸现实,徽州府的刑庭再次 支持余姓,允许各仆仍然到应役,只是余姓没有得到原来买受的山地。

  从天启四年二月到崇祯二年十一月,历时六年,事经三讼,潘余两家都没有完全达到 自己的目的。相反,在漫长的诉讼过程中,两家都显得是筋疲力尽。虽然《不平鸣稿》 没有记载各家的花费和人力、物力投入,但从余显功撰述《不平鸣稿》的目的就可以看 出,这样的官司再也不能打下去了。事实上,潘余两家在事隔八年以后的崇祯十年最终 订立了息讼合同,将双方争讼的原因一古脑推到无辜的佃仆身上,那些可怜的佃仆只好 到两家应役并随时听主使唤。所谓“潘氏知法,悔悟不争;各仆畏法,甘心服役。”“ 潘氏之暴,予当执之以理;既而知悟,又当处之于情。”余、潘两姓在耗费了大量官司 费用以后,经历了王法的直接干预或者说“王法的折腾”之后,双方都不得不作了让步 ,最后纷争在找到了一个“因仆奸告”这样一个“出气口”以后,还是既“准人情”又 “合法理”地平息了。以下将二家的息讼合同附于节末:

  息讼合同(注:原文中没有标题,“息讼合同”系笔者所加。)

  立合同人潘洛梓、潘润槲、潘□惯、潘浩楠、潘忠钦、余显功、余显兆、余诏陈、余 进达、余钟纶等,原因万历十五等年,有潘应乾、潘云寿等,将东亭坦牌前大路边等处 ,地税庄仆程积德、程福有、汪吴等姓仆人,卖于余显宫父。已历四年,册无异至。天 启四年,两姓因仆奸告,屡讼不决。崇祯元年,显功复告。屯院批送军厅鲁爷,蒙审判 价三十五两与余,赎回乾卖地税六厘。将仆驱逐出境,二家皆不许役参云。程积德在显 功有年,且父亦葬显功山。一旦归潘,递无旧主之义,情属难堪。责逐使两无所适,则 二主之气□平。各仆不愿离散,自愿服役保冢。自鲁爷断后,仆人各守规矩,旦□拜节 ,嫁娶葬祭等事,悉听二姓家主役使,不敢违迟。潘余亦自悔悟,两□和好。今凭中义 处,潘将原赎应乾地税仍旧还余,余亦将原给价银三十五两付出还潘领讫。各自情愿立 此合同之后,两姓和睦,各仆永远□潘余二姓役使。如有背叛,听二主闻官重惩。二姓 子孙,日后倘有不遵合同,妄生寡隙者,执此经公,违墨理论。今恐人心无凭,立此合 同一样二张,各执一张,永远存照。

  崇祯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立合同人潘洛梓、潘润槲、潘□惯、潘浩楠、潘忠钦、余显功 、余显兆、余诏陈、余进达、余钟{d41p204.jpg}

  三

  在宏观描述潘余两姓长达六年诉讼的基础上,有必要具体探讨一下双方在诉讼的最早 期是如何起诉和应诉的。从其起因上看,双方的争诉源于余姓的祖上在万历十五年所价 买的佃仆,因潘姓族人的唆使,在天启四年的春节没有按时到余姓各家拜年应役。这有 背主仆名分之事,在徽州地域却是属于大逆之事。于是,余绩首先上告,正式揭开双方 争诉的序幕。

  余绩本县告词(注:需要说明的是,卷目中所列的条目与正文中的实际题略有 差别。)

  为请讨叛逆事:万历十五年,契买潘应乾、潘玄寿庄仆程长文、长节等。人历三代, 册过四轮。生居身屋,死葬身山,向应主无异,邓芝可审讵。本村十虎三彪恶党潘槲、 文浩等霸据一方,害人无等。旧年潘宥将火佃地卖身,恶索酒食,不逐触威刑,禁长文 等不许拜年应役。仆畏私刑,敢于叛逆。胡宁证有,此大变情急诸讨临审开单上告。

  原告 余绩

  被告 潘槲 潘文浩 潘四郎 潘佛保 程长文 程长节 汪万秀等

  干证 邓芝 陈复元 潘祯 潘应乾 胡宁 汪真远

  天启四年二月初二日

  在这份上告词中,余绩有理有据地指责潘槲等人,不顾事实,结党纠恶,禁止原属于 潘姓的庄仆到余姓拜年应役。余绩的证据有:余姓在万历十五年(1587)时从潘应乾、潘 玄寿手中买受庄仆田地的契约,证人邓芝、胡宁等,更有一个基本的事实就是买受的庄 仆已经是“种主田、住主屋、葬主山”,所谓“人历三代,册过四轮”。根据《大明律 》的规定,“告争家财田产,但系五年之上,并虽未及五年,验有亲族写立分书已定, 出卖文约是实者,断令照旧管业,不许重分再赎。告词立案不行。”(注:《大明律? 户律二?典卖田宅条例》,怀校锋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72页。)很显然,从 万历十五年到天启四年(1624),已经经过了三十七年的时间。休宁县知县根据这一规定 ,立即承批“准亲审后铺长司差查清”。“州县设立铺司,原供邮传之用。”(注:《 明清公牍秘本五种》之《纸上经纶?卷二?请禁士风污贱》,郭成伟、田涛点校整理,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6页。)此时,则被用来传递官府诉讼文书。

  作为被告一方的潘姓族人,也是不甘示弱。余绩告词中提到为首者潘槲,很快向休宁 县衙提交了一份诉词,同样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解释。

  潘槲本县诉词

  究真劈诬事:谋买盗卖,律有明条。身承祖土名大路边等处屋地,火佃居住,看守祖 坟。官有印薄,祖有禁墨。先年伊祖谋买告责退回卷照并证。万历二年,支裔各分火佃 地税尽归宗祠。户内伊父亲笔税单可据,册里方祖庇等可审讵。恶余绩党结十大天王, 恃兄显辅,侮弄笔力,起灭词讼,指官诓骗。公□问徒批约薄证,岂恶□将□金,谋买火佃屋地。族逆潘祯、潘应乾盗卖,不思伊父。余胜权充册书,□弊重割。恶惧黑白,难满故延,老□宿谢□捏。请讨叛逆,诳台拴腹。亲家邓芝硬帮,盗卖祀业,祯等作 证,希图掩谋真伪,难逃天鉴。切思官照祖墨,耿耿不磨,印薄税单,斑斑有据。知情 谋买,无立违禁盗卖无祖。恳准电击,究谋究卖捏诬立白上诉。

  潘槲的辩词正如文中所言,正是“官照祖墨,耿耿不磨;印薄税单,斑斑有据。”同 时指责余姓的余显辅“侮弄笔力,起灭词讼,指官诓骗”,余胜权假公济私,伪造田册 .更指责同门的潘桢、潘应乾等盗卖祖业,又对指出余绩与证人邓芝有亲属关系。从法 律上看,根据《大明律》的规定,“凡盗卖、换易及冒认,若虚钱实契典买及侵占他人 田宅者,田一亩、屋一间以下,笞五十。每田五亩屋三间,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 年。……若强占官民山场、湖泊、茶园……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将互争及他人田产妄 作己业,朦胧投献官豪势要之人,与者、受者,各杖一百,徒三年。田产及盗卖过田价 ,并递年所得花利,各还官给主。”(注:《大明律?户律二?盗卖田宅》,怀校锋点 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在此基础上,《盗卖田产条例》进一步严格上述 的规定,明确“军民人等,将争竞不明并卖过及民间起科,僧道将寺观各田地,若子孙 将公共祖坟山地,朦胧投献王府及内外官豪势要之家,私捏文契典卖者,投献之人,问 发边卫永远充军,田地还给应得之人。及各寺观、坟山地归同宗亲属,各管业。其受投 献家长并管庄人,参究治罪。”(注:《大明律?户律二?盗卖田宅条例》,怀校锋点 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71页。)如果潘应乾、潘玄寿盗卖祖业成立,那么盗卖人 和买受人都要一体治罪。应当说,潘槲的辩词从王法依据、干证等方面都不示弱。

  几乎是与潘槲的诉词到县的同时,余绩同余浩、余显辅再次连名上告,其核心主要是 诉说潘姓一贯的表现。

  余绩等本县投到词

  连名投到听审事:身等良民,纯一无伪,告词句句真情,开款事事真实。一字涉虚, 万死无辞。切闻款安百姓,先除恶人,□除恶人,先要执法。昔仲尼仁圣,曾诛少正卯 .舜德好生,不必宥四凶。今天台公慈明,果岂容十虎三彪盟势滔天,比蛇山而尤甚, 群凶马合□蚁聚以□屯。自古草寇起于结党,及党不除,渐成大逆。按恶罪不止徒流, 查骗脏奚止千百。单开二十九款,大略□其所知,被害冤民,吞声忍气,谁敢出首。闻 官乡评长者,皮里春秋,□有正色厉□。身虽不避,斧越祸来,无可奈何。恳乞执法明 刑,严惩逆仆叛主之罪。验其查册,深究彪虎作乱之条,盟党在一日,地方受苦一日。 盟党早除一日,地方早沾恩一日。一怒而苏万姓。小民望切云□,粘单投到。

  被告 潘槲 潘文浩 潘四郎 潘佛保 程长文(状式被告只许五名,故此余二仆)

  干证 邓芝 陈复元 胡宁

  天启四年二月十八日投到状人余绩 余浩 余显辅

  余绩的告词虽然得到县爷的批准,却引起了潘姓族人的不满。于是,潘姓族人一方面 积极应诉,另一方面在二月十九日纠集同族众人一路打到余姓家门口。很显然,余姓族 人在这次宗族械斗中没有占到便宜,而且是损失惨重。如此一来,余姓族人正好抓住这 一机会,将上告的事件进一步渲染。这样余绩的弟弟、时年六十岁的余显功以“抄家杀 命事”再次上告到县,以期在争诉中取得有利地位。

  余显功告伤词抄家杀命事(注:原文中没有标题,此处根据卷目所题。)

  抄家杀命事:本月初一日,兄余绩具请讨叛逆,状告十虎三彪潘佛保、潘槲,等差查 清,行拘触威。十九日,统党潘勃、潘梓、潘应惯等百余人,持械拥家抢打男妇,抄掠 首饰,家财一空。兄绩、侄二哥、男希贤三命遭杀,投里胡继海,邓芝、汪洋等证,男 □不能起,兄侄头脑遍体重伤。恳唯亲验,保辜追赃,剿彪□究,□正典刑,粘单上告 .

  原告 余显功(六十岁)

  被告 潘佛保 潘槲 潘勃 潘梓 潘应惯等

  干证 胡继海 邓芝 汪洋 张德

  天启四年二月二十日

  面对越来越严重的宗族械斗事件,休宁知县侯国安也不敢轻视,于是立即在余显功的 诉词上批示“准铺长司 差汪亭”。同时,命值日医生徐应新等二人给余绩、余二哥验 伤。从“医生结状”中可以大体看到二人的伤的程度。侯知县在医生的结状上批示“准 结”,以此表明对余绩、余二哥受伤情况的一个认可。

  医生结状

  值日医生徐应新□于执结为验伤回报事。奉县主爷之案前唤令验伤,奉此依奉,当堂 验得余绩项心肿破一口,斜长五分,血糊;左太阳红紫色,脊心青肿。又验得余二哥左 额头皮破红肿,右肋微红色,左手上臂紫□。所结是实。

  但在潘镀的告词中,医生也给潘佛保(即潘文新)进行验伤,证明潘佛保也有伤。如此 一来,可以说两家互有伤情,但余姓的人伤情较重。如此一来,侯知事也无法判断出谁 是谁非。如此之下,侯知事也只好拖一拖了。但此时明显在械斗中吃亏的余姓却等不及 了,于是余显功再上一词,以诉说本家的冤情。同时还动员自己的姻亲关系,将地方上 的三位文人也拖了进来,以增加己方胜诉的砝码。

  显功本县禀词

  号天急救事:前月十九日,十虎三彪潘佛保等,鸣锣统众百余人,持械拥家,杀伤兄 男侄三命,伤状在房。又杀伤妇张、□、吴、邵、王、何、刘氏七命,抄掠家财,开粘 有单恶真,身告念五日。先锋潘槲,后哨潘梓、潘四郎截打义媳,意弟遍体重伤,里邻 胡继海等验实。哭思蛮法近、官法远,男妇终毙凶手。恳乞急散盟□,救全蚁命,功德 无量。上诉。

  被告 潘佛保 潘槲 潘四郎 潘梓

  干证 胡继海(里长) 邓芝(左邻) 汪兆(对门)

  县公在府察院看生员童生考卷,侯至三月初二日方出河西桥禀准

  在余显功向侯知县呈递禀词的十天以后,余显功禀词中提到的“义媳”张氏的兄弟也 介入到纠纷中,意在催促侯知事尽快处理凶手,维护余姓的正当产业。

  张生员监生本县呈

  具呈府县儒□生员张应旭、张之卿,监生张时永呈为抄杀异变乞剪安良事。生忝故家 ,礼法自守,非□重典不敢一字渎公。惟系至亲乃敢具呈。冒叩有妹阑弟,嫁与七都东 亭余显辅为媳。岂伊邻潘佛保等人众势雄,不习礼仪,不效淳厚,盟结彪虎横会,动辄 鱼肉良民。今正霸禁逆仆不到余门拜年应主真,余绩前月告理,统集凶众蜂拥余门,不 分男妇,无论贵贱,滋凶抄杀。生妹被打重伤,邓芝、吴熏证。余显辅恐媳命危,词投 生等。俯思妹虽出嫁,生长张门,情关手足,义不容默,□男妇礼严,难甘杀辱。乞体 故兄应元曾居翰苑,家虽山乡,故风尚存,凌余之媳,实是凌之妹。伏乞大赐,剪究□ 惩一姓而万姓畏服,除一凶而众凶减消。□淳风睦,明政不泯,妹命不冤,激切上呈。

  被犯 潘佛保 潘槲 潘梓 潘四郎

  干证 邓芝(邻右) 吴熏(医生)

  天启四年三月十二日具呈 生员 张应旭 张之卿

  监生 张时永

  抱告人 张具呈

  发礼房 差余国鸣

  但是,这份由当地的生员和监生这样一些地方“名人”一起出具的证词,对双方纠纷 的处理并没有起到了扭转局面的关键性作用。相反,侯知县仍然是按照惯常的方式,作 出了明显不公的裁决,而这一裁决的实质仍然带有“各打五十大板”的意味。

  侯国安的看语(注:原文中仅有“四月初四日审”,没有标题,此处根据卷目 所题。)

  审得潘应槲等公共之地,税佃仆已入公祀用,潘应乾安得独卖?余氏安得谋买哉?私相 授受,均任其失矣。合断原价二十五两给余,地税佃户仍归之潘可也。至田,原系余显 辅买之潘镀,已交四两,尚欠八两,交未明晰,余宜给八两价与潘,潘以契还余,则不 清之等可剖矣。其两相骂殴,各有验伤,则以斗殴论可也。应乾、余绩、显辅、潘镀各 杖。

  天启四年四月初四日

  对于历时二个月所得到的这样一份裁决,无论从情理上还是从法理上,余姓显然不能 满足,上告是不可避免的,官司还必须要不停地打下去。

  几点结论

  通过上述潘余两姓之间由争讼到自行和解的事实,我们大体上可以对明代末期的民间 纠纷及其解纷机制提出以下看法。

  第一、乡里的里长、老人等基层社会中的头面人物对民间纠纷的处理能力已经大大不 如明代前中期。为了贯彻朱元璋所倡导的“以良民治良民”的策略,整个洪武朝,明代 统治者都在试图构建其一套基层社会自我的管理和控制模式。这种努力到洪武三十一年 《教民榜文》的颁布为最高峰。《教民榜文》规定,老人和里长、甲首等一起,对发生 在民间的一切户婚、田土、钱债等共计十九项民间纠纷具有处理的权力(注:关于《教 民榜文》有关里老人理讼制度的相关叙述,参见韩秀桃:《所见明初基层里 老人理讼制度》,《法学研究》2000年第三期。)。乡民发生一般纠纷以后,不能径直 上告的县衙,否则构成越诉。如果是越诉,乡民的诉愿既不被官府支持,相反还要被杖 责六十下。到明代中期以后,随着里老人理讼制度的逐渐被破坏,乡民直接上告的现象 越来越多,此时的县衙已经不能严格执行明初《教民榜文》中的规定了,但是在官司受 理以后,一般不直接命差役下乡,而是将帖文发给老人、里长等,由他们具体负责勘验 、调查、调解和拘唤等“勾摄公事”的职责(注:相关叙述,参见[日]中岛乐章:《从看明代的诉讼处理程序》,载周绍泉、赵华富主编:《1995国际徽学学 术讨论会论文集》,安徽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5—183页。)。官府对里长、老人 等乡里社会中的头面人物的“轻视”(注:前述文书中里长胡继海、生员张应旭、张之 卿、监生张时永等似乎与一般的“干证”无异。知县在具体的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显示 出对他们的尊重。)说明的是这些人物对解决实际的纠纷已经发挥不出什么作用,所以 ,需要知县老爷直接命官差下乡。正是因为如此,休宁知县在“余绩本县告词”和“余 显功告伤词抄家杀命事”两份文书上直接批转官差直接查清问题,同时侯知县也是直接 命医生进行验伤。官府对于非命案的民间纠纷的直接介入,说明在民间社会中解决自身 纠纷的能力已经弱化,而这种弱化也正表明整个国家的管理体制和社会控制机制已经运 转不灵,至少不如王朝的前中期那样灵活了。

  第二、乡民对通过“王法”的途径来解决自身的纠纷始终抱有极大的期待,但当这种 期待无法实现的时候,乡民的忍让和私下和解往往是根本的解决之道。前述的潘余两姓 ,在纠纷发生后,从最先极力上告以争取得到官方的支持,到自愿订立的“息讼合同” ,并最终“平息了”双方的纷争。之所以说纷争是“平息了”,而不是“解决了”,正 是强调潘、余两姓都认识到纷争的不可解性和官司之路途漫漫,毕竟六年的诉讼,既没 有争个高下,更没有分出个是非。“六年三讼”之后的八年间(崇祯二年到崇祯十年), 潘、余两姓自然都会权衡一下这“王法”与“乡里现实”和“人情世故”之间的差距。 相比之下,双方相互的让步、相互的理解、相互的宽容,才是解决他们之间纷争的最佳 选择。因为,王法威威,却处在庙堂之高;人情淡淡,但生于百姓之中。所以,所谓的 “国家的审判”、“民间的调停”亦或是介于两者之间的“第三领域”,似乎难以对此 有个全面的说辞(注:关于滋贺秀三的“国家的审判”、“民间的调停”和黄宗智的“ 第三领域”,以及两家之间的是非言说,请参见[日]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 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美]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 表达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因为法律就是生活,人的趋利避害 的本性决定其在面对自身的诸多问题的时候,想到的首先是“目的”而不是“手段”, 故而当我们过分在追寻其手段的同时,丧失的正是对人们行为目的的考究。相对于高高 在上的“王法”而言,平平淡淡、人人皆知的“情理”在民间社会中往往对田土户婚等 一般性纠纷起到的是终局性的裁决价值。

  第三、乡民的“健讼”倾向与乡民心目中的诉讼、程序和证据。关于民间“健讼”问 题一直以来都是明清徽州社会史研究中的一个基本论断。从传统法律之化的角度来看, 一般认为,厌讼、贱讼则又是历代官方的一个基本立场。这两个看似矛盾的判断,就明 清徽州特定的地域条件和历史语境来说,却有着殊途同归的价值趣旨。如果说“厌讼” 、“贱讼”仅仅是官方的一个倡导的话,那么“喜讼”、“健讼”之说似乎也仅仅是个 主观臆断。从这样的前提出发,在潘余两姓的诉讼实践中,我们看到或者推断出的并不 是什么“喜讼”、“健讼”的倾向,相反倒是“厌讼”、“贱讼”的情结不时闪现在前 述的诉讼文书中。于是,在“余绩、余浩、余显辅连名投到听审事”的诉状中,忍气吞 声、无可奈何的情景充斥字里行间。在“显功本县禀词”中,其号天急救的原因“蛮法 近、官法远”,自身已经无力进行自救。就“诉讼”本身来说,前述潘、余两姓大体上 都能够遵从一般性的诉讼程式,从格式到语气,从原告、干证到被犯、旁证,从法律依 据到宗法伦理。这些文字体现了当时的乡民对王法的知悉和运用王法所赋予的权威进行 自我保护的积极努力。如,在“余绩、余浩、余显辅连名投到听审事”的诉状中,注明 “状式被告只许五名,故此余二仆”的说辞,以此来证明己方的合法性。在“显功本县 禀词”中,里长胡继海、左邻邓芝、对门汪兆皆被列为干证,似乎是字字句句皆为真切 .在“张生员监生本县呈”中,张生员坚称自己是“礼法自守”,而潘姓族人是“不习 礼仪”,最后还不忘记必须要抱告人代为呈告律例规定。在案件的一开始,余姓坚持的 是《大明律例》有关“产卖五年不准你回赎”的规定,而潘姓坚持的也是《大明律例》 “谋买盗卖,律有明条”相关规定,并声称“官有印薄,祖有禁墨”。可以说,潘余两 姓将自己的纠纷求靠于诉讼时,已经明了诉讼所涉及的王法、诸多的程序和各种可能影 响诉讼成败的环节,而这种了解应当说是他们对自身利益的一种近乎本能的保护。这不 仅仅是明清时期的徽州人所独有的本能,也应当是那个时代任何地区任何族群的人的基 本要求。

  韩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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