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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权概念

发布日期:2004-12-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    人权是人们在文化认同的基础上,社会依据无害性标准所确认的、对人的生存、发展具有必要性的基本行为的正当性。对人权的认识应抓住三个要点:普遍意义上的人的概念;权利概念;无害性和必要性标准。对人权的三种表现形态的认识将加深对实践中的人权的理解。

    关键词    人;人权;权利;无害性;不可侵犯性

    一、既有的对人权概念阐释的缺憾在各种权利中,当今世界最为引人关注的就是“人权”。众多的学者对人权的关注和研究,使人权几乎成为一个专门的学科。但是,尽管研究人权的学者人数众多,尽管人权概念形成的历史已经不算短暂,人权概念却始终没有得到令人满意的解释。

    古典自然法学认为,人权是人的自然权利,来自于自然法的规定。这种自然法学说曾经迷醉了好几代人。但是,自然法是什么?自然法是指自然义务还是指自然义务与自然权利的结合?是自然法规定了自然权利、还是自然权利产生自然法?这些都是未解之迷。

    有的学者把人权归结为人的尊严、人的价值。如果我们进一步追问:人的尊严、人的价值是什么?这个问题恐怕更难回答。这种人权论证不过是用一个更困难的理论难题来搪塞我们已面对的理论难题。

    那么, 这样的阐释––––人权是人作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能否令我们满意呢?初看起来似乎令我们满意,细想却又令我们不满。所谓“人作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是指因我们具有人的外观而享有权利呢?还是指我们具有区别于其它动物的某种特性而享有权利呢?如果因具有人的外观而使我们享有权利,那么,天生的残疾儿并不具有完整的人的外观,我们为什么认为他们享有人权?有些人虽然具有完整的人的外观,但他以杀人为乐,有人––––象希特勒––––在掌握了政治权力之后甚至指挥种族灭绝的屠杀,这种人是否应享有人权,譬如说,享有人的最基本的权利––––生命权呢?我们确认人权是不可剥夺的。如果仅因杀人惯犯、杀人魔王具有人的外观而享有包括生命权这样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我们的道德感、正义感能表示赞成吗?如果说由于我们具有区别于其它动物的某种特性而享有人权,那么,我们的这种特性究竟是什么?自达尔文进化论指明了人与其它动物的联系之后,还没有哪种学说能以令人满意、令人普遍信服的方式指明人与其它动物的区别。如此,我们享有人权的依据是什么?

    国内有的学者提出并倡导一种关于人权的定义––––人权是人因其自然本性和社会本性而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这种说法虽有可取之处,却也并非无懈可击。疑问在于:人的自然本性指的是什么?它是否包括人在满足需要的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为利己而损他的本性?它是否包括人们垂涎、贪婪于他人财物的本性?它是否包括人在某些情况下倾向于以暴力来对付他人的本性?此外,人的社会性指的是什么?是指“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 吗?由这种抽象的“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我们永远也弄不清人的社会性的具体含义是什么?把阶级社会中的“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解释为人具有阶级性,这倒是对人的社会性有了一个明确的解释。但是,如果说人的社会性就是指其阶级性,进而说人因其社会本性而享有的人权是指阶级的权利,我们要人权这一概念又有何用?

    对人权的一种比较现实的解说是,人权是国家法律所确认的公民权利。这种解说虽然突出了人权的法律特征,但让人感到不满的是,将人权锁定于法律,就意味着,法律决定人权。但法律又是国家所制订的,所以,国家意志决定了人权。这种对人权的解释恰恰有违人权的本意。

    国内相当一部分学者倾向于对人权作这样的解释:人权是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历史状况所决定的公民所享有的权利。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对人们享有人权的客观条件的解释,而不是对人权概念本身的阐释。

    美国学者麦金太尔悲观地指出,“试图为相信存在这种权利而提供充分理由的所有努力都失败了。18世纪自然权利的哲学捍卫者们有时提出,认为人们拥有这种权利的断言是自明的真理,但是我们清楚地知道,根本不存在什么自明的真理。……自从联合国1949年发表<<人权宣言>>以来,联合国不为任何断言提供充分理由这一规定作法一直得到极严格的遵循。这种权利的最新辩护者罗纳德。德沃金承认,这种权利的存在是无法证实的。在这一问题上,他仅只议论道,从一个陈述无法被证实这一事实中得不出它不真实的结论。这种议论自然不假,但它同样可以用来为有独角兽和魔力的声称辩护。” [i] “根本不存在这种权利,相信这种权利与相信独角兽或巫术是一样的。” [ii]

    二、人权概念的含义及要点对人权概念的阐释确实存在着巨大的困难。在某种意义上,它比对权利概念的解释更加困难。但是,既然人类已经使用了这一概念,它就必然是可解释的。只要我们遵循着正确的思考路线,就必然会在阐释人权概念问题上向着真理接近。

    我们对人权作如下定义:人权是人们在文化认同的基础上,社会依据无害性标准所确认的、对人的生存、发展具有必要性的基本行为的正当性。

    对人权概念的认识涉及如下要点。

    首先,人权概念的第一要素是人。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对人权理解的前提是,这一概念中所指的“人”的含义是什么?人权概念中的人是不分性别、不分种族、不分民族、不分阶级、不分信仰、不分出身、不分职业、不分财富、不分受教育程度、不分社会地位状况等等限制因素的人。这一意义上的“人”的概念就是在打破狭隘的国家、民族、地域观念,打破对人的阶级、地位、财产的划分,打破人的信仰、理念的分歧和对立的基础上形成的一个统一的人的观念。所以,人权概念中的“人”,是不讲、或者忽视现实社会中人与人的差别的“人”。这一意义上的人是在心理上相互认同的人。即,每一个人都认为其他人是自己的同类,而不是异类;每个人都认为其他人与自己有共同性;每个人都认为其他人是与自己相似的人;我之中有其他人,其他人之中有我;我和其他人的共同性是如此清晰可辨,以致,我和其他人可以共同用“人”这一概念来概括。

    这种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地相互认同为“人”的心理状态是人权概念的最基本要素。反过来说,如果没有广泛地相互认同为“人”这种普遍的心理状态,人权概念根本就无从谈起。

    在史前时代,不可能形成人权概念,是因为在史前时代,人们生活交往的范围极其有限,以致,原始氏族社会的人的观念中,“人”这一概念所指的范围是极窄小的,它最多包括本氏族、胞族、部落、部落联盟的成员,除此之外都是敌人,或可能的敌人。“一般来讲,原始人把世界分为两部分:(1)近环境,包括家庭所在地、本地村庄、家族、朋友、家养动物和女巫。(2)远环境,包括附近的村庄、其他部落或家族的同盟、敌人、野兽和魔鬼。这样划分有助于区别哪些是可以攻击的敌人,哪些是朋友。把敌人恐怖化甚至降格到非人的地位,更能表明敌友之间的差异。” [iii]巴西蒙都鲁库猎头人就是如此区分敌友的,他们实质上是把自己的敌人视为大型猎物。蒙都鲁库武士谈起非蒙都鲁库人就好象在谈论西瑞和貘一样。“ [iv]原始氏族社会中,被认同为人,就意味着被认同为一个氏族或部落群体的成员,就意味着受到统一的、适用于本群体成员的义务规则的保护,从而意味着自己的权利得到承认和保障。在北美大平原印地安人科曼契部落中,基本义务规则就有”不允许杀害本族人。“ [v]在晒延部落那里也认为,”杀死晒延人的行为会沾污部落的崇拜物以及杀人者自己。“ [vi]这些义务规则体现了对人的生命利益的保护。从而,使生命这种本属自然的现象上升为具有社会意义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观念又仅限于本氏族、或本部落范围内。对本氏族、本部落范围之外的人而言,因为不被承认为伙伴、族员意义上的人,所以,不存在对他们的义务约束或尊重其权利的观念。

    在奴隶社会不可能形成人权概念,是因为奴隶不被承认为人。这种看法仍然是原始氏族、部落社会的关于人的观念的延续。

    当人们从原始的氏族、部落社会走出来,进入国家这种全新的社会组织形式之后,人们关于人的认识范围,是扩大了、进步了,但这种扩大的范围有限、进步的程度有限。人们一方面是对以自愿协议的方式相互联合起来、共同组成国家的其他氏族、部落的成员们认同为人,另一方面,对本国家之外的其他人并不真正地认同为人,即,认为他们与自己没有什么共同点。这种不认同的心理,决定了他们相互间仍然可以进行战争、杀戮活动。

    奴隶最初来自战俘,直至古罗马国家奴隶制全盛时期,战俘仍然是奴隶的主要来源。古代氏族社会末期各部落间的掠夺战争的战俘是奴隶的发端。

    战俘来自于敌人。战斗结束了,敌人成为战俘,但在战胜者的心目中,战俘仍然是敌人,或者是敌人身份的延续。古代印度,由高加索入侵的雅利安人部落征服印度河流城的土著居民将其变为奴隶后,在其梵文经典《梨俱吠陀》中仍称土著居民为达萨或达休,意即敌人。 [vii]古印度人如此看待战俘,古希腊人、古罗马人同样如此看待战俘。

    既然不同部落、或不同的联盟成员之间不存在相互认同的心理内容,不存在互认为“人”的观念,进而相互间不存在共同的义务承诺和约束,那么,相互之间将对方看作是敌人、动物、猎物就是很自然的事。在一方将另一方战败、俘虏之后,将对方成员继续看作非人、动物、牲畜类的奴隶,而不承认对方有什么权利,就是很自然的事。

    奴隶的出现,固然以因生产力发展以致有剩余劳动产品可剥削这种情况为基础,但寻根究底,不同集团的人原先相互隔绝,不存在相互认同的心理因素,也不存在共同的义务约束规范这种情况毕竟为一部分人将另一部分人作为战俘奴隶来奴役提供了最初的野蛮性理由。

    在封建社会不可能形成人权概念是因为封建社会本身就是将人分为等级的。在中国封建社会不仅将人分为君主和臣民,在臣民中还划分为贵族、官员和平民百姓,平民百姓中又进一步划分为士绅、农民、工匠、商人,在人们的家庭生活中又进一步将人划分为父子、夫妻、兄弟之类的上下尊卑等级。在欧洲封建社会中,人们不仅分为君主、臣民,在臣民中又进一步划分出有着不同爵位的贵族、平民这样的上下等级。在这种等级制度中,处于上位者看待处于下位者,并无真正的认同心态。

    近代资本主义商品交换这种人际交往方式,既是以相互认同对方为物的所有人、认同对方是与自己至少在形式上、表面上平等的人为潜在的观念前提,也是使这种观念逐渐明朗化、普及化的活动基础。交换这种活动方式,使人们相互之间懂得,自己所欲求、希望的,也是别人所欲求、希望的;自己所厌恶的、拒绝的,也是别人所厌恶、拒绝的。要是不想以武力的方式得到自己所要得到的,就必须理解别人的要求、希望,就要让渡自己所有、而别人所要求的东西,作为自己所要求的、而别人所有的东西的交换。以武力、诈欺的方式所得到的东西不仅是不道德的,也是不明智、不可靠的。资本主义商品交换关系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使人们真正懂得,人与人之间在现实社会中的各种各样的差别(国别、地域、民族、种族、文化、信仰、社会地位、身份、出身、性别等等)都是可以忽略不计的,人和人都可以通过物、劳务、知识等要素的交换寻找到抽象的共同性、一致性。这种文化上相互认同的心理意识,是近代人权概念得以形成的社会观念基础。

    使这种作为人权概念的基础的统一的人的概念得以形成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基督教的上帝面前人人平等观念。在近代实证科学兴起、上帝观念淡化的同时,基督教的人人平等观念却被保留下来,成为人权概念的基础的统一“人”的观念基石。

    此外,在资产阶级革命时代,为了反对当时仍然在形式上相当强大的王权和封建贵族,新兴资产阶级的理论代表们以全体处于无权地位的社会下层民众的理论代言人的名义出现,宣称追求的并不仅仅是资产阶级一个阶级的特殊利益,而是全体处于无权地位的社会下层民众的共同利益,他们在用“权利”来代称这种共同利益的同时,用“人”这一概念来代称所有处于无权地位的社会下层民众成员。无论是出于道德的考虑,还是出于革命策略的考虑,这种在王权和贵族之外的不分阶级、阶层的统一的“人”的概念,确实成为人权概念得以形成的时代性观念前提。

    简单一句话,人权概念的第一要点在于“人”,没有相互认同为人的观念,没有共同的对“人”的认识,就不可能有人权概念。

    人类形成统一的“人”的概念,即,人们相互认同为“人”,并不是一件容易事。

    人类是从一个个原先相互隔离、各自封闭的小集体、小社会中走出来逐渐融合而成的大群体。从一个个小集体至融合成为全球统一的人类,要走过一条极为漫长的道路。在融合的过程中,充满了矛盾和斗争。这种斗争有时是极其野蛮、残酷的。这种斗争不仅仅表现为不同地域的社会组织、不同地域的社会群体相互间的战争、征服、奴役,同时,也表现为同一地域范围内的同一社会组织、社会群体中的不同等级的成员相互间的冲突、斗争。幸运的是,人类的良知、理性之光,终于引导人们在冲突、斗争中,艰难地认识到各自相互间的共同性,以致相互间认同为“人”。

    认同为“人”,就意味着自己并不能超越他人,就意味着承认他人与自己的共性,就意味着在主张自己的意愿和要求的同时也要尊重他人的意愿和要求,就意味着不能在无视他人的意愿和要求的情况下主张自己的意愿和要求。认同为“人”,就意味着不能将对方作异类随意对待,就意味着对他人承担一种义务和行为约束,就意味着对待他人要象对待自己一样尊重,就意味着必须尊重他人。

    人权概念的第二要素才是权利。

    关于权利,我们已经讨论过,是指一种行为的正当性。人权中的权利仍然是指行为的正当性。尽管人权的中的许多权利与利益有较紧密的关联,但,人权作为一个统一的、特定的权利概念,仍然是指主体的行为的正当性。只是,这里的行为在许多具体项目中包括获得利益的行为。人权同其他权利一样,并不创造利益,并不赋予人们利益,只是代表着社会承认既有的利益的保有、追求利益、获得利益、免于责任、支配他人行为等行为等行为的正当性或不可侵犯性。 [viii]人权的权利所意指的正当性,或者说不可侵犯性,表明人权同其他权利一样主要是用以禁止他人侵犯行为的。

    那么,人权概念所要禁止的侵犯行为主体是谁?

    人权概念所要禁止的侵犯主体包括两类:个人和国家。

    由于人权是普遍的人享有的权利,所以,每一个个人作为行为主体都享有这种权利。同时,人权概念所要禁止的侵犯行为主体也必然是每一个个体。也就是说,人权概念是以确认每个人的权利的方式对每个人的行为提出的禁止性要求。

    人权概念所要禁止的另一类主体就是国家。这里的国家是指国家的各种权力机关。人们建立国家,授予国家各机关以权力,本来意图在于借助国家机关来防范人们相互之间的权利侵犯行为。但,国家机关也有可能背离人们建立它时所赋予的使命,有可能利用权力而侵犯社会成员们的个人利益。所以,17、18世纪自然法学思想家们创造了人权这一概念,以表示国家机关应承担某些义务,不得限制、不得对抗、不得取消人们的某些行为。在自然法学看来,相对于国家各机关和现存的法律而言,人权是先在的权利,是对国家各机关的先在的限制和约束。国家各机关和法律应当确认人权,但是,这种确认只是使人权变为实在法的权利,而并不是人权的依据。

    第三,人权的依据是人类社会成员们的相互确认。人权既不是来自于自然,也不是来自于实在法,也不是来自于国家权力机关。

    人类社会成员们在相互认同为“人”的基础上,依据无害性和必要性标准,相互确认个人的某些行为具有正当性。由于每个人站在第三者的立场上,对他人作出的损害另一人的行为,都会作出否定性评价,并由此形成社会统一的评价和禁止性规则,每个人都对非损他性行为必然作出赞同性评价,所以,人权便以这种三人社会模式基础上的社会评价为基础、以无害性标准为依据而被确认。

    但是,如果仅仅如此,人权便和其他权利无所区别。人权概念中的权利所标示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对他人无害的行为,而是对每个行为主体的生存、发展而言具有必要性、必备性的行为。人的生命保全、人身自由、身体健康、言论自由、享有财产、得到救济、受到教育,对人的生存、发展而言都是必不可少的最基本的行为和利益。享有这些行为自由和利益,是我们相互认同为“人”的存在的最低标准或最基本条件。其他一些行为或利益的得失并不影响到我们作为“人”的生存,但没有被表述为“人权”的这些行为和利益的存在和享有,我们就不可能以我们相互认同的“人”的身份、资格而生存。所以,所谓“人权”对人的生存、发展来说是最必要、最基本的行为和利益。我们不能把一切权利都说成是“人权”。我们只能说一些最基本的权利是人权。人权概念如果被过于泛化,就失去其本身的意义和价值。如果什么都是人权,那么,人权就什么都不是。

    三、人权的三种表现形态我们所说的人权在不同的背景下有不同的表现形态。

    首先,人权表现为应有形态,即应有人权。这是指在实际生活中,人们并没有享有此种权利,以国家的名义作权利宣告的法律也没有公然认可此种权利,但人们向往、要求此种权利。

    其次,人权表现为法律所规定、确认的权利,即法定人权。它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所规定、确认的权。法律规定的人权有可能是在实践中由人们所享有的现实的权利,也有可能只是纸面上的规定、而尚未曾表现为现实的人权。

    第三,人权表现为人们实际享有的权利,即实有人权。这是法律规定的人权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实现所体现的人权状态。

    三种形态的人权有着相互联系。由一种人权形态可以向另一种人权形态转化,但这种转化是有条件的。

    应有人权是社会成员们公认的权利。它不依赖于法律和现实。也就是说,即使法律没有规定,现实中尚未存在,在社会成员们的观念中仍然可以存在对人权的要求。这种应有权利是在对现有制度、现有法律、现有权利体系不满、批判的基础上形成的理论状态、观念状态的权利。此种权利要求表现在思想家、理论家的著作中,表现在政治家的演说中,表现在报刊舆论中或普通民众的议论中。这是处于人们的观念状态的人权,或者说是主观权利。这实际上是社会性的权利要求。

    应有权利可能由立法的方式转变为法定人权。法定人权是由法律文件宣告、确认的人权。它通过立法者的作用而成为法律。这样,应有人权向实有人权的转变的决定性因素是立法者对应有人权的态度。如果立法者对应有人权持反对态度,应有人权就暂时不可能转变为法定人权。所以,应有人权转变为法定人权要有赖于立法者的态度的改变。实践中,立法者的态度的转变是必然的:社会成员们既有的关于人权的要求是不可忽视的;这种要求或迟或早都要通过法律得到表现。立法者的态度转变有两个途径:要么是立法者自觉地认识到人们的人权要求,主动地实行法律改革以致将人们的权利要求转变为法律规定;要么是立法者顽固地反对人们的人权要求,最终被人民革命、起义的武力所推翻,由人民推选的新的立法者进行新的立法,确认人们的权利要求。

    法律规定的人权与应有人权不一定完全对应。法定人权有可能只是部分地对应着应有人权。法定人权是否完全对应应有人权取决于立法者对应有人权的认识态度。

    我们必须注意,即使法定人权全面地表现了应有人权,这也不等于人们在社会实践中享有的实有人权。法定人权有可能完全表现为实有人权,也有可能部分地表现为实有人权,甚至可能完全不表现为实有人权。

    如果说应有人权向法定人权转变主要取决于立法者的认识、态度的话,法定人权向实有人权的转变则取决于多种因素。首先,这取决于实际政治权力执掌者对人权的认识态度;其次,它取决于既有的政治体制与人权保障的适应程度;第三,它取决于既定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给实现人权提供物质保障的可能性。

    如果法律文件对人权作了很全面、很完善的规定,而实际政治权力执掌者的心目中并不真正尊重人权,那么,他们可能通过各种具体的政治措施、手段在实际上扼杀人权,以致使人权完全成为纸面上的规定,成为存在于舆论宣传中的美好词句。希特勒政权就是以如此手法将1919年的魏玛宪法变为一纸空文,在美好的宪法词句下实行政治独裁、司法专横,在辉煌的权利旗帜下从事战争侵略、种族灭绝。所以,人们在实际上享有的人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治家、实际政治权力执掌者对人权的观念和态度。

    如果法律文件对人权作了很全面、很完善的规定,而实际政治权力执掌者也对实现人权报有真诚的热情,那么,一个国家的既有的政治体制是否适应于人权保障,这也是影响到一个国家的人民实际享有的人权的极其重要因素。人权得到法律规定后,还要在社会政治实践中、司法运作过程中得到尊重和保护。如果一个国家的政治权力结构不适应于对人权的保护,譬如说,在特定的权力配置方式中使行政权过于集中、强大,或者使司法机关不能独立、公正审判案件,或者说实际上存在着某种不受制约的权力,这都会使人们的法定人权因得不到切实保障而落空。从保障法定人权实现的角度来看,一个国家的政治体制模式、政治权力的配置方式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更进一步说,在法律文件对人权作了全面、完善的规定,政治家对实现法定人权也报有真诚的热情,国家的政治体制也适应于保障人权的情况下,一个国家的成员实际享有的人权还要取决于该国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经济发展状况。在当代人权的清单中,有一部分权利属于获得性权利。此类权利要通过政府履行向社会成员提供福利的义务来体现,譬如,政府提供义务性教育、政府给劳动者提供就业机会、政府给失业者提供救济,等等。这些权利的实现的前提是政府要有足够的财力,而政府的财力在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中是以税收的方式来自于社会,这样,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就因制约着政府的财力而间接地制约着此类获得性人权的实现。如果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低下,政府财力极其有限,那么,即使法律文件中对此类获得性权利作了系统、完整的规定的话,人们在实际上也很难真正地享受此类权利。   

    注释

    [i] [美]A.麦金太尔:《德性之后》龚群、戴扬毅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9页。

    [ii] [美]A.麦金太尔:《德性之后》龚群、戴扬毅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9页。

    [iii] [美]E.威尔逊:《论人的天性》林和生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87年8月版,第103页。

    [iv] [美]E.威尔逊:《论人的天性》林和生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87年8月版,第103页。

    [v] [美]E.霍贝尔:《原始人的法》严存生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17页。

    [vi] 同上,第126页。

    [vii] 参阅:《世界上古史纲》编写组:《世界上古史纲》上册,第354—355页及354页注释。

    [viii] 所有权的“含义不是指人对物的占有状态或占有形式,而是指人对物的占有、利用状态的不可侵犯性。不可侵犯性是对与占有物品的主人相对或之外的其他人的限制规定,即,其他人不可改变主人对物的占有、利用状态。”人权作为权利同所有权具有同一性。––––––参见张恒山:《论财产所有权的必要性及正当性依据》,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二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2页。

    张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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