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理论与实践
发布日期:2003-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关键词]国际争端 和平解决 政治方式 国际仲裁 国际法院
所谓国际争端,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主张不一致,或者是政治利益和特定权利上的矛盾对立。国际争端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彼此地位平等;国际争端产生的原因错综复杂,国际争端的解决也受到国际关系力量对比的制约,解决不好就会导致严重的后果,甚至发生战争。
传统的国际法将国际争端分为法律性质的争端和政治性质的争端。所谓法律性质的争端,是指争端当事国提出的要求和论据是以国际法为根据的争端,因此而称为“可裁判的争端”,即可以通过国际仲裁和国际法院的法律方法来解决的争端;政治性质的争端,是指起因于政治利益的冲突而发生的争端,因其关涉到国家或民族的根本政治利益,所以,不能通过法律方法来解决,而只能通过政治的方法(又称外交方法)来解决,称之为“不可裁判的争端”。但是,在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实践中,由于国际争端的性质、内容以及产生的原因错综复杂,上述两种性质的争端往往相互交错,很难截然分开。据此,政治的解决方法可以适用于任何性质的争端,只要当事国同意,都可以采取政治的方法来解决国际争端。(1)
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联合国的宗旨和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联合国的宗旨。《联合国宪章》第1条明确规定了联合国的宗旨,其第1项规定:“以和平方法且以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又是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第2条明文规定了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当遵守的国际法原则,其中,第3项规定:“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以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所谓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指国家之间在交往和合作过程中,一旦发生争执或纠纷,当事国应当通过和平的政治方法或法律方法加以解决,禁止任何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方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是互不侵犯原则的直接引伸。(2)
应当指出,《联合国宪章》特别强调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法的重要地位,宪章第33条规定:“任何争端当事国,于争端之继续存在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应尽先以谈判、调查、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或各国自行选择之其它和平方法,求得解决”。
二、我国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理论和原则立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政府成立以来,一贯奉行和平外交政策,主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并历来以和平方式处理与其他国家的关系和历史遗留问题及现实问题。中国作为联合国的常任理事国,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作出了很大的努力和贡献。
我国政府认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国际法的一项主要的基本原则。在我们今天这个相互联系、彼此影响的国际社会中,各国只有和睦相处,和平友好,才能求得共同的发展和繁荣。斡旋、调停、调解、谈判是国际法中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一般途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从原则上讲,应当严格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不得违反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这样才能保证国际争端的解决既是和平的,又是合理的。从程序上讲,利用联合国内的斡旋、调停或调解委员会,应有利于加强大会、安理会和秘书长的配合协调,注意它们根据宪章所肩负的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职责分工及平衡。(3)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无论是政治性质的还是法律性质的,如不妥善解决,都可能引起或加剧国际冲突,甚至酿成战争,危及和平事业。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具有减少战争的机会,保障和平的作用。《联合国宪章》第2条确认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宣告了以战争或使用武力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合法手段的时代已经过去。作为国际法上的一项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在现今紧张、动荡的国际局势中,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4)
(一)我国主张“对话”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正确途径我国认为,战后以来,国际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国家和民族的数目倍增,各国间的联系越来越深,交往越来越频繁。与此同时,各国相互关系中也难免产生各种纠纷和争端。尤其令人忧虑的是,侵犯主权,干涉内政,非法使用武力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妥善解决国家间可能产生的各种纠纷、冲突和争端日益成为当今国际关系中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用何种方式解决这些错综复杂的、不同性质的国际纠纷和争端,不仅影响到各国能否有一个良好的国际环境建设自己的家园,而且关系到国际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以及国际和平与安全。因此,我国认为,在今天的时代,平等的主权国家之间无论产生什么纠纷和冲突,都应当采取对话的方式寻求争端的解决。因为,这不仅有助于增强当事国各国的彼此了解,澄清事实,解决矛盾,又可避免可能给双方人民带来的深重灾难。对话,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正确途径。(5)显然,我国主张的对话的形式,就是谈判和协商的方法,这是政治解决国际争端的重要方法。
(二)我国主张加强联合国在预防冲突方面的作用我国认为,应当加强联合国在预防冲突方面的职能,并应当注意:其一,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各个方面相互关联,彼此影响,政治上和法律上都难以截然分开。因此,在研究预防冲突问题时,应注意与其它方面联系起来考虑,避免偏颇。其二,应当注意将宪章有关安理会、大会和秘书长等规定正确运用于预防冲突的程序。例如,在研究加强秘书长在预防冲突中的作用时,也应注意宪章关于各机构间联系和平衡的规定,应注意联合国各机构之间的平衡和协调。(6)
(三)我国主张解决国际争端不得使用武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的实施,各种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都必须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在寻求国际冲突的政治解决中,尤其应当特别强调:尊重各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不承认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所造成的结果为合法;已经非法使用武力的,应当立即停止并无条件撤出外国军队。政治解决必须是公平合理的,必须保证被侵略和干涉的国家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受到任何损害。(7)
(四)我国主张联合国维和行动不能代替政治解决国际争端我国作为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和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独立自主以及和平外交政策的指导下,在《联合国宪章》的范围内,在联合国维持和平,消除战祸的活动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自1988年我国加入维持和平行动特别委员会的工作以来,我国在维和行动特别委员会的工作中,积极维护《联合国宪章》,反对侵略,支持通过谈判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一系列行动中,作出了自己应有的贡献。我国对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战争采取了积极劝和的态度,要求通过谈判解决国际争端。但是,我国认为,维和行动是一种临时措施,不能代替政治解决国际争端。我国反对在维和行动中动辄使用武力,强调在维和行动中应当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8)
三、我国以政治方法解决国际争端的实践(一)用谈判和协商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在对外关系中,我国历来主张以谈判和协商的方式解决区域争端或国家之间的争端。1953年8月,我国政府在关于和平解决朝鲜问题的政治会议的声明中建议,为了使政治会议能够和谐进行,以便在国际事务中给和平协商解决争端建立典范,政治会议应当采取圆桌会议的形式,即朝鲜停战双方在其它有关国家参加之下共同协商的形式,而不采取朝鲜停战双方单独谈判的形式。我国建议,在争端当事国单独谈判不方便的情况下,邀请其它有关国家在中立的立场上参加协商,这是创设了一种新的外交方法,使朝鲜的停战谈判取得了成功。1954年5月12日,我国政府总理周恩来在日内瓦会议上关于印度支那问题的发言中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认为亚洲国家应该以和平协商方法解决各国之间的争端,而不应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1955年4月,周恩来总理在亚非会议全体会议上发言指出,在保证实施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国际间的争端没有理由不能够协商解决。(9)
我国政府通过与有关国家直接谈判和协商的方法,解决了重大的国籍和边界等问题。1954年4月29日,通过谈判和协商,我国与印度政府达成了《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印度的交通和通商的协定》,解决了取消原英国遗留下来的印度在中国西藏地方的特权问题以及印度与中国西藏地方的通商和交通问题。1955年4月22日,中国和印度尼西亚通过谈判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谈判的公报》,解决了同时具有中国国籍和印尼国籍的人的双重国籍问题。1960年1月28日,中国和缅甸通过外交谈判方式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两国边界问题的协定》,彻底解决了中国与缅甸之间的边界问题。此后,中国又先后通过谈判和协商的方法,分别与尼泊尔、巴基斯坦、蒙古、阿富汗、老挝、哈萨克斯坦、俄罗斯等邻国全部或部分地解决了边界问题。
我国政府通过与有关国家直接谈判和协商的方法,解决了重大的历史遗留问题。1984年12月19日,我国与英国通过谈判,签订了《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1987年4月13日,我国与葡萄牙通过谈判,签订了《中葡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从而解决了历史遗留下来的中英和中葡两国的领土问题,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特别是解决国与国之间的历史遗留问题,提供了新的经验。正如当时的联合国秘书长佩雷斯。德奎利亚尔所说,中英两国解决香港问题的方式应该大力提倡,这恰恰是我们在目前国际形势下非常需要的。(10)我国恢复行使在香港和澳门的主权,实现国家的统一和富强,这是我国的根本利益所在;而英国和葡萄牙及其他国家则要维护它们的既得利益,香港和澳门地区也要继续保持稳定和繁荣。由于历史上的不平等条约以及各种现实的因素,香港问题和澳门问题涉及到政治、法律、经济及社会等许多复杂的问题。我国提出了“一国两制”的方针,经过长期的谈判和协商,使香港问题和澳门问题获得了圆满的解决,关于香港和澳门问题的两个“联合声明”获得了国际社会的高度评价。
(二)用斡旋和调停的方法解决国际争端我国直接以斡旋者和调停者的身份解决国际纠纷的实践并不多。但是,在90年代,我国曾通过斡旋和调停的方法,促成了一些纠纷或争端的解决,尤其是在解决亚洲地区国际争端中起了重要作用。例如,日本与朝鲜之间,有关嫁给朝鲜人的日本妇女回国省亲的问题,就是在我国的调停下,于1997年7月至9月份间,在北京经多次会谈和协商后初步解决的。1997年5月和7月,韩国与朝鲜关于韩国向朝鲜粮食援助的问题,我国也是以调停者的身份,在北京举行了多次会谈。(11)
同样,调停曾经作为一种解决我国与其它国家之间争端的方法为我国政府所接受。1962年10月,我国与印度发生边界争端以后,亚非六个国家于同年12月在科伦坡会议上提出了关于调停中印边界争端的科伦坡建议,我国政府接到建议后,由周恩来总理给锡兰总理复信,表示在原则上同意接受六国的建议作为中印谈判的基础。但是,由于印度无理要求我国无保留地接受六国偏袒印度的建议,致使科伦坡的六国调停没有成功。我国还积极参与了在联合国主持下,由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和其它国家参加的集体调停活动,1992年10月,关于柬埔寨问题的巴黎会议召开和柬埔寨和平条约的签订,最终解决了长达13年之久的柬埔寨问题。(12)
四、我国对国际仲裁和国际法院的原则立场及其实践(一)对国际仲裁的原则立场及其实践对于以仲裁的方法解决国际争端,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建国以来一直坚持非常慎重的态度。在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国际条约中,除了一些贸易议定书外,几乎都没有载入任何仲裁条款。在我国签署、批准或加入的多边条约或国际公约中,对以仲裁作为解决争端的仲裁条款,我国几乎都作出保留。
在实践中,1962年我国与印度边界争端发生以后,印度政府曾提议,通过两国同意的方式提名一个人或一些人进行某种国际仲裁,以作出对两国政府都具有拘束力的裁决。我国政府严词拒绝了印度方面的提议,认为,中印边界争端是涉及两国主权的重大问题,而且,涉及的领土面积又有十几万平方公里之大。不言而喻,它只能通过双方直接谈判求得解决,决不可能通过任何形式的国际仲裁求得解决。
80年代后期,我国对于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政策有所调整。在我国与外国签订的专业性的贸易、商业、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非政治性的政府间或国家间的协定中,开始同意载入仲裁条款或在争端条款中包括仲裁的方法。在我国签署、批准或加入国际公约时,也开始对一些规定有仲裁解决争端的条款不再保留,但仅限于有关经济、贸易、科技、交通运输、航空、航海、环境、卫生、文化等专业性和技术性的国际公约。在实践中,也开始有一些经济、贸易、海运等方面的争端通过提交国际仲裁得到了解决。1996年,我国批准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我国作为缔约国,接受了公约规定的商业仲裁程序。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意味着我国接受了关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
1993年7月,钱其琛外长代表中国政府致函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按照1907年海牙公约第44条的规定,向常设仲裁法院指定了4名我国著名人士作为常设仲裁法院的仲裁员,同年9月,我国4名仲裁员出席了海牙召开的常设仲裁法院第一届仲裁员大会。
(二)对国际法院的原则立场及其实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由于国民党政府仍然窃据着中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地位,我国与国际法院没有任何联系。1971年,我国政府恢复了在联合国的合法代表权。1972年9月5日,我国政府宣布,不承认过去国民党政府于1946年10月26日关于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同时,我国也从未与其它任何国家订立过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的特别协议,对我国签署、批准或加入的国际公约中带有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争端的争端解决条款,几乎都毫无例外地作出了保留。事实上,我国拒绝通过国际法院解决我国与其它国家之间的争端。
80年代开始以来,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作用有所加强,作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的国际法院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作用也受到重视。特别是国际法院的组成发生了变化,来自发展中国家的法官有所增加。在国际法院审理的一些案件中,法院能够主持正义,并作出公正的判决。这些变化使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国家开始改变对国际法院的不信任态度。
1984年,我国法学家倪征日奥当选为国际法院法官,接着,1993年,我国又有一位法学家史久镛当选为国际法院法官,并被当选为国际法院副院长。同时,我国对由国际法院解决国际争端的态度也发生了变化。在我国签署、批准或加入的国际公约中,除了对一些涉及我国重大国家利益的国际争端仍然坚持通过谈判和协商解决之外,对有关经济、贸易、科技、航空、环境、交通运输、文化等专业性和技术性的公约所规定的由国际法院解决争端的条款一般不作保留,改变过去对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国际争端的条款一概保留的做法。但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向国际法院提交任何争端案件。
(本文发表于《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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