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期限利益丧失的条件
发布日期:2011-01-04 作者:李东律师
分期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为避免不能收到全部价款的风险,所采取的最主要措施是在买受人不能按时支付到期价款时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合同中的这种条款,对买受人一方来说就是丧失期限利益的条款。各国和地区在立法上,一般都对买受人丧失期限利益的条款加以适当的限制。如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典第389条规定:“分期付款之买卖,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得即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者,除买受人有连续两期给付之迟延,而其迟付之价额,已达到全部价金五分之一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
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对买受人丧失期限利益的条件也作了相应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全部支付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这项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有关立法相比,限制条件显得过于宽泛。‘依此规定,买受人只要具有一次性未支付、间断性地未支付、连续性地未支付到期价款五分之一等三种情形之一的,都可能丧失其期限利益。这对买受人一方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不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对此,我们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可资借鉴,即只有在出现买受人“连续性”地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金额的五分之一的情形时,出卖人才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一次性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以及“间断性”地未支付到期价款,前后累计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均不得依合同法第167条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间断性”地未支付到期价款与“连续性”地未支付到期价款之间,并没有绝对的界限。例如,买受人第一期及第三期迟延给付,而第二期则是按时给付的。于此情形,不能仅凭第二期的按时给付而绝对地认为是间断性地未支付到期价款。因为,通常可认为当事人有以后期给付充抵前期给付的默示约定。如买受人指定其本期的清偿,而出卖人未为异议时,则本期给付为已受清偿①。简言之,买卖双方未有特别约定的,均视为双方默示同意以后一期支付的价款充抵前期价款。间断性地未支付到期价款在此情形下即成为连续性地未支付到期价款。
对买受人期限利益丧失的条件限制属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违反合同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超过部分无效,应缩减至法定范围以内。但对有利于买受人的约定应认定有效。例如,如约定连续三期迟延给付,或者迟延给付的金额须达到全部价款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则应认定约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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