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要求买受人分期支付到期价款时诉讼时效的确定
发布日期:2011-01-04 作者:李东律师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未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又不具备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解除条件的,出卖人无权行使解除权,也无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对此,出卖人只得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分期付款的义务,追究其违约责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呢?
普遍的观点认为,分期履行的合同,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这种观点是将分期履行的合同与一次性履行的合同同等对待。事实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虽与一次性买卖合同没有本质的区别,但由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买受人按照一定的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合同履行期限也因此化整为零,在一个分期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多次买受人迟延给付的违约行为,买受人每一次迟延给付都将引起一个违约事实及违约责任的产生。并且,每一次迟延给付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事实,对出卖人利益都构成了损害,出卖人可依据每一次迟延给付的事实向买受人主张迟延赔偿。按照诉讼时效制度的一般原理,出卖人若不于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即丧失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此外,由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履行期较长,不同次的迟延给付所造成的损失可能是不同的,甚至连损失额的计算方法都可能是不同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或适逢货币贬值。因此,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与一次性履行合同等同对待而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对于买卖双方当事人都可能是不公平的,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应当有别于一次性履行合同。
我们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行使诉权的时效期间应从买受人首次未支付到期价款之日起计,适用普通时效期间。出卖人向买受人提出请求,或者买受人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且未特别约定其为本期之清偿的,视为对前一期付款义务的履行,诉讼时效中断。付款到期日依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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