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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体育运动中的人权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03-11-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

  国际体育运动中的人权长期以来一直是个被忽略的问题,而其也应当属于国际人权法研究的范围。体育权已被认为是一项人权。作为人权基础的自由、平等和不歧视同样可以被视为体育权的基础。儿童、妇女、残疾人等弱势群体参与体育运动的权利应当得到特殊的关照,而第三代人权则与参与体育运动的权利关系更为密切。联合国组织和国际奥委会在以上方面进行的合作促进了体育权的实现。

  「关键词」人权  国际体育运动 联合国  国际奥委会  

  一、体育权是一项人权

  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1]作为权利的最一般形式,人权是人类的一种天赋的、基本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从18世纪末期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率先提出人权概念以来,人权大体经历了一个由政治口号到革命纲领、宪法性规范、国际性文件,最后到国际人权法的发展过程。目前人权已成为当今举世公认的道德信念和道德准则。人权不仅在不同国家和其人民之间确立了一个行为准则,而且能对国际事务的实施控制发挥作用。

  体育运动中的人权,尤其是国际奥林匹克运动中的人权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一个被忽略的问题。但是奥林匹克精神的巨大影响力以及奥林匹克运动的跨国性使得我们有必要了解国际体育运动中的人权问题,而这些问题也是国际人权法应当解决的事项之一。在这方面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同国际奥委会进行了合作,使得国际奥林匹克运动中的人权得到了相当程度的发展。

  需要指出的是,作为人权的体育权已经得到了联合国和国际奥委会的承认。联合国成立后,包括体育运动在内的文化活动首先得到了《世界人权宣言》的确认。除了有关人权的基本文件外,联合国专门机构也制定了有关的人权法。许多年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带头对《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所涉及的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给予具体的解释,譬如该组织在1966年底通过了指导政府进行活动的《国际文化合作原则宣言》,1976年成立政府间体育和运动委员会以及在1978年底通过了《体育运动国际宪章》。该宪章第一条规定“从事体育训练和体育运动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另外,奥林匹克宪章也明确指出体育运动是人权的一方面。1996年7月奥林匹克宪章基本原则增加了一条规定,即“从事体育运动是一项人权。每个人都有能力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体育运动。”由此可以看出作为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联合国和作为非政府国际组织的国际奥委会都承认从事体育运动的权利是一项人权,体育权作为一项人权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公认。

  二、作为基本人权的自由、平等和不歧视在国际体育运动中的体现

  自由和平等是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基础,可以讲是一切人权的根本。平等是正义的基础,包括国际人权宪章在内的联合国的条约和决议体系以及奥林匹克规范都强调平等的重要性。平等和不歧视是互相联系并且是互补的,代表的是公认的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同时在平等之中也包

  含了不歧视的意思。一旦平等原则被承认和确认,基于性别、种族、信仰或任何其他考虑来歧视另一个人或一群人将会是荒谬的。

  国际人权法中首先是《联合国宪章》第55条规定了“联合国应促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其后《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规定:“人皆生而自由;在尊严及权利上均各平等。”这一条是宣言的基础概念。第2条则规定了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平等原则,第7条强调国家法律控制之下的平等权。另外,《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3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也做了类似的规定。

  《奥林匹克宪章》也规定了个人和集体的自由和平等,并且如果把《奥林匹克宪章》和《联合国宪章》作一比较就会发现两个组织都在探求指导和颂扬平等的道德原则。《奥林匹克宪章》基本原则之五规定奥林匹克运动仅仅包括那些“同意遵守奥林匹克宪章”的组织、运动员和其他人。而就奥运会而言,奥林匹克宪章的规范尤其是第49条附则有效保障了参与奥运会的自由。

  在体育运动领域,联合国大会于1985年通过的《反对体育运动领域种族隔离国际公约》、成立反对体育运动领域种族隔离委员会、斯德哥尔摩宣言以及关于不同南非运动员进行比赛的加拉加斯宣言尤为值得注意。根据这些宣言和决议,国际体育界为实施联合国的倡议而采取了行动。譬如南非,1970年国际奥委会在阿姆斯特丹举行的第70次会议上取消了南非的成员资格,与该决议一致的是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协会和国家奥委会协会也取消了南非在各有关组织的成员资格。因此,南非运动员完全被拒绝参加有国际奥委会组织的比赛。[2]20世纪90年代初期种族隔离政策的废除使南非重新回到了国际体育界,并且在1992年南非又恢复了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协会和国际奥委会的成员资格。

  与自由、平等和不歧视联系比较密切的还有要求公正裁判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8、10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都对公正裁判权作了规定。就像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那样,奥林匹克宪章也规定了一项高于其他的人权,即要求公正裁判的权利。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规定“所有的在奥运会期间发生的或者与奥运会有关的任何争端都应当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由其根据体育仲裁规则行使专属管辖权。”

  基于以上事实,我们可以讲讲奥林匹克运动中的自由、平等和不歧视原则为运动员提供平等参与的机会,拓宽了人权概念的范畴。

  三、弱势群体参与国际体育运动的权利

  前已述及,平等是人权的基础。基于该概念可以得出所有的人都享有国际人权宪章所规定的权利。然而实际上该主张并没有得到严格意义上的遵守,因为人类中的某些组成部分不能了解他们的包括参与体育运动在内的全部权利。这些部分一般被称为“弱势群体”,譬如儿童、妇女、难民等。目前在联合国人权组织以及国际奥委会的努力下,这些弱势群体参与国际体育运动的权利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尽管这些改善还可能是不完全的,在某种程度上还不能真正体现完全平等。

  (一)儿童的权利  儿童实质上是太小而不能声明自己的权利,并且因为他们的年轻所导致的弱点以及有时缺少对他们的关照,他们的权利可能更易于遭受损害。因此为了充分实现他们的权利,他们需要得到关注和保护。除了国际人权宪章外,国际社会还制定了许多国际文件以保护儿童权利的充分实现,其中主要的文件是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的旨在支持儿童权利的《儿童权利公约》。

  儿童进行体育运动是与生俱来的需要,并且事实上他们是多是自发地进行体育运动。体育运动对于增加神经肌肉之间的协调和身体的力量以及教授社会中的组织行为规范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奥林匹克运动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并且还制定了自己的规划以及与有关的体育联合会进行合作以充分实现儿童的权利。此外,它还和联合国机构联合采取行动以防止诸如影响儿童的药物滥用、贫穷以及行为不良等行为。譬如国际奥委会已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以及国际劳工组织签署了合作协定,前一协定的目的是培养儿童的生存保护和发展,后一协定中的规定则是社会正义、人类尊严以及消除童工推动的结果。

  (二)妇女的权利  前述国际人权法中的平等原则也应当包括性别平等,但是从理论上讲,妇女一开始就被排除在人权之外,是因为她被排除在哲学上人的概念之外。[3]而且因为文化传统、宗教教导以及风俗习惯等原因,她们还不能享有和男性同等的权利。严格说来,和男人相比,妇女的地位降到了次位。妇女常常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受到不平等待遇,以至于有人认为对妇女的国际人权保护或许是对人权制度最严重的考验。[4]为了纠正这种不平衡现象,国际社会已经在努力保证妇女享有更多的权利。《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都对男女平等作了规定。

  众所周知,占世界上人口一半左右的妇女在社会中的地位远没有其所占的人口比例那么重要。在体育运动中也是如此。从另一个方面来讲,奥运会从一开始就是一个男人主导的运动会,但奥林匹克运动发展了增强妇女在现代体育运动中的作用的方法。它实现该目标的方法是分两部走:在体育运动训练中增加妇女的比例以及让更多的妇女走向体育运动的管理岗位。1900年,12名妇女第一次出现在奥运赛场上,仅占当届运动员总人数的1.1%.而第26届奥运会女运动员人数已占总人数的近40%,90余年间妇女参赛的人数增长了330倍。[5]另外,1996年瑞士洛桑召开的世界妇女和体育运动大会通过的决议指出没有妇女的参与,奥林匹克精神就不能得到充分地实现。决议呼吁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运动联合会、国家奥委会应当在其政策、规划和发展中考虑到性别平等,并且应当认识到妇女的特殊需要以使她们能够充分积极地参加体育运动。与体育运动有关的妇女应得到职业和个人发展的平等机会,而不管她们是否是运动员、教练员还是管理人员。[6]妇女参与决策层的高级管理对于从根本上改变妇女在体育运动中的地位有着决定性的意义,同时对奥林匹克运动的思想、制度、组织等结构体系也会产生重要的影响。下个世纪,进一步追求性别平等化将是奥林匹克运动的一个发展趋势。

  的确,在过去几十年里,妇女体育确实有了巨大的变化。无论是参加体育运动的人数、运动项目或是运动成绩,同过去相比都有了很大发展和提高。但是,我们还应该注意到这样的事实:体育组织的主要领导、经理和管理人员、运动队的主教练等职位女性依旧很难得到;女子运动很难争取到像男子运动那样数量巨大的社会赞助;大众传媒在体育报道中则带有明显的性别歧视,它们对女性运动员的报道大多集中在性方面,而不是她们的成就和努力拼搏精神,等。这一切都表明体育中的性别平等还只是一种理想。[7]

  (三)难民的体育运动权利  难民问题是一个历史悠久的世界性问题,但难民问题进入国际社会和国际法领域是20世纪20年代的事情。[1]联合国关于难民的两个文件即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1967年《难民地位议定书》确定了对待难民的标准,规定了难民的地位和他们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国际奥委会已经对难民以及无家可归者给予了人道主义关注。国际奥委会对遭受战争破坏的包括波黑地区、安哥拉和卢旺达在内的难民提供了粮食。另外,1998年,国际奥委会和联合国难民署就难民问题签署了一个合作项目。为支持国际奥委会的人道主义动议,发达国家的奥林匹克委员会应向其选择的某个国家或地区的一个或几个难民营提供资助以及体育运动设备。国际奥委会和联合国难民署合作在亚洲、非洲、中美洲和东欧地区已经实施了好几个项目,对这些地区内的难民提供体育运动方面的资助。联合国难民署和国际奥委会的合作,在体育运动方面为难民做出了一定的贡献,有助于难民的体育运动权利的实现。

  四、国际体育运动与第三代人权

  国际人权问题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展最快的国际政治与国际法问题之一。二战后新独立国家为争取民族独立和主权平等所做出的不懈努力对国际人权的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出现了一些新的人权观点。国际社会称之为新一代人权或第三代人权。这些人权主要包括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身体健康权等等,它是促进和保障所有个人基本人权的重要前提。这类人权的权利主体不仅是个人,更重要的是由个人组成的集体(包括民族、国家和整个人类社会)。权利的实现更需要整个国际社会的协调与合作。[8]

  (一)发展权 发展权是所有个人和全体人类应该享有的自主促进其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全面发展并享受这一发展成果的人权。发展作为一项人权也得到了联合国等更多国际组织的肯定。联合国大会1979年《关于发展权的决议》强调“发展权利是一项人权,平等的发展机会既是各个国家的特权,也是各国国内个人的特权”。1986年的《发展权利宣言》指出“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在冷战后召开的1993年6月世界人权大会上,发展中国家迫使发达国家作出让步,终于承认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9]

  国际奥委会和有关体育组织在有关发展权方面做了很多工作,也即所有人都有从奥林匹克运动产生的物质和精神财富中获益的权利。奥林匹克宪章第8条关于奥林匹克团结基金会的规定考虑到了居于奥林匹克运动中心位置的发展原则,即发展体育运动知识,改进运动员的技术水平,鼓励组织体育比赛,促进南北之间的双边合作,以及说服政府部门和国际组织把体育运动纳入其正式发展资助项目。[10]在体育运动领域,发展中国家的水平仅仅是中等的,政府对体育运动发展所拨付的资金因为各种原因而严重短缺。缺乏资金首先限制体育运动基础设施的添置完善;缺少资金也意味着体育运动的组织和管理通常是效率低下的,而且由于获得国内外公司赞助的困难这种状况则会进一步恶化。低水平的发展也影响到可以从事的体育运动教育项目,因为经济的限制使得可以得到的教育机会是有限的。[11]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为了帮助发展中国家而成立了奥林匹克团结基金会。国际奥委会主席创立了对发展中国家进行技术援助的国际奥林匹克发展论坛,呼吁各国把体育运动纳入其官方发展资助项目。此外,它还寻求世界银行以及联合国发展规划署的帮助来发展规划中的体育运动 [2]

  (二)和平权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废墟上建立的联合国强调国际关系正常化和保持永久和平的重要性,其宪章规定的主要宗旨之一是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当世界充满了各种各样的冲突以及被诸如需要发展、削减武器和建立和平等全球关注的事项混合在一起时,就迫切需要一个人权意义上的和平概念。《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人具有生命、自由和获得安全的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进一步阐述了这个问题,并且联合国通过了《人类享有和平权的宣言》,确认和平权是一项人权。

  奥林匹克运动一直把维持和平作为其神圣的目标,古希腊时期的奥林匹克休战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奥林匹克宪章规定奥林匹克运动的目的是“通过体育运动在增进相互了解和促进友谊的精神方面教育青年,从而有助于建立一个美好的更加和平的世界。”国际奥委会最重要的事情是在其能力范围内支持联合国和其他政治组织所从事的和平行动。国际体育运动已经跨越了国界,体育运动推动了人类的团结,体育运动是和平的一种形式。1912年,“现代奥林匹克运动之父”顾拜旦在《体育颂》中明确指出:“体育,你就是和平!”由于顾拜旦提出的“和平、友谊、进步”的奥林匹克宗旨,使奥林匹克成为和平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12]为了达到这个目的,联合国也使用了体育运动这个工具。联合国大会根据萨马兰奇主席的建议在1993年通过了两个决议,其中一个把1994年定为体育运动和奥林匹克理想国际年,另一个名为“通过体育运动和奥林匹克理想建设一个和平和更加美好的世界”的决议要求其成员国遵守奥林匹克休战的精神。该决议敦促联合国成员国应单独或集体地采取积极行动根据国际奥委会的要求遵守自奥运会开幕前的七天到奥运会闭幕后的第七天奥林匹克休战的规定,并且应根据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宗旨和原则和平解决所有的国际争端;呼吁所有的成员国要与国际奥委会进行合作;要求联合国秘书长推动在联合国成员国中实施奥林匹克休战,把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吸引到促进国际理解、维持和平和友谊的休战问题上,并且为了实现该目标应和国际奥委会进行合作。

  (三)环境权 事实上,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已为一系列国内和国际法文件所肯定。《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第1条原则规定“人类有权在一种具有尊严和健康的环境中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不过还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目前环境权在国际人权法上还未准确提出,但作为一项正在形成的权利,在关于人权的两个国际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中可以找到此项权利的要素。[13]

  对环境的关注是体育运动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为了使运动员能够自由地从事体育运动, 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活动,并且应当是在使环境得到可持续发展的情况下进行体育运动。[11]奥林匹克宪章第2条规定它确保奥运会应在对环境问题负责的条件下举办,并且鼓励教育所有的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人意识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相应地,为了全人类的利益和繁荣,国际奥委会试图把我们的地球保护成为一个宜人的家园,设立了一个有关环境问题的专门委员会,并且奥林匹克运动决定把环境问题作为除了体育运动和文化之外的奥林匹克主义的第三维。因此,奥林匹克宪章适用的范围包含了更广的环境问题。另外,国际奥委会在巴塞罗那第25届奥运会上要求其所有的成员签署《地球誓言》,这个环境策略首次在1994年利勒哈默尔冬季奥运会上得到了正式执行,并且对环境问题的关注将会应用到以后举行的所有奥运会。此外,国际奥委会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共同组织了第一次世界体育运动和环境大会,签署了一个共同采取行动保护环境的合作协定。[10]

  (四)身体健康权  身体健康权可以被认为是最重要的基本人权之一,它是一个基本的人权并且是社会发展的主要组成部分。《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阐述了维持一个健康的生活所必须的基本要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身体及精神健康。

  奥林匹克运动一直把拥有健康的身体作为其核心的价值。奥林匹克宪章第2.8和48条是关于身体健康的规范。为了更好地服务于这个共同的事业,国际奥委会和世界卫生组织签署了一个目的在于共同合作以达到“为全体人健康和体育运动直到2000年”的目标的合作协定,[14]其结果之一是自从1988年第15届卡尔加里冬奥会时起在所有的奥运会上禁烟。在这种情况下,关于在奥运会上禁烟的巴塞罗那宣言尤为值得注意。为确保该宣言的长期有效性,国际奥委会已经拒绝了烟草行业的公开赞助。另一方面,减少体育比赛的数量将从一般程度上保护运动员的身体健康。旨在保护运动员身体健康的大量条款完全是正常的,但鉴于体育运动中的金钱的重要性,从事体育运动的年轻人将会成为诱惑和名声的牺牲品是有很大危险的。

  另一个与身体健康有关的是兴奋剂问题。尽管滥用兴奋剂数十年来一直是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但是直到1991年联合国通过决议才成立了联合国国际药物管制规划署。它有义务协调所有的联合国兴奋剂管制规划并且从事其他诸如要求削减、控制非法的兴奋剂运输以及严格执行法律。另外联合国大会把1991到2000年的十年期间定为联合国反对滥用兴奋剂十年,在该期间内要致力于采取有效的和连续的行动以促进全球控制兴奋剂规划行动的完成。[15]

  作为奥林匹克运动的管理者,国际奥委会在与体育运动中的滥用兴奋剂作斗争方面有一个专门的组织机构,并在兴奋剂方面它已制定了某些有关的原则,并于1988年通过了《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奥林匹克宪章》。除了有关性别检验的规定外,我们可以说药物准则完全是有关监督和保护运动员身体健康的规则。在法律责任方面,不知情不可作为在法律上免责的理由尤其适用于违反兴奋剂的案件中。此外国际奥委会也适用了严格责任,这意味着如果在某运动员的身体内检查出了禁用药物,他/她就被认为服用了兴奋剂;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法无明文规定者不受罚的原则在这儿不适用。 [10] 另外2003年3月由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组织在丹麦首都哥本哈根召开的世界反兴奋剂大会讨论并通过《世界反兴奋剂条例》,《条例》主要分为兴奋剂控制、教育与研究、各方的职责和义务以及条例的承认、执行和修改四个部分,其主要内容包括一份全球统一的违禁药物清单; 违反《条例》者必须受到禁赛两年的处罚,特殊情况下例外; 奥运会选手违反《条例》将被没收所获得的奖牌;不执行《条例》的国际体育联合会则该项目将被驱逐出奥运会;拒绝签署《条例》的国家不得申办奥运会等。该《条例》正式成为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及国际体育组织铲除滥用兴奋剂现象所遵循的新法典。

  在其他方面,譬如获取食物权、人类共同继承遗产权方面,联合国有关机构和国际奥委会也进行了合作。但限于篇幅所限,本文不作赘述。

  结束语

  国际奥林匹克运动中的人权是一个范围在不断扩大、内容在不断丰富的权利,它是一项综合性的权利。它的内容不仅涉及自由、平等和不歧视这些国际人权法中的基础性权利,也涉及儿童、妇女、难民、残疾人这些所谓的弱势群体参与国际体育运动的权利,以及一般意义上的和平权、身体健康权、发展权、环境权等权利。它既是一项个人人权,同时也是一项集体人权。它可以以集体人权或个人人权的形式出现,这取决于体育运动的方式和其成员的数量。

  联合国被认为是一个通过建立国际和平和安全、进行国际合作、促进经济社会文化发展以及相互尊重人权来改善国家之间的关系的组织。这几个方面的任何一点都是与奥林匹克运动的精神相一致的。而国际奥委会和联合国及其有关专门机构进行了合作。通过合作和努力,在这些联合国专门机构的关注和监督下体育运动规划得到了实现。奥运会组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国家奥委会也对这些体育运动项目的实施给予了帮助。恰如联合国秘书长科菲。安南所说:“奥林匹克道德规范和联合国基本原则之间有一种内在的天然联系。在维护人类和平和团结方面国际奥委会是联合国的一个盟友。” [16]在不久的将来国际奥委会还有很大可能再与联合国在其他问题上签署合作协定。但目前最重要的难题是如何在体育组织与国际组织之间建立此类合作关系以确保该理论走向实践,使得体育运动权不再仅仅是一种口头上的权利而应当是实际行动中的权利。国际奥委会在这个方面的行动,尤其是有关的和平权、环境的权利、身体健康权以及发展权方面提供了一些可供遵循的例子。体育运动已经并将继续成为一个加深全球相互理解的促进因素,这不仅仅表现在加深体育运动场上的运动员之间的相互理解,而且还表现在加深更广的不同国家和政府之间的相互理解。可以说人权和体育运动都共同促进了国际关系的演变,国际体育运动中的人权问题是一个应该得到更多关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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