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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际法的非法律

发布日期:2005-07-2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这个题目是有些自相矛盾了,可我当真也不知道如何来定义那个被教科书定义为国际法的范围,就姑且称之为国际法、或国家(包括国际组织等)间协议吧。

  法理学中,法律的特征是四个方面:国家制订或认可、国家强制力保证、普遍适用、特殊的行为规范。

  强制力对法律的实际意义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只有有了强制力保证,一种行为规范才有了其作为法律的严肃、确定、不可违抗。

  相比较法律而言,国家间协议更像是准法律,是一种合同、协议,合同和协议因其合法,还会因具有国家强制力保证而产生等同于法律的效果。

  国家间协议,是一种甚至没有确凿的国家强制力保证的合同协议。它的保证,基本上还只是依赖一种力量上的牵制和和均衡。

  始终认为,但凡协议有一分效力,那就是来自于其身后隐而不发的强制力,这强制力,在国内法上,表现为国家;在国家间协议中上,来源于当事人。

  国内法中,强制力来源于凌驾于二人之上的国家权力,这样比较贴合法律的基本思想的,因为,强制力来源于第三方,对于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来说,强制力的大小和性质都是一样的。在这个强制力公正的前提下(这一点可以通过其他的机制得以保证),是公平的。

  而来源于当事人自身的强制力,对于甲方来说,是乙方的实力,对于乙方来说,是甲方的实力,无疑造成了一个不公平的、不均等的、不以是非论而以实力论的局面,严重地违背了法律的初衷。

  使得国际法成为以实力论的协议,而不是我们所说的,由第三方(较为权威、公正的,可以为复数)强制力保证的法律

  我认为,只有通过第三人(较为权威、公正的,可以为复数)强制力保证的,才是法律,国家之间的协议的总和,只能被叫做条约、被叫做协议。如果使用“法律”这个词,没来由地扩大了这些条约和协议的强制效力,似乎只要违反约定,就必然会承担责任。

  要注意的是,并不是说,没有了第三人强制力的保证,国家间的协议就没有保证了。条约当事人间和相关国家间的力量的牵制和均衡,才是国家间协议效力的根本保证。这样源于平等主体间制衡而产生的强制力,不可于国内法中国家与当事人间那种绝对的、不平等的强制力同日而语。

  这也正是为什么我认为国家间的协议不可以被认为是法律的原因。

  杨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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