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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校教练私自“转让”学员,出事故也要担责

发布日期:2010-12-18    作者:赵昱婷律师
  郭敬波 励倩
  2009年2月,浙江省宁波市某驾校教练朱某将由其个人出资购买的教练车挂靠在驾校名下,此后招收了杨某等三名学员,在三名学员完成驾驶理论考试后,朱某因觉得自己身体不适,将这三名学员私自转让给同属一个驾校的教练陈某。三名学员的机动车驾驶培训记录上记载的教练员仍然是朱某。
  陈某刚刚考出教练员证,不久前才出资购买了教练车登记在该驾校名下,但教练车号牌事发时尚在办理之中。
  2009年6月9日下午,陈某驾驶着教练车,带着杨某等三名学员进行路考实地训练。因为操作不当,车辆越过了马路中心的虚线,与对面行驶的一辆大货车相撞,导致其与另外两名学员死亡,杨某受重伤。
  惨剧发生后,在当地交警的协调下,驾校与三名学员的家属进行了协商,赔偿杨某医疗费、另两名学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30余万元。
  驾校在赔付后向朱某提起追偿诉讼。驾校认为,双方在签订承包协议时已明确,如教练员擅用无证教练人员或未经原告同意的人员施教视做违约,由此带来的后果与一切费用由教练员承担。朱某将自己的学员私自转让给没有教练条件的陈某培训,违反了约定的内容,因此,朱某应当支付驾校垫付的赔偿款130余万元。
  而朱某则认为,发生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教练陈某,承担责任的自然应该是陈某和该驾校,自己因身体原因将其招收的学员转给具有教练证的陈某来施教,是合理的,并没有违反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宁波市鄞州区法院审理认为,朱某允许陈某以其名义对外进行驾驶培训,双方内部事实上成立了委托代理关系,故朱某应该对陈某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而朱某又与驾校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驾校在垫付该起事故的赔偿款后,有权向挂靠者朱某追偿。故判决朱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代偿款130余万元。
  案后,本案法官指出,该案涉及三方面的法律关系:
  一方面,是三名受害的学员与驾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是培训服务合同关系。三名学员因为驾校教练员的操作不当而受到损害,驾校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事发后,驾校与受害者家属积极协商后及时赔偿,是应该的。
  另一方面,是驾校与朱某的关系,双方是一挂靠经营关系。无论是按双方的约定还是按有关规定,朱某都不应私自转让学员特别是转让给还没有驾驶培训资格的陈某。我国对机动车教学管理实行教练车与教练员对应管理制度,即一名教练员只能对应一张驾驶操作教练员证、对应一辆教练车和一所驾驶培训学校。本案事发时陈某虽然已经取得了教练员证,但因为其尚未申领到教练车号牌,未取得教练车证,所以,他是不能培训学员的。所以,驾校有权向挂靠经营者朱某追偿其已经赔付的款项。
  再一方面,是朱某与陈某之间的关系,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朱某将学员转让给陈某,但机动车驾驶培训记录上记载的教练员仍然为朱某,作为管理者的驾校也并不知情和同意,所以,驾校无权直接向陈某追偿。按照委托代理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代理人因为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所以,对于驾校已经垫付的款项,应当由朱某先支付。当然,朱某在支付驾校为其垫付的款项后,扣除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有权再向陈某的家属追偿。
  一起事故,三死一伤。在分析这起事故谁应承担责任的同时,相关部门也应该对驾校招录学员中不规范的现象进行治理,比如普遍存在的教练车与驾校挂靠经营、教练员离岗让学员单独驾驶、教练员私自转让学员等等,才能杜绝此类事故的再次发生。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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