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致残合同可否终止
发布日期:2010-12-25 作者:李东律师
孙某是某造纸厂工人,与该厂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在一次例行操作中,由于操作不慎,孙某发生工伤事故,左臂被卷进机器中。经过半年的治疗后,孙某的病情基本处于稳定状态,随后在厂领导的陪同下,孙某来到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果是“工伤六级”,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由于伤势严重,孙某出现了比较严重的心理障碍,一直在家里休养。造纸厂给孙某发放病假工资。转眼间合同就要到期了,造纸厂决定终止合同,给孙某下发了终止合同通知书。孙某在心理上无法接受厂里的决定,在与厂领导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当地仲裁机关提起申诉.要求造纸厂继续履行合同。
案例分析
这是一个劳动者因工致残,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合同的案例。《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4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42条第2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为了均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劳动合同法》不会因为劳动者劳动权的实现,强迫用人单位永久性地使用特定的劳动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至35条的规定,对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合同期满时,按照如下规定处理: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1)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该案中,孙某因工负伤,经鉴定为“工伤六级”,根据规定,合同到期不能终止,造纸厂应保留与孙某的劳动关系,由造纸厂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造纸厂应按月发给孙某伤残津贴,并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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